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洋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 實
一、張竣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龍潭路
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路口時,
張竣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駕駛甲車直行,適楊皓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搭
載呂翊綾行經前開路口,張竣洋駕駛甲車經過乙車時不慎擦
撞楊皓誠騎乘之乙車,致坐於乙車後座之呂翊綾受有左足背
擦挫傷之傷害(張竣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翊綾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詎張竣
洋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已預見呂翊綾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
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
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呂翊綾採取救護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呂翊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竣洋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3、56、6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翊綾(警卷第4至
5頁,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楊皓誠(警卷第6至7頁,偵
卷第21至2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頁)、行
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9至11
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1紙
(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警卷第12至14頁)、車輛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9至2
2頁)、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23至24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
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
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撤回告訴等
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偵卷第29頁)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偵卷第33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
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66至67
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擅自離去,所為固非可取,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金額予被害人等情事(詳
如前㈡所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期能使被
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ULDM-113-交訴-14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