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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如未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二線手,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家人需照顧、住所固定, 應不致逃亡,且證據已搜扣在案,亦無請求調查證據,無串 供、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69-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韓凱帆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武吉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進 被上 訴 人 林俊雄 林淑雅 林巧婷 林蔡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簡易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842,620元本息 ,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 逾新臺幣80,0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61,被上訴人戊○○、 丙○○、丁○○、甲○○、己○○○各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 駛往同方向行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被上 訴人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 小時看護、餵灌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預計未 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交通費用15,060元及自費醫材、 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乙○○合計6,142,066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即 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乙○○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丙○○、林 嘉雄、丁○○、甲○○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創傷,上訴人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6,14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丙○○、林嘉雄、丁○○、甲○○、己○○○每人各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案發時未配戴安全帽,且其主 要傷勢在頭部,導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比例應較原審認 定為高;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應另審酌上訴人目前獨自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2,029,622元無擔保債務,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濟狀況困窘等 情予以酌減,並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是否同住 、親疏遠近、感情基礎等重新酌定;再上訴人向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被上訴人乙○○已自國泰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合計2,087,51 5元,應將已受領之部分予以扣除;除前述事項外,對原判 決其餘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842,62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戊○○、丙○○、丁○○、甲○○、己○○○各150,000元,及均自11 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㈣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駛往同方向行進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乙○○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處於昏 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 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卷第5至9頁),並 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 傷害,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交通費用15 ,060元,及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 ,暨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上為已支出 醫療費用部分)、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護員費用收據、看 護費收據、臺中市私立寶安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 統一發票、臺中市長期照護-跨專業復能服務部分負擔費用 收據、印尼看護工薪資明細表(以上為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自費特材說明書、送貨單、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輔具租借收 據(以上為已支出交通費用、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 具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以上為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部分)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5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至323、327至52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乙○○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6,142,066元(計算式:341,985元 +1,042,691元+15,060元+412,230元+4,330,100元=6,142,06 6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為被上訴人乙○○之子女,此有戶口名簿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525至529頁),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 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而陷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自 屬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基 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己 ○○○、戊○○、丙○○、丁○○、甲○○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 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因本 件事故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及面對後 續長期照顧之心理壓力,復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上訴人每月 收入約40,000餘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合計2,029,622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96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業據上訴人提出 前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經濟狀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以各40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 人雖主張酌定慰撫金亦應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 間是否同住等情,惟現今社會上父母、子女或配偶間未同住 之情形並非少見,有工作、就學、疾病、子女成家等原因分 居不一而足,渠等情感間之親疏關係尚無從以是否同住一概 而論,自難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因 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是否和被上訴人乙○○同住有必然 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 36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至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 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 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上訴人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擊時,可 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上訴人未戴安全帽 ,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若戴安全帽可減少百 分之十之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查卷第39頁) 所示,其中編號㉔保護裝備欄即載明被上訴人乙○○未戴安全 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時間40秒時,被上訴人乙○○從巷口出來未戴安全 帽,時間46秒時,被上訴人乙○○停在電線桿左邊左右觀望來 車,可明顯看出未戴安全帽,時間53秒時,被上訴人乙○○受 右方機車撞擊車尾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 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未配戴安全帽。又被上訴 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 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 ),顯示其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則被上訴人乙○○未配 戴安全雖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上訴人乙○○當時如有 配戴安全帽,當能為其頭部供相當程度之保護力,而減少腦 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被上訴人乙○○未配戴安全帽 ,於其本件所受傷勢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⑶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認 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80%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之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之金額 為122,841元(計算式:6,142,066元×20%=122,8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 ○基於被上訴人乙○○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亦應與被上訴人乙○ ○負相同過失比例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己○○○之慰撫金各為80,000元(計算式:40 0,000元×20%=80,000元),則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80,000元,堪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8 7,51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2,087,515元, 是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 22,841元-2,087,515元=-1,964,674元),則被上訴人乙○○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6,142,066元,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42 ,06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8 0,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13

TCDV-113-簡上-269-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許志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無號誌路口,作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足 見其駕駛習慣非佳,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丁○○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之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雖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投保超額保險,並提出其向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超額責任險之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47頁),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將來有高機率能獲得填 補,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良好態度,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 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之超額保險足以擔保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為偶然發之交通事 故,再犯機率極低,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 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 因駕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勢 ,而應予以非難等情,已認定如前,被告雖提出前開投保第 三人超額責任保險資料,佐證將來告訴人之損失有高機率可 以得到填補,然被告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 之損失將於何種程度內得到填補即屬未定,且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告訴人稱不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 審酌上情及卷存證據,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132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 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直行,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遠東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 撞丙○○○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丁○○因而受有左手三角軟骨撕 裂、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丁○○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CDM-113-交簡-889-20241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晏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盛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與羅勁峰、王家和(羅勁峰、王家和部 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上面 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愷他命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初某日,先由該 不詳之人指示羅勁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稱本 案手機)予黃盛晏,而黃盛晏再依該手機內通訊軟體綽號「 上面的」之人指示與快遞人員聯繫,繼由黃盛晏領取內含第 三級毒品之包裹,並轉交予上手,事成黃盛晏即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約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不詳之人,於1 13年5月18日在泰國,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具組包 裹2個(下合稱本案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以國際 快遞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進入我國境內,嗣 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查驗抵臺之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並經初步檢驗確認本案 包裹內夾帶愷他命(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483.6 3公克)後,即依法予以扣押並移送調查,待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而先放行 本案包裹(包裹內已無愷他命),並交由新竹貨運司機派送 ,而黃盛晏遂於113年5月23日10時47分許至翌日(24日)12 時4分許,持本案手機接續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取貨地點等 事宜,然因「上面的」之人所指派之王家和,在取貨地點附 近監視來往車輛人員而察覺有異,遂指示黃盛晏放棄收取本 案包裹,並指示黃盛晏關閉手機後將之丟棄;而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則於113年8月8日,在黃盛晏於南投縣埔里 鎮復興路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包裝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晏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219-223頁,院卷第57-60、149-152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40號 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6890】、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收貨地址設籍資料 暨現場勘察照片2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13日偵查報告 暨檢附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比對情形、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寬頻申請書暨申辦監視器影像擷圖、包裹報單詳細資料、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號鑑定書( 見他卷第7-9、21、23-26、61-103、111-121、123、131-13 2頁)、113年5月23、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黃盛晏指認羅勁峰照片 1幀、iPhone SE手機盒照片1幀、本院113年急聲監字第2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轉帳交易通知擷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查詢存簿帳號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物流113年4月10日簽收單、113年4月9 、10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暨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身分對照表、暱稱「AGE3908謝穩定」對話紀錄擷圖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4477】(見 偵卷第33-51、119、121-127、183、185-187、189、191、1 95-199、201-205、207-211、239-24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 結果為,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合計淨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 包裝總重797.36公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483.63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31-132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 為即已完成並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 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包裹自泰國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故 依前開說明,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即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勁峰、王家和、暱稱「上面的」之人等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相關國際貨運人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 ,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要件等語;然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羅勁峰」, 羅勁峰業於案發後出境,經檢警後續偵查中等節,業據被告 於訊問中陳述在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投 檢冠113偵5732字第1139023784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15-118 頁,院卷第131頁);則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所述屬實,故認 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 ,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 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 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 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 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 ,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所運 輸之毒品純質淨重超過6公斤,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 相當嚴重之毒品危害,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 犯,益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況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減 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 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 行,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 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6483.63公克, 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 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 查獲,未生外流風險,及被告參與程度與分工情節,併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係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即屬違禁物,故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供作本案收取包裹之聯繫工 具,惟被告已依上手指示將本案手機棄置,本院審酌電子通 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更迭迅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內建SIM 殘餘價值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手機盒僅為本案手機之包裝盒,價值甚微;則沒收前 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他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愷他命96包 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包裝總重797.36公 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 483.63公克。 2 iPhoneSE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SE手機包裝盒1個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NTDM-113-訴-165-202412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平 鄭爲元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程序,並定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於本院第八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1-27

ULDM-112-交訴-7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 至10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東、吳柏霖迄今未與告訴人 趙丰均、陳耀通、陳洪雪霞、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達成 和解,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身為被害人陳麗華之家屬即告訴人等之權利等情,原 審判決僅從輕判處吳淑東、吳柏霖有期徒刑5月、6月,及應 分別給付告訴人等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並宣 告緩刑2年,除與被告2人自己承諾賠償之金額不成比例,亦 未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逕予被告2人宣告緩刑2年,亦不 足以收警惕之效,量刑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吳柏霖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堆高機之 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 肚分駐所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吳柏霖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被告 吳淑東係於案發後經其胞弟通知始返回本案事故現場,並隨 同被害人搭乘救護車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被告吳柏霖則經據 報到場之員警帶往光田綜合醫院後再前往警局,並向員警表 示其雇主為被告吳淑東等情,業據被告吳淑東於原審、被告 吳柏霖於警詢時(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及原審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相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 開職務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員警於製作被 告吳柏霖之警詢筆錄時,已知被告吳淑東為被害人及被告吳 柏霖之雇主,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吳淑東亦涉犯本 案之過失致死等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已「發覺」,是被告吳 淑東雖於其後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到案迄今始終坦承為 東霖企業行之負責人,仍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吳柏霖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均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 範,致被害人於清掃工作中遭受堆高機撞擊,不幸發生死亡 結果,並致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之天倫夢碎,所生損害已無法 回復,被告吳柏霖為駕駛堆高機之人,被告吳淑東則為被害 人之雇主兼本案現場安全管理負責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2人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事故發生後立即協助被害人就醫,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配合調查,被告吳淑東自陳與被害人感情融洽、工作配合默 契等語,被告2人均前往被害人告別式上香,並與公司其他 同事合包奠儀共1萬1千元等情,及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等洽 談調(和)解事宜,然因彼此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調( 和)解未果,,然被告吳淑東之東霖企業行已先行給付2萬 元之慰問金,並透過保險公司給付300萬元予告訴人等,足 徵被告2人尚非不知彌補過錯,其等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 行良好,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柏霖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淑東有期 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案案發後,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表明有和解之意願,經檢察 官移付調解後,被告2人願賠償570萬元,而告訴人等方面則 希望賠償300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原審審理中再經移付調解 ,仍因彼此對於數額差距過大而不成立,被告吳淑東即東霖 企業行投保意外險之保險公司則於113年2月13日賠付告訴人 等共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仍有調解意願,並當 庭向告訴人趙丰均、趙書宏、趙喬甯、趙玟婷鞠躬致歉,惟 經移付調解後,惜因告訴人等希望再賠償900萬元,而被告2 人合計願賠償400萬元而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12 年10月6日、113年6月1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保險給付明細 表、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207頁、 原審卷第141、145頁、本院卷第19至112頁)。由上可見, 告訴人等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且被告2人 亦有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實難認被告並無和解或調解之誠 意,而有犯後態度不良好之情,檢察官以被告2人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 可採。  ㈣再是否宣告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 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 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並非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之規定為必要,亦與被告已否和解、是否經被害人或其家屬 表示宥恕,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性,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其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 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非無賠償告訴人等之誠意,告訴人等 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2人日後亦須給付損害賠 償,尚有民事責任待履行,是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被告2人均無再犯之虞,況且 如被告2人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履行民事損害賠償 義務,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被告2 人均有意彌補己身過失所致告訴人等頓失至親之傷痛,及被 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家庭狀況,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負 擔,應屬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吳淑東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5 萬元、被告吳柏霖應向告訴人等各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已詳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敘明宣告緩刑及附 條件之理由,亦無不符緩刑要件或有逾越法律規定、恣意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訴-1072-20241126-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 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稱「悟空」)於民國10 8年7月上旬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秦定達(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 靜如止水」,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設立微信群組名稱「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 」等群組,藉以指揮、聯絡成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 並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 車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 並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 上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 ,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 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 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 事項。 二、組織之集結:  ㈠吳峻毅(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知悉吳 佳朋、秦定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上旬某時,於不詳地點,將秦定 達之微信帳號給予少年曾○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結),引薦少年曾○安給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此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于昭賢(微信匿稱「江南才子」)則透過吳廷緯(另案偵查 中)之招募,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㈢王崇笙(微信匿稱「拍咪呀」)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  ㈣楊三利(微信匿稱「巨蛋」)自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㈤邱大恒(微信匿稱「阿峻」)、詹貴婷(微信匿稱「Bill」 )均自108年8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㈥徐依澄(微信匿稱「Mina」)自108年8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㈦周沐栩(微信匿稱「可樂」,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自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㈧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㈨劉易承(微信匿稱「LY」)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㈩吳佳朋亦負責張羅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手所用車輛:   1.吳佳朋先於108年6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聖達公司豐原店)店長藍文傑(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聯繫租用自用小客車事宜,以便提供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於提領詐欺贓款所用。   2.陳義偉受吳佳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意,以酬勞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誘使陳 韋廷擔任人頭租用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車輛,以規避查緝 。   3.陳韋廷(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所涉本案犯嫌,前經本 院判決不受理)並受吳佳朋之指示,知悉擔任承租人頭供 詐欺集團成員租用車輛使用,將不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某時 ,至聖達公司豐原店,以自身年籍資料與藍文傑簽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约(租賃期間為108 年6月1日21時起至同年7月1日21時止 ,租金為每日1,000 元),協助集圑成員規避查緝。   4.吳佳朋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6月2日20時2 0分許(本判決以24時制記載),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之交與于昭賢作為下列三、㈠至㈣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車 輛。   5.嗣吳佳朋另以微信向藍文傑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日,並於翌(4)日指示溫嵩林(檢警另行追查中)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4日15時起至同年8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後吳佳朋又以微信向藍文傑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1日止。   6.陳韋廷再受吳佳朋指示,接續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起至同年9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   7.吳佳朋先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聖達公司豐原店歸還,再由陳義偉接續前揭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劉易承使用。  于昭賢、楊三利、王崇笙、詹貴婷、徐依澄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5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審結。邱大 恒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 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審結。于昭賢、劉易承、陳義 偉、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 劉澤明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 三、組織之行動:  ㈠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 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徐聯焜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 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 款之車手楊三利,楊三利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給收 水手「李德俊」,「李德俊」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 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 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楊三利、「李德 俊」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 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㈡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 、秦定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 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時間,對張燕雯、蕭玉玫、許智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嗣 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乙帳戶之金 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地點之ATM,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 與收水手王崇笙,王崇笙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 。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 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 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王崇笙、楊三利因此 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 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㈢附表二編號5至9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邱大恒、詹貴婷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丙、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 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5至9所示之時間,對蕭昱銘、陳迪亞、吳俞樺、施秋菊、陳 名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丙、丁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 ,于昭賢即將丙、丁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詹貴 婷,由詹貴婷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 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邱大恒,邱大恒再轉 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 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 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 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 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 總額1%做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吳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審結 ,為重複起訴,本件另判決不受理)。  ㈣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戊、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 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時間,對陳韋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己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 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戊、己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負責領款 之車手徐依澄,由徐依澄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詹貴婷,詹貴婷 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 昭賢並於現場監視上開車手、收水手提領款項之情形。于昭 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 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 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詹貴婷、徐依澄因此各分得 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 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㈤附表二編號11至15之部分:吳佳朋、曾○安、秦定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 辛、壬、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不詳成員將之交予曾 ○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之時間,對李玟馨、許思甯、周旻蒨、王曉珍、陳美 均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辛、壬、癸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 地點後,曾○安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款項後, 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擔任收水手之不詳成員,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此分得領得之贓 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 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㈥附表二編號16、17之部分: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沐栩 、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劉易承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吳佳朋、 周沐栩、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20時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 園旁,交與曾○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對李佩玲、施明臻施以如附表 二編號16、17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 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曾○安即將庚 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待吳佳朋指示行動 後,曾○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拿取 。劉澤明拿取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 指示,悉數置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曾○安復於附表 二編號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1 7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 栩至該處拿取上述領得之贓款,轉交給在員林公園旁之劉易 承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 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分得 2,000元之酬勞,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 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嗣曾○安於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 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 ,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執行拘提,當場 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於另案),警員繼而獲悉周沐 栩、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 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 栩,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 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 ,000元);於翌日(5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 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 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所以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之證據法則。查本案證人(包含純粹證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正犯等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之供述),其等身分未依 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 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院據以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吳佳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7號 卷第109、23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157、242頁),核與共犯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劉澤明、周沐栩、劉易承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陳韋廷、吳峻毅、陳義偉於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監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文件、車行紀錄(含監視器擷圖)及車輛詳細料報表、被告吳佳朋利用ATM無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538號卷一,下稱員林警卷一,員林警卷一第219頁)、證人藍文傑和「悟空」之微信對話紀錄、「悟空」微信主頁(員林警卷一第221-2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下稱偵5684號卷,以此類推,第335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微信群組「冠軍團隊」翻拍照片(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11-413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報帳區」、「洗車區」對話紀錄截圖、和帳號匿稱「靜如止水」、「綠谷」、「悟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73-105頁)在卷為憑,及犯罪事實欄三、㈥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尚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本 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單一被害人(按人 別論罪數)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時起否認犯行,至 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才坦承不諱,不符上揭減刑規 定,無適用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可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僅刪除該條原第3項、第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 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該條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規定,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逕適用現行 法。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 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被告就單一被害人( 按人別論罪數)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 於審判中(即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自白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 ,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優先比較有期徒刑此主刑之 上限),範圍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版本2. 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範圍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 分,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5年,顯然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 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 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 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 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指揮」犯罪組織,並 非必須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如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而居於支配之角色,即足當之,此與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者,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車手頭 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 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 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情,認定如前,對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部門底下之車手頭、車手、收水手等成員,顯然有發 號施令之情,而該當於「指揮」行為無誤。另外,本案詐欺 集團之組織、規模應屬龐大,本案所審理之事實不過為冰山 一角的車手部門,未得窺見諸如機房、收集人頭帳戶等部門 、或更上層幕後統轄協調各部門行動之首腦主持人物之詳細 情節(僅能從事物邏緝上推斷該等部門或人物存在),全案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發起、主持組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發 起、主持之行為,應屬贅引同條罪名的其他行為態樣,法條 涵攝容有誤會,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附表一各人頭帳戶後,被告吳佳朋指 示同案諸被告即共犯車手成員提領,再轉交給前來收水之成 員,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詐欺贓款先匯入人頭帳戶,即轉換 為各帳號申設者對各該立帳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經領 出後轉化為現金,旋經層層轉交,不知下落,切斷金流蹤跡 ,顯然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作用, 自屬洗錢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朋朋與于 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為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指揮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為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乃為獨立之一行為,核與 實務通見不符,併此敘明。 ㈣另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于昭賢、王崇笙、楊 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劉易承、秦定達、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皆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 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 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 之要件,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 ,但主觀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吳佳朋於犯罪事 實欄三㈤㈥即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犯行,犯案時雖為成年人 ,且共犯曾○安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堅稱:不 認識少年曾○安,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核與共犯曾○安 於警詢供稱不知道「悟空」(即被告吳佳朋之微信匿稱)是 誰等語(彰化縣警局卷第149頁,109年5月8日詢問製作)相 符,且參諸被告主要負責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發號施令等 情,彼此毋需露面,足見被告應不知悉共犯曾○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尚屬有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曾○安之年齡,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上述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17),各涉及不同告訴人 或被害人,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分論併罰 。  ㈦末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將該規定予以刪除, 故本院自不應再依該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中畢業,父母自幼離婚,一開始由生父 行使親權,後來國小時過繼給伯父收養等情甚明,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的年輕人,憑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應非 難事。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指揮車手部門 ,分工領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贓款,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於偵查起,無視證據相當充分,猶矢口否認犯行,於審 理期間經通緝相當時日到案,及至最末次準備程序起,始坦 承犯行不諱,有助節省司法資源,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量刑不應低於自始坦承 不諱之其他同案被告。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同時構成三罪名,附表二其餘編 號犯行,均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不輕,侵害多種法益,量 刑應充分評價想像競合之諸罪。 ㈣被告之犯罪科刑紀錄雖多,惟大部分與本案約莫為相近時期 或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酌 被告參涉本案犯行,是較上層的指揮者,重要性大於替代性 甚高的車手,量刑不應低於同案其他車手被告,以及各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審酌被告指示車手領取款項,在集團內並非基層,而且犯 罪行為地廣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不小的危害,其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分布在10 8年7月23日、7月28日、8月3日、8月4日、8月25日、9月4日 ,各日彼此有相當間隔,另一方面單日當中不乏提領金流交 錯,涉及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因而概念上切割 為數行為者,且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未逾百萬元 等事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報酬為詐欺款項之1%,業經其供承甚明(見本院訴緝7號卷 第107、242頁)。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 總計929,216元,故可據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 得為9,292元(929216×1%≒9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該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審理陳稱:「早上我 會找秦定達拿前一天結算的報酬」(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頁 )、「泰定達有另一個群組,會把帳進到哪個帳戶,我再發 給底下人員、車手」(本院訴緝7號卷第242頁)等語甚明, 足見就本案犯行所收集之詐欺贓款,另由秦定達結算分配,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 屬於被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 宣告沒收如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亦即如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洗錢 之財物亦即詐欺匯款。 ㈣至於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現金,性質上固然屬 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及分配之犯罪所得、或各查獲現 場之共犯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而前於共同被告 周沐栩、劉易承、劉澤明審結時,逐一、全數宣告沒收,已 無遺漏,於本件實無浪費執行資源再宣告沒收,核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援引上揭特 別法沒收規定,重複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 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許孟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9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9、435頁) 2 林昭鑫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870號卷第73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6、433頁) 3 方靜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1、437頁) 4 方靜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二第51-52頁) 5 吳春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3-284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7-428、434頁) 6 史欣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5-28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0、436頁) 7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1-425、432頁) 8 楊甯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辛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7-18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3、125頁) 9 許峻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壬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9-2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6頁) 10 許峻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癸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5-1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000000-000、124頁) 備註 1.許孟毅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34號為不起訴處分。 2.林昭鑫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有罪確定。 3.方靜愉(現更名為:方怡臻)提供丙、丁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11、1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4.吳春龍提供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5.史欣儒提供己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 6.林○娟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林○萍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7.楊甯琁提供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9570號不起訴處分。 8.許峻威提供壬、癸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徐聯焜 徐聯焜於108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其友人「歐新祿」接續來電,誆稱「須錢孔急」云云。徐聯焜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楊三利持甲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7月24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2.於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3.於同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4.於同日13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嗣有不詳車手接續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在他地持卡提領。) 1.告訴人徐聯焜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84-8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0頁)。 3.徐聯焜之郵政存摺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1-92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39-340頁)。 吳佳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張燕雯 張燕雯於108年7月28日18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購物業者(MKUP美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你網購清潔用品,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重複下單,須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張燕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2,989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謂:於同日18時57分匯款9,000元、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3,012元至乙帳戶,容有誤載,應是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楊三利持乙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員民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3.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20分許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     1.告訴人張燕雯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18-12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5頁)。 3.告訴人張燕雯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6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蕭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8日19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匿稱陳秋伊)向蕭玉玫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蕭玉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利用其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蕭玉玫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05-107頁)。 2.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許智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28日20時0分許,佯為許智翔之臉書(FACEBOOK)朋友「洪以倫」、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奕秀」,接續向許智翔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許智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0-71頁)。 2.告訴人許智翔與LINE匿稱「林奕秀」之對話紀錄(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6-7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870號卷第180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蕭昱銘 蕭昱銘於108年8月3日19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讀冊生活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要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蕭昱銘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29分許,依指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詹貴婷持丙帳戶金融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0時38分許提領9,900元。 ⑶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⑷於同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2.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⑷於同日21時1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蕭昱銘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7-20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9頁)。 3.告訴人蕭昱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0-211頁)。 4.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廸亞 陳廸亞於108年8月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係MY CARD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重複扣款,需要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陳廸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20時37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2.於同日21時2分許,自其台新際國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再存入丙帳戶; 3.於同日21時9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後,再存入丙帳戶。 1.被害人陳廸亞於警詢之陳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3-2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吳俞樺 吳俞樺於108年8月3日19時5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美咖公司客服人員、合作金庫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洗面乳,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取消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吳俞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南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9,123元丙帳戶。 1.告訴人吳俞樺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41-2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52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施秋菊 施秋菊於108年8月3日18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ARWIN雅聞購物公司、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之前網購物品,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施秋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3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丁帳戶。 詹貴婷持丁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提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3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2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另有非屬施秋菊、陳名彥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施秋菊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9-224頁)。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25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名彥 陳名彥於108年8月3日20時37分許前不久,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物品,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設定為40筆信用卡交易,需至ATM取消紀錄,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名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2,123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名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3-235頁)。 2.告訴人陳名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韋祥 陳韋祥於108年8月4日18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黑狗襪公司人員、郵局專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襪子,誤將貨單貼錯成團購,需至ATM取消設定,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韋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莿桐腳郵局設置之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戊帳戶。 2.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鹿門市內不詳銀行所屬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3.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4.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5.於108年8月5日0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內,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己帳戶。 6.於108年8月5日0時11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跨行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7.於108年8月5日0時16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8.於108年8月5日0時17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起訴書所載陳韋祥匯款至戊、己帳戶之交易,有所疏漏,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徐依澄持戊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0時25分許提領900元。 2.在不詳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之ATM,於108年8月4日2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3.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6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 徐依澄持己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2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9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 (起訴書漏列108年8月4日夜間提領陳韋祥匯入款項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1.告訴人陳韋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91-29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簡訊(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02-306頁) 3.共犯徐依澄之提款影像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74-27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971號卷五第9-26頁):共犯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於108年8月4日21時22分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出沒領款。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李玟馨 李玟馨於108年8月25日15時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路客服人員、銀行代辦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李玟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24,123元至癸帳戶。(追加起訴書贅列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35,123元至癸帳戶,實則匯入本案以外帳戶,本院逕予刪除) 曾○安持癸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5.於同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於同日17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7.於同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曾○安持辛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設置之ATM,於108年8月25日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2.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7分許提領1萬元。 3.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持壬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9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2.於同日19時1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1.告訴人李玟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7-10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3-95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許思甯 許思甯於108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許思甯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9,985元、4,985元至癸帳戶。 1.告訴人許思甯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61-65頁)。 2.購物網站頁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9-83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周旻蒨 周旻蒨於108年8月25日16時許,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口紅賣家、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口紅,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複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周旻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24,970元、14,985元至壬帳戶;又於108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下營中山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辛帳戶。 1.告訴人周旻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63-16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81-185頁)。 3.告訴人周旻蒨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87-189頁)。 4.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5.共犯曾○安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王曉珍 王曉珍於108年8月25日18時4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TAZZE讀冊生活員工、郵局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連續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王曉珍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金信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轉帳29,123元至壬帳戶;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同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存款14,985元至壬帳戶。 1.告訴人王曉珍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37-141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51頁)。 3.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陳美均 陳美均於108年8月25日18時6分許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將其會員資料誤植為VIP會員,每月將在其帳戶扣款5,200元,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停止扣款云云。陳美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5日18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99元至辛帳戶。 1.被害人陳美均於警詢之供述(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15-11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9頁)。 3.共犯曾○安之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96頁)。 4.共犯曾○安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6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李佩玲 李佩玲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李佩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李佩玲、施明臻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8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施明臻 施明臻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施明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施明臻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42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CHDM-113-訴緝-7-20241119-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9870、10729號、109年度偵 字第2643、3762、5636、568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及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匿稱「悟空」)於民國10 8年7月上旬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秦定達(微信匿稱「泰國代購」、「時尚咖啡館」、「 靜如止水」,另案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設立微信群組名稱「真‧戰國無雙」、「冠軍團隊 」等群組,藉以指揮、聯絡成員。秦定達負責招募車手頭; 並於車手取款前,在現場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頭;於 車手頭向收水手收取領得之詐騙贓款後,向車手頭拿取贓款 並分配車手、收水手、車手頭之酬勞等事項。吳佳朋則是於 上述微信群組內,指示車手頭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 ,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 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 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 事項。 二、組織之集結:  ㈠吳峻毅(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知悉吳 佳朋、秦定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上旬某時,於不詳地點,將秦定 達之微信帳號給予少年曾○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本案犯嫌,移由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結),引薦少年曾○安給秦定達認識,少年曾○安因此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  ㈡于昭賢(微信匿稱「江南才子」)則透過吳廷緯(另案偵查 中)之招募,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㈢王崇笙(微信匿稱「拍咪呀」)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  ㈣楊三利(微信匿稱「巨蛋」)自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  ㈤邱大恒(微信匿稱「阿峻」)、詹貴婷(微信匿稱「Bill」 )均自108年8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㈥徐依澄(微信匿稱「Mina」)自108年8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  ㈦周沐栩(微信匿稱「可樂」,所涉本案犯嫌,本院另行審結 )自108年9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㈧劉澤明(微信匿稱「兵臨城下」)自108年9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㈨劉易承(微信匿稱「LY」)自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㈩吳佳朋亦負責張羅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手所用車輛:   1.吳佳朋先於108年6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聖達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聖達公司豐原店)店長藍文傑(無證據證明其知情)聯繫租用自用小客車事宜,以便提供車手頭、車手及收水於提領詐欺贓款所用。   2.陳義偉受吳佳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意,以酬勞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誘使陳 韋廷擔任人頭租用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車輛,以規避查緝 。   3.陳韋廷(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所涉本案犯嫌,前經本 院判決不受理)並受吳佳朋之指示,知悉擔任承租人頭供 詐欺集團成員租用車輛使用,將不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成 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某時 ,至聖達公司豐原店,以自身年籍資料與藍文傑簽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约(租賃期間為108 年6月1日21時起至同年7月1日21時止 ,租金為每日1,000 元),協助集圑成員規避查緝。   4.吳佳朋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6月2日20時2 0分許(本判決以24時制記載),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之交與于昭賢作為下列三、㈠至㈣提領詐欺贓款所用車 輛。   5.嗣吳佳朋另以微信向藍文傑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日,並於翌(4)日指示溫嵩林(檢警另行追查中)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4日15時起至同年8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後吳佳朋又以微信向藍文傑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108年8月31日止。   6.陳韋廷再受吳佳朋指示,接續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至聖達公司豐原店,與藍文傑簽立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起至同年9月10日21時止,租金為每日1,000元)。   7.吳佳朋先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聖達公司豐原店歸還,再由陳義偉接續前揭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至聖達公司豐原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並於108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劉易承使用。  于昭賢、楊三利、王崇笙、詹貴婷、徐依澄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5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審結。邱大 恒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另 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審結。于昭賢、劉易承、陳義 偉、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 劉澤明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本院審結。 三、組織之行動:  ㈠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 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徐聯焜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 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甲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 款之車手楊三利,楊三利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給收 水手「李德俊」,「李德俊」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 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 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楊三利、「李德 俊」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 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㈡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 、秦定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乙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于昭 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 示之時間,對張燕雯、蕭玉玫、許智翔施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乙帳戶。嗣 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乙帳戶之金 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楊三利,由楊三利於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地點之ATM,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 與收水手王崇笙,王崇笙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 。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 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 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王崇笙、楊三利因此 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 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㈢附表二編號5至9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邱大恒、詹貴婷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4所 示之丙、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 頭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5至9所示之時間,對蕭昱銘、陳迪亞、吳俞樺、施秋菊、陳 名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丙、丁帳戶。嗣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 ,于昭賢即將丙、丁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負責領款之車手詹貴 婷,由詹貴婷於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 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邱大恒,邱大恒再轉 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昭賢 並於現場監督提款、收水情形。于昭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 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 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 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 總額1%做為報酬。(邱大恒、詹貴婷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吳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審結 ,為重複起訴,本件另判決不受理)。  ㈣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吳佳朋、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 之戊、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秦定達將之交予車手頭 于昭賢,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時間,對陳韋祥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己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 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戊、己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負責領款 之車手徐依澄,由徐依澄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款項後,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收水手詹貴婷,詹貴婷 再轉交于昭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于 昭賢並於現場監視上開車手、收水手提領款項之情形。于昭 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得之贓款扣除車手、收水手 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于昭賢因此分得本次 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詹貴婷、徐依澄因此各分得 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 吳佳朋再從中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㈤附表二編號11至15之部分:吳佳朋、曾○安、秦定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 辛、壬、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由不詳成員將之交予曾 ○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之時間,對李玟馨、許思甯、周旻蒨、王曉珍、陳美 均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辛、壬、癸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 地點後,曾○安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至1 5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款項後, 旋將所提領之贓款悉數交與擔任收水手之不詳成員,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此分得領得之贓 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 領得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      ㈥附表二編號16、17之部分:吳佳朋、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秦定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和洗錢之犯意聯絡(周沐栩 、劉澤明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庚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劉易承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吳佳朋、 周沐栩、劉澤明、曾○安、秦定達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9月4日20時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庚帳戶之金融卡攜至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 園旁,交與曾○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對李佩玲、施明臻施以如附表 二編號16、17所示之詐術,使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庚 帳戶。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曾○安即將庚 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員林公園某長椅下,待吳佳朋指示行動 後,曾○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劉澤明至該處拿取 。劉澤明拿取庚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 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款項,旋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曾○安之 指示,悉數置放在員林公園內之某長椅下;曾○安復於附表 二編號編號16、17所示地點之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6、1 7所示之款項。曾○安接著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周沐 栩至該處拿取上述領得之贓款,轉交給在員林公園旁之劉易 承收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流向。曾○安因 此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6%做為報酬;周沐栩、劉澤明 因此各分得本次領得之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劉易承分得 2,000元之酬勞,餘款則歸秦定達分配,吳佳朋再從中領得 贓款總額1%做為報酬。嗣曾○安於108年9月4日21時15分許( 即其持庚帳戶金融卡提款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 ,因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執行拘提,當場 扣得庚帳戶之金融卡1張(扣於另案),警員繼而獲悉周沐 栩、劉澤明奉指示甫移轉陣地繼續提領詐欺贓款,乃循線於 同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當場逮捕周沐 栩,對其身體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ASUS廠牌筆記型 電腦(含充電線)1台、現金3筆(7,000元、17,000元、100 ,000元);於翌日(5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當場逮捕劉澤明,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同分局 警員再循線持拘票於108年9月18日拘提劉易承到案,扣得SO NY XPERIA Z3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所以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下,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之證據法則。查本案證人(包含純粹證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正犯等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之供述),其等身分未依 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 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吳佳朋以外之人 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院據以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 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吳佳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7號 卷第109、23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157、242頁),核與共犯于昭賢、王崇笙、楊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劉澤明、周沐栩、劉易承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陳韋廷、吳峻毅、陳義偉於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監文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各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文件、車行紀錄(含監視器擷圖)及車輛詳細料報表、被告吳佳朋利用ATM無摺存款之監視錄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13538號卷一,下稱員林警卷一,員林警卷一第219頁)、證人藍文傑和「悟空」之微信對話紀錄、「悟空」微信主頁(員林警卷一第221-2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84號卷,下稱偵5684號卷,以此類推,第335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微信群組「冠軍團隊」翻拍照片(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411-413頁)、共犯周沐栩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冠軍團隊」、「報帳區」、「洗車區」對話紀錄截圖、和帳號匿稱「靜如止水」、「綠谷」、「悟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08偵26512號卷第73-105頁)在卷為憑,及犯罪事實欄三、㈥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該款新增事由和本案無涉,而且法定刑未變動,尚無有利不 利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本 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單一被害人(按人 別論罪數)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均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然而被告於偵查時起否認犯行,至 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才坦承不諱,不符上揭減刑規 定,無適用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可言。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僅刪除該條原第3項、第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 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該條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規定,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逕適用現行 法。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的部分,自被告行為後歷經兩次修正,計有 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 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 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而依前揭說明,應如何新舊法比較,仍應視該被告之具體 情況適用新舊法下何者有利為斷。查被告就單一被害人( 按人別論罪數)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皆未達1億元, 於審判中(即最末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始自白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之規定 ,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優先比較有期徒刑此主刑之 上限),範圍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版本2. 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分,範圍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其處斷刑有期徒刑之部 分,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3.之洗 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5年,顯然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 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 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 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 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 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指揮」犯罪組織,並 非必須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如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而居於支配之角色,即足當之,此與聽取號令實 際參與行動者,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車手頭 將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車手,或指示車手拿取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之位置、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處所及提領之數額、車 手應如何將所領得之詐騙贓款交與收水手、收水手應如何將 車手交付之贓款交與車手頭等情,認定如前,對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部門底下之車手頭、車手、收水手等成員,顯然有發 號施令之情,而該當於「指揮」行為無誤。另外,本案詐欺 集團之組織、規模應屬龐大,本案所審理之事實不過為冰山 一角的車手部門,未得窺見諸如機房、收集人頭帳戶等部門 、或更上層幕後統轄協調各部門行動之首腦主持人物之詳細 情節(僅能從事物邏緝上推斷該等部門或人物存在),全案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發起、主持組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發 起、主持之行為,應屬贅引同條罪名的其他行為態樣,法條 涵攝容有誤會,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查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至附表一各人頭帳戶後,被告吳佳朋指 示同案諸被告即共犯車手成員提領,再轉交給前來收水之成 員,業經認定如前,可知詐欺贓款先匯入人頭帳戶,即轉換 為各帳號申設者對各該立帳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經領 出後轉化為現金,旋經層層轉交,不知下落,切斷金流蹤跡 ,顯然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作用, 自屬洗錢行為。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吳朋朋與于 昭賢、楊三利、秦定達、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德俊」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為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斷,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指揮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為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乃為獨立之一行為,核與 實務通見不符,併此敘明。 ㈣另核被告吳佳朋於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于昭賢、王崇笙、楊 三利、邱大恒、詹貴婷、徐依澄、周沐栩、劉澤明、曾○安 、劉易承、秦定達、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機房部門等不詳成員 ,有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皆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 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 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 之要件,該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 ,但主觀上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吳佳朋於犯罪事 實欄三㈤㈥即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犯行,犯案時雖為成年人 ,且共犯曾○安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堅稱:不 認識少年曾○安,也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核與共犯曾○安 於警詢供稱不知道「悟空」(即被告吳佳朋之微信匿稱)是 誰等語(彰化縣警局卷第149頁,109年5月8日詢問製作)相 符,且參諸被告主要負責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發號施令等 情,彼此毋需露面,足見被告應不知悉共犯曾○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尚屬有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曾○安之年齡,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上述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17),各涉及不同告訴人 或被害人,應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分論併罰 。  ㈦末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宣告強制工作 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將該規定予以刪除, 故本院自不應再依該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中畢業,父母自幼離婚,一開始由生父 行使親權,後來國小時過繼給伯父收養等情甚明,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的年輕人,憑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應非 難事。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指揮車手部門 ,分工領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所匯贓款,所為實值非難。 ㈡被告於偵查起,無視證據相當充分,猶矢口否認犯行,於審 理期間經通緝相當時日到案,及至最末次準備程序起,始坦 承犯行不諱,有助節省司法資源,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量刑不應低於自始坦承 不諱之其他同案被告。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同時構成三罪名,附表二其餘編 號犯行,均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不輕,侵害多種法益,量 刑應充分評價想像競合之諸罪。 ㈣被告之犯罪科刑紀錄雖多,惟大部分與本案約莫為相近時期 或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參酌 被告參涉本案犯行,是較上層的指揮者,重要性大於替代性 甚高的車手,量刑不應低於同案其他車手被告,以及各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又審酌被告指示車手領取款項,在集團內並非基層,而且犯 罪行為地廣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有不小的危害,其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分布在10 8年7月23日、7月28日、8月3日、8月4日、8月25日、9月4日 ,各日彼此有相當間隔,另一方面單日當中不乏提領金流交 錯,涉及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詐款項,因而概念上切割 為數行為者,且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總金額未逾百萬元 等事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報酬為詐欺款項之1%,業經其供承甚明(見本院訴緝7號卷 第107、242頁)。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匯款 總計929,216元,故可據此估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 得為9,292元(929216×1%≒9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該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 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於審理陳稱:「早上我 會找秦定達拿前一天結算的報酬」(本院訴緝7號卷第107頁 )、「泰定達有另一個群組,會把帳進到哪個帳戶,我再發 給底下人員、車手」(本院訴緝7號卷第242頁)等語甚明, 足見就本案犯行所收集之詐欺贓款,另由秦定達結算分配,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 屬於被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 宣告沒收如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亦即如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洗錢 之財物亦即詐欺匯款。 ㈣至於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之扣案物品及現金,性質上固然屬 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及分配之犯罪所得、或各查獲現 場之共犯所得支配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然而前於共同被告 周沐栩、劉易承、劉澤明審結時,逐一、全數宣告沒收,已 無遺漏,於本件實無浪費執行資源再宣告沒收,核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援引上揭特 別法沒收規定,重複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 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 1 許孟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9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9、435頁) 2 林昭鑫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870號卷第73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6、433頁) 3 方靜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1、437頁) 4 方靜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4、20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二第51-52頁) 5 吳春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戊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3-284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7-428、434頁) 6 史欣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己帳戶 1.帳戶個資檢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79、285-28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30、436頁) 7 林○萍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庚帳戶 1.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123-12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971號卷一第421-425、432頁) 8 楊甯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辛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7-18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3、125頁) 9 許峻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壬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9-25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126頁) 10 許峻威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癸帳戶 1.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15-16頁) 2.跨行交易明細表(本院訴緝7號卷第000000-000、124頁) 備註 1.許孟毅提供甲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34號為不起訴處分。 2.林昭鑫提供乙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50號判決有罪確定。 3.方靜愉(現更名為:方怡臻)提供丙、丁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11、1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 4.吳春龍提供戊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 5.史欣儒提供己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 6.林○娟提供其未成年子女林○萍名下庚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7.楊甯琁提供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38、9570號不起訴處分。 8.許峻威提供壬、癸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欺情形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宣告刑(沒收另以獨立主文諭知) 1 徐聯焜 徐聯焜於108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其友人「歐新祿」接續來電,誆稱「須錢孔急」云云。徐聯焜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 楊三利持甲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7月24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2.於同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3.於同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4.於同日13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嗣有不詳車手接續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在他地持卡提領。) 1.告訴人徐聯焜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84-8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0頁)。 3.徐聯焜之郵政存摺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三第91-92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39-340頁)。 吳佳朋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張燕雯 張燕雯於108年7月28日18時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購物業者(MKUP美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你網購清潔用品,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重複下單,須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張燕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2,989元至乙帳戶。 (起訴書謂:於同日18時57分匯款9,000元、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3,012元至乙帳戶,容有誤載,應是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楊三利持乙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員民門市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19時20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9時2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7月28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3.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車頭店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20分許提領7,000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提領)。     1.告訴人張燕雯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18-12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5頁)。 3.告訴人張燕雯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26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蕭玉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8日19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匿稱陳秋伊)向蕭玉玫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蕭玉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利用其行動電話網路銀行功能,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蕭玉玫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105-107頁)。 2.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許智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28日20時0分許,佯為許智翔之臉書(FACEBOOK)朋友「洪以倫」、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奕秀」,接續向許智翔佯稱:「販賣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云云。許智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0-71頁)。 2.告訴人許智翔與LINE匿稱「林奕秀」之對話紀錄(員林分局警卷三第76-77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870號卷第180頁)。 4.共犯楊三利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55-357頁,他2447號卷一第33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蕭昱銘 蕭昱銘於108年8月3日19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讀冊生活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要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蕭昱銘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29分許,依指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詹貴婷持丙帳戶金融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0時38分許提領9,900元。 ⑶於同日2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⑷於同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2.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21時9分許提領9,000元。 ⑷於同日21時11分許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蕭昱銘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7-20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09頁)。 3.告訴人蕭昱銘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0-211頁)。 4.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廸亞 陳廸亞於108年8月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係MY CARD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重複扣款,需要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陳廸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20時37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至丙帳戶; 2.於同日21時2分許,自其台新際國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再存入丙帳戶; 3.於同日21時9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後,再存入丙帳戶。 1.被害人陳廸亞於警詢之陳述(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3-2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吳俞樺 吳俞樺於108年8月3日19時5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美咖公司客服人員、合作金庫職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洗面乳,因內部工讀生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至ATM取消設定,否則會重複扣款」云云。吳俞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南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9,123元丙帳戶。 1.告訴人吳俞樺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41-2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52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59-6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施秋菊 施秋菊於108年8月3日18時4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ARWIN雅聞購物公司、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之前網購物品,因內部疏失,誤重複下單,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連續扣款」云云。施秋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0時3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丁帳戶。 詹貴婷持丁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提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3日2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20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20時58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另有非屬施秋菊、陳名彥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施秋菊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19-224頁)。 2.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25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陳名彥 陳名彥於108年8月3日20時37分許前不久,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賣家小三美日、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物品,因平台遭駭客入侵設定為40筆信用卡交易,需至ATM取消紀錄,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名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7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萬2,123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名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3-235頁)。 2.告訴人陳名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37頁)。 3.共犯詹貴婷之提款影像擷圖(偵9596號卷第147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陳韋祥 陳韋祥於108年8月4日18時3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黑狗襪公司人員、郵局專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襪子,誤將貨單貼錯成團購,需至ATM取消設定,以免權益受損」云云。陳韋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1.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莿桐腳郵局設置之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戊帳戶。 2.於同日20時5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彰鹿門市內不詳銀行所屬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3.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上揭地點以相同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4.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以跨行存款方式,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5.於108年8月5日0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內,操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7元至己帳戶。 6.於108年8月5日0時11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跨行存款方式,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至己帳戶。 7.於108年8月5日0時16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8.於108年8月5日0時17分許,在同地點之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戊帳戶。 (起訴書所載陳韋祥匯款至戊、己帳戶之交易,有所疏漏,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徐依澄持戊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0時25分許提領900元。 2.在不詳地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屬之ATM,於108年8月4日21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3.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6分許提領2萬。 ⑵於同日1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9分許提領2萬元。 ------------------- 徐依澄持己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4日2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22時24分許提領9,000元。 ⑶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900元。  2.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5日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同日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 (起訴書漏列108年8月4日夜間提領陳韋祥匯入款項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更正) 1.告訴人陳韋祥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91-29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簡訊(員林分局警卷二第302-306頁) 3.共犯徐依澄之提款影像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二第274-277頁) 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971號卷五第9-26頁):共犯于昭賢、詹貴婷、徐依澄於108年8月4日21時22分許起,在南投縣草屯鎮出沒領款。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李玟馨 李玟馨於108年8月25日15時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路客服人員、銀行代辦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李玟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85元、24,123元至癸帳戶。(追加起訴書贅列同日17時25分許匯款35,123元至癸帳戶,實則匯入本案以外帳戶,本院逕予刪除) 曾○安持癸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7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3.於同日17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4.於同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5.於同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於同日17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7.於同日17時5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曾○安持辛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取下列金額: 1.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設置之ATM,於108年8月25日19時2分許提領2萬元。 2.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7分許提領1萬元。 3.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⑴於108年8月25日1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於同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持壬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8月25日19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2.於同日19時1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1.告訴人李玟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7-10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3-95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許思甯 許思甯於108年8月25日16時55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許思甯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7時18分許、17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9,985元、4,985元至癸帳戶。 1.告訴人許思甯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61-65頁)。 2.購物網站頁面、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9-83頁)。 3.共犯曾○安之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45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周旻蒨 周旻蒨於108年8月25日16時許,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口紅賣家、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口紅,因內部作業疏失重複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周旻蒨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24,970元、14,985元至壬帳戶;又於108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下營中山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辛帳戶。 1.告訴人周旻蒨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63-16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81-185頁)。 3.告訴人周旻蒨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87-189頁)。 4.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5.共犯曾○安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水中山店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3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王曉珍 王曉珍於108年8月25日18時4分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TAZZE讀冊生活員工、郵局人員來電,誆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連續下訂,需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王曉珍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5日18時3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金信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轉帳29,123元至壬帳戶;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同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跨行存款14,985元至壬帳戶。 1.告訴人王曉珍於警詢之指訴(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37-141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同上卷第151頁)。 3.共犯曾○安之清水郵局ATM提款影像擷圖(同上卷第51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陳美均 陳美均於108年8月25日18時6分許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Anden Hud (AH) 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內部工作人員將其會員資料誤植為VIP會員,每月將在其帳戶扣款5,200元,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停止扣款云云。陳美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25日18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9,999元至辛帳戶。 1.被害人陳美均於警詢之供述(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115-11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9頁)。 3.共犯曾○安之統一便利商店海濱門市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少連偵380號卷第96頁)。 4.共犯曾○安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華店ATM提款影像擷圖(中檢108他7739號卷第96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李佩玲 李佩玲108年9月4日17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接續來電,誆稱:「之前您網購衣服,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買家誤設為賣家,需至ATM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繼續扣款」云云。李佩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祥嘉店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1分許,自其中國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6,985元至庚帳戶。 劉澤明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街00號聯邦銀行南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下列時間領取下列金額: 1.於108年9月4日2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2.於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曾○安復持庚帳戶金融卡,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設置之ATM,於同日21時10分許提領1,000元。 (起訴書所載劉澤明於108年9月4日20時25分許、26分許之提款,經核非屬李佩玲、施明臻所匯,和本案無關,應屬贅載,且漏載曾○安自庚帳戶提領1,000元之交易,本院逕予補充)  1.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0-2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28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施明臻 施明臻於108年9月4日20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衣芙購物客服人員、不詳銀行行員接續來電,誆稱:「因作業員疏失,誤設定為網站1年會員,需配合解除合約」云云。施明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源店,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ATM,於同日20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985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施明臻於警詢之指訴(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39-2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42頁)。 3.共犯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圖(員林分局警卷三第213-214頁)。 吳佳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19

CHDM-113-訴緝-8-202411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9月28 日9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9時59分許」 、第17行「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 8月10日9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進行證述時虛偽證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 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併斟 酌被告,且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與前案受判決人為伴侶關係,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為李宗益之男友,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5年8月、㈡5年2月、㈢7月及㈣7月,李宗 益就前開編號㈡、㈢及㈣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2月、9月 及8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游智凱明知其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凌晨0時許、112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李宗益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之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為李宗益所轉讓,竟於111年9 月28日9時58分許,在本署前案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 同持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國家追訴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嗣李宗益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3、3527號提起 公訴後,游智凱接續前偽證犯意而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李宗益前案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以證人身份虛偽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 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同持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 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案判決後,依職權告發游智凱於前案偵查 及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毒品確 實是我跟李宗益一起去買的,前案判決內容錯誤,當時我們 買了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我個人出6、7,000元,張宇 翔有一起買;我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 而來,我認為毒針既然是李宗益做的,所以是無償給我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9時58分、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案 偵查庭及審理庭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 為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前案112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㈠⒈及⒉之證述,其均證稱:本案毒品來源 係李宗益無償提供等語;此與李宗益於同日前案2次警詢時 ,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⒈及⒉之供述,供稱:本案毒品 是我的,因為我與游智凱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 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施用之本案毒品來源,確係由前案被 告李宗益所無償提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112年8月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本案毒品來源分別 為如附表㈠⒊及⒋之證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跟李宗益共同 持有,我們買2萬多元,一人各出一半,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 ,因為我們是情侶,賣家就給我們1包等語;前案被告李宗 益亦於111年2月10日前案檢察官訊問、111年2月11日前案法 院羈押訊問及111年11月1日前案檢事官詢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㈡⒊、⒋及⒌之供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們 共同持有,我們一人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 00元等語。然此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出資6、7,000 元,張宇翔也有一起買等語;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宗益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跟張宇翔是在臺北交易安非他命認識 的,當時我們以團購方式購買等語,以及前案被告李宗益於 前案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⒍之供述,稱: 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買了3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我 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等語, 就何人參與購買本案毒品、出資金額、包裝方式等毒品交易 之重要細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落差甚大,倘若被告確係 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被告前後及其與前案 被告李宗益間就本案毒品來源之陳述,當不至於存在上開重 大歧異,足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 購買顯屬可疑,應不足採。  ㈢次查,前案被告李宗益於111年2月10日之偵訊過程中,雖曾 稱:「(檢察官問: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 ,那些是我們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接續進一步詳細訊問: 「(檢察官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 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 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檢察官問:所以是你請 他的就是了?)是。」、「(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 9日17時30分在你防汎路的住處房間內,將0.1公克的安非他 命稀釋後放到注射針筒內,送給游智凱?)是。」,以足確 認前案被告的意思為本案毒品係其與被告「共用」,但由其 花費購買,僅係出於情侶關係,贈送、請被告施用,而非與 被告「共有」,是到同次訊問之後續過程中,檢察官確認前 案被告是否承認轉讓本案安非他命過程中,律師插話詢問被 告:「還是說你覺得是你們共有的?」前案被告及被告自此 始改稱本案毒品是其與被告共有,並稱渠等一同前往台北購 買本案安非他命。若本案安非他命自始為被告與前案被告合 資購買,在警察及檢察官以附表(一)1、2、附表(二)1 、2所示開放性問題詢問前案被告及被告,何以被告與前案 未曾闡述?難認被告及前案被告係因前案被告辯護人上開詢 問後,方臨時杜撰合資購買本案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㈣況查,經檢察官依被告、前案被告所稱共同購買之情節,以 相同問題詢問被告、前案被告:在將渠等共同購買的本案安 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張宇翔前,前案被告有無告知或得被告 同意等語,被告與前案被告截然不同之回答,更可推認渠等 未共同購買、共同持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為前案被告一人 購買、一人所有。  ㈤被告雖稱誤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而來 等語,然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0日22時3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如附表㈠⒉之證述,檢察官之問題明確既指「扣案的安非 他命針筒內液體」等情,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113年4月8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檢察官當時係就本案毒品、 而非毒針之來源訊問被告甚明,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游智凱於偵訊時稱本案毒品是李 宗益無償提供之陳述,是基於李宗益未與游智凱收費;其於 審理時稱本案毒品是其與李宗益至永和4號公園購買,則係 因其有出資,上開二陳述其一是在毒品交付當下有無對價之 陳述,另一則是對毒品來源所為之說明等語。然本案毒品難 認係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購買,已如上述;縱若確為 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在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 「一人出資一半」之前提下,如何可能同時認為本案毒品係 李宗益「無償」提供?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與一般 人對於「共同持有」及「無償」之理解不符,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偽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偽證罪之本質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 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法院審理時,就同一 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 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被告游智凱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證述 編號 證述時間 證述對象 證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8時22分許 警詢 (問: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毒針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是我要求李宗益給我的,我們平常都是透過LINE聯繫。(問:李宗益於何時、何地將上述之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毒針給你?代價為何?)大約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左右,李宗益在房內將大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然後交予給我。他是無償給我的。 2 111年2月10日 22時33分許 檢察官訊問 (具結) (問:你被警察扣案的安非他命裡面的液體是怎麼來的?)我請李宗益幫忙將安非他命0.1公克放到針筒內,並用食鹽水加以稀釋。(問:是李宗益無償提供給你的?)是的。 (問:那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李宗益幫你打的安非他命的毒針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宗益那邊無償提供的。 3 111年10月28日 9時59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該次打針,針筒內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們共同持有的。(問:在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半...那這次的安非他命是誰的?)也是我們共同持有的。(問:當時是誰出錢的?)我們兩方各出一半...我記得總數是2萬多元。 4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具結)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我與被告一起去臺北購買的...我記得是永和4號公園...我們是買7克2萬多元...由我跟被告分攤,我出資1萬多元,被告出資1萬多元,我記得就是一人出一半...(問:是甚麼樣的包裝?)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因為我們是情侶,所以賣家就給我們1包。 附表㈡:前案被告李宗益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 供述對象 供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10時16分許 警詢 房內桌上先查獲的安非他命毒針2支,其中1支是我的,另1支是游智凱的也是他要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自己用施用...係於110年12月份,在臺北市一處公園內向一名綽號小草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2錢重的一包安非他命。 2 111年2月10日 12時25分許 警詢 (問:你給游智凱1支安非他命毒針時,游智凱有無主動給你費用或其他報酬?)沒有。(問:你為何要給游智凱安非他命毒針?)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用。 3 111年2月10日 22時50分許 檢察官訊問 (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防汛路9之19號的住處幫游智凱施打含有安非他命的液體?)是。...(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那些是我們的。(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問: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所以是你請他的就是了?)是。...(問:對於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住處無償以你所有的0.1公克安非他命幫游智凱施打的部分,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那是我幫他打的,但那是我們共有的。因為東西放在我住處,所以才說那個是屬於我的,屬於我保管的。 4 111年2月11日 9時45分許 法院羈押訊問 我與游智凱是伴侶,毒品部分是我們共同持有,毒品是放在我家,所以我才會說是屬於我的...(問:2/9這2次支毒品是由何人購買?)是由我購買,但是由我與游智凱共同出。(問:出資多少?)這次是一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00元。 5 111年11月1日 9時15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你說毒品是與游智凱共有,是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那毒品?)110年12月在臺北某一個公園裡面,跟一個藥頭買的,游智凱載我到那個公園,我進去公園跟藥頭購買...錢是我們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 6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游智凱、張宇翔共3人在臺北永和4號公園跟一位暱稱小草的成年男子購買...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我們總共買了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我們每人各1錢甲基安非他命...(問:當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你們1袋,你們再分裝嗎?)是用一般小的夾鏈袋包裝的,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每袋各1錢...我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我們情侶之間沒有在分辨這是我的、這是他的,所以我們是共同施用的。 (後改稱)(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

2024-11-15

NTDM-113-投簡-54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珅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珅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珅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 竟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劉珅瑋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沛 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劉珅瑋於同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價格(賒欠) ,販售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買1 0送2)給葉沛政。 (二)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作為原料,再購入分裝袋、封膜機、混合缽、分裝匙 、攪拌匙、果汁粉、磅秤、藥缽等製毒器具,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右側鐵皮屋內,以原料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公 克)混合果汁粉攪拌混和後,分裝至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 封口,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嗣 員警於113年5月14日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珅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4、223至226頁、 本院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0、69、104頁),核與證 人葉沛政於警詢、另案偵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1至141、209至211、212至215、247至24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葉沛政另案扣 案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即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 埋伏跟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0至21、27至2 9頁)、受執行人:被告劉珅瑋;執行時間:113年5月14日11 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右側鐵皮屋之本 院113年聲搜字00148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59至65頁)、搜索現場、扣案毒品初篩及秤重照片(見偵卷 第113至129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 被告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查 獲葉沛政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員警與葉 沛政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比對照片 (見偵卷第145至146、155至159頁)、搜索現場、扣案毒品初 篩及秤重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葉沛政刊登販毒廣告 及帳號資訊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4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5 至1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 81、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 同意書(見偵卷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 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 、葉沛政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4 9頁)、葉沛政與暱稱「劉家寶」LINE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0至163頁)、葉沛政另案113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簡訊擷圖影本(見偵卷第217至220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1至242頁)及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葉 沛政的毒咖啡包是跟我朋友拿的,印象中是買20包5,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予葉沛政之犯 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0之毒品咖啡包先驅原 料及果汁粉,係其用以調和後,再封膜包裝製成如附表一編 號2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0、69頁),依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至111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為本案之製 造、販賣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而應非難,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 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 及健康,製造、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 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 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 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 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製造、販賣手段 及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葉沛政3,000元,但我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取得本案犯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附表一編號5至11-1、1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 ,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成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 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不 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毒品 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物,為被告父親所有、附表一編號13 、15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4為被告施用毒品 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廠牌: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葉沛政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瑪莉歐包裝) 8包 1.被告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1)深粉紅色微潮粉末8袋。實稱毛重34.4300公克(含8袋1膠帶),淨重24.0230公克,取樣0.0528公克,餘重23.970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 2盒 1.被告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4)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52.2800公克(含1袋),淨重547.5400公克,取樣0.0316公克,餘重547.5084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5)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71.6100公克(含1袋),淨重566.8700公克,取樣0.0360公克,餘重566.8340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6)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01.3000公克(含1袋),淨重196.5600公克,取樣0.0302公克,餘重196.529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7)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672.3300公克(含1袋),淨重667.5900公克,取樣0.0402公克,餘重667.549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8)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85.0300公克(含1袋),淨重580.2900公克,取樣0.0477公克,餘重580.2423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9)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487.6200公克(含1袋),淨重482.8800公克,取樣0.0488公克,餘重482.831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10)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72.2600公克(含1袋),淨重567.520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餘重567.5165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11)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652.9500公克(含1袋),淨重648.210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648.2086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4 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 2袋 5 包裝袋  8批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6 封膜機 1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7 混合缽 2盒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8 分裝匙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9 攪拌匙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0 果汁粉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1-1 磅秤(電子磅秤) 1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1-2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12 藥缽 1個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3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2包 1.為被告所有,供自施用,與本案無關。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2)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8.0840公克(含2袋2標籤1膠帶),淨重5.3540公克,取樣0.0498公克,餘重5.3042公克,檢出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14 愷他命盤(含K卡) 1組 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愷他命 1包 1.為被告所有,供自施用,與本案無關。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3)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2.1580公克(含1袋),淨重1.95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951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劉珅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劉珅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12

TCDM-113-訴-91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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