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聖翔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夏大鈞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聖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上訴 人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聖翔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 成立借牌契約,而依該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林聖翔(下稱林聖翔)、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厚甫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 應先定性為合作契約、次定性為合夥契約、再定性為借牌契 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與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仍 依照兩造間同一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因契 約定性不同而補充相關法規俾供本院選擇適用,未變更訴訟 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北機廠於民 國110年6月10日公告招標案號0000000B001之電位計16PC標 案(下稱系爭標案),因系爭標案對招標廠商有資格限制, 上訴人雖具有鐵路定位計模組之專業技術,但未成立公司, 遂與厚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聖翔約定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 ,而由上訴人實際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兩造存有上述 合作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並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當 事人為林聖翔,備位主張其當事人為厚甫公司。嗣鐵路局於 110年6月16日開標,由厚甫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上訴人依約 完成系爭標案後,鐵路局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匯款共計 262萬5,001元予被上訴人;又厚甫公司依約於完成標案時, 須給付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 2月29日、111年1月3日轉帳予厚甫公司,再由厚甫公司轉匯 予鐵路局。而系爭標案之成本為171萬181元,經扣除後之淨 利潤為91萬4,820元,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可獲得淨利3成之 報酬即30萬4,940元,則被上訴人於扣除營業稅12萬5,001元 及其應得之報酬30萬4,940元與代墊之主料件貨款17萬6,960 元後,應償還上訴人系爭標案報酬201萬8,100元及保固保證 金7萬8,750元,共計209萬6,850元,詎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返 還,上訴人並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 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一部求為林聖翔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備位一部求為厚甫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 明: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 明:厚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之實際得標者及履約廠商均為厚甫 公司,並非林聖翔,本件與林聖翔無關,厚甫公司於得標後 ,依約應交付16顆電位計予業主鐵路局,乃與上訴人約定, 由上訴人以總價5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製作16顆電位計,上訴 人並就其所製作之電位計負保固責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鐵 路局,待保固期滿、鐵路局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厚甫公司後, 厚甫公司再將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故上訴人僅為 下包承攬,且系爭標案之主料件部分係由厚甫公司向訴外人 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鼎公司)下單購買,故厚甫 公司依契約所獲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契約正本在厚甫公司處。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 ,7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元予厚甫公司。  ㈢鐵路局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含5%營業稅)予厚 甫公司,其中營業稅係由厚甫公司支出。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對話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 話。  ㈤厚甫公司向訴外人潤鼎公司下單購買20顆主料件部分,並已 給付25萬2,80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由上訴人實際 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而成立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翔或厚 甫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標案存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後,將 16顆電位計委由上訴人以50萬元承攬製作云云。經查:   1.系爭標案係於110年6月16日由厚甫公司得標,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標案決標公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而系爭標案於鐵路局臺北 機廠公告招標後,上訴人即曾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標案之 相關資訊提供予林聖翔,並告知林聖翔投標相關注意事項包 含應備文件與流程細節,此有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8頁),林聖翔並於雙 方對話中就系爭標案之履約標的即電位計詢問上訴人該元件 是做什麼的?有無資料可供參閱?經上訴人回覆會攜帶實體給 林聖翔看(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前對 系爭標案根本全然不明瞭,若非上訴人主動提供系爭標案之 投標資訊予林聖翔,並由上訴人從旁協助林聖翔參與投標, 林聖翔豈會以其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去投標一個自身毫不 孰悉且未曾接觸過之標案,而待厚甫公司於110年6月16日順 利得標後,亦由上訴人進行電位計之製作(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電位計由上訴人製作,僅抗辯上訴人係基於承攬關係所為 ),並負責交貨予鐵路局臺北機廠,此有記載聯絡人為上訴 人之出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衡情兩造間自 不可能成立轉包之次承攬關係,復參諸上訴人與林聖翔間對 話錄音譯文,林聖翔對於上訴人多次提及系爭標案其係用林 聖翔公司之牌照投標,林聖翔亦有支出部分款項等節未予否 認,僅回稱「那你跟我說,你來找我,要我怎麼處理嘛」、 「好嘛,那我就說了,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嘛」(見原審卷一 第221頁、第223頁),且表示其所承擔之風險為上訴人無法 交貨之風險,並一度負氣表示「那你就不要合作啊」(見原 審卷一第227頁),堪認上訴人係與林聖翔個人間就系爭標 案確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固辯稱厚甫公司係將系爭標案應交付予業主之16顆 電位計委由上訴人以5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製作,然厚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聖翔對於電位計相關之專業知識毫無所悉, 此由林聖翔曾詢問上訴人關於電位計此元件之用途即明(見 原審卷一第169頁),是被上訴人顯然欠缺履行系爭標案之 專業技術與能力,且衡情,被上訴人若非已確定具有履約能 力之上訴人會負責完成系爭標案的情況下,實無貿然先行投 標,再於90日曆天之有限履約期限內方將系爭標案發包委由 他人承攬施作,而徒增違約損害賠償之風險。再者,倘上訴 人僅以次承攬人之身分單純承攬製作電位計,根本無於厚甫 公司確定標得系爭標案並確定將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前即先 行將系爭標案之資訊主動提供予林聖翔,並從旁協助其辦理 投標事宜之必要,復由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為契約總價之 3%即7萬8,750元,乃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 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 元予厚甫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不爭執事項㈡),益徵 雙方間確有上述合作關係存在,否則系爭標案既係由厚甫公 司得標,即應由厚甫公司對鐵路局負保固責任,何須由上訴 人負擔支出該保固保證金。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厚甫公司 將電位計委由上訴人承攬製作,並約定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 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 如係次承攬關係,僅應由上訴人對厚甫公司負保固責任,何 以要求上訴人逕對業主負保固責任並負擔保固保證金支出, 實與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情有違,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 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而辯稱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7萬8,750元 係用以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92頁),惟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用以 支付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30頁),復觀之 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林聖翔於111年1月3日係詢 問上訴人「剩下的保固保證金,你匯了嗎?」,及詢問上訴 人抬頭是否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上訴 人旋即提供其上開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之交易明 細予林聖翔(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顯見系爭標案 之保固保證金確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 ,自屬無據。  3.上訴人與林聖翔就系爭標案確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乃係約定由林聖 翔以其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投標標得系爭標案,再由上訴 人負責執行標案內容之雙方勞務出資,上訴人並負擔保固責 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之出資義務,林聖翔另以其經營 之厚甫公司向潤鼎公司下單購買主料件,而給付出資25萬2, 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據此可知, 系爭契約非僅單純由上訴人向林聖翔借用厚甫公司名義投標 之借牌契約,而係含有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即系爭標 案之合資契約。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與林聖翔間確有約定共同出資完成系爭標案以取得系 爭標案報酬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惟無關於經營共同事業之 約定,而得就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規定。而鐵路局已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 含5%營業稅)予厚甫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達成,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於雙方間合作目的完成後請求分 配系爭標案之報酬。至分配系爭標案報酬之方式上訴人固主 張林聖翔係獲得淨利之3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就此 一主張,上訴人僅提出其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 審卷一第31頁至第83頁),觀之該對話紀錄,上訴人係單方 向林聖翔表示「當初講好的一個成本要5萬,我就差押標金 與做陶瓷的錢,說好2成,然後你要3成,我也同意了」、「 我也跟你說了就差押標金退回後的沒說如何算,當初講好的 事,押標金與陶瓷的錢加上純利的3成是你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頁、第53頁),惟林聖翔均未有任何回應,僅為 上訴人片面主張,自難認雙方有就林聖翔係分得淨利3成之 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林聖翔僅得獲分配淨利3成乙情 為真。  2.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乃係藉由林聖翔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標 得系爭標案,再藉由上訴人之專業技術執行系爭標案,而均 具有勞務出資性質,雙方均非單純以金錢作為出資額,則參 諸民法第667條第3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 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之規定意旨,兩造既均不能舉證證明有何約定估定出資 額情事,應認上訴人與林聖翔就系爭標案之出資額比例為平 均各半,並得就系爭標案扣除營業稅之報酬250萬元各自分 配50%即125萬元,始符公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標案 共支出133萬2,380元之成本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在與林聖 翔間對話中所為片面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林聖翔從未表示認同,上訴人嗣又再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對 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2 18頁、第295頁至第313頁),欲證明其確有上述成本之支出 ,然由該等資料均無從看出與系爭標案之關聯性,復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標案支出成本 133萬2,380元乙節為可採,且考量上訴人主要出資為憑藉其 專業技術提供履行系爭標案之勞務,其於履約製作電位計之 過程縱有其他金錢支出,亦屬其勞務出資之一部,不影響本 院業認定上訴人與林聖翔間出資額比例各半,而得分受系爭 標案報酬各50%即125萬元之結果。惟因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 已給付其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上訴人所得受分 配系爭標案之報酬自應扣除該數額,而僅得請求林聖翔給付 121萬元。  3.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係與林聖翔間成立系爭契約,林聖翔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標案半數之報酬分配予上訴人, 而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契約存於上訴人與厚甫公司間之備位之訴為審認。 又上訴人本件係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林聖 翔分配系爭標案之報酬,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報酬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4.至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固由上訴人所支付,已 如前述,然上訴人既陳稱係因雙方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約 定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系爭標案之履行,方由上訴人轉帳7萬8 ,750元予厚甫公司,再由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給付保固保 證金,則上訴人縱嗣後主張終止契約,亦係向將來發生效力 ,而不影響上訴人於終止前已依約履行由其支付保固保證金 之義務。又系爭保固保證金業經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復已表示待保固期滿、鐵路局返 還保固保證金後,即會將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標案之保固期業已屆滿,且未發生保 固事由,鐵路局已將保固保證金全數返還,則林聖翔迄未受 有鐵路局所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利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翔返還保固保證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聖翔應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3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 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一併廢棄原判決所為駁 回備位之訴之裁判。至上開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 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08

TPHV-113-上-807-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 號、第2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罪刑, 且本院判決書業於113年11月22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交予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 第229頁)可稽。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 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與本院 之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原應於1 2月14日屆滿,而12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日,故以12月1 6日為屆滿日)為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 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 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 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 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 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 ,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 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 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 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雖有不同,惟辯護 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 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 準,本件被告之上訴權既已逾期,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名 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282-202501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 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 號、第2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1283號判決判處罪刑, 且本院判決書業於113年11月22日囑託法務部○○○○○○○○○○○○○ ○○○)送達交予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 第229頁)可稽。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翌日即1 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與本院 之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16日(原應於1 2月14日屆滿,而12月14日、15日為星期六、日,故以12月1 6日為屆滿日)為屆滿,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提出 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 已逾2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 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 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 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 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 ,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 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 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 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雖有不同,惟辯護 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 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 準,本件被告之上訴權既已逾期,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名 義,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283-20250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 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 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又被告 女兒甫出生,被告自女兒出生起即未見過其一面,被告配偶 僅能於開庭時攜三名年幼子女至法庭外等待被告,被告家庭 羈絆力強,當無逃避刑事審判之可能,又被告配偶獨立照顧 子女,被告希望能返家賺錢共同分擔照顧責任、賠償被害人 損失,且被告已對本案之案情供述明確,羈押迄今已逾5月 ,被告深感懊悔,不會再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得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 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 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 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 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 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 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 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犯罪 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起因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 4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 尚未確定),且被告於該案曾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2 7日遭羈押2月;被告又於111年9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又於111年 6月、9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 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3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 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在案 (尚未確定);又於113年4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 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審理中等 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起訴書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14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曾遭羈押2月,被告本案復因112年 12月間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10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之時間,與被告上開前案偵、審期間均有重疊,由被告犯罪 之歷程觀察,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顯非初次或單次性詐欺 犯行,且被告並未從前開偵、審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 所警惕,猶陸續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反 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另參以被告自陳係因積欠同案被告施 松典債務而持續為詐欺犯行之動機,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 ,極有可能因債務壓力或謀求詐欺犯行之龐大利益,再度為 違法之詐欺行為,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 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本案仍有保全被告 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  ㈢是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判斷本案被告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無涉,本案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 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84-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宴菁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 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宴菁於羈押期間已時刻反省,本案係 因生活、經濟壓力而犯下錯誤,被告願深切悔改並與被害人 調解,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部分承認、另否認起訴書所載部 分犯行,然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 上開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 之核心角色,其自陳知悉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係從事詐欺犯行 ,仍因貸款之經濟壓力,自112年12月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打掃環境、購買餐點、發放從事詐欺犯行之薪資,並於群 組中教導成員躲避檢警之查緝,並因此領取報酬,於1年間 即參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且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松典、林聖翔於113年6月26日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仍於同年8月繼續 參與詐欺犯行等情,足認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守法意識 薄弱,極有可能因經濟壓力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在被告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 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如再經釋放,非無可能再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次聯繫而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㈢是綜合上開被告短期內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及其偵、審所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及其經濟條件 並未變更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 消滅。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 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 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被告據以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非判斷被告應否 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69-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 原 告 王治潔 被 告 林聖翔 李盈瑩 曾介鴻 劉詠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138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李盈瑩 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曾介鴻 劉詠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4號、113年度偵字第14591號、113 年度偵字第17230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4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籃育成(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案件判決) 、乙○○、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責指示提款車手及監控手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乙○○並 在113年4月1日邀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開車搭載籃 育成、乙○○、戊○○。上開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架設股票投資網站吸引不特定人,適有甲○○於113年2 月間,瀏覽該網站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暱稱「 歐詩涵」、「賴靜怡」等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 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 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甲○○於同年3月29日察覺有異,故 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4月1日11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大恩里活動中心,以 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籃育成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署名「王品洋」識別證,與乙○○、戊○○ (工作代號「3號」之人)共同搭乘由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再由籃育成下車向甲○○收取 上開款項(以假鈔598000元、真鈔2000元,混充為60萬元) ,並交付收據1紙(出納人員欄位:蓋有「王品洋」印文1枚 、收管單位:蓋有「遠宏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 有「嚴文遠」印文1枚)後,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 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律師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 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在 此限,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甲○○、謝宛妍在警詢之證述及被告等、另案 被告籃育成各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相互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對話紀錄、被告4 人之手機截圖、另案被告籃育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快樂 星期一」群組截圖、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3 年3 月26日BMY-1801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甲○○提供之匯款及交 易明細截圖、收據、被告丙○○指揮他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群組暱稱「勝贏會計」之人、另案被告籃育成之工作手機勘 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乙○○之遠傳手機號碼0000 000000之發信紀錄、查詢單明細、車號000-0000車牌辨識紀 錄一份、被告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在卷可按 (警卷一第211至227頁、警卷二第12、20至23、33至54頁、 警卷四第53至57、62至68頁、警卷五第14至15、警卷六第10 、33至37頁、警卷七第38至44頁、偵卷一第66、79頁、偵卷 二第49至51頁、偵卷五第43至48 頁、偵卷六第81至82頁、 偵卷八第39至74頁),被告等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 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部分 條文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外,其餘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 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構成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應予加重,故經比較 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等之 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查,本案除被告丙○○及己○○外,被告戊○○、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以另案被告即 共犯籃育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 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戊○○、乙○○有實際獲取 報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 戊○○、乙○○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戊○○、乙○○既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 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行為 ,係預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等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 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依未遂及自白減輕後上限)。若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因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而予以減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據此,被告被告戊○○、乙○○所 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被告丙○○、己○○部分,因其等就洗錢 未遂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處 斷刑度為6年11月及4年11月,亦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是以詐術向他人騙取財物,而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丙○○前於111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另案查獲 後入所羈押,於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前開各案嗣經判決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丙○○前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續性已因查獲而中斷,其在本案應屬另 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本案應係其參與本次參與犯罪組 織中最先繫屬之案件,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 偵字第2118號等起訴書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參與 犯罪組織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⒉其餘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亦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被告戊○○、乙○○、己○○就本案犯行,亦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 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另案被告籃育成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紙(出納 人員欄位:蓋有「王品洋」印文1枚、收管單位:蓋有「遠 宏投資」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有「嚴文遠」印文1枚) ,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代表「遠宏投資」向告 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 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遠宏投資」之識別證「王 品洋」,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另案被 告籃育成並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自有就其係 服務於「遠宏投資」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在「遠宏投資 」公司收據上蓋用「王品洋」、「遠宏投資」、「嚴文遠」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4人與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4人所為業已著 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戊○○、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參 以另案被告籃育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 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 報酬,如前說明,應認本案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從而, 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 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 告丙○○及己○○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故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 刑。  3.另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戊○○、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有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因被告戊○○、乙○○就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上 開洗錢未遂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均 是各該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上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文書罪)之減輕規定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 照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 刑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4人均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竟為自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 錢,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使 詐欺犯罪得以實現,預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助 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丙○○本案前已因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查獲並入所羈押,猶於釋放後未思 警惕悔過,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他人之侵害行為,全然 無感,且再擔任為集團上游地位,犯罪情節顯與其他被告有 別,應予嚴懲。另考量除被告丙○○外之其餘被告為集團較底 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各人犯罪情節(被告戊○○為收款上繳、乙○○為監控者 、己○○於本次僅負責開車),再衡酌被告4人坦承之態度;兼 衡本案因犯行遭查獲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4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0頁)、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被告戊○○、乙○○雖均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2人於本案角色 分為收款上繳及監控者,並僅非單純車手,且被告乙○○更是 隨時與上游聯繫取款狀況之管道,被告戊○○角色更是詐欺犯 罪得以實現洗錢之關鍵,本院認不應給予緩刑,惟宣告得易 服勞役之刑度,給予其等警惕。  ㈧被告己○○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友人即被告乙○○請求,始一時失慮參與本 案,惟其僅負責開車,時間短暫,情節甚為輕微,且於本院 審理中為認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另案被告籃育成向告訴人收款後,旋遭警查獲,嗣警已將該 筆款項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從事 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至被告己○○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有 給予其油資補貼,惟此應屬被告等為進行本案支出之花費, 性質並非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 附表相關出處之證據可佐,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識別證(王品洋) 、印章(王品洋)為犯罪所用之物,及其上所示之偽造印文, 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宣 告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即無再重複宣告之必要, 併此敘明。至被告丙○○另支扣案手機,查無與本案相關,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所有人或提出人 犯罪相關之證據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號)/丙○○ 警卷一第23頁 警卷四第62至68頁 偵卷五第43至48頁  2 IPHONE XR手機1支/戊○○ IPHONE 11手機1支/戊○○ 偵卷五第47頁 警卷五第15頁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機/乙○○ 警卷五第29至30頁  4 IPHONE PRO12手機1支/己○○ 警卷一第97頁

2024-12-30

TNDM-113-金訴-1397-2024123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聖翔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7,872元,及其中55,6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4

KMDV-113-司促-1417-20241224-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建樺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88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新臺幣390萬元之行為 ,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 暫免繳納者外)」,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回函僅表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未表明請求依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2-04

TPHV-113-審訴-71-2024120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31號 原 告 陸立群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諭知不 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審附民-283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