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5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
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
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得依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66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
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
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 26萬9,548元,迭催未理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2頁、
第15至17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1907-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