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蔚伶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紘睿於本院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2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為136,800ng/mL,業已遠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標準(500ng/mL),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 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危害程度、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 路段、行駛時段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 業、從事建材監工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5號   被   告 張紘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 辦中),然猶於同年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0)日2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對面之路檢點,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分裝管1支,並於同年月21日4時55分許,經警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各為18720、000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21日4時5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8720、000000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勘 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交簡-1573-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雅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且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 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數年之差 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且體內毒品濃度非低時,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服用毒品至駕車上路之時 間、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素 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1歲(民國72年4月24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於113年9月10日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時,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975、363 23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雅玲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然其於上開時 、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而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975、36323ng/mL,超過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 準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9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PDM-113-交簡-169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竊盜行為,被告雖已竊得4 瓶酒,惟尚未經過賣場結帳櫃台,即遭員工發覺起出,故此 行為應論未遂,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再者,被告所犯竊盜既遂2罪、未遂1罪共3罪,犯意 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 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 規定之前案與本案3罪同屬竊盜,故認均應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業經告訴人取回之4瓶 酒,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貳瓶(共計新臺幣2918元)。 二、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壹瓶(新臺幣3220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9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黃秋和所管 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臺北信義店 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店內展示架上商品。嗣於113年7 月25日下午欲離去時為黃秋和發現,即將置於手提袋內竊得 如附表編號3之商品取出放在花車旁邊之地上,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黃秋和攔阻未果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於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至上址,且於113年7月1日、同年月24日有將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取走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秋和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時序說明3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勘驗報告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1 113年7月1日下午5時21分許 蘇格登13年單一麥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18元) 2 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22分許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1瓶(價值3,220元) 3 113年7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2瓶及53度金門高粱酒龍騰萬里2瓶(價值共計8,620元)

2025-01-09

TPDM-114-簡-76-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EAE-577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賣家暱稱『R oy Ken』之臉書專頁及LINE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李長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之某日 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26日2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使用 而行使偽造該車號EAE-5777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 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EAE-5777」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34號   被   告 李長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遭監理站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至5月間,在臉書向暱稱「Roy Ken」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牌2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8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違規停車而經警舉發,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 偽造號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5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213338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案車輛及本案偽造號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4-簡-1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參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 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罹患中度憂鬱症(見調院偵 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詢中陳稱:所竊得之耳環3副已交給警察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6頁),惟經檢察事務官查明並無此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調院偵卷第27頁),被告竊得之耳環3副,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37號   被   告 王乃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由 劉宛慈擔任負責人之珂汎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KAVA飾品櫃, 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988元之耳環3副, 得手後放入隨身綠色肩背包,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員工潘 昀萱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宛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昀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商品照片3張、被告到案時照 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宛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4-簡-1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陽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陽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鮮蔥溫泉蛋牛丼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陽輝固坦承曾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7時31分許,步行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前,將告訴 人沈正鳳透過熊貓外送平台訂購,由外送員置放於本案地點 前門口鐵桌上之吉野家餐點2份【分別為蒲燒鯛魚豚丼、鮮 蔥溫泉蛋牛丼,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下合稱本 案餐點】取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認為是人家 放著要結緣的,我不承認我有竊盜等語。然觀諸外送員所傳 送置放餐點之照片、本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27至30頁),並 綜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知本案 餐點係經告訴人於熊貓外送平台訂購後,由外送員運送至本 案地點,並於放置在本案地點前門口鐵桌上後,拍照上傳熊 貓外送平台,供告訴人確認,並同時通知告訴人取餐。而本 案地點之鐵桌係設置於公寓大門前,上方並無特別之擺設, 亦無張貼任何文字、圖片,顯係單純供人臨時放置物品,以 便該棟公寓住戶收取,依此客觀情狀,實可推認本案餐點於 放置於鐵桌上時即屬該棟公寓住戶所管領之物,而處於該人 占有之狀態,顯與遺失物有別。至於被告固抗辯其認為本案 餐點係供結緣之用等語,惟依社會常情及通常經驗判斷,如 係供人免費取用之食物、飲品,應於置放處旁載明「布施結 緣」、「自行取用」等告示,或明確記載「待用餐」、「奉 茶」等用途,惟本案餐點所在之本案地點全無前開告示或記 載,且本案餐點係以一般常見餐飲業使用之塑膠袋包裝,包 裝上並印有「吉野家」之商標圖案,足見被告明知本案餐點 並非供結緣之用,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案 餐點之犯意甚明。因此,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餐點無訛。 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 取本案餐點,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部分財物即蒲燒鯛魚豚丼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3頁),危害稍有減輕,但就其餘財物即鮮蔥溫泉蛋牛丼則 未返還,再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另衡以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商畢業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鮮蔥溫泉蛋牛丼我吃掉了等語(見偵卷 第8頁),是被告於竊取得手時顯就鮮蔥溫泉蛋牛丼曾享有 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鮮蔥溫泉蛋牛丼既屬犯罪所得,未經 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竊得之蒲燒鯛魚豚丼,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 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8號   被   告 顏陽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陽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沈正鳳透過熊貓外送平台訂購,由外送員置放於上 址門口鐵桌上之吉野家餐點2份(蒲燒鯛魚豚丼、鮮蔥溫泉 蛋牛丼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360元),得手後將上開餐點攜 回住處食用。嗣沈正鳳於同日18時許返家,發覺餐點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尚未食用之蒲燒鯛魚豚 丼餐點1份(已發還沈正鳳)。 二、案經沈正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陽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正鳳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訂餐紀錄及外送平台送達餐點照片截圖各1張、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 (四)本署勘驗報告及所附擷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PDM-113-簡-429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千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經 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該案時,其自 承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體嗣經送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部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本身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王千祁之 前揭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53、5361、739、3907NG/ML, 此有台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前揭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又被告已自承於查獲前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復觀諸其尿液檢驗報告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無偽陽性疑慮,且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濃度比例已逾5倍,參以被告先前曾施用海洛因,於112至11 3年間亦有販賣海洛因或以該物作為利誘之其他犯罪參與情 節,有其前案紀錄及起訴書可稽,堪信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行。 三、被告固供稱不知道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犯罪行為 等語,惟按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 ,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 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 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 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 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 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 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 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 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 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 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 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 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 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 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既長 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屢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自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能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尚難謂其所稱不知法律有何誤信有正當理由、為常人均 無法避免等情,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係因途經攔檢點為警盤查,經查得通緝犯身分後同意 採尿檢驗,經完成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各項測試並無異常,於 員警詢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海洛因 其及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 影響,可能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異常,仍於 前揭程度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復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未發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9號   被   告 王千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祁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 附近之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不詳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猶於同年月20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0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53、5361 、739、3907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千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0日23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53 、5361、739、3907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PDM-113-交簡-149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懸掛偽造車牌之行 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ES-0000」號車牌 2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綠字第2264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9號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 吊扣,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從網路上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6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停放路邊,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春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6號函 、上開小客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車 牌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PDM-113-簡-450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黃琨翔 男 40歲(民國72年11月5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新店區(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3時2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富強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 架上陳列之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49元 ),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鄧宇宏查看監視器並清點商 品時,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琨翔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鄧宇宏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食品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該食品 食用完畢,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簡-4061-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 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凌晨2時許,在友 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 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范嘉榮尿液檢出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數值,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范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及同車乘客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 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於彩券行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曾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皮1包(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又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重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2號   被   告 范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榮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1 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經 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皮1包, 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060、668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嘉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12日22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60、6680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5)、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63-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