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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邱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萬2,098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萬2,098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3-補-2531-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內部組織,而 臺南縣體育會既於民國104年9月4日遭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 (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繼續存在,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設 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以各社 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及基金孳息充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主任委員為王全安,現有財產為數百支槍枝等情,業據提 出109、113年度會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55至258 頁)、載有「本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本會主任委員王全安 自104年起迄今始終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之職位。王全安主任 委員在此期間對內負責本會各項會務,對外則代表本會為法 律行為」之會員本人簽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 9至341頁)、槍枝清冊(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槍枝使 用保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槍枝執照及對照 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331至337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 復曾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25日召開 會員大會討論事務(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並以自己名 義參加活動及射擊比賽(見本院卷第127至160頁);又射擊 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直轄市、 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 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由 上堪認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且長年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為與射擊運動有關 之行為,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至於被上訴人會員雖曾提議授權由臺南市體育會總會射擊委 員會(下稱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協助申請槍枝撥還事宜(被 上訴人槍枝執照業經廢止,槍枝暫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管中),經臺南市射擊委員會於109年7月17日開會決議其受 託撥還後並交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會員於槍枝 撥還後得加入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上開廢照爭議現仍進行行政訴訟中(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下稱北高行訴訟),應待上開行政訴 訟確定後始能發還槍枝或辦理給價收購(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5條之2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簽署年份為113年 之前揭會員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9至341頁), 以證明其迄今仍有相當人數之會員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 決議解散或逕與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合併之情,不影響前揭被 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詎上訴人於109 年6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於討論事項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時,逕以伊之 上屬單位即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公 告解散為由,通過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伊並無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所稱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情節重大之除名事由 ;且細繹系爭章程全文,均未規範原團體會員如嗣後不符合 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申請入會資格」者,即 當然喪失該團體會員資格;縱認伊不具團體會員資格,上訴 人應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由理事會決議審定之,不 得交由會員大會決議,自無出會之事由;又自臺南縣體育會 於104年間遭公告解散起迄至系爭會員大會於109年間召開為 止,上訴人仍持續通知伊填報進口彈藥需求表、參加射擊運 動比賽、繳納常年會費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顯然主觀上認 知伊仍具團體會員資格而不受臺南縣體育會解散之影響,嗣 後竟作成系爭決議將伊除名,無非迫於伊會員攜帶槍枝死亡 事故所生輿論及政府機關施加壓力方配合為之,以俾廢止伊 之槍枝許可證,實有違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伊長期推 廣射擊運動,若上訴人認為伊已不具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團體會員資格,仍應通知伊補正或輔導伊轉換其 他團體會員資格,竟未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 因兩造間關於伊之團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發生爭執,爰 一併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已載明伊之團 體會員資格需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之下,因臺南縣 體育會業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而屬出會,系爭 決議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表決僅在慎重確認其會員資格早已不 存在,如認被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屬該非法人 團體可否加入成為伊之團體會員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迄今未 曾向政府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亦未向伊提出任何入會申請, 不可能成為系爭章程第7條其他款項所定之團體會員。伊原 本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始持續通知被上 訴人參與活動及繳交會費,待知悉後已無繼續為上開通知之 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又伊並無輔導被上 訴人向政府申請立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取得符合系爭 章程所定團體會員之資格,並重新申請入會,實難認伊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市) 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規 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㈡臺南市政府係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 體法召開法定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 5月28日府社團字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 字第1031226395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 8號函依法予以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將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送請會員大會撤銷(見原 審卷第89至92頁)。  ㈣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經主席說明「本會團體會員臺 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因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 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解散」後提請討論,經全體 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應予除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迄今仍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間就此存有爭執,將使上訴人基 於團體會員身分所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受 有不安,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具有確認 利益。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  ⑴按「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二、喪 失會員資格者」,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39頁)。而上訴人之會員經其理事會審定入會後(系爭 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本應維持 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於會員資格喪失時,依上開規定,乃 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⑵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 (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 )」規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參不爭執事項㈠),則其 團體會員資格即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而生,若 「縣(市)體育(總)會」業經解散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即喪失其團體會員資格;而臺南市政府係以104 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會議 ,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5月28日府社團字 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31226395 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8號函依法予以 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參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宣告解散 並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從繼續附屬於「縣(市 )體育(總)會」而維持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被 上訴人既已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 團體會員資格,乃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伊已不具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 款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應由理事會審定,而非由會員 大會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有出會原因發生(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本毋須經一定程序;且上訴人已於113 年2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決議「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 會已於104年9月4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府社團字第10407 40583號公告解散並註銷登記,…本決議再次確認臺南縣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喪失團體會員資格,依本會章程(106年版) 第11條第2款規定,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自104年9月4日 起為出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印自北高行訴訟卷第 213至214頁),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出會應由理事會審定云 云,而上訴人之理事會既已決議被上訴人符合「喪失會員資 格」之出會事由而為出會,自難謂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有理,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及比例 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乃 上訴人會員之章定出會事由,一旦有出會原因發生,即生當 然出會結果,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至於上訴人 於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 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之情形下仍持續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活動 及繳交會費,充其量僅生退還出會後會費之問題,與被上訴 人出會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問題;又被上 訴人係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 會員資格而出會,若其另行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其他團體會員資格,自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備 齊資料申請入會(見原審卷第38頁),再由理事會審定資格 (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或 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申請復會(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自無通知補正或輔導被上訴人辦理主管機關立案之義務, 亦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問題。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無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⒉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規定即明。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非確認 人與人、或人與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身,係屬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聲 明之事實縱經確認(系爭決議有效或無效),均無從使被上 訴人之團體會員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 尚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被上訴人已訴請確認伊 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 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不具備「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從而其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喪失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 2款之規定,已為出會而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是其訴請確認 其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團體會員身分不 生影響,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848-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李心漪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豪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 民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於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系爭附民訴訟移送該 院民事庭。新北地院刑事庭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由,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4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11 3年1月9日對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本 於同一理由,以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於113年7月9日對原確定判 決向高院民事庭(下稱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 人委任鄭猷耀、吳鎧任、張嘉珉、林裕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 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命補正之程序,且抗告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27萬1,301 元,其於前訴訟程序委任與本件再審之訴相同之律師,並無不能 確定應繳再審裁判費數額之疑義,其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旨 在避免延滯訴訟。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 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須再審原告或其 律師無正當理由、已逾相當期間、得自動繳納未繳納而延滯訴訟 ,始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查抗 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附民訴訟免納裁判費,其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及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 ,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前訴訟程序法院即新北地院刑事 庭、高院刑事庭均未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似此情形, 能否謂抗告人有上揭所示情事,而應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 非無疑。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847-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2號 原 告 邱源興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靜宜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42-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7號 原 告 盧采鈴 法定代理人 盧建峰 沈欣慧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薛安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郭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均為○○。被告於民國 113年3月22日16時55分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 「○○」之名張貼「叫人家○○,○○,寫小紙條叫人家不要理 她,你最厲害(後貼拍手圖片),但不是每個人都吃你這 套(後貼倒讚圖片),恭喜你樣樣沒得逞#紙條還在我這 兒喔」(下稱系爭貼文)等語。原告之○○見被告之系爭貼 文,遂於113年3月24日晚間19時38分許以LINE向○○詢問該 系爭貼文所指對象為何人,○○陳稱:「那是○○」;○○嗣於 同日晚間20時35分許,向○○說明:「○○傳給我的,他說○○ Po的都是在說○○」等語。嗣再於113年3月25日,○○向原告 表示:○○知道○○,○○說要告你等語,系爭貼文下方顯示為 「○○」之人,在留言區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給 那個○○難堪」等語,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在該則留言回覆 :【○○說的正是】。 (二)觀系爭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其指涉對象為何人 然經○○ 詢問○○後,○○已說明係指「那是○○」,該「○○」即為原告 ○○,後經○○再向○○轉述,確認被告之系爭貼文內容所指涉 對象即為原告,應堪以認定。系爭貼文內容似暗指涉原告 ○○有霸凌情事(原告否認霸凌情事),系爭貼文內文中更 書明「紙條還在我這兒喔」,即被告表示握有原告○○之實 際證據。更於系爭貼文留言區中應和訴外人○○之留言,使 人認為被告○○公開被告所為,使原告在○○間「難堪」,原 告更由○○知悉,被告以原告○○為由,欲對原告提出訴訟。 原告○○期間與同儕間互動良好,對於被告對於系爭貼文所 稱情事,深感莫名。況原告僅為○○,涉世未深,對於被告 之舉,著實讓原告萬分恐懼,深怕被告不知將在何時突然 到○○讓原告「難堪」,使原告○○期間心理忐忑、鎮日惶惶 不安,無法○○。故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中之自 由權,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臉書上貼文、留言內容,並未    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是原告主張依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顯無理 由:   ⒈查原告、○○及○○均為○○,○○於112年3月14日(○○)交給○○ 一張便利貼,其上記載:「所以我就說了,○○沒有要理我 就看妳要不要理我,妳不要我又沒差,可以妳不能去理○○ (○○)」等,並表示原告刻意指使○○排擠○○,導致○○長期 處於恐懼、精神緊繃狀態,經○○和被告轉述上情,被告教 導○○放寬心、不與他人計較,未曾向原告興師問罪。     ⒉次查,原告持續對○○不友善態度常達1年後,被告於113年3 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發布系爭貼文,其內容講述○○遭○○霸 凌經過,並未提及原告姓名、無法自系爭貼文內容與原告 加以連結,況兩造間非臉書好友(原告無法看到被告系爭 貼文),且貼文內容並無任何要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財 產或名譽之惡害通知,雖暱稱○○在系爭貼文留言:「我可 能會到○○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等語,經被告回覆:「 ○○說的正是!」等語,惟此僅係被告就第三人建議予以尊 重之回應,且被告亦有回覆暱稱○○:「遠離為妙!」,是 就系爭貼文前後文句之整體脈絡,被告並無到○○對原告為 不利行為之意圖,僅係被告因○○遭受霸凌而單純抒發情緒 ,難認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言行舉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又查,暱稱○○在系爭貼文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 給那個○○難堪」等語,並非被告所發布文字、亦非依被告 指示所發布,況「難堪」2字為抽象之言語,客觀上容有 許多種解釋,如:難以忍受、尷尬或受窘等,均無法單從 字面得出有具體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暗 示,且原告亦未心生畏懼,原告僅擷取部分第三人留言內 容、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將來惡害之意思, 顯不足採。   ⒋綜上,綜觀被告所張貼系爭貼文、留言內容,客觀上不足 以造成他人心理上之不安,原告亦未心生畏懼,實無不法 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是原告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顯無理由 。 (二)退步言之,縱便(假設語氣)認為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查被告為○○,被 告○○,發現○○在○○長期遭受原告○○等等○○,處處遭原告刻 意刁難、排擠行為,導致○○回家時常情緒低落、失眠,被 告於心不忍下,方在自己臉書一時抒發情緒,絕無對原告 為惡害通知之故意,縱使法院認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請求法院核定適當 數額。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描述 ○○在○○與原告間之糾紛衝突,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區有署 名「○○」之人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給那個○○難 堪」,被告則回覆稱「○○說的正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貼文、被告回覆○○留言內容截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7、23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第三人之留言「我可能會到○○去,故意 給那個○○難堪」,回覆稱【○○說的正是】一語,使原告萬 分恐懼,深怕被告突然到○○讓原告難堪,使原告惶惶不安 ,已不法侵害原告的自由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問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自由,包括身體動作之自 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故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 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   ⒉經查,系爭貼文下方之暱稱○○慈之人留言「我可能會到○○ 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等語,並非被告所發布文字,被 告回覆稱【○○說的正是】一語,僅是被告就第三人之建議 予以回應,由系爭貼文下方被告亦有回覆暱稱○○:「遠離 為妙!」(見調解卷第23頁),是就系爭貼文前後文句之 整體脈絡,被告並無到○○對原告為不利行為之意圖,僅係 被告單純抒發情緒,難認被告對原告之自由權受到被告不 法之干涉。   ⒊再查,「難堪」2字為抽象之言語,客觀上容有許多種解釋 ,如:難以忍受、尷尬或受窘等,均無法單從字面得出有 具體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之暗示。雖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留言而惶惶不安,不敢去學校云云。然 自由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 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上開○○之留言及 被告之回覆,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均無從認定是加 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惡害之通知,縱認原告主 觀上有不敢去○○之情事屬實,亦與自由權受侵害不符,難 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貼文下方,回應暱稱○○之「我可能會 到○○去,故意給那個○○難堪」留言,稱【○○說的正是】之事 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5

TNEV-113-南簡-907-20241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方睿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4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 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 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是以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 保,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17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 始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有17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已於112年10月17日清償140萬元,加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清償70萬元,原告既已全部清償 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70萬 元,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優 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但因稅務 考量,兩造合意由原告先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再 由被告另交付現金140萬元給原告,其餘借款被告亦以現金 交付,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底之支票5紙作為擔保 ,但被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跳票,乃於113年1月間找 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允諾若原告所簽發之5紙支票屆 期提示兌現,被告即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屆期提示其中3 張支票已退票,故而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迄今僅清 償欠款70萬元,尚有100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7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113 年5月9日收受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113年度抗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 ,原告固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惟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約定170萬元 消費借貸債務,已如前述,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縱 被告有交付借款,原告亦已清償全部欠款等情,則被告是否 有交付借款170萬元、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等情,應適用借 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交 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欠款之 事實。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 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其有交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其中140萬元係於112年10月1 6日自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但 因稅務考量,兩造協商由原告於翌日先匯回140萬元至吉優 公司帳戶,被告另交付140萬元現金予原告,其餘借款亦以 現金交付,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之支票5紙,但被 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跳票,乃於113年1月間找原告另 簽發系爭本票,而支票5紙其中3紙屆期提出遭退票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吉優公司查詢資料、吉優公司存摺封面(本院卷 第151-153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 憑(本院卷第53-62頁),並有113年10月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15592號函附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1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訊 息並翻拍兩造間對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78、185-190頁)。佐以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⑴112年10月17日「(原告)2點前。拿的到錢嘛」、「(被告 )沒問題。好了,我們在東區」、「(原告)你要拿來還是 ?還是我去東區。你把地標給我」、「(被告)和順路二段 209,我放我們公司,你跟小姐拿,60萬元。我再跟你拿8萬 」、「(原告)好」、「(原告)仁德那對嗎」、「(被告 )歸仁區」(本院卷第55-56、188-189頁)。  ⑵112年10月19日「(原告)你有確定25號前。100。ok嘛」( 本卷第187頁)。  ⑶113年2月5日「(被告)月底170萬元要麻煩,不然我老婆沒 辦法交代喔~」、「(原告)好,我有在處理」、「(被告 )感謝您」(本院卷第58、186頁)。  ⑷113年2月21日「(被告)今天麻煩,約幾點」、「(原告) 前天真的太突然講,我爸這幾天又回診。我原本就有按月底 會處理好,我想一下怎麼處理!」、「(被告)我今天必需 和你確認,我沒辦法承擔」、「(被告)因為已經跳票,要 麻煩了。方便來公司嗎?」(本院卷第59-60頁)。  ⑸113年2月24日「(原告)今天我回去也講了所有事實的日期 ,日期確實在未到。我也告知你實際時間是3月中。這些跟 退不退利息無關。我也是有要快處理好,就回去說了。」、 「(原告)你就是逼我這禮拜要處理不是嗎」、「(原告) 我也可以跟你說3/15。你絕對拿的到170。代過。我也是快 點要看怎麼處理好」(本院卷第62、185-186頁)。   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催告原告於月底前 要清償170萬元,原告表示其有在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4 日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絕對拿的到170萬元等情,據此 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4日當時確有積欠被告170萬元借款, 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有交付借款170萬元,惟其於112年10月17 日轉帳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以清償欠款云云,並提 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自承原告確 有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 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旋於翌日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 戶,此觀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向原告催討170萬元,原告允諾會處理,並於113年2月 24日表示113年3月15日被告絕對拿的到170萬元,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至遲於113年2月24日尚積欠被告170萬元未清償 ,則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顯 非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原告於113年5月9日收受裁定,於113年5月12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你都告了。也改變不了什麼,實際欠 款我也剩100,你告了我280萬」「我也申請異議」等語(本 院卷第185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已清償70萬元,尚有100 萬元未清償等情相符,應可採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1 3年5月12日以後有向被告清償100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70萬元債 務,原告已清償7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7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3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2月19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WG0000000

2024-11-29

TNEV-113-南簡-99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有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 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 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有璿、廖 偉翔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5至38、163、172、18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與吳曉芬、暱稱「黃金瓜」、「毛東」、「厦興國 際」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所 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偵查(偵卷第39至49、277至282、424 至433、551至555頁、聲羈卷第33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詐欺犯行;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雖否認犯行, 惟於最後一次偵訊(見偵卷第564至56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又被告阮有璿供稱其於113年7月15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迄同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約成功提領300次 ,約取得3、4萬元報酬(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38頁);被 告廖偉翔則供稱其於113年8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約定每日報酬1千至3千元不等,集團要其先試做看 看,迄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尚未領到報酬,只有從8 月30日提領的本案詐欺款項11萬元中拿取50元買了1份早餐 ,故其後員警只扣得10萬9,950元(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 565頁),依卷存事證,復查無被告二人除了其等所述上述犯 罪所得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均業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交其等上述犯罪所得(被告阮有璿部 分見本院卷第293頁113年贓字第154號收據;被告廖偉翔部 分見本院卷第129頁113年贓字第138號收據),則其等本案2 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均符合上開二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 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 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二人業與遭受金錢損害之被害 人李裕展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所受損害,而獲得被害人李 裕展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均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至40、183頁)等 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 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 ,並與遭受金錢損害之被害人李裕展調解成立,且實際給付 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當認其已反躬深省改過自新,經過 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允 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被告二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考量 被告二人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 ,故命被告二人均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 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各編號「沒收依據 」欄內所載,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 示現金10萬9,950元係被告廖偉翔持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振馨 遭詐騙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被害人李裕展匯入詐欺款 項,尚未及上車交付即為警查獲,此經被告廖偉翔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曾振馨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現金10 萬9,950元係本案詐欺所得,且現金10萬9,950元亦係本案著 手洗錢標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中華郵政金融卡 、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亦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 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現金61萬8,000元,被告阮有璿供稱係 其與被告廖偉翔於113年8月30日依暱稱「黃金瓜」、「毛東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之詐欺贓款(見本院卷第36頁、 偵卷第42頁),而被告廖偉翔就被告阮有璿上開供述,亦為 肯認之表述(見本院卷第37頁),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指示被告二人前往提領,已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 害人之贓款,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㈣扣案iPhone 15 Pro Max灰色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黑 色手機1支,固分係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所有,惟被告二人 供稱係其個人使用,與詐欺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7、179頁 ),亦查無與本案有關之事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廖 偉翔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小型車駕照、大型重機車駕照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及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公文,亦 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依據 1 現金10萬9,950元 被告廖偉翔供稱:左列款項係其於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前持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振馨遭詐騙之臺灣銀行金融卡所提領之被害人李裕展匯入詐欺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李裕展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係本案被害人曾振馨寄交詐欺集團之提款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4 現金61萬8,000元 係被告阮有璿、廖偉翔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所提領詐欺其他被害人之贓款,堪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8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之工作機,是跟集團成員聯絡領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交付贓款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6 iPhone SE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之工作機,是跟集團成員聯絡領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交付贓款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 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P5430U,廠牌ASUS)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其用來測試金融卡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8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部(廠牌馬自達)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上手「厦興國際」提供其工作使用,就是用來提領詐欺贓款的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阮有璿供稱:係集團要其與廖偉翔、吳曉芬去領取之人頭帳戶,其與廖偉翔並有持這些金融卡去提領詐欺贓款,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阮有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廖偉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吳曉芬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毛東」、「沐沐」、「黃金瓜」、「夏興國際 (資金往來語言確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吳曉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有璿 、廖偉翔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經 吳曉芬或阮有璿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後,再交予廖偉翔持提 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基 於幫助犯罪之意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 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 統收購手法蒐集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詐欺手法騙取金融 帳戶提款卡,且為免提款卡所有人察覺受騙而將之掛失,取 得後實有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之必要,是已可預見其等至超 商領取之提款卡,極有極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 騙取而得,縱使如此仍予以容任,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5 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旅居新加坡之「李琳娜 」,結識曾振馨後,佯裝交往並向其謊稱:因打算回台,欲 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其金融帳戶,由其代為保管云云,復 假冒「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向其佯稱: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指定超商,協助開通外幣轉帳功能後,方可收受新加 坡之匯款云云,致曾振馨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5日17時28 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 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於113年8月28日11時51 分許,由吳曉芬駕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上開超商,並 推由阮有璿入內取件,以此方式詐得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 (二)阮有璿、廖偉翔、吳曉芬取得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經 測試可使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0日9時40分 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 怡」,向李裕展佯稱:其透過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 股票已有獲利,需依約支付獲利之2成金額予操盤老師云云 ,致李裕展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859元至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旋由 吳曉芬駕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並推由廖偉翔持曾振馨之臺銀帳戶入內,於113年8 月30日10時25分至10時28分,合計提領11萬元,然廖偉翔未 及上車交付款項,經員警巡邏時察覺有異,徵得廖偉翔同意 返回派出所查詢提款卡來源,復通知曾振馨到案說明,得知 曾振馨受騙過程,復循線查獲阮有璿、吳曉芬,並在廖偉翔 身上查扣曾振馨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0萬9,950元;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筆記型電腦1臺、金融帳 戶提款卡11張(含曾振馨之郵局及台新帳戶提款卡)、手機 4支、現金61萬8,0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馨、李裕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其及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吳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曉芬知悉詐欺集團會以詐欺話術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振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一、(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裕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上開一、(二)之事實。 6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吳曉芬駕車搭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往超商領取告訴人曾振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經測試提款卡可使用後,再交予被告廖偉翔提領告訴人李裕展受騙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曾振馨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8 被告廖偉翔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9 扣案手機之群組、私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3人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51-202411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明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0、63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1、39912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63、119、120、127、32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 實 一、王心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網銀帳密,提供予吳仲霖〔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容任「阿義」及其 所屬不法份子使用一銀帳戶遂行犯罪。嗣「阿義」及其所屬 不法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對各該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合計810萬5 ,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阿義」等人轉出。而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鳳洋、黃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藍少 宏、鄭國村、余英芳、柯翠蓮、彭柏涓、李裕忠、陳政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冬松及危建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劉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陳奕蓁及陳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碧 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施效谷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陳鈺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而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 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心明(下稱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犯行 ,雖前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424、630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前案之被害人為萬榮華、周智 雄、陳香君、陳建中等4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 (偵一卷第87至90頁),並不包含本案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人,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08至116、181至190頁、本院二卷第45頁),爰不予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二卷 第18至19、4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吳仲霖於警詢及原審陳 述在卷(警八卷第18至19頁,原審一卷第98頁),且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可佐,復有一銀帳戶之開戶 申請書與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可佐(偵一卷第33至43頁),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共810萬5,000 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僅 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 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 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辯護人主張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云云(本院二卷第61頁),尚難採認。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騙取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11、39912號、112年 度軍偵字第63、119、120、127、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8 95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22),核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是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二卷第18至19、46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經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 減至有期徒刑1月,顯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 。再者,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密給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 其所為不僅造成多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 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難認其所為有 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辯 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不足採認。  ㈣被告有前述幫助、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認罪,並在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告訴人呂鳳洋、陳政修達成調解,另在原審民事庭與附 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劉慧華達成和解(調解、和解內容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2),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4,000元 給告訴人陳政修(其餘調解、和解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有 本院調解筆錄、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 影本可參(本院一卷第329至330、345至346頁、本院二卷第 11至1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所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均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提供帳戶給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 ,且於原審就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9、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另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13、17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履行中(尚未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及轉帳證明可 參(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原審二卷第79至80、87至88、 99至101、103至104、115至116、123至124、329至338、353 至355頁,本院一卷第329至330、345至371頁,本院二卷第1 1至12頁),且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1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均具狀或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可參(原審二卷第88、100、104、124、125、129頁,本院 一卷第329頁,本院二卷第11、61頁);兼衡其於此之前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參本院二卷第3至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現為送貨卡車司 機之助理,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但須照顧高齡 祖父母,現白天送貨、晚上兼差,每月所賺薪資均用以賠償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二卷第59、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於本院審理坦然認罪,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 一編號1至9、11、13、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 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 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 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㈡又審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 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權益,使其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和 解之人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 行事,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 1至9、11、13、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條 件(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出處均如附表二),兼衡被 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支 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已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 筆錄支付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不得重複請求,一併敘明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之8 10萬5,000元,雖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 經「阿義」所屬不法份子轉匯至他處而已不知去向,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並未因提供一銀帳戶而獲得報酬等語 (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4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 菁、邱宥鈞、張志杰、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告應給付內容(即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鳳洋1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34期,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本院一卷第329至330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健宏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添發3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03至104頁。 4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守樂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79至80頁。 5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碧鶴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23至124頁。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藍少宏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99至101頁。 7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國村2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18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英芳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15至116頁。 9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翠蓮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87至88頁。 10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裕忠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99至101頁。 1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政修1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經陳政修點收無誤。 ㈡餘款6,000元應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6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本院二卷第11至12頁。 1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慧華25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12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3萬元。 ㈡餘款自114年9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 ②和解筆錄見本院一卷第345至346頁。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430-202411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吳韋謙 00000000000 0 何佳臻 胡文力 聞翔星 前列4 人共 同義務辯護 人 陳姿勻律師 被 告 趙浚維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劉秝軒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吳岳輝律師 被 告 吳翊軒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姿瑩律師 被 告 陳坤男 指定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劉懿 馮新詠 李清和 劉智揚 前列4 人共 同指定辯護 人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胡偉堅(綽號「水哥」,所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現繫 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大台北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 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下稱「大台北公司」)之負責 人。胡偉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且明知在大陸地區之 「淘寶網」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 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 」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 另「微信支付」係以綁定銀行卡之快捷支付為基礎,提供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用戶支付服務,用戶只須在微信中聯 結銀行卡,並完成身分認證,即可將裝有微信APP之智慧型 手機變成錢包,可購買合作商店商品及服務,是如為不特定 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 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以此 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 ,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詎胡偉堅與其同夥陸續從事下列犯 行:  ㈠胡偉堅先於民國104年9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大台北公司」後 ,陸續以該公司名義,設置「大台北外匯24H線上支付寶」 、「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等網站,並由胡偉 堅、另案被告李德珠(另案通緝中)擔任網站後台管理人, 另案被告蔡秉宏、蔡亞辰則與胡偉堅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擔任該地下匯兌集團客服人員,協助客戶進行充 值、轉帳等電腦操作以及擔任車手、提領現金等業務,胡偉 堅另設置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外聯繫(其ID為 「aoboh o2」或「aoboho」)及建置「大台北匯率」、「轉轉寶」等 App,對外推銷提供支付寶儲值及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 代付、即時匯率等業務,並標榜「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 、「24hr專業儲值」、「業界最低 入帳迅速」之服務,且 刊登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 電話作為客服聯絡之用而對外招攬。渠等運作模式為:如不 特定人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得登入選擇儲值「微信」或「 支付寶」,決定欲儲值之點數並確定送出後,電腦會顯示出 會員須支付若干新臺幣及須匯款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會員 再依電腦所顯示資訊匯款,會員匯款完成後,再到網站上通 知付款並輸入匯款人所匯款之銀行帳號末五碼,胡偉堅集團 成員會去確認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是否有確實匯入款項,確定 有入款後,就依會員需求,儲值點數或代付款項;另會員若 在網站上已經有「微信」、「支付寶」等點數,欲賣出點數 換成新臺幣現金時,可至網站點選「賣出」,網站會顯示「 微信」或「支付寶」帳戶,待會員確定後,會員「微信」、 「支付寶」內之點數就會轉入網站所顯示之「微信」、「支 付寶」帳戶內,胡偉堅再依網站所顯示之匯率換算成相對應 之新臺幣款項,並依會員指示把新臺幣款項匯入會員指定之 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會員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吳韋謙、胡文力、聞翔星、何佳臻、趙浚維、劉秝 軒、吳翊軒、劉懿、馮新詠、陳坤男、李清和及劉智揚等12 人(下稱吳韋謙等1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供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 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嗣胡偉堅等人遂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日期,以胡偉堅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 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客戶之款項後(本院註: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至108年 12月19日,共9151筆,資料過於龐雜,本院不再引用),再 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總計胡偉堅等人經手 收受獲取新臺幣而匯兌至大陸地區之匯款金額至少新臺幣( 下同)2億2018萬3957元。因認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均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而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 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 即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 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 ,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 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 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 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 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 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 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地下匯兌」之非法商業行為,衡情絕非一般人所熟知,而 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少見。一 般人單純出借帳戶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 預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下,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確已認識其出借之帳戶可能會輾轉遭挪作兩岸地下匯兌 犯罪之用。檢察官如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之幫助犯,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得謂之不重,並攸關被告之自由、財 產、名譽甚鉅,檢察官更應就出借帳戶者確已預見所出借之 帳戶會遭作為地下匯兌使用善盡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韋謙等12人涉有前開幫助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韋 謙等1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胡偉堅之證述, 另案證人藍昌群、江德信、江權秦、魏靖芳、王正福、陳建 瑋、黎宇翔、李天進等人之證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提供帳 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資料、另案物證即「大台北轉轉 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及「 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寶」網站、 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吳韋謙等12人經過訊問後,固均坦承有將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胡偉堅使用等情,然均堅詞否認犯罪,偕同辯 護人均辯稱:①被告等人分別是因為認識胡偉堅,或透過朋 友介紹,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胡偉堅使用(借用理由詳下 述),然並不知道胡偉堅會拿去從事本案的非法地下匯兌業 務,被告等人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的預見及犯意。②縱使法院認定被告等人有幫助胡偉堅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不確定故意,被告等人也沒有預見 胡偉堅犯罪獲取的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被告等人至多 僅成立幫助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而非幫助 胡偉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③況且,依「共犯從 屬性」,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 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 成立,胡偉堅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 規定之非銀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1 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目前繫屬在二審審理),胡偉堅之正犯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無 罪,則被告吳韋謙等12人亦應無罪。④如果法院最終還是認 定被告等人有罪,被告等人願意認罪,請依據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或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等規定減刑後,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匯 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之某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戶,供另案被告胡偉堅使用以遂行上揭一㈠所示業務,胡偉 堅即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交易期間自104年9月8日 至108年12月19日,共9151筆),以其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 控如附表一「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款項後,再以上揭運作模式 ,從事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吳韋謙(他二卷第7至13、7 7至82頁、他四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二第71至91頁、原審 卷三第104頁、原審卷四第17頁,以下被告的原審出處均相 同,不再贅引)、胡文力(他二卷第177至186、199至206頁 、他四卷第12至13頁)、聞翔星(他二卷第149至155、157 至159、199至206頁、他四卷第136至137頁)、何佳臻(他 二卷第93至102、125至131頁、他四卷第137至139頁)、趙 浚維(他二卷第217至220頁、他四卷第14至16頁)、劉秝軒 (他二卷第209至212、217至220頁、他四卷第55至59頁)、 吳翊軒(他二卷第115至119、121至122、125至131頁)、劉 懿(他二卷第77至82、85頁、他四卷第13至14頁)、馮新詠 (他二卷第271至275、281至284頁、他四卷第22頁)、陳坤 男(他二卷第133至137、141至143頁)、李清和(他二卷第 247至252、259至262頁)及劉智揚(他二卷第265至269、28 1至284頁、他四卷第2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本案部分】: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胡偉堅(他一卷第141至160 頁)、胡偉堅女友連丹熒(他二卷第223至228、239至242頁 )、被告李清和配偶蕭伊婷(他二卷第255至257、259至262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 6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0357號函暨檢附被告吳韋謙帳號0 00000000000號、被告何佳蓁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趙 浚維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胡文力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聞翔星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秝軒帳號000000 000000號、被告吳翊軒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劉懿帳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他三卷第9至8 7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455號函暨檢附被告陳坤男及蕭伊婷 (被告李清和配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 91至104頁)。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801號函暨檢附被告劉智揚之開戶 基本資料(他三卷第107至111頁)。⑤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0069號函暨檢附 被告馮新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外幣開戶申請書 (他三卷第115至119頁)。⑥「大台北公司」轉轉寶網站截 圖畫面(他一卷第193至196頁)。⑦「大台北轉轉寶」網站 平台及後台管理操作頁面截圖(他一卷第207至215頁)。⑧ 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18180號函暨 檢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他一卷第171至190 頁)。  ㈡【另案部分】:①證人藍昌群(另案偵五卷第273至280頁、另 案偵三卷第393至397頁)、江德信(另案偵五卷第179至184 頁)、江權秦(另案偵五卷第217至221頁)、魏靖芳(另案 偵四卷第15至18頁)、王正福(另案偵五卷第7至13、371至 373頁)、陳建瑋(另案偵五卷第15至21、379至381頁)、 黎宇翔(另案偵五卷第95至99、387至389頁)、李天進(另 案警二卷第39至43頁、另案偵九卷第57至61、71頁)等人於 另案之證述。②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 418180號函附「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含「大台 北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另案偵一卷第39至58頁)。 ③另案被告胡偉堅之扣案手機內與另案被告李德珠、客戶之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截圖3份(另案偵一卷第65至73頁、另 案偵三卷第31至33頁)。④「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 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5張(另案偵一卷第75至83 頁)。⑤「大台北公司」經營之「大台北外匯網」、「轉轉 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影本各1份(另案偵二卷第17 至20頁、另案偵七卷第137至139頁)。⑥本院108年度聲搜字 第13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扣押物編號2 -36隨身碟內檔名「國稅局.xls」檔案之列印資料(另案偵 一卷第97至103頁、另案偵六卷第71至171頁、另案偵八卷第 59、61、63至75頁)。⑦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址之數據調閱 查詢結果1份(另案偵七卷第173至1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資採信,此部分首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告吳韋謙等12人主觀上應無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犯意:  ㈠證人胡偉堅於108年12月19日調詢時證稱:被告吳韋謙等12人 都是我的朋友,他們提供的帳戶都是我跟他們借的,他們只 知道我是用來儲值、代付支付寶等點數之用等語(他一卷第 149頁、偵一卷第17頁,電卷第240頁)。   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儲值支付寶是屬於 地下匯兌...我使用臺灣的銀行帳戶都是我跟朋友借的,包 括被告吳韋謙等12人,他們有些人是想在銀行帳戶美化,比 較容易貸款或辦信用卡...(偵一卷第133頁,電卷第320頁 )。   於109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就儲值支付寶部分,我有問過 會計師可以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而且我有問過國稅局並且 有用服務費的名義開立發票,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違反銀行 法,金管會部分也有函文表示不屬於外匯的違法(偵四卷第 76頁,電卷第991頁)。   於同日偵查中並證稱:本案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我使用的 人員,他們基本上不清楚我從事本案代儲值支付寶等業務的 內容,他們也不懂什麼支付寶,他們只知道我有做代購儲值 等工作,我都跟他們說這是合法的(偵四卷第78頁,電卷第 993頁)。  ㈡而被告吳韋謙等12人就其等是否認識胡偉堅,因何緣故出借 帳戶給胡偉堅等節的歷次陳述,本院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三所 示。  ㈢依據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顯見胡偉堅並未向被告吳韋謙等1 2人透露其公司經營之業務,有包含「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 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 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在內,更未向上開人等陳稱會將其 等之帳戶作為收受該等客戶委託匯款之用。  ㈣再觀諸被告經營的「大台北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該公司所經營的事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 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他1479號 卷第116頁,電卷第89頁),而一般民眾若無使用支付寶或 微信之需求或經驗,本難知悉會有公司或個人從事「為不特 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之業務等情,則被告 吳韋謙等12人辯稱其等不知「大台北公司」或胡偉堅有在經 營該等業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現今人頭帳戶遭利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仍以詐騙及恐嚇取   財集團透過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   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   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   ,仍執意將帳戶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謂其不具   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然「兩岸地下匯兌 」之非法商業行為,是近幾年新聞媒體稍有報導檢警查緝兩 岸地下匯兌的案例,才稍微為民眾得悉,衡情絕非一般人所 熟知,而借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更屬 少見,本案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金融帳戶給胡偉堅的時間 ,是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交易時間即104年9月8日至108年12 月19日之前,觀諸胡偉堅的證詞及被告吳韋謙等12人的供述 ,被告吳韋謙等12人也非有兩岸匯兌需求的人士,則被告吳 韋謙等12人或基於與胡偉堅的朋友信任關係,或基於其他朋 友輾轉介紹而對胡偉堅的粗淺認識,而出借附表一各該帳戶 給胡偉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尚 難逕認其等主觀上確已認識所出借之帳戶可能會遭胡偉堅挪 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  ㈥尤其,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的行為,究竟是否屬於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 匯兌業務」,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 審理後,參考另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的 見解,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刻經檢察官 上訴,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另實務上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託 運業務之某甲國際有限公司,因在兩岸地區從事收受、兌換 貨款等業務(詳細內容詳見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後,判決該案被告有罪,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 7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 二字第3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駁 回上訴後才確定,有上開相關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95頁以下)。可以證明檢察官起訴胡偉堅的相關所為, 其法律定性甚為複雜,被告吳韋謙等12人僅是將金融帳戶出 借給胡偉堅,不僅不清楚胡偉堅借用帳戶實際從事何種行為 ,更應不知胡偉堅所為究竟有無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即 更難謂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犯意。 七、附帶敘明部分:   檢察官迄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犯行構成犯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 即共犯從屬性說。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胡偉堅所為,究竟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業者不能辦理的「國內外匯兌業務 」,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等案件審理後, 就胡偉堅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目 前由本院另案以112金上重訴第1569號等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電子卷證在卷可參,因此,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亦難認 定被告吳韋謙等12人構成胡偉堅的幫助犯。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吳韋謙等12人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主觀上是 否有幫助胡偉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的故意,尚屬有疑,且檢察官另案迄 今尚未說服法院認定胡偉堅構成銀行法相關罪名,則原審為 被告吳韋謙等12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證據補強說明被告吳韋謙等12人 如何有幫助故意,僅主張胡偉堅所為屬於「辦理匯兌業務」 ,胡偉堅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391頁),而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吳韋謙等12人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陳坤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之帳戶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1 吳韋謙 吳韋謙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何佳臻 何佳臻 同上 000-00-0000000 3 趙浚維(原名趙哲緯) 趙哲緯 同上 000-00-0000000 4 胡文力 胡文力 同上 000-00-0000000 5 聞翔星 聞翔星 同上 000-00-0000000 6 劉秝軒 劉秝軒 同上 000-00-0000000 (永康分行) 7 吳翊軒 吳翊軒(原名吳國彬) 同上 000-00-0000000 8 陳坤男 陳坤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9 劉懿 劉懿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 馮新詠 馮新詠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1 李清和 蕭伊婷(李清和配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 劉智揚 劉智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本院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與正犯胡偉堅之關係 出借帳戶給胡偉堅之原因 1 吳韋謙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曾於十幾年前開設運動彩券行,伊是胡偉堅的員工(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⑵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伊之前是胡偉堅的員工,之後變成好朋友(原審卷二第89頁,電卷第449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稱伊之前是胡偉堅彩券行員工,伊與胡偉堅是認識七年以上的朋友(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伊出借給胡偉堅使用的帳戶如何使用,伊借予胡偉堅使用純粹是因為朋友相挺(偵21304號卷二第321至322頁,電卷第619至62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知道胡偉堅有做一些生意,有錢在進出,所以借帳戶讓胡偉堅使用,若有錢進出將來比較好跟銀行貸款,所以才借他,伊不清楚胡偉堅從事地下匯兌,伊對於帳戶內有大額金額出入沒有多想,因為伊知道胡偉堅有從事石材和茶葉買賣,伊沒有聽過大台北公司跟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389頁,電卷第671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買賣茶葉、玉石,有時會有大筆出入,希望伊開戶借給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6頁,電卷第3971頁)。 2 胡文力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292頁,電卷第585頁);前同事鄭婷安問伊有無帳戶可以借給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前開男性友人應該就是「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有具結:前同事鄭婷安要伊將帳戶借給何佳蓁(綽號「小孩」)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趙浚維、鄭婷安介紹而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是借給前同事鄭婷安綽號「小孩」友人的男性友人,用以公司營運轉帳,鄭婷安沒有告訴伊該公司的名稱或營運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83頁,電卷第586頁);鄭婷安跟伊說是給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287頁,電卷第590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趙哲緯說是借給何佳蓁朋友公司轉帳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知道胡偉堅公司需要借帳戶轉帳,但不知道該公司實際上做何業務(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3 聞翔星 ⑴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認識何佳臻、趙哲緯(註:後改名為趙浚維)(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⑵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伊是將帳戶借給朋友趙浚維(本院卷一第436頁,電卷第5312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趙哲緯向伊借帳戶,但沒有說用途(偵21304號卷二第256頁,電卷第56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是借給朋友趙浚維使用,趙浚維沒有說借帳戶的目的(偵21304號卷二第304頁,電卷第606頁) ⑶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朋友趙哲緯向伊借帳戶說要存錢(他2528號卷四第136頁,電卷第4003頁) 4 何佳臻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偵21304號卷二第122頁,電卷第454頁) ⑵111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認識胡偉堅,胡偉堅是伊之前工作台南大舞廳的常客,是劉秝軒介紹而認識胡偉堅(他2528號卷四第137至138頁,電卷第4004至4005頁) ⑴108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胡偉堅來舞廳消費的時候跟伊借帳戶,說是合法正當使用,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也不清楚該公司的營業項目,也沒聽過「轉轉寶」(偵21304號卷二第123頁,電卷第454至455頁);伊不知道「水哥」拿伊帳戶去做何事(偵21304號卷二第130頁,電卷第462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要經營茶葉商行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54頁,電卷第483頁) 5 趙浚維 (即趙哲緯) ⑴109年5月4日偵訊:伊原本不認識「水哥」胡偉堅,後來在酒廳喝酒,胡偉堅請伊幫個忙(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水哥」不太認識(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伊透過何佳臻認識胡偉堅(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⑴109年5月4日偵訊:綽號「水哥」向伊借帳戶,伊不知道借帳戶的用途,伊只知道「水哥」在中國賣茶壺(偵21304號卷五第319頁,電卷第1328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借帳戶可以幫忙做金流,以後伊要辦理貸款比較方便(他2528號卷四第15頁,電卷第3970頁) ⑶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胡偉堅說要開設茶行,所以向伊借帳戶(本院卷一第435頁,電卷第5311頁) 6 劉秝軒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與胡偉堅為認識3、4年的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五第141頁,電卷第1182頁) ⑵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他2528號卷四第55頁,電卷第3985頁) ⑴109年3月26日警詢:伊知道大台北公司,胡偉堅拿名片給伊看,說是做第三方支付及遊戲點數,但伊不知道「轉轉寶」網站及該網站的服務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42頁,電卷第1183頁);胡偉堅叫伊開戶,但忘記胡偉堅說要做何用途,時間太久了(偵21304號卷五第143頁,電卷第118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說要做第三方支付跟遊戲點數(偵21304號卷五第318頁,電卷第1327頁) ⑶111年8月11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說要在中國做生意,所以叫伊開戶借胡偉堅使用(他2528號卷四第57頁,電卷第3986頁) 7 吳翊軒 (即吳國彬)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警詢:伊不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二第146頁,電卷第476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不認識「水哥」(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⑶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認識胡偉堅,是透過朋友劉秝軒介紹而交出帳戶(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⑴108年12月19日偵訊:劉秝軒說有個老闆想要借帳戶做薪資轉帳,借帳戶可以合法讓信用好一點(偵21304號卷二第156頁,電卷第485頁) ⑵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伊不知道胡偉堅借帳戶的用途,劉秝軒跟伊說可以洗信用(本院卷二第6頁,電卷第5349頁) 8 劉懿 ⑴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忘記與「水哥」認識多久(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⑴108年12月19日第一次偵訊:「水哥」叫伊幫忙開戶,但沒有說原因(偵21304號卷二第388頁,電卷第670頁) ⑵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綽號「水哥」說因買賣茶葉需要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13頁,電卷第3968頁) 9 馮新詠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原本不認識胡偉堅,也沒聽過大台北公司,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內容(偵21304號卷五第164頁,電卷第1203頁)。經警察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確認帶伊去開戶的男子就是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稱伊朋友要幫伊培養一筆信用貸款,之後伊才能去銀行借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5頁,電卷第1204頁);胡偉堅說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偵21304號卷五第166頁,電卷第1205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伊本來要辦理信用貸款,後來朋友的朋友介紹胡偉堅幫伊美化帳戶,以後比較方便貸款;伊不知道胡偉堅是哪間公司、借帳戶有何用途(偵21304號卷五第340頁,電卷第1341頁) 10 陳坤男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稱伊與胡偉堅是很好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166頁,電卷第49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174頁,電卷第499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與胡偉堅是朋友(原審卷二第88頁,電卷第4489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有聽過胡偉堅說在做淘寶網的東西,詳情伊不清楚;因為伊想跟銀行借錢,但伊沒有工作、怕審核不過,伊就去跟胡偉堅討論,胡偉堅叫伊開戶、胡偉堅可以幫伊做資金出入的金流紀錄(偵21304號卷二第167至168頁,電卷第494至495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因為伊想美化帳戶,所以將帳戶借給胡偉堅使用(偵21304號卷二第173頁,電卷第498頁) ⑶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伊交付帳戶是要辦理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11 李清和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與胡偉堅為朋友關係(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伊與胡偉堅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⑴108年12月19日警詢: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二第204頁,電卷第523頁);胡偉堅有跟伊說公司需要做遊戲點數充值用而已(偵21304號卷二第206頁,電卷第525頁);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遊戲點數,不知道有做支付寶儲值、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代付、即時匯率業務(偵21304號卷二第208頁,電卷第527頁) ⑵108年12月19日偵訊:胡偉堅說借帳戶的目的是要用來做遊戲點數,伊只知道胡偉堅在做中國的生意,但不知道什麼生意(偵21304號卷二第216頁,電卷第533頁) 12 劉智揚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兩三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胡偉堅(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有具結:伊是程式工程師,胡偉堅曾委託伊幫忙設計交友軟體(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伊與胡偉堅不熟(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⑴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伊不知道大台北公司的營業項目(偵21304號卷五第158頁,電卷第1198頁);胡偉堅表示他錢很多,要借一些錢放在伊帳戶,分散風險,而且將來伊要向銀行貸款比較好貸到錢(偵21304號卷五第159至160頁,電卷第1199至1200頁) ⑵109年5月4日偵訊:胡偉堅需要將錢分散放到不同帳戶,伊出借帳戶還可以美化財務,且胡偉堅怕伊私下領款,叫伊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偵21304號卷五第339頁,電卷第1340頁) ⑶111年8月3日檢事官詢問:胡偉堅跟伊借帳戶,說要把錢分在不同帳戶(他2528號卷四第23頁,電卷第3976頁) ⑷11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稱胡偉堅對伊說要把錢分開放,這樣伊以後比較好貸款(原審卷二第78頁,電卷第4479頁)

2024-11-27

TNHM-112-金上重訴-1839-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6號 原 告 朱覺南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陳奇龍 林志翰 蔡妤屏 林宣良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劉國彬 連偉雄 劉恁澤 張凱傑 鄭揚帆 張順超 林政麾 蔡米娟 蔡依庭 賴怡秀 劉士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業 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附民-259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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