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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12號 再 抗告 人 林介彥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依禎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 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22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然並未釋明相對人隱匿其於加拿 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浪費系爭匯款,而相對人於國内更有 相當存款、價值1,164萬餘元之投資及不動產,是難認再抗 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1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廖鋒璋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廖翊妘 廖浤志 訴訟代理人 廖翊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l,259,160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l,25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均為訴外人廖錫然之繼承人,廖錫然原所有宜蘭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宜蘭縣政府 辦理蘇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經宜蘭 縣政府地政處以民國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 號公告廢止徵收,並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 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36,640元(下 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俾憑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回復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及續辨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廖鋒璋、訴外人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廖嘉茵、廖辛 晟、廖顏郁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餘被告廖翊妘、廖浤 志(下合稱被告)尚為合法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清償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遺產債務。惟被告因資力不足,乃與 其他已拋棄繼承之各房繼承人達成協議如下:廖錫然之繼承 人共有四房(大房:廖漢川之妻李素雲、子廖志豪;二房: 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三房:原告,四房:廖漢民之子女廖 嘉茵、廖辛晟、廖顔郁),由各房依應繼分比例各出1/4之 系爭徵收補償費即1,259,160元,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就 會依應繼分比例把系爭土地分給各房(下稱系爭協議)。  ㈡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259,160元予宜蘭 縣政府,各房也依約向宜蘭縣政府繳回系爭徵收補償費完畢 ,被告因而得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上開事實 有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81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惟該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認系爭協議是以參與協議之人均有繼承權為前提,然因除 廖浤志、廖翊妘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縱有協議亦屬 無效,故認廖志豪等人不得請求廖浤志、廖翊妘依約給付系 爭土地之持份云云。是依另案一、二審判決意旨,可知兩造 間曾有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替被告繳回1/4之系爭徵 收補償費1,259,160元,使被告受有此部分遺產債務消滅之 利益,縱依另案二審判決所認系爭協議因除被告外之其他參 與協議之人無繼承權而無效,其他繼承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向 被告請求分給土地,然則被告受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徵收 補償費l,259,1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1,259,160元予 原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支 出之費用1,259,160元。  ㈢又兩造與其他各房繼承人曾在109年6月29日宜蘭縣政府主持 下召開協調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依該協調說明會紀 錄可知,被告均曾明確表示願償還其他各房所繳金額,只是 需要時間籌措等語。足證被告均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1, 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此項債務承認本即為債 之發生原因,不以兩造間另有債之發生原因為必要,故被告 亦應依該債務承認契約負給付原告系爭1,259,160元之債務 清償責任。縱認被告間非屬連帶債務,被告亦應依其所受利 益之比例(即應繼分之比例)各1/2分別償還所受利益之價 額(或管理費用、或承認之債務額)各629,580元予原告, 依訴之預備合併之法理擇一判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列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160元,及自108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廖翊妘應給付原告629,580 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廖浤志應給付原告629,58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廖錫然之繼承人,所以由各房派代表(大房:廖志豪 ,二房:被告廖翊妘,三房:原告,四房:鄭美枝)各提供 1/4系爭徵收補償費,再由被告以廖錫然名義於108年7月16 日繳納5,036,640元至國庫,該筆款項不是到被告戶頭,又 系爭土地遭原告假扣押無法變賣所以被告無法還原告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廖錫然所有,嗣經宜蘭縣政府辦理蘇 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而徵收,其後宜蘭縣政府 地政處於107年1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A號公告廢 止徵收,因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宜蘭縣政府地政 處乃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系爭補償費 ,始得回復所有權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廖錫然育有五子即 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廖明貴,廖錫然於99年 10月7日死亡時,配偶已歿,其四子廖漢民(91年12月31日 歿)、次子廖堃男(98年8月3日歿)先於廖錫然死亡;長子廖 漢川則於102年2月4日死亡。其長子廖漢川、三子廖鋒璋、 五子廖明貴及四子廖漢民之子女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均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廖錫然之繼承人僅餘 被告。嗣被告與前開已拋棄繼承之人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系 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廖志豪繳4分 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分之1,廖漢 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原告已依約於 108年7月16日匯款4分之1即1,259,160元;被告廖浤志前以 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 並無繼承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9,於110 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另案一審判決廖浤志之訴駁回,嗣 廖浤志提出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李素雲、 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應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1/9,於110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 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 宜蘭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號函、內 政部107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205號函、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另案一、二 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37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5至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 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之利益,又被告於系爭說明會已承 認有積欠原告1,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29,58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 ,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 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廖錫然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達 成系爭協議,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重司調 卷第25至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對話所示, 廖翊妘於上開Line群組所發訊息內容為:「@廖志豪 有話 要對你說 其實這筆土地是20幾年前就已徵收給錢、有分祖 產也在那時都分好了......後面就當歸零無祖產了......所 以勿再提誰說有留給誰、週六、週日我們也相當配合一同來 去追求事實了、一樣無結論。真心請你能"歸零"來看待。再 說政府會歸還這筆土地可以也算是年輕一代遲來的福報、誠 心拜託你千萬不要為了爭一口氣來堵氣而尚失自己的權益並 影響了其它弟弟妹妹的福氣。今日不要管誰比較會賺錢或沒 錢......依這筆土地的價值也不是短時間用工作賺取就可得 到的數目、我們的年紀是處正在打拼的階段、上有長輩要扶 養照護、下有幼小要栽培;請深思一下、千萬別讓上一代或 上上一代的失誤、延續影響這代與後代。時間也已開始倒數 、……錢也備妥了、就等你點頭簽署協議書就可以去繳款拿回 大家應有的權益了。……持分保持政府通知的名單(這很公平 的、無需再參雜其它因素如我上面所訴、讓整件單純化些) 、繼承後要分割為分別共有、要留地增值或要快點賣了都只 為了讓大家都好順利辦事而已。請你再深思。等你回覆謝謝 」等語,而系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 廖志豪繳4分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 分之1,廖漢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乙 情,亦如前開認定,可知兩造與廖錫然其餘繼承人於上開群 組內,商議由廖錫然之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 4房,各給付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25萬9160元後,再共同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至明。然原告及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 廖顏郁、廖嘉茵與被告達成之系爭協議時,均已拋棄繼承而 無繼承權,亦如前述,故其不得藉由與真正繼承人協議,或 由繼承人承諾,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此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 議約定由原告繳納1/4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並以繼承登記為 由登記與原告所有,係屬無法履行而為給付不能,可以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因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為無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 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 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系爭徵收補償 費原應由被告負返還義務,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 徵收補償費之1/4即l,259,160元,使被告受有免返還該部分 補償費之利益,然系爭協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 免給付該部分補償費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l,259,1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分 割完畢,故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負之繳納補償費義務,仍 處於公同共有之不可分狀態,則因該補償費清償所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亦因此同屬不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2 條準 用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l,259,160元。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1/4 款項即1,259,160元與被告,而系爭協議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而被告係於收受宜蘭地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宜院春家字 第1090000167號函始悉原告並無繼承權,而於109年4月14日 持上開函文向羅東地政申辦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更正為被告乙節,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14日已知悉系爭協議無效, 原告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受領該等補償金 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6 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之 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 6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11

PCDV-113-訴-295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324-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上 訴 人 邱周慶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黃乘軒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00之1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64、27165、27965、28 422、28529、28630號、108年度偵字第620、710、1226、1227、 1727、1741、1742、1744、1745、2840、3813號、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7、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923號、1 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周慶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35; 上訴人黃乘軒則有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至13、15、17、28所示 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邱周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 35罪刑(附表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編號2至35部分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論處黃乘 軒成年人與少年犯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刑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附表編號10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編號11至13 、15 、17、28部分則分別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就黃乘軒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 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 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原判決依憑邱周慶、黃乘軒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郭子豪、張祖榮、林松柏、吳政哲、 高○陽、徐○碩、黃○傑(名字均詳卷)於警詢、偵查暨第一審 及楊○筄、童○禹(名字均詳卷)於警詢暨偵查之證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市○○區○○路0段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邱周慶與郭子豪所持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附表各編號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復敘明:⑴徐○碩、黃○傑不利於黃乘軒 之證述,及郭子豪、張祖榮不利於邱周慶之證言,如何分別與 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⑵黃乘軒除招募徐○碩、黃○傑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外,另有接送其等2人至領款地點 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己有報酬,及發放車手酬勞,已為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密切相關之舉措,足認黃乘軒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與本案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⑶郭于勝所為有利邱周慶之 陳述,及郭子豪於第一審翻異前陳改稱:其交付予邱周慶之現 金皆係郭于勝返還之欠款,與詐欺贓款無涉云云,何以不足為 有利邱周慶之認定等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 僅以徐○碩、黃○傑之供述為黃乘軒論罪唯一依據,亦非單憑郭 子豪、張祖榮之證言即為邱周慶有罪之認定。邱周慶上訴意旨 泛謂其與郭于勝間早以通訊軟體微信討論還款事宜,且張祖榮 亦稱不知郭子豪將款項交予何人,原判決單憑該2共犯之供述 ,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黃乘軒上訴則主張:原 判決僅以徐○碩、黃○傑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而為其不利之 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其僅介紹徐○碩、黃○傑擔任車手,應 僅論以幫助犯云云,皆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欄之貳,說明其認定邱周慶本案各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時,固未特別區分何者為邱周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之憑據。惟依其理由欄壹之㈠內,明載邱周慶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作為其所涉犯罪組織之證據等旨,堪認原判決並未將該等 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為認定邱周慶此部分犯行之判決基礎 。邱周慶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黃乘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所招募之徐○碩、黃○傑 共犯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然該案非黃乘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該案並未就黃乘軒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論罪,亦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黃乘軒上訴意旨指稱其招募 徐○碩、黃○傑之犯行,業經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 處罪刑,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黃乘 軒之責任為基礎,且將黃乘軒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法減輕 其刑部分,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依邱周慶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對黃乘軒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邱周慶之刑度 ,均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邱周慶聲請本 院為其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排定調解,俾其達成和解,資為量 刑之參考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 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 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2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 欺手段,且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82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曹姿瓊 曹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曹姿瓊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元 本息、上訴人曹永宏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曹姿瓊負擔三十分之十九、上訴人 曹永弘負擔六十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原起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不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減縮請 求上訴人給付325萬0,765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14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總價1,100萬元買 受上訴人共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付訖買賣 價金,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 完成交屋。詎伊於109年8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 屋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經鑑定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超出0.6kg/m³之國家標準,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瑕 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為238萬0,665元,並減損交易價值87萬0, 100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325萬0,765元(238萬0,665 元+87萬0,100元=325萬0,765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25萬0,765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共同給付,另就原審先 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老舊及被上訴人裝修工程致混凝土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並非物之瑕疵。如認屬物之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給付第2期款前為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已特約免除伊對系爭房屋氯離子 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遲誤該期間,而屬重大過失不知 前揭瑕疵,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1,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氯離子含量偏 高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未進行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檢測。嗣被上訴人付訖買賣價金,上訴人則於109年7 月13日完成移轉交付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現況 調查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方)、房屋 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14至36頁、40頁、96至98頁、100至10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4頁、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鋼筋裸露鏽蝕、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其得請求上訴 人減少價金325萬0,76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前詞 抗辯。茲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 疵,出賣人若主張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 9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3日移轉交付時,具有系 爭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觀諸 系爭鑑定書綜合研判欄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9年,當時 尚無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參考國家標準公布日 最接近上揭興建完成日之83年7月22日所訂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標準 ,如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大於0.6kg/m³(下合稱系爭標準) ,可初步判斷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建築物(海砂屋)情形。 經檢測系爭房屋各樓層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測得2樓前側 頂版樑含量為0.692kg/m³,超出前開基準容許值,3樓前側 頂版含量則為0.537kg/m³,接近基準值,顯示系爭房屋部分 位置有海砂屋之情形。另系爭房屋部分結構體位置混凝土剝 落、鋼筋外露鏽蝕,經逐層進行鋼筋鏽蝕檢測,檢測結果1 樓前側頂版鋼筋有嚴重腐蝕情形,2樓前側頂版鋼筋有中度 腐蝕情形,3樓後側頂版鋼筋有輕微至中度腐蝕情形,屋頂 版鋼筋有中度腐蝕情形,可能原因為氯離子偏高等。由於主 要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因素遍佈於各樓層,綜合研判應予「重 建」為宜,然因系爭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另建議可執行之修 繕方式。又不論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中性化程度、混凝土 強度、結構體鋼筋鏽蝕情形、鋼筋配置及結構體尺寸等檢測 項目,皆由系爭房屋結構體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並不會因 原告(即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混凝土開孔切斷鋼 筋因素而改變,乃鑑定系爭瑕疵為「被告(即上訴人)交屋 時之屋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18頁),堪認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而具有減損系爭房屋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與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 混凝土開孔切斷鋼筋無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瑕疵係因被上 訴人裝修工程所致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 係因老舊乃生系爭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確有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未 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進行氯離子檢測,已免除其關於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系爭契約第9條第5 項第1款約定:「⒈氯離子含量檢測(俗稱海砂屋檢測),甲 方(即被上訴人)如要求做本項檢測,『得』於支付第二期價 金前自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⒉甲方應予委託檢測同時 通知承辦地政士,承辦地政士接獲通知後,於檢測報告完成 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⒊檢測結果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70 年1月1日以後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 立方公尺0.6公斤…〕,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攤」(見原 審卷一16、18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上開契約文義,旨在賦予被上訴人「得」於支付第2期價 金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依檢測結果後解除契約之權利 ,並非課予被上訴人有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義務,更遑 論有被上訴人逾期未檢測,即得免除該瑕疵擔保責任。則上 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檢測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款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乃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瑕疵,其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系 爭房屋交付後之同年8月間進行裝修,陸續發現鋼筋鏽蝕、 混凝土剝落,而於同年10月6日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 等情,有照片、厚昇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44至78頁、156至162頁)。參以系爭房屋本有裝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8頁),衡情被上訴人未 拆卸系爭房屋原裝潢前,實難以從外觀知悉存在系爭瑕疵, 則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發現該瑕疵,難認具重大 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乃不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  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致結 構體頂版鋼筋腐蝕,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足以減損該房 屋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該瑕疵擔保責任, 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買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 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聯事務所 )所長趙基榮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相近之標的即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及000巷00號之房地成交總價依序約1,250萬 及1,110萬元。而系爭房地離鐵道較近,認系爭房地如無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時,於109年6、7月間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 元,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並有正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 55頁),足見系爭房地於109年6、7月間如無氯離子過高之 瑕疵時,市場合理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元(同本件買賣價 金)。然系爭房地(全棟之透天厝)因本件瑕疵,縱經修復 ,仍會影響修費者購買之意願,而減損交易價值(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55頁);再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3頁之全棟透天 厝因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標的1至3個案,其屋齡依序為31 、34、24年,房屋價值減損率依序為28.52%、28.03%、28.2 2%,爰審酌系爭房屋屋齡為33年(見系爭估價報告書53頁) ,其因系爭瑕疵減損價格比例約為27.99%為妥適(見本院卷 246頁)。是以,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其價值應為792萬1,10 0元【計算式:11,000,000x(100%-27.99%)=7,921,100】, 則系爭房地所減損之價值為307萬8,900元(計算式:11,000 ,000-7,921,100=3,078,900)。  ⒉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減損價值307萬8,900元,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本件起訴狀中就本件買賣價金 ,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據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 原審卷一118、120頁),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因被上訴 人合法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所應減少之數額為307萬8,9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逾前揭數額部分,與法未合,即非可採 。  ⒊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非不可分之債,應按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擔或分受該價金等語。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地乃上訴人共同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未約定上訴人間分受價 金之比例為何,有買賣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102頁),足 見上訴人享有同一買賣價金債權。次查,上訴人曹姿瓊、曾 永宏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2/3、1/3,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35、37頁),而本件買賣 價金債權1,100萬元尚非不可分之債,且上訴人係出售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102頁),堪認曹姿瓊就本件 買賣價金分受2/3、曹永宏分受1/3。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 本件買賣價金為307萬8,900元,則曹姿瓊就已受領之買賣價 金中205萬2,600元部分(3,078,900x2/3=2,052,600)、曹 永宏就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2萬6,300元部分(3,078,900x1/ 3=1,026,300)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分別致被上訴人 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自返還上揭數額之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規定,請求曹 姿瓊給付205萬2,600元、曹永宏給付102萬6,3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31日(於110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一118、1 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7

TPHV-113-上-227-2024112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文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 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 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凱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經由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帳層層轉移,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 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末匯入至鄭凱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再由鄭凱文轉匯他人。因認被告鄭凱文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於警詢時之 證述、告訴人蔡晉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台介面及客服人員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塗殷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提出與自稱「小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 754號起訴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鄭凱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有將我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告知他人,也有將起訴書 附表匯款入我帳戶的款項轉出,但我當時是做虛擬貨幣買賣 操作,所以才將這些款項轉匯,我轉匯出去是拿去購買虛擬 貨幣,我後面就收到帳戶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在當時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在合法的幣商申請帳號, 本件2 筆虛擬貨幣買賣,被告當時有經過微信的帳號對購買 者做視訊認證,確認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也有進來 ,其中一筆比較小筆,被告是用自己的帳號向幣託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到購買人的電子錢包,另一筆比較大筆的 款項,因為被告手上沒有買到那麼大量的虛擬貨幣,所以轉 向其他人購買虛擬貨幣,這2 筆金額最後也是流入虛擬貨幣 交易所,被告並不知道錢的來源是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供承有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小敬 」之杜珧敬做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使用 (見112偵字第18692號卷〈下稱偵18692號卷〉第11-14、367- 36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一第 73-75頁)。嗣自稱「小敬」之杜珧敬取得上揭帳戶號碼後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由轉帳 或多次轉帳後匯入附表所示杜珧敬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後由杜珧敬帳戶轉帳匯入鄭凱文所 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鄭凱文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他人等情,此有告訴人蔡晉翔、塗殷昇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柏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692號卷第263-273 頁、112偵字第18711號卷〈下稱偵18711號卷〉第9-11、13-22 、105-108、197-200、217-218頁),並有蔡晉翔遭詐欺款 項匯款一覽表、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與杜珧敬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陳柏瑋 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杜珧敬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 刑案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 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c e Exchange交易平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Bito pro交易平 台之帳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塗殷昇遭詐欺款項匯款一覽表、 黃冠傑之台新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黃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 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擷 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18692號卷第7頁、23-61、65-191、203-233、 247-258、275-276、277-279、281-301、303、307-313、31 7-331、333、335、337、375-376、377-379、381-386頁; 偵18711號卷第7、23、25、47-61、109-121、123-129、131 -132、133-134、173-2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一節,有王牌數位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 月1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1801 號 函及附件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 虛擬貨幣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3 月28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32802 號函及附件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8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 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33-14 9、159-161、167-17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 692號卷第65-191頁),被告為確認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身分 ,經由微信對話要求購買USDT之杜珧敬做視訊認證(見偵186 92號卷第65頁),之後即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 封面以驗證真實姓名及身分,自稱「小敬」之人即傳送杜珧 敬之身分證正反面(見偵18692號卷第67-69頁),杜珧敬在傳 送上開資料後要求被告給予交易帳號要去綁約定帳號,被告 即傳送買方杜珧敬之前傳給被告之銀行帳號及其自己之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要求確認帳號及交易幣種為USDT(見偵18692 號卷第71頁)。而自被告於111年9月15日開始依杜珧敬詢問 數量不等枚數之USDT多少錢開始,被告均依匯率報以相當幣 值的金額給杜珧敬,杜珧敬傳送其欲購買的USDT枚數,被告 即告以該枚數之台幣金額,杜珧敬同意之後,並在匯款後傳 送已經轉帳之金額及查詢存款明細等訊息,被告在確認後即 將杜珧敬購買的USDT枚數轉給杜珧敬開始,直到同年9月22 日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之 後於同年9月23日起杜珧敬始未再傳送購買USDT之訊息。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騙而轉帳至杜珧敬 之帳戶後,僅係全部買賣USDT共計30次中之2次(見偵18692 號卷第101、139頁),且杜珧敬轉帳之帳戶均是之前與被告 約定綁定之杜珧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號,被告自無從判斷轉帳至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係杜珧敬詐騙他人款項而轉匯款之款項。   ㈢再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692號卷第 27-53頁),自111月8月11日起即有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又轉帳出去, 本件被告從杜珧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號之款項亦共計有30筆,其中之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經比對被告上開與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中, 杜珧敬向被告詢問購買USDT一定數量之金額,被告即告知杜 珧敬匯率比率及要求轉帳匯款之金額,杜珧敬同意後即在轉 帳匯款之後告知被告轉帳數額及請被告查詢存款明細,核其 等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與上開被告與杜珧敬買賣US DT對話紀錄相符(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本案之2筆 買賣USDT之過程、數量、金額及匯款時間,均有上開被告與 杜珧敬買賣USDT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偵18711號卷第83、84頁、偵18692號卷第101、 139頁),足認被告所辯其是從事虛擬貨幣USDT買賣,而杜珧 敬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轉帳匯款向被告購買USDT,且上開款項均係杜珧敬向被告所 為之轉帳款項等語,應屬非虛。  ㈣又杜珧敬於111年9月18日22時11分53秒轉帳94,960元至被告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0時53分37秒轉 帳匯款9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金 訴卷一第84頁)。而據被告於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買 賣紀錄及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顯示,被告有於111年9月19日 以9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7、99、 169、171-173頁)。又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函覆:「0000000000000000」為本行虛擬帳號, 該戶之信託委託人「戶名: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等情;另幣託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 亦證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公司分配予被告使 用之虛擬銀行帳戶等語,此有上開公司函覆在卷可參(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163-164、165-173頁),是被告辯稱此筆交易 為杜珧敬向其購買USDT之語,確屬可信。    ㈤另杜珧敬於111年9月16日下午12時38分許向被告詢問USDT之 匯率及29,968顆之價格,被告辯稱其並無如此大量之庫存, 因此先在網路上向其他幣商收購USDT,談妥匯率為31.36, 故29,968顆之交易價格為939,700元後,便將該匯率資訊告 知杜珧敬,且稱交易價格為939,800元,待杜珧敬於111年9 月16日下午12時54分6秒轉帳939,8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50秒轉帳匯款939,700元至 幣商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 於該幣商交付USDT後再如數轉給杜珧敬等語,有上揭被告與 杜珧敬買賣USDT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39、101頁)。而幣商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為劉子瑄所 申設,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證人劉子瑄證述甚 明(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3-254頁、第383頁),又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9月16日下午 1 點1 分43秒轉帳94萬至王牌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 之銀行帳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9頁),是被告辯稱 係伊向其他幣商調貨一節,即非無據。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傳喚證人杜珧敬、游畯淵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7頁 ),然證人杜珧敬已於113年6月24日往生,有秀傳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1-272 、287、291頁);另證人游畯淵經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復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441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綜上,被告收受杜珧敬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後,亦有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至杜珧敬指定之錢   包內,惟此係因被告受杜珧敬所矇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   杜珧敬匯入購買USDT之款項,且不知上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   款項,方依杜珧敬之指示轉出USDT,此有被告與杜珧敬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18692號卷第65-191頁),且有   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8692號   卷第37-5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尚難僅憑上   情即率斷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共同為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首開說明,自   不得以詐欺、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1 蔡晉翔 於111年9月1日之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yueme」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晉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蔡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3分許、94萬2,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93萬9,800元 2 塗殷昇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塗殷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塗殷昇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3萬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38分許、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39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3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9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8日下午10時11分許、9萬4,980元

2024-11-18

TYDM-112-金訴-1436-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輔 佐 人 申 正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申智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 」)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申智超於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之期間,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由申智超與莊順城前往潘 東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由申智超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說服潘東輝(所犯幫助洗錢部分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265號審理中)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後於109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1時41分 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潘東輝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莊順城,供申智超與莊順城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 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歐佳蓉,向歐佳蓉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歐佳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9日下 午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歐佳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 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⑵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 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 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第112號、第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雖於113年5月31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稱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 被告先於本院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 不爭執,辯護人又於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 就另案被告潘東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歐 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此有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209頁),被告 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之偵查、警詢供述,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且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無前揭說明所揭示 得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經本院審查上開證人前揭審判外之 傳聞證述,均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各該項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事後任意撤回其同意之理。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簽立切結書乃因遭潘東輝及 其友人脅迫而簽立,無證據能力等語,因此證據本院未用以 認定本案事實,是不另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認定,併為敘 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向潘東輝收取本帳號戶的任何資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有歐佳蓉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092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 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是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 使用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查證人潘東輝於警詢時供稱:109年8月18日某時,經莊順城 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是經營網路博奕,需要帳 戶來洗分數,且可以拿報酬,所以我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包 含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莊順城,由莊順城轉交給被告,隔天即同年月19日,被告通 知我到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上的殯儀館集合,要我先簽一 張借據,說等下班就會把借據歸還給我,之後便要綽號「阿 哲」之人,開車載我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的國泰世華銀 行,要我提領70萬元,提領後我把70萬元交給「阿哲」,隨 後又回到殯儀館等候,直到下午4點後,對方說可以離開, 我就先回家休息,直到同年月20日莊順城通知我去領錢,就 到他家領了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又於偵查時供稱:109年8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左右,我 經由莊順城介紹認識被告,當初是被告來我家跟我談本子的 事情,被告說他們是網路博奕公司要洗分數,需要金融帳戶 ,看我能不能把本子交給他,說進來的錢可以抽百分之1作 為酬勞,後來被告派了「阿哲」帶我去辦約定轉帳,在同年 月19日前就先辦好,然後同年月19日要我帶著本子去板橋的 一家賓館815室集合,我不太能確定是什麼時候把本子交出 去,應該是去賓館時,我把本案的帳戶資料全部交給他們, 然後他們其中兩個小弟就載我去板橋的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 領70幾萬元,去賓館時,在場小弟很多人,他們沒收我手機 後,直接要我簽一張借據,說我欠他們100萬元,我問為什 麼要簽借據,他們說怕我去銀行領了自己戶頭的錢就跑掉, 因此要我簽借據,還說晚上離開時就會還給我,但我匆忙離 開,所以忘記拿等語(見偵字第21092號卷第136頁至第137 頁);再於高院另案審理時,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證稱: 當時莊順城跟被告來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之住處找我,被告說有錢人在玩線上賭博,需要人頭 帳戶來洗分數,報酬是進出帳戶金額的百分之1,後來於109 年8月18日,我將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拿到莊順城位於板 橋分局斜對面5樓的租屋處交給莊順城,在把本案帳戶交出 去前,被告有叫我要設定10幾、20個約定轉帳,隔天即同年 月19日,莊順城要我獨自去千嘉旅館815號房間找被告,去 千嘉旅館的目的是在那邊等著去領錢,我到旅館時我帳戶存 摺已經在千嘉旅館,房內有大約其他4、5個人也等著去領錢 ,後來被告的小弟在當天中午就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 行臨櫃提領我帳戶內的款項,就是監視器照到的畫面,領完 錢要回家時,我在千嘉旅館的樓下有遇到被告,再隔天即同 年月20日,莊順城在他的租屋處把提供帳戶的報酬1萬元給 我,在本案前我不認識被告,是經莊順城介紹才認識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5頁)。  ㈢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   ㈣證人潘東輝雖於歷次證詞中,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 、時間點略有出入,然對於被告曾對其遊說交付帳戶供使用 、報酬為進出帳戶款項金額百分之1、設定約定帳戶、前往 旅館後被「阿哲」等人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及後續是向莊順城領取報酬1萬元等重要核心事實,始終 均陳述一致,且證人潘東輝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 證人潘東輝當無以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而令自身擔負刑責之 必要,亦足認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㈤另參以被告與潘東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被告曾稱: 「你在那要到了沒」、「要快點沒時間了」、「你要不(要 )賺錢啊」、「小刀會跟你拿」等語,隨後潘東輝回稱:「 了解」、「…約定帳號就是網路銀行要用的,既然沒有申請 網路銀行,幹嘛還要網路約定帳號,所以當然會不會打回票 阿,對不對」等語;另被告稱:「放身上不要拿出來那是不 同組的」、「網銀記得(申)請、卡片額度要開到50萬」, 潘東輝回稱:「我就等只跟您兩個人的話再拿出來」;此外 潘東輝曾問被告:「早安,大概幾點會過來」,被告答:「 你帶你表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 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等語(見更審卷一第第442 頁至第443頁),更可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細部內容相 互核實,即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潘東輝之本案帳戶 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㈥證人莊順城雖於高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潘東輝有無在1 09年8月18日來找我,但當初因為鍾崇誠(鍾馗)騙我說找 客人做博奕,我就介紹潘東輝連同我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 沒過多久本子都被凍結,從此我對這種東西完全沒有興趣、 我有去潘東輝家,當時被告跟小刀也在場,但他們跟潘東輝 在講什麼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 嘉旅館,也沒有拿1萬元給潘東輝,至於博奕需要存摺帳號 這件事是鍾崇誠還是被告的事情,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57頁),而與證人潘東輝上開證述之內 容有所不相同,然考量證人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 尚未經起訴,且其所述相較於證人潘東輝證據另有客觀物證 可為佐證,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多為空言而無客觀證據可佐 ,是證人莊順城上開證述實有出於維護自身利益而虛言以對 之可能,應以證人潘東輝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㈦另就證人潘東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何人一節,於警詢及另 案於高院均證稱是交付給莊順城,再參酌證人潘東輝於高院 作證時明確證稱,當時係由被告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提供帳戶 資料等情,是本案帳戶資料是潘東輝先交付給莊順城,後轉 交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㈧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潘東輝、莊順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 貪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為本案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其所為之犯行促成詐欺集團之運作,屬 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 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教育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即3萬元,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另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本案中確實有取得相關報酬,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2024-11-18

TYDM-111-金訴-36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付成英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郭宏能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王梅玉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宏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宏能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宏能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 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可 考,則本件自屬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惟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未規定 民事事件之管轄,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意見,類推適用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為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郭宏能(各被告下逕稱其名, 合稱被告)於民國98年結婚,並於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 和區,則原告配偶權受到侵害之損害發生地係於新北市中和 區,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宏能於98年間結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詎郭宏能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知悉郭宏能為已婚 之王梅玉,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郭宏能長期且多次前往 系爭房屋與王梅玉見面相處,並於系爭房屋內發生性行為, 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王梅玉於系爭房屋 內同居迄今,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不顧。被告上開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 利益,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應受 保護之權利,郭宏能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僅與王 梅玉有2至3次性行為,於原告發現後郭宏能即停止與王梅玉 發生性行為,且王梅玉係郭宏能消費茶室之陪侍,被告僅一 時興起始發生性行為,並無交往之情;又郭宏能自112年8月 26日起係獨自租屋居住在外,未與王梅玉同居,故郭宏能上 開2至3次無情感基礎之性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而茶室陪侍因服務性質特殊,不會詢問客人是否為已 婚,故王梅玉實不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郭宏能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梅 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之客人,被告自112年6 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性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本院限 閱卷、北司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內見 面並發生性行為,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 王梅玉於系爭房屋內同居迄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 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308 頁),並有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北司 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則依前揭說明,郭宏能為已 婚之人,竟於婚姻期間與非配偶之人即王梅玉為性行為, 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 郭宏能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 內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以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 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 館發票、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照片、系爭房屋之 網路繳費通知(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99頁、第109頁、本 院卷第29至33頁、第131至175頁)為證。然原告前開所提 出之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 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館發票、系爭房屋之網路繳 費通知,僅能證明郭宏能時常至該停車場停車、寄送物品 或餐點至系爭房屋、曾至汽車旅館住宿、在系爭房屋裝設 網路之事實,參諸郭宏能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具結陳稱 :王梅玉是我在茶室消費時認識的女陪侍,我常去王梅玉 家即系爭房屋樓下的麻將館打麻將,而因為王梅玉不會訂 商品,所以有時候我會幫王梅玉買東西送到系爭房屋,也 會買自己的東西送到系爭房屋。我幫王梅玉在系爭房屋裝 設網路是為了裝監視器,系爭房屋曾經有遭過小偷,我裝 完監視器並以手機軟體設定完畢後,忘記刪除我手機裡設 定的軟體,才會被原告看到系爭監視器的畫面,進而發現 我與王梅玉有性行為。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 了就自然發生,但我跟王梅玉並沒有感情關係。我平時就 有去茶室消費的習慣,這個習慣維持約十幾年,我也曾有 跟其他茶室女陪侍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 06頁),復觀原告所提出之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 照片,其上所記載之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收件人為郭 宏能,而該掛號招領單既無人領取,郵局便利包亦遭退回 ,則綜觀上情,郭宏能是否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屬有 疑。是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交往 進而同居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其主張 應無可採。   ⒊原告復以其與郭宏能間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255頁), 主張被告係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前 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原告:)等到十月,我在 離婚之前,我不准你再跟那個女人見面。(郭宏能:)好 、好,妳要給我忙完,我有時間去把它搬回來,好不好? (原告:)什麼叫有時間再搬回來,你只有幾件衣服,有 那麼難嗎?那你晚上睡覺在哪裡?(郭宏能:)我這幾天 正在忙,不要叫她過來,妳隨時…(原告:)什麼叫不要 她過來,我怎麼知道?你叫不叫她過來我怎麼知道?等節 (見本院卷第276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我被原告 發現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後,就與原告吵架,並與原告分 居,我是自己住,並沒有跟王梅玉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則前開錄音中郭宏能所稱「搬回來」指涉為何 ,即有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尚難遽信為真 。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故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 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 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 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 、「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 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 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 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 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 ,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 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 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 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王梅玉係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仍與郭宏能有前開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等語,並以原告與郭宏 能之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原告所執 前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原告:)她只是 從側面跟你分析你老婆不會跟你離婚的,你就著急了,你想 跟我離婚。(郭宏能:)不是,妳錯了,妳錯了,她說她不 會啦,我要怎麼說呢,她就跟我這樣講。(原告:)她說她 不會你會不會著急?(郭宏能:)我不會。……等節(見本院 卷第273頁),原告主張該錄音之時間為112年9月5日,而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則為112年8月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03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王梅玉是 我消費的茶室女陪侍,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了 就自然發生,我沒有跟王梅玉說我有妻子與小孩,平常去茶 室喝酒、聊天不會特別提到有小孩、妻子,去那邊消費的人 都不會特意提及,我直到被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時 ,才跟王梅玉說被原告發現了,被原告發現後我就沒有再與 王梅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前揭錄 音時王梅玉縱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亦不當然可證王梅玉於11 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時即已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仍與郭 宏能為性行為。況王梅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 之客人等節,原告未予爭執,則王梅玉抗辯其既為茶室之女 陪侍,依其於茶室陪侍顧客之身分、情境而言,其不知悉顧 客為已婚而與顧客偶為性行為等語,要與常情無顯然相悖, 其上開抗辯堪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王梅玉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與郭宏能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尚難採信。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郭宏能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郭宏能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且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郭宏能自陳為專科 肄業,現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為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衡量原告與郭宏能之財 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郭宏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郭宏能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郭宏能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24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5

TPDV-113-訴-756-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莊仁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 於陳正興所犯如其附表六主文欄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黃柏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俊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莊仁傑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正興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吳秉錞(更名為吳競,後再更名為吳境,下均稱吳境)急需 資金為其兄吳佳瑋(更名為吳品昇,下均稱吳品昇)所開設 之「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客戶代墊稅務款項,透過 游淑文介紹向黃柏松、楊慧玲借款,因吳境願提供高額利息 ,黃柏松、楊慧玲遂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分別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430萬,共計730萬元,游 淑文並就部分之借貸款項,提供支票或背書以為擔保。嗣吳 品昇之客戶未返還稅務代墊款,以致吳境無力返還上開借款 ,而游淑文亦無力履行擔保責任,黃柏松為追討該等債務, 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與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等人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使該等 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8年7月29日13時許,黃柏松指示陳俊男邀約游淑文、吳 境、吳品昇等人,共同至吳品昇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 6樓之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還款事由,因吳境無法提出短期 清償方案,陳俊男即對游淑文恫稱:「操妳媽的真的以為妳 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妳喔」等語,並為 徒手推擠吳境、賞吳境巴掌、作勢欲毆打游淑文及吳境、將 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地上等行為,以此將 加害身體與財產之言語及舉措,恫嚇在場之游淑文、吳競、 吳品昇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8年9月2日9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至游淑文、韋叔斌 夫妻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張貼寫有「 韋叔斌的妻子游淑文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於游淑文照片 上,並朝該處丟擲雞蛋,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 、韋叔斌夫妻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游淑文、韋叔斌上址設籍之大門,朝該 處丟擲雞蛋,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韋叔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8年12月15日17時許,黃柏松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旁之消防隊 ,搭載陳正興及不知情之廖國添,一同前往游淑文、韋叔斌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樓下(下稱新北 市永和區住處),其後陳俊男駕駛深灰色BMW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仁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新 」等人前來會合,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等人上樓,由陳 俊男、陳正興大力衝撞及拍打該住處大門,其餘成員則在樓 下聚眾咆哮,以此等將加害身體、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 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於108年12月16日16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前往游淑文、 韋淑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1樓鐵門寫 上「游淑文欠錢還錢」、「游淑文拜託還錢」、「游淑文可 惡」文字,並張貼有游淑文照片,在上面書寫「欠債還錢出 來面對」文字,以將此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與韋叔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於108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前往游淑文 、韋叔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右手持手機錄影,雙腳大力踹 擊住處外門,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與韋淑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1分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以LINE暱 稱「Chen cheng Hsing」向游淑文表示欲雙方通話,然游淑 文並未允諾,陳正興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傳送語音留言對 游淑文恫稱:「妳也不想要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吧現在我跟妳 簡單通個電話還是妳要搞到每天去妳家然後等到妳小孩子回 來遇到妳再跟你講是不是」等語,游淑文因此將加害於身體 安全之恫嚇言語,心生畏懼,不得不回電,陳正興再將手機 交由交付黃柏松,黃柏松即於同日14時58分起,在與游淑文 交談中恫稱:「錢可以不要他要玩死我玩死人的方法有很多 」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游淑文,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八)於109年1月2日21時47分許,黃柏松指示陳俊男後,由莊仁 傑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男 ,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後停放,陳俊男、莊仁傑 下車步行至游淑文、韋叔斌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公寓大門, 隨後進入上樓,先向該住處門外所設之監視器揮手,即用力 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其內,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 文、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年1月21日16時許,黃柏松與楊慧玲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段0號路易莎金山南門市,與吳品昇商討還款事宜, 當場約定於109年3月31日還款800萬元,若逾期未還,須返 還1,000萬元。嗣因吳品昇遲未確認是否如其還款,且期限 屆至仍未依約償還,黃柏松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恫嚇 行為,使吳品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吳品昇遲未確認將如期還款,黃柏 松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吳品昇恫稱: 「我看你是想跟游淑文一樣連家都不敢回的樣子」,以此將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於109年3月31日,黃柏松至吳品昇位於上址之會計師事務所 ,要求依約還款800萬元,吳品昇籌款不及,僅能給付現金5 0萬元,黃柏松見狀即稱:既然無法如期返還800萬元,債務 現變更為1,000萬等語,並要求吳品昇簽立150萬元本票以供 擔保,約定於109年6月30日返還。然因吳品昇逾期未返還款 項,且其會計師事務所亦於同年7月結束營業,吳品昇即不 願與黃柏松聯繫,於109年8月28日11時41分許,黃柏松即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吳品昇恫稱:「人話 要是講不聽,不好意思我就用打的了」等語,以此將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9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黃柏松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 NE傳送語音訊息對吳品昇恫稱:「幹你娘狗雞掰,肏你娘咧 ,幹你娘雞掰不接我電話是三小,你給林爸跑。你給林爸躲 好,不要被林爸抓到,幹你娘雞掰,林爸沒有把你手腳打斷 你再試試看,幹,死爛命一條,林爸讓你生不如死」、「肏 雞掰,不肖子,幹你娘雞掰整天騙洨騙鼻,很會騙就對了, 幹你娘雞掰,你試試看,林爸閒閒,林爸等抓你,叫你老爸 老媽躲好啦」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品昇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吳境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陳正興上開共犯部分,僅檢察官就其科刑上訴,此部分事實僅 供量刑審酌之參考,後述)。   三、案經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吳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 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8頁,卷㈡第90頁)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柏松、陳俊男、莊 仁傑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9、303頁,卷㈡第85至90頁 ),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至辯護人否認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 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部分: (一)訊據黃柏松於院審理時坦承有㈦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卷㈡ 第100頁),此部分核與共犯陳正興之供述相符,且經遭恫 嚇之游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陳正興 與游淑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以及黃柏松、陳正興 與游淑文之對話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5至41頁 ),又以上開期間,游淑文對黃柏松之追討避之唯恐不及, 卻在接收陳正興之語音留言後主動回覆,可見其確因此等言 語內容深感身體安全受脅,而依上開黃柏松與游淑文對話之 內容,客觀上確屬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是以當時彼此間 之互動情境,確實會令躲避追討之游淑文感受到自己之身體 、生命將受到不法侵害,而深感不安,此從其訴警請求協助 之舉措,也可以確知。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黃柏松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 可以認定。 (二)訊據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㈠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 卷㈡第95至96頁),且分經遭恫嚇之游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吳競及吳品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明確,並有當時之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17至25頁),又以陳俊男上 開對游淑文恫嚇之言語內容,客觀上可認是將對身體侵害之 意,且其後即有以推擠、賞巴掌、作勢欲毆打等將加害身體 之行為舉措,以及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 地上等將加害財產之行為舉措,此等言語、舉措,客觀上確 實會令在場之人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 而深感不安。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陳俊男上開之任意性自 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 (三)就㈠至㈥、㈧所示之恐嚇犯行,訊據黃柏松否認有何共犯之情 ,辯稱:我沒有到現場,我只有委託陳俊男、陳正興協調債 務,不知道他們是以何手段追討等語。就㈣㈧所示之恐嚇犯行 ,訊據陳俊男、莊仁傑均否認之,均辯稱:本件只是到現場 正常的拍敲門或按門鈴,要確認有無人在家,並未為任何恐 嚇行為等語。然查: 1、上開㈠㈡㈢㈤㈥所示遭言語及舉措恫嚇,以致深感安全受脅心生畏 懼而訴警究辦等情,已據各該遭恫嚇之人游淑文於偵查及審 理中、韋叔斌於偵查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 、吳境於偵查中、吳品昇於偵查中分別具結陳述明確。而㈠ 之恐嚇犯行,已據共犯陳俊男自白不諱,並認定與事實相符 如前述。而事實㈡㈢㈤㈥之恐嚇犯行,已據共犯陳正興自白不諱 ,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E化報案資訊、案發現場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樓下監視器畫面以及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等 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4、11、31、32、33頁),參 以陳正興上開所為書寫韋叔斌、游淑文夫妻2人等文字內容 ,以及在場丟擲雞蛋、逕自在住處外門大力踹擊等舉措,確 實會令其等財產安全受脅而深感不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 之事實,均可以認定。     2、本件純屬黃柏松之借款債權,陳俊男、陳正興等人毫無利害 關係,陳俊男、陳正興與韋叔斌、游淑文、吳境、吳品昇等 人,更無任何糾葛。若陳俊男、陳正興僅係單純受託前來協 調債務,即使協調未果,陳俊男、陳正興逕自離去即可,若 非受指示而為,其等實無動機而自作主張,分別為前揭㈠㈡㈢㈤ ㈥之恐嚇不法犯行。參以前揭卷附在場之對話錄音譯文,陳 俊男已表明當天到場沒拿到錢,其要對朋友負責,甚至口出 :我來這邊就是賣命的,我拿不到我要錢就賣命等語。以及 陳正興於偵查時所陳,其到現場行為時,會錄影、拍照與黃 柏松看等語,此情也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陳正興確有 在場為錄影之行為相符。此等客觀情狀,在在可見陳俊男、 陳正興上開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追討,自始即係受黃柏松 指示而為,黃柏松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黃柏松徒以 並未到現場,本件純屬陳俊男、陳正興之個人催討行為等為 由而否認共犯之情,委無足取。 3、上開㈣所示遭大力衝撞、拍打大門、樓下大聲咆哮等行為舉措 ,㈧所示遭進入住處門口處朝監視器揮手、用力旋轉內門欲 進入等行為舉措,以致深感安全受脅心生畏懼而訴警究辦等 情,已分據遭恫嚇之人韋叔斌、游淑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 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報案紀錄、車籍資料、手機通聯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畫面等資料可按(見他字卷㈠第131 、133、135頁,卷㈡第28、29、30、43、44、45、46頁), 足以認定上開事實㈣所示黃柏松駕車搭載陳正興及廖國添前 往游淑文、韋叔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及陳俊男駕車搭載 莊仁傑及綽號「小新」等人前來會合,以及上開事實㈧所示 莊仁傑駕車搭載陳俊男前來,一同至游淑文、韋叔斌之新北 市永和區住處公寓大門,隨後進入上樓,先向該住處門外所 設之監視器揮手,以及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其內等事實。而 上開㈣所示,是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共同上樓,由陳俊 男、陳正興大力衝撞及拍打游淑文住處大門,其餘成員則在 樓下聚眾咆哮,除據韋叔斌、游淑文指陳明確如前外,核與 陳正興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跟兩個還三個一起上去,我有 拍打大門,大概拍三下,說游淑文開門出來還錢,我只有拍 門比較大力,我記得我有叫,我覺得這樣鄰居會聽到,游淑 文會覺得丟臉,就會開門還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397頁 ),更足以佐證韋叔斌、游淑文當時確實因受到大力衝撞、 拍打大門、樓下大聲咆哮等行為舉措攪擾,深感不安,才會 立即訴警究辦尋求協助。是黃柏松、陳俊男及莊仁傑辯稱其 等當時只是到現場正常的拍敲門或按門鈴,以確認有無人在 家,並無任何攪擾之舉措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浮,委無 足取。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 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 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 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 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 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 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以游淑文無力履行擔保債務責任,以 致韋叔斌、游淑文夫妻搬離設籍處,躲避黃柏松如前述委託 陳俊男、陳正興等人追討之舉,則本件上開㈣所示期間,事 前未經聯繫,即挾眾人之勢逕自前來,此等舉措,顯然意在 尋釁,客觀上當會令韋叔斌、游淑文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 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依上說明,自屬恐嚇之 行為。是陳俊男、莊仁傑以前詞辯稱此舉僅是在確認有無人 在家,並非恐嚇行為等語,並不足採。又即使黃柏松、莊仁 傑僅單純在場,別無用力衝撞、拍打大門以及在場叫囂等恫 嚇舉措,但因是數人共同前來,藉此眾人之勢予以壓力,故 就彼此間在場眾人施壓之行為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依上 說明,仍應就上開恐嚇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是黃柏松、莊仁傑徒以僅在場,並無任何恫嚇舉措為由否認 共犯情事,自不足取。是以上開㈣所示,未經事前聯繫逕自 前來韋叔斌、游淑文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此等舉措已然讓韋 叔斌、游淑文感受到前來之人意在尋釁,客觀上令其等感受 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而訴警 究辦,則共同參與之陳俊男、莊仁傑已然知悉此情,竟仍於 其後之上開㈧所示時間,再次未經事前聯繫逕自前來,又是 在夜間時分,此舉當然更令韋叔斌、游淑文趕到害怕不安, 其理甚明。此從莊仁傑於偵查中即坦認:第1次的時候,現 場確實有點多人,第2次約晚上9點多……我知道我們這樣去, 被害人會害怕……這個行為可能構成對方的恐懼了,我承認恐 嚇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03頁),益可以確知。是陳俊男、莊 仁傑以前詞辯稱此舉並非恐嚇犯行等語,亦不足採。至陳俊 男、陳正興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追討,自始即係受黃柏松 指示而為,已認定如前述,而本件陳俊男亦是受黃柏松通知 ,才再次前來,已分據陳俊男、莊仁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據此亦可確知該等恐嚇舉措亦同受黃柏松指示而為,黃柏松 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職此之故,就上開事實所示陳 俊男、陳正興受黃柏松指示而為之恐嚇行為,黃柏松於原審 為羈押訊問時,即自白:對於檢察官記載客觀事實我都承認 ,我承認有叫陳正興、陳俊男去叫游淑文出來協調吳氏兄弟 所積欠的債務,是我叫他去張貼一張照片警告游淑文,要她 出來協調吳氏兄弟的債務,我承認恐嚇罪等語(見原審110 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90、91頁),亦足以確知。是黃柏松 徒以未一同到場為由否認共犯之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陳 俊男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莊仁傑上開事 實㈣㈧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所示恐嚇犯行,業據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而遭恫嚇之吳品昇因此深感害怕 不安訴警究辦,亦據吳品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屬實,並有各 該恫嚇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語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㈢第93至109頁),是以吳品昇當時已無力負擔債務責任,以 致設法躲避黃柏松,則黃柏松如前述言語內容追討之舉,客 觀上確實會令其感到對方意在尋釁,自己之生命、身體、財 產將受到不法侵害。綜此,自足以佐證黃柏松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恐嚇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㈠至㈦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黃柏松上開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陳俊男就上開事實㈠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莊仁傑就上開事實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上開事實㈠犯行, 黃柏松與陳俊男間,就上開事實㈡㈢㈤㈥㈦犯行,黃柏松與陳正 興間,就上開事實㈣犯行,黃柏松、陳正興、陳俊男、莊仁 傑、綽號「小新」之人間,就上開事實㈧犯行,黃柏松與陳 俊男、莊仁傑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㈠㈡㈢㈣㈥㈧之恐嚇犯行致有二人以上 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開事實所示 各次犯行時間不僅可明顯區隔,且犯罪手法有異,而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既在以恫嚇之手段施壓追討債務,則在該次未 果後,始再另行起意為下次恐嚇犯行,故黃柏松、陳俊男、 莊仁傑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皆予以分 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黃柏松上開事實各次犯行,認係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書認 為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陳俊男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莊仁傑上開事實㈣㈧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 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 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罪名及事實,並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 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9525號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為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 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 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已將恐嚇危害安全罪包括在內,是原審認為上開事 實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關於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依上說明,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應於理 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法律適用自 有違誤。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 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 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 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 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 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黃柏松就上開事實恐嚇犯行,陳俊男就上開事實㈠恐嚇 犯行,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自白。又陳俊男、莊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開事實 所示之被害人韋叔斌、游淑文夫妻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6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就上開有利於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之量刑因素未及審 酌,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 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 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 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 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理 由,顯然未慮及本件是源於上開債權債務糾葛,以致在一定 期間內反覆犯之,則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在數罪併罰 合併之刑期,本得依前述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是原審未具體慮及上情,以 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已嫌過重,難認允當。是黃柏松、 陳俊男、莊仁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 其等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 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黃柏松為追討債務,竟不思循法定程序,指示陳俊男 、陳正興以事實所示恐嚇方法施壓,自己則為事實所示之 恐嚇方法施壓,以及上開行為手段造成被害人安全受脅之狀 態,且本件事證已明,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仍執前詞否 認,未見悔意,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前有刑事犯罪經判 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刑不佳,而黃 柏松為主要犯罪指示者,自應責罰相當,陳俊男、莊仁傑雖 然是共犯,但究係受指示而為,並念及黃柏松、陳俊男上開 部分自白犯罪,以及陳俊男、莊仁傑上開與被害人和解,以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以及 陳俊男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捐款收據等量 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117至155頁)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陳俊男、 莊仁傑所宣告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本件是源於債務糾葛而在上開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 恤刑目的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並就陳俊男、莊仁傑所 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另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體主張陳俊男、莊仁傑構成累犯 之事實,另主張前後案罪質相同,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不當。然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詳如前述。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前 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具體主張陳俊男、莊仁傑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而原審判決理由中,已將其等前科素刑列為負 面量刑因子審酌,依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裁量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開事實部分, 借款人為吳境,並非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上開所為索 討債務,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認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 開所為,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罪嫌。按恐嚇取財 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 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黃柏松、楊慧玲因吳境願提供高額利息, 黃柏松、楊慧玲遂於108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 貸以300萬、430萬,共計730萬元,游淑文並就部分之借貸 款項,提供支票或背書為擔保等情,已分據楊慧玲、游淑文 、韋叔斌與吳境在偵查或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卷附檢察官 所提出本案金流時間順序一覽表及交易資料可按(見110年 度偵字第9525號卷㈢第151至221頁)。是游淑文既就本件借 款有提供擔保,則上開事實所示,當係對其追索擔保債務 ,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上開事實所示至吳品昇 事務所商討,當係因本案款項主要供該事務所資金使用,故 在追討時,在場之吳品昇同受波及,而上開事實所示至游 淑文、韋叔斌住處,則當係因為其等夫妻關係,以致在針對 游淑文追索擔保債務時,韋叔斌同受波及,難認上開事實 所示行為時,對於韋叔斌、吳品昇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上 開事實所示行為時,係經過與吳品昇商討還款事宜,當場 約定由吳品昇還款,已分據楊慧玲、吳品昇在偵查或審理中 陳述明確,則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示,當係本此債務約定追 討,亦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 柏松、陳俊男、莊仁傑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所 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僅能論以恐嚇罪,因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檢察官就被告陳正興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就原判決事實欄之有罪判決 ,檢察官僅就陳正興㈡㈢㈣㈤㈥㈦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依上規定,就陳正興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有罪判決 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原判決就陳正興如其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載犯行,均論處恐嚇 罪刑,檢察官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其此部分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查 ,就陳俊男、莊仁傑前揭事實所示被害人韋叔斌、游淑文 夫妻之和解,韋叔斌、游淑文亦同意包含在陳正興之和解範 圍內,而不再對陳正興為任何請求,已分據韋叔斌、游淑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4頁),並有前 揭和解筆錄可按,是此部分被害人宥恕之有利量刑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難認允當。又原審定執行刑未敘明其裁量理 由,其酌定之結果,亦難認符合上開整體綜合評價之原則。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具有符合「男 子漢大丈夫」之人格特質,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而,「 男子漢大丈夫」一詞語,就語境脈絡而言,係針對「男性」 性別的形容用語,且將「男性」之性別連結至「剛強」的特 質,再對此「(經該詞語連結後的)男性特質」給予正面評 價。反面而言,在該詞語的框架下,「女性」已自始被排除 於指涉範圍,使「女性」難以經由連結至「剛強」的特質, 而獲得使用該詞語者之正面評價。質言之,在使用該詞語者 的語境脈絡下,具有「男子漢大丈夫」特質的「男性」,在 評價上必然會高於不可能具有「男子漢大丈夫」特質的「女 性」,而將使「男性」受有不合理的優惠差別待遇。是以, 原判決使被告因身為「男性」而獲取(在使用該詞語者的語 境脈絡下)「女性」所必然無法獲得的利益,就此部分之量 刑,實已違反憲法及CEDAW揭櫫之男女平等原則,而有濫用 裁量權之違憲及違法。陳正興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相對於其 他被告而言,犯後態度固較為良好,惟被告在審判中坦承犯 行之動機多元,或因幡然悔悟、或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 、或僅為牟輕判,可能性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即推認被告屬「敢做敢當,光明磊落的男子漢大 丈夫」、「血性漢子」、「令人欽佩」,原判決未深究坦承 犯行之真實動機,即給予過度的正面評價,不僅使此部分量 刑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因判決未能契合人民之正當法 律感情,使本案所科刑罰難收預防及應報之效等語,指謫原 審刑之裁量不當。然就陳正興犯後態度部分,原審科刑審酌 係說明:其犯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正視己非,改 過向善之意,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確屬「敢做敢當,光明 磊落的男子漢大丈夫」,此等血性漢子,實令人欽佩,本院 不忍對其重判等語。核係就其犯罪後坦認之態度,與其他同 案被告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比較衡量後而為之評價判斷 ,究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單憑其男性地位即給予較女 性地位優惠之量刑,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男女平等原 則而出於恣意裁量,委無足取。至陳正興自白犯罪之動機, 究竟是否並非出於真誠悔改之意,此等負面量刑因子,當應 由檢察官主張論斷,然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就此既未 具體指出,則原審以陳正興自白犯罪,相較其餘飾詞否認犯 行之被告而言,確屬正視己非改過向善之意,而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自無恣意不當之裁量情事。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審就陳正興科刑之裁量不當,而應再予以從重量刑等語,並 無理由,然原判決另有如前述刑之裁量不當之處,則就陳正 興科刑及定應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件係黃柏松為追討債務,不思循法定程序,指示陳 正興而為原判決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示恐嚇方法施壓,上開行 為手段造成被害人安全受脅之狀態,陳正興有刑事犯罪經判 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刑不佳,但 念及其雖然是共犯,但究係受指示而為,且陳正興於審理時 始終自白犯罪,以及陳俊男、莊仁傑上開與被害人和解,可 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學經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以及所提出戶籍謄本、外婆長照評估、母 親身心障礙手冊、工作證明等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㈡第102至103頁),改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宣告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件是源 於債務糾葛而在上開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柏松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㈠ 2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欄㈡ 3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㈢ 4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欄㈣ 5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㈤ 6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㈥ 7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㈦ 8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㈧ 9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㈠ 10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㈡ 11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欄㈢ 附表二(陳俊男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㈠ 2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 3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㈧ 附表三(莊仁傑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莊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 2 莊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㈧ 附表四(陳正興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PHM-112-上易-1010-202410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定國 陳俊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 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提起上訴,被告唐定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被告陳匡俊於本院審 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 78、179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1、2)。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唐定國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已於原審與告訴人李寶 局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後來因為有其他當事人沒有 支付款項,才另同意再給付告訴人5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  ㈡被告陳俊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是第一個認罪的,也與告 訴人和解,但需要扶養父母,目前賠償30幾萬,剩餘和解金 額會盡力清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分別載敘 :「審酌被告唐定國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素行尚可(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 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 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 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 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 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 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審酌被告陳俊匡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 俊匡與李宥宏假扮買家與邱崧豪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 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 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 購入其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 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 萬元,陳俊匡部分)達成和解(相關原審調解、和解筆錄見 原審卷二第247、248頁;卷五第151、152、615、616頁;卷 六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因財務關係無法繼續按時 履行,而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 卷六卷第317至319、32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 邁父親等(見原審卷五第66頁;原審卷六第134頁;原審卷 七第51、67、85至8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各項刑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  ㈤被告唐定國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3年1月4日與告訴人各以 賠償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 499、500頁;卷六第313、314頁),惟被告唐定國雖先以50 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然迄今仍未給付嗣後同意再給付 告訴人之5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唐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 院提示113年1月4日和解筆錄訊問是否依據此和解筆錄各付2 5萬元(共50萬元)時,卻表示:我沒有不承認,只是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見其並無真誠悔意,況告訴 人受騙金額高達1,700萬元,故被告唐定國並無足以動搖量 刑之新因子。另被告陳俊匡部分,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被告陳俊匡統計到113年4月30日止,共給付25.5萬 元,縱如被告陳俊匡所稱已賠償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頁),仍與其和解賠償金額130萬元頗有差距;被告陳俊 匡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陳報其已補匯予告訴人至113年9月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之和解金(見卷附陳報狀及匯款單影本) ,然此本為其與告訴人和解應履行之和解條件,故被告陳俊 匡亦無足以動搖量刑之新因子。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唐定國 、陳俊匡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 ,不宜輕啟寬典,且查無被告陳俊匡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綜上,被告唐定國、陳俊匡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被告陳俊匡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被告唐定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定國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17638、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定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唐定國為佑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址高雄市○○區○○○路0000 號6樓,下稱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宏展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 )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唐定 國並無意願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夫妻塔位及功 德牌位(下稱夫妻塔位組合A),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 :現有高雄葬儀社業者出價每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欲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50組,若委託宏展公司,得低價取得、 高價賣出,獲利可期云云,於民國103年7月1日攜同李寶局 與唐定國面談,由唐定國向李寶局佯稱:我願以每組240萬 元購買包含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 下稱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及功德牌位、紘儀生命禮儀 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生前契約、附寶石鑑定書之墨玉 骨灰罐組合(即夫妻塔位組合A)50組並支付每組訂金15萬 元云云,由邱崧豪佯稱:委託宏展公司僅需每組68萬元即可 取得夫妻塔位組合A轉售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同日與 唐定國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夫妻塔位組合A50組(總價1 億2000萬元),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委託取得夫妻 塔位組合A50組(總價3400萬元),而於同年月11日、同年8 月26日先後各匯款750萬元、950萬元(佯予扣除唐定國訂金 750萬元、宏展公司貸款950萬元)至宏展公司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唐定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 見易六卷第291-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局、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崧豪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合約 、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單、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切結書、宜城墓園火化土葬(夫妻位)、功德牌 位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及金琉璃生前 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㈠第70反面-75頁,卷證資料冊㈡第3 -205頁、卷證資料冊㈣第22-24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39之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 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 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崧豪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行 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自身所需,利用從事殯喪行業擔任佑安公司經理之 機會,如前所述扮演買家與邱崧豪共同施用詐術,營造夫妻 塔位組合A極具市場價值,值得購入轉售從事投資之假象, 使告訴人李寶局陷於錯誤,為轉售而委託宏展公司取得被告 聲稱欲購商品,並交付價款予宏展公司之邱崧豪,致受高達 17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程度, 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先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嗣後表示願再給付告訴人 50萬元惟未能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嗣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尚未確定、現從事選物販賣機台行業、需扶養同住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及匯款單據可憑(見易五卷第499-500、583-587頁),此 外,尚無證據證明扣除前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金額外 ,被告尚分得其他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匡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鄭元凱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26 號、第17638號、第209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元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寶局先前遭林子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繫屬中)、賴宥錫( 原名賴長昇、賴健文)及陳振琳(前二人另行審結)共同詐 欺而購入淡水私立宜城墓園(址新北市○○區○○○00○0號,下 稱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100組。陳俊匡、李宥宏 (另行審結)及宏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8樓,下稱宏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崧豪(原 名邱堉銘,另行通緝)俱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 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及功德牌位(下合稱夫 妻塔位組合A)一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崧豪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 每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A、數量100 組(總價2億1000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及生 前契約200組(總價300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 云,復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攜同李寶局與均扮演假買家之李 宥宏、自稱「陳晉俊」之陳俊匡簽立其等願以前揭價格購入 夫妻塔位組合A100組之買賣契約書,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 同日與邱崧豪簽訂宏展公司受訂單,以前揭價格委託宏展公 司購入骨灰罐及生前契約200組,李寶局嗣於同月18日匯款1 9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100萬元)至宏展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緣鄭元凱任職於永禾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禾興公司), 竟與前揭公司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經授意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 (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B)一事,仍向有意代理其弟李春在 出售所持有宜城墓園夫妻塔位20組之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 出價每組12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B、數量20組(總價2400 萬元),可委託宏展公司購入骨灰罐40個(總價400萬元) 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 年6月19日簽立與永禾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 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40個、代售夫 妻塔位組合B20組,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及於同年月30 日匯款200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150萬元)至永禾興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㈡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之宜城墓 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組合C)一事,竟向李寶局佯 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購買夫妻塔位組合C、數量75 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 生前契約150組(總價2250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獲利 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15日簽立與永禾興公 司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永禾興 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代售夫妻塔位組合C75組 ,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0萬元,於同年8月8日匯款200萬元( 佯扣除買家訂金1000萬元、永禾興公司貸款1000萬元)至帳 戶B。 ㈢明知並無買家願出高價購買搭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已辦畢 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宜城墓園夫妻塔位(下合稱夫妻塔位 組合D)一事,竟向李寶局佯稱:現有買家出價每組200萬元 購買夫妻塔位組合D、數量75組(總價1億5000萬元),可委 託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手續75組(總價2475萬元)與夫妻塔位併同轉售 獲利云云,致李寶局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1日簽立與永禾 興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以前揭價格委託 永禾興公司代購骨灰罐及生前契約150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代售夫妻塔位組合D75組,於同年9月2日匯 款797萬元(佯扣除買家訂金500萬元、前揭(二)部分訂金及 已支付款項1250萬元,加計前揭(一)部分佣金72萬元)至帳 戶B。 三、案經李寶局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匡、鄭元凱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準備程序訊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七卷第27-39、49-6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寶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宥宏、邱崧豪、證人林金令、張忠 恕、程雅君、姚韋華之證述俱大致相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 買賣合約書、寶塔專任委託書、宏展公司受訂單、訂金簽收 單、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調查卷第29-32、89-90 頁,偵一卷第23頁,106偵17638卷㈠【下稱偵四卷㈠】第67、 76-77、183-185頁),就事實二部分並有買賣合約書、寶塔 專任委託書、永禾興公司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試算 表(見偵四卷㈠第78-88頁)可佐,及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 用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 契約、紘儀公司收據、墨玉骨灰罐提領卡、寶石鑑定書、代 保管約定書(見偵四卷㈠第60頁,卷證資料冊㈡、㈢、㈣)可稽 ,是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 二㈠、㈡部分行為之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條有關「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是 就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㈡部 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鄭元凱 就事實二㈢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俊匡就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邱崧豪、李宥宏 間,被告鄭元凱與同公司不詳成員間,有前述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㈠至㈢部分 之行為時分別間隔一個月或以上,且係佯以不同標的及開價 對象向同一被害人分別詐取財物,就前揭三部分所示獨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由陳俊匡與李宥宏假扮 買家與邱崧豪共同、由鄭元凱出面與其餘同公司之不詳成員 共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所持有之宜城墓園夫妻 塔位有買家欲高價購買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配合 買家需求以成功出售,委託購入其等宣稱買家欲搭配商品, 為此交付價款,致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支配程度,所為俱無足取,惟念及其等俱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30萬元(80+50萬元,陳俊匡部分)、90 0萬元(500+400萬元,鄭元凱部分)達成和解(相關本院調 解、和解筆錄見易二卷第247-248頁,易五卷第151-152、61 5-616頁,易六卷第157頁),於履行一段期間後皆因財務關 係無法繼續按時履行,而分別賠償告訴人約30餘萬元、200 餘萬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易六卷第317-319、32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陳俊匡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仲介業、須扶養年邁父親等、鄭元凱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電商平台、須扶養父母、同住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 見易五卷第66頁,易六卷第134頁,易七卷第51、67、85-87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受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考量被告鄭元凱前揭事實二( 一)至(三)部分,所犯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相仿,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 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匡就事實 一部分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被告鄭元凱就事實二部分 分得之犯罪所得依10%計算約130萬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明 確(見易五卷第64頁,易六卷第134頁),是鄭元凱既已將 犯罪所得溢額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陳俊匡返還犯罪所得大部分予告訴人,鑒 於其與告訴人以高於犯罪所得總額之130萬元達成調解及和 解,業如前述,現試圖籌款補齊已到期未足額清償部分,亦 經其陳報在卷,爰認若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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