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楊翊歆
被 告 唐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
4元,及其中9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
364元自113年9月21日(即變更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7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
板橋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
車尾發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訴外人許萬利臨時停放於
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膝
蓋內血腫(以上之4傷害合稱A傷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以上2傷害合稱B傷等)等傷害,系
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979,359元,應由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
②工作損失389,482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④看護
費用75,000元;⑤托嬰費用165,000元;⑥慰撫金20萬元。而
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65,845元,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13,514元(計算式:979,359元-65,845
元=913,5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4元,及其中9
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364元自113年
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
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
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即
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緊急剎車,因此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除診斷出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等輕微傷害外,並無診斷出其
餘傷害,原告直至111年1月15日前往馬偕醫院診,才診斷
出受有B傷等,此時已隔8日之久,此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
事故造成,並非無疑。從而,倘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療及手術費部分:原告所受之B傷等,既非本牛事故所
造成,故被告只需於625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2工作損失部分:依馬偕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
,又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計算,每月薪資應以32,457
元計算。
3看護費用及拖嬰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無請專人看
護之必要,且原告迄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憑
證;另托嬰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涉。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5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
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
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瑞和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修車估
價單等為證。雖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
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
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
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
口號誌轉為紅燈即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
緊急剎車,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復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即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距離,不得因已使用右轉方向燈或轉頭看後方車況,
即可逕行變換車道,仍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後方是否有
直行車,及安全距離是否足夠,然被告並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變換車道,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責任,經送請鑑定會
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論均認為:「一、唐麗香駕駛普通輕
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楊翊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益
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所為涉
犯行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唐麗香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
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足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另本件肇事責任既已明確
,則被告另聲請本院囑託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
定肇事原因及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核無必要。另查原告於
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前往臺北醫院急診,於當
日雖只診斷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
傷等傷害,此有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
本院本於職權向該醫院調取之原告急診護理紀錄表(見該醫
院113年3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2669號函所附),其上已
載明:「(主訴欄)檢傷依據:T1206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護理紀錄欄)111/01/07 08:37手術、
創傷處理及換藥-中換藥(10-20公分)」,可見原告於診當
日所受傷勢即非輕微,且原告接著即於翌日(8日)、12日
接續至臺北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經診斷受有膝蓋內血腫及
B傷等,此復有該醫院於同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參以原告另於111年1月15日、20日至馬偕醫院門診治
療,並於同年月25日住院,26日施行右膝關節鏡及右前十字
韌帶重建、半月板修補手術,亦有馬偕醫院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據此可見,原告自受傷日起即
持續、密接至上述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且經診斷原告受有
A傷等及B傷等,而本院復查無原告於前開期間另發生其他事
故而受傷,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亦受B傷等之傷勢,故
被告辯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乙
節,亦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及住院
手術,共支出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前開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經本院核算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扣除原告重複計算部分,總金額應為
140,477元,非為140,527元。
(二)工作損失389,482元、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
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5,000元)損害,
另其原擔任臺北醫院護理師,每月平均薪資35,407元。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389,4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非被告所辯原告
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已可證明其受傷後有請專人看護
、須休養不能工作等情事;又本院觀原告提出之該斷證明
書上所載受傷後須休養及專人看護期間斷續、不連貫,為
確認原告須專人看護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乃依職權就:「
....請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
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二及附
件四所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如是,則該傷患自受傷日起(含治
療及手術期間),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醫院護理師之工
作?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如是
,期間多久?」等事項,函請馬偕醫院查明,結果覆稱:
「二、病人自述受傷為交通事故造成,需約三個月休養,
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該醫院113年7月30日馬院醫骨字
第1130004712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確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
5,0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原告於該年度任職於臺北醫院之所得總額固為38
9,482元,然原告於該年度只服務至11月25日,於11月26
日即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離職證明書為證,則
原告於111年度在臺北醫院只工作329天,核算每月所得應
35,515元(計算式:389,482元÷329天×30=35,5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誤算為35,407元),而原告自
受傷日起暨約須休養3個月,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
損失為106,545元(計算式:35,515元×3月=106,545元)
。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
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原告原名楊懿慈)
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9,3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5元,此即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四)托嬰費用1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需找人拖嬰照
顧小孩,因而支出托嬰費用16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托嬰費用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就自己所生
嬰兒,本即應自負照顧責任,不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所
不同,因此難認所支出之托嬰費用165,000元與本件事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之請求,洵屬無
據。
(五)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原為醫院護理師,111
年度所得總額約536,764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土
地及田賦各1筆、彰化縣二林鎮田賦1筆、汽車1部、事業
投資2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95,175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29,154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25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手術,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程
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22,957元
(計算式:140,477元+75,000元+106,545元+935元+20萬
元=522,95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查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
理賠,計受領金額65,845元,此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保
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訊通知在卷可稽,
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申
請理賠之65,845元後,被告須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57,112
元(計算式:522,957元-65,845元=457,11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2-重簡-2349-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