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采緹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彥文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楊鳳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房彥文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觸摸罪的事證明確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 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 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與告訴人甲 是一般朋友,不管是遇到感情或生意上的問 題都會討論。當天我先跟客戶開完會才過去,是她們幫我安 排的位置,不是我決定要坐哪的。當天的話題圍繞在我新交 的女朋友上面,後來才聊到甲 的感情狀態,最後甲 似乎有 點不開心,我就傳信息給甲 前男友,甲 好像心生不滿,當 下就立刻傳信息給我女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 ,證人B女證稱現場的氣氛是很開心的,因為證人B女說:「 大家都是做生意的,可否退一步道歉」,我才道歉的,並不 是我做錯事情才道歉。請判我無罪,還我清白。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而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的證 詞,對於指稱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的證述,與甲 的證述有諸 多矛盾之處。再者,證人B女先傳訊息給甲 稱「我試著引導 他說了甚麼,你思考一下」,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知 是證人打給被告或是被告打給證人」、「與其說要誘導被告 承認有性騷擾,不如說希望讓被告認識自己有做了什麼事情 」等語,與甲 於原審中證稱是她請託證人B女錄音之情,大 相逕庭,顯然證人B女是為隱瞞其協助甲 蒐集證據,合謀構 陷被告的行為。又甲 事後反應與常情不符,不僅沒有跟包 廂內的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 包廂,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甚至主動將自己喝過的飲料 杯拿給被告喝,被告右手在滑手機時還主動碰觸被告手臂。 甲 的行為實與性騷擾的受害者事後反應迴然不同,且證人B 女的證詞亦非適格的補強證據,更無法排除證人B女有與甲 合謀構陷被告的動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性騷 擾犯意及犯行的情況下,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為松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的股東,並與 告訴人AW000-A11157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甲 )、B女均為朋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 起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 ,被告與甲 、B女、甲 友人C女一同飲酒、用餐。  ㈡被告、甲 、B女、C女於前述時間、地點一同飲酒、用餐時, 被告與甲 有如附表一所示的互動及行止。  ㈢案發後,被告與甲 有以社群媒體IG(以下簡稱IG)為如附表 二所示的對話內容。  ㈣案發後,甲 與被告當時的女友有以IG為如附表三所示的對話 內容。  ㈤以上事情,已經甲 、B女證述屬實,並有甲 與被告當時女友 案發當天的IG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被告之間的IG對話紀錄 擷圖、甲 與B女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引發甲 不舒服而有遭受 侵犯的感覺:  ㈠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包廂內有以肢體碰觸我的左側 和右側肩膀、腰、胸部、手臂,我當天有制止被告,也有請 被告不要再碰我,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我有抓住被告的手腕 ,我有口頭向被告稱:「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也有身體 彈開,我覺得音量應該可以讓在場其他人都聽到,但當時大 家各自在聊天,實際有無聽到整句話我不確定,我叫被告停 下、身體彈開後,被告有停下動作,但之後還是持續碰觸, 凌晨0時37分左右我聯繫被告女友,是希望被告女友可以叫 被告離開現場,因為被告喝醉了,言行不當,我有說喝酒就 動手實在不行等語。而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 松酒吧地下室時,我有看到被告戳甲 身體的側腹或側胸, 導致甲 明顯地彈開或收起來做一個防禦姿勢,甲 也有細微 的動作跟被告說不要再做這樣的行為,隔天我有跟甲 聯絡 ,甲 非常氣憤,也有跟被告對話,我忘了是誰先聯絡誰, 被告急著想解釋他的狀況等語。由前述甲 、B女的證詞及原 審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勘驗內容的結果 ,可見被告多次伸手往甲 身上碰觸,甲 並有閃躲、緊靠沙 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等動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部 分,甲 甚至以手抓住被告的手拉離自己身體;如附表一編 號6部分,被告尚有無端平移靠近甲 ,遭甲 伸手推開、以 手臂橫擋在2人中間的情節,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可非 常清楚甲 一再表達拒絕、制止被告不當行動的意思。  ㈡被告與甲 、B女、C女自111年1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左右起 迄翌(11)凌晨1時10分左右在在松酒吧的地下室包廂內, 一同飲酒、用餐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顯見被告於11日凌晨0時42分左右還有伸 出右手,碰觸甲 左肩的情事。又由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甲 於11日凌晨0時38分左右即聯繫被告當時的女友,要被告女 友管管被告,並表示:「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行」等語 ,顯見甲 在遭被告性騷擾之際,不僅多次以前述言詞、動 作試圖阻止被告,甚至還在此時聯絡被告當時的女友,希望 可以約束被告的行止。另由如附表二所示甲 與被告之間的 通話內容,顯見甲 於餐敘結束後,隨即於111年12月11日凌 晨1時18分告知被告:「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聽不懂人話 嗎」等語,被告亦於同日13時10分回覆表示:「B女也提醒 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 ,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等語。  ㈢性騷擾防治法所處罰的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 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的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而言。行為人意 在騷擾觸摸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 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本件被告乘甲 不及抗 拒之際,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多次徒手觸摸甲 左側腰部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 感覺,客觀上亦屬性騷擾的行為,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㈠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甲 的證述內容矛盾,且與B女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等語。惟查,甲 與B 女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製作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的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自不能因甲 與B女於事隔多時 作證時,因記憶不清而對於部分事發細節供述不一致,遽認 2人的證詞不可採信。至於有關在包廂內互動過程中甲 曾拿 飲料給被告一事,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喝了一口飲 料後,被告說要喝喝看,我就遞給被告,被告喝過後,我就 沒有再喝這杯飲料,我無法理解為什麼被告會解讀成這是互 動良好的意思等語。何況依照前面所述,甲 在被告一再性 騷擾的過程中,不僅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 我了」,甚至一再閃躲、緊靠沙發、披上披肩、彈起、移位 等動作,自無從使被告誤解為「甲 遞飲料給被告為友善舉 動」的可能。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 事後不僅沒有跟包廂內的友人求救 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更沒有難 堪尷尬的面容,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 的情形迥異等語。惟查,從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 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 性支配」、「認同男性」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 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 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 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 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 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 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 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 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 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 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 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 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 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 的症狀。由此可知,辯護人以甲 案發當時沒有跟包廂內的 友人求救或傳訊息反應、互換位子,也沒有暫時離開包廂, 更沒有難堪尷尬的面容,據以質疑甲 實與一般遭性騷擾後 對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的情況不同,即非有據。何況甲 不 僅於案發之時即口頭向被告表示:「請你不要再碰到我了」 ,甚至與被告當時的女友進行如附表三所示的語音對話內容 ,要求被告女友管管被告,顯見甲 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尋求 她自認為最有效的管道(要求被告女友管管),以避免一再 遭到被告的性騷擾。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酒吧的負責人侯緒安,以證明甲 沒有因 為被告觸摸腰部的行為感到害怕等事實。惟查,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知,法 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 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要;如 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 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而本件案發時僅有被告、甲 、B女 、C女在該包廂內飲酒、用餐之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 示,侯緒安既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他的證人適格性本有疑 義。何況只要行為人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之為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觸摸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 ,引發被害人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即可成立性騷擾 罪,已如前述,則縱使依被告聲請傳喚侯緒安作證並證述屬 事實,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成立。是以,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即無必要傳喚侯緒安到庭作證的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 屬妥適,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 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勘驗筆錄摘要 編號 時間及勘驗內容 1 23:17:06,畫面左側沙發上坐著一名長髮女子(即告訴人),其身體左側坐著一名戴眼鏡之平頭男子(即被告)雙眼直視前方;畫面中間男性服務員正在擺盤桌面,告訴人於男服務員左側彎腰低頭。 23:17:08,告訴人起身坐回沙發上,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1,告訴人坐在左側沙發上整理頭髮,被告雙眼平視前方。 23:17:12,被告忽然轉頭,眼神朝告訴人座位處下方觀看。 23:17:13,被告輕晃頭部、稍微抬起右手,對著告訴人座位處,由前向後滑動1下。 23:17:15,告訴人轉頭看向被告方向。 23:17:17,告訴人身體向後靠緊沙發。 2 23:38:47,告訴人肩披毛巾,雙手捧著物品食用,被告坐在告訴人左側,雙手手肘各自靠在左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23:38:49,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 23:38:50,被告轉身看向告訴人,右手手掌4指指向自己,短暫停留在告訴人左手上臂旁。 23:38:51,被告將右手手掌伸向告訴人身體左下方,告訴人快速挪動身體,並轉身看向被告。 23:35:53,被告右手稍微往前延伸,告訴人觀看被告。 23:35:53,被告快速收回右手,告訴人手上食物打翻。 23:40:27,告訴人放下手上食物,伸出右手拿取桌上紙巾。 23:38:57,告訴人擦拭左手手腕。 3 23:41:54,告訴人正在拿取桌上食物,被告對著告訴人說話。 23:41:56,被告舉起右手至右眉旁,做敬禮姿勢。 23:41:56,被告放下右手至沙發上,告訴人轉頭直視被告。 23:41:58,被告身體微向右傾,伸長右手至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告訴人猛然向後抽動左手。 23:41:59,告訴人左手緊緊抓住被告右手前臂,將被告右手前臂移動至2人座位中間前方。 23:42:01,被告面向告訴人雙手手掌向上翻,告訴人無視被告,面朝前方,繼續抓住被告右手前臂。 23:42:02,被告起身離開座位,告訴人放開抓住被告之左手。 23:42:08,被告打開畫面上方房門,離開包廂。 4 23:51:56,被告往後靠在沙發上,告訴人以毛毯包緊上半身,翹起左腳坐在沙發上,以右手拿物品食用。 23:51:57,被告坐起身,貼近告訴人左側不斷比手勢說話。 5 23:52:55,被告身體向後靠向沙發,左腳翹起放在右腳上;告訴人坐姿相同,坐在被告右側。 23:52:59,告訴人挪動位置,換以右腳翹起放在左腳上,被告向右擺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也向左回頭看向被告。 23:53:00,告訴人換完翹腳,坐在原位置,身體向前伸出右手拿桌上物品。 23:53:01,被告右手往告訴人身體左側下方伸出。 23:53:02,告訴人猛然從座位站起身。 23:53:05,告訴人重坐回沙發邊緣上,拿取物品食用。 23:53:06,被告右手放在告訴人座位後方。 23:53:06,被告右手舉至額頭上。 23:53:09,告訴人往沙發後坐靠,被告右手舉高伸至告訴人後背上方。 23:53:12,被告將右手放回大腿上。 6 00:09:57,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著手機供其觀看。 00:10:00,告訴人向前挪動座位拿取桌上物品。 00:10:01,告訴人拿取桌上物品後,向後靠向沙發,被告屁股突然在沙發上平移靠近告訴人。 00:10:03,被告上半身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伸出左手推開被告右肩。 00:10:03,告訴人推開被告。 00:10:06,告訴人推開被告後,左前臂橫在彼此中間。 00:10:08,被告再度倒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前臂擋住。 00:10:12,被告身體用力倒向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向前閃開。 7 00:15:28,被告轉頭看向身體右側之告訴人。 00:15:31,被告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伸出左手擋住。 00:15:34,被告收回遭擋之右手後,再次笑著對告訴人伸出右手,告訴人快速挪動位置。 被告收回右手,看著告訴人,告訴人調整座位。 00:15:37,被告對著告訴人身體左後方伸手,告訴人向身體右前方快速挪動。 00:15:37,告訴人回頭觀看被告。 00:15:37,告訴人身體向右挪動一段距離,並回頭看被告;被告右手正快速收回。 00:15:38,被告右手放回大腿上,告訴人於沙發角落坐下。 8 00:21:50,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21:51,告訴人向後稍微挪動身體。 9 00:22:23,告訴人全身側坐在沙發上,以毛毯蓋住上半身,被告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身體左側。 00:25:49,告訴人拿起手機開始操作。 10 00:22:33,被告向右轉頭,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手臂,告訴人雙手使用手機對被告無回應。 00:22:34,被告收回右手。 11 00:34:09,被告右手平放右大腿上,雙眼平視前方。 00:34:10,被告右手伸至告訴人左後方。 00:34:11,被告右手向告訴人左後方伸出,告訴人驚跳起轉頭看向被告。 00:34:11,被告收回右手。 12 00:39:54,被告右手持手機給畫面右側女性觀看。 00:39:56,被告以持手機之右手,碰觸告訴人左手上臂。 00:39:58,被告側躺在告訴人左側,拿手機給告訴人觀看,告訴人無回應。 00:40:00,被告恢復正常坐姿。 13 00:41:41,被告伸出右手與其他女性對話。 00:41:42,被告將右手手掌放在告訴人大腿左側沙發上。 00:41:43,被告翹起左腳,右手快速伸向告訴人身體左後方復收回。 00:41:46,告訴人放下手機整理身上毛毯。 14 00:42:23,被告轉身對著告訴人伸出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 00:42:24,告訴人看著被告無反應,被告收回右手。 附表二: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 告訴人 【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8分】 講了三次不要再碰我 聽不懂人話嗎 被告 (傳送四段語音訊息) 離我遠一點感恩 我對你真的沒一點意思 把你當朋友 怕你難過 我希望你 離我遠遠的 我幫你的所有命名 請你不要再用 我覺得很噁心 我不認識你 你玩你的 再見 【同日13時10分】 想了想,雖然我對於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很生氣,因爲我很愛他,所以昨天我回家知道之後反應很大,覺得為什麼現場不告訴我,我會立刻道歉,但似乎也不該要求女性在我的場合可以做到這件事。 讓你感到不舒服,我覺得很抱歉,但我沒有那個意思。 B女也提醒我喝醉時有些肢體容易讓人誤會,只能說這是我自己的課題,不該要求任何人主動跟我說,感謝你跟B女跟我說這件事。 B女也是很棒的人,看到你們一起努力,我真心覺得很棒。 Again, I feel sorry and I hope you can have great success in 年年 project. 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於案發當日對話(見偵字卷第51頁) 告訴人 【凌晨0:38分語音通話】 被告女友 房彥文發酒瘋嗎 告訴人 管管房彥文吧 (傳送語音訊息) 喝酒就喝酒動手實在不太行 (傳送影片) 被告女友 哈哈哈 母湯

2024-11-27

TPHM-113-上易-1605-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49號 原 告 甲○○(原名張玄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離婚無效而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被告 否認,惟兩造已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 明確,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惟兩造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感情雖不睦,卻未達無法共 同生活之程度,之所以辦理離婚登記,係因被告表示被告父 母擔任他人保證人而負債,以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被告父母 債權人查封拍賣,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載之2名證人乙○○及丙○○,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 ,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兩造婚姻因原告多次外遇原就不睦,無法繼續維 持,方協議離婚,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被告父母在外作保而 欠債,而2名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蓋章,兩造協議離婚合於法定要件已生離婚效 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查:1、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 示被告之父母為他人擔任保證人,為免原告名下之財產遭 查封、拍賣,說服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規避之,嗣後視情況 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自應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2、原告主張其雖於108年3月4日與被告辦理 離婚登記,然兩造感情沒有問題,並提出兩造於108年3月 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2日之line對話截 圖為證,然被告辯稱:兩造均從事殯葬業,之前曾一起工 作,因原告經常情緒反覆、拒絕工作,而兩造離婚後仍有 法會之工作,被告不得不安撫原告情緒,以免耽誤工作, 自不得以該等line對話截圖即認兩造無離婚真意等語。而 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均有傳送「愛你 」之文字或貼圖予對方,而其間談論法會等殯葬工作,可 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確因工作關係而須互相聯繫,是被 告辯稱為順利完成工作而不得不出言安撫原告情緒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況原告於起訴狀即指明兩造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感情已不睦,是自不能執前開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之 line對話截圖,遽認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無離婚真意。 (二)兩造之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 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未限定須與離婚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縱於離婚協議 書作成後申請戶籍登記前簽蓋,亦與法定方式無違。而該 條規定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 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0條關於離婚 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另為特別規定,自仍有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證人乙○○、丙○○係夫妻,且均認識兩造,因丙○○接 獲被告之電話表示原告確定要離婚了,丙○○遂與乙○○一同 前往兩造斯時之住處,而乙○○、丙○○抵達時,兩造均在場 且說要離婚,丙○○取出所攜帶之乙○○、丙○○印章,分由乙 ○○、丙○○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等情,業經證人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本院復 審酌證人乙○○、丙○○與兩造並無恩怨,且與本件訴訟無何 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 人乙○○、丙○○前開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證人乙○○、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蓋章時,已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  3、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乙○○、丙○○之印文,係被 告於108年3月4日,在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當著原告面前 蓋印,並非乙○○、丙○○本人蓋章等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盡舉證之責,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無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所 為之離婚登記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 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顏明郁欲證明其於108年3月3日下午3 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均與顏明郁在一起,並未 在兩造斯時住處,因此證人乙○○、丙○○不可能於108年3月 3日晚上,在兩造斯時住處見到其,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蓋章。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證人乙○○、丙○○親自用印 ,業如前述,且證人乙○○、丙○○均未證稱其2人係於108年 3月3日蓋章等語,是縱證人顏明郁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3 日下午3時許至翌(4)日凌晨1時許止,均不在兩造斯時 住處,亦難據此即認證人乙○○、丙○○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實 ,從而,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15

TYDV-112-婚-449-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219號、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112年度偵字第55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尚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尚蔚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使他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仟 元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政帳戶、連線帳戶 等相關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方式對該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表所示之帳戶後,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偉、林采緹、尤柏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黃治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尚 蔚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11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蔚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建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112年度 偵字第38219號卷〈下稱偵38219卷〉31-32頁;本院審金訴卷1 23-12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緹於警詢之證述(偵38219 卷35-39頁)、 證人即告訴人尤柏云於警詢之證述,(偵38 219卷45-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治眉於警詢之證述(112 年度偵字第41142號卷〈下稱偵41142卷〉23-27頁)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函暨附件郵政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219卷65、67-76頁)、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函暨附件連線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219卷77、79-81頁)、郵政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142卷33-45頁)、告訴人莊建 偉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偵38219卷95 頁)、告訴人林采緹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 圖(偵38219卷97-105頁)、告訴人尤柏云提供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偵38219卷107-116頁)、告訴人 黃治眉提供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41142 卷47-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偵392 19卷172頁;112年度偵字第55848號卷〈下稱55848卷〉210 頁;本院審金訴卷125頁、本院金訴卷110、126頁),符 合前揭行為時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且符合前揭歷次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之情形,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等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卷111、131頁),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裁 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政帳戶、連線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僅係提供郵政帳戶、連線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等節,業經論述如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政帳戶、連線帳 戶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 之風氣,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 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曾有詐欺之前科素 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莊建偉達成 調解,並獲得其原諒(本院金訴卷105-106頁),而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 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本院金訴卷111、1 31頁),業經認定如前,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蔚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店 號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用於註冊或驗證 電子支付帳戶,並用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 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某遠傳電信門市門口,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 此取得該人所支付之200元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帳 號「wpxrwhqb4y」(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 為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驗證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以 本案蝦皮帳號進行虛偽之網路交易使系統產生收付該交易款 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虛擬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方式對該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領一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陳麗雲提供之中華郵政 帳戶存簿影本、台灣銀行帳戶存簿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 表(偵55848卷117-120頁)、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5484卷23-2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申辦資料(偵55848卷37頁)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2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 付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上開行為,有對告訴人陳麗雲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辯稱:我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給他人後,對方僅能以該門號收取簡訊,從事購買物品, 並無法銷售物品,如要銷售物品尚應在蝦皮交易網站提供雙 證件及實體銀行帳戶等,才能產生虛擬帳號,且需以我的姓 名進行實名認證,但本案蝦皮帳號相關資料,並無我的姓名 ,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曾以2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給不詳之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蝦皮帳號進行虛偽之網路交易使 系統產生收付該交易款項之本案虛擬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方式對該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表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麗雲於 警詢證述(偵55848卷19-22頁)、告訴人陳麗雲提供之中華 郵政帳戶存簿影本、台灣銀行帳戶存簿影本、ATM匯款交易 明細表(偵55848卷117-120頁)、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5848卷23-2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申辦資料(偵55848卷37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麗雲因詐欺 集團施以如附表二所述之詐術後,有如該表所示將款項匯入 本案蝦皮帳戶所產生之本案虛擬帳號,而受有前揭詐欺、洗 錢結果。惟對於本案蝦皮帳號究竟係如何產生,是否係以被 告所有之本案門號所驗證,又本案虛擬帳戶是如何申辦,是 否係由本案蝦皮帳號所產生等情,均無法僅依上開證據資料 為認定,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結果,係由被告前揭提供 本案門號行為所造成。 三、又本案虛擬帳號係由消費者於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於付款 方式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後,由系統隨即生成供消 費者付款所使用,而本案虛擬帳號則是本案蝦皮帳號進行交 易所產生,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3年8月13日4函暨附件虛擬帳戶資訊、申設資料(KYC)個人 戶等件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57-63頁)。而審酌上開函文 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相關資料,除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帳 號註冊時間為「0000-00-00 00:52:12」外,其餘商店名稱 、商店ID、姓名等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自難僅以上開手機 門號為本案門號,即遽以認本案蝦皮帳號確係以被告所有本 案門號進行驗證。則本案蝦皮帳號是否係以本案門號作為驗 證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即非無疑,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認 定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連線帳戶(000000000000,戶名:謝尚蔚)。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謝尚蔚)。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號 1 莊建偉 於11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O Tine Hsuan」之男子,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1日晚間7時33分許 5萬元 連線帳戶 2 林采緹 於112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O Tine Hsuan」之男子,佯稱可以代訂機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4日晚間7時31分 22,500元 郵政帳戶 3 尤柏云 於112年1月23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O Tine Hsuan」之男子,佯稱有華航里程酬賓兌換機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6日凌晨1時33分 19,800元 郵政帳戶 4 黃治眉 於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HO Tine Hsuan」之男子,佯稱可代訂機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7分 2,000元 郵政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款帳號 1 陳麗雲 於111年5月6日晚間8時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稱:系統遭入侵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41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43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金訴-1100-202411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453元,及其中40 ,866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暨 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1

CYDV-113-司促-9069-202411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而為適當處分部分,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更正其 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無非以: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其處分方式應受嚴格審查,即其手段 須係為達成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別無較小 侵害之替代手段;其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 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 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本件 上訴人確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在其所經營YouTube網 站之「館長成吉思汗」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直 播發表標題為:「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 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 片,為如發回前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並授權該網站長期留存在頻道內,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 意觀看、重複瀏覽,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依系爭規定 ,負回復名譽之責。觀諸附件所示刊登內容,僅係「判決 書重要內容」;而考量上訴人於Facebook (臉書)所經營 「飆捍」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及系爭Y T頻道訂閱人數均逾百萬,其追蹤訂閱人數均屬對上訴人言 行有興趣並加以關注之人,故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同 一管道即系爭YT頻道,及於同為上訴人經營、閱聽群眾與 系爭YT頻道相近之系爭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 決要旨內容,應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且未 達侵害上訴人不表意自由之核心,並為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件 所示方式回復名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 之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 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 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為之。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而該內容並 非加害人自願且真誠之表意,雖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 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違反其不表意自由之虞。 (二)上訴人於系爭YT頻道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須負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責,固為原審所認定。惟YouTub e為線上影音分享網站,經註冊後之頻道使用者,可上傳、 觀看、分享及評論影片;另Facebook(臉書)則是在線社群 網路服務或網站,於其上註冊帳號之使用者,可經由網路建 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分享或交 流意見與經驗,而其粉絲專頁在於提供演藝人員、公眾人物 、企業商家、政府機關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與粉絲或顧客 建立聯繫所開設之網頁或網站,成為創辦者與粉絲團間直接 交流之平台。是以,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如與 個人身分相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似具有高度個人識別之 功能,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果爾,系爭YT頻道及系爭 粉絲專頁既均屬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經營之社群媒體,具代 表其個人之表徵,則由平台主之上訴人刊登附件,是否不足 以認為係上訴人之意見表示?如非上訴人真實意願,強令其 刊登表意,雖內容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 程度,能否謂無違反其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 他足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可供選擇?均滋疑 義,而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酌,遽謂命上訴人 刊登附件所示內容於系爭YT頻道及系爭粉絲專頁,不致侵害 上訴人之表意自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990-2024103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普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南 蕭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被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未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表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負全部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2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其中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開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中重 度異位性皮膚炎合併皮膚感染」、「左側下肢蜂窩組炎」 病症,經函詢北醫回覆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有關 聯,是原告於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請求,不應准許。另 原告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開立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經基隆長庚 醫院函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就診精神科紀錄,當 日就診就是車禍才產生之症狀,因此認定可能有因果關係 等語,雖病情由原告母親口述,且醫師無從判斷車禍嚴重 度是否有實際發生上述病狀,仍可認定原告此部分病情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原告 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378元之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相關單據(見本 院卷第233至237頁),其中原告原請求拐杖費用500元, 嗣後提出杏一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233頁),變更為675 元,共計7,584元,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提及原告 需專人照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致無法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或自行騎車開車往返醫院及上下班,請求交通費 用77,515元等語。惟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 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原 告不論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所稱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情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僅就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原告截圖55688小黃計程 車住家至醫院單程費用判斷原告交通費用並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9,29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民國111年10月21日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原告於111年 10月17日至111年10月28日為休養期間;111年10月24日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111年10月 24日至111年10月31日為休養期間,又兩者休養期間有重 疊,計算休養期間共計15天,參考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請 假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87頁),此段休養期間共計扣 款6,289元,另加計112年1月9日(1日扣薪約426元)、11 2年3月17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3月30日(1日扣 薪約426元)、112年3月31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 5月5日(1日扣薪約539元)、112年5月12日(1日扣薪約5 39元)至基隆長庚醫院及北醫就診且有實際請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9,071元(計算式:6,289+426+426+426+426 +539+539=9,07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平板及鞋子購置費用: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 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 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 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手錶之損失4,644元,衣 物損失2,880元,共計7,524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852元(計算式:9,378+7, 584+9,295+9,071+7,524+120,000=162,85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2, 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所請求個人物品費用,因非在 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又經本院113年度湖救字 第2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本院准許原告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4、6、7、11、12見附民卷,其餘見本院卷) 1 111年10月1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710元 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50元 第33頁 3 111年10月24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7頁 4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證明書費 390元 140元 第35頁 第37頁 5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精神科 590元 第53頁 6 111年11月7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35頁 7 111年11月14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35頁 8 111年11月28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53頁 9 111年12月30日 基隆長庚醫院 其他 100元 第53頁 10 112年1月9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1,500元 2,119元 第53頁 第54頁 11 112年1月16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5頁 12 112年3月17日 北醫 神經內科 50元 370元 第43頁 13 112年3月30日 北醫 神經內科 230元 第55頁 14 112年3月31日 北醫 眼科 230元 第57頁 15 112年5月5日 北醫 內科 515元 第61頁 16 112年5月12日 北醫 內科 344元 第59頁 合計 9,378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 111年10月17日 事發地點至汐止國泰醫院 105元 第85頁 111年10月21日 住家至汐止國泰醫院往返 770元 第87頁 111年10月24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05元 第89頁 111年10月31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10元 第95頁 111年11月7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00元 第101頁 111年11月14日 住家(早餐店)至基隆長庚醫院 100元 第113頁 111年11月28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1年12月30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9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16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3月17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505元 第229頁 112年3月30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3月31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5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12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共計 9,295元

2024-10-28

NHEV-113-湖簡-97-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楊翊歆 被 告 唐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 4元,及其中9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 364元自113年9月21日(即變更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7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 板橋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 車尾發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訴外人許萬利臨時停放於 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膝 蓋內血腫(以上之4傷害合稱A傷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以上2傷害合稱B傷等)等傷害,系 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979,359元,應由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 ②工作損失389,482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④看護 費用75,000元;⑤托嬰費用165,000元;⑥慰撫金20萬元。而 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65,845元,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13,514元(計算式:979,359元-65,845 元=913,5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4元,及其中9 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364元自113年 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 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 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即 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緊急剎車,因此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除診斷出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等輕微傷害外,並無診斷出其 餘傷害,原告直至111年1月15日前往馬偕醫院診,才診斷 出受有B傷等,此時已隔8日之久,此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 事故造成,並非無疑。從而,倘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療及手術費部分:原告所受之B傷等,既非本牛事故所 造成,故被告只需於625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2工作損失部分:依馬偕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 ,又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計算,每月薪資應以32,457 元計算。   3看護費用及拖嬰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無請專人看 護之必要,且原告迄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憑 證;另托嬰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涉。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5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 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 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瑞和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修車估 價單等為證。雖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 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 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 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 口號誌轉為紅燈即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 緊急剎車,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復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即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距離,不得因已使用右轉方向燈或轉頭看後方車況, 即可逕行變換車道,仍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後方是否有 直行車,及安全距離是否足夠,然被告並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變換車道,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責任,經送請鑑定會 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論均認為:「一、唐麗香駕駛普通輕 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楊翊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益 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所為涉 犯行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唐麗香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 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足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另本件肇事責任既已明確 ,則被告另聲請本院囑託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 定肇事原因及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核無必要。另查原告於 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前往臺北醫院急診,於當 日雖只診斷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 傷等傷害,此有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 本院本於職權向該醫院調取之原告急診護理紀錄表(見該醫 院113年3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2669號函所附),其上已 載明:「(主訴欄)檢傷依據:T1206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護理紀錄欄)111/01/07 08:37手術、 創傷處理及換藥-中換藥(10-20公分)」,可見原告於診當 日所受傷勢即非輕微,且原告接著即於翌日(8日)、12日 接續至臺北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經診斷受有膝蓋內血腫及 B傷等,此復有該醫院於同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參以原告另於111年1月15日、20日至馬偕醫院門診治 療,並於同年月25日住院,26日施行右膝關節鏡及右前十字 韌帶重建、半月板修補手術,亦有馬偕醫院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據此可見,原告自受傷日起即 持續、密接至上述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且經診斷原告受有 A傷等及B傷等,而本院復查無原告於前開期間另發生其他事 故而受傷,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亦受B傷等之傷勢,故 被告辯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乙 節,亦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及住院 手術,共支出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前開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經本院核算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扣除原告重複計算部分,總金額應為 140,477元,非為140,527元。 (二)工作損失389,482元、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 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5,000元)損害, 另其原擔任臺北醫院護理師,每月平均薪資35,407元。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389,4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非被告所辯原告 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已可證明其受傷後有請專人看護 、須休養不能工作等情事;又本院觀原告提出之該斷證明 書上所載受傷後須休養及專人看護期間斷續、不連貫,為 確認原告須專人看護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乃依職權就:「 ....請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 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二及附 件四所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如是,則該傷患自受傷日起(含治 療及手術期間),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醫院護理師之工 作?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如是 ,期間多久?」等事項,函請馬偕醫院查明,結果覆稱: 「二、病人自述受傷為交通事故造成,需約三個月休養, 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該醫院113年7月30日馬院醫骨字 第1130004712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確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 5,0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原告於該年度任職於臺北醫院之所得總額固為38 9,482元,然原告於該年度只服務至11月25日,於11月26 日即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離職證明書為證,則 原告於111年度在臺北醫院只工作329天,核算每月所得應 35,515元(計算式:389,482元÷329天×30=35,5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誤算為35,407元),而原告自 受傷日起暨約須休養3個月,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 損失為106,545元(計算式:35,515元×3月=106,545元) 。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 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原告原名楊懿慈) 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9,3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5元,此即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四)托嬰費用1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需找人拖嬰照 顧小孩,因而支出托嬰費用16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托嬰費用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就自己所生 嬰兒,本即應自負照顧責任,不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所 不同,因此難認所支出之托嬰費用165,000元與本件事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之請求,洵屬無 據。 (五)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原為醫院護理師,111 年度所得總額約536,764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土 地及田賦各1筆、彰化縣二林鎮田賦1筆、汽車1部、事業 投資2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95,175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29,154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25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手術,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程 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22,957元 (計算式:140,477元+75,000元+106,545元+935元+20萬 元=522,95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查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 理賠,計受領金額65,845元,此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保 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訊通知在卷可稽, 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申 請理賠之65,845元後,被告須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57,112 元(計算式:522,957元-65,845元=457,11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3

SJEV-112-重簡-2349-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儀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睿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睿儀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 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又無前科,僅因一時疏 忽,致為本案犯行,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全數賠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重大,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本案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致重傷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復依上開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和解等情,仍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而有足堪憫 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有 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審酌其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 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嚴重,又衡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部分,經綜合考量全部量刑因子,以後述緩刑之 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  ㈢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145頁),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全數給付,有 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交上易-180-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