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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蔡佩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梁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6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63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3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南區健 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2段與西門路1 段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沿健康路2段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主動脈弓破裂、頸椎 第一節、第二節錯位、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 脫位、左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 左腎撕裂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五腰 椎橫突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1,136,838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 費686,838元及復健、心理諮商、整形美容除疤等將來所需 費用450,000元)、治療期間即自111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 (共3月)之看護費用234,000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29,442 元、交通費用14,050元(包含救護車10,000元、機車拖運費 用1,500元及就醫計程車費用2,550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8, 8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5,84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為4,399,02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3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報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系爭B車行車執照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第65頁)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45頁),且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 第17至24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臺中榮總、春暉診 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86,838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17至30頁,詳如附表一)為證,經 核附表一編號1至10、13及15(至成大醫院急診、手術住院 ,臺中榮總門診就醫部分)之就醫支出,共計662,838元, 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1、 12、14(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會談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 爭事故造成心理受創,有明顯沉默不語、肢體不自主抽動及 譫妄之症狀,有心理諮商之需求等語,惟並未提出其確處於 心理受創狀態、且該心理創傷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並有接受 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參佐,難認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心理會談 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迄未痊癒,有持續復健、心理諮商及進 行整形手術去疤之需求,預估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約450,00 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3日、同年2月28日春暉診所收據 及健身工廠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惟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 ;又健身房教練課程非屬醫學上復健療程,亦有臺中榮總11 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21號予所附補充鑑定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未來 必須支出醫療費450,000元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本院尚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 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9月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 療,並住院接受手術,至於同年9月20日轉院,醫囑表示自 受傷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 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合計90日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以2,600元 聘僱照顧服務員照顧1日,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附民卷第31 頁)為證,其餘89日雖係受親人照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就受親人照顧部分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 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看護費用234,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90日=234,0 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輔具、幫助傷口復原之營養品、 護理傷口及住院必須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共29,442元等語 ,並提出發票(附民卷第35至39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查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15、19至23部分,共計11,008元,核屬 固定、護理傷口及住院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4、17、24部分,原告所提之發 票僅載有金額而無購買品項,無從逕認上開3筆支出與系爭 事故有關,應予駁回;又附表二編號16、18(即營養品部分 ),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 用上開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 亦應駁回。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重無自理能力,由成大醫院 轉院至臺中榮總以便家人就近照顧,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10 ,000元等語,並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民 卷第41頁)為證。查本件原告設籍在臺中市,系爭事故發生 前係在臺南市就學,因系爭事故而被送至成大醫院急教,所 受傷害非輕,經手術後需入住加護病房,醫囑表示自受傷後 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限閱卷),可認 原告主張轉院乃出於就近接受親友照顧及治療之需求,應屬 合理,復衡酌其傷勢在移動過程中確須專業人員及設備,以 維護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院救護車費用1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將系爭B車拖離事故現場,支 出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機車 拖運收據(附民卷第39頁)為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已急救送醫,且傷害非輕,業如前述,其無從自行處理遺 留在車禍現場之系爭B車,因而支出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部 分,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共2,5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網頁截 圖(本院卷第177至187頁)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 至醫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 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 ,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附表三 編號14、15(即111年11月28日部分),原告雖主張該日至 臺中榮總就醫,然稽之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該日並無就醫 紀錄;又附表三編號16至19、22、23(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 會談部分),本院既難認原告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業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春暉診所就診進行心理會 談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自其臺中住所至臺 中榮總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去程115元、返程90元,自其臺 南居所至成大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去程150元,返程160 元等情,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於附表三編號1至13 、20、21、24、25,合計1,83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3,335元【計 算式:10,000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機車拖運費用)+1 ,835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3,335元】   ⒌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三陽金旺100,出廠年月為90年10月, 排氣量為101CC,車主為原告,系爭事故後已註銷牌照報廢 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19頁,刑事案件警卷第37至41頁),足徵系 爭B車因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 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 系爭B車同廠牌、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行情約15,000元 ,原告向被告求償8,850元應屬合理等語,並提出購物網站 二手機車價格參考資料(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惟中古車並 非如同新車有一定之牌告價格,其價格囿於車型、車齡、保 養情形、車體狀況及里程數等因素而有明顯之不同價格,實 無從依購物網站個別二手機車出價格遽以判定系爭B車亦有 相同之市價。然雖依上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B車之損害數額 ,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報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B車於車禍發生 時車齡約為21年,及參酌系爭B車相同款式、型號之二手機 車市場售價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金額為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情形, 請求被告給付1,475,849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為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意見為:經鑑定目前無可證實之勞 動能力減損障礙遺存(0%)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10月7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4248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結果乃專業醫 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 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原告 雖仍主張其已至健身房強化肌力訓練,仍有右膝蹲姿到極限 會有緊繃感,左側肌力稍差之情形,鑑定單位未將上情列為 評估因素而有再次函詢確認之必要等語,然臺中榮總就此函 覆為:「勞動能力減損須有客觀佐證,避免僅依個案主觀陳 述認定。健身房教練課程非屬醫學上復健療程,鑑定報告中 『左膝蹲姿到極限會有緊繃感,左側肌力稍差』為個人自述( 非客觀佐證),故鑑定結果不需更改。」等語,有臺中榮總 11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21號函所附補充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障礙遺存,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1,475,84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8日至成大醫院 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同年9月20日轉院至臺中榮總後至 同年10月4日始得出院,又持續前往成大醫院及臺中榮總等 醫療院所就醫,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單身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小康;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 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624,181元【計算式 :662,838元(醫療費)+234,000元(看護費用)+11,008元(輔 具及醫療用品費用)+13,335元(交通費)+3,000元(機車毀損) +700,000元(精神慰撫金)=1,624,18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前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 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 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中央,被告轉彎車未讓直接行先行應 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2 9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 任,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 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1,299,345元【計 算式:1,624,181元×80%=1,299,34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39,710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5日業保業字第1130004951號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9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 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 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 賠之金額後為1,159,635元【計算式:1,299,345元-139,710 元=1,159,63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 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 63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1年9月8日 成大醫院 急診 1,220元 2. 111年9月8日至 111年9月20日 成大醫院 外傷科、住院 581,898元 3. 111年9月20日 台中榮總 急診 720元 4. 111年9月20日至 111年10月4日 台中榮總 住院 72,593元 5. 111年10月7日 台中榮總 門診 570元 6. 111年10月19日 台中榮總 門診 2,056元 7. 111年10月20日 台中榮總 門診 150元 8. 111年10月21日 台中榮總 門診 570元 9. 111年10月24日 台中榮總 門診 2,061元 10. 111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 門診 150元 11. 111年11月29日 春暉診所 門診 10,000元 心理會談 12. 111年12月27日 春暉診所 門診 6,000元 心理會談 13. 111年12月28日 台中榮總 門診 100元 14. 112年3月28日 春暉診所 門診 8,000元 心理會談 15. 112年5月24日 台中榮總 門診 750元 合計686,838元 附表二(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9日 安加適滋養潔膚泡沫 485元 2. 111年9月9日 奈森克林蘆薈凡士林、多愛膚標準敷料、嬰幼兒膠帶、康威無痛託交噴霧 1,171元 3. 111年9月16日 海綿牙刷(無牙粉)、乾洗潔膚液 398元 4. 111年9月16日 100元 美德耐成大店開立,無購買品項 5. 111年9月19日 頸圈 4,000元 6. 111年9月21日 快凝寶晶澈配方、樂護毛巾、樂護方巾、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694元 7. 111年9月23日 嬰幼兒膠帶、指甲剪、添寧長效紙尿褲 441元 8. 1111年9月25日 補體素滴雞精、御護xHAC維他命C+蔓越莓複方定 719元 9. 111年9月26日 康威脫膠抹巾 36元 10. 111年9月28日 紫玉油(肚脹膏/大) 135元 11. 111年9月29日 樂護純棉免洗褲、克奈圃杜松精油原始鹽泉浴鹽、御護維生素C緩釋膜衣錠 596元 12. 111年9月30日 杏輝金碘 81元 13. 111年10月1日 樂護純棉免洗褲 98元 14. 111年10月2日 愛樂康檸檬精油去膠片 108元 15. 111年10月4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滅菌紗布、滅菌紗布、杏一背心袋 192元 16. 111年10月5日 營養品(維生素D) 5,620元 17. 111年10月7日 1,201元 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開立,無購買品項 18. 111年10月11日 營養品(鈣片LAC葉黃素、枸杞軟膠囊、鎂錠、魚油) 9,883元 19. 111年10月11日 U把鋁中K四腳拐杖 765元 20. 111年10月13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多愛膚超薄敷料 193元 21. 111年10月17日 滅菌棉棒(口腔)、滅菌棉棒(普通) 16元 22. 111年10月18日 醫療器材 800元 23. 111年10月20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 80元 24. 111年10月24日 1,630元 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開立,無購買品項 合計:29,442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1年10月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自台中榮總醫院住院後返家 2. 111年10月7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3. 111年10月7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4. 111年10月19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5. 111年10月19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6. 111年10月20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7. 111年10月20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8. 111年10月21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9. 111年10月21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0. 111年10月24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1. 111年10月2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2. 111年10月31日 臺南居所至成大醫院 150元 有至成大醫院就診 13. 111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至臺南居所 160元 有至成大醫院就診 14. 111年11月28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15. 111年11月28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16. 111年11月29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7. 111年11月29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8. 111年12月27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9. 111年12月27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0. 111年12月28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1. 111年12月28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2. 112年3月28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3. 112年3月28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4. 112年5月24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5. 112年5月2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合計:2,550元

2025-01-13

TNEV-113-南簡-551-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紀循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紀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連紀循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6月2日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拍照後傳送之方式將合作金庫帳 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秉儒」、「蘇大帥」等 人使用,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甲○○、乙○○實施詐騙,連紀循再依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 金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本院卷第79-80頁),核 與證人陳文彬之證述(偵1卷第7-12頁、151-153頁)、告訴 人甲○○(偵1卷第39-40頁)、乙○○(偵1卷第41-43頁)之指 訴相符,並有報案資料(偵1卷第45-61頁)、告訴人甲○○提 供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款人收執聯(偵1卷第63-66、81 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83頁)、 被告提供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蘇大帥」對 話紀錄(偵1卷第67-77頁)、「ok忠訓國際」單據(偵1卷 第79頁)、陳文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87-98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1卷第101-103頁,偵2卷第69頁)、被告京城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卷第107-109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需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製造金流,我於111年6月2日凌晨0時用LINE拍帳戶給對方, 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製造金流、財力證明申請貸款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含上訴理由):被告不知「謝秉儒」 、「蘇大帥」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自己涉犯詐欺、洗錢罪,被告是以貸 款為目的而聯絡「謝秉儒」、「蘇大帥」,誤以為其等確實 為ok忠訓國際貸款員工,且依對話紀錄,符合一般申請貸款 之流程,被告是遭受不實話術所騙,因而一再詢問貸款之後 續狀況,足見被告已經陷入詐騙集團代辦貸款之圈套而不自 知。被告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處,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 ,被告並非專業貸款人員,對於貸款流程並不清楚,無能力 分辨ok忠訓國際貸款是自己貸款或代辦貸款,亦無法排除「 謝秉儒」、「蘇大帥」為求業績私自建議被告進行美化帳戶 之可能,被告辯稱因誤信貸款過程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取 款,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本案陳文彬之行為與經歷與被告 相同,卻獲不起訴處分,顯不公平,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 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 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 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 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 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 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 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 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 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 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 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 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 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 」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 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 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 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 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 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供稱:我需要貸款,於111年5月 底在臉書找到貸款資料(畫面未保存無法提供),便與對方 聯繫,後來對方於111年6月2日請我提供銀行帳號,稱我財 力不足,由貸款公司匯款給我,幫我製造金流假象,才可以 貸款,對方沒有向我告知錢的用途及金流來源,我就提供帳 號給對方讓對方把錢匯進來(偵1卷第23-25頁)等語,則其 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而所匯入之金錢 ,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 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 。再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謝秉儒」、「蘇大帥」素未謀面 ,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 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何「確信」透過本案帳 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 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謝秉儒」、「蘇大帥」 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 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 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 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 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 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後 續又依共犯指示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以現金交付,則其對於後 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內現金所在、去向之結果, 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 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 詢問或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 況下,「謝秉儒」、「蘇大帥」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 款項挪作己用,竟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 由此反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 挪為己有,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 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 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謝秉儒」、「蘇大帥 」之合作模式可知,「謝秉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 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 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人 ,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而 交付本案帳戶,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謝秉儒」、「蘇大帥」等人 ,然卻未保留所稱臉書貸款廣告(偵1卷第24頁),其此部 分之供述已難佐證,而被告雖提出其與「謝秉儒」、「蘇大 帥」之LINE對話紀錄及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67- 79頁),其中提及被告向對方詢問辦理貸款之流程等內容, 然核其對話內容,「蘇大帥」先向被告稱:「您的評估下來 了,目前可貸30萬元」(同卷第70頁),後改稱:「您的審 批被退回來了,主要是因為您的相關財力證明不足,那我有 跟公司說明你的情況,公司討論下來的結果,我們是建議您 委託包裝公司,幫您做財力證明」、「就是把你的名掛在我 們配合的比特幣科技公司名下,等於你是這家公司的員工, 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是副業不是主業,每月有固定收入跟薪 轉」(同卷第71頁)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自稱「蘇 大帥」之人已經明確告知被告貸款之申請未獲准許,需被告 配合製造虛假金流,則其當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 金錢流入,且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 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且上開對話 內容所提及「比特幣科技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未涉及 詐欺犯罪,被告均未曾向對方詢問或確認,則其對於本案帳 戶後所流入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犯罪,主觀上當有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 失甚明。 ㈡、被告除對於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無法掌控外,依被告所 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79頁),所稱包裝金 流服務係由ok忠訓國際專員謝秉儒與被告簽約,則被告一方 面向ok忠訓國際申辦貸款,另方面又透過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以虛假交易方式包裝金流,如ok忠訓國際確實為民間 貸款公司,豈有由公司內部員工包裝金流矇騙公司之可能, 被告所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辯稱其係配合包裝金流, 顯然違反常理。況且,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依其所提出上開與ok忠訓國 際貸款委託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製造金流」之具體方式 ,則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而不與歸還,在「 謝秉儒」、「蘇大帥」僅掌握被告LINE聯絡方式之情況下, 何以對被告如此信任,且其等既以製造金流為目的,何以就 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不以轉帳等更便利方式為之,卻要被告 刻意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再被告依對方指示,於金錢流入 後隨即提領,此等流入後隨即提領殆盡之交易紀錄,對於申 辦貸款有何實質助益,均顯有可疑,凡此均可佐證,「謝秉 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告在金錢匯入後隨即提領現 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 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 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符,依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陳文彬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匯款35 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稍後以金融卡提 款3萬元共6次,並以網路轉帳7萬元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同 日又分4次提領完畢(偵1卷第103頁、109頁),再依指示將 上開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偵1卷第26頁),如被告僅係配合製 造金流,並認為上開資金並無涉及不法,何以被告於提領後 ,需另外約定交付現金之地點,再經本院以網路地圖查詢上 開交付現金之地點(本院卷第100頁、105頁),該處地點為 一般民宅門口,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營業據點,被告既依指 示先後於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京城銀行新營分行提款,何 以竟又將現金持往僻靜之處交付,此與一般辦理貸款或所稱 包裝金流之行為顯有不同。更有甚者,本案帳戶內剩餘之10 萬元,被告係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點至3點間分5次以金融 卡提領完畢,該等時間顯然不是一般公司行號營業時間,被 告何以於深夜時分依對方之指示分5次提領上開款項,正常 公司行號豈有於深夜時間要求客戶配合提款之可能,由此均 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包裝金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 之藉口,其在已預見「謝秉儒」、「蘇大帥」係以偽造虛假 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及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 認定。 ㈣、至於上訴意旨又以被告無法分辨ok忠訓國際是貸款公司或是 代辦貸款公司,因而相信「謝秉儒」、「蘇大帥」美化金流 之說詞,又本件陳文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犯罪情節 相同卻遭起訴判刑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蘇大帥」之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向「蘇大帥」稱:「你們攤還的方式有哪幾 種?」、「請問你們是用紙本自己去繳費還是用帳號扣款或 是用每月幾號匯款給你」(偵1卷第70頁),「蘇大帥」就 被告上開問題亦一一回答,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借款對象 即ok忠訓國際,而非代辦貸款公司,是以「蘇大帥」嗣後又 以貸款未獲准為由,要求被告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 能性,其以公司內部員工之身分指示被告以虛假金流獲取貸 款,本有違常理。再就陳文彬部分,依陳文彬之警詢、偵訊 筆錄可知,陳文彬雖有交付帳戶帳號之事實,然其於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現金後,並未將現金交給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其就未依指示交付現金之原因證稱:對方叫我過去○○區 ○○○街、○○○街街口見面,向我表示回收款項人員在該處等我 ,不過我抵達時,有一名年輕男子向我搭話,表示是公司派 來要跟我收錢,我請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是遭對方拒 絕,我覺得對方怪怪的,就沒有把錢交給他(偵1卷第10頁 )、因為對方叫一個年輕人要跟我收這麼多錢,我就覺得怪 怪的(同卷第152頁)等語,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不同,本 不能比附援引,反而依其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現金領出,再前往僻靜處所交付他人 ,客觀上顯有可疑之處,一般人均可預見可能涉及非法犯行 ,辯護意旨執此為辯,要非可採。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謝秉儒」、「蘇大帥」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依被告供稱:在○○路跟我回收贓款的人是瘦 瘦高高的男生,戴眼鏡,○○路是中等體型的男生等語(偵1 卷第27頁),則被告之主觀犯意與本件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帳戶 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尚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秉儒」、「蘇大 帥」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自應依卷內資料詳予 認定並說明,乃原判決就本件詐欺構成要件僅於附表載稱「 假冒親友借款」等語,已有未洽。再被告本件否認犯行,犯 罪所生損害各為10萬元、25萬元,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衡其犯罪情節本無何特別輕微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再 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 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法院基於刑罰 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亦不宜過度輕縱,乃原判決於被告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況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已屬適用法律不當,竟又於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各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亦顯有失當。是被告上訴後,仍以 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及量 刑之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既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違誤,本院量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限制,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就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並命其辯論(本院卷第 99-103頁),自無礙其訴訟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法所 得交付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兼職服務業、粗工,收入不豐等 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 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 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與宣告刑 編號 詐欺犯罪事實 洗錢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甲○○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10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文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乙○○將左列金額匯入陳文彬郵局帳戶後,陳文彬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許,將共計35萬元存款匯入連紀循本案帳戶,連紀循則於: ⑴111年6月10日15時51分至16時11分,以金融卡提款3萬元共6次,再於同日15時20分、2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2萬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嗣以金融卡提領,將總計25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111年6月11日0時18分至3時22分,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於同日20時40分將總計10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路0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乙○○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25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文彬上開郵局帳戶。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52-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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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並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追加民 法第2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7日就「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 站治理工程」(下稱下竹圍工程)、「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中三塊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 下分別稱下竹圍契約、中三塊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下 竹圍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0月28 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驗 收完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74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 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 22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畢,被告以原告 逾期完工35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 1,482,040元。  ㈡原告不爭執下竹圍工程履約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履約逾期3 5日,然下竹圍工程與中三塊工程均係抽水站治理工程,其 主要作用係為降低及解決該地區淹水情形,原告於各該預定 竣工日前已完成部分皆已具備抽水功能,尚未完成之工項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故逾期違約金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作為計算基礎。而下竹圍工程未完成 部分之契約價金為5,003,633元、中三塊工程未完成部分之 契約價金為4,585,016元,即下竹圍工程之違約金應為1,110 ,806元(計算式:5,003,633×0.003×74=1,110,806元)、中 三塊工程之違約金應為481,427元(計算式:4,585,016×0.0 03×35=481,4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996,955元( 計算式:4,107,148+1,482,040-1,110,806-481,427=3,996, 955元)。  ㈢再者,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價值僅占整體工程約一成,雖 半自動抽水設備尚未完成安裝,惟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 ,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日曬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 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利益,原告 得依民法第251條請求減少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係因疫情及 全球塞港影響,導致設備無法按時進場,被告展延工期時, 僅針對台電電桿電纜遷移、設備運輸時程、防疫措施等展延 工期,未就設備進場後,因原定人力至他處上工,而須另安 排人力等人力短缺之因素展延工期,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對被告應無造成損害,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苛 。而系爭工程於工期及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發生劇烈 變動,參考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告損失5,68 6,507元,惟因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價調整款同意書, 難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原告因此損失高達11 ,275,695元,嚴重侵蝕原告之契約利益。考量被告未因逾期 完工而受有任何損害,且逾期期間並無任何水患災情,原告 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承受違約金及物價變動之雙重不 利益,應予酌減違約金以求衡平。  ㈣爰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締結系爭2契約之目的在於達成抽水站之運轉,以落實防 洪系統運作之功能,各系統設備間須為整合,方能發揮抽水 站整體功能效用,然下竹圍工程未完成之機電部分仍有影響 抽水站之抽排水功能之虞,中三塊工程未完成之燃油系統、 控制系統及部分機械安裝等,亦顯有影響抽水站體之抽排水 功能,故整體抽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主張應依系爭2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計算未完成部分之違約金,並不 足採。又系爭工程至預定竣工日均未完工,亦無部分驗收部 分開始使用之情形,且抽水站非一般建築物供人休憩過夜使 用,被告並無受一部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 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已依法公開招標,並提供相關契約約款供廠商公 開閱覽,原告於投標前之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間,亦無就逾期 違約金約款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提出疑義,足認原告於投 標時,已就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主要因 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且參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兩 造合意約定,契約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復有履約 期限展延之約定可資調整,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亦與 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相同,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原告自應受違約金約定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拘束。又 原告簽訂系爭2契約之期日為疫情逐漸嚴峻之時點,疫情趨 勢變化非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原告當已盱衡上情暨己身履 約能力、違約風險後,決定與被告締約,並約定於110年5月 1日前竣工,原告自不得於逾期完工後主張新冠肺炎疫情之 發生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被告應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原告為專業營建工程公司,對於全球性疫情將導致人力、材 料成本提高一事應有所預見,此由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 價調整款同意書,可知原告已就成本之投入為詳盡之評估, 無從主張因有額外物價調整款之支出,而有酌減違約金之必 要。況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以疫情、人工短缺、塞港為由申 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核定同意展延,原告不得於事後再爭 執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致展延天數不 足而使系爭工程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與被告締訂系爭2契約。下竹圍工程於10 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28日,原告於111 年1月10日竣工,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竣工 ,逾期35日。  ㈡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本文約定,按逾期日曆天數 ,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扣減原告下竹 圍工程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逾期違約金1,4 82,040元。  ㈢系爭工程於預定竣工日時之情形如被證1、2照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系爭2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3款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 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⒊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有系爭 2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7頁),原告主張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抽水機之發動只須供電、供油,便可獨立運轉,未 完成之工項不影響抽水系統之運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系爭2工程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容泰公司)於預訂竣工日後至現場勘查,下竹圍工程尚未 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清汙泵安裝、低壓配電盤及水位計 等機電部分,中三塊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部分 機械安裝(新設發電機、既有發電機遷移)及控制系統等機 電部分,仍有影響抽水功能之虞,有容泰公司提出之竣工勘 查函及函附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6至141頁)。則系爭2工程之目的係使抽水 站於汛期來臨時得以發揮防汛功能,以確保該地區民眾生命 、財產之安全,前開逾期未完成之工項與抽水功能相關,如 未完成,將影響抽水站能否正常運作,難謂不影響已完成且 無瑕疵部分之使用。原告僅提出抽水機測試報告、被告同意 備查設備試驗合格函、手工供油供電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57至417頁),然未完成之部分如何不影響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認定標準為何?均未見原告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 承須以人工添油、供電之方式使抽水系統運轉(見本院卷第 255、474頁),無從認定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原告主張應以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計算逾 期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展延工期時未考量人力短缺之因素,系爭 2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下竹圍工程於簽訂契約 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於109年9月18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請展延48個日曆天 ,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8日;嗣原告於110年5月 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響設備運輸時程為 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8月 27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警戒為由,申請展 延34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9月30日。中三 塊工程於簽訂契約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 卷第53頁),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 請展延46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6日; 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 響設備運輸時程為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 予展延至110年8月25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 警戒為由,申請展延35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 0年9月29日;再於110年9月27日以疫情影響及攔汙柵組件影 響施工為由,申請展延61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 110年11月17日,有展延工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9至183頁)。又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5項,原告得因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見本院卷第43、77頁),而觀諸前開展延工期申請書,展延 天數均係由原告提出,則原告既為工程專業之公司,其本應 依材料、設備、工班之規劃、疫情風險等評估工期,並據以 申請展延天數,自不得於展延期日屆至未完工後,再爭執被 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況觀諸前開展延工 期申請書所載展延理由,亦已包含人力短缺,原告迄至逾期 完工後始主張應再展延施工天數,難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對原 告課以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2工程遲延未造成被告損害,然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2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 成承攬工作,而就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言,其如期完工所 生之利益,往往非由定作人(即政府機關)享受,而係歸諸 於社會大眾,其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除直接由定作人支出 之相關費用外,亦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甚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損失。從而,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違 約金之酌減,亦應與消費借貸等契約類型有所區別,於衡量 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不應純 以政府機關財產上直接所受損害或及所失利益為衡量,而更 應審酌公共利益之損失。系爭2工程係為改善該地區淹水情 形,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甚鉅,被告為政府機關,掌 理水災之防護及應變,施作之系爭2工程重在公共使用利益 ,自不待言。是以,審酌系爭2工程所定違約金時,即應考 量督促原告遵期履約之功能性,及未落實履約所影響之公眾 利益及造成之間接損害。若系爭2工程遲延,除影響該地區 發生颱風、豪雨時排水防洪之功能,損及民眾權益,工程無 法如期完工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政府機關之相應評價,對公眾 及被告皆有實質之損害,不得以被告財產上未受有直接損害 ,且逾期期間未造成災害,即逕認被告未因系爭2工程遲延 而受有損害。  ㈥又原告為營造廠商,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2契約,工程總 金額達9,599.6萬元,金額非低,而系爭2契約就契約文件、 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工程品管、災 害處理、驗收、遲延履約等均已詳細約定,足認原告於締約 前已詳加評估可承擔之風險,則兩造既已明文約定計罰違約 金之原因及標準,自應受其拘束。況本件為公共工程,性質 上係受公眾委託而為,被告身為施作機關,就按期完成工程 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與公眾所得享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直接 相連,該部分公共利益損害自應列入被告所受損害範圍。被 告因遲延所受相當損害,基於公益性質固有不易估計及量化 之特性,但系爭2契約之違約金按逾期天數,依工程結算金 額1‰計算之約定,與一般工程實務相較並無過高,況系爭2 工程逾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課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法 院酌減違約金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㈦又按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受日曬 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系爭2工程之抽水系統於原訂 竣工日仍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2工程於竣工前 並未交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474頁),被告自未因使用 系爭2工程之工作物而受有利益,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 依民法第251條規定為一部履行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請 求被告給付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建-6-202412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47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務 人 林錦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886元,及其中新臺幣91,7 20元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30

CHDV-113-司促-14047-2024123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丙 ○ ○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冠霖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交付遺贈物等家 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人交付遺贈物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審理中,因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難謂其有自為民 事訴訟行為或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之能力,其應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又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故其並無監護人擔任其 法定代理人,實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人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罹 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乙節,有相對人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相對人之次子乙○○於交 付遺贈物等事件調解時亦表明相對人無法出席,且無委任行 為能力等語(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48號卷第105頁 ),是堪認相對人業已喪失訴訟能力,惟聲請人訴請與相對 人等人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相對人有訴訟之必要,其既無訴 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交付遺贈物等 訴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 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經徵詢結果,黃冠霖律師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兩造間交付遺贈物等事件,黃冠 霖律師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因認由黃冠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選任黃冠霖律師於本院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4

TNDV-113-家聲-16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雅惠 葉油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楊雅惠、葉油柿(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9頁)。嗣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期間以楊雅惠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致其無從追償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貸款後 餘額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2萬6476元本息 (本院卷㈡第18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清漢邀同楊雅惠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嗣未依約還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債權金額1618 萬0203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伊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並對楊雅惠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楊雅惠於民國103年6月 4日、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葉油柿 ,伊訴請被上訴人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楊雅惠於上開判 決確定後,與訴外人梁芬姿於109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 以206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梁芬姿,葉油柿旋於109年7月 31日配合塗銷信託登記,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梁芬姿後,名下已無財產。被上訴人故意 以此方式使伊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有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值扣除抵押貸款後之526萬1907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梁芬 姿,並不會影響上訴人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仍 得就楊雅惠之財產或主債務人楊清漢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又 楊雅惠已取得梁芬姿交付系爭不動產價金,積極財產並未減 少,相較上訴人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楊雅惠 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將可獲得更高額價金,供清償其他債務 ,屬合理財務規劃,並非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6476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其未能藉由拍賣系 爭不動產求償,致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88 萬8383元(計算式:5,261,907+1,626,476=6,888,383)本 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 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 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以其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取得債權憑證後,楊雅惠於1 03年6月4日、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葉油 柿,有害其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等 ,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109年2月27日判決勝訴確定,嗣楊 雅惠於109年7月7日與梁芬姿簽訂買賣契約書,以2068萬元 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梁芬姿,葉油柿於109年7月31日塗銷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楊雅惠於109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梁芬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 82、215至216頁),並有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原審卷第29至47、113至136頁、本院卷㈡第25至40、153至 172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楊雅惠於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予梁芬姿,葉油柿配合於109年7月31日塗銷信託 登記,楊雅惠再於109年8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 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云云。然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對系爭不動產之定限物權, 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梁芬姿,並未損及上 訴人對楊雅惠之系爭借款債權而造成上訴人財產總額減少, 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雖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合理市價為22 40萬餘元,楊雅惠以2068萬元低價出售梁芬姿,減少其責任 財產總額云云,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113年10月8日查覆系爭不動 產估價資料為證(本院卷㈡第197至209頁)。惟上開估價資 料係上海商銀中山分行用以評估梁芬姿買受系爭不動產後辦 理貸款之額度,估價結果僅與楊雅惠售予梁芬姿之價金相差 約8%,尚非顯低於市價,況楊雅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本於所有權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不受系爭借款債權影響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楊雅惠低於市價出售致其無從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可 取。  ㈣上訴人又以葉油柿同為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之被告,依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確定判決結果,明知系爭不動產應作為上訴人實 現系爭借款債權之標的,卻配合楊雅惠於109年7月7日出售 梁芬姿後,於109年7月31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再由楊雅惠 於109年8月1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芬姿,與楊雅惠共同 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云云。惟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梁芬姿非屬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葉油柿依塗銷信 託登記事件判決結果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楊雅惠所有,亦不影響上訴人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則 上訴人徒憑葉油柿於楊雅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梁芬姿後,塗 銷信託移轉登記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 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萬6476元, 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其在本院始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編號 建號或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393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56.3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5.96平方公尺、雨遮3.56平方公尺,約38.7478坪) 1分之1 2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541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之○) 2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7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16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17 ○○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巷○號○樓) 2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7平方公尺、雨遮0.67平方公尺,與編號2合計約38.5763坪) 1分之1

2024-12-24

TPHV-110-上-966-202412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3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靜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 ,均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 管,無正當理由不得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並代為收受驗證碼,否則將 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李偉嘉)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金卡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戶時之驗證碼,再將收取之驗證 碼告知該人,以此方式協助該人申設愛金卡公司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告 訴人陳映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告訴人之國泰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自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0,0 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元、100元 共24,700元至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 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 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偉嘉 於警詢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愛金卡電支帳戶 之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愛金卡公 司函暨檢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所使用,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沒有提供手機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申設時起即由被告本人使 用;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該電話號碼,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並綁定告訴人之國泰帳戶;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6日20時21分許起至24分許止,由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自陳映妃之國泰帳戶儲值共計24,700元至上開愛 金卡電支帳戶,旋再轉入其他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證人李偉嘉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1008號函暨所附繳費紀 錄及帳單明細(偵卷第45至67頁)、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 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至21頁)、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 30202900號函暨檢附帳戶註冊流程、支付、儲值、銀行帳戶 設定、簡訊驗證等資料(偵卷第83至109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 帳戶:  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申請流程,需使用者輸入行動電話號碼並設定登入帳號及個人密碼後,愛金卡公司將依使用者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傳送簡訊OTP驗證碼,經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無誤,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即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愛金卡公司完成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作業時間為112年1月1日13時27分等節,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2900號函存卷可查(偵卷第83頁)。  ⒉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0458號函(偵卷第113頁),內容略以: 本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間並無發送簡訊 之紀錄,至收送簡訊紀錄則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從而 ,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愛金卡公司所發送、用以註 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簡訊OTP驗證碼。  ⒊再者,觀諸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帳號使用者資料(警卷第1 9頁),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完成會員註冊時之IP為「20 3.160.86.50」,而該IP位址在香港,亦有被告提出之IP位 址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1頁),參以愛金卡電支帳戶簡 訊OTP驗證碼之有效時間約為10分鐘(偵卷第109頁),而本 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日13時27分前後 均無任何通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最近通話時間為該日15時 19分許、使用網路時間則為翌日10時3分許),有本件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年1月通話明細附卷可查(偵卷第 53頁)。是辯護人抗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電話、簡訊 或網路之方式將簡訊OTP驗證碼告知他人,並以此方式協助 他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等節,應屬可採。  ⒋又關於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除需經上開行動電話號 碼驗證以外,更需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掃描身分證件,透過 內政部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 換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是否 相符等節,亦有愛金卡公司113年2月26日愛金卡字第113020 2900號函暨檢附註冊流程存卷可參(偵卷第83至93頁)。而 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妃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將身分證字號、 生日、信用卡號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 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見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生日 、身分證字號、國泰帳戶資料,甚至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實體 卡片或持該身分證翻拍之相片檔案,方能完成愛金卡電支帳 戶之註冊流程(偵卷第91頁可見須「拍照掃描身分證件」) 。既然上開更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之資料、證件已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則辯護人陳稱被告之手機門號亦係遭 人所盜用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屬可採。  ⒌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提供 簡訊驗證碼供人申設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易-1320-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芬楓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錦輝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曉 代 理 人 傅宗盛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芬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收入證明影本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卷核閱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3

CYDV-113-消債更-265-20241223-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逸嫻即許淑娟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許逸嫻即許淑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逸嫻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3

TNDV-113-消債聲-79-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顏見青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29,83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 供本金1,073,903元,分168期,6%利率,月付金9,464元之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致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850元、獎金21,908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丁○○、母 庚○○○、子己○○、戊○○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2,000元、8,5 38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29,836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23-40、4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威致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3,850元、獎金2 1,908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27-29、135-14 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5,758元【計算式 :33,850+21,908=55,758】,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丁○○為28年 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4,049元;母庚○○○為39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子己○○為105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子戊○○為108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存摺(本院卷第47-49、83-12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1700號函 (本院卷第75-77頁)及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丁○○、庚○○○ 已屆退休年齡,己○○、戊○○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 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各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8 人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丁○○、庚○○○、己○○、戊○○之生 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丁○○、庚○○○、己○○、戊○○之費用, 應各以1,628元、2,135元、8,538元、8,538元為其上限【計 算式:(17,076-4,049)÷8=1,628;17,076÷8=2,135;17,076 ÷2=8,538;17,076÷2=8,538,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 每月支出丁○○逾1,628元部分,並無可採。聲請人自陳每月 支出庚○○○、己○○、戊○○扶養費用各2,000元、8,538元、8,5 38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7,7 80元【計算式:17,076+1,628+2,000+8,538+8,538=37,780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本金1,073,903元,分168期,6%利率 ,每期清償9,464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欠款73,001元, 依先前分期約定(期付款6,800元)續繳清可不計息;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未繳金額59,253元,同意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條件協議分期;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未繳金額36,284元,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商品分期債權總 額638,400元,機車分期債權總額51,870元,債務人正常繳 款中,每期清償2,730元等情,(調字卷第61-72、75、79、8 5-9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55,75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37,780元後,僅餘17,978元【計算式:55,758-37,78 0=17,978】,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18,994元【計算式:9, 464+6,800+2,730=18,994】,遑論尚有裕富公司638,400元 債務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重型 機車1輛,有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4,531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遠 雄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31、133頁),經 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544-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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