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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施昶丞 相 對 人 康雅鈴 上列再抗告人就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 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抗告狀未簽名或蓋章,又 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揭事項,又再抗告人居所並未變更,有電話紀錄足憑, 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0月0 日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 人業已逾期,且迄今未補正上開欠缺,其再抗告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10

KSYV-112-家聲抗-44-20250210-3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收養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抗告 人即收養人乙○○(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 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甲○○(下稱被 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 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 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其 生父伍OO(下逕稱伍OO)與生母即關係人丁○○(下逕稱丁○○ )即因故分居高雄、屏東兩地,被收養人均與伍OO、伍OO之 父母及手足同住,嗣伍OO與丁○○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2年5月 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為伍OO之胞弟,自被收養人出生起即 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生活起居並共同生活,抗告人先前雖擔任 軍職,但每每返家均與家人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現已 退伍任職汽車公司助理專員,對於被收養人生活情況均能掌 握,人格特質亦十分清楚,並瞭解其興趣與喜好,相處情形 甚為融洽自然,有能力及意願收養被收養人,其家族成員亦 能協助照顧;考量丁○○自身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均無力支撐 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亦無意願,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 月2日書立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原審提出認可收養子 女之聲請。詎原審僅憑丁○○仍定期前往探視被收養人,即謂 丁○○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意欲與行為,並以被收養人 受照顧情況不因與抗告人成立收養與否受影響為由,逕稱本 件不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惟未審究被收養 人自出生起均由伍OO及其家庭成員(含抗告人)所照護,與 丁○○情感較為疏離之事實,復未審酌丁○○業已表明其同意出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逕認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率然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爰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 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 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 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 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 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 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 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日生,為伍OO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20幾天因故即由伍OO及其親屬(含抗告 人)扶養,丁○○僅偶來會面。嗣伍OO與丁○○於111年8月2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 2年5月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月2日書立收 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仁醫院收養 人健康檢查表暨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薪資單、 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故本件聲請已經符合收養形式要件 ,先予敘明。  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工作沒有變動,一樣是領基 本薪資,我是下午五點多下班,但要幫媽媽做生意到晚上十 點多為止。媽媽身體退化,也需要我扶養照顧。我沒有時間 照顧被收養人,我媽媽也無法幫忙,我的收入不多,也不可 能請人照顧被收養人。我做完月子約20幾天即因新冠確診, 將被收養人交由伍OO及其家人照顧,在伍OO過世前,我大概 每個月與被收養人會面一次,早上去帶、晚上前就帶回去, 因為被收養人會認人。伍OO過世後,剛好我父親身體也不適 ,就沒有再探視被收養人。我父親過世後,我的經濟壓力也 沒有減輕,因為父親生前有債務,但我來不及拋棄繼承,還 要負擔喪葬費及房租。直到現在我也沒有再探望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根本不知道我是誰,被收養人現在會認人,跟我基 本上形同陌生人。被收養人祖母並沒有阻攔會面,是我自己 沒有時間、經濟條件,也沒有多餘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我了 解出養後我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中斷,我也同意,我要為自 己以後考量,出養主要是為了斷乾淨,我的個性就是要盡速 處理、不想拖延,我是真的可以接受,並不是被迫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至211頁)。堪認丁○○先前已有較疏於保護照顧 被收養人情事,且丁○○自身因工時長且須照顧家人,無餘力 再照顧被收養人,並明確表示出養被收養人係出於自身意志 ,也理解出養之意涵及法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211頁)。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抗告人會餵被收 養人吃飯、玩遊戲,做學校的功課,假日帶被收養人去戶外 休閒、旅遊,如餵奶、換尿布、陪睡、洗澡等抗告人都會做 ,從丁○○做完月子之後,抗告人都有在幫忙被收養人。抗告 人上班時我全程照顧被收養人,下班後大家輪流照顧被收養 人。當時在辦伍OO後事,抗告人就有考慮收養被收養人,之 所以由我來聯絡丁○○,是因為抗告人當時是軍人,由我先電 話跟丁○○洽談,但面談就是三個人一起並達成共識。我們沒 有拒絕丁○○探視,但如果丁○○來來去去,可能會影響被收養 人教養,抗告人很疼被收養人,我們也不想耽誤丁○○未來婚 姻。伍OO過世後,112年5月7日是丁○○最後一次來探視被收 養人,之後就沒有來探視。被收養人從小就跟我們在一起, 跟丁○○關係生疏,我們希望取得法律上的認同,因為現在被 收養人都已經把抗告人當自己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 7頁)。是證人丙○○證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情同父女、互動甚 佳,並解釋抗告人確有收養真意,僅因抗告人當時為軍職, 聯繫不便,故由其與丁○○先初步討論,其所證丁○○已長時間 未再探視被收養人,亦與丁○○所述相符。  ㈣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一直與我同 住,我下班後有空會幫被收養人洗澡,有時也會帶被收養人 去上學,假日會帶同出遊,被收養人是喊我爸爸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至179頁),與丁○○陳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 很像父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證人丙○○上開證述, 均核相符。又抗告人伸手要抱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讓其抱, 看來關係親密,丁○○要與被收養人互動時,被收養人似乎感 到生疏,較排斥丁○○牽她的手,並未讓丁○○牽手及擁抱等情 ,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被收養人亦當庭表示抗告人為其爸爸,有幫自己洗澡、帶自 己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抗告人有實際照 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且彼此間關係良好。  ㈤兼衡原審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下稱聖功基金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 屏東社工協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丁○○進行訪視,業據 聖功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抗告人收養 意願明確、經濟狀況目前穩定,被收養人於出生20幾天後便 開始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至今,社工觀察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 互動自然、親暱,且抗告人亦掌握育嬰之技能,有能力照顧 被收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屏東社工協會則提出 無法訪視轉介單,內容略以:丁○○來電表示工作不便請假, 已同意出養,還須進行探視嗎?故拒絕社工訪視等語(見原 審卷第179頁),有聖功基金會112年9月21日聖功基字000000 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屏東社工協會112年10月27日屏社工 協調字第112279號函附無法(需)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7至118頁、第177至179頁),亦核與上開審認各 情相符,而得採酌。 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認丁○○雖為被收養人生母, 但僅於伍OO死亡前以每月一次頻率偶爾探視被收養人,未有 實際長期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本身經濟壓力沉重,亦無暇 照顧被收養人而有出養意願,所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甚微; 抗告人則與親屬共同實際擔負照顧與養育被收養人之責,被 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受不當照顧情形。另可觀 察發現被收養人與抗告人關係緊密,益徵被收養人與抗告人 同住期間已培養相當之依附關係及高度認同感,故由被收養 人與抗告人之日常互動與稱呼觀察,可見被收養人實質上已 將抗告人視為父親之角色,而抗告人亦具有高度之收養意願 ,且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均屬穩定,家庭支持 系統亦佳,並已完成聖功基金會共計9小時之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亦有聖功基金會課程時數證明可考(見本院卷 第153頁),足認其於親職能力上,相較於原審時已有提升 ,具願意付出心力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故 考量被收養人尚幼,亟需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之關愛, 透過收養程序讓抗告人成為父親角色,可使被收養人對家庭 更具歸屬感,有助於補足被收養人對父愛缺失之心理缺口, 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是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7月2日簽訂收 養契約書時發生效力。 ㈦至本院先前曾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出具調查報告( 下稱家調報告)雖認本件收養不符合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 性,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調報告(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頁)附卷可參。然上開家調報告之認定基礎或與丁○○ 與抗告人嗣後所述不符,或因時間經過未及評估被收養人與 抗告人與丁○○之生活、互動現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而 難採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由其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核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 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認可其於 112年7月2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6

KSYV-113-家聲抗-5-20250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雅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且未繳裁判費,又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 事實為何,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就訴之原因事實、被告之住居所及 其人別資料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5

TCEV-114-中小-500-20250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林雅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且未繳裁判費,又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 事實為何,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就訴之原因事實、被告之住居所及 其人別資料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05

TCEV-114-中小-499-202502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王鍾翎 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相 對 人 沈蔓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為意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胞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名簿、相對人之父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3、19頁 )。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頁)。  ⒊本院114年1月22日鑑定筆錄及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鑑定報 告書(本院卷第111至121、127至129頁)。  ⒋證人甲○○證述(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⒌親屬同意書:聲請人之胞姊甲○○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患因重度智能障礙,臥床、四肢孿縮僵硬生活無法 自理,目前無法言語、精神狀態檢查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 動、社交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因心智缺陷,無法回復,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 父已死亡,相對人無兄弟姐妹,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照顧至 今,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胞姊甲○○(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3

KSYV-113-監宣-104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 被 告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 16年11月12日止,於撥款後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 算,嗣於112年4月21日兩造又簽訂條款變更契約,延展被告 還款寬限期6月,詎被告於113年6月後仍未依約繳款,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條款變更契約、貸款查詢、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交易歷 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43-4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1

ILDV-113-訴-554-20250121-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國峯 相 對 人 黃滋涵 關 係 人 黃意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施景選(已歿)為監護宣告案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蓋於監護宣 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 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於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 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此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其母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經原審認定甲○○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予以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抗告人為開立 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 2號駁回抗告,抗告人遂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該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裁定廢棄並發 回本院更審,惟甲○○業於發回後之113年11月21日死亡一節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因甲○○於監 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本案程序顯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 之必要,故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3

KSYV-114-家聲抗更一-1-2025011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顏金福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顏辰帆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父親,失蹤人甲○○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執行國防部第4季戰備偵巡任務,因 緊急處置救難浮標護蓋時不慎落海,失蹤已滿6個月,依軍 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死亡宣告;同時於該 日落海之張晁毓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1 號准予公示催告,基於裁定之一致性,原審裁定駁回,容有 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 語。 三、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 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 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 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 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抗告人以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作戰或因公 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 ,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之規定,作為聲請死亡 宣告之依據。惟此法令之性質屬於公法,其所規定之失蹤滿 六個月,係撫卹金發給之法律要件,應由給付機關調查與認 定,如有爭議,欲以訴訟方式確認此撫卹金給付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法律要件)存在,應向掌理公法事件之行政法院 起訴,本院即家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事項及主張之事實,抗告人之請求,實係欲聲請宣告甲○○ 死亡(法律上擬制死亡),基於掌理民事及家事之審判權, 本院自應適用民事及家事相關法律,定性本件訴訟標的為「 死亡宣告」之法律關係,即本件為「死亡宣告」事件,並就 本件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四、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 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 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 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 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 、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執此,苟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 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 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又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 災難」既為同條第1項有關失蹤人失蹤後宣告死亡規定之特 別規定,且有鑒於失蹤人一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於法律 上之人格即歸於全面消滅,影響層面甚鉅,自應為嚴謹認定 其要件方為妥適。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 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對於 失蹤人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 指風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 天災人禍而言。是以,失蹤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落 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沉溺等,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 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甲○○因上開事實行蹤不明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國防部函令影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依卷內 證據所示,甲○○失足落海之事故發生時,並無颱風或自然災 害存在,且無其他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導致客觀上無可 避免會發生此意外,又自甲○○事故發生之情狀觀之,不符合 「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等情, 可見甲○○並非因遭遇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等特別災難而落 海失蹤,純屬個人意外事件而失蹤,不能適用民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甲○○失蹤滿 7年後始得聲請宣告死亡,是抗告人於甲○○失蹤尚未滿7年即 提起本項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認甲○○乃一般失蹤,失蹤未 逾7年,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死亡宣告之法律要件,裁定 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提出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之裁定,主張裁定一致性云云,然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為與本院同一審級之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 尚不受其法律見解拘束,更遑論該裁定根本未有隻字片語說 明本件何以符合特別災難,而准予公示催告之法定要件,是 自無從僅以該院為公示催告裁定,本院即應為相同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1-13

KSYV-113-家聲抗-138-2025011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 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則其 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聲抗-76-20241231-3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 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則其 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聲抗-77-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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