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
字第1368號、113 年度執緩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0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0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緩刑5 年,並應按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調解筆錄或和解筆
錄所載內容為給付,於113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因被害人
簡妙玲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斟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認是否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做為審查之標準,而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
應考量前開各情以外,於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
期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並應有所不
同,申言之,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
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
於緩刑期滿前,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
此考量,宜應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
要之考量,換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
之重點方向,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
擔之內容亦因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
願,故於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時,仍以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
時,不宜偏重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
查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
可能完成所附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
虞,及其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臺灣
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6 月20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5 年,並
應按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
,其中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簡妙玲給付10萬元,自113 年5 月
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由受刑人匯款至被害人
指定之帳戶,於113 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7 月22日起至118 年7 月2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堪信實,再者,前開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書所附之緩刑條件,分別於113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2日
各給付簡妙玲3,000 元後,自113 年9 月起迄今則未再給付
,業經被害人簡妙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受
刑人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48頁),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
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的負擔亦甚明。
㈡惟查,依本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係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
,而貿然將其帳戶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
以之作為犯案工具,詐騙簡妙玲等38人,雖被害人數眾多,
然在法律評價上,受刑人因並未直接實施犯罪之故,仍僅屬
幫助犯,惡性相對輕微,受刑人在審理中並先後與簡妙玲等
8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總金額逾100 餘萬元,可確定
者,受刑人除已經支付另一名被害人邱委民58,000元以外,
案件確定後,受刑人並至少已再支付簡妙玲前述共12,000元
之和解金,參酌受刑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以保全為業,
有跟這些債權人說,希望能延一、兩個月,但是實在付不出
來等語(本院114 年1 月23日筆錄),不僅足認受刑人以實
際行動補過,確有反省檢討之心,並堪認其未能如約履行緩
刑條件,部分原因亦係現實的經濟壓力所迫,此觀受刑人犯
罪動機係因求免債務而提供個人帳戶,可知其經濟狀況明顯
不佳,且其從事保全工作,按本案判決書附表三所載計算,
每月卻需負擔連同簡妙玲在內之8 人,合共約33,000元之和
解金等情自明,考量受刑人尚有勉力支付簡妙玲前4 期和解
金,據此論之,前開緩刑宣告能否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參酌簡妙玲仍可依強
制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尚
有救濟之道,權衡結果,本院因認受刑人雖未遵照緩刑宣告
所附條件履行,然其違反情節則未臻重大,尚無撤銷其緩刑
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
,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SLDM-113-撤緩-20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