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凱富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汪純旭 汪泳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四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伍 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貳拾伍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69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地號土地,與769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下同)8,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924元;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3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5. 16㎡)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35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69㎡)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 泳城、汪純旭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 、汪純旭各1,030元。㈣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4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行為所請求,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與訴外人汪博 久共有354地號土地,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769、3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土地(面積各45.16㎡、4.69㎡,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並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5.16㎡)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4.69㎡)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8,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㈣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57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並由訴外 人汪大益繳納,而斯時系爭土地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嗣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汪大益共有,應可推認系爭房屋係汪大益、原 告先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後,由汪大益興建系爭房屋,再行 轉讓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及占用之系爭土地,既曾同為汪 大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物並非 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77頁) :  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464㎡),依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 號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1882-1地號土地先於71年10月9日 進行分割,新增1882-6地號土地、復於81年10月23日進行分 割,新增1882-8地號、嗣於93年11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重 編為769地號土地;1882-6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5日因地籍圖 重測,重編為354地號土地。  ㈡76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 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於44年收件、45年總登記時之所有人 為台糖公司,汪大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汪泳城(權 利範圍4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於68年9月25日變更登記為共有人;汪博久以拍賣為原因 ,取得汪大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75年12月15日變更 登記為共有人;汪博久於81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利範圍2分之1變更登記予訴外人謝英俊;嗣於81年10月 23日,因共有物分割,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汪泳城(權利 範圍2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2分之1)。  ㈢35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 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自1882-1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人為 汪大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汪泳城(權利範圍4分之1 )、汪純旭(權利範圍4分之1),汪博久以拍賣為原因,取 得汪大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75年12月7日變更登記 為共有人。  ㈣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1層樓住家用,面積40.5㎡, 依被證6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坐落地號:中灣段768、 469、772」,依被證2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汪大益、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街000號、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44.10㎡、現值9 ,900元、起課年月05707」。  ㈤被證3即本院112年7月3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被告於 111年12月21日拍定,得標買受汪大益所有基地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房屋。   ㈦769、354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41,058元/ ㎡、38,568元/㎡。  ㈧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告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㈢狀附件一所示。  ㈨769、35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474.4元/㎡ 、5,13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4,795.2元/㎡、4,498 元/㎡。  ㈩769地號土地略呈梯型,西側鄰770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部 分作為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使用,往北可通往永康市區、往 南可通往仁德區,769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大安街相連;769 地號土地北側鄰354地號土地,354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系 爭房屋為磚石造1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屋外堆放雜物。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769地號土地 面積45.16㎡、354地號土地面積4.69㎡)之系爭地上物。  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屬住宅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 能尚非極便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76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 原告、將占用35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有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永城 、汪純旭各9,052元,有無理由?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永城、 汪純旭各1,030元及各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 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7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23頁至第33頁、第213 頁至第21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下稱麻豆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永康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 :汪大益前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興 建系爭房屋,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及占 用之系爭土地,既曾同為汪大益所有,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房屋係何人在 何時所興建,原告從未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 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汪大益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汪大益所興建,且興建 時確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  ⒋被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 卷第73頁、第287頁)欲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汪大益所興建。 經查:  ⑴將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補字卷第29頁)對照觀之,可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0日 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於 57年7月起課房屋稅,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可作為課徵房屋 稅依據,衡諸常情,倘非屬房屋所有人,應不致願為政府課 稅之對象,是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房屋納稅義務人仍 不失為可推認其為房屋所有人之依據。  ⑵而依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汪福見,於103年變更為汪大益之內容,汪大益既非 原始納稅義務人,自難以此推認系爭房屋係汪大益於房屋稅 起課時所興建。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確 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76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將占用35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 地,故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 南市永康區,屬住宅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非極便利: 769、35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474.4元/ ㎡、5,13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4,795.2元/㎡、4,498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47頁至第248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 0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⑵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769、354地號土地之面 積各為45.16㎡、4.69㎡,故原告得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 3年4月3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 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該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台糖公司函詢有關系爭房 屋於44年11月5日起至68年8月27日間之租賃關係,欲證明系 爭房屋係汪大益因租賃關係所蓋,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確為汪大益所興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洵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情形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占用769地號土地45.16㎡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8,632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4,795.2元(111年申報地價)×10%÷12×5個月]+[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4,316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4,795.2元(111年申報地價)×5%÷12×5個月]+[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5%÷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15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5%÷12】 2 占用354地號土地4.69㎡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42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4,498元(111年申報地價)×10%÷12×5個月]+[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 ㈠起訴前(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21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4,498元(111年申報地價)×5%÷12×5個月]+[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5%÷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25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5%÷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DV-113-訴-993-20241206-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18號 原 告 王琮瑞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 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盈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前已依 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30元。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8,116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3,840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 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843,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9,030元,應再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6

CTDV-113-審訴-918-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郭許奈美 訴訟代理人 郭森聰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施姵君 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86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99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萣橋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 方,被告疏未注意,未與原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 加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向左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郭總合 醫院住院及手術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5,760元、門診掛 號費2,38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4,800元、110年11月2 2日至111年1月21日看護費156,000元、看護雜項費14,014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服務費 暨郭綜合醫院門診費65,235元;另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後 ,由家人照護,請求30日居家看護費78,000元;原告因傷造 成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力沐浴,於111年1月至5月支出長 照服務費23,430元;另請求16個月、每月購買紙尿褲、棉墊 等必要消耗品3,000元,計48,000元。原告以經營糕餅店為 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傷勢,身體上承受巨大痛苦,心理上亦受極 大壓力,無法如往常進行工作、休閒,日常起居須由他人照 護而毫無隱私可言,生活品質大幅降低,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但原 告突然向左偏駛,被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住院手術 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 、醫療輔具費36,090元、就醫交通費2,960元、110年11月22 日至12月1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46,800元、110年12 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及門診掛號 費合計62,835元,原告其餘支出請求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 意給付。又本件車禍時原告年已80歲高齡,否認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機車修復項目是否有 必要,仍有疑義,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已向被告投保 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 533元,應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南萣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 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於超越原告機車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 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受理,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30日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2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兩造於上開時 地各自騎乘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原告行駛在前,被告行駛 在後,被告自左側超越原告機車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當應確實注意 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 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超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表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 車,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抗辯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時,因原告左偏行駛,被 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可知,同一車道 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 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維護同一車 道內之行車秩序,前車並無注意後車動向及禮讓後車先行之 義務,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 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課予「超車」 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 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 維護交通安全。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稱:對方在我 右前方,她有點不穩(偏了一下),我行經旁邊發生擦撞, 第一次撞擊部位我車的右前方,右前車殼擦傷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復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發生前,原告 在我右前方,我從對方左手邊要直行過去,二車距離約1公 尺,原告往左偏了一下,所以我往左切,但還是發生擦撞, 撞擊部位在我車右前輪胎蓋,右前車頭殼有損壞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頁);佐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 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了等語(本 院卷第156頁)。由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 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被告於超車時,未注意原告 機車行車動向,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甫進行超車之際,於被告機車前輪駛 近原告機車時,被告機車右前輪胎蓋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 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突然左偏致其閃避不及,原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第178-179 頁)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惟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稱:本案依卷附現有跡 證資料,尚難判斷事故前兩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駛軌跡,跡證 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該局111年1 1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4617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0頁),足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南鑑0000000案鑑定 結果,非可遽採,該鑑定意見書難為原告同有過失之認定依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車行經肇事路段,於超越原告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導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手術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已支出郭綜合醫院住 院費145,76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 調解卷第19、23-24頁),被告對於醫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 差額17,600元、44,8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餘醫療費用83 ,360元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2頁)。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 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 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 ,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 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62,400元,難認必要之 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郭綜合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於83,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8336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門診掛號費: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 3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8日、111年 2月18日、111年3月25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共支出門診掛 號費2,38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1-85頁),被 告就其中110年12月11日泌尿科100元、111年2月8日泌尿科6 50元不同意給付,其餘門診費1,630元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110年12月11日 、111年2月8日泌尿科就醫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此部分支 出計750元,難以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門診掛號費為1 ,630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⒊醫護用品費、醫療輔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須購買棉棒、膠帶、紙尿褲、濕紙巾等 醫護用品,以及購買長背架、租輪椅,而支出醫護用品費5, 580元及醫療輔具費36,090元等情,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二 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57-67、87-101頁),被告對此 數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護 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應予准許。   ⒋必要消耗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生理機能減損,而有購買紙尿 褲、棉墊等消耗品之必要,以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16個 月48,0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住院期間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應認其於治療期 間確有使用紙尿褲、棉墊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開情況,認其於醫囑需專人看護期間3 個月,每月支出2,000元,計6,000元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乏實據,則不能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2,96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持續至醫院回診及復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費2,960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1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及看護雜項:   ⑴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同日入 院並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10年12月10日出院, 自手術起算三個月,左腳不可行走,需專人看護三個月, 需復建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觀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111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調解卷第19頁),堪認原告自1 10年11月20日起算三個月,即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 日止共2個月,有聘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156,000元,已 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調解卷第47頁),被告同意給 付住院期間(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看護費46,8 00元(本院卷第83頁),則以看護費每日2,600元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以2,600元計算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 111年1月21日止之看護費計15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2日不再續聘職業看護後,由家人 看護一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居家看護費78,00 0元等語,被告抗辯親屬看護非專業之看護,不能以專業 看護費用計算,不同意每日以2,600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本院卷第8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後,截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月22日至111年2月20日,確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日以2,600元計算,符合 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且家屬親自照護所付出之 心力應與專業看護同視,不能僅以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為 由,即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較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是以,原告依每日2,600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被告 賠償一個月居家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0 日=780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專業看護另有雜項支出14,014元乙節,並提出看 護人員手寫表格為憑(調解卷第49-53頁),惟上開雜項內 容均為看護人員三餐餐費,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則日常飲食既為吾人維持 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專人照顧期間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⒎護理之家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後,即入住國 欣護理之家,於111年1月20日離開,費用合計62,125元, 並提出國欣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27 、29頁),然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業 經本院准許其請求全日看護費,如前所述,自不得再於同 一期間重複請求國欣護理之家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 之家期間,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支出門診掛號費3,110元 (婦產科80元、復健科80元、泌尿科160元、感染內科2,0 00元、家醫科160元、胸腔內科160元、骨科470元),共 計3,11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調解卷第35 -45頁),被告同意給付復健科門診費80元、胸腔內科門診 費160元、骨科門診費470元,計710元(本院卷第81頁), 但不同意給付婦產科門診費80元、泌尿科門診費160元、 感染內科門診費2,000元、家醫科門診費160元,計2,400 元。原告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婦產科、泌尿科 、感染內科、家醫科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難認此部 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 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期間之郭綜合醫院門診費,僅於71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長照服務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導致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行沐浴洗頭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需受長照服務,請求長照服務費 23,430元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護愛長照協會居家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05-121頁),惟原告依醫囑受 專人照護期間3個月,且原告已請求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止有受長照服務之必要,惟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該部分請求有據。  ⒐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糕餅店為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休養一 年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30萬元等 情。查,原告生於30年8月31日,於110年11月20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年80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佐以原告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並未申報 薪資所得,僅有申報利息所得,此觀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則原告是否確有經營糕餅店或受 有薪資損失,即有可議。況依原告之子郭森聰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添發製餅舖工作,商業 登記負責人是我哥哥,我哥哥已經經營10幾年了,我在製餅 舖幫忙製餅,每月薪水領現金5萬元,但沒有申報所得。原 告也在製餅舖工作,負責幫忙製作糕餅、包餡、擀麵、製作 一些祭祀商品,幾乎都是每天8點鐘上班,沒有打卡,中午 只有休息吃飯,原告很少外出,只有偶爾出去旅遊,因為工 作內容固定,所以沒有請假的問題,又添發製餅舖二樓以上 是原告及我哥哥的住家,所以原告還會做家務及煮飯,我哥 哥每月會給我父母親共5萬元,做為補貼生活開銷費用,也 算是我母親的薪水,我不會固定給我父母錢,只是有時候會 去買父母的生活用品等語(本院卷第206-207、272-273頁); 另據原告鄰居蘇林麗珠到庭證稱:我家在原告住家斜對面二 、三間,我在此處住了40年,原告住的時間比我更久,原告 是與配偶、三個兒子、二個媳婦及五個孫子同住。我知道原 告家中是做糕餅業,二兒子是老闆負責人,三兒子會幫二兒 子一起做,大兒子因為另外有自己的工作,就沒有一起做。 原告雖然80幾歲,但身體還可以,我看原告幾乎每天都在糕 餅舖包餡、擀皮壓平,大概是從早上七、八點開始,做到下 午五、六點,應該已經做了有一、二十年了,原告先生也有 跟原告一起做,所以店裡都是原告、原告先生、大兒子、二 兒子共四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7-270頁),是由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原告與配偶、子媳同住,其二子在自宅經營糕餅店 ,其三子即證人郭森聰受僱於其二子領取每月薪資5萬元, 原告確有長時間辛勤在店內製作販賣糕餅,惟依證人證詞, 尚難認定原告係受其二子之指揮監督而受僱工作,原告之長 子每月給原告及其配偶5萬元,無從認定係原告勞力之對價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告之長子是否因原告未 協助製餅工作期間,不再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每月5萬元,亦 未據原告詳實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 薪資損失30萬元,即無可採。  ⒑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榮機車行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收據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攝原 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43-49頁編號10-15),相互對照觀 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4,80 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99年8月出廠(限制閱覽卷 第13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計算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11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 ,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原告提出之收 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200元【計算式:4,800元÷(3+1)=1 ,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⒒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 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自手術起算3個月,左腳 不可行走,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查,原告小學畢業 ;被告二技畢業,目前在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 員,月薪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4 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1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 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80歲,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  ⒓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71,530元(計算 式:住院手術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 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必要消耗品費6,00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看護費156,000元+居家看護費78,000元 +門診費71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71,53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533元 之事實(本院卷第274、277頁),是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賠償餘額為562,997元(計算式:671,530元-108,533元= 562,9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 997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簡-315-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茂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謝政狩 潘子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72號),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振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謝政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三、潘子宜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茂、許忠傑(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未領有清除、處 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傑 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集 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D-1201、D-1099)之太空包廢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 ,載運至許忠傑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 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堆置,許忠傑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 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 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鴻勝公司。 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人員於110年9 月30日至甲案地稽查,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此部分事實僅涉李振茂;莊竣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聘請怪手司機潘柏宇,並以 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 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其後,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潘 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 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 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 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 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潘子宜知悉 前揭車輛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李振茂、謝政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 領之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再由潘 柏宇駕駛怪手在乙案地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 空包),即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 員於同日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 發現A半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 包廢棄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 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 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潘柏宇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林珅輝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對於繫屬案件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尤其在數人分別 或共同涉犯數罪之場合,其起訴範圍之判斷基準,除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與之行為模式及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事項, 以資判認外,並得併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等,綜合判斷起訴之「對象」範圍。倘 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特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復未記載與其 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列舉於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項下之各項證據名稱及其待證事實,均未包括該被告 與其他被告共犯之待證事實;且起訴書未呈現該被告與其他 被告有何共同犯某項罪名,則難認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 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在起訴範圍內,法院即應受不告不理原 則之拘束,不得逕為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㈠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經由莊竣 帆居間介紹,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 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廢集 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之用」,並未提及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又於犯罪 事實欄二、㈢先記載「許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 傑迄未交付),指示李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 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若干,載運至林珅輝所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林珅輝所涉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隨後 又記載「許忠傑另指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 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另就被告潘 子宜部分,則記載「潘子宜知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幫助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某處,與 李振茂、謝政狩會合後,即在前引導李振茂、謝政狩分別駕 駛甲曳引車附掛乙半拖車、丙曳引車附掛丁半拖車載運前開 太空包若干前往隆安段土地,迨抵達隆安段土地」。依前揭 記載,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於事實欄一中,係「單獨」提供 甲案地堆置之其它太空包廢棄物(不含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 司收取並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及於事實欄二中「另」指 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 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該等事實是否係對同案被告許忠傑 之起訴範圍,同屬未明,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對同 案被告許忠傑之起訴範圍【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附此 指明),未主張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知悉此等事實,或對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稱其等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被告潘子宜部分亦僅主張其有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引導被 告李振茂、謝政狩,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有更明確 之記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為審判,至同案被告許忠傑 涉犯其它犯罪事實,則不屬對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 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據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二卷第51至53頁);就事實欄二部分,迭據被告李振茂、 謝政狩、潘子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李振茂部 分,見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 至351、4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本 院一卷第188至189頁,本院二卷第51至53頁;謝政狩部分,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至4 92頁,本院一卷第189至190頁,本院二卷第50至51頁;潘子 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48至351頁,偵 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本院一卷第190至19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 宇、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負責人 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許忠傑部分,見警二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偵二 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卷第15 至20頁;潘柏宇部分,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 21、97至101頁,偵三卷第157至160頁;莊竣帆部分,見偵 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 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 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 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 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 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 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 頁)、甲案地房屋契約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 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 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 警二卷第19、46頁)、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 43至44頁)、枋寮分局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 頁)、臺南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 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 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條聯2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 就乙案地部分,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 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8 7頁)、屏東環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 照片64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 卷第115頁)、中正大路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見偵一卷第117至129頁)、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 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 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 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 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 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111319473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 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 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 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生 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完 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了1 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並 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匯款 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3至 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00元 ),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被告李振茂 受同案被告許忠傑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 數量為1車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 000/1,000=36公噸)。另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用2萬被告有給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1頁);同案被告許忠傑亦供稱:我有將發 票及載運費用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 ,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 ,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被告李振茂,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 、B半拖車上廢棄物後,計算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 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C-0119),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 字第113800962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 爰補充之。又此部分廢棄物與甲案地原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 「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 代碼:D-1201、D-1099)」間(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臺南 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種類雖有 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被告李振茂供稱A、B半拖車 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第181頁) ,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案地,僅該 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棄物種類之 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許忠傑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 回去可以再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 放在甲案地,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 移到乙案地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 稱:我發現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 帆幫忙,然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 人莊竣帆於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 應等語(見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 要借放東西2、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頁),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 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而非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 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中,向鴻勝公司收 取太空包廢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於事實欄二中,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 運至乙案地等行為(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包,見偵一卷第19 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屬「貯存 」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 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 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 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 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自甲案 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其他含有 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 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述,其等並 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各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一、二;被告謝政狩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潘子宜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 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 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 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 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振茂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與潘柏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 事實欄二部分,漏將潘柏宇部分列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  ⒊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 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 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廢 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 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 月至12月間,地點係自鴻勝公司至甲案地;事實欄二之犯罪 時間為110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地點係自甲案地至乙案 地,時間、地點、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故 縱使認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李 振茂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李振茂、潘子宜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茂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潘子宜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45、58頁),而其等 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認構成累犯 ;惟該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財產犯罪,與本件所涉保護 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 ,未據提出被告李振茂、潘子宜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 之必要性,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⒉被告潘子宜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子宜於事實欄二,僅有駕駛車輛在前引 導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至乙案地,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情節較輕,爰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於事實欄一、二非法為廢棄 物貯存、清除行為,且事實欄二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 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C-0119),所致危害甚高,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被告潘 子宜則知悉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仍駕 駛車輛將其等引導至乙案地,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李振 茂行為前於7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被告潘子 宜行為前則於99年因竊盜案件、107年因背信案件、108年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 予加重之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惟被告李振茂、謝政狩、 潘子宜就事實欄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 一亦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於審理時,共同約耗資數百萬元,將其等於事實欄二中 A、B半拖車上所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共72包於113年6月19日 清運完畢,此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屏東環保局113 年8月28日屏環廢字第11390073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 卷第367、413、423頁),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共同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總量為74.35公噸, 已較事實欄一中被告李振茂載運至甲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 物重量約為36公噸為高,且本院認定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 包廢棄物來源於甲案地,故可認被告李振茂業將其於事實欄 一、二中所應負責部分均清運完畢,附此指明),又被告謝 政狩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 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或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 一卷第3、15、137頁,本院二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李振茂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所涉重量較多,且 層級高於被告謝政狩,應略重於事實欄一及被告謝政狩部分 ),就被告潘子宜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命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振茂部分,並斟酌各 次行為時間之間隔、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李振茂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分於84年3月 16日、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迄今已有時日,且逾5年; 被告謝政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簡卷第25至35頁),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共同將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包廢 棄物均清運完成,業如前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分別依情節宣告緩刑4年、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能充分記取教訓,兼衡與 其等情節相似,同案被告許忠傑另行指揮之蔡長青、鄭文哲 、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均有緩起訴條件(見偵一卷第50 5至509頁),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李振茂、 謝政狩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須分別支付公庫10萬元、6萬元,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 收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有, 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簽名可佐(見 警一卷第57頁),又被告李振茂於偵查時供稱:我打電話問 公司老闆,老闆說太空包沒問題就可以去載,我的手機被警 察查扣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謝政狩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李振茂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來載等語 (見警一卷第17頁),可見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均有使用扣 案手機,以電話方式相互或與公司聯絡事實欄二中廢棄物清 運之相關事宜,核屬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 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事實欄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為供載運本件廢棄物所用之物 ,然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衡情為維持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生活條件所須,又於事實欄二僅供各1車次之廢棄物貯 存、清除所用,尚難認該曳引車及半拖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 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 共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 時,同案被告許忠傑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被告李振茂,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李振茂事實上所分得之2萬元, 應於被告李振茂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 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 言)。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有,自不能 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 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本院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卷

2024-11-29

PTDM-113-簡-169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王祺一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宜庭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9,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7

KSDV-113-補-1223-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 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 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二、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 問後,復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書物證等內容,仍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 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 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 政、許育誠、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證人 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許育誠雖均已到庭詰問完畢,被 告並與蔡嘉雄調解成立,惟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鑫、王 詠程需進行後續交互詰問等作證程序,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明 政亦有待員警拘提到庭作證。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及在多位證人中所位居之地位,認其仍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疑慮。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前亦曾夥同友人強盜賭場,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上訴後繫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所受判決 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若採命具保或定期向警局報到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 行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1-20

KSDM-113-訴-332-20241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汪純旭 汪泳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告所為聲明容有疑義,本院認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 向當事人曉諭闡明確認,爰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8

TNDV-113-訴-993-20241108-1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婷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王俞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818號、第9935號 、第10379 號、第11908 號、第12376 號、第12379 號、112年 度偵字第934 號、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依婷雖預見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倘交付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 月底某日,由林依婷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助 理」之人後,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容認「助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證據證明林依婷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徐柔萱、簡雪如、高怡惠、黃潔琳、洪渝 苹、葉宜欣、于千惠、吳家佳、吳家安、江岷玟、莊富強、 江郭庭、楊婕、江明益、賴加婷、陳冠廷、吳鈺華(下稱徐 柔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 戶,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嗣因徐柔萱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依婷(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第389 至390 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不諱(本院 卷二第11、30、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柔萱、簡雪如 、高怡惠、黃潔琳、洪渝苹、葉宜欣、于千惠、吳家佳、吳 家安、江岷玟、莊富強、江郭庭、楊婕、江明益、賴加婷、 陳冠廷、吳鈺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㈠本案帳戶個 資檢視;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 11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6712號函附林依婷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網銀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查詢期間為111 年3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㈢中信銀行111年5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53660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查詢期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㈣中信銀行111 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5255號函附林依婷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存款 交易明細;㈤中信銀行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 93813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㈥中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396673號函;㈦中信銀行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29216號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ATM機器據點名稱及地址、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1月15日屏檢錦厚申111偵9935字第1129001945號 函;㈧中信銀行112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1419號 函附林依婷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9日至4月22日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㈨林依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 銀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料(查詢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1年4 月30日);㈩林依婷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 徐柔萱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簡雪如之網銀轉帳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切結書; 告訴人高怡惠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黃潔琳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提出之詐騙網頁、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洪渝苹提出之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截圖、網 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宜欣之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 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于千惠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岷玟之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使用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富強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切結書;告訴人 江郭庭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使用之帳戶交易紀錄;告訴 人楊婕之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明益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賴加婷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冠廷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 ;告訴人吳鈺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17直播之手機畫面截圖、手機內照片及詳細資訊; 中信銀行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5511號函附林 依婷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至4月間網路銀行轉帳之I 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113年3月22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法大字第11304 1427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3日函;IP 位置及驗證碼等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曾於111 年5 月3 日至同年8 月17日警詢中多次供述 :我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 用等語(警9800卷第5 至9 頁、偵10379卷第7 至11頁、警08 98號卷第2 至7 頁、警6701號卷第5 至10頁、警1100卷第3 至9 頁)及於偵訊中否認幫助詐欺及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 (偵10379卷第87至90頁、偵9935卷第29至32頁),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錢是自己領取的等語(原審卷第108、112頁); 但其另於111 年9 月7 日、111 年12月23日警詢時則供述; 楊婕、江岷玟、高怡惠、洪渝苹、賴加婷、陳冠廷等人之款 項均非我提領等語(偵11908 號卷第7 至9 頁、警1100號卷 第11至1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把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給別人,寄出時間約111 年3、4月間,提款 卡密碼也有用LINE告訴對方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覺得很丟臉,讀到大學了,不敢承認,就是帳 號有借出,寄出去等語(原審卷第88頁),復於上訴至本院時 坦承:我實際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然並沒有到台中 市區將告訴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亦未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 出一空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反覆,何者為真而與事實相符, 本院判斷如下:  ㈠觀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除網路銀行轉帳(另如後述)外,自編 號1 (111 年3 月9 日22時37分)起至編號24(111 年4 月2 日21時26分),提款時間包括日間及夜間(甚至於凌晨時間) ,各次提款地點均在「台中市」,且包括大里、南屯、后里 、大甲區各地點,有中信銀行112 年8 月30日函所附林依婷 帳戶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而由辯護人所提出 之17直播之手機畫面截圖、手機內照片及詳細資訊等資料, 被告於111 年3 月9 至11、13、19至25、28、30日、4 月1 、2、4、5日分別在屏東(包括南州住處、東港工作地等)、 高雄(本院卷第185至241頁)。   ㈡就網路銀行轉帳時間之IP位置,經本院依檢察官調查證據書 所載內容函詢,中華電信113 年3 月22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 日法大字 第113041427號書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3 日函覆結果均表示已逾保存期限,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 卷第339至342、351、367頁),是檢察官已無法舉證證明上 述網路銀行轉帳為被告所為。又依辯護人所提出之IP位置及 驗證碼查詢結果則分別在台中(多次)、台北(本院卷一第44 0 至458 頁),亦非在被告住、居所之日常生活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明其實際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予 他人,並沒有到台中市區提領贓款,亦未使用網路銀行將款 項轉出,且說明其前無犯罪前科,因初次接受偵查機關調查 ,惶恐、情急下詢問及誤信詐騙集團之言語話術,並考量人 身安全及利害關係,才會說出不利於己且多處矛盾、與事實 不符之供述,此亦可由本案無任何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 ,亦無被告確有使用電腦、手機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之IP位置可證,之前答辯說是我提領、轉帳均不實,不再主 張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161,162頁)。經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上述供述,已說明何以之前為不實供述的緣由, 所述核與上述㈠、㈡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聽完被告陳 述後亦表示:依據被告所述,構成詐欺、洗錢的幫助犯應屬 明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頁)。  ㈣綜合上述,本案無任何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亦無被告 有使用電腦或手機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之IP位置等證 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提領、轉出贓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我實際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沒有到台中市區 提領贓款,亦未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等語,並自白:我 於111 年2 月底左右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 ,再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承認幫 助普通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核 與上述㈠、㈡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係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助理」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已詳如上述,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檢 察官起訴時係起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並未 起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其他卷證資料,並無確切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故被告辯稱:我也不知道該集團有三人以上等語,尚堪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他人,不知道該集團有三人以上,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4.就本案具體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則經比較結果,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笫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之徐柔萱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笫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7罪,且洗錢 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 至9、12、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係提 供1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詐欺之告訴人共17 人、金 額約新臺幣(下同)290萬多元(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 、金流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游 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 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 該。2.一般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 訴人徐柔萱等人達成和解,且虛偽陳述不實情節,嚴重耗損 有限之司法資源,此部分犯罪後態度甚差,但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出實情及認罪坦承犯行,並依以其經濟能力努力與附表 一編號1 至9、12、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 卷一第424頁之和解書及附表三「參考依據欄」所示證據可 證)之犯後態度良好,則應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 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從事網拍服務業, 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36頁);暨告訴人 、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考量其係因經濟窘迫壓力致罹刑章,事後已與 多數(附表一編號1 至9、12、13)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陸續賠償其等之部分損失(吳家安部分於和解時已履行完 畢,本院卷一第424頁),其餘告訴人雖因通知未到場或無法 自行到場等原因致未能成立調解,仍堪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 等損失之誠意,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多數告訴人於上述調解或和解中 同意對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且上述條件仍待被告有工作收入 始能繼續給付,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適當彌補告訴人等之損 失,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 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 六、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述款項,且本 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 照被告已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非無過苛之虞,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徐柔萱 (提告) 於111年1月6日起,自稱「陳彬」與徐柔萱聯絡,佯稱在PCHOME購買優惠券可領取回饋云云。 111年3月9日22時7分、6分 111年3月10日21時39分(2次) 111年3月11日13時16分、15分 111年3月12日22時4分、3分 111年3月22日21時12分、13分、14分、22分 111年3月23日20時15分(2 次)、17分 111年4月2日21時37分 111年4月4日21時30分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 萬元、1 萬元、1 萬元、3 萬元 2 萬元、1 萬元、1 萬元 3萬元 3萬元。 (共計96萬元) 2 簡雪如 (提告) 111年3月初起,自稱「艾倫」與簡雪如聯絡,佯稱參加PCHOME會員消費回饋活動可獲得回饋金云云。 111年3月10日20時38分、111年3月14日21時29分 3萬元、5萬元 (不詳之人於111 年3 月10日21時1分轉帳3萬6千元至簡雪如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訴書附表㈡編號2)(差額4 萬4千元) 3 高怡惠 (提告) 111年3月5日起,自稱「林建志」與高怡惠聯絡,佯稱透過PChome可投資獲利云云,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9日16時18分、111年3月21日15時53分 1萬4千元、1萬4千元 (共計2萬8 千元) 4 黃潔琳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JianZhi」與黃潔琳聯絡,佯稱購買PCHOME代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3月20日22時19分 111年3月21日14時47分、17時52分 111年3月22日0時1分、13時44分、20時10分 111年3月25日18時35分、36分 111年3月26日13時22分、32分、33分 2 萬元 4 萬元、5 萬元 2 萬元、2 萬元、3 萬元 10萬元、5 萬元 3 萬元、1 萬元、1 萬元 (共計38萬元) 5 洪渝苹 (提告) 於111年3月23日起,自稱「Lee」與洪渝苹聯絡,佯稱加入PCHOME online平台可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3月24日13時50分、51分、14時56分 111年3月25日13時、14時5分 111年3月28日14時44分、45分、15時34分 111年4月5日13時36分、37分 5 萬元、5 萬元、7 萬元 3 萬元、20萬元 5 萬元、5 萬元、10萬元 5萬元、5萬元 (共計70萬元) 6 葉宜欣 (提告) 於111年3月11日起,自稱「李宇東」與葉宜欣聯絡,佯稱加入PCHOME商城可換取回饋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24日20時22分 111年3月28日22時27分、28分 111年3月30日18時55分 3萬元 5萬元、2萬元 3萬元 (共計13萬元) 7 于千惠 (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起,向于千惠佯稱註冊PCHOME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1年3月28日17時54分 2萬元 8 吳家佳 (提告) 於111年3月28日起,自稱「PCHOME活動策劃組」與吳家佳聯絡,佯稱加入會員可賺取回饋云云。 111年3月29日21時55分、111年3月30日17時56分許 9 萬9 千元、8 萬元 (共計17萬9千元) 9 吳家安 (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起,透過吳家佳與吳家安聯絡,佯稱買券有回饋金云云。 111年3月30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10 江岷玟 (提告) 於111年3月21日起,自稱「Abel」與吳鈺華聯絡,佯稱購買禮券可獲得現金紅利云云。 111年3月31日15時27分、111年4月2日14時30分 3萬元、3萬元 (共計6萬元) 11 莊富強 (提告) 於110年12月份起,自稱「LIN」與莊富強聯絡,佯稱在PCHOME投資有回饋金云云。 111年3月31日16時35分(實際入帳時間111年4月1日9時1分) 10萬2千元 12 江郭庭 (提告) 於111年3月22日起,自稱「張怡岑」與江郭庭聯絡,佯稱可換取回饋金獲利云云。 111年4月1日22時6分、111年4月2日16時50分 1萬元、5萬元 (共計6萬元) 13 楊婕 (提告) 於111年3月31日起,自稱「王駿凱」與楊婕聯絡,佯稱參加PCHOMEONLINE儲值活動可獲得紅利云云。 111年4月2日16時22分 1萬元 14 江明益 (提告) 於111年3月18日起,自稱「趙芸葳」與江明益聯絡,佯稱投資PCHOMEONLINE虛擬商品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日20時58分 3萬元 15 賴加婷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自稱「Eric」與賴加婷聯絡,佯稱在PCHOME儲值可獲取回饋金云云。 111年4月4日20時37分 2萬元 16 陳冠廷 (提告) 於111年3月22日起,自稱「涵涵」與陳冠廷聯絡,佯稱購買PCHOME ONLINE商品可獲取回饋金云云。 111年4月5日19時52分、111年4月6日19時42分 1萬元、3萬元 (共計4萬元) 17 吳鈺華 (提告) 於111年3月中旬,自稱「艾倫」與吳鈺華聯絡,佯稱購買PCHOME ONLINE商品可獲取回饋金云云。 111年4月1日22時35分 111年4月2日14時4分、5分、15時 2萬元 1 萬元、1萬元、6,900元 (共計4萬6,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方式、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111年3月9日22時37分、39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2萬元、9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111年3月10日22時39分、111年3月11日5時46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10萬元(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3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⑴111年3月11日13時22分、41分 ⑵111年3月11日18時15分 ⑴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⑴1萬2千元、1萬2千元 ⑵10萬元、7萬元 (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4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111 年3 月13日1 時22分、23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10萬元(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5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111年3月19日23時32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8萬2千元(含高怡惠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6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111年3月20日23時23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千元(含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7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8) ⑴111年3月21日19時29分 ⑵111年3月21日21時18分 ⑶111年3月21日21時52分、53分 ⑴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⑵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⑴7萬4千元 ⑵1萬2千元 ⑶12萬元、2萬8千元 (含黃潔琳、高怡惠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8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9) 111年3月22日日14時44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千元(含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9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0) 111年3月22日16時12分、13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豐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8萬4千元(含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0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1) 111年3月22日23時、23時9 分、111年3月23日10時17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蔣公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在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1萬6千元、6萬2千元(含徐柔萱、黃潔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1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2) 111年3月23日20時25分、111年3月24日1時43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千元、6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2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3) 111年3月24日15時49分、50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2萬元、3萬元(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13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4) 111年3月24日19時46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千元(含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4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5) 111年3月24日23時49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5萬2千元(含洪渝苹、葉宜欣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5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6) ⑴111年3月25日14時19分 ⑵111年3月25日15時34分、36分 ⑴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⑴3萬6千元 ⑵12萬元、5萬元 (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16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7) 111年3月28日17時28分、30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2萬元、5萬元(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17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8) 111年3月28日23時18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2萬元(含洪渝苹、于千惠、葉宜欣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18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19) 111 年3 月30日0時19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吳家佳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19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0) 111 年3 月31日1 時14分、15分、16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含吳家佳、葉宜欣、吳家安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0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1) 111年4月1日13時46分、14時22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5萬2千元、5萬元(莊富強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1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2) 111年4月1日23時9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3萬元(江郭庭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2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3) 111年4月2日14時47分、15時11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2萬元、1萬元(江岷玟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3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4) 111年4月2日17時36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6萬元 (楊婕、江郭庭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4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5) 111年4月2日21時26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00000000)提領 3萬元 (江明益所匯入之被害贓款) 25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6) 111年4月2日22時51分、23時20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千元、4萬3千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6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7) 111年4月4日21時9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含賴加婷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7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8) 111年4月4日22時28分、23時34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千元、1萬元(含徐柔萱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8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29) 111年4月5日13時40分、14時53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10萬元(含洪渝苹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29(起訴書附表㈡編號 30) 111年4月5日20時17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含陳冠廷所匯入之被害贓款及不詳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徐柔萱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柔萱4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2. 簡雪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簡雪如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15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 3. 高怡惠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怡惠1萬6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8期,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2 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 4. 黃潔琳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潔琳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其中3 萬6 千元部分分12期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3千元。餘款18萬4千元部分分37期給付,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5千元(最後一期給付4千元)。上述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 5. 洪渝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渝苹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12期,前11期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 萬7 千元,最後1期則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台幣1 萬3 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屏東地院112年度金字第1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18頁) 6. 葉宜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葉宜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12期,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4167元,最後一期給付416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屏東地院112年度潮簡字第60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0頁) 7. 于千惠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于千惠1 萬4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7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2 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 8. 吳家佳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家佳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2月為29日前)各給付1萬4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至和解筆錄作成之日,被告已給付3萬8千元,113年3月之分期款項還未給付)。 屏東地院112年度潮簡字第61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2頁) 9. 江郭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郭庭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6期,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日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 10. 楊婕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婕7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分2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31日前各給付3,500元,如第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KSHM-112-金上訴-422-2024110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 。 二、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31

KSYV-113-婚-44-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