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
30號、第4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
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負責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
或購買虛擬貨幣,而辛○○可獲得豐厚報酬。辛○○與不詳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各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丙○○、己○○
、丁○○,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將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
內,辛○○則依指示以提款後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
對於被告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8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28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
30號偵查卷〈下稱偵39030卷〉第555頁至第562頁)、證人即
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648頁至第654頁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
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
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或
轉匯至指定帳戶,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
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
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
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吳佩珊廣
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
」、「淑娜」、「陳麒文」、「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
吳經理)」及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或匯款至
指定帳戶,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
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帳戶內,先由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轉匯附表二所示
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
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
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
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接獲「投資客服人員
」等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轉帳
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匯出殆盡。因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即數次轉匯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二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
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㈩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
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
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
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己○○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之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64號調解筆錄),然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審
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
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
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
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月
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手足,父
親因急性腦梗疾病而入住養護中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00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311頁至第
326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養護定型
化契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
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
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獲得報酬共2,3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為修復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被
害人己○○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6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99頁至
第400頁)附卷可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
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被害人己○○50,000元,
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詠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辛○○之一銀帳戶 6 吳秀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藍雅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富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之帳戶(帳號詳卷) 黃韋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家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鑫貿易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暱稱「吳佩珊廣大投顧公司手機助理Emily」、「陳麒文老師廣大投顧公司」邀請丙○○加入買賣股票之群組,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同案被告甲○○於111年3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提領100,000元(實際提領金額80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①被告辛○○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匯48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辛○○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匯59,000元至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分 許,匯款3,0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同案被告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25分及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20,000元。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①同案被告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60,000元。 ②同案被告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提領40,000元。 ③同案被告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郵局,提領50,000元。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4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4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 同案被告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三民郵局,提領60,000元。 2 溫芳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LINE暱稱「淑娜」、「陳麒文」邀請溫芳春加入「廣大投顧」LINE群組,並佯稱:可透過「MT4」APP操作美元指數及投資黃金、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溫芳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11分 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8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48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聯繫丁○○,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4分 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匯48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3月2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403頁至第4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3月1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555頁至第56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4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648頁至第654頁)。 ㈣證人周妤111年3月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㈤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46818卷第17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231頁至第246頁)。 ㈥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3903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他卷第155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231頁至第246頁)。 二、書證: ㈠報案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丙○○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9030卷第491頁至第494頁、第423頁至第424頁、第524頁、第528頁)。 ⑵提供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39030卷第414頁至第416頁、第506頁至第508頁、第513頁、第695頁至第696頁)。 ⒉告訴人丁○○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9030卷第565頁至第567頁、第611頁、第641頁至第642頁)。 ⑵提供資料: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39030卷第569頁至第572頁、第587頁、第701頁至第703頁)。 ⒊被害人己○○相關資料: 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9030卷第644頁至第645頁、第655頁至第656頁、第663頁)。 ⑵提供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39030卷第673頁、第677頁至第685頁)。 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同案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747頁至第762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⒊同案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39頁至第255頁)。 ⒋孫沁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⒌周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145頁至第161頁)。 ⒍賴詠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39頁至第50頁)。 ⒎吳秀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63頁至第287頁、第399頁)。 ⒏藍雅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301頁至第323頁)。 ⒐同案被告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89頁至第298頁)。 ⒑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9030卷第299頁)。 ㈢同案被告甲○○提領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39030卷第763頁)。 ㈣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㈤同案被告戊○○111年3月18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豐原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⒉豐原三民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⒊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⒋國泰世華豐原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見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 ㈥同案被告甲○○之USDT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39030卷第93頁至第109頁)。 ㈦被告提供之「imToken」APP虛擬錢包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擬錢包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39030卷第371頁至第373頁、第715頁)。 ㈧甲、乙、丙、丁錢包幣流圖及交易記錄1份(見偵39030卷第717頁至第724頁)。 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08292號函檢附被害人温春芳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39030卷第691頁)。 ㈩周妤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各1份(見他卷第91頁至第97頁)。 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69100號函1份(見偵46818卷第31頁至第39頁)。 同案被告甲○○之Telegram聊天室、帳號資訊、聯絡人資料畫面截圖1份(見偵39030卷第87頁至第93頁) 被告之手機資訊、Telegram、LINE、Facetime聊天室擷圖1份(見偵39030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同案被告戊○○112年2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39030卷第221頁)。 周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9030卷第335頁至第339頁)。 周妤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通知各1份(見偵39030卷第345頁至第358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39030卷第121頁至第131頁、第367頁至第370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92頁、第285頁至第302頁)。
TCDM-113-金訴-1215-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