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淋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0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淋雅(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
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先前有與告
訴人萬芳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鴻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翔
翼方案通風空調有限公司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但其後被告因
騎車跌倒受傷,無法工作,才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公司,被
告前無前科紀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藉由擔任會計兼
製作帳目之機會侵占告訴人等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成立
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具狀表示
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
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4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
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量刑尚屬妥適,而符合刑罰
衡平原則。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希望能再與告訴人公司等商談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
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
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此有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公司等再度商談調解之
意願,然告訴人公司等具狀陳報稱,被告於事發至今皆無將
款項歸還被害人,且音訊全無,被告犯後態度明顯惡劣惡質
,毫無悔意可言,被害人無法接受此情,請法院對被告從重
量刑,不予寬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其於本案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未與告訴人公司聯
絡,未能徵得其等諒解。
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之齡,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為
告訴人公司從事會計事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款
項,造成告訴人公司運作上困擾,所為實有不該,雖其於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然事後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賠償之共識,
但迄今猶未履行,未能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已如前述,實難
認被告所犯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認被告上開
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尚難允准。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
更為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CHM-113-上易-84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