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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峻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峻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 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僅有普通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而被告駕駛本案大型重 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高健瑋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僅記載應依該條文加重其刑 之旨),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確未善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 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竟騎乘大型重機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尚未調解成立, 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同為無照駕車且 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素 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辯稱:請考量我是初犯,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考量本 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 解,已於前述,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許峻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7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行向至第二車道,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 至第二車道,適高健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第二車道同向自許峻瑋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許峻瑋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高健瑋所騎 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高健瑋人車倒地,高健瑋因 而受有右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及骨折、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 嗣許峻瑋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健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峻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高健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健瑋、告訴代理人許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3.證明「許峻瑋騎乘LAJ-3818號大型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大型重型 機車,因而致告訴人高健瑋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 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3-202501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游淑華 彭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被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部分之追 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 戊○○、丁○○給付35萬元、15萬元,乃屬事實上之更正,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均居住於新北市○○○街0巷0號(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被告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於原告位於系爭大樓16樓 之3門前辱罵咆哮,待原告開門後,被告抓原告戊○○的頭去 撞擊地上導致腦震盪,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 抓咬原告丁○○之手臂,經被告母親黃陳秀花協助架住原告戊 ○○、丁○○,以便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其行為致使原告戊○○ 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上臂挫傷、 瘀傷及擦傷、雙側前臂徒手傷害,原告丁○○受有雙側上臂挫 傷、抓傷及擦傷、雙側前臂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下列行為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  ⒈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7樓, 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17分許,搭乘電梯關門之際,於電 梯内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⒊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 樓17樓,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 水。  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6樓鐵窗 邊,透過鐵窗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 辣椒水。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令其寵物狗出門,並蹲於 原告戊○○所居住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前,詢問其狗是否會 咬白目的人,並指示其狗去咬,致使原告戊○○心生畏懼。  ㈣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原告戊○○所居 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 ,並稱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致使原告戊○○、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毀損其名譽 。  ㈤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意圖損害原告戊○○利益,公 開其工作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並稱其上班都沒 有招呼客人,以毁損原告戊○○名譽,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規定,未經同意洩漏其工作之個人資料。  ㈥原告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2萬6,400元、減損勞動能力9,065 元、居住安寧受侵害22萬元、侵害名譽權7萬4,535元、侵害 個資2萬元等損害,共35萬元;原告丁○○因而受有居住安寧1 2萬元、名譽權3萬元,共15萬元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 28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從證明渠等主張為真:    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2人曾至醫 院求診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基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所噴灑為辣椒水。原告所提原證8監 錄影內容,僅可見被告與寵物狗互動之內容,未見原告2人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所提原證9、10之監視錄影內 容中,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及原告2人之姓名,難謂原告2人名 譽遭侵害,以及原告戊○○個人資料遭洩漏。  ㈡證人乙○○、甲○○○、丙○○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噴灑辣 椒水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縱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戊○○身體權受侵害,然原告 戊○○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證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 ,實屬無據。  ㈣兩造於110年7月所起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已達成和 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縱貴院認為未達成和解 ,被告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抵銷,被告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遭被告抓原告戊○○ 頭撞擊地板,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抓咬原告 丁○○之手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傷勢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8頁 ),查:兩造前因上開時、地所生肢體衝突,原告2人有對 被告、被告之母黃陳秀花提起傷害告訴,又被告、黃陳秀花 亦對原告2人提起傷害告訴,其後兩造、黃陳秀花均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6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 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定無誤。又兩造、 黃陳秀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未製作調解筆錄,然以和 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以口頭約定 即成立,本院觀諸上開偵查案卷所附110年10月28日《民事》 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兩造雙方4人,願無條件和解,並同 意相互撤回」(同上偵查卷第64頁),並經兩造、黃陳秀花 、調解委員於上開方案書上簽名,兩造、黃陳秀花旋於同日 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始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以觀,可證渠等已於同日達成和解,則原告自受上開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 17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許 ,持辣椒水對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噴灑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為憑(本院卷第69頁),並聲請調閱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及傳喚證人乙○○、沈蔡淑如、丙○○ 到庭作證。  ⒉經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原告曾以被告 有噴灑辣椒水行為,致被告因精神壓力產生焦慮、失眠等症 狀,訴外人陳秀卿受有眼睛、喉嚨刺痛、紅腫等情,對被告 提起傷害告訴,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 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⒊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曾到原告戊○○家中,當 時有辣椒水從門縫噴進原告戊○○家中,有感到眼睛睜不開、 喉嚨怪怪的。沒看到誰噴水,因為太突然了。我有跟原告討 論,原告說他也有被噴到,很嗆,所以我們就認為是辣椒水 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我帶我孫子去被告家對面的16樓的「林家真」家訪友,當時 「林家真」大門就打開一個縫,突然聞到辣椒味道,我們三 人就一直咳嗽,也打開電扇,我就帶我孫子回家。我記得被 噴過兩次,都是夏天。當時聞到是辣椒水的味道,所以請原 告去調監視器看誰噴的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當天晚上去現場處理的 警員,時間過久,詳細不記得了,只知道他們是因為噴辣椒 水而有糾紛,去到現場沒有聞到辣椒水,因為事情已經過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⒋本院綜觀上開證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焦慮 、失眠。醫囑: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診 所求治,自述與鄰居有糾紛多時(遭受騷擾與傷害行為), 建議接受藥物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僅得證明原告戊 ○○對醫師自述時提及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有焦慮、失眠等 症狀,然該自述內容既係原告戊○○所為,尚難作為被告有何 侵害行為,及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許淑華上開病症間因果關 係之證據。又證人乙○○、甲○○○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雖得證明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噴灑某種液體之行為,且上開證人表示有引 起咳嗽、很嗆等反應,然究無從認定該項液體為何、對人體 是否有危害?且被告雖對屋內噴灑,然並未對原告或第三人 噴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對著他們住宅噴灑不明 液體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因此受 有何項損害,亦無從認定其居住安寧因此受有損害且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㈣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指示其寵 物狗咬原告許淑華部分:   原告所提出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固載明 :「會不會去咬壞人啊?咬白目的人?會不會?」、「會齁 ,太好了」、「(狗吠聲)去咬白目的人,去!」等語,並 未表示要狗去咬何人,亦難認一般人會因為聽聞上開言語即 心生畏懼。又原告許淑華就此部分亦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僅係對其貴賓狗說話,並非對他人說話,並經新北檢檢 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正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系 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並稱 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不會靠自己,快去死一死,就是你們這家人 。」、「瘋子,你才瘋子,一個成年人不賺錢,吃軟飯,瘋 子。」、「可憐喔,吃到那麼多歲還要賺錢養人。」、「逼 到你們無路可走。」、「欠人殺的臭卒仔」等語,然被告為 上開言語時並未具體提及姓名。又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 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對原告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㈥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公開其工作 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等語,毁損原告戊○○名譽, 並侵害其個資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3時4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如果這裡有人經過他家樂福(宜得利對面) ,那邊賣衣服的場所的時候,整天都在滑手機,沒在招呼客 人,檢舉她啦,檢舉到爆。」、「看到人就不敢跟我講,請 大家幫忙分享。」等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語並未具體提及原 告姓名,而所謂在家樂福賣衣服云云,更難認係屬原告個資 。再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 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 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 頁),顯然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原告戊○○名譽,並侵害其個資 之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戊○○35萬元、原告丁○○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2-重簡-1722-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灃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蔡冠華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 訴人丙○○均為就讀高雄醫學大學之學生,雙方因細故而互有 嫌隙,詎被告2人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21時2分許至同年月6日10時1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 站,在文章標題「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貼文下方, 以暱稱「媽妳個寶」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指稱告訴人為 白痴、低智、卒仔、寄生蟲、垃圾、精神分裂等,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 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09年9月5日20時47分許至同年月6日1時49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Dcard網站,在文章 標題「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貼文下方,以暱稱「科 大物理天才」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此部分翻譯均引用 起訴書附表二),指稱告訴人為陰毛、公狗、無恥、性騷擾 、心術不正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述犯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Dcard網站文章標題「醫 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之留言擷圖1 份、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3月5日狄卡字第110030502號函暨函附之暱稱「 媽你個寶」、「科大物理天才」之會員基本資料及留言內容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在Dcard網站發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文字,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犯行,並均辯稱:其等發表文字通篇未提及告訴人 姓名,一般閱讀該留言之人,無從判斷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 ,告訴人自無名譽受損之可能。另被告乙○○辯護人尚為其辯 護稱略以:被告乙○○之言論係基於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在本案文章中之失序行為為基礎而予 以評論,未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言論略嫌尖酸刻薄 ,令被批評者不快,仍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除不成 立誹謗罪,應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附表一、二所時間,在Dcard網站上,各以「媽 你個寶」、「科大物理天才」暱稱,於文章標題「醫學系公 費生自費生分別」下,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等情, 業據其等自承在卷甚明,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卷 附Dcard網站上開留言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狄卡公司)上開函文所附暱稱「媽你個寶」、「科大物理天 才」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賴穎怡於高雄醫學大學校園性平案件調查程序證稱:一 開始是甲生(即告訴人丙○○)在Dcard上面用「香港科技大 學」的帳號PO我的照片,並且有性騷擾的成分在裡面,然後 用了其他女生的照片來影射是我。因為當時2020年的時候全 高醫,甲生是最先來自香港科技大學,他是香港科技大學物 理系畢業。當時全高醫生只有他一個是來自港科大的,有港 科大的Dcard帳號,香港中文大學跟港科大的人都是在Dcard 上PO我的東西,首先我在Dcard貼文B3說「只有自費無公費 ,因你不是台灣人」等等,之後B4留言的人是「香港中文大 學」還是「香港科技大學」就是兩間其中一間,他留言標註 我B3,然後講什麼四邑人成績很爛,然後我想說我中學是四 邑工商,我才發現可能是甲生留言,後來一個B5直接把我的 照片PO出來,我就更加確定是甲生,到了B10又有我的姓氏 ,我就幾乎確認是甲生。因為首先在這個版是僑生版,所以 一定不是台灣的人,又擁有香港科技大學的帳號,然後在中 間講廣東話,應該是說來自香港科技大學會知道我的,也會 知道台灣這邊的,不是甲生的話是誰,第一個有香港科技大 學帳號這件事,你就會很容易聯想到就是甲生,然後B31、B 52(均為香港中文大學者留言)留言有丙生(即被告甲○○) 的名字,我覺得香港中文大學也是他。之後丙生會知道Dcar d這這篇貼文是因為我有把連結傳給他,我們有討論,他就 上去留言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校園性平案件調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  ㈢觀之前述Dcard網站「醫學系公費生自費生分別」文章下的留 言討論,首係開版者詢問:「想了解多少少臺灣醫學系的資 料,拜託大家幫忙...」,後有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 將賴穎怡於屯門醫院普通科護士學校前與她人之合照上傳至 留言討論區,留言「讀護校好過,制服靓」(見B5留言), 嗣又刪除上開相片,修改貼文為「讀警校好過,制服靓」, 續有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留言「影衰四邑人」(見B8留 言)、「講緊做人姓賴的個位,心照啦」(見B10留言), 賴穎怡(暱稱「不告訴你」)則針對B10區留言回應:「WOW ...有人發老脾喎,可惜先撩人者賤,心照啦,PH哥」(見B 11留言),之後該「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 ,先後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回應賴穎怡貼文,並留言「懶 人聰穎D,你識咩,catgirl夠懶被人笑但活得自信的要學下 」(見B12留言)、「最鐘意睇的KOL就係吃貨KOL」(見B14 留言),核與證人賴穎怡前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暱稱「香 港中文大學」者上傳賴穎怡照片(本院卷二第131頁)、卷 附Dcard網站留言擷圖可參,可認賴穎怡證稱係遭「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先發文攻擊等語,應屬實在 。  ㈣被告乙○○、甲○○就附表一、二所示留言,說明其發文   動機及原委如下,其中提及有關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之留言內容,並有前述留言擷圖存卷可參 。  1.被告乙○○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留言,完整留言內容為「有人就是在低智那,在 人家的貼文中放別人的相片,以為自己好棒棒,可惜其實就 是在耍白癡當智障」,被告乙○○就此係稱:那時候「香港中 文大學」帳號的人放賴穎怡的相片,且他B5的留言有改過, 原本寫讀護校後來改成讀警校,之後又把賴穎怡的相片刪掉 ,我是針對他把人家的相片放出來挑釁人家,後來又把圖片 收起來,他先挑釁人家又修改自己,我才這樣寫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4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係因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為回應 上開附表一編號1留言,於B22區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並 在相片中圈選「肥」、「死肥婆」等文字,被告乙○○就此留 言回應:「就繼續裝啊,卒仔」等語,並稱留言意旨為:他 用網紅去暗諷賴穎怡又不明講,卒仔的意思是指想要做一個 事情,但又沒有膽去做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3 5區留言「Tiff n Wynne好過catgirl多多聲 我話的有d擔心 catgirl健康 皮膚一塊塊黑色係咪acanthosis nigricans」 ,並上傳同位身型微胖女子相片所為回應,被告乙○○就此係 稱:他霸佔原PO(指開整個貼文的人)的帖,所以認為他像 寄生蟲,因為寄生蟲給我的印象就是曲曲的,我就想像對方 的特徵,但又不能寫他的肢體,因為說他的肢體曲曲會像歧 視,所以就說像他曲曲的頭髮,這是純粹一個回嘴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  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5 2區留言:「肥膩 賴野...不過都建議要食返幾條蔡冠返支 華潤啤酒...」所為回應,被告乙○○對此係稱:B52 寫「肥 膩」在暗指賴穎怡,該留言也暗指甲○○,所以我才說他引戰 、又再挑釁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5 7區上傳米其林寶寶相片,並於留言提及「...會食到成個Mi chelin米芝蓮車軚人...如果已經係水桶身、大象腿、包包 頭再食就唔得掂...」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就其留言原 因供稱:我是針對他用貼文把賴穎怡暗示出來,B57的照片 是米其林輪胎(應係米其林寶寶之誤寫),賴穎怡身材比較 豐腴等語(偵一卷第324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5 區留言:「讀警校好過,制服靓」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 供稱其回應理由;因為他引戰,放一個照片又拿掉,又把留 言修改,留言中9487是指就是白痴的意思,算是一種嘲諷的 口頭禪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⑺附表一編號7所示留言,係針對賴穎怡(即暱稱「不告訴你」 )於B60區留言:「他一人分析三角 中大科大高醫也是他 太辛苦了」等語所為回應,被告乙○○供稱回應理由為:我的 理解是B60 的PO文說他(即前揭發文攻擊賴穎怡之人)一人 分飾三角,所以我才說有幾個人格嗎等語(本院卷二第47頁 )。  2.被告甲○○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1 2區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並留言「懶人聰穎D,你識,ca tgirl夠懶被人笑但活得自信的要學下」等語所為回應,被 告甲○○稱其回應理由為:當下是看到B12 「香港中文大學」 帳號的時候,覺得「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留 言太相似,我個人主觀認為兩個帳號可能是同一個人,我才 這樣寫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完整留言內容為:「唉 施主 回頭是岸啊 何必執迷不悔呢?說別人讀護校,那借問兄台的成績又如何 呢?明知今日何必當初呢」,此部分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 大學」者於B22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⑵所載)所 為回應,被告甲○○就此係稱:因為「香港中文大學」取笑別 人的成績,那我反問他,他的成績又如何等語(偵一卷第12 5頁)。至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雖亦係回應「 香港中文大學」者前開同篇貼文,然其留言意涵,與被告甲 ○○留言主要係在質疑「香港中文大學」者成績,尚有不同, 自不能以被告2人均有回應同篇留言內容,即認被告甲○○係 在附和「媽你個寶」留言,稱「香港中文大學」者係卒仔,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自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留言內容,係因賴穎怡(即暱稱「不告訴你 」)者先針對被告甲○○附表二編號2留言回應:「人家係物 理系天才,唔可以咁話人咖,人家會玻璃心」等語,被告甲 ○○再對之留言加以回應,並稱此部分係單純陳述事實,物理 系在解剖方面比較差等語(偵一卷第125頁)。  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 1區上傳微胖女子吃香腸之相片,並留言:「肥美鮮甜冠華 腸Catgirl最愛含香」等語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 我認為「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可能是同一個 人,同一個人說自己是科技大學,又是中文大學,是否有點 對不起自己的學校,我是從科大校長的角度陳述事實等語( 偵一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3 5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⑶所載)所為回應,被告 甲○○對此係稱:那時是因為B37留言(即頭髮都曲曲的), 我也突發奇想認為彎彎曲曲的形狀有點像私密處,9毛的9有 不同解釋意思,我認為是指彎彎曲曲的意思,非如告訴人所 示是指陰毛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  ⑹附表二編號6所示留言,仍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 B35區留言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我認為暱稱「香 港科技大學」者一直在貼相片,認為自己很會拍照,很會拍 女生相片,就不斷貼女生相片,主觀認為他是很喜歡女生, 喜歡拍照的人,像雄性的狗一樣,喜歡黏在雌性旁邊等語( 本院卷二第50頁)。  ⑺附表二編號7所示留言,係針對賴穎怡於B41區上傳告訴人相 片所為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該留言第一個9 跟第3 個 9 是作為副詞,是指帳號的言論或背後的人是無聊的,第二 個9 是形容詞認為他是彎曲的,整個意思就是這個無聊到極 致,他的頭髮彎彎曲曲,他的人也很無聊等語(本院卷二第 50頁)。  ⑻附表二編號8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4 3區再度上傳同名身材微胖女子相片,並留言「繼續睇catgi rl」所為之回應,被告甲○○對此係稱:此部分我之前曾詢問 過一個叫潘慧賢的女生,他讓告訴人拍照過,告訴人叫他買 照片,我是針對他陳述的事情描述等語(偵一卷第240頁) 。  ⑼附表二編號9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 1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甲○○部分⑷所載)所為回應,被告 甲○○對此係稱:我認為「香港中文大學」貼這圖片是在性諷 刺賴穎怡,其中提及「冠華腸」,因為冠華是我的名字,腸 在廣東話是男生的私密處,因該圖片中女子有含香腸,我認 為有騷擾到賴穎怡,也有騷擾到我,才會說性騷擾等語(本 院卷二第51頁)。  ⑽附表二編號10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於B 46區留言「邊個性騷擾catgirl 係咪佢地」等語所為回應, 被告甲○○對此係稱:因為 「香港科技大學」的帳號在前面 有貼上一些catgirl 的相片,他又不承認有騷擾catgirl, 所以我說無恥,我用一個諺語「人無恥則無敵」,人要知廉 恥才能做正事。狗公是形容男生喜歡黏在女生,我認為用狗 公形容他還對狗不好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  ⑾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留言,係針對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 52區留言(留言內容如被告乙○○部分⑷所載)所為回應,被 告甲○○對此係稱:B52區有說到甲○○3個字,下面有講到獅子 狗,獅子狗在廣東話是指男生性器官短小,且有影射我的名 字,下面還有圖示,我認為有性影射。另外我針對他有講到 肥膩,我回應肥的話就要吃減肥丸。心術不正是指他講到我 並有性影射,又不承認,所以認為他可能心術不正等語(本 院卷二第51至52頁)。  四、關於「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身分為何?被 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並不知道他是不是告訴人等語( 偵一卷第158、159頁),然其於高雄醫學大學霸凌案件報告 書自承:我從關係,在高醫、跟我們交情、知道我們,其實 就可以推敲出來是他(即告訴人),而且重點是我們知道他 跟乙生(即賴穎怡)有過節,所以他放這些東西出來等語, 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8頁),佐以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5留言,尚提及「原來你還是醫學系」等語 ,顯然主觀對於該發文者身分已有認定,而與其於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霸凌調查程序所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乙○○主觀認 該「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發文者均係告訴人 無疑,其於警詢時所述,尚非可採。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我認為發文者可能是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2 頁),是被告2人於附表一、二留言,雖係針對暱稱「香港 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發言而為回覆,然其等主 觀均認隱身於上開2帳號背後之發文者應係告訴人等節,堪 已認定。另被告2人雖未直接指明告訴人即為上開發文者, 然因該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均係以 廣東話發言,依被告2人先後留言內容提及發文者就讀醫學 系,物理天才、解剖成績較差、科大出生等語,加以其等又 係在僑生交流區留言(偵一卷第31頁),衡之僑生在台灣就 讀醫學系人數尚屬有限,若再輔以前開特徵等情,應可使特 定範圍內(即就讀醫學系之僑生團體)之多數人,從其等留 言中推知所指述之對象係告訴人無疑。 五、至員警發函向狄卡公司調取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 科技大學」者之身分,僅可認定該2帳號曾從同一IP位置發 文,惟無證據顯示是告訴人等情,有該卷所附狄卡公司函文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40頁)。然經參考證人賴 穎怡前述,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係 在僑生版發文,並以廣東話發言,又依其上傳賴穎怡照片, 發文提及賴穎怡姓氏、學校,及影射被告甲○○姓名等節,可 認對賴穎怡、被告甲○○有一定程度瞭解,參以告訴人係畢業 於香港科技大學,核與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帳號相符, 故而推認該發文者亦係在高雄醫學大學就讀之告訴人等節, 尚有一定推論依據。因被告2人亦就讀於高雄醫學大學,且 均知悉告訴人及賴穎怡身分(偵一卷第124、156頁),其等 依前開發文脈絡逕自推斷告訴人身分,衡情亦非毫無根據之 隨意猜測。因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是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有正確之認識(故意犯 之主、客觀對應原則),若就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 ,僅犯罪客體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產生差異時,應依行為 人主觀認識之對象,檢驗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評價,進而論斷 成罪與否。從而,本案被告2人認為暱稱「香港中文大學」 、「香港科技大學」者係告訴人,雖非正確,然其等主觀既 為如此設想,自應依其等認識內容,檢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2人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 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 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 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 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就上開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系列 留言綜合觀察,首先暱稱「香港中文大學」者先於留言中逕 自張貼賴穎怡相片,後又刪除相片,並修改留言文字(將「 讀護校好過,制服靓」,改為「讀警校好過,制服靓」), 嗣暱稱「香港科技大學」者則留言影射賴穎怡學校(見B8留 言)、姓氏(見B10留言),接著「香港中文大學」者在回 應賴穎怡B11區留言時,又上傳身型微胖女子相片,留言「 夠懶被人笑」等語(見B12區留言),之後上開2帳戶再多次 上傳同位身型微胖女子相片(即其等所稱catgirl),並在 其中留言或圈選文字中強調「肥」、「吃貨」、「死肥婆」 、「皮膚一塊塊黑色 acanthosis nigricans」(皮膚病學 名即黑棘皮症,見偵一卷第62頁),明顯有諷刺賴穎怡之意 。另該「香港中文大學」者,於B31區上傳同名微胖女子吃 香腸相片,留言:「肥美鮮甜冠華腸Catgirl最愛含香」等 文字,將被告甲○○姓名暗喻其中,依此文字搭配圖片整體意 涵亦有性暗示之意。基此,被告乙○○、甲○○就上開「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一系列留言貼文,認均係告 訴人分飾多角發文,且在他人開版詢問:醫學系公費生自費 生分別之文章下,未依提問答覆,反而不斷發文為前開不當 影射,故而留言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其中就涉及公然侮辱 部分,觀之被告2人留言目的係針對前開具體事件加以指摘 ,其中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用語,縱以告訴人所指文義加以 解釋,認較為粗鄙低俗,然此事出尚屬有因,與無端出言謾 罵、嘲弄或單純欲使他人難堪而故意以侮辱性言詞進行羞辱 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2人前開留言,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惡 意詆毀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所為,以及是否因此即達致他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已非全然無疑。況就其等所認 ,係告訴人率先發文攻擊、影射他人,就他人之負面言論, 亦應負有較大之忍受義務,於此言論自由與自由市場交錯運 作之機制下,國家公權力應為適度退讓,不應扮演語言糾察 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以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綜合以上因素 而為考量,難認被告2人主觀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依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2人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 七、被告2人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復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 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是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 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薄或引 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惡意,或與公共利益無關等節,仍難逕 以本罪相繩。   ㈡暱稱「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者在他人開版文 章下,上傳賴穎怡照片後,留言:「讀護校好過,制服靓」 ,嗣又刪除上開相片,修改留言為「讀警校好過,制靓」, 後續又發文嘲諷賴穎怡,並暗喻被告甲○○留言含有性影射文 字、圖片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就此於附表一編號3、5 、6所示留言,指述發文者霸佔他人的帖,質疑其腦袋構造 、修改留言秀下限,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2、7、9、10所 示留言,質疑發文者成績,並警告其可能遭提告性騷擾,為 人無恥等語,依其內容意旨,顯均係對前開發文者種種不當 作為提出具體評論,非屬無端批評。又被告2人認「香港中 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帳戶,均係由告訴人掌控發文 (事實上前開2帳號確有使用同一IP等情,業如前述),故 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5留言:難怪有醫師這麼容易被提 告;附表一編號7留言:一人分飾三角?精神分裂等語,被 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留言:科大是你、中大又是你,買帳 號來玩等語,於附表二編號4留言質疑:明明是科大出身, 卻要說自己是中大,看不起自己學校等語,所言亦係本於具 體事件之陳述,並夾雜個人意見表達,未見有何憑空誣指等 情,難認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係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 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留言,質疑告訴人解剖成績差; 附表二編號5所示留言,認告訴人頭髮彎曲似陰毛;附表二 編號6所示留言,指告訴人藉拍照之名、親近女色;附表二 編號8所指拍照照片暴露模特弱點等語,雖與前揭具體事實 較為無涉。然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 譽權,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 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 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 譽感情),是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係為解釋公 然侮辱罪是否違憲所做成,然在判斷行為人傳述具體事實是 否已達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時,本院認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揭 諸之判斷標準仍可予以援用,應以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 為認定。是就被告甲○○質疑告訴人外貌特徵、拍照能力不佳 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評價,尚不具有社會公信之權威價值 ,亦不足以引發大眾採信甚至認同之效應。另其傳述告訴人 解剖成績較差等語,則因個人學科成績好壞與否,亦不致影 響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遑論告訴人就此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解剖成績不好等語,本院卷一第283頁), 均難認被告甲○○上開所言,已達損及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至 被告甲○○另傳述告訴人藉拍照親近女色等語,考量被告甲○○ 主觀認定本件爭端均是由告訴人單方所引起,其中告訴人留 言甚至將其姓名置入而為性暗示之措辭,堪認其應係本於不 滿告訴人之心態,始傳述上開言論予以回擊,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況經剖析上開言論意涵,僅指告訴人藉機親近 女子,非有何其他為非作歹之舉,縱使整體話語意旨搭配「 女色」字詞予人不佳之觀感,然客觀上仍難認該用語已達貶 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致告訴人名譽有遭受侵害之虞,自無從單以告訴人個 人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加重誹謗之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在Dcard網站留言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 ,依其留言資訊、特徵內容,雖使得特定範圍之多數人得以 推認其等留言所指對象應係告訴人,然因被告2人認係告訴 人擅自以「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帳號發文挑 起戰端,故而留言予以反擊等節,係本於主觀確信針對具體 事件加以指摘並夾雜個人意見而為評論,尚乏侮辱或誹謗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留言文句亦未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以公然 侮辱、誹謗罪嫌相繩,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實際上並 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係「香港中文大學」、「香港科技大學」 帳號發文者,被告2人上開留言,恐使他人誤以為係告訴人 擅自發文攻擊他人,進而對其為不當評價,導致名譽受損部 分,乃屬被告2人有無過失侵害告訴人名譽問題,此與刑事 認定犯罪,應就其等主觀認識內容,檢視是否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尚有不同。從而,原審以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發 表文字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一:被告乙○○使用暱稱「媽你個寶」在Dcard網站之留言 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留言情境 涉犯罪嫌 1 109年9月5日 21時2分許/B20 低智,耍白痴當智障 回應B5「香港中文大學」及附和 B16「科大物理天才」之留言。 公然侮辱 2 109年9月5日 21時23分許/B23 卒仔 回應B22 「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稱其為卒仔。 公然侮辱 3 109年9月5日 21時45分許/B37 你霸佔著別人的帖,簡直就像是寄生蟲,難怪頭髮都曲曲的…噁心耶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之留言,稱其為寄生蟲。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4 109年9月6日 9時38分許/B61 垃圾引戰仔 回應B52「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 公然侮辱 5 109年9月6日 9時48分許/B63 看你這樣越發越過火,真不知道你腦袋甚麼構造…原來你還是醫學系,難怪有些醫師都容易被人家提告…這麼不會尊重人 回應B57「香港科技大學」之留言。 加重誹謗 6 109年9月6日 10時3分許/B65 引戰仔變卒仔?要改留言?原本的那句『讀護校 』到哪去?又要怕又要改留言真是可憐那~ 但不要緊,我幫你原味呈現不用謝啦~ 原句『讀護校好過,制服靚』(然後有放人家一張相片可惜之後刪掉了) 這麼想玩就不要退嘛真是爛透~ 只懂唬爛真是可撥,以為自己檢到槍可怕就是在秀下限講幹話 9487(按:就是白痴) 回應B5「香港中文大學」之留言。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7 109年9月6日 10時13分許/B67 一人分三角?精神分裂?這樣當醫師沒問題嗎… 回應B60 「不告訴你」,稱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附表二:被告甲○○使用暱稱「科大物理天才」在Dcard網站之留 言 編號 留言日期 /順位 留言內容 留言情境 涉犯罪嫌 1 109年9月5日 20時47分許/B16 科大又係你 中大又係你 你都幾識玩喎買ac黎玩 可惜穿曬煲啦 你諗吓星期一點面對你啲同學好啦 (翻譯:科大又是你,中大又是你,你也挺會玩的,買帳號來玩。可惜現在暴露了,你想一下星期一怎樣面對你的同學好了) 回應B12「香港中文大學」。 加重誹謗 2 109年9月5日 21時28分許/B24 說別人讀護校,那借問兄台的成績又如何呢? 附和B23 「媽你個寶」。而B23 「媽你個寶」係在回應B22 「香港中文大學」,指該人係卒仔。 加重誹謗 3 109年9月5日 21時35分許/B30 人地係物理天才,解剖就梗係差啲㗎啦 (翻譯:他是物理天才,解剖就當然會比較差) 附和B28 「不告訴你」。而 B28「不告訴你」係在附和B24 「科大物理天才」。 加重誹謗 4 109年9月5日 21時38分許/B33 如果我係科大校長,我真無眼睇。明明自己學生係科大出嚟,係都要話自己係中大,點解咁睇唔起自己間學校呀? (翻譯:如果我是科大校長,我真的不忍直視。明明自己學生是科大出來,卻要說自己是中大,為甚麼這麼看不起自己的學校呀?) 回應B31 「香港中文大學」。 加重誹謗 5 109年9月5日 21時48分許/B38 頭上之毛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頭毛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9毛之意 (翻譯:頭上的毛髮如私密處之曲,不論髮形改成中分之形也不改其 9毛(編按:陰毛)之意)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指頭髮像陰毛。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6 109年9月5日 21時51分許/B40 不知施主之言實則顯露其狗公之本色,借拍照之名,實之親近女色,唉,施主明知今日何必當初呢 回應B35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7 109年9月5日 21時55分許/B42 係9到無倫,其毛9其人9也 (翻譯:是9(編按:陰莖/性器官)到無與倫比,他的頭髮9,他的人也9) 回應B41 「不告訴你」所貼告訴人之照片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8 109年9月5日 22時4分許/B44 唔似某啲人咁,以為自己好識影相,點知影出嚟張張相都暴露哂 model嘅弱點,仲話叫人買佢啲相喎,要睇吓自己有幾多斤両先得架 (翻譯:不像某些人,以為自己很會拍照,怎知道拍出來每張照片都暴露出模特的弱點,還叫人買他的照片,要看看自己有多少能耐才行呀) 回應B43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9 109年9月5日 22時8分許/B45 想玩都要用下個腦諗吓點玩先得架,諗都唔諗吓可能會俾人告性騷擾,腦細胞少啲係唔緊要嘅,但係記住唔好出嚟獻醜呢 (翻譯:想玩都要用腦想一下如何玩才行呀,想都不想可能會被人告性騷擾,腦細胞少一點是不要緊,但要記得不要出來獻醜呀) 回應B31 「香港中文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10 109年9月5日 22時35分許/B47 人無恥則無敵,用狗公黎形容兄台都侮辱咗隻狗 (翻譯:人無恥則無敵,用狗公來形容你都侮辱了那隻狗) 回應B46 「香港科技大學」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11 109年9月6日 1時49分許/B53 肥仔羨慕瘦人,羨慕唔得咁多啦!好過某些1米75都無嘅矮仔,矮就要認。建議食多d減肥丸,做整形手術快d。可惜矮真係冇得救,仲要心術不正 (翻譯:肥人羨慕瘦人,羨慕不來了啦!比某些1米75都沒有的矮人好,矮就要承認。建議多吃減肥丸,快點做整形手術。可惜矮是沒法醫治的,還要心術不正) 應係回應 B52「香港中文大學」 公然侮辱

2025-01-15

KSHM-113-上易-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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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6號否認推 定生父等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事實上生父,相 對人之母親丙○(EKA FITRI)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梁 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對相對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Eko Bamb ang.s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6 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年僅5歲,欠缺訴訟能力,而其母親 丙○又於提起訴訟後之113年12月5日死亡,且相對人法律上 推定之生父又為印尼國人,故相對人係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但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即相對人母親生前委任之梁繼澤律 師、洪啓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丙○之死亡證明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願任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所附之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出生證明書及丙○與Eko Bambang.s之離婚證明書等件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5歲,欠缺訴訟 能力,其母親丙○生前委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對其前 配偶Eko Bambang.s提起否認推定生父等訴訟後死亡,故相 對人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而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事實上之生父,是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為相對人之母親丙○生前 委任提起本案訴訟之代理人,與丙○間有信賴關係存在,且 對本案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案事件由梁繼澤律師、洪啓恩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故本院認選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於本案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09

ULDV-113-家親聲-179-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淳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案外人丁○○自民國111年起,即無足額存款以維持生活,是其 膝下子女即相對人、案外人己○○、戊○○、丙○○自應平均分擔 扶養案外人丁○○之義務,故相對人於111年應負擔扶養比例 為四分之一,嗣丙○○於112年1月1日死亡,案外人丁○○扶養 務人僅存3人,是相對人自112年起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三分 之一。  ㈡依案外人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1 11年起名下即無所得資料,又依案外人丁○○名下僅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戶可知,其存款餘款僅存新 臺幣(下同)83,887元(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帳 戶)、112,153元(支付農保、健保費帳戶)。則依111年度 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44元所示,宜蘭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係逐年攀升,足徵宜蘭縣112、113年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均應高於111年,顯然案外人丁○○ 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無從支應長時間之基本生活開銷,遑論案 外人丁○○已逾耄耋,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而需支付鉅額之醫 療費用,是案外人丁○○名下財產顯不足供一般生活及醫療費 用所需,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㈢案外人丁○○迄今與聲請人同住40餘年,期間均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扶養案外人丁○○,並墊付案外人丁○○日常生活及相關醫 療費用,惟案外人丁○○日常生活開銷瑣碎,是聲請人謹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案外人丁○○生活 費用之計算基礎,並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按其扶養案 外人丁○○應分擔之比例返還聲請人代墊之醫療費112,422元 (計算式:37,870×1/4+308,862×1/3≒112,422)及扶養費19 6,248元(計算式:22,644×12×1/4+22,644×17×1/3≒196,248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08,670元(計算式:112,422+1 96,248=308,670)等語。  ㈣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6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5,119,176 元及遲延利息,繼於113年5月3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暨變更聲 請狀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308,670元及遲延利息,爰以1 13年5月31日變更後之聲明為本件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抗辯稱:案外人丁○○名下帳戶於111年1月19日前,仍 至少約有330萬元之存款,於系爭期間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與案外人丁○○刻意隱匿財產,企圖製造案外人丁○○於 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假象,且聲請人亦未舉證有支付 丁○○扶養費之事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案外人丁○○如有受扶養之必要,自111年1月至12月之扶養義 務人有4人,相對人應負擔1/4之扶養義務,自112年至113年 5月,相對人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  ⒉案外人丁○○如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同意以宜蘭縣111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644元為計算案外人丁○○之每月扶養 費。  ⒊自111年起,案外人丁○○有按月領取3,772元老人基本保證年 金。  ⒋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係與聲請人甲○○同住。  ㈡爭執事項:  ⒈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間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⒉聲請人有無墊付案外人丁○○之扶養費及醫藥費?  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6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   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   活而言。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同法第172條、第176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案外人丁○○於111年1月至113年5月間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⑴依案外人丁○○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礁溪鄉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87、398頁),上開兩帳戶於 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始日即111年1月1日時之存款金額 ,分別為3,240,228元(計算式:241,050元+999,726×3=3,2 40,228)、63,832元,倘以理由欄三、㈠、⒉所示22,644元計 之,上開存款至少可供案外人丁○○維持生活達12年(計算式 :〔3,240,228+63,832〕÷22,644÷12月≒12)之久,實難認案 外人丁○○於系爭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案外人丁○○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及礁溪鄉農會帳戶 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末日即113年5月31日時之存款餘 額雖僅分別剩下67,936元、109,129元,此有上開兩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0-391、398頁),惟其中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係因曾於111年1月19日轉帳22 0萬元予聲請人之子吳俊智及提領現金80萬元交予聲請人, 並於系爭期間陸續提領現金286,000元(見本院卷第387-391 頁),存款餘額才剩下67,936元。而就其中存款220萬元及8 0萬元部分,聲請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即丁○○ )原本有存款總共300萬元,在前年即111年度底花光了,因 為要還給別人錢…」、「因為生父生前買牛璋芝需要錢,我 生父已經過世12年了。原告的存款是用來還生父生前牛璋芝 、金線蓮等草藥的債務,…。」、「是生父跟人家買牛璋芝 等草藥所欠人家的錢 ,我知道賣家是誰,是我帶原告去提 領現金,再交給我,由"我"拿"現金"給"賣家",原告沒有去 ,賣家是誰我不方便透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4、5 06-507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結果,上開 300萬元中之220萬元係轉帳予聲請人之子吳俊智,另80萬元 之取款憑單上則註記有「兒子借來付工錢」等字,有匯款申 請書及取款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423頁),均與 聲請人前述證詞不符,且衡諸聲請人證稱其生父即案外人丁 ○○之配偶吳木欉係於101年11月12日過世乙節(見本院卷第5 06-507頁),聲請人於案外人丁○○配偶吳木欉過世將近10年 後之111年1月19日始清償案外人丁○○配偶吳木欉之債務,顯 然悖於事理,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聲請人前 揭證詞為真。是以,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賴以維生之財產 ,應加計上開300萬元存款至明。  ⑶綜上所查,案外人丁○○於系爭期間既擁有相當存款,並非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即無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明 知如此,仍願與之同住並加以照顧,縱有日常生活所需之支 出或勞務給付,亦應為其回饋尊親或自願盡孝道所為之付出 ,尚無法依渠等同住照顧之客觀事實,逕認該付出係聲請人 代相對人照顧案外人丁○○,而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 不當得利可言,或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為相對人管理事務。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均屬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8,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贅述。 六、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08

ILDV-113-家親聲-1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何漢桂 何盈澤 何盈沐 何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 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 麗 何鈴玉 何玲琦 何玲燕 何庭萱 何玲美 何榮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何江泉於民國 43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何鄭發,子女即訴外 人何漢津、何漢宗、上訴人何漢桂、訴外人何錫、何秀緞、何秀 錐。何漢津於73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戴麗花 (於94年5月2日死亡)、子女即訴外人何盈峻(於92年1月6日死 亡)、上訴人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下稱何盈澤等3人)。又 何漢宗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翁麗, 子女即被上訴人何榮進、何鈴玉、何玲琦、何玲燕、何庭萱、何 玲美。何江泉於42年9月17日以耕地放領為原因,取得重測前新 竹市○○○段292之6、293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承領地)所有權 ,其死亡後,於45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何漢宗所有。 重測前292之6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92之2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92 之36地號土地,何漢宗再於61年10月27日以292之36地號土地與 訴外人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交換重測前同段283之18地號土地 。另重測前293之19地號土地分割出293之22地號土地,嗣重測前 292之28、283之18、293之22地號土地於69年7月1日因地籍圖重 測合併為重測後新竹市○○段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 記為何漢宗所有。參酌系爭承領地承領資料、何江泉其餘遺產分 配情形、何盈沐107年7月18日出具之收據、何榮進之簡訊,並佐 以何惠珠、何漢桂、何玲燕之陳述,及系爭土地承租人王玓良之 證言,足認系爭承領地係分歸何漢宗單獨繼承,土地合併後,何 漢宗有單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因何漢津、何漢桂 無自耕能力,將系爭承領地各1/3權利借名登記在何漢宗名下云 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房 屋後,於同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6222萬4800元出售予訴外 人何達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依借名登記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何漢桂1544萬5586元本息、何盈 澤等3人各622萬8528元本息,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 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41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林芊逸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謂「請求」者,不以給付之訴為限,倘債務人以一訴請求 確認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依其原因事實觀 之,該利息、違約金債權與本金債權間有主從關係,且係隨 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仍應認屬附帶請求, 僅以本金債權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又當事人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訴之預備合併,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 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 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 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 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先位主張遭詐騙而無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簽立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真意,且前揭法 律行為均因悖於公序良俗,或因原告以起訴狀送達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聲明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 。備位主張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設定 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聲明請求如附表三 編號2-1至2-5所示。再備位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為新臺 幣(下同)1,052萬6,500元,兩造應僅於前揭金額範圍內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契約所定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所定利息超過法定上限部分為無效,聲明請求如附表 三編號3-1至3-3所示。  ㈡關於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系爭契約所載債權額1,150萬元。又原告係以如附 表一「標的物」欄所示不動產作為對被告債權之共同擔保物 ,是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價額較低者為準。而系爭 抵押權尚未確定,其擔保之債權額應為登記之最高限額2,30 0萬元,至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A) 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20萬9,000元【計算式:(24萬4,000元+17 萬4,000元)÷2=20萬9,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總 面積為89.24平方公尺(計算式:75.85平方公尺+13.39平方 公尺=89.2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A之交易價格 約為1,865萬1,160元(計算式:20萬9,000元×89.24平方公 尺=1,865萬1,160元);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B)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近一年之實 價登錄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4,000元【計算式:(5 萬5,000元+5萬3,000元)÷2=5萬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總面積為43.24平方公尺(計算式:39.07平方公尺 +4.17平方公尺=43.2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B之 交易價格約為233萬4,960元(計算式:5萬4,000元×43.24平 方公尺=233萬4,960元),是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合計 為2,098萬6,120元(計算式:1,865萬1,160元+233萬4,960 元=2,098萬6,12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 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098萬6,120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 號1-5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相當於系爭房地A、B之 交易價額即2,098萬6,120元。又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應 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就先位主張(即如附表三 編號1-1至1-5)部分均係為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 目的,堪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 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原告先位之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  ㈢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價額中 較低者,即為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2,098萬6,120元。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契約所載債 權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1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相當於系爭房地A、B之交易價額即2, 098萬6,120元。又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均係為達塗銷系爭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之目的,堪認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 是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8萬6,120元。  ㈣關於原告再備位主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不存 在之系爭契約本金債權額即97萬3,500元(計算式:1,150萬 元-1,052萬6,500元=97萬3,500元),至附帶請求利息、逾 期違約金應酌減及確認利息無效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毋庸 併算其價額。  ㈤又原告提起訴之預備合併,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 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098萬6,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6,712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最高限額抵押權 預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信義字第081510號 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信義字第081520號 義務人:林芊逸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16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店淡登字第009780號 權利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113年9月16日 字號:店淡登字第009790號 義務人:林芊逸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林芊逸 113年9月12日 1,150萬元 臺中市 附表三: 編號 訴之聲明 1-1 確認系爭契約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1-2 確認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3 確認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4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5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1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2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3 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所為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2-4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2-5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1 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於超過本金1,052萬6,500元部分不存在。 3-2 就系爭契約上所載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之給付,應減輕為0元。 3-3 確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

2025-01-02

TPDV-113-補-2941-2025010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原 告 江汶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江欣儒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江彩雲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22樓(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因為照顧先母江馮水妹,將系爭房屋無償 借貸於被告江欣儒、江彩雲、江柏宣居住,因江馮水妹於民 國(下同)112年2月18日過世,原告於同年5月30日以LINE 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 知於同年6月30日前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卻置若罔聞,爰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江欣儒、江彩雲、江柏宣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9 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欣儒則以: (一)系爭房屋及編號229號車位,係被告江欣儒於93年8月10日向 第三人陳榮堯以1460萬元購買,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欣儒所有 ,並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繳納房屋尾款,因系爭房屋係為接 兩造母親同住而購買,且原告及被告江彩雲亦共同住,故原 告及被告江彩雲於被告江欣儒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以給 付現金及繳納房屋貸款,故系爭房屋之出資人由被告江欣儒 一人變更為三人共同出資,為家屬間週知,原告並於94年間 及戶籍遷入居住迄今,母親亦曾搬來同住。因被告江欣儒前 夫前於74年間曾以原告名義申領支票使用,導致被告江欣儒 負有債務,以為事隔近20年後,債務均已清償,因此購買系 爭房屋,孰料,於94年5月間卻又遭債務人查封扣押系爭房 屋,被告江欣儒於94年7月1日清償債務塗銷查封後,旋於同 年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然被告江 欣儒仍繼續居住其內,所有權狀仍由被告江欣儒保管,房屋 相關之使用費用均由被告江欣儒之付,包括管理費每月4,56 0元、房屋稅等,系爭房屋之車位亦由被告江欣儒出租予第 三人,是被告江欣儒為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人之一,對於系爭 房屋自有合法使用占有權源。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江彩雲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被告江欣儒、江彩雲三人合資購買,先借 名登記予被告江欣儒,後再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江彩雲於 93年8月10日先出資110萬元繳納買賣價金,並繳納契稅11萬 9298元,於93年9月17日又出資110萬元繳納買賣價金,嗣後 於95年1月4日,被告江彩雲贖回基金,金額為890萬630元, 匯入被告江彩雲第一商業銀行,並於同年月日轉匯出清償系 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江彩 雲從93年開始繳納至101年。從而原告與被告江欣儒、江彩 雲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而係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與被告江欣儒、江彩雲合意由被 告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江柏宣已 於113年3月26日搬出系爭房屋,附此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2月17日筆錄,本院卷第99至1 00頁): (一)被告江欣儒於93年8月10日向訴外人陳榮堯買受其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0段00000號2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為1460萬元,並於93年8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欣儒所 有,由被告江欣儒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有被告提出 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本 院卷第57-74、77頁)。  2.系爭房地於94年5月13日遭查封,於94年7月1日塗銷查封, 於94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向第 一商業銀行設定義務人更名為原告,原告於102年1月5日向 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並於112年3月1 7日辦理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7年2月7日又設定抵 押權24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證6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按可按 (見本院卷第77-78、89-91頁)。  3.系爭房地所屬停車位由被告江欣儒代理原告出租於訴外人, 並匯入原告存摺,有被告提出被證4之租賃契約書、被證5之 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3-87頁)。  4.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江欣儒、被告江彩雲共同占有使用。 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二)如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 取得財產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者,且登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 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 信之說明,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借用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借用 物,則其占有該借用物,對貸與人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 權占有。     2.被告抗辯以被告江欣儒為名義於93年8月10日向訴外人陳榮 堯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460萬元,並於93年8月30日 移轉登記為被告江欣儒所有,由被告江欣儒向第一商業銀 行設定抵押權,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57-74、77頁),因購入 係為原告及被告、母親等共同居住,而由原告及被告江欣 儒、江彩雲三人共同出資繳納房屋貸款,被告江欣儒、江 彩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江 欣儒保管,每月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 告江欣儒、江彩雲繳納,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 江欣儒將系爭房地之車位出租於第三人等情,核與被告江 彩雲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3.參以原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一開始是 被告江欣儒去看系爭房地,她去看去買有付訂金,系爭房 地的各種使用費用就是被告3人要出,因為我人不在北部, 系爭房地的車位出租是被告江欣儒在處理,我有借被告江 欣儒我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印章收取 出租車位費用,我記不起來為何被告江欣儒將系爭房地改 登記在我名下,當時就是被告江欣儒要求我幫忙接下的等 語,被告江彩雲亦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是被告江欣儒 去繳價金,賣家是被告江欣儒接洽的,被告江欣儒的前夫 開了很多她的票,所以被告江欣儒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 語,互相勾稽上開事證,可見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被告江欣 儒出面向陳榮堯購買,雖系爭房地於94年7月1日塗銷查封 後,隨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系爭房地均係由 被告江欣儒在管理,且被告江欣儒之戶籍亦於95年4月7日 遷入本案房屋,有被告江欣儒個人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 ,是堪認被告江欣儒、江彩雲辯稱其等係將本案房屋借名 登記在原告乙節,尚非無據,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78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7 6頁)。   4.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江欣儒所有,嗣因債務原因,於94 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舉 證當時出資向被告江欣儒、江彩雲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 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   (二)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  1.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倘經全體共有人訂 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於93年8 月10日購買後,均由被告江欣儒、江彩雲、及兩造母親共同 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益證系爭房地由被告被告江欣 儒、被告江彩雲、兩造之母親居住使用無訛,應就系爭房屋 成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分管契約業經全體 共有人即兩造均同意終止之證據資料,被告以迄未終止之分 管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被告江欣儒、被告 江彩雲既依分管契約而取得單獨占有系爭房地而使用之權利 ,該分管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仍對兩造具拘束力,被告即 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詹棣 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3.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自無侵權行 為可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 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2萬9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31

PCDV-113-重訴-6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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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易宏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柳易宏自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5.23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   .01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依消 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 於書記官前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條第1、7項規定相符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現任職 於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私立○○○○長照機構, 每月收入與現有財產如附表二、三所載,未婚,需與胞妹共 同扶養父母親(父柳○德、母張○文),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 生活與扶養父母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 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 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 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條 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容 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 .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要 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即 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強 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計 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務 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要 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64條之2、第75條第1 項 ),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不含和潤有擔保債 權、聲請人於113.12.27調查期日始提出之未陳報債權上嘉 當鋪、蘇昱瑋、仲信融資債權,合計本金共23萬3524 元, 每月利息1 萬8800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 1046萬0790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自本件裁定日尚 未逾1200 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1萬9567 元(不 含未陳報利率債權與計算之上嘉當鋪與蘇昱瑋債權每月1 萬 8800元利息),其陳報現需扶養父母親(與胞妹分擔)。  ⒊依附表三之聲請人自112.01-113.09平均月收入(約6萬3557 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萬7076元/月),每 月餘額約4萬6481元,其尚有父母須扶養(聲請人雖稱每月 實際支出1萬2000元),扣除該部分扶養費後餘額為3萬4481 元(下稱【每月可償債金額】)。  ⒋依上開認定之每月可償債金額(3萬4481元),以下列理由應 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含當鋪債權),係無償債能力 :  ⑴聲請人名下雖有附表二之財產,就汽車等動產部分,客觀上 並無換價價值,而就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並非保單之要保 人(僅為被保險人),雖聲請人依該保單於116.11契約屆期 時可能獲有250 萬元壽險保額利益,惟就附表一之債務如以 250 萬元抵償,仍難認聲請人有清償能力(參見後述)。是 就附表一之債務,係以抗告人本人之信用及勞力,作為償債 之擔保。  ⑵聲請人雖於113.12.27 調查期日始提出之未陳報債權而有高 額利息之上嘉當鋪、蘇昱瑋債權,惟就此等債務,依現有事 證,無法確認是否係向合法立案之當鋪業者借得,惟依每月 支付利息換算,該借款週年利率遠逾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之 最高週年利率30% (以10萬元本金計算1年之利息總額為3 萬元)、民法第205 條之最高週年利率16% (以10萬元本金 計算1 年之利息總額為1 萬6000元),如依逾規定最高利率 部分無效之效力,則此筆等債務應認已經清償相當程度,惟 聲請人仍持續遭該等債權追償而支付利息。是本件就事實上 影響聲請人人清償能力債務之上開債務,因有由聲請人依法 可向債權人主張已經清償之法律救濟,故於認定聲請人償債 能力,不將該等債務列入考量。  ⑶就附表一之債權,於不列入上開債權後,就上開每月可償債 金額(3 萬4481元)雖能支付不含當鋪債權與蘇昱瑋在內之 其他債權人債權人本金每月所生之利息(共1萬9567元元) ,而有可償還本金之餘額(即每月可償還1萬4914元),惟 在不計算因本金減少之利息減少之條件下,需699月(58.2 年)始能將本金(1042萬5807元)償還完畢(債務人現39歲 ;如認聲請人於116.11可獲得250 萬元清償,以本金700 萬 元計算,仍需469.3月,折算39.1 年),該清償期已逾消債 條例更生方案通常最終清償期(6 年)約達至6 至9 倍以上 之期間,依前述消債條例就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說明,應認抗 告人就附表一之債務(不含有擔保與當鋪債權與自然人債權 ),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渣打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0,194,444元(含期前利息、違約金) .利息:839元(計息本金:956,979元)  113.09.04-113.09.05(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  10,195,283元  ◎每月利息:12,760元 無 2 兆豐銀行 消費借貸 .本金:45,197元 .利息:3,338元  ①帳外息(期前利息):538元  ②(未陳報期間)(利率15%):2,800元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48,535元  ◎每月利息:565元 無 3 凱基銀行 現金卡 .本金:66,872元 .利息:3,867元  ①期前利息:2,438元  ②113.07.10-113.08.30(利率15%):1,429元 .代墊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9.06)累計金額:71,239元  ◎每月利息:836元 無 【本院】 .113司促13958號  支付命令 信用卡 .本金:49,128元 .利息:3,499元  ①期前利息:2,429元  ②113.07.09-113.08.30(利率15%):1,070元 .代墊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9.06)累計金額:53,127元  ◎每月利息:614元 無 【本院】 .113司促14138號  支付命令 ◎至陳報日(113.09.06)累計金額:124,366元 ◎每月利息:1,450元 4 兆豐府城分公司 紓困貸款 .本金:10,152元 .利息:110元  ①113.03.23-113.03.26(利率2.595%)  ②113.03.27-113.08.14(利率2.72%) .違約金:9元  113.04.23-113.08.14(利率0.272%)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27)累計金額:11,271元  ◎每月利息:23元 無 【本院】 .113司促13549號  支付命令 1-4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0,379,455元  (累計本金:10,365,793元)  (累計利息:11,653元) ◎每月利息:14,798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消費借貸 .本金:226,400元 .利息:14,986元  113.04.06-113.09.04(利率16%) ◎至陳報日(113.09.10)累計金額:241,386元 ◎每月利息:3,019元 .920-UZ普通重型機車 .債權人陳報預估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改無擔保 ◎至陳報日(113.09.16)累計金額:481,507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0463-R3  自小客車 .債權人陳報預估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3 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無擔保債權 .本金:131,274元 .利息:8,344元  113.04.18-113.09.09(利率16%) .訴訟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1,121元 ◎至陳報日(113.09.19)累計金額:141,739元 ◎每月利息:1,750元 無 【雄院】 .113司票7660號  本票裁定 4 遠信國際資融 無擔保債權 ◎債務人陳報尚積欠41,866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無 5 二十一世紀資融 普通債權 ◎至陳報日(113.09.09)累計金額:53,720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無 6 和潤企業 機車貸款 (有擔保) ◎債務人陳報尚積欠297,660元 ◎每月利息:(和潤以屬有擔保債權為由,陳報不參加調解,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計算書) .CD5-132 普通重型機車 7 上嘉當鋪 ◎債務人陳報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14,000元  至113.12.27借款餘額190,000元 8 蘇昱瑋 ◎債務人陳報借款40,000元、每月利息4,800元  至113.12.27借款餘額40,000元 9 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婚友社入會 分期借款 共12期,每期3,524元,至113.12.27已繳11期 1-6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  ①含6-9 債權:1,491,402元  ②不含6-9債權:959,218元  ③不含6 債權:1,193,742元 .累計本金:357,674元(僅計算1、3 陳報債權計算書債權部分) .累計利息: 23,330元(僅以1 、3 計算) ◎每月利息:4,769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  11,042,013元(不含和潤有擔保債權;未陳報債權上嘉當鋪、蘇昱瑋、仲信融資) (累計本息:10,460,790元,不含和潤債權)  (累計本金:10,425,807元,不含和潤債權)  (累計利息:34,983元;僅有陳報計算書債權)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9,567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05.06、113.09.11 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3-29頁;消債更卷,第89-99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渣打銀行   113.09.09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1-73頁) .兆豐銀行   113.06.13、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3-147頁;消債更卷,第77-79頁) .凱基銀行   113.06.07、113.09.0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1頁;消債更卷,第61-70頁) .臺灣銀行   113.09.04陳報狀(陳報已無債權。消債更卷,第59頁) .兆豐府城   113.09.2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65-182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上嘉當舖   113.09.04陳報狀(陳報已無債權。消債更卷,第57頁) .合迪公司   113.06.17、113.09.1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9-151頁;消債更卷,第87-83頁) .裕融公司   113.06.06、113.09.1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7頁;消債更卷,第85頁) .裕富公司   113.06.11、113.09.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3-141頁;消債更卷,第151-161頁) .遠信公司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二十一世紀  113.06.07、113.09.0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65頁;消債更卷,第75頁) .和潤公司   113.06.07陳報狀(未陳報債權計算書。消債調卷,第129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號牌000-000(廠牌:山葉/出廠年月:2004.07) 和潤公司 無 2 機車:號牌000-000(廠牌:山葉/出廠年月:2010.08) 合迪公司 無 3 汽車:號牌0000-000(廠牌:國瑞/出廠年月:2004.07) 裕融公司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44,206元(113.09.02) 無 無 2 .立帳行庫:高雄三信(204)/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611元(113.04.02)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要保人:張○文) 1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附約醫療、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96.11.24(終身)/主附約壽險保額共250萬元  (依20年期至116.11月到期)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13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41-43頁;消債更卷,第135-144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7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柳○德,113.09.05列印。消債更卷,第145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柳○德,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59-6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113.09.11列印。消債更卷,第105-106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65-66頁;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柳易宏(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8.26詢,消債更卷,第41-45頁) .本院集保查詢報表(柳易宏,113.10.21列印。消債更卷,第183頁) .遠雄人壽 保險契約一覽表(113.09.19申請。消債更卷,第215-217頁)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5.23、113.10.28遞狀。消債調卷,第19頁;消債更卷,第191-192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111.05-111.09 .薪資:38,960元/月 無 2 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㈠期間:110.10-迄今 ㈡所得情形(均不含勞健保)  ⑴111.12:66,178元   (112年發111年終共17,988元)  ⑵112 全年(含三節、生日、扣111年年終、含112年中、加112年年終/113年發112年終共85,047元):   共698,214元(平均58,184元/月)  ⑶000 00-00(含三節、生日、扣112年年終):   共400,255元(平均44,472元/月)   ①113.05實發27,871元   ②113.06實發42,266元(另發端午2,000元)   ③113.07實發36,731元   ④113.08實發39,093元(另發年中45,533元)   ⑤113.09實發36,196元  無 3 高雄市○○○○○○長照機構 ㈠期間:111.11-迄今 ㈡所得情形(均不含勞健保)  ⑴111.12:1,320元  ⑵112 全年(無三節、生日、年終等):   共113,346元(平均9,445元/月)  ⑶113.01-09(無三節、生日、年終等):   共122,892元(平均10,241元/月) 【橋院】 .113司執助2956號扣押命令 【自2 、3 公司機構之112、113平均月薪資】 .112.01-12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7,629元/月 .113.01-09平均每月薪資所得:54,713元/月 .112.01-113.09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3,557元/月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13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41-43頁;消債更卷,第135-144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7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柳○德,113.09.05列印。消債更卷,第145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柳○德,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59-6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113.09.11列印。消債更卷,第105-106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65-66頁;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債務人陳報任職公司薪資單明細(113.05.23、113.10.28遞狀。消債調卷,第45-57頁;消債更卷,第219-222頁)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5.23、113.10.28遞狀。消債調卷,第19-20頁;消債更卷,第223-22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9.24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柳○德(父)、❷張○文(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柳○足(妹)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柳○德(父)、❷張○文(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柳○足(妹)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未陳報)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租金9,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約1,223元/月 .交通 1,500元/月 .醫療 5,000元/月 .電信費 約1,834元/月 .生活用品費 2,0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使用牌照稅:7,000元/年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09.01投保,投保金額:43,900元 .負擔保費:1,054元/月  .全民健保:台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06.01投保,投保金額:38,200元 .負擔保費:592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遠雄人壽新終身保險:2,518元/月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柳○德 6,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張○文(母)、柳○足(妹) 張○文 6,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柳○德(父)、柳○足(妹)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39頁;消債更卷,第133頁) .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41-43頁;消債更卷,第135-144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7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柳○德,113.09.05列印。消債更卷,第145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柳○德,113.09.06列印。消債更卷,第147-149頁) 【其他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113.05.02列印。消債調卷,第59-6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113.09.11列印。消債更卷,第105-106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113.04.26、113.09.11列印。消債調卷,第65-66頁;消債更卷,第101-103頁) .債務人陳報受扶養人柳○德財產(113.10.28遞狀。消債更卷,第211-213頁)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5.23、113.10.28遞狀。消債調卷,第21-22頁;消債更卷,第193-19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9.24函,消債更卷,第16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398-202412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吳崑松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吳英華 訴訟代理人 沈寶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點六六平方公 尺之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亦為原告所有,然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親吳金錠未取得原告同意,於40號房屋2樓以上搭 建廚房、涼棚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之建物、編號B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涼棚(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吳金錠辭世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維護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前經鈞院於113年3月 19日以112年度訴第74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 回。又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8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3 52號房屋),係由被告之父親吳金錠贈與給被告,352號房 屋係吳金錠所興建且屋齡已逾61年,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上物為吳金錠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 ㈢、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 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蓋藉由法院之實質審理,賦予 當事人有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充實程序保障,當事人即不 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惟若前訴訟未經法院實質審理,縱 使同一事件,仍非不得再行起訴。查原告雖曾就同一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受理,惟因原 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起訴不合法而於113年3月19日遭裁 定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原告再行提起 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 合法。被告辯稱本件有重複受理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文及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既為已登記不動產,則其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回復 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 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應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且40號房屋2樓必需經由352號房屋的樓梯才能到達,附圖 所示編號A建物現況為廚房的一部份,編號B的部分為鐵皮頂 涼棚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6.6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則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希望 重測,因為系爭地上物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然附圖係 經地政測量人員實地勘測所得,被告空言抗辯,並無足採,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3-訴-39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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