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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碧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碧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79,00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為家庭主婦,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每年6月至7月間會回嘉義婆家山上協 助採收工作,工作天數約10至12日,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 00元,主要生活費由配偶支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4,479,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1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為家庭主婦,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每年6月至7 月間會回嘉義婆家山上協助採收工作,工作天數約10至12日 ,每日收入約800元至1,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 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爰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再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另聲請人陳報其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 解約金約為223,6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綜合資料查詢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綜上,以聲請人現年52歲,每月平均收入1,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顯然已入不敷出,縱加計聲請人所 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23,600 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4,479, 000元,顯然本件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 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3-07

ULDV-113-消債清-37-20250307-2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石宗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於114年2 月3日具狀提起抗告,依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 定,應向抗告人徵收抗告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僅繳納1,0 00元,尚不足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06

ULDV-114-消債抗-2-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陳虹蓁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宥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榮生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新芳園醬油工廠,胼手胝足至今,詎被 告自108年間至新芳園醬油工廠擔任門市小姐後,與王榮生 多次假借公務之名,互動頻繁,手機熱線聊至深夜,經原告 追問,始知兩人早於110年間即發生不倫關係,為此原告多 次與王榮生發生爭吵,最終在王榮生信誓旦旦保證絕不再犯 之情況下,原告原諒王榮生,並要求被告離職,被告因而於 111年2月27日離開新芳園醬油工廠,另謀他職。豈料,被告 離職後,仍與王榮生藕斷絲連、暗通款曲,原告乃於112年8 月間揚言對被告提告,被告為免遭法院判賠,將實情告知其 配偶張博鈞,張博鈞要求王榮生負責,原告不忍王榮生與家 庭因此事受波及,不得不接受張博鈞之和解條件-即不提出 侵害配偶權之民刑事訴訟,兩造與王榮生、張博鈞於112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 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 ,被告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  ㈡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聯繫;嗣後被告 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竟一同在梅山 用餐,被告兩次違反協議書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依協議 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為此,原告依協議 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因王榮生主動邀約及聯繫,有於112 年10月28日短暫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及於113年6月20日有 在大林巧遇王榮生後,一同梅山用餐之事實,但被告並非主 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另原告請求違約金 金額過高;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保證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被告與王 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  ㈡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有在古坑碰面聯繫的行為 。  ㈢被告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有一同在 梅山用餐的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榮生於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詎 被告於原告與王榮生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王榮生發生逾越 男女分際之行為,嗣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 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 方(陳虹蓁)乙方(林宥儀)丙方(張博鈞)丁方(王榮生 )。一、乙方與丁方發生踰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已分別侵 犯甲方、丙方之配偶權,現甲方、乙方、丙方、丁方願和解 息事,不願再彼此追究,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與乙方 於112年8月2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撤銷不再生效力。(二)若 甲方及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後,甲方仍對乙方提出任何民刑 事告訴,甲方同意給付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丙方仍對丁方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 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條規定經甲方及丙方確認 無訛,甲方及丙方了解本條規定之意義,即為個人之行為將 使自身負擔義務。二、又,雙方於所定期日簽署之協議書後 ,雙方(乙方與丁方)並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 ,若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 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丁方需賠償 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丙方,簽署過程皆基於甲 乙丙丁方之自由意志,合先敘明。三、上述協議條件,甲乙 丙丁均同意遵守,特立本協議書為憑。四、本協議書壹式肆 份,由甲乙丙丁方各執乙份為憑。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有碰面聯繫的行 為,另被告於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 有一同在梅山用餐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 兩次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王榮生聯絡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 告並未主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惟查 ,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倘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之行為, 即違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聯絡係指相互聯繫之行為, 包括談話、見面等均屬之,無論係由被告主動聯絡王榮生, 抑或被告被動應之,均屬雙方聯絡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 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 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若 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賠償 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 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 酌被告本應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惟被告於原告宥 恕被告與王榮生間逾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且承諾不再與王 榮生聯絡以後,竟仍於112年10月28日在古坑與王榮生見面 聊天、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與王榮生巧遇後一同用餐,顯 然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審 酌原告為遠東工專畢業,婚後與夫婿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並 未支薪,每月僅領取零用金2萬元,被告大學肄業,每月薪 資約28,000元,尚需扶養一名子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應屬無 效等語,惟查,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 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 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 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 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 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 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 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 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 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 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 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 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 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 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 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其 配偶王榮生與被告有逾越男女朋友分際之行為,因而與被告 及王榮生、張博鈞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公務及必要 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若經原告發現,被告與王榮 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遽認係無效契約。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 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經查,兩造曾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而被告違反協議 書之約定,有與王榮生見面聊天、甚至聚餐之聯絡行為,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7

ULDV-113-訴-821-202502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奉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虹瑾、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間因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7

ULDV-113-重訴-21-202502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藍漢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陳錦幼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113年7月15日 63,700元 FA0000000

2025-02-27

ULDV-114-除-11-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文霖 被 告 吳水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598,00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 被告應給付534,6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 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 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 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右 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左 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 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3,93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44元、機車 損失7,7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53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36元及財物損失8 ,50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部分,因原告僅係擦傷,應無庸看護;至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單據,此部分沒有理由;又原告所有之機車已甚 老舊,應計算折舊或以機車殘值計算;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 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 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告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 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 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 、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936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7 plus因車禍受損,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手機費用8,000元,另原告於車禍前訂購之高鐵票,因車 禍無法搭乘,被告同意賠償高鐵票價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 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 禁止線超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 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 擦傷、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 擦傷、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 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禁止超車 線超車,因而與同向行駛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吳水永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不當向左跨越禁止超車 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王文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 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936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0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36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由家人及朋友半日看護照 顧其生活起居,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 用14,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9月 6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其所受 傷勢需專人約略照護兩星期(半日),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 車禍所受傷害,須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而原告 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 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4日=1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14,000元,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 用即油資5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544元,即非無據。  ⒋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可見 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 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是 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 即如已無法修復而以新品代之,其價格仍應扣除折舊,以免 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為損害賠償係以填 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經原告將車牌註 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7,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申 請書為證,而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 ,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是迄本件車禍時即112 年9月6日止,實際使用7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殘值至少 有1/10)。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機車零件之折舊 金額已超過9/10,自應以重置價值1/10即為其殘值。而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之市場價格約為77,000元,並提出機車價格之 網頁資料佐證,經核尚與機車新車之市場行情相當,以此計 算,則系爭機車之殘值應為10分之1即7,700 元(77,000元× 1/10=7,700 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請求被 告賠償7,700元,尚屬有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7毀 損及因車禍無法搭乘高鐵之高鐵票5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 其提出臺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為證,而被告已當庭同意賠償 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8,500元, 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現任工程師,每 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自小客車1部;被告國 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部 ,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4,680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3,93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44元+機車修 繕費用7,7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64,68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5

ULDV-113-簡-112-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暨提出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未 據繳納聲請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 分事件及同法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向本院繳納,暨提出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 記證書、雲林縣政府教育處114年1月13日府教社二字第1142 406600號函、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5

ULDV-114-法-1-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進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進展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 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56條第2 款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2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更 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於113年8月30日公告債 權表,並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提出更生 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221頁),上開通知已於113年9月4日 寄存送達債務人,債務人並未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另於113年10月1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 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250頁),債務人仍 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嗣再經本院定於114年1月13日上午 10時通知債務人到場行調查訊問程序,債務人亦未到場。本 件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且亦無法聯繫債務人,足 認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 ,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及第56條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 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2-18

ULDV-114-消債清-2-2025021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陳瑋澤 沈鑫誼 廖柏毅 張祖銘 王定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乙○○以新臺幣2,333,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泓志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取款工作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車手組織;詐欺取財犯罪中,取款之人俗稱車手, 以下取款之人簡稱車手),並配合「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 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取款犯 行。葉泓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募訴外人李豪參與本案車手組織。 李豪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參與本案車手組織,並在參與期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招 募訴外人劉佳榮參與本案車手組織。訴外人林柏勳、劉佳榮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參與本案車手組織。在本案車手組織內,葉泓志負責指揮 、統籌安排配合車手之相關人員各項工作,提供車手住宿、 生活費、車資、工作手機等,車手收取贓款後再由本案車手 組織成員轉交甲詐欺集團。林柏勳負責拍攝照片、協助製作 投資專員之證件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李豪負責招募劉佳 榮請其協助尋找車手並自行或找人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 劉佳榮負責招募車手。劉佳榮於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期間,基 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4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少年朱○恩招募訴外人少 年張○擔任車手工作。  ㈡訴外人林奕安、龔煒翔、江承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組織即甲詐欺集團,並由林奕安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龔煒翔、江承嶧擔任將車手林奕安取得之款 項收受後,層層傳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款工作(俗 稱收水,下稱收水)。  ㈢被告丁○○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乙○○、戊○ ○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 他人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 ,以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人頭門號)業務,有合作關係,即由被告戊○○、 乙○○收購人頭門號,再交被告丁○○販賣,被告丁○○為販賣人 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訴外人胡芷汶係通盈通訊行之 負責人,與被告丁○○、訴外人黃則豫為朋友關係,知悉被告 丁○○與銘喆通訊行均有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業務。訴外人王銘 謙係銘喆通訊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負責該通訊行之出 資、經營、營收與分潤,同意及授權銘喆通訊行(含分店恩 恩玩機通訊行)之員工販賣人頭門號,並因此獲利;訴外人 黃則豫係銘喆通訊行之店長,負責管理該通訊行之業務;訴 外人李恩宗係銘喆通訊行分店恩恩玩機通訊行之店長,負責 管理恩恩玩機通訊行之業務。銘喆通訊行、恩恩玩機通訊行 有從事對不特定人(消費者)販賣人頭門號之業務,為人頭 門號之銷售通路。  ㈣被告丁○○、乙○○、戊○○、丙○○、甲○○,與訴外人胡芷汶、王 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各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各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於112 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乙○○先告知被告丙○○ 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 人均可獲得報酬。被告丙○○為獲報酬,遂於112年3月1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仲介被告甲○○申辦人頭門號,並於被告 甲○○同意擔任人頭且申辦完畢後,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 告甲○○於112年3月16日前往電信門市申辦10門預付卡人頭門 號(包含B門號【遭用於詐欺】及其他9門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F門 號】、0000000000【下稱G門號,遭用於詐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以下合稱本案人 頭門號),被告戊○○為與乙○○配合將人頭門號販賣與被告丁 ○○,於112年3月16日,駕車搭載被告乙○○在電信門市附近等 待被告甲○○,待被告甲○○完成本案人頭門號申辦,將本案人 頭門號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交付擔任人頭報酬1,000元 予被告甲○○後,由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丁○○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信宇通訊有限公司,被告戊○○ 、乙○○一同將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以1支 人頭門號800元,10支人頭門號總計8,0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 人頭門號,被告戊○○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被告丁○○所獲 得之報酬為1,000元,被告乙○○因收購本案人頭門號交予丁○ ○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  ㈤被告丁○○於112年1月間,曾請訴外人胡芷汶協助介紹購買人 頭門號客戶。銘喆通訊行於112年3月間,因有購入人頭門號 以販賣之需求,由訴外人黃則豫與訴外人胡芷汶聯絡,請訴 外人胡芷汶協助找尋人頭門號來源,訴外人胡芷汶則代銘喆 通訊行向被告丁○○訂購人頭門號,其後,經由訴外人胡芷汶 之仲介、代訂、販賣後協助處理斷卡事宜,被告丁○○將包含 B、F、G門號在內之本案人頭門號,以1支門號1,200元,B、 G門號總計2,400元之價格,販賣予銘喆通訊行,並寄送到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8室」之銘喆通訊行,被告丁○○ 因此獲得2,400元。負責貨管等事務之銘喆通訊行店長黃則 豫收受B、G門號後,因訴外人李恩宗在銘喆3C公務群組表示 需要10門人頭預付卡門號以供販賣,訴外人黃則豫即將B、G 門號及其他本案人頭門號交予李恩宗販賣,訴外人李恩宗再 以1支門號1,800元B、G門號總計3,600元之代價,將B、G門 號販賣予不詳之人,銘喆通訊行即王銘謙則因經營銘喆通訊 行,提供場地、授權販賣人頭門號,獲得3,600元。其後,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 tube投資廣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 」股票投資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依指示操作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並預約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 策投顧客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5人連帶賠償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希望等刑事二 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偉澤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伊不認識騙原告的 人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戊○○則以:希望等刑事二審判決再談和解等語,資為抗 辯。   被告丙○○、王定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9至1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宏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丁○○、乙○○、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王定 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原告   遭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300萬元之損害,係由訴外人葉 泓志、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 、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及 被告丁○○、乙○○、戊○○、丙○○、王定澄等人,分別負責車手 、收水、提供帳戶、收購人頭門號、招募車手、招募申請人 頭門號等行為,提供並給予甲詐欺集團幫助,嗣甲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B、G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犯意,於112年2月7日起,以Youtube投資廣 告及LINE暱稱「陳詩雅」向原告推薦下載「宏策」股票投資 APP,並由宏策投顧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 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預約 儲值現金,於112年3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由宏策投顧客服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王定澄,即G門號),並指 派經理「呂亭穎」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附近,向 原告收取現金300萬元,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30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告丁○○、乙○○、戊○○、丙○○、甲○○自應與訴外人葉泓志、 李豪、劉佳榮、少年張○、林柏勳、林奕安、江嘉惠、龔煒 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謙、黃則豫、李恩宗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乙○○、戊○○、丙○○、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之陳述及刑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丁○○、乙○○、戊○○ 、丙○○、甲○○與訴外人葉泓志、李豪、劉佳榮、林柏勳、少 年張○、林奕安、江嘉惠、龔煒翔、江承嶧、胡芷汶、王銘 謙、黃則豫、李恩宗等18人就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 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66,667元【計算式:300萬元÷18 人=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胡芷汶、王銘謙、葉冠霆已於113年 4月25日經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之調解程序中與 原告以66,9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訴外人李恩宗、黃則豫、 胡芷汶、王銘謙4人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另 葉冠霆經刑事判決無罪,不計入共同侵權行為人數計算)【 見本院附民卷第209至210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4人 之內部分擔額166,667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債 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李恩宗、黃則 豫、胡芷汶、王銘謙之內部分擔額666,668元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丁○○、乙○○、戊○○、丙○○、甲○○賠償之金額為2,333, 332元【計算式:300萬元-666,668元=2,333,332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3,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 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18

ULDV-113-重訴-91-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鐘俊城 被 告 吳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17

ULDV-114-訴-9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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