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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號、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明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 李振銘欲前往找曾翊軒討債,即有透過友人「怪頭」代為查 詢曾翊軒之資料後,一同駕車前往現場,並有看到其他人持 開山刀、西瓜刀、棍棒等兇器,主觀上對李振銘之犯罪計畫 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參與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之工 作,且同案被告林蔚翔亦未到達案發現場實際參與毀損犯行 ,仍經論以共犯,則被告亦應為同一法律評價,而就本案恐 嚇危安、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共負其責,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下稱李振銘等5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被告與「怪 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認定:李振銘等5 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有分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 ,由李振銘持球棒破壞告訴人葉盛祥住處門窗、呼喊「曾翊 軒出來」,由林蔚翔持棒球棒、鄭宇翔持西瓜刀、許凱崴、 周伯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下車分持刀械、棍 棒等物在場助勢;而被告固有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1日,以 LINE傳送曾翊軒之照片、身分證照片予「怪頭」詢問可否約 曾翊軒出面,並於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亦受李振銘之 邀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討債,然其係自行駕車前往,到達案發 現場附近後並未下車,車輛亦係停放於無法看到其餘被告行 動之位置,未與其他人同進同出,並未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 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難認符合「在場助勢」之行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與李振銘等5人所為犯行具事前謀議或事 後分擔,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 犯行,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為被 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然除均據原判決 逐一論駁明確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證稱:案發前我 有請被告幫忙找曾翊軒出來處理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原本 跟林蔚翔、徐凱威在內湖吃宵夜,被告剛好過來找我,他就 自己開車跟我們的車一同前往基隆向曾翊軒討債,但事前完 全沒有任何計畫,到場後我只知道被告的車有到,但沒有跟 被告碰到面,他也沒有下車,他在車上也完全看不到我們在 幹嘛;現場的器械都不是我提供的,是到場的人車上自己帶 的,原本大家沒有要毀損告訴人之住處窗戶,是看到我徒手 破壞後才跟著破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22至326頁、原審卷第416至4 23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受李振銘委託查詢曾翊軒之資料及 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處理債務糾紛,然依其所述,除難認被告 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李振銘等5人欲持棍棒器械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而有共同謀議參與分擔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 等犯罪分工外,其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既未下車實施犯行 ,所在之處亦因物理區隔無法看見現場實際狀況,尚難認對 同案被告所施強暴具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而據證人林蔚翔 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車上顧車,沒有跟李振銘一群人上去告 訴人住處外面,但後來聽到有聲響及破裂的聲音,我就從車 上拿著一支棒球棍下去,後來看到大家往回跑我也就回車上 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42至343頁),則林蔚翔既有持 器械下車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會合,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即與 被告有別,自無從認兩者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是上開上訴 意旨俱難憑採。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妨害 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 ,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告 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駛 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 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及 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一 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告訴人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址 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屋 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宇 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人亦分別 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TPHM-114-上易-275-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諺(原名江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昕恩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第4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 4人(下稱被告等4人)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分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3年9月、3年 8月。據被告4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 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侑勵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當日固有前往○○經典旅館 (下稱○○旅館),帶葉茹庭回伊所經營之○○○○○生活館(下 稱本案會館),惟伊於嗣後張躍譯與告訴人游文安在本案會 館內發生衝突時不在現場,亦不知悉張躍譯等人有要求告訴 人簽發本票,不具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意聯絡 云云。被告張躍譯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在本案會館傷害告 訴人,然並未持有兇器,亦未要求其簽發本票,否認有強盜 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被告徐俊諺上訴意旨略以:伊固對 告訴人有傷害行為,然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不知悉張躍譯 等人有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不具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云云。被告郭昕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固有前往○○旅館帶葉 茹庭回本案會館,然並未參與張躍譯等人與告訴人間之衝突 ,不具強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意聯絡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 人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固據被告等4人及其等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然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 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 證據能力;且證人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2月17日業已自我 國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 稽(參本院卷第335頁),故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無法到庭 ,且考其於110年6月29日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就提問所示疑義均能任意應答,未見有何曲附 題旨應和而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形,所陳遭被告等人持球棒 毆打、持鎮暴槍射擊及令其簽發本票等細節,亦與近1年後 偵訊所證情節一致,並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心狀況異常或受 其他外力干擾等情事,應認該部分陳述係出於其真意而具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既為本案唯一被害人,並經本院傳拘 無著而無法到庭陳述取得證言,則其此部分警詢供述即具不 可替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應認具證據能 力。  ㈡原判決援引被告等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茹庭、本案 會館員工汪珍宇、周賢榕、吳貴翔、蕭建春、林奕伶之證述 、告訴人之安倫診所110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旅館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行動上網 基地台位址、Google Map擷圖等件為據,認定:被告吳侑勵 、張躍譯於110年6月25日因知悉旗下小姐葉茹庭違反店內規 定與告訴人私約在○○旅館,乃糾集被告郭昕恩、蕭建春等人 一同前往將葉茹庭載回本案會館,並取得告訴人所遺留之行 動電話,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本案會館,被告等4人及其他 在場之人即分別以徒手、持鋁製球棒毆打及持鎮暴槍射擊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皮 下出血等傷勢,被告張躍譯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簽發總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多 紙等情,然因無證據證明屬有效票據,故認被告等4人共同 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 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㈢被告等4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經原判決予以逐一 論駁外,其等參與本案之情形,均分別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  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進到本案會館一樓時,由綽號「正哥 」的吳侑勵跟綽號「龍少」的張躍譯先跟我談,張躍譯說我 帶他小姐出去不付錢,要我拿15萬元出來解決,我拒絕後張 躍譯就先用球棒打我,之後吳侑勵、郭昕恩跟其他我不認識 的人也有持球棒打我,張躍譯並恫稱「你不拿錢出來處理, 下次就拿真槍出來」、「要到你家去亂、去找你家人」、「 我是孝堂的,不還就死定了」等語,我有用電話打給我家人 、朋友,張躍譯則拿鎮暴槍指著我,要我照他們的話講,後 來因為我朋友當下沒辦法把錢送過來,我又忘記說了什麼, 張躍譯就用鎮暴槍近距離射擊我肚子,子彈卡在我肚子上, 我有看到彈頭是圓的,吳侑勵、張躍譯就叫我先簽本票,隔 天再拿錢過去,本票是張躍譯拿出來的,我在當天上午9、1 0點簽了4、5張本票,每張面額大約3、4萬元,簽完了才被 允許離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他字第2780號卷〈下稱他卷〉第36、385至387頁),並 有於偵訊時依據他卷第23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持棍棒對其毆打之人為編號1之張躍譯、編號2之吳侑勵、 編號4之郭昕恩。  ⒉證人葉茹庭證稱:案發當天郭昕恩載我從○○旅館回到本案會 館後,我在一樓大廳有看到張躍譯、徐俊諺和2、3個人跟游 文安講話,張躍譯有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過沒多久就看 到張躍譯拿像槍的東西射游文安,也有持球棒打他,徐俊諺 跟其他2、3個人也有動手打他,張躍譯並有叫游文安簽本票 ,我在大廳待不到10分鐘就被叫回樓上休息室去;游文安離 開後,張躍譯也有當場叫我簽一張5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 卷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31至34、39至4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躍譯證稱:案發時我跟郭昕恩、徐俊諺在 本案會館一樓大廳跟游文安談,徐俊諺跟郭昕恩嗆他叫小姐 不付錢,我跟徐俊諺就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處理,因為游 文安打電話跟朋友籌錢的時候說我們在恐嚇他,我很生氣就 打了他,郭昕恩把我拉開說他來就好,也接著打了游文安, 徐俊諺也拿店裡的球棒敲游文安的腳;後來我叫游文安先簽 本票再籌錢,並有叫郭昕恩教他怎麼簽本票,吳侑勵則在辦 公室叫我處理就好,游文安簽完本票後就離開了等語(見他 卷第372至37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俊諺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本案 會館找吳侑勵聊天,吳侑勵跟我說他聽張躍譯說游文安欺負 他們家小姐,他要看怎麼處理,我就和張躍譯、郭昕恩去打 游文安等語(見他卷第358至35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當天我先在本案會館的辦公室中跟吳侑勵聊天,聽到張躍 譯跟別人吵架,我就先走出辦公室,吳侑勵跟我後面走出去 ,知道是游文安欺負小姐的事情,我氣不過就出手打游文安 ,吳侑勵、張躍譯也有跟著我一起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 至66、71至72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認被告張躍譯、徐俊諺均有以徒 手、持球棒毆打及命告訴人簽發15萬元之本票,被告張躍譯 尚有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被告吳侑勵除指示張躍譯處理告 訴人賠償事宜外,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郭昕恩除亦有 出手毆打告訴人外,尚具體指示告訴人如何簽具本票,堪認 被告等4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確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等4人上開辯 解,當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憑採。  ㈣原判決同認被告等4人就本案均構成共同正犯,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 ,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務,至告訴人受有身體上 傷害及精神恐懼,僅因所簽具本票未經扣案無法認定為有效 票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 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等4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等4人就強盜犯行均否認犯罪,僅被 告張躍譯、徐俊諺承認傷害犯行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等4人 分別量處前述之刑。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被告等4人上訴否認犯 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侑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勵 指定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躍譯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俊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昕恩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勵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張躍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徐俊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郭昕恩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 事 實 一、吳侑勵(綽號:正哥)於民國110年6月間,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7號之○○○○○生活館股東兼老闆,張躍譯(綽號:龍少 )為店長,郭昕恩(綽號:蟋蟀)為司機,葉茹庭(綽號: 涵涵)則受僱為小姐,該店除提供按摩服務外,兼營應召站 生意,而徐俊諺則為吳侑勵之友人。嗣因游文安於110年6月 25日清晨,私自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經典旅館 與葉茹庭見面,並遭吳侑勵、張躍譯所知悉,張躍譯即於11 0年6月25日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吳侑勵、郭昕恩則陸續於同日3時53分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蕭建春等人抵達○○經典旅館,游文安聽聞吳侑勵、 張躍譯、郭昕恩抵達上址,即趁隙先行離開,惟將所有之行 動電話遺留在上址,而為隨後前來之張躍譯所拾獲,張躍譯 遂要求游文安至○○○○○生活館取回該行動電話。嗣游文安於 同日至○○○○○生活館後,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 及其他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鋁製球棒、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藉詞稱游文安有叫小姐出場卻沒有付錢,需 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賠償,游文安不從,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即徒手或持鋁製球棒共同 毆打游文安,張躍譯更持鎮暴槍射擊游文安,致游文安受有 右側大腿、膝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等傷害,張躍譯復對游文 安恫嚇稱「不處理,下次就拿真槍」、「我們是孝堂的」、 「我們會去找你家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至使游文安不 能抗拒,而依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之指示 聯繫親友籌措現款。惟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因 不耐久候,遂改命游文安簽發總面額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14萬元,應予更正)之本票多張,且要求游文安隔日需攜帶 現金以交換本票,惟無證據證明前揭本票均為有效票據而未 遂,游文安則於110年6月25日9時55分許始遭釋放而離開○○○ ○○生活館。 二、案經游文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游文安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 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 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 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 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 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 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 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 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 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 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參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意旨)。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 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 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 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 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 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 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游文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19頁、第333頁),惟游文安經 本院電聯、依法傳喚數次均未到庭,復以證人身分拘提數次 亦均未到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送 達證書6紙、刑事報到單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3年3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0699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 報告書及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1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12228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 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28236號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8999號 函暨本院拘票2紙、報告書及照片1份(見本院卷㈠第432-1頁 、第433頁、第439頁;本院卷㈡第19頁、第113頁、第115頁 、第121至130頁、第135頁、第191至199頁、第207至211頁 、第213頁、第239至245頁、第255頁、第259頁、第355至36 5頁)在卷可稽,則游文安確因傳喚、拘提未到,而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就本 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 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  ㈢再者,游文安警詢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 處親自按捺指紋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 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 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游文安於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6日 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 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 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 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之有形、無形之壓力 ,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渠等之供證,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游文 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 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葉茹庭、張躍譯、徐 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供述既經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333頁),本院審 酌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之陳述,屬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 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且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已到庭作證,是認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本案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且均經具結(見他字卷第363頁、第377頁、第389頁、第4 39頁),而張躍譯、郭昕恩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葉茹 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本案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 情形,故上開葉茹庭、游文安、張躍譯、徐俊諺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除游文安經本院多次傳 喚、拘提均未到,業如前述外,葉茹庭、張躍譯、徐俊諺均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命具結後進行交 互詰問,復予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 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 作為認定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犯罪事實之證據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 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05至 206頁、第219頁、第333頁;本院卷㈡第274至33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張躍譯、徐俊諺固坦承有徒手毆打游文安等情,惟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分別為以下答 辯:  ㈠吳侑勵辯稱:我都沒有做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雖起訴吳 侑勵涉犯強盜罪,但未扣到任何票據,也沒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以證明游文安有簽署14萬元本票,則本案有無財產利益之 損害而構成強盜罪是有疑義的,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吳侑勵應 該不構成強盜罪。另就是否構成私行拘禁、強制、傷害罪部 分,葉茹庭、郭昕恩、張躍譯均證述當天與游文安發生衝突 時,吳侑勵均待在辦公室,並沒有在現場打游文安。而案外 人即吳侑勵友人蕭建春於偵訊時亦證述案發時他與吳侑勵是 在辦公室,所以吳侑勵沒有在衝突現場,自然不會構成私行 拘禁、強盜、傷害等罪嫌。而徐俊諺於偵訊時證稱吳侑勵沒 有打游文安,後來又說有,審理時亦證稱有,然此可見徐俊 諺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至游文安雖然證稱吳侑勵有打 他,但亦未指訴吳侑勵有叫他蓋本票,且除游文安之單一指 訴,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吳侑勵有在現場打他, 是依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所述,吳侑勵應無構成任何犯行等 語,為吳侑勵辯護。  ㈡張躍譯辯稱:都不是我做的。開山刀、鎮暴槍那些是游文安 自己口述的,我沒有做那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 有游文安單一指訴,張躍譯並無為本案犯行,且張躍譯於偵 訊時之供述可能受到長期服用藥物之影響,而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應以審理時之證述為主。又葉茹庭為張躍譯之小姐, 有長期吸食笑氣之情形,而游文安為葉茹庭友人,卻長期找 葉茹庭吸食笑氣,張躍譯是為了保護小姐才與游文安發生衝 突,並非係為了恐嚇取財。況本案除游文安單一指訴外,無 任何積極證據可認本案游文安確有簽立本票之事實存在,是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恐嚇取財及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另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張躍譯有拘 禁或妨害游文安自行離去之事實,至恐嚇部分,張躍譯與游 文安之衝突起因是張躍譯希望游文安不要再找小姐葉茹庭吸 食笑氣,目的係為保護小姐葉茹庭,並不是為了要恐嚇,張 躍譯自無涉犯恐嚇犯行等語,為張躍譯辯護。  ㈢徐俊諺辯稱:我有去○○○○○生活館,但我沒有叫游文安簽本票 或是給什麼錢,也沒有恐嚇游文安等語。辯護人則以:徐俊 諺固然有傷害游文安之犯行,但就加重強盜部分則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徐俊諺亦非○○○○○生活館司機或受僱人,本 案紛爭既係因為游文安與葉茹庭間而生之消費糾紛,徐俊諺 即無動機涉入該糾紛。又依卷內事證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徐 俊諺有要求游文安需支付高額15萬元賠償金或開立本票,游 文安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亦未指認徐俊諺。而葉茹庭雖於審理 時證稱當時張躍譯叫她下來時有聽到張躍譯要求游文安提出 15萬元,因為游文安拿不出錢來所以遭毆打,然葉茹庭於偵 訊時供稱有聽到張躍譯問游文安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之後 就看到游文安被揍,是遭張躍譯、徐俊諺底下的人毆打,可 見案發過程應係張躍譯認游文安有騷擾他們家小姐,要求他 不要再從事類似行為,並沒有要求相關賠償。況葉茹庭於審 理時證稱她當時見聞事發過程之位置,距離游文安與張躍譯 發生衝突之位置有段距離,並未聽見他們三人之對話,是除 游文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第三人事證足以認定係 因游文安拿不出來張躍譯所要求之15萬元而遭致毆打之情形 。至張躍譯雖曾於偵訊時表示有要求游文安提出15萬元,金 額是徐俊諺喊的,惟張躍譯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偵訊之陳述有 因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服用藥物導致記憶混亂,在其清醒之 下,確認其並無要求游文安簽立15萬元本票一事,是依證據 法則,張躍譯於偵訊之證述自無從作為認定徐俊諺犯罪事實 之基礎,亦難僅憑張躍譯於偵訊之供述,即認定徐俊諺有共 同犯恐嚇取財或強盜取財之犯行。從而,徐俊諺除於與張躍 譯、游文安三人扭打過程中有傷害游文安之犯行外,並無其 他事證足認徐俊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故請就其餘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徐俊諺辯護。  ㈣郭昕恩辯稱:我沒有對游文安動手,本票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等語。辯護人則以:郭昕恩為○○○○○生活館司機,負責小姐 接送,當天係依店長張躍譯之指示去○○經典旅館載小姐,到 ○○經典旅館後也沒有上樓,之後就載小姐返回○○○○○生活館 。回到○○○○○生活館後,郭昕恩都待在休息室,期間內雖隱 約有聽見嘈雜聲音,但出去查看後隨即返回休息室,本案犯 罪事實所載之犯行郭昕恩均未參與,且張躍譯、徐俊諺雖於 偵訊時曾供稱郭昕恩有動手,但此二人之證述有前後反覆不 一之情形,自不能以該部分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認為較 可採信。況徐俊諺於113年1月24日及張躍譯於113年3月27日 審理時均明確證述郭昕恩並無動手,倘僅憑此二人於偵訊時 之證述即認定郭昕恩有參與本案犯行,應有瑕疵。再者,吳 侑勵證稱當時因他聽到吵鬧聲而至辦公室外查看,剛好郭昕 恩也從休息室或哪邊出來,他忘記是誰在前誰在後,只是他 從辦公室出來剛好看到郭昕恩;對照郭昕恩自承當天他載葉 茹庭回到○○○○○生活館後,就回到司機休息室,是因為聽到 吵鬧聲才出休息室查看,顯見此二人之說法是相符的。此外 ,葉茹庭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郭昕恩載她回到○○○○○生活館 後就到司機休息室,之後張躍譯叫她下樓時她看到動手的人 是沒有郭昕恩,甚至在場的人也沒有郭昕恩,她於111年7月 22日偵訊時也提到當天動手者為張躍譯及其底下2位年輕人 ,沒有包含郭昕恩,是郭昕恩客觀上並沒有施以強暴脅迫之 外力,也沒有構成傷害或強制等犯行。至於簽署本票部分, 依卷內資料均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游文安有簽署,甚至郭昕 恩也沒有參與和游文安間之協商或簽立本票之事,郭昕恩應 不構成任何財產犯罪之要件等語,為郭昕恩辯護。 二、經查,張躍譯、徐俊諺有在○○○○○生活館徒手毆打游文安一 事,業據張躍譯、徐俊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0頁;本 院卷㈡第332頁),核與游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36頁、第385至386頁)、葉茹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435頁;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郭昕恩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221卷第58至59頁)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12年5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16518號函1紙暨游 文安受傷照片4張(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第135至136頁)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雖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前揭如事實欄所載關於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本 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經過,業據葉茹庭、 游文安證述如下:  ⒈游文安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與葉茹庭私下約在○○經典旅館見 面,遭張躍譯攜帶手下前來抓我,我係趁張躍譯尚未至旅館 房間即先行離開。但是因為我將行動電話遺留在旅館,經撥 打自己行動電話後,張躍譯就要求我至○○○○○生活館取回。 我抵達○○○○○生活館時,1樓大廳約有10幾個人,張躍譯及其 手下多人就拿鋁棒毆打我手腳、背部、頭部,並稱店內小姐 不能跟客人出去,叫我要拿15萬元出來賠償,接著還拿著鎮 暴槍近距離朝我肚子射擊,恫稱:「你不拿錢出來處理、下 次就拿真槍出來」、「要到我家去亂找我家人」,也拿開山 刀作勢要把我的手砍下來,我逼不得已就簽下15萬元本票及 借據各1張,當時張躍譯還說:「我是孝堂的、不還就死定 了」,之後約於該日12時才放我離去,當時我除了被打之外 ,還有張躍譯4至5個手下在旁邊看管我。我因為這件事情有 於110年6月28日1時許與張躍譯相約至桃園市平鎮區雙連一 路161號談判,那天我有找友人助陣,該日也有朝張躍譯他 們的車開槍嚇唬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一個人進去○○○○○生活館,進去後就和 張躍譯、吳侑勵等10人在大廳沙發區坐下來談,由張躍譯跟 吳侑勵跟我談,張躍譯說我跟他的小姐出去很久,帶小姐出 去不付錢,要我拿14萬元出來解決,我拒絕,就被張躍譯用 棒球棍打,張躍譯後來叫小弟用球棒打我,小弟打完換吳侑 勵用球棒打我,郭昕恩也有打我。我當時有用我的電話打給 我的家人要錢,但沒聯絡上,我拿不出錢來,他們就打我, 打完後張躍譯就拿出本票,吳侑勵、張躍譯就要求我簽14萬 元本票,總共簽了約4、5張,面額大約3、4萬元,當下我也 只能簽,不然走不了,我簽完張躍譯有交代我隔天一定要拿 錢來,就於當日9時至10時間放我走。當時在場的還有一名 叫「小優」(即林奕伶)之女子,其他小弟我就不記得了。 我打給朋友借錢時,張躍譯拿鎮暴槍指著我要我照他們的說 法講,後來朋友沒辦法送錢過來,張躍譯就在距離我肚子1 公尺處開鎮暴槍打我,會知道那是鎮暴槍是因為張躍譯開槍 後,子彈卡在我肚子上,掉下來時我看到彈頭是圓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385至387頁)。  ⒉葉茹庭於偵訊時證稱:吳侑勵是大哥,張躍譯是二哥,徐俊 諺是三哥,游文安是我國中同學,我跟暱稱「結依」之人於 110年6月22日就住在○○經典旅館,因為「結依」被公司的人 打,沒辦法睡在○○○○○生活館的床上,之後林奕伶找其他人 來○○經典旅館開房間吸食笑氣,並叫我們過去結算薪水,她 只待幾個小時就離開,所以我們就改待在「小優」(即經紀 林奕伶)訂的房間內。案發那天是我打電話給游文安叫他來 找我,張躍譯於○○汽車旅館看到游文安的行動電話後,就打 給行動電話裡面的人,叫游文安來拿,隨後郭昕恩就載我回 ○○○○○生活館,我就直接到2樓休息,我睡了幾個小時直到林 奕伶叫我下樓,下樓就在櫃檯旁看到張躍譯在沙發區問游文 安「為什麼要找我的小姐,之前不是叫你不要再一直找她」 ,當時我距離沙發區4、5公尺,後來我就看到游文安被張躍 譯、徐俊諺還有張躍譯底下2個年輕人打,游文安被打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我有看到張躍譯用很像槍的東西射游文 安,也有用球棒打,徐俊諺是徒手打游文安,游文安剛被打 我就被林奕伶叫上樓,所以沒看到游文安離開的過程等語( 見他字卷第433至4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陪 一起上班的一個女生「結依」去的,因為她被張躍譯打,整 個屁股瘀青,沒有辦法躺在公司的按摩床睡覺,所以叫我陪 她去○○經典旅館開房間休息,我在○○經典旅館的第二天有請 游文安來找我聊天,案發當天我們所在的房間是經紀開的房 間,不是我們原本訂的房間,之後櫃檯有打電話說我的經紀 張躍譯他們已經回來在櫃檯,我就請游文安離開,因為張躍 譯規定朋友不能來找我,也不讓我跟朋友見面,怕我坐私檯 ,但游文安離開時將手機遺漏在○○經典旅館,被張躍譯發現 ,他就請游文安至○○○○○生活館取回手機。我則由郭昕恩載 回○○○○○生活館,並直接至公司2樓休息,休息數小時後張躍 譯叫我下去,當時游文安已經到公司,但尚未被打,身上也 沒有傷,是我下來後游文安才被張躍譯、徐俊諺等人毆打, 張躍譯有質問游文安為何要找公司小姐,並請游文安拿15萬 元出來,游文安有無拒絕我沒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我只聽 得清楚一部分,之後游文安就挨打,打游文安的人有張躍譯 、徐俊諺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我有看到張躍譯用像槍的 東西射向游文安,不過有沒有射到游文安我沒有看清楚,那 個東西我以前也曾在○○○○○生活館的大廳看過,應該是張躍 譯的,都是他自己拿出來的,徐俊諺則是用徒手毆打游文安 ,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的,也沒有看到他們停手,當時也沒 有看到郭昕恩和吳侑勵在場,林奕伶就叫我先上樓,我在大 廳的時間不超過十分鐘,後來我就沒有下來了,但我翌日有 聽到張躍譯在講要求游文安簽立本票的事情,○○○○○生活館 裡面也有鋁製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35頁、第39至4 3頁、第46頁、第49頁),並有記載林奕伶、游文安簽名之○ ○經典旅館訪客登記表2份(見他字卷第419頁、第421頁)可 佐。  ⒊是依葉茹庭、游文安之證述,可見吳侑勵、張躍譯係以游文 安叫小姐出場未付錢為由,要求游文安需支付15萬元,因游 文安不從,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即共同以毆打 或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求游文安簽立本票。  ㈡又觀諸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本案發生經過之歷次證述 : ⒈張躍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游文安撥打他自己的行動電話, 我接起來就叫他自己來○○○○○生活館拿手機,後來大家回到○ ○○○○生活館後,我就跟游文安談,徐俊諺和郭昕恩就問游文 安為何叫小姐不付錢,後來徐俊諺就嗆游文安叫小姐不付錢 ,要他拿錢,我也有叫游文安拿15萬元出來,這15萬元是徐 俊諺喊的,接著游文安就打電話給他朋友籌錢、說我們在恐 嚇他,我很生氣就打游文安,郭昕恩就把我拉開說二哥我來 就好,就接著打游文安,我便要游文安好好籌錢,後來他還 是亂講話,徐俊諺就拿店裡的球棒敲他腿。因為後來游文安 背後的勢力一直打電話來叫我放人,游文安在大廳時,我、 徐俊諺、郭昕恩都有在看顧他,我有叫郭昕恩教他怎麼簽本 票,吳侑勵則在辦公室叫我處理就好,我叫游文安先簽15萬 元本票再籌錢,今天至少拿5萬元出來,所以才會從當日4時 許搞到9時許,金額是徐俊諺喊出來的,後來隔幾天游文安 有來我開的洗車場開槍等語(見他字卷第372至374頁);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經典旅館撿到游文安的手機,因為 我在○○○○○生活館上班,所以我叫他來○○○○○生活館拿,案發 當天我從1樓辦公室出來時,剛好看到徐俊諺拿鋁棒打游文 安的小腿,吳侑勵有沒有打游文安我忘記了,要求游文安簽 本票的是徐俊諺,○○○○○生活館沒有鎮暴槍、鋁棒,鋁棒是 徐俊諺從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203頁至20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去○○○○○生活館後大約不到半小時 游文安就到了,後來現場有發生衝突,因為游文安跟他朋友 說我威脅他、恐嚇他,但我沒有,所以我就有點生氣,有辱 罵他,好像有踹他,發生衝突時吳侑勵是否有在場我忘了, 吳侑勵、徐俊諺、郭昕恩是否有動手我不記得,我們都是徒 手,沒有人拿開山刀或像鎮暴槍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46至147頁、第153頁、第157頁)。 ⒉徐俊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去○○○○○生活館找吳侑勵聊天 ,吳侑勵就跟我說他聽張躍譯說游文安欺負他們家小姐,他 要看怎麼處理,他還在瞭解,後來我聽到張躍譯與游文安在 大廳內吵起來,我就走出去看,就看到張躍譯、郭昕恩在打 游文安,我就過去幫忙打,警詢時說我是看到吳侑勵打游文 安我就跟著打是我記錯了,我是看到張躍譯打游文安才跟著 一起打等語(見他字卷第358至3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後來才去○○○○○生活館,進去後有看到張躍譯、 游文安、郭昕恩在大廳,我有先進去找吳侑勵聊天,後來去 大廳看到張躍譯與游文安吵架,我就過去跟張躍譯一起動手 打游文安,當時是看到游文安與張躍譯互毆,我就一起加入 ,我是用球棒打游文安,打他哪裡我忘了,我進去○○○○○生 活館有看到鋁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至33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生活館時游文安就已經在那邊 了,游文安當時還沒有被打,是在與張躍譯講話,我就先進 去辦公室找吳侑勵聊天,後來聽到游文安與張躍譯吵架、大 小聲,我就先走到大廳、吳侑勵跟在我後面走出去,我就與 張躍譯、吳侑勵一起毆打游文安,我沒印象是誰先動手,張 躍譯、吳侑勵有無拿東西打游文安我不記得了,我們打的過 程不到1分鐘,我在大廳時沒有聽到錢、本票、借據的事情 ,也不知道○○○○○生活館有球棒或槍枝等物品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65至72頁)。 ⒊郭昕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我載葉茹庭回○○○○○生活館,張 躍譯有跟我說他要把游文安帶回店內處理,而游文安什麼時 候到○○○○○生活館我不清楚,後來我聽到有人在打人,我就 看到張躍譯、徐俊諺用拳頭打游文安,並且扭打在一起,我 不知道是否有人拿鋁棒毆打游文安,但○○○○○生活館內有鋁 製球棒,他們打的過程大概只有幾分鐘,當時吳侑勵和蕭建 春坐在旁邊的椅子上,距離游文安大約2公尺,但我不知道 店內有鎮暴槍,○○○○○生活館內的小姐是不能外出,無論客 人消費多少,都不能跟客人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字221卷第5 7至61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游文安有到○○○○○生活 館,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來,那天我是在休息室聽到吵雜聲 ,就走到大廳查看,就看到徐俊諺、游文安、張躍譯有爭吵 並扭打在一起,但沒看到有無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涵涵」(即葉茹庭)回 到○○○○○生活館時,徐俊諺、張躍譯、蕭建春都在,印象中 我們回去後葉茹庭就回休息室還是宿舍了,她是否有下樓我 沒有印象,我知道後來有個男子到了○○○○○生活館,我是在 休息室睡著,聽到吵鬧聲音才出來看,吳侑勵也有走出來, 我就看到那個男子被張躍譯、徐俊諺打而且有扭打在一起, 我有過去把他們分開,我沒有看到張躍譯、徐俊諺打那個男 子的時候有拿東西,我知道○○○○○生活館有一支球棒,但是 沒有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9頁、第63頁)。 ⒋綜觀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 渠等確有以游文安叫小姐出場而未付錢為由,要求游文安需 支付15萬元,因游文安不配合而在○○○○○生活館先後以徒手 或以鋁製球棒毆打游文安,吳侑勵並將此事交由張躍譯處理 ,復由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在現場處理簽立本票事宜, 更有夥同在場之其他小弟看管游文安不准其離去之舉,渠等 事後即因此事遭游文安帶人尋仇等情,核與葉茹庭、游文安 前揭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足見游文安指稱吳侑勵、張 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有本案犯行一事自非子虛。  ㈢再者,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等人陸續駕車抵達○○經典旅 館後,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蕭建春等6人均有下車在 該處徘迴,吳侑勵並有與櫃檯人員對話,而游文安則趁隙騎 乘機車離開等節,有○○經典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16張(見他字卷第47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 他字卷第63至68頁)在卷可稽;佐以吳侑勵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會去○○經典旅館係因為張躍譯說有小姐沒有上班找 我過去幫忙,到那邊就聯絡○○經典旅館櫃檯有無看見小姐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張躍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當天會去○○經典旅館係因為要去確認葉茹庭的安危, 因為有其他小姐告訴我們葉茹庭自己一個人在那邊,但到現 場時,○○經典旅館的收費員不讓我上去,稱房間之男性客人 表示沒有訪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天去○○經典旅館是要接葉茹庭去上班,但我 抵達現場後,櫃檯不讓我上去找葉茹庭,稱房間內有另一個 男生在,他表示沒有訪客,等我上樓時,該名男生已經離開 ,只遺留行動電話1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 郭昕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去○○經典旅館是因為張 躍譯要求我去將葉茹庭載回○○○○○生活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說○○○○○生活館禁止小 姐私下跟男生見面這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輔 以桃園市○○區中正路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及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行動電 話(門號0907941553號、門號0988288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基地台位址(見他字卷第115至1 16頁、第125至128頁、第147至159頁)、Google Map地圖( 分別由○○○○○生活館至桃園市○○區大同路200號、桃園市○○區 康樂路77號之距離)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49頁、第251頁) ,可見吳侑勵於110年6月25日3時36分許、郭昕恩於110年6 月25日3時45分許,均尚在○○○○○生活館附近,足認渠等係自 ○○○○○生活館出發前往○○經典旅館,並因渠等至○○經典旅館 時,游文安已於110年6月25日3時54分許趁隙騎乘機車離開 ,渠等又立即於110年6月25日4時6分許駕車返回○○○○○生活 館,且吳侑勵、郭昕恩、張躍譯係依序返抵○○○○○生活館, 則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等人既邀集至少6人一同前往○○ 經典旅館,復有下車查找之舉,益徵渠等至○○經典旅館之目 的即係為找得游文安以處理其私下叫小姐出場之紛爭一事, 堪信屬實。則吳侑勵辯稱係受張躍譯之託要載朋友去○○經典 旅館、張躍譯、郭昕恩辯稱其係要去○○經典旅館載葉茹庭上 班,為了保護小姐等語,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載之情形不 符,亦與渠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吳侑勵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當天載幾個人過去○○經典旅館就載幾個人回來 ,到○○經典旅館也沒有看到張躍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 160頁、第166頁),張躍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開 車回○○○○○生活館,沒有載任何人回○○○○○生活館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56頁),相互矛盾,則渠等辯詞自屬無據。  ㈣此外,依案外人即○○○○○生活館員工汪○宇(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警詢時供稱:吳侑勵、張躍譯都是孝堂的,張躍譯是 組長,吳侑勵是比張躍譯在上面一點的層級,但我不知道是 什麼職位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第123頁);案外人即○○○ ○○生活館員工周○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 張躍譯好像是孝堂的人員,但他沒有說他是什麼階級等語( 見少連偵字475卷㈠第162頁);案外人即○○○○○生活館員工吳 ○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供稱:我、吳侑勵、張 躍譯都是孝堂的人,張躍譯是我大哥,他是孝堂組長階級, 吳侑勵是張躍譯上面的大哥等語(見少連偵字475卷㈠卷第17 2頁),則游文安證稱張躍譯有以其為孝堂一員之語恫嚇等 情,亦屬有據。  ㈤另依蕭建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生活館有看到有 3、4人聚集在踹游文安,他離開時走路還一跛一跛等語(見 他字卷第198頁、第210頁),及證人即○○○○○生活館經紀林 奕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於110年6月25日凌晨有因一 個男子私底下到○○經典旅館找葉茹庭此事,而有至○○○○○生 活館協商,當天葉茹庭回到○○○○○生活館後就上2樓休息,我 當時在1樓做美甲,陸續有人回來,但我不記得有誰。後來 我聽到張躍譯把葉茹庭叫下來,我只聽到有人在吵架,後來 看到有人在打架,其中不只一人有動手,我看到的是大家打 成一團,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開山刀、鎮暴槍,也沒有簽 署文書的行為,我覺得很危險就帶葉茹庭上樓了,上2樓後 我跟葉茹庭待在不同空間,我睡覺起來後才下樓,下樓已經 沒人在打架了。我曾在○○○○○生活館大廳看過張躍譯拿一把 鎮暴槍但不清楚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72頁); 佐以前揭張躍譯於偵查之證述、游文安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 勢,游文安孤身一人至○○○○○生活館,卻遭至少4人圍毆,並 禁止離去,衡諸上開經過,社會上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自 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屢遭毆打情況下,必然極度驚恐、 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繼續 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或簽立 本票之可能,足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前揭強 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游文安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  ㈥復依葉茹庭於偵訊時證稱:游文安來○○經典旅館找我後,我 們就在那裡聊天,沒有肢體接觸,不是來把我當小姐要求服 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文安 與我在○○經典旅館相處不到12小時,我在○○○○○生活館擔任 傳播1小時價格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及張 躍譯於偵訊時證稱:叫葉茹庭出去1小時可能是1,500元、1, 8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則葉茹庭與游文安於案發 當日既非係出於工作目的見面,且縱依葉茹庭出場費計算, 游文安亦僅需給付○○○○○生活館1萬8千元(計算式:1,500×1 2=18,000),則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等人向游 文安索取遠高於此金額之15萬元,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 故意甚明。  ㈦而葉茹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文安於案發當天沒有拿錢出 來,我也沒有看到游文安有簽立本票,只有聽到張躍譯叫他 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張躍譯於偵訊時證稱 :因為15萬元不是小數目,所以我有叫游文安先簽15萬元本 票再籌錢等語(見他字卷第373頁),則葉茹庭既未實際見 聞游文安所簽立之本票,自無法就該本票之內容為何作證, 且本案亦未扣得任何本票在卷,是本案本票所載之具體內容 及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均屬有疑,無從認定該本票 已屬有效票據或債權之憑據,是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上開犯行雖已著手,然尚未達於犯罪之結果,應屬未 遂。 四、至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 至辯,然查: ㈠張躍譯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張躍譯於偵訊時因另案遭羈押禁 見,有服用精神藥物,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會不知道自己寫 了什麼或做了什麼,所以偵訊時記憶有誤,現在記得比較清 楚等語。惟張躍譯於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關於吳侑 勵、徐俊諺、郭昕恩有無涉及本案犯行等問題多回答我忘記 了、我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49 至150頁、第153頁、第156頁),並無就吳侑勵、徐俊諺、 郭昕恩涉及本案犯行部分為具體、有、無之證述,反係均回 答忘記、不記得、沒印象,難認張躍譯於本院審理時之記憶 有較偵查時清楚。再者,經本院訊問張躍譯於偵訊時服用之 藥物、副作用、身心障礙證明之病名為何,張躍譯均答我不 知道藥名、我不知道有什麼副作用,我不知道自己服藥後會 作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且張躍譯 於111年6月1日偵訊後,更於111年6月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桃 園看守所寄信與該次偵訊之檢察官,其上記載:……謝謝妳為 了我的身心健康,而親自邊審問邊兼當書記官,張躍譯我真 的很感動,因為有妳的幫助,讓我沒有發病,妳是一個好檢 察官!真的非常謝謝妳!我從來沒有遇過像妳這麼好的檢察 官,將來若還有需要,我張躍譯絕對據實以告,絕對配合, 我也會為我所犯的錯,負起責任,而且絕對讓妳好辦案!…… 等語(見他字卷第407頁),該狀紙末頁並有張躍譯親筆簽 名及按捺之指紋,況張躍譯於111年6月1日偵訊之證詞,就 案發前因後果、經過情形等節,均能具體描述,亦有就部分 情節(如係由誰指定游文安需給付15萬元等)避重就輕之情 ,是可見張躍譯於偵查作證時意識清晰,自不能因其於當時 或有服用精神症狀相關藥物等節,率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 不實,是張躍譯及其辯護人所辯,自屬無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 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 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 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 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 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 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 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吳侑勵、張躍譯、郭昕恩既基於相同目的至○○經典旅館找尋 游文安,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通聯紀錄觀之,於游文安抵 達○○○○○生活館而與張躍譯進行談判時,吳侑勵、郭昕恩早 已返回○○○○○生活館,渠等既知悉游文安至○○○○○生活館之緣 由,更有分擔下手實施強暴、強制行為,且縱吳侑勵、郭昕 恩事後確有回到辦公室而未全程參與本案強暴、脅迫之強盜 犯行,惟吳侑勵、郭昕恩於案發時既全程均在○○○○○生活館 內,更均自承有聽聞大廳內之紛爭並有至大廳查看,而徐俊 諺既為分擔本案強暴犯行之人,且就衝突之緣由亦有所知悉 ,則渠等就張躍譯之要求自可得預見,本屬渠等共犯成員彼 此間可以意會之計畫範圍,是縱使吳侑勵、郭昕恩未實際要 求游文安支付15萬元,或徐俊諺未參與前階段至○○經典旅館 找尋游文安之行動,但渠等既與張躍譯在合意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犯罪 之目的,自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而 葉茹庭雖證稱未見吳侑勵、郭昕恩有毆打游文安之情,然其 亦證稱在張躍譯、徐俊諺毆打游文安之過程中即先行上樓, 未目睹全程等情,是葉茹庭之證述亦無從對吳侑勵或郭昕恩 為有利之認定,是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否認有 何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均委不足採。 ㈢又本案葉茹庭、游文安歷次證述內容清楚、具體、一致,復 有共犯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偵訊或審理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畫面、游文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補強證據可證 為真,本案自非僅憑游文安之單一指訴為據,是渠等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五、至張躍譯聲請調閱○○○○○生活館監視器部分:   經本院依址函詢○○○○○生活館,請提供於110年6月25日3時至 翌日9時55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該函文遭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又經本院再度函詢提供,仍遭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有本院112年6月14日桃院增刑理112訴472字第 1120018801號函、112年7月21日桃院增刑理112訴472字第11 20074458號函暨公文封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33頁、第253至 254頁、267頁、第269至270頁)可佐,且吳侑勵、張躍譯分 別為○○○○○生活館之老闆或店長,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惟均未能提出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到 院,而案發距今亦已逾2年之久,考量監視器錄影畫面保存 之期限,顯見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上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於○○○○○生活館 持以毆打或射擊游文安之鋁製球棒、鎮暴槍,係渠等用以犯 本案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依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認識之外觀,該等物品材質堅硬、體積非小,確屬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又強盜罪 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 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 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 、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 等罪之餘地。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基於向游文 安強取財物之目的,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恐嚇游文安, 並妨害其自行離去之權利,至使游文安不能抗拒,而多次電 聯友人協助籌措金錢、簽立本票等行無義務之事,終致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不耐久候而釋放游文安,可見 前揭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 ,均已包括在本案強盜行為內,皆不另論罪。 二、核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 恩既有持鋁製球棒或鎮暴槍對游文安毆打或射擊,足認吳侑 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係攜帶兇器犯強盜未遂罪,起 訴法條尚有疏漏,惟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本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攜帶兇器為之僅係對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之情狀有所增 加,不影響渠等成立之加重強盜罪名,復經本院告知上情, 故對渠等行使防禦權亦無妨礙,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如事實欄所犯均 係加重強盜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雖均已著手,然未生游文安財產損 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共同以傷害、恐嚇之強暴及脅迫方式,至使游文安不 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除已使游文安身體存有傷勢,精神 上亦蒙受恐懼,僅因所簽具之本票未足認定屬有效票據或債 權憑據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 非輕,且本案除張躍譯、徐俊諺有坦承為傷害之犯行外,渠 等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均為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均未能與游文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渠等於 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吳侑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生活 館負責人,現從事計程車車行,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㈡第334頁);張躍譯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生活館店長,現從事領隊,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徐俊諺自述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郭昕恩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生活館司機,現從事汽車美 容,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郭昕恩持以毆打游文安之鋁製球 棒或持以射擊游文安之鎮暴槍,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 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亦屬不明,且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吳侑勵、張躍譯、徐俊諺、 郭昕恩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又游文安於本案事發當日所簽立之前揭本票,未據扣案,且 無積極事證可知該本票記載內容、性質及樣式,無從認定已 具合法有效票據之性質,而得以表彰合法之債權等節,業如 前述,是前揭本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至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墨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見少連偵字221卷第29頁),雖為郭昕恩所有,惟無證據證 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103-202503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59、14409、32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鍾 翔宇、陳廷恩、黃信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翁富貴部分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鍾泓諭、黃柏憲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彥德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呂彥德與同案被告鍾泓諭、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  ㈢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黃柏憲等人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蔡承恩 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呂彥德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 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 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呂彥德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人 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程 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呂 彥德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就被告呂彥德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呂彥德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 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 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呂彥德素行(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7

PCDM-114-審簡-202-202503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証鍵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30分許,搭乘李志展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 號附近,復因不明原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 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 空地,其遂持棍上前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 之引擎蓋處,致該車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 以生損害於魏揚庭,過程中黃証鍵並持竹棒對魏揚庭恫嚇稱 「老大給他死」等語,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魏揚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 損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証鍵(下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7頁、第167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上訴狀主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係因遭逼迫始自白, 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錄音(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46頁) ,可見全程均係使用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答正常自然, 法官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足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 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自白應係出 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被告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黃証鍵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3年1月10 日我並沒有搭乘李志展車輛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 魏揚庭如何證明?我懷疑魏揚庭車輛早已毀損要嫁禍,原審 我因為當時被羈押,於準備程序中遭迫無奈認罪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10日6時20分在○○巷00號 附近看到對方的車子,當時對方一個人在車上,我開我的 車000-0000號到對方車輛旁我搖下車窗,我問對方你昨天 晚上就來了,已經來3個禮拜了,你到底要幹嘛,對方回 我說他心情不好,來散散心,我就問他散心幹嘛影響整晚 我的睡眠,我有拿一支小木棍要嚇他,然後拿保力達的玻 璃罐,剛拿起來對方就突然開車跑走,我就開車追他,追 約10公尺左右,一名年輕的男子突然從草叢跳出來,並大 喊「老大給他死」(台語),接著拿棍棒砸我的車輛,我繼 續追車沒有理會他,接著雙方在○○巷00之00號附近失控, 發生擦撞,對方車輛就卡在山坡上,接著我在車上看到他 們2個都手持棍棒朝我的車輛走過來,年輕的那個叫囂著 說「老大打死他」(台語),我不敢下車,我就開車在他 們旁邊繞來繞去,他們就一直要追我的車,但是追不上, 接著我就到派出所報案,然後再返回現場,我遭毀損之車 輛,目前在我家裡,車輛前葉子板有凹陷跟刮擦痕,我確 認我所指認之李志展、被告就是該二名男子,我與他們2 人均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23至128頁、第129至132頁),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日前一天,李志展跟被告有開車到我家 ,車子有進入我家大門裡面的空地迴轉就開出去,我就報 案,1月10日早上我開車出門時,又看到同一車牌的車子 出現在我家下面100公尺的路邊,李志展是坐在駕駛座, 我開車過去問李志展說開車來我家做什麼,被告就衝過來 喊「老大,給他死」(台語),同時拿一根棒子,不知道 是木棒還是鋁棒,朝我車子副駕駛座引擎蓋敲一下,使板 金凹陷,同時李志展就要開車跑走,我不想讓他走,因為 我想要把他攔下來問他要幹嘛,我就開車去追他,追了一 公里多,李志展就迴轉,我也迴轉,我猜李志展要回去載 被告,追逐到後面,李志展經過一個大轉彎時,我們的車 子都失控,我的車頭就稍微碰到李志展的車尾,但真的很 小力,然後李志展的車子就摔到路邊,我也打滑並停在路 邊,這時候被告就拿著棍子跑過來,李志展也拿著木棒下 車,被告就跟李志展說「大仔給他死」(台語),我就開 車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257至264頁),其均一致證述 於案發當日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出現於 其私人土地附近,遂開車靠近該車輛後質問證人李志展, 被告當時並不在車上,而於其質問途中突遭被告逼近後喊 「老大給他死」並持棍棒敲擊其車輛等情,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均稱互不相識,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 (二)又除告訴人上開一致指述外,證人李志展於偵查中證稱: 113年1月9日晚上我走錯路、開車開到魏揚庭家裡面,但 我不知道那是他家,我開進去發現沒路就開出來,然後我 就開車回家,隔天還是心情不好,我又跟被告一起前往該 地,但是我知道魏揚庭他們家那邊沒有路,所以我就開另 外一條路,路上被告先下車說要廁所,我就先開車上去停 在路邊,也要準備下車,抬頭一看,對面也來一輛車,車 上駕駛就是魏揚庭,魏揚庭先拿手機幫我照相,然後開車 靠近我,並問我為何闖入私人土地,我說我哪有闖入,魏 揚庭就說「你來好幾趟」,我說沒有,我只有昨天跟今天 ,然後魏揚庭就直接拿棍子要戳我,但沒戳到,戳了三、 四下,我就趕快關窗戶,魏揚庭就敲了窗戶5、6下,但窗 戶沒破,我就趕快把車開往山下,魏揚庭就開車一直追我 ,轉彎時魏揚庭的車頭就撞到我的車尾,我無法控制,車 子就撞到旁邊的小土推,車頭還懸空,車子撞到土堆後, 我有下車,那時被告坐在路旁擋土護欄上,我看他要打電 話,然後我看到魏揚庭開車從下面衝上來一直靠近被告, 我就喊被告趕快閃等語(偵卷第257至264頁),與告訴人所 述因案發當日又見相同車輛而上前質問,且告訴人質問證 人李志展時被告不在車上等情之脈絡相符,被告於偵查中 亦不否認案發當時與證人李志展一起出現在案發地點,且 其有先下車後才又出現,且確有手持棍棒等節(偵卷第257 至264頁),而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其 程度只須卷證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互 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證人李志展前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 可徵告訴人所指案發經過並非子虛,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前開自白確係 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上訴改辯稱其 未和證人李志展一同搭車行經上開地點、未為本案犯行、 於原審係因羈押後遭逼迫始認罪云云,均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該恐嚇行 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 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54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破壞告訴 人使用管領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 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就被 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理由,應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 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CHDM-113-簡上-17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9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豈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周 慶璋(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與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與楊哲銘之前員工張豈瑋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 間10時42分許,周慶璋委託張豈瑋以電話聯繫楊哲銘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迨楊哲銘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後,張豈瑋即進入甲 車並將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周慶璋再打開甲車車門, 用手勾住楊哲銘脖子,將楊哲銘自甲車駕駛座拉下車,帶至 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再於同 日晚間11時許,將楊哲銘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周慶璋住處(下稱周慶璋住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楊哲銘 之行動自由。嗣因張豈瑋以其手機所安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 楊哲銘之配偶許惠雯,楊哲銘亦趁隙以手機與許惠雯通話並 委託許惠雯報警,經警方於翌(27)日凌晨2時許至周慶璋 上開住處察看,楊哲銘始得自由離去。」,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慶璋 委託被告張豈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推由被 告張豈瑋進入告訴人之甲車並將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 被告周慶璋再以上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帶至被告周慶璋上開 住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且參照上開見解,不另論刑法第304條。被告張豈瑋與 被告周慶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本案起因為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 竟配合周慶璋,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碰面,被告再將告訴人之 甲車熄火、拔出甲車鑰匙,與被告周慶璋共同以上開方式, 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帶至被告周慶璋上開住處,危及 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已表示認罪,且告訴人 向本院表示欲對被告撤回告訴,不想再因本案橫生枝節,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卷一第281頁)可 參,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並考量共同正犯周慶璋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周慶璋否認 犯行),而被告分工方式為邀約告訴人碰面、使告訴不得駕 駛甲車、尚未直接對告訴人施暴,且被告事後以其手機所安 裝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之配偶致告訴人得以獲釋,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相對低於共犯周慶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89號   被   告 周慶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豈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漢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璋因與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與友人黃漢忠、楊哲銘之 前員工張豈瑋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張豈瑋引誘楊哲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801-WU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上車後隨即將該車熄火並拔出車輛鑰匙,周 慶璋再將楊哲銘自駕駛座拉下車,並夥同黃漢忠將楊哲銘押 上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本田車) ,於同日22時44分許,將其押往上開地點附近某土地公廟( 下稱土地公廟),再於同日23時許,押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周慶璋住處(下稱周慶璋住處),以此強暴方 式剝奪楊哲銘之行動自由。周慶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將 楊哲銘押上白色本田車時以棍棒擊打其頭部(楊哲銘以手格 檔)後再徒手毆打其臉部,於抵達土地公廟後復以棍棒毆打 其腿部,致楊哲銘受有右手擦挫傷、臉部與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嗣因楊哲銘之配偶許惠雯報警,警察於翌(27)日2時 許至周慶璋住處處理,楊哲銘始得自由離去。 二、案經楊哲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慶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楊哲銘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事實。 2 被告張豈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拉上白色本田車後將其押往周慶璋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黃漢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漢忠即綽號「漢中」之人,其於108年8月26日有到周慶璋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周慶璋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108年8月26日22時42分許,由被告張豈瑋引誘告訴人駕駛2801-WU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張豈瑋於上2801-WU號車後隨即將該車熄火不讓告訴人離去,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拉上白色本田車後與被告黃漢忠共同控制其行動自由、將其押往土地公廟,再將其押至周慶璋住處,後因警察於翌(27)日2時許至周慶璋住處,告訴人始得自由離去之事實。 5 證人許惠雯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自稱姓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108年8月26日晚間致電證人許惠雯,告知其丈夫即告訴人與債主們在周慶璋住處,問要如何處理,在場並有周慶璋等人之聲音;證人許惠雯問告訴人是否要報警,告訴人同意後證人許惠雯即報警至周慶璋住處處理之事實。 6 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 1、被告黃漢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6日19時58分至20時58分連接至臺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基地台;後於同日20時58分至22時53分連接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4樓之基地台;後於同日22時53分再次連接至臺南市○○區○○路00段000巷00號基地台之事實。 2、由上述事實可知,案發當晚黃漢忠確曾出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隨後再出現於周慶璋住處附近,其有參與周慶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 7 被告張豈瑋與證人許惠雯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42分許被債主控制之事實。 (二)傷害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周慶璋將告訴人押上白色本田車時以棍棒擊打其頭部,再徒手毆打其臉部,並於抵達土地公廟後以棍棒毆打其腿部之事實。 2 證人許惠雯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許惠雯於案發當晚報警後前往周慶璋住處,隨後坐計程車與告訴人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會合,看到告訴人臉部、雙腳膝蓋內側有瘀青、大腿附近有傷之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號)1份 1、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3時45分前往該院急診之事實。自此一事實可知,告訴人係於遭被告周慶璋限制行動自由後之密接時間前往急診,急診診斷之傷勢應係於行動自由遭限制之其間所受。 2、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份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3時45分於該院急診時主訴:其於半夜11點多被朋友以球棒毆打左顳處、雙腳,現右手擦傷,左眼腫脹,雙下肢疼痛等語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9年10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5889號函及所附說明1份 1、急診病歷0000000 0000000項下所載「右手/臉部/雙膝疼痛與瘀青、右手有擦傷」紀錄係依據病人之陳述以及醫師之理學檢查及診斷作成。 2、自此一事實可知,急診時醫師檢查告訴人遭受傷害之部位與後續告訴人指訴遭受傷害之部位大致相符,是告訴人就遭受傷害過程之指訴相當可信。 6 被告張豈瑋與證人許惠雯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至2時42分許被債主控制,告訴人於此一過程中腳部遭受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慶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豈瑋、黃 漢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3人間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數舉動接續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周慶璋 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復有局部 重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尚出言 恐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一節,業經 被告張豈瑋於警詢,被告周慶璋、黃漢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被告周慶璋辯稱:當時只有協商還款 事宜而已,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黃漢忠辯稱:我 在108年8月26日19時許去周慶璋家裡喝酒,喝到21時就酒醉 了,大概翌(27)日2時許起來,完全不知道發生了甚麼事 等語;被告張豈瑋辯稱:我之前被周慶璋等人押走,他們要 我用各種方法引誘楊哲銘出面,當天楊哲銘被押走後我跟他 不同車,沒有看到車上發生甚麼事,之後我也都待在周慶璋 住處內,看他們協商債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出言 恐嚇楊哲銘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積 極證據認為被告3人涉有恐嚇危安罪嫌,惟若成立犯罪,該 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簡-110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郭品妍(於懷慈生命有限公司【下稱懷慈公司】擔任 業務主任)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緣乙○○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火化場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並要求郭品妍之定價與其接案之價格接近,經 郭品妍拒絕告知,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輾轉邀約吳孟韋、林 星維、潘瑞祥等人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外集合後 ,乙○○、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真(起訴書誤載為楊家真, 應予更正)、吳孟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林星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 番薯」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番薯」)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潘瑞祥,於同 日下午8時3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 懷慈公司舊址、由甲○○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下稱 中華萱民會)現址(下稱案發地點)。抵達後由林星維及潘瑞 祥下車分別持自吳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 球棍,出手砸毀中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 及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WK-7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共2台(下合稱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 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 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萱民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徵得吳孟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 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 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 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 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 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 一部分(第一審為有罪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 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 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1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 謀等罪,然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首謀等罪,均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本案僅有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及承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與罪名,其餘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㈡第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據其 於原審所述及上訴狀所載,其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郭品 妍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 孟韋、林星維、潘瑞祥等人駕車到場,嗣後林星維、潘瑞祥 即持上開球棒等物砸毀事實欄所載中華萱民會所有、由甲○○ 管領之機車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郭品妍說要砸店,我只有找吳孟韋、林 星維陪我去案發地點找郭品妍談事情,我沒有要砸店的意思 ,是林星維他們自己突然下車砸店等語。  ㈡被告乙○○與郭品妍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郭品妍與告訴人 甲○○案發時分別為懷慈公司之業務主任、中華萱民會之實際 負責人;案發地點原為懷慈公司之舊址,案發時懷慈公司之 店面已遷移他處,該址店面改由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 會使用。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經郭品妍拒絕告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 甲車搭載其女友楊佳真、被告吳孟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星 維、「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潘瑞祥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抵達後由同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下車分別持自同案被告吳 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中 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上 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 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嗣經警徵得同案被告吳孟韋同意 ,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乙○○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 至1087、1089至1095頁;偵4664號卷第571至573頁;原審卷 ㈠第465至467頁;原審卷㈡第53至60、161至262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證人郭品妍、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佳真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 242、1271至1285、1321至1326、1443至1447、1451至1455 頁;偵4664號卷第255至263頁;原審院卷㈠第193至199、451 至458頁;原審卷㈡第29至35、182至226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5至769、1061、1063至1069 、1137、1139至1145、1147、1173至1175、1177至1183、12 07至1215、1217至1219、1293、1295至1301、1345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之林星維、 潘瑞祥間,有無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天乙○○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聯絡,叫我晚上8點先去圓滿 館集合,並跟我說他跟別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砸店,算 是朋友相挺,我有叫林星維一起過去。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 經有3至4台車,當天下午3至4時許乙○○有帶我去現場確認要 砸的地點,就是他發生口角的公司,並跟我說確認地點後就 直接下去砸。我開車載林星維到達案發地點後,我沒有下車 ,林星維拿我放在車上的鋁棒下車砸店,其他人也陸續下車 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163至11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於110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吳孟 韋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下午8時許去屏東市圓滿館集合, 並跟我說朋友與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當 時潘瑞祥在我家一起喝酒,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事情,就 約他一起過去。到場後,我跟潘瑞祥就下車分別持球棒、高 爾夫球棍砸破大門玻璃還有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35 至1242頁),又於原審結證稱:「吳孟韋說『我是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林星維聯絡的,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朋友口角 事情,並在車上跟他說等一下到的時候就下車拿鋁棒砸,但 是不要打到人,他就騎機車來我家開車出發』等語屬實」、 「乙○○跟我說,已經跟懷慈公司的人約好在110年3月13日晚 上8點左右,要在懷慈公司現場講事情,吳孟韋也傳訊息跟 我再說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孟韋上開警詢中之供證無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瑞祥於原審結證稱:「(是否林星維約你 去砸店?)是」、「(你的意思是,你甚麼都不知道,去到 萱民會就看到林星維在砸人家的店,你就跟著下去砸店?) 是」等語(原審卷㈡第207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證稱:「林 星維先騎乘機車載我至高雄市某處集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 已經有3台汽車在那邊集合,現場約有10幾人,林星維先過 去與他們討論,他叫我先在旁邊等他們討論完,就叫我坐上 番薯的車,我就坐車直到案發現場」、「我們到了時候,我 就看到林星維在吳孟韋的CRV車上拿高爾夫球桿衝下車砸住 戶玻璃及機車,我見狀也到吳孟韋的車上拿另一支高爾夫球 桿下車跟著砸,後來林星維就說好了,我們就上車離開」( 警卷第1323頁以下)、「我只認識林星維,當天是他叫我過 去『幫忙』,我問他要幫忙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過去找他就 對了,我就去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276頁以下),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星維上開證詞相符。  ⒋而被告乙○○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5時許確有以LINE語 音通話功能與同案被告吳孟韋聯繫等情,有卷附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吳孟韋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9至1 201頁);再觀諸同案被告吳孟韋與被告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 息,可知同案被告吳孟韋(LINE暱稱為「韋恩」)於112年3月 11日下午6時14分許傳送:「好」、「晚點聯絡」等語予同 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LINE暱稱為「星維」)於同 日下午6時15分許傳送:「幾點」等語予同案被告吳孟韋, 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稱:「老大說八 點」等語予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隨即於同日下 午6時26分許回覆稱:「明白」等語,有同案被告吳孟韋與 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3至1205頁)。 又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以為案發地點是懷慈 公司地址,我是上網查地址的,不知道案發地點實際上係告 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會。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是我 找來的,我們3台車出發前有先在圓滿館集合,再一起出發 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6頁;原審卷㈡第55頁)。可 見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 乙○○與郭品妍有口角糾紛,而由被告乙○○先以LINE指示同案 被告吳孟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由同案被告吳孟韋以 LINE告知同案被告林星維預計之集合時間,同案被告林星維 再邀約同案被告潘瑞祥,其等先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 滿館集合,再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後由同案被 告林星維、潘瑞祥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棍下車砸毀中華萱 民會之玻璃大門、本案機車,足見證人即共犯林星維、潘瑞 祥上開證詞非虛。  ⒌證人郭品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2年3月11日下午1 時許,我在火化場工作,乙○○來問我正在服務的喪事承辦費 用是多少,我不願意跟他講,我跟他說我辦多少關他什麼事 情,他就惱羞成怒,對我罵三字經,又恐嚇我說要去我任職 的公司「砸店」。當天晚上我就接到老闆電話說我公司的舊 址遭人砸毀。我公司舊址案發時已經租給中華萱民會使用, 但直到現在用google查詢我們公司地址還是會出現在舊址等 語(見警卷第1451至1455頁;原審卷㈡第216至221頁),且被 告乙○○與郭品妍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後,懷 慈公司舊址即案發地點,即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9分許遭同 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等人持棍棒砸毀,可見被告乙○○是因 案發當日下午之口角、怨隙而於晚間糾眾砸店。  ⒍證人郭品妍於原審更證稱:我沒有跟乙○○約好要碰面,也沒 任何人通知我到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220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 回到公司,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等候她,我跟在場任何人都沒 有聯絡要求她回公司,也沒有跟誰約好在案發地點碰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1、250頁),更遑論證人郭品妍所任職之懷 慈公司早就不在該處營業,證人郭品妍顯不可能與被告乙○○ 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也未曾主張其打算與郭品妍相見 商談何事,顯見其糾眾前往該處之目的,就是為了砸毀該處 物品。  ⒎承上所述,被告既是因與郭品妍發生口角糾紛,欲以砸毀郭 品妍公司物品之方式報復郭品妍,並因網路搜尋結果誤認案 發地點為郭品妍任職公司之現址,而輾轉糾集、邀約同案被 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至案發地點,並由林星維、潘瑞 祥二人下手實施上開毀損行為,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吳孟韋欲砸毀店面之位置,再由同案 被告吳孟韋通知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再邀集同 案被告潘瑞祥共同實行上開毀損行為,使被告乙○○得以順利 毀損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及本案機車,享有最終犯罪結果, 而視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所為者如其所為。故 其等間確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屬共謀 共同正犯無誤。  ⒏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以及與事理 不合之處:  ①被告雖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只是要 去找告訴人洽談價格的事,林星維、吳孟韋陪我去,李其智 是屏東的業者,他要幫我洽談這個價格,我希望我跟郭品妍 的價格不要差太多」等語(原審卷㈠第466頁),然其一再供 承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商談時間,且不知道告訴人之公司早已 更換營業地點,告訴人郭品妍顯不可能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相 約商談,故被告之辯解與自己的供述不合,顯非基於洽談商 務之動機糾眾前往。     ②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網路查郭品妍公司地 址是麟洛鄉中正路160-1號,我們三台車就過去在家店外面 等」等語,可見被告原本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 不曾與告訴人相約,而其竟然在夜間8-9時許糾同多人前往 ,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顯非洽談商務。  ③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時我跟李其智兩台車併排 開著車窗在講話,聽到兵兵碰碰的聲音,才發現林星維自己 下去砸店,砸完就自己走掉;除了砸店的兩個人外,我們其 他人沒有下車,我們停車的位置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等 語。則其既稱前往該處之目的是與郭品妍商談,卻刻意將車 停在目的地之一段距離外,且僅與同行之李其智聊天,而不 下車,已與常理不合;且既然連被告自己都是上網搜尋才知 道郭品妍公司之登記地址所在,則與其不同車且跟告訴人素 不相識之林星維等人,顯然更不可能無端萌生對停放在案發 地點之車輛毀損之意,益徵上述證人林星維等人所證,是受 被告指示才前往砸毀告訴人管領之物品等語可信。  ④被告又於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供稱:「(郭品妍根本不在現 場,為何沒有離開?)我們在等他出來協調,結果他們沒有 來」「我們到的時候該處已經關門,燈也熄了」、「(為何 等候?)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 第180、181頁),則其既稱到達該處時公司已經關燈,是認 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公司」,又稱在等郭品妍「出來協調 」,前後已有矛盾;且以當時已經是夜間9點,被告也認知 該時間為下班後,並刻意將車停在郭品妍公司外一段距離處 ,顯不可能於主觀上期待郭品妍會出現,並進而與其商議, 其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可見是刻意挑選告訴人公司已經下班 無人在的時候前往該處,並為了擺脫自身嫌疑,而將車停放 在一段距離外,再指示共犯下手毀損。    ⒐至同案被告林星維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乙○○跟郭 品妍約好要見面,因為郭品妍一直沒有來,我等到不耐煩才 下車砸店,不是受乙○○指示去砸店。原本乙○○在我家烤肉, 我聽到他跟別人講電話,約好要當面講清楚,我跟乙○○、吳 孟韋、潘瑞祥一起從屏東出發過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52至4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在我家 喝酒,聽到乙○○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得很氣憤,後來跟我說 他要去屏東跟人家談工作,我怕他一個人不安全,我跟吳孟 韋陪他去。到了案發地點因為等了很久都沒有人來,等了大 概半小時到1小時,我當時也喝太多酒,就有點不爽,一時 氣憤就衝下去砸店」等語(原審卷㈡第194至199頁),而附和 被告之辯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此部分供、證述,核 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到場 不到半小時,就發生本案毀損情事(原審7月2日審理筆錄, 卷㈡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抵達後大概10分鐘就下車砸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 1頁),均核與證人林星維所證,等了接近一小時等情明顯不 合,更遑論被告乙○○根本未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一再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可見被告與共犯林星 維根本不可能有等待郭品妍之舉,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 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共同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同案被告林星維之毀損行為,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已如前 受,而同案被告潘瑞祥之毀損行為,則係受共犯林星維邀約 所致,亦經潘瑞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 乙○○縱未與其他行為人一同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 ,自應就其他行為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間就上 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53至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 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 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 告乙○○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同行郭品妍不願告知其接案價格,即指示、輾轉邀約同 案多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持棍棒毀損他人物品,導致與 本案糾紛毫無關聯之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被 告所犯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屬中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鋁棒 1支 3 高爾夫球棍 2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7

KSHM-113-上易-555-20250327-1

審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泓諭 黃柏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9、14409、32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泓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鍾 翔宇、陳廷恩、黃信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翁富貴部分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呂彥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泓諭、黃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黃柏憲 及同案被告鍾翔宇、陳廷恩所持之棍棒、刀械、拖車鉤,如 以之敲擊他人身體,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兇器 無疑。  ㈡核被告黃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被告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 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黃柏憲 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狀,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柏憲與同案被告鍾翔宇、陳廷恩等人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泓諭與同案被告呂彥 德、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 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黃柏憲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蔡承恩駕駛之自 小客車攻擊,被告鍾泓諭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 成損害,且被告黃柏憲、鍾泓諭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 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 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 黃柏憲、鍾泓諭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就被告黃柏憲、鍾泓諭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 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 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柏憲、鍾泓諭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 恩發生口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 ,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2人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被告黃柏憲犯行所用之棍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7

PCDM-114-審訴緝-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稱:被告戴士博與HARTONO(下稱哈 多諾)互不認識,被告於民國於113年7月5日3時4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漢堡早餐店門口時,因見告 訴人哈多諾看其一眼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 持棍棒、旗杆底座毆打告訴人手臂及肩膀,致其因而受有肩 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哈多諾告訴被告戴士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易-42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汮坪 潘偉誠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2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滿少年甲○○(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與其前女友聊天曖昧而怒火中燒,竟與戊○○、丙○○、翁 坤典(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李○ 霆(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渠等商議由丁○○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威邀約少年甲○○見面談 判,丁○○負責駕車搭載翁坤典前往赴約,李○霆則駕車搭載 戊○○、丙○○在旁伺機而動,謀議既定。丁○○先於112年11月4 日17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威代為邀 約甲○○出面談判後,丁○○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翁坤典至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漁港店赴約,李○霆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 丙○○在旁埋伏等候,嗣丁○○、翁坤典與甲○○、陳成威碰面後 ,翁坤典以其遭通緝在案為由,另約甲○○至址設於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西岸碼頭相談,待甲○○抵達上開碼頭後, 丁○○即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取出預藏摺疊刀作勢朝甲○○揮 砍,李○霆、戊○○、丙○○接獲翁坤典通知隨即驅車前往支援 ,渠等下車後分持棍棒朝甲○○攻擊,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 併頭暈及嘔心、右頰瘀青1×1公分、右上臂紅腫4×2公分、右 手背紅腫6×4公分、左手腕紅1×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5.5×5 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及右膝擦傷併紅5×4公分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90頁;審訴卷第75、77頁)、被 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 卷第91、92頁;審訴卷第96、97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90、9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霆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6至60頁)、證人 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83至88頁;偵卷第66頁)及證人陳 成威(見警卷第97至103頁;偵卷第6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甲 ○○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丁○○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見警卷第121至1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杏和醫院112 年11月4日乙診字第95860號、112年11月6日乙診字第95882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7、139頁)、甲車及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143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見警卷第145至153頁)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 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 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 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 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 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性質 :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 告丁○○、戊○○、丙○○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分持摺疊 刀、棍棒等物下手對告訴人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 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 疑,是以,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 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 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丁○○本案所犯雖兼有「首謀」及「下手 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 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核被告戊○○、丙○○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 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丁○○(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 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戊○○、丙○○、翁坤典、李○霆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 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丁○○、戊○○、丙○○於犯後始中坦承犯 行,並均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後,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本案 傷害之告訴等情,復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撤回告 訴狀及112年11月13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 75頁);顯見被告3人於犯後均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 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 3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 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櫫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丁○○、戊○○、丙○○為本案犯行時雖均已為成年人,而 本案共犯即李○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 之各該年籍資料存卷可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少年李○霆是一起吃飯的,但當時我不確定他是否未成年, 我認為他們都是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而被告丙○○ 亦於偵查中供稱:李○霆好像18歲等語(見偵卷第91頁), 及參以少年李○霆於本案分擔行為係以成年人考領駕照後, 始得駕駛之乙車搭載被告戊○○、丙○○至案發現場等情狀,是 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 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李○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等3人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⑵另被告丁○○、戊○○、丙○○於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於案發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各該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係未滿1 8遂之未成年人之情況下,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故 均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有曖昧關係,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丙○○、同案 被告翁坤典及共犯李○霆於前揭時間,共同聚集於前述公共 場所,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摺疊刀作勢威嚇及以棍棒或徒手對告訴人施 以傷害暴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侵犯告訴 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戊 ○○、丙○○等3人於犯後均已均坦認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在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致其等所犯造 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 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3人各有 如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暨衡及被告3人自陳述渠等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審訴卷第77、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分 持摺疊刀、棍棒等物共同為本案暴行等情,除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在卷外,核與共犯李○霆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成威於偵查 中(見偵卷第66、6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該等 摺疊刀、棍棒等物,均核屬供被告3人與共犯李○霆共同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未據扣案外,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所持用之 木棍係在現場隨手取得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再者,該等 物品衡情應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或取得 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 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故 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KSDM-113-簡-4753-2025032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許美秀 李榕浩 許世銘 李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黃穎威 何思翰 蔡鴻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貴英 被 告 謝秉諺 吳冠緯 吳易騰 汪昊煜 曾浤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9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新臺幣7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00萬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7,764元,被告癸○○另應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7萬5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 3,餘由原告乙○○○、丙○○、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丁○○、甲○○分 別以新臺幣3萬2,000元、2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9,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壬○○、子○○如 以新臺幣9萬6,447元、719元、200萬元及2萬7,764元分別為 原告乙○○○、丙○○、丁○○、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乙○○○、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丁○○、甲○ ○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23萬8,159 元、20萬5,000元、200萬元、3萬3,0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22萬6,44 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癸○○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號「順 春棺木店」前,致原告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無法駛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癸○○竟 出手毆打丙○○之頭部,致原告丙○○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訴 外人即被告癸○○同車之黃冠愷亦因與原告丙○○發生衝突,遭 原告丙○○持美工刀劃傷背部。其後,被告癸○○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聯繫被告戊○○、庚○○、己○○、辛○○、壬○○到場,並告 知黃冠愷遭劃傷之事實,被告戊○○再轉知被告子○○、丑○○, 被告壬○○即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被告丑○○則駕 車搭載被告子○○、辛○○,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抵達順春棺 木店。由被告己○○、辛○○、壬○○在場助勢,被告癸○○持球棒 砸擊原告丙○○所有之甲車及原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 別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攻擊原告丁○○,原告丁○○因 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因在場勸阻,遭被告 中之一人持利器劃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其所有玻 璃櫃等家具亦於上開衝突中遭毀損。  ㈡原告乙○○○因上開衝突受傷,其所有之家具亦遭毀損,受有醫 療費用459元及家具毀損2萬5,988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合計22萬6,447元。原告丙○○因上開衝突受傷, 甲車亦遭毀損,受有醫療費用500元及車輛維修費719元之損 害,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1,219元。原告丁○○ 因上開衝突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並得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原告甲○○所有之乙車, 因上開衝突遭毀損,受有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及租車費用 1萬4,000元之損害,合計2萬9,5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乙○○○、丙○○、丁○○、甲○○各22萬6,4 47元、20萬1,219元、200萬元、2萬9,50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20萬1,21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對原告乙○○○、丙○○請求 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但原告乙○○○、丙○○、甲○○請求之家 具毀損或車輛維修費用,均應扣除折舊額,原告甲○○請求之 租車費用應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原告乙○○○、丙○○、 丁○○所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當時伊只是接獲朋友被 砍傷之通知,至現場了解情況,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伊將被告庚○○、己○○、 戊○○載至現場,就先去停車,停好車後雙方已在順春棺木店 內發生衝突,伊僅站在車輛旁邊,並未參與任何加害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希以10至20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被告癸○○、丑○○、庚○○、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就原告丙○○、乙○○○、丁○○所受傷害,暨原告丙○○、 甲○○、乙○○○之物品遭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 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同侵 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 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於110年2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在順 春棺木店前與被告癸○○發生停車糾紛,遭被告癸○○徒手毆 打,而受有顱內損傷之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25頁),且原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 在順春棺木店內有看到原告丙○○與對方發生口角上的糾紛 ,也有看到原告丙○○和不認識的年輕人在拉扯等語(見警 卷第81頁),被告癸○○則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毆打丙○○等 語(見警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丙○○與被告癸○○因停車問 題發生口角,進而升高為肢體衝突後,原告丙○○即遭被告 癸○○毆打頭部以致受傷,是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癸○○賠償其因上開傷勢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⑵原告丙○○雖主張其係因細故遭被告圍毆,而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然原告丙○○於偵查中即明確表示:伊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 ,是在順春棺木店門口外面,伊人在車內,遭被告黃冠愷 、癸○○2人徒手毆打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知其 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係在被告戊○○、子○○、丑○○、庚○○ 、辛○○、己○○、壬○○(下稱被告戊○○等7人)到場前,由 被告癸○○及黃冠愷徒手造成。前揭衝突行為應屬偶發事件 ,而與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以攻擊順春棺木店內之人或 物品為目的之行為不同,且原告與被告癸○○及黃冠愷衝突 之導因及過程均甚短暫,難謂被告戊○○等7人與被告癸○○ 間,有何行為關聯共同性,或於被告癸○○行為前、行為時 ,有造意或提供幫助之情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戊○○等7 人連帶賠償原告丙○○因顱內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自非有 據。  ⒊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被告癸○○、戊○○、子○○、丑○○、庚○○、辛○○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於黃冠愷遭原告丙○○持美工刀砍傷 後,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其等於110年2月13日晚 間9時43分許,分乘二車抵達順春棺木店門口,被告癸○○ 持球棒砸擊甲、乙車,被告子○○、丑○○、庚○○、戊○○分別 以店內之墓石碑、球棒、椅子毆擊原告丁○○,原告乙○○○ 之左手前臂於衝突中遭劃傷,順春棺木店內之家具亦遭上 開被告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戊○○、子○○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乙○○○、丁○○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附民 卷第15至23頁及警卷第25至28頁)。觀諸被告癸○○於警詢 時陳稱:伊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 助勢,後來才有砸車、打人的情事發生,伊有參與其中毆 打丁○○,也有砸甲車的前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 頁);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通知伊,伊就搭 乘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到現場後伊先問 誰是事主,對方愛理不理,被告癸○○就先砸車,後來有人 出來,伊與同行之人以為他是事主,伊就拿椅子往該人身 上丟,當時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被告辛○○ 、壬○○並未動手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被告子○○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和被告癸○○、丑○○(原名林 暉恩)有參與毆打被告丁○○,伊沒有持棍棒或刀械,但有 拿起店內的墓碑石,後來該墓碑石有砸到原告丁○○,伊也 有看到被告癸○○砸順春棺木店前的2部車等語(見警卷第7 0至71頁及偵卷第120頁);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伊駕 車搭載被告辛○○、子○○到場,伊有參與鬥毆,伊是拿鋁棒 毆打原告丁○○,被告子○○則拿石頭毆打原告丁○○,被告癸 ○○有拿球棒砸車,當時現場很混亂等語(見警卷第62至63 頁及偵卷第138至139頁);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伊乘 坐被告壬○○駕駛的車輛前往順春棺木店,伊有在現場叫囂 助勢,被告癸○○則有持鋁棒砸車,因為當時看到原告丙○○ 持菜刀衝出,伊也有丟椅子、砸家具等語(見警卷第42至 43頁及偵卷第137頁);被告辛○○:伊乘坐丑○○(原名林 暉恩)駕駛的車輛到現場後,先關心黃冠愷的傷勢,後來 就前往順春棺木店,伊與本件其他7位被告均有在場,但 伊沒有動手,當時伊有先跟對方談,但同行友人突然就衝 入店中,伊看到的時候已有3、4人在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66至67頁及偵卷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檢 察官作成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6至178頁及偵 卷第293至303頁)。   ②由此可見,被告癸○○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後,被告乃與 原告丁○○、乙○○○在順春棺木店內發生衝突,並由被告子○ ○、丑○○、庚○○、戊○○毆擊,被告癸○○砸毀甲、乙車,被 告中之一人或數人並在順春棺木店內衝突中劃傷原告乙○○ ○並毀損其店內家具,又本件雖難認被告己○○、辛○○、壬○ ○有何具體之傷害或毀損行為,然其等在現場助勢,亦應 有與其餘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之意思聯絡,並挾人數優勢助 陣作為其部分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前揭基於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乙○○○、丁○○身體及原告乙○○○、丙○○、甲○○財產之意 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被告己○○、壬○○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只是到場了解 朋友遭砍傷之情況等語。然查: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癸○○因黃冠愷被砍而聯繫伊 到場,伊到場之後現場很混亂,伊的朋友(不清楚是哪一 位)與順春棺木店內的人起口角,之後就突然開始打架等 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是搭乘第二 台抵達現場的車到場,另一台車則在順春棺木店與店內之 人講話,伊有靠過去了解,當時被告丁○○還未被打,因為 進去順春棺木店時有看到樓梯,伊想說打傷黃冠愷的人會 不會在樓上,要走上樓梯時,就看到原告丙○○拿菜刀出來 ,同行的人將椅子堵在廚房門口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 偵卷第228至229頁)。而被告己○○因本件行為,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其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其後因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改判其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己○○復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②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到現場,伊沒有參與鬥毆, 但有看到伊這邊有人拿金屬球棒,伊在外面就聽到裡面有 人在吵架,有東西被砸毀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46至4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聽到有人被砍就開車前往現 場,伊不認識黃冠愷及被告癸○○、子○○,伊只認識己○○( 原名吳鎮宇)、辛○○、丑○○(原名林暉恩),接下來伊記 得對方拿菜刀,伊不記得伊這邊有沒有人拿金屬球棒,之 後就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而被告壬○○因本件行 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其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3月,未據被告壬○○或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   ③由被告己○○、壬○○前開陳述內容及刑事判決,可知其等均 在獲悉有人(即黃冠愷)遭砍傷後,經被告癸○○聯繫而前 往順春棺木店,且被告己○○到場後,曾與被告癸○○等人進 入順春棺木店內,甚至欲循樓梯向上找尋砍傷被告癸○○友 人之人;被告壬○○明知於被告癸○○於同行友人遭砍傷後, 聯繫戊○○等7人到順春棺木店,該地點將聚集眾多之人, 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主要目的均係為向傷害 黃冠愷之人尋仇,其仍執意駕車搭載被告庚○○、己○○、戊 ○○一同到順春棺木店外助勢。被告己○○、壬○○在場之行為 ,足使其他在場人因人數之優勢,情緒益發鼎沸亢奮,助 長在場被告癸○○一方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一方與 以精神上之助力,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共同負侵權行 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下手實施傷害或毀損之行為, 而脫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以 下析論之:  ⒈原告丙○○所受顱內損傷之傷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因與被告癸○○發生衝突,受有顱內損傷 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3頁),參照前開說 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丙○○因遭被告癸○○毆傷而就診 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癸○○賠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戊○○等7人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為高職畢業, 與其母即原告乙○○○共同從事殯葬服務工作,家境小康; 被告癸○○為大學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服務業,家境 小康之事實,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7、73頁及本 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被告癸○○僅因停車之口角糾紛 ,即徒手毆擊原告丙○○頭部,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暨原告丙○○與被告癸○○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被告癸○○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7萬500 元(計算式:500+70000=70500)。  ⒉原告乙○○○所受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丁○○所受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暨順春棺木店之家具、甲車及乙車遭毀損部分:   ⑴原告乙○○○之請求:   ①醫療費用459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因本件順春棺木店內衝突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27頁),參照前開 說明,足認上開費用,係原告乙○○○因本件衝突受傷而就 診所支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59元,自屬有 據。   ②家具毀損2萬5,988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而不使其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乙○○○主張:伊順春棺木店內家具 遭被告砸毀,其中辦公椅、皮面椅、長條桌及鞋櫃等物品 ,係於108年5月31日購入,更換新品之價格為2萬500元, 鐵櫃、餐桌及餐物架等物品,係於108年3月10日購入,更 換新品之價格為1萬7,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且未據 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砸毀之家具,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定使用年限,至少 為5年,則上開家具扣除折舊後減少之價額,應為2萬5,98 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家具毀損所受損失2萬5,988元,自 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癸○○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原 告乙○○○則為國小畢業,與其子即原告丙○○共同從事殯葬 服務工作,家境小康;被告戊○○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 生時從事物流工作,家境勉持;被告子○○為高中肄業,本 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中產;被告丑○○為國中肄業 ,本件衝突發生時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庚○○為國中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己○○為高職 畢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勉持;被告辛○○為高職 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被告壬○○ 為高中肄業,本件衝突發生時無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 其等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1、45、49、53、61、65、69、 89頁及本院卷第523頁)。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告間互 不相識,被告癸○○因同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 告戊○○等7人到場,被告挾人數優勢進入原告乙○○○經營之 順春棺木店,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原告乙○○○則於 衝突過程中遭利器劃傷,其身心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暨前述原告乙○○○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④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6,447元 (計算式:459+25988+70000=96447)。   ⑵原告丙○○請求車輛維修費719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伊所有甲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 4,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甲車受損之情形相 符,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計算至110年2月13日車 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為7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 500÷6=750),原告丙○○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 用為719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丁○○之請求:   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伊因本件衝突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致 勞動能力減損18%,而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受傷翌日 即110年2月14日起至其滿65歲前一日即130年4月3日止, 依其112年間之收入323萬7,651元計算,至少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丁○○為00年0月0 日生,其因上開傷害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8%,且 原告丁○○於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其112年間之薪資所得 為323萬7,651元,有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存卷可憑(見本院第295至298、 415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丁○○每年所受 勞動能力損害為58萬2,777元(計算式:0000000×18%=582 77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丁○○自受傷時起至屆 滿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尚可工作20年1個月,以每年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8萬2,77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25萬802元【計算方式為:582,777×14.00000000+( 582,777×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8 ,250,80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2+0/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丁○○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 萬元,應屬有據。   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均如前所述,原告丁○○ 則為國立成功大學畢業,擔任麥克威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總經理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丁○○與被告間互不相識,被告癸○○因同 行友人遭原告丙○○砍傷,即聯繫被告戊○○等7人到場,被 告挾人數優勢進入順春棺木店並與原告丁○○等人發生衝突 ,原告丁○○遭被告子○○、丑○○、庚○○及戊○○圍毆,而難以 自我防衛,所受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於受傷後持續治療長 達2年半(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96頁 ),衡諸原告丁○○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且日常 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前述原告丁○○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於100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原告甲○○之請求:   ①車輛維修費1萬5,50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伊乙車遭被告砸毀,支出車輛維修費1萬5, 5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計 算至110年2月13日車輛遭砸毀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依前揭零 件費用6,36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6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60÷6=1060),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1萬2,704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車輛修理費為1萬3,764元(計算式:12704+1060=13764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②租車費用1萬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甲○○主張:伊於乙車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 輛之必要,於維修期間而向和運租車公司租車代步,支出 租車費用1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估價單及提出租車費用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甲○○之上開 車輛於110年2月17日起110年3月8日止之維修期間,確有 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無訛。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 、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為現今生活常態,原 告甲○○於其車輛維修期間,自受有因無法使用車輛而增加 支出租用車輛費用之損害,且其主張之維修期間及租車費 用,亦未逾越一般修繕所需時日及租車費用行情,是原告 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租車費用1萬4,000元,尚屬合理, 亦應予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7,764元 (計算式:13764+14000=2776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 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2萬6,447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20萬1,219元,連帶給付原告丁○○200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萬9,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己○○、壬○○、子○○各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乙○○○、丙○○、甲○○ 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計算式 ⑴2萬5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500÷(5+1)≒341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0,000-0000) ×1/5×(1+9/12)≒5979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4521。 ⑵1萬7,200元部分:  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200÷(5+1)≒2867  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2+0/12)≒5733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11467 ⑶14521+11467=25988 (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

2025-03-26

PTDV-113-原訴-9-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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