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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慧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呂易諭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萬5 ,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簽訂禾業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28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 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元合計327萬5,000元予被告。嗣兩 造因房屋瑕疵等糾紛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請 求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下稱前案),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炫全,致原告無法再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且前案判決認定即便原告所述房屋 瑕疵存在,原告就物之瑕疵擔保與給付價金亦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權利,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 契約,據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茲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已受領之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雖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192萬元之違約金,惟此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為使利息起算日之起算簡單明確,原告 願以繳納最後一筆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31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前案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原告自始即無於被告修繕房屋完畢、 完成地坪找補、且交屋給原告前給付價金之意;更無於催告 期日屆滿即112年5月21日前辦理貸款抵押設定、給付該期買 賣價金或為給付之準備,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函催期滿即發 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違約金192萬元(計算式:1,280萬元×15%=192萬元) 。又雖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然原告未理性解決兩造買賣爭 議,竟惡意懸掛紅布條及於社群媒體為詆毀、阻撓被告合法 賣屋權益(按就此部分被告已撤回抵銷抗辯),致被告受有 額外之利息支出等損害,被告扣減上開違約金核屬相當,無 依原告請求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至多僅須返還原告128萬元 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79-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280萬元, 原告已前後共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原證1,本院卷第17-2 4頁)。 二、兩造因糾紛而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對被告提出請求履行買 賣契約等民事訴訟,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以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等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 證2,本院卷第25-32頁)。 三、除被證2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除買 賣價金320萬元外,另給付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元予被告 ,被告亦不否認曾代收該筆款項(本院卷第125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 元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合法解除, 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 返還受領款項本息之義務,即屬正當。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雖得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受領款項 本息之義務,惟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倘買方有 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 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 、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其他情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外, 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五日内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 相關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1、買方違反有關「付 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没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 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2、本戶房屋由賣 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權利請求權及抗 辯權。」,故被告於合法解除契約後,得依上開約定沒收房 地總價款之百分之15即192萬元;且原告未理性解決兩造買 賣爭議,竟惡意懸掛紅布條及於社群媒體為詆毀、阻撓被告 合法賣屋權益,致被告受有額外之利息支出等損害,被告扣 減上開違約金核屬相當,無依原告請求酌減之必要等語。而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院酌以:被告雖為自然人,但系爭房屋為禾業居建 案其中一棟,被告係興建四棟連棟透天厝出售,於經濟上及 締約上較具有優勢,參酌兩造資力、履約與違約情狀、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併參酌系爭契約第22條有關兩造違約之處罰 約定,其中第2項有關買方違約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為系爭房 地總價百分之15即192萬元,然而第1項有關賣方違約所應負 擔之違約金卻僅10萬元整,二者顯然嚴重失衡。又經本院詢 問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其僅以前詞主張其 受有額外之利息支出損害5個月共計57萬5,000元(計算式: 11萬5,000元×5=57萬5,000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被 證1,本院卷91-97頁)。惟該匯款單據僅有4張,加總金額 僅為35萬6,5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1萬1,150=35萬 6,500元),且亦無從僅憑該匯款單據即認定全屬因原告違 約所增加之支出;又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房地以 1,420萬元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0月19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5、154頁),相比兩造系爭契約約 定之價金1,280萬元,被告亦獲得約140萬元之差額利益(計 算式:1,420萬元-1,280萬元=140萬元)。是綜合上情,本 院因認系爭契約於本件就買方應付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百分之50即96萬元(計算式:1,280萬元×15%×50 %=96萬元)為公平合理。 四、本件原告前已依約繳納買賣價金32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 5,000元,共計327萬5,000元予被告,業據前述。被告雖辯 稱該瓦斯管線部分僅係代收代付,並提出電子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129頁)。然此部分金額確實為被告依兩造契約向原 告所收取,堪認被告依兩造契約向原告收取之總額確為327 萬5,000元。又本院既認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得沒收 原告96萬元違約金,則於扣減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1萬5 ,000元【計算式:327萬5,000元-96萬元=231萬5,000元】, 即屬有據。又其中96萬元乃經本院核減違約金,應認須待法 院判決確定,被告始須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年104年度台 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其餘135萬 5,000元(231萬5,000元-96萬元=135萬5,000元),原告併 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自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 之日即111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萬5,000元及其中135萬5,0 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訴-1064-202501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 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 ,10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事實及理由欄 記載及計算式,均已說明係「6,108,240元」,惟原判決之 主文誤載為「6,168,240元」,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13

CTDV-110-簡上-81-2025011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啓銘因與陳豐陞有債務糾紛,對於陳豐陞處理債務之方式 不滿,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生活照及含有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之證件、名片及票據等照片,暨姓名 、職業等資訊,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 料,縱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 意而得合法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 利用,竟仍意圖損害陳豐陞及其父母陳齊、張婉瑜、胞弟陳 建霖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接續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自陳豐陞及其家人之公開臉書上下載其等自行張貼而 公開之個人照片或生活照片,僅將部分照片之眼睛部位以電 腦修圖遮擋後,連同其先前已合法蒐集之陳豐陞真實證件、 名片及簽立之本票照片,組合後在照片旁加註「此人前鎮陳 ?陞如有認識他的親朋好友們且勿借錢於此人。欠無幾塊小 就跑路的2486兒子阿你看我跟你弟托你的債也入鏡了,你真 的讓我這個幹部也出名了。我服了你啊趕快出來面對把該還 的還人家兒啊當時應該把你的名字取陳促陞啊,你看看我還 是經理級的被你這樣夏西夏種,該還人家的要還人家,人家 的錢也是辛辛苦苦賺的,不像你這樣借來的那麼容易,所以 你還是正正當當的賺趕快把錢還清,不然全台郵局都快知道 我是誰了,包括本大爺用關係讓你們進來郵?的事都要暴露 了」等文字後製成文宣數張,將之彩色列印後放置在陳豐陞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屋處門口,並張貼在陳豐陞高雄市前 鎮區住處附近之電線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 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 名譽等人格利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陳豐陞撤回 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陳豐陞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75至76頁)、證人陳齊、張婉瑜 偵訊(見偵卷第98至101頁)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 文宣及張貼在電線桿上之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見警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07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照片中之個人外觀特徵、證件、名片及票據上之本名、身 分證字號等均得用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職業及住址等則得 以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陳豐陞之欠債與其家人無涉,且應循 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將上述個人資料為事實欄所載之利 用,將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而違 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仍出於迫使告訴人陳豐陞還 債之目的為前述利用,足徵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 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要件。至被告固有以電腦修圖方式遮擋部分照片 之眼睛部位,但整體外觀及輪廓仍清晰可見,並未遮隱達無 法辨識特徵之程度,遑論搭配文字描述及證件、票據等照片 後,顯然仍得直接識別各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有前揭文宣 在卷可查,不影響上述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製作文宣數張並張貼散布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迫使陳豐陞還債之單一決意所為,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製作並張貼文宣之行為,同時非 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之個人資料,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陳豐陞間有債務糾紛,便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 之個人資料,欲藉此迫使陳豐陞償債,無端牽連與債務無涉 之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其在公開場所張貼文宣之舉,同 足以嚴重損及陳豐陞等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 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 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陳豐陞 、陳齊、張婉瑜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 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 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牽連無辜,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但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陳豐陞於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告訴(陳齊、張婉瑜則未提出告訴,檢察官同 認加重誹謗之被害人僅陳豐陞),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事實欄所載文宣所用之電腦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簡-3747-202501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 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未查證確認上訴人辛○○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即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前不久,將其母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予 辛○○使用。辛○○於向丙○○借得系爭汽車後,明知其未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技術未臻成熟,仍於上開時 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陳冠廷、丁○○,沿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 ,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直 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則不得超過50 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被 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或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 及,辛○○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致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重 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辛○○之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民法第民法第1 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辛○○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丙○○之過失 行為(詳下述)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丙○○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辛○○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 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戊○○ 、庚○○為辛○○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遭受系爭傷害後已成植 物人狀態,因無自理生活能力,而經家屬聲請法院為監護宣 告在案,並選任其父父即原審共同原告甲○○為監護人確定在 案。 ㈡、丙○○未查證辛○○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出 借系爭汽車予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保護他 人法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其行為 與辛○○之過失行為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辛○○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出借系爭汽車 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上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262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 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需人終身看護之看護費用20,121,756元: ⑴、乙○○已成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24小時 均需他人看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為00年0月00日生 ,於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只有19歲7個月,依內政部106年 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餘命57.88年。 ⑵、就每日之看護費用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以2,000元計算。乙○○之 受看護情形為:因乙○○之資力有限只有能力雇用外籍勞工1 人看護,再由外籍勞工與其父甲○○及親屬甲○○配偶葉馨雅共 同看護。其看護時間安排為:上午7時至12時:先由外籍勞 工及家屬葉馨雅協助灌食、拍背、按摩,待甲○○早上8時下 班返家後(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照顧乙○○已將上 班時段均安排為晚上8時至早上8時),甲○○、葉馨雅及外籍 勞工三人方共同協力移動乙○○(因乙○○身材高大沉重,非一 人之力可移動)以移位機、斜坡板、電動昇降傾斜床等設備 進行復健,以避免乙○○之肌肉萎縮。上午12時至下午4時: 通常由葉馨雅擔任照顧工作,因乙○○之排痰、排尿及排泄均 無法自理,故須有人協助清痰、更換尿袋及尿布。下午4時 至下午10時:主要由外籍勞工看護,甲○○及葉馨雅偶爾從旁 協助。下午10時至上午7時:均由外籍勞工看護,外籍勞工 均與乙○○同房(於病床旁之床鋪待命)。外籍勞工之下班時 間及週休休假日例假日則由甲○○及甲○○配偶葉馨雅等親屬負 責看護。故乙○○之看護人員人數含外籍勞工甲○○及葉馨雅至 少為2人以上。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 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可知無論 係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之病患,實際均有二人以上看護 之必要。而乙○○雇用外籍勞工看護之薪資合計為每月在39,6 56元至31,554元不等。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除由外籍勞 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請求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 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0,000元。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終身不能工作損失10,654,55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領有中餐烹 調、西餐烹調、烘焙三張證照,從事餐飲業工作。依內政部 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所示,106年餐館業每人每 月平均薪資為32,526元、其他餐飲業為41,701元,平均薪資 為37,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乙○○一年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445,368元【計算式:37,114×12=445,368】。依此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計 受有約4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得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0,654,550元。【計算式:445,368×23.0 0000000(此為無法工作45年之霍夫曼係數)=10,654,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受傷甚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 20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 5、每日需多次抽痰、隨時檢查儀器數值、更換尿袋、尿布、餵 食、擦澡等生活上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9,066,698 元,及一 次性生活額外費用(購買氣墊座、抽痰機、噴霧器、血氧濃 度計、耳溫槍、血壓計、電動病床、氣墊床、特製輪椅、移 位機、斜坡板...等之費用)215,600 元。新聘外籍看護費 用20,000元(目前聘僱之外籍看護表示照顧工作過於艱辛, 期滿後已無意願續約,故被上訴人僅得另行聘僱外籍看護) 。 6、上開金額,扣除乙○○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16,5 20元後,乙○○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939,64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辛○○、丙○○或上 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乙○○39,9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丙 ○○或上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共同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0元 敗訴部分,未據甲○○上訴,已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無駕駛執照,惟其前已多次駕 駛車輛,此由辛○○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向上訴人丙○○借了約 5次車」,及丙○○陳述「在我還沒有買車前,會開別人的車 找我」即可知,可見辛○○雖無駕駛執照,但其並非無駕駛汽 車之技術,辛○○之無駕駛執照只是行政違規行為。另辛○○雖 屬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 事,此究此與任意交由未曾有駕駛車輛經驗者駕駛之情形畢 竟不同,而謂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辛○○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因乙○○闖紅 燈而無法迴避,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辛○○時速僅40-50公里,並未超速,高雄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辛○○時速為66-73 公里/小 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辛○○時速則為84.3 -91.9公里/小時,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不符,自均不足採, 而不足以認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系爭事故係乙○○闖越 紅燈撞擊綠燈直行之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致,辛○○信賴 綠燈通行,無預見乙○○騎乘車輛闖紅燈之可能,且依乙○○所 受傷勢可判斷當時乙○○車速極快,辛○○應無過失可言;又縱 使辛○○有超速行為,因乙○○闖紅燈,辛○○有盡到注意義務亦 無可避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關聯性,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又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辛○○應無過失,即使認辛○○ 有過失責任,因乙○○係並無路權卻闖越紅燈,辛○○縱違規超 速,亦係基於路權而通過系爭路口,在絕對路權概念下,乙 ○○之闖越紅燈應負最重之過失責任,故乙○○應負百分之90之 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㈢、丙○○雖將系爭汽車借給辛○○,但係因辛○○有多次開車經驗, 且曾搭乘辛○○所駕駛汽車,確認辛○○開車技術後,方將系爭 汽車借予辛○○,丙○○顯經相當之查證方將系爭汽車借予辛○○ ,亦信賴辛○○為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人。依刑 事案件之偵審資料及筆錄可知,丙○○未曾與辛○○聊過考駕照 情事,丙○○亦不知辛○○何時開始學習開車,也不知辛○○未領 有行車駕駛執照,惟丙○○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辛○○已有數 次開車經驗及不錯之駕駛技術,有證人丁○○及陳冠廷之偵訊 筆錄及本院證述可稽,且丙○○之前就搭乘過辛○○開的車,亦 曾借過車給辛○○駕駛,而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 人,衡情應具有駕駛執照,實為常態,丙○○係以為辛○○有駕 駛執照而出借系爭汽車,本件顯無丙○○明知辛○○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出借系爭汽車予辛○○之情形,難認丙○○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之可言。又丙○○出借系爭汽車予上 訴人辛○○時,縱未注意辛○○是否持有駕駛執照,然有關駕駛 中之注意義務,仍應由實際駕駛之人負擔,出借人丙○○因不 在場並無同時須注意道路上交通狀況之義務。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所致,乃偶發結果,顯難遽認 辛○○無開車技術,而無駕駛執照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無照駕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此由辛 ○○雖無駕駛執照,但已有數次開車經驗,亦未曾發生車禍可 為佐證。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 良,而係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此一偶發事實,與辛○○ 前已有多次之駕駛車輛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丙○○有無 確認辛○○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即出借汽車之行為,不必然 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因此丙○○之借車行為與損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無駕駛執照 而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而無照駕 車非必定會發生車禍,是借車予無駕照之人與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丙○○非實際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自無過失之 責任可言。」等語。故因丙○○對系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另系爭汽車所有人為己○○,非丙○○,己○○並未允 許辛○○駕駛系爭汽車,己○○亦不知悉丙○○借車予辛○○之行為 ,故丙○○或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被 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丙○○、己○○請求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 ㈣、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對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不爭執,但其所需持醫 療費用應該不必這麼多,其請求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植物人是定時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每日應以1,00 0元計算。外勞部分之費用一個月應為25,000元,乙○○主張 一個月60,000元過高,且既是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應以每 月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求才適當,至於乙○○雖尚有親屬看 護,但為偶爾協助,不應加計親屬費用。  ②乙○○於本件車禍後係成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 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而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於結 論與討論所載:「進一步探討不同障礙類別的老化年齡、老 化程度與老化速度,發現…植物人在2011年,年僅36.1歲就 已達一般民眾之老化年齡,老化程度為28.9歲(亦即較一般 民眾提早28.9年達到老化年齡),老化速度為一般民眾1.8 倍」等語,乙○○之平均餘命至多應為37.3年。或者,應參酌 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 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所載之:「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 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 相當。」、「二、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 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 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 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 」,依上開函文附件所載,植物人欄發病年紀於69-69歲, 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短少6.5年,而隨著發病年紀愈輕,其 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差距愈大,如發病年紀於35-39歲,與 一般民眾比較餘命即減少23.3年。本件乙○○(00年0月00日 生)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成為植物人狀態,為19歲7月 之人,年紀更輕,其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至少減少23.3年以 上。乙○○既成為植物人狀態,其老化速度顯比一般民眾為高 ,是其主張以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推算其至死亡止,尚有57.8 8年餘命,顯有違誤,應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需有二名或三名人員看護,上訴人否認,蓋依 據被上訴人所自承,其係僅請一位外勞看護,且一般狀況一 位看護即能妥適照顧病患,故上訴人主張需要二名人員看護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僅請一位外勞看護,自只能 以一人計算看護費用。 ⑶、被上訴人主張之生活上額外支出部分,並無必要性和關聯性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必要費用為何,另 被上訴人之餘命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長度,業如前所述 。 ⑷、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僅為估價單,非發 票或收據,被上訴人應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已支出。另項目 中之傾斜床、馬達電動病床設備等,是否有必要置辦於家裡 或重複購買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大多數都是 平常會使用到的物品,並非因為車禍後所發生之必須物品, 被上訴人主張為額外支出費用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所稱之 一次需進食一罐愛速康、活力褲、安親看護墊等,是否有必 要及數量為何,均未見舉證,亦無足採。另車資部分亦未見 舉證需每月回診,亦未舉證車資數額多少。又抽痰管、連接 管、尿袋、抽痰杯、抽痰機過濾器等等,是否為必要及每月 是否需要更換等等,被上訴人亦並未舉證。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曾持有餐飲 證照,但未必從事餐飲服務,且發生系爭事故時,被上訴人 似無從事餐飲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餐飲業為終身工作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難認有據。 ⑹、被上訴人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需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16,520元等語置辯。並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6,121,323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丙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廷、 丁○○,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藍田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適被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上訴人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乙○○騎 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乙○○人車倒地。 ㈡、被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 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需人終身看護。並有乙○○之 巴氏量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9-121頁)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227,262元。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醫療及門診單據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3 -53頁)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日鑑 定意見認主要原因,應係吳車闖紅燈撞擊謝車而發生事故; 惟謝車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亦為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 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1-113頁) ㈤、上訴人辛○○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486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辛○○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 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3-19頁) ㈥、被上訴人乙○○已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16,520元。辛○○支 付6萬元。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稽(見重訴(一) 卷第81頁) ㈦、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辛○○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庚○○, 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 附民卷第117-121頁) ㈧、乙○○原就讀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五年級 ,於華王大飯店實習,實習薪資一個月2萬3000元左右。甲○ ○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第四海巡隊隊員,年薪約新臺幣130萬元。目前被上訴人甲○ ○除須支應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起居費用外,尚須扶養另一 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二名兒子均無收 入。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不固 定沒有底薪。庚○○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 金額約30,550元,尚扶養一名在學的子女,戊○○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三萬元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三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汽車者,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 駛人不得無照駕駛之規定,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51 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等判決之意旨可參。另按,駕駛人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法律、契約、習 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之要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查,本件上訴人辛○○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推定辛○○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辛○○無過失,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無過失及民法第191條 之2後段規定之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1、辛○○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係辛○○駕駛之系爭汽車 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可知:辛 ○○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發 現乙○○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採 取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等)。 依此情形,堪認辛○○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辛○○係無照駕駛,依上開侵權 行為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 辛○○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且之前有開車經驗,其與經合格訓 練、駕駛技術經合法考驗通過,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同等 之駕駛技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 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依丙○○、陳冠廷、丁○○等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述可可知,辛○○只有向丙○○借 過5次車,可見開車次數不多,不常開車;另衡諸常情,辛○ ○當時是高中生,課業繁重,自無可能經常駕車,且依其自 己並未擁有汽車須向他人借車以觀,亦不可能經常駕車,依 上開情形可知其並無豐富之駕駛經驗;凡此情形,均與有合 法通過駕駛執照取得合法駕照之人,通常必須先報名參加駕 訓班,經過一個月以上密集之教練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 教導、訓練、考核及道路駕駛經驗傳授,而已擁有相當豐富 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情形有相當程度之不同及差距,亦不 足認其有相當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如再參以,其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即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甚至竟然反而不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速行駛(詳下述),顯無遵守 交通規車之駕駛安全意識情形以觀,其無相當之駕駛技術、 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己甚為顯然,是其確有過失,堪予認 定。 ⑷、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標線,依上開規定之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辛○○之行車速度: ①、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依辛○○車輛左 右2條煞車痕平均長度為30.7公尺,根據力學上能量守恆定 理並以平均摩擦係數0.7推算辛○○車輛於兩車撞擊前為74公 里/小時。依乙○○車輛倒地刮痕推估,兩車屬於斜角撞擊, 撞擊點各為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與乙○○機車之右側葉子板 ,汽車之撞擊點位於辛○○車輛中心線之45°至50°夾角,乙○○ 車輛倒地刮地痕為45.6公尺,依據能量守恆定理推算乙車於 兩車碰撞後為76公里/小時,再以碰撞原理之動量守恆理論 推算汽車於碰撞前在45°至50°夾角的瞬間速度分量為47公里 /小時,復將47公里/小時速度分量除以夾角45°-50°之餘弦 轉換,可得辛○○車輛於兩車碰撞瞬間時之速率為66-73公里/ 小時)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中之107調偵 續3卷第69-71頁)。 ②、另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辛○○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則高達84.3至91.9公里,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79頁以下)。 ③、依上開2份鑑定報告,辛○○確有介於時速66-91.9之間之超速 駕駛過失情形,甚為顯然。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 駛技術不良,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而且係 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於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情形下無照駕駛及 超速行駛,係嚴重之危險行為,且國人常有部分有不良駕駛 習慣之人會闖紅燈,故於駕車通過岔路口時須小心駕駛隨時 注意各種路況,以免發生危險,為日常生活經驗及有相當駕 駛技術、經驗之人均有之駕駛意職,並未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故辛○○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預見 可能性,不足採信。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雖是因乙○○闖紅 燈所造成,然辛○○如不要無照駕駛,而是於先經相當期間之 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教導、訓練考核後,考領合格之駕駛 執照,於有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之情形 下始駕車,即應會依規定之安全速度行駛而不會超速行駛, 亦會採取相當之防止車禍發生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 等),系爭事故應即可為相當程度之免於發生,縱發生亦不 會如此嚴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依上開事證,辛○○顯有過失,而應成立上開侵權行為。 2、乙○○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可知:乙○○並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係紅燈,且辛 ○○已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乙○○自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又乙○○因闖紅燈而與辛○○發生系爭事故,有系爭事故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原審卷三第129-133頁、第137-149 頁)及上 開刑事卷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乙○○所不爭執,足認屬 實,乙○○自有此部分之過失。 3、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並審酌乙○○之於無路權之情形下闖 紅燈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及辛○○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造成 他人之危險情形亦非輕,及其超速行駛在時速66-91.9之間 之情形亦非輕等情形,認系爭事故曾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7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 ⑴、依下開證人之證述及丙○○本人之陳述,丙○○並不知悉辛○○未 領有駕駛執照,即:證人丁○○於106年5月4日偵查訊問筆錄 :(問:妳知道辛○○沒有駕照?)「答:不知道。」、證人 陳冠廷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問:你知道辛○○沒 有駕照?)「答:不曉得。」、丙○○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 問筆錄陳稱:(問:你借車時是否知道辛○○沒有駕照?)「 答:不知道。」等語,依上開證人及丙○○之陳述,丙○○顯然 不知道辛○○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參以,丙○○與辛○○同為00 年00月生,二人年記相近,而丙○○自承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依常情,年記相近之辛○○亦應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且其 二人年記均只有18歲1個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可 知,此年記之人通常均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故辛○○亦應並 未領有駕駛執照,丙○○自不得委為不知。然丙○○並未經查證 確認辛○○是否已考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同意將系爭汽車借 予辛○○使用,則其自有過失,已顯然。 ⑵、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卷一第306頁以下):「(上訴人丙 ○○有無問過上訴人辛○○有無駕照?)有。我記得第一次時上 訴人丙○○有問上訴人辛○○,上訴人辛○○說他有駕照。」等語 。惟查,依:①證人為丙○○之前妻,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② 丙○○及辛○○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等攸關其等是 否成立刑事犯罪等重大權益之長期審理中,均未曾陳稱丙○○ 有問過辛○○是否有駕照之情形。衡諸常情,如其等確有此等 詢問過之事實,豈有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 等長期審理中,均未曾均明之理。③丁○○同時亦證稱:「( 在你所稱之106年1月前半年即105年7月之前,上訴人丙○○是 否就已經認識上訴人辛○○了?是否清楚?)是的,他們是國 中同學。」、「(你說上訴人丙○○第一次跟上訴人辛○○借車 時,有詢問他有無駕照,你是如何知道此事?是在何處?) 當時我在場,上訴人丙○○有詢問上訴人辛○○,當時我們都是 在外面,但是我忘記地點了,是在車上還是在哪裡我忘記了 。」、「(大概何年、何月是否記得?)我只記得大概是車 禍發生之半年前。」、「(車禍發生之半年前是否也是高三 ?)證人:是的,應該是高三的上學期。」等語。由證人之 上開證述可知,如果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詢問之日 期應為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甫開學不久。然高中入 學年齡為15歲,絕大多數之學生於南二升局三暑假或南三上 學期根本就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故上訴人辛○○在高 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根本就沒有考取駕照之資格,衡 諸常情,丙○○豈有於明知其二人均尚無資格考駕照之情形下 ,向辛○○詢問有無駕照之理。故依上開事證情形,證人之上 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縱認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然依證人同时所證述之 :「(上訴人丙○○只有口頭問,沒有請上訴人辛○○拿出駕照 來確認嗎?)沒有,只有口頭詢問而已。」等語可知,丙○○ 僅口頭詢問辛○○有無駕照,然並未請辛○○拿 出駕照確認, 而丙○○理應知悉年紀相近之同學在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 學期多數都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自應積極請辛○○提 供駕照以便確認,然丙○○僅口頭詢問卻未實際檢視駕照,亦 難認丙○○已盡其查證義務,而無過失。 2、故李志軒自應成立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又辛○○與李志軒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 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二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又李志軒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以避免該人駕車肇事,為一 般人均有及知悉之行為及法律規範,身為父母之人於平日自 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使其不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然本件己○○並未 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丙○○, 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之 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另辛○○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戊○○、庚○○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辛○○確有上開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而 戊○○、庚○○身為其父母,於平日自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 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上開規範,不要為上開駕 車過失之行為,然本件其二人並未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 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避免發 生車禍之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又戊○○、庚○○、辛○○,與己○○、丙○○間,係基於不同原因關 係對同一標的負給付之責,其等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 於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人就已履巷行之部分應 同免除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乙○○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 ,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親屬看護時之親屬如並非職業護理師、護士、物 理治療師時,雖並不具有醫療專業及相關證照,惟看護人員 一般所提供之看護內容只是病人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 及簡單之病人翻身按摩、吃藥、一般傷口之簡單處理等照顧 工作,如為較重傷勢及生病則均是送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國 人均有之常識,而家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人 員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職業護 理師、護士看護人員之照顧,且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 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因此於衡量家屬看護之看護行情 時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 其勞力,甚至應認為應更高於之市場之行情。 ⑴、乙○○是否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及所需看護人數部分:   ①、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 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在案 。又乙○○於系爭事故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他人長期照顧 ,亦經受監護宣告確定在案。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主治醫師針對被上訴人乙○○各項身體狀況,以巴氏量表 進行評量,乙○○之巴氏量表分數為零分(原審卷二第119頁 ),日常起居所有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為極重度之身體障礙 者。再乙○○目前之病況為:目前已有意識,但意識混亂,須 配戴鼻胃管與氣切管,平時係配戴進食用氣切管,如有特別 需要,可更換發聲氣切管講話(但速度緩慢),及乙○○目前 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狀錄影光碟( 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身心障礙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7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甚 為顯然。 ②、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 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依此規定可知,依乙○○為 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病患之上開情形,其均有由二人以 上看護之必要。又勞基法之法定工時為8小時,故乙○○主張 除雇用外籍勞工1人看護外,須並由甲○○及葉馨雅共同看護 ,已屬有據。另依乙○○無自行排痰能力,需他人協助清疫, 排尿則係接導尿管至尿桶中,需定時清空尿桶,排便則直接 排放於看護墊上,如數日無法排便,則需使用肛門塞劑協助 其排便,除24小時生活起居之基本看護工作外,每日尚須進 行復健,以避免被上訴人乙○○之肌肉萎縮,至少需二人協助 移動被上訴人乙○○,及乙○○因長期臥床有褥瘡問題,二小時 需協助其翻身一次(夜間亦然)等情形以觀,亦非一人看護 即可處理。故乙○○主張有由二位以上之人看護之必要,即屬 有據。且依乙○○之上開情形,其已終身鳥能工作能力,工作 能力減損程度確實已達百分之百,亦足認定屬實。 ③、乙○○需由二人以上看護,業見前述。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主張除 外籍勞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 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自堪採認。 ④、上訴人雖提出義大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卷一第247頁)為   證,主張乙○○之看護費用應以長照中心或護理之家看護之   費標準每月約為3萬元計算云云,惟本件乙○○係在家由僱   用之外籍看護工及家屬看護,並非送至長照中心或看護之家   看護,上訴人之此分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由其家屬即其父甲○○看護照   顧部分,甲○○之年紀己大,依甲○○之年紀不可能尚有5   7.88年之餘命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且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   退休65歲規定,甲○○之工能能力不可能有被上訴人主張之   57.88年工作能力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須由其家屬一併看護,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支出應視乙○○餘命而定,   而非以其父母之餘命計算,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己不足   採。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由家屬看護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故乙○○之父或母縱因年紀老大死亡或因年紀   老大無看護工能能力,致乙○○由甲○○或葉馨雅以外之其   他親屬看護,自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上訴人   之此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乙○○之餘命為何部分: ①、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其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9歲7月,尚未滿20 歲,應以19歲計算其餘命,故依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 男姓計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37頁),其平均餘命尚有57.6 5年。 ②、上訴人雖主張:乙○○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應 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 ,其平均餘命應以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 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關於植物人 平均餘命計算,至多為37.3年;或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 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 文,認乙○○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有差距,與一般民眾比較餘 命應減少23.3年云云。惟查: ❶、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 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關於植物人平均被鑑定為身障時 的年齡之調查對象範圍,僅有至35.9歲以上之人,低於35.9 歲者,未在鑑定範圍中,且該研究年度迄今已經10多年,自 不足以該報告做為推論乙○○餘命之基準。 ❷、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 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雖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於函文說明欄有 :「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 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依照101年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 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 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 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 .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等語之記載,惟該函已同時於 說明欄之第三、四點載明:「三、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 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 、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 民眾。」、「四、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加 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該病人之餘命。」等語。衡諸現代醫 學日益精進、社會福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 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 ,上開二份函之即均不足以為推論認定乙○○餘命較一般人為 短之基準,上訴人之此部分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得有其上 開主張屬實之確信,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❸、而經本院向乙○○受傷即就醫至今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依乙○○所受傷勢及治療後之身 體健康狀況,其生命仍得存活之餘命,是否因此受影響而較 一般正常人之餘命為短?如是,其減少之餘命為多少年?」 後,該院已函覆:「依病人乙○○之傷勢目前無客觀指標佐證 是否影響餘命。」等語,明確在卷。故依上開函文之記載, 即不足以認定乙○○之餘命有何較一般人為短之情形。是上訴 人之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部分: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薪資收據、健保費繳款收據、 職災保險繳費收據、外籍看護勞動契約、外籍看護午、晚餐 發票翻拍照片、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公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領取 薪資照片等(卷一第315頁以下、第392頁以下、第484頁以 下,卷二第41頁以下)所示,112年6月以前原聘請之外籍看 護薪資為基本薪資25250元、加班費3368元至4210元不等〔此 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實際加班時 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842元,計算式:25250+3 0=8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1年6月為例,共有4個星 期日,故加班費為3368元,計算式:842x4=3,368;7月有5個 星期日,加班費即為4210元,計算式:842x5=4,210〕、建康 保險費雇主負擔1,238元(健保最低級距)、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用2000元、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 元。上開金額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每月至少已達39 656元[計算式:25250+3368+1238+2000+1800+6000=39656] ;另被上訴人原聘請之外籍看護於112年6月離職,於之後聘 請之外籍看護則為看護薪資20000元、加班費2668元至3335 元不等〔此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 實際加班時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667元,計算 式:20,000÷30=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2年7月為例 ,共有5個星期日,故加班費為3335元,計算式:667x5=3,3 35];8月有4個星期日,加班費即為2268元,計算式:667x4= 2268〕、建康保險費雇主負擔1286元(健保最低級距)、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元。上開金額 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已達31554元,[計算式:2000 0+2268+1286+2000+6000=31554]。參酌上開費用均尚未加計 外籍看護期滿離境之機票費用、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每年約39 69元,及須提供外籍勞工家中空間、物品、水電予外籍看護 居住及使用之費用。再參酌本院另案函詢之高雄市照顧服務 員職業工會收集之高雄地區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薪資行情所示 為24小時2,400元;及google綱站查詢之看護薪資行情所示2 4小時看護亦在2,400元以上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 需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 0,000元,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⑷、故依乙○○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一年為730,000 元, 餘命尚有57.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0,078,145元 【計算方式為:730,000×27.00000000+(730,000×0.65)×(27 .00000000-00.00000000)=20,078,145.000000000。其中2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65[去整數得0.6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乙○○之餘命尚有57.65年,上訴人就其餘命較短之主張不足採 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系爭事故106年1月12日發生日至 乙○○強制退休年齡之止65歲,尚未逾平均餘命,尚可工作45 年4月又5日。 ⑵、乙○○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國勢普查處薪資調查表、餐飲技術 士證為佐(附民卷第55頁、第67至69頁),主張應以106年 餐館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2,526元、其他餐飲業41,701元之 平均金額37,11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具有具有餐 飲專業能力及得從事餐飲技術士之專業證照,只是可從事餐 飲行業之入門磚而已,並非其等於其實際薪資所得,並非從 事此行業之真正薪資或所得,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社會經 驗,故乙○○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實際從業之所得為計算失準 ,而依其勞保投保所示,其自105年9月1日加保至106年2月2 2日止,勞保投保單位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先後為21,000元、21,009元,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即未提 出了其他足以證明其薪資為何之證據,故本件自只能以21,0 0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⑶、故依上開標準,乙○○所得請求之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51年5 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77,126元【 計算方式為:21,009×284.00000000+(21,009×0.00000000)× (284.00000000-000.00000000)=5,977,125.0000000000。其 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 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其重 ,並已成為植物人,痛苦非輕;被上訴人原就讀東方設計學 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任職於華王大飯店,薪資約 2萬左右,名下無財產;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 保險業,月收入不固定沒有底薪,名下無財產;庚○○高中畢 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金額約30,550元,名下有 不動產1筆;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丙○○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45頁)在卷可稽等,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5、乙○○請求生活上額外支出費用、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及另外 僱用看護費20,000元部分,業據原審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駁 回在案,且乙○○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茲引用之,即不再贅 述。 6、綜上金額計算,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7,262 元、看護費用20,078,14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77,1 2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27,282,533元(計 算式:227,262 +20,078,145+5,977,126 +1,000,000 =27,2 82,53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 ,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 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 184,760元(計算式:27,282,533×30/100=8,184,7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查乙○○於系爭事 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2,016,52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 之上開保險金。另陳子瑜已給付乙○○60,000元而填補其部分 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扣除。故乙○○本件所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6,108,240 元(計算式:8,184,760-2, 016,520 -60,000=6,108,24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6,10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7年11月24日起(原審卷一第75頁以下)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 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06

CTDV-110-簡上-81-20250106-4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嘉 李依婷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吳紘嘉(下稱被告吳紘嘉)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9時許,陪同其母親許翠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收取 租客退租之鑰匙,過程中許翠玲與被告李依婷發生口角,被 告李依婷之同居人即告訴人江阿興便自高雄市○○區○○○路000 ○0號住處內走至門口要求其等降低音量,被告吳紘嘉見狀不 滿,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江 阿興同意即無故進入前址住處以手毆打告訴人江阿興之頭部 2下,致告訴人江阿興受有左顳側鈍挫傷併左眼視力模糊之 傷害。被告李依婷見狀則上前阻擋於告訴人江阿興前方,告 訴人江阿興乃返回住處內報警,被告李依婷則以雙手掐住被 告吳紘嘉之領口、推擠被告吳紘嘉撞牆壁,致被告吳紘嘉受 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紘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李依婷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紘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吳紘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其中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吳紘嘉已與被告李依 婷、告訴人江阿興達成和解,被告吳紘嘉、告訴人江阿興均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CTDM-113-審易-1463-2025010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期日,因案情繁雜, 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 日為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7

CTDV-110-簡上-81-2024122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陳豐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陳豐景 陳豐山 陳勝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書涵(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麒(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菊(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陳秋香(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柯陳秋兒(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胤 陳正博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12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 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037平方公尺,按被告陳勝鎮應有部分42分之22,被告陳 宏麒、陳書涵應有部分各42分之5,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 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分之10,分歸其等 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 剛各負擔9分之1,由被告陳勝鎮負擔63分之11,由被告陳宏麒、 陳書涵各負擔126分之5,餘由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 陳秋香、柯陳秋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勝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被 告陳宏麒、陳書涵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5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1及第197至199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宏麒、陳書 涵承受訴訟(見本院㈠第107、247、255頁),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陳豊德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8日 死亡,被告陳勝鎮、陳秋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 兒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 之5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77及卷㈡ 第27至30頁),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及卷㈡第3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又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受移轉 權利一部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秋菊、陳秋 蓮雖於113年4月15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 3,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鎮,惟被告陳秋菊、陳秋蓮既仍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陳豊德所遺應有部分63分之5 ),被告陳勝鎮無法據以聲請承當訴訟,自應列被告陳秋菊 、陳秋蓮為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而非即陳豊德之承受訴 訟人)。其次,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 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 陳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 部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 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 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2, 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 、陳正博、陳正剛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勝鎮、陳宏麒 、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維持共有 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 陳正博、陳正剛同意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同意與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 書涵、陳秋菊、陳秋蓮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陳勝鎮、陳 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繼續維持共有 。惟系爭土地原係其等之祖父陳烏生(69年4月5日死亡)所 有,陳烏生生前曾預作使用範圍之分配,迨陳烏生死亡,其 子陳榮昌(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 秋兒之父,即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祖父)、陳榮輝(原告 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之父)、陳榮駐(被告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之父),因共同繼承而各取得其應有部分3分之1 後,亦曾達成分管之協議,且陳榮昌於分管範圍內,興建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並在該房屋東側興建 一瓦蓋平房。其等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原分管範圍(如本院卷 ㈡第79頁所示)分割,如其不然,亦應按如附圖方案B所示, 將編號B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等及被告黃陳 秋香、柯陳秋兒共有,而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 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受分配編號A、C部分面積合計2,075 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陳 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部 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陳 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 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112年12月15日○○字第1120009 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及卷㈡第141至147頁) ,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南邊同段○○○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寬約4公尺之柏 油道路(系爭土地與柏油道路未直接相連),該柏油道路往 西通往○○○○○○○○○設置之小型停車場(出、入口均設有柵欄 ),往東可聯外通行,經由一寬約4公尺之水泥橋,更可直 接與屏東縣○○鎮○○路相通。其東邊同段○○○地號土地上搭設 有小木屋,供○○○○業務,與系爭土地間有水泥矮牆相隔。又 系爭土地北側,一部分種植四季豆,其餘大部分為空地,與 同段○○○、○○○地號土地間種有○○及其他樹木為界。其東南側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房1棟,屋前有 縱深約7公尺之水泥庭院,並設有磚造圍牆,再往東則有老 舊平房1棟及簡易浴室5間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並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39、133至137、217、225及283頁)。按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 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 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 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 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 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表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被告 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 陳秋兒亦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 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兩造之 父或祖父陳榮昌、陳榮輝、陳榮駐,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 成分管協議,應按此分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遑論原 告否認有此分管協議,被告陳勝鎮等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使屬實,依被告陳勝鎮等人之主張,其等分管範圍之面 積可能超過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甚多,且面臨同段○○○地號 土地之寬度雙方顯不相當(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陳勝 鎮等人復未請求依該方法製作分割圖說,自無從依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又依被告陳勝鎮等人所主張如附圖方案B所示 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 正博、陳正剛受分配之土地分為二筆,而不利於使用,難謂 公平適當。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法, 既可保存陳榮昌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 房(僅屋前水泥庭院及磚造圍牆須除去一部),亦可保存該 平房東側之平房,且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 寬度為38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寬度 約為19公尺(直線部分)及7.5公尺(轉折部分),與雙方 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比1相當,本院因認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7

PTDV-112-訴-70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曾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玲瑋 曾秉中 詹登宇 被上訴人 鄭有富 鮑美琪 施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鄭有富、 鮑美琪、施吉庭(下稱鄭有富等3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 同)599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有富等3人返還599萬元本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鄭有富等3人提領上訴人帳戶款項 之同一事實,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 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底,委託被上訴人鄭有富 代為辦理房屋貸款,以1,500萬元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00樓的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然鄭有 富竟於辦理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 公司(下稱合庫左營分公司)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訴 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章, 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再使用 其私刻之印鑑章與合庫左營分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康建 國訂立買賣契約,以進行本件不動產買賣及貸款程序。嗣鄭 有富等3人共謀盜取上訴人之財產,於貸款手續完成後之102 年12月25日,由鄭有富指示施吉庭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 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於信託 專戶結餘款6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957帳戶)之際,持上開私刻之印章盜領存 款共計599萬元侵占入己,鄭有富等3人所為核屬共同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 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 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 至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 ,合庫左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 戶結算,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信託 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遭盜領之款項等語 。請求判決:(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三項所命 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 圍内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合庫左營分公司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至合庫左 營分公司開戶時,係自行攜帶印鑑章並約定為該帳戶之印 鑑章,該印鑑章並非鄭有富私刻且盜蓋。又系爭信託契約 及其開戶相關文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係 上訴人授權鄭有富代為辦理系爭信託契約,合庫左營分公 司依據所約定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業務,並依系爭信託契 約之約定辦理信託業務,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之情 事,亦無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又合庫左營分公司已履 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包括依照開戶總約定書所約定 核對印鑑與密碼,並提醒存摺與印鑑交由他人保管的風險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印鑑遭偽造,且自行將存摺、印鑑及 密碼交他人使用導致損害,責任應由上訴人自負,上訴人 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二)鄭有富等3人抗辯:鮑美琪前於鄭有富經營之公司擔任會 計,而鄭有富則為上訴人之友人。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 日,委託鮑美琪持其交付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 ,鄭有富指示施吉庭陪同鮑美琪前往領款後,即將款項全 數交付上訴人點收,鄭有富等3人並無共謀盜領或偽造印 章情事。此外,上訴人於款項提領近10年後才提出盜領主 張,違反常理,且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已超過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主張鄭有富等3人盜領599萬元款項,亦屬權益侵害型之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鄭有富 等3人給付上訴人599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先位聲明:1.合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鄭有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 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追加備位聲明:1.合 庫左營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鄭有富等3 人應給付上訴人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有富等3人 最後一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他被上 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在合庫左營分公司開設系爭957帳 戶,作為購買不動產貸款使用。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 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同意用作系爭957帳戶取款或其 他往來事項憑據之印鑑章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 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   2、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於同日與不動產出賣人康建國共同委託 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 託契約及開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信託帳戶)。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 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   3、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 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爭取款 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450萬 元、149萬元。   4、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 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 )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 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 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 )給付59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 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 ,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 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   2、經查,施吉庭於102年12月25日開車搭載鮑美琪至合庫左 營分公司,鮑美琪持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存摺,填寫系 爭取款憑條,於該日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臨櫃提領 450萬元、14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頁)。又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 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 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鮑美琪蓋在系爭取款憑條上 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相同等情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足認鮑美琪確係持有上 訴人開戶時之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蓋印在系爭取款憑條上 。又領取系爭957帳戶之存款時,除需蓋印開戶時之印鑑 章外,尚須持有存摺及輸入密碼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開戶時即有設定提領 密碼,經電腦系統驗證並記載於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93 頁,其上記載「****」即為開戶時設定密碼所輸入之記錄 ),且本件取款時亦有輸入提領密碼,並經登載在取款憑 條上(見原審審訴卷第127頁、第129頁)。另上訴人亦自 承有交付存摺予鮑美琪(見原審卷第112頁)。則上訴人 既係親自進行開戶,並約定領款之印鑑章及密碼,嗣後鮑 美琪持上訴人之存摺、印鑑章前往領款,並輸入上訴人設 定之密碼,應係經過上訴人之授權及交付存摺、印鑑章及 告知密碼始得為之,鄭有富3人抗辯鮑美琪係依上訴人委 託,持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領款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上訴人既委託鮑美琪前往合庫左營分公司領取系爭款 項,若未收到上開鉅額款項,豈有可能於相隔近10年後始 向鄭有富等3人請求,顯見鮑美琪應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 訴人。   3、上訴人雖主張:鄭有富於辦理開戶及對保程序時,利用上 訴人簽名離開後之不詳時間,私自使用其私刻之上訴人印 章,用印於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以完成開戶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上訴人對於開設系爭957帳 戶時留存之系爭印鑑卡上印文,為上訴人開戶時蓋用,自 開戶至系爭存款遭領取時,均未變更開戶印鑑章等情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且上開印鑑卡上印文與上訴人 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印文相同乙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並有上訴人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 )。則系爭印鑑章既係上訴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登記證明,並持以開戶並蓋用在印鑑卡上,上訴人空言主 張鄭有富私自使用其私刻之印章用印於印鑑卡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所 提出之系爭印鑑卡上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15頁 ),又上訴人係於該印鑑卡上載:「本存戶(委託人)向 貴行(受託人)為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 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受託人)之規定辦理」等文字 之後簽名,有系爭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31 頁)。是以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且擔任公司負責人,有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歐美加國際培訓有限公司商工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1頁、本院卷一 第219頁),又自承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203頁),依 其當時之年齡、智識與社會經驗,應知悉在該印鑑卡上簽 名,即表明同意以該印鑑卡上印文作為取款或其他往來事 項憑據,而不可能在未經確認印鑑卡上印文是否正確之情 況下簽名其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4、另依證人熊薇玲到庭證稱:上訴人在買賣2、3年後曾去公 司找我,她問我這個房子價錢,我跟她說賣1,500萬元, 她說銀行跟她說這個房子的價值1,200萬元,她說她懷疑 合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上訴人至遲 於105年即已表達買賣價金過高、契約偽造等問題,對此 高達數百萬元之爭議,理應立刻向銀行查清或調取相關交 易明細,豈有再經過近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不 符。況上訴人需以系爭957帳戶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並觀 諸系爭957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 ),上訴人除存入款項以供清償貸款本息外,該帳戶於10 5年11月間有薪資轉入紀錄,於105年12月間更有以金融卡 提款紀錄,且該帳戶餘額自系爭存款遭領出時起,從未逾 60萬元,甚至在扣繳貸款後餘額只有數千元,衡情上訴人 對於該帳戶存款餘額應不可能毫不知情,否則如何知悉是 否有足夠金額可供清償每月貸款,且上訴人使用金融卡提 款時,即得知悉存款餘額,是上訴人應早即知悉該筆存款 已不在系爭帳戶中,若該存款係遭盜領,其應無遲至將近 10年後始向被上訴人爭執請求之理,益徵鮑美琪抗辯係經 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付上訴人一節為真 。至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對保時以為契約上載金額1,800萬 元為銀行給予之額度,並不知悉於102年間貸得金額為1,8 00萬元,較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600萬元,因此前不知 悉遭盜領600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斯時如前所述之年齡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未詳為閱讀契約,而 誤認自己之貸款金額僅1,200萬元,況貸款1,200萬元與貸 款1,800萬元每月應償還之本息金額差距不小,上訴人已 清償該貸款本息多年,豈有不清楚之理,是其上開主張乃 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5、綜上,鮑美琪係經上訴人授權領取系爭存款,並已將之交 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鄭有富等3人共謀,由施吉庭搭 載鮑美琪至合庫左營分公司,由鮑美琪使用偽造之印章盜 領系爭存款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合庫左營分公司賠償59 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 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 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 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 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 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 公司管理信託財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管理不 當致上訴人信託財產發生損害等情,為合庫左營分公司所 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據合庫左營分公司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 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書暨報告書、存款憑條暨 匯款申請書觀之(見原審卷第169頁至179頁),上訴人依 其與康建國於102年11月1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 合庫左營分公司借款1,800萬元。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 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信託帳戶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同 年月24日貸放5,934,061元予上訴人並撥入系爭957帳戶, 上訴人於同日將上開5,934,061元轉出至系爭信託帳戶, 並自系爭信託帳戶將5,934,061元轉出予康建國。合庫左 營分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再貸放12,065,939元予上訴人 並撥入系爭957帳戶,再由上訴人轉出上開12,065,939元 至系爭信託帳戶。嗣合庫銀行信託部於102年12月25日將 信託財產餘額14,833,742元分別支付予康建國、曾麗珠, 其中600萬元撥入曾麗珠系爭957帳戶,其中8,833,742元 則撥入康建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則系爭信託契約 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957帳戶 及系爭信託帳戶,作為貸款撥款及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合 庫左營分公司依借款契約及信託契約進行放款至系爭957 帳戶,並將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自系爭信託帳戶給付予 康建國,以及將結算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均 係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之,合於信託契約之目的,尚難認 合庫左營分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處,亦 無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上之「曾麗珠」簽名,並 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 ,合庫左營分公司對於信託契約訂立之審核程序,顯有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簽章 欄位雖有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親簽」欄位(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然此僅係銀行要求承辦人員應辦理事項,本件 信託契約並未約定需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始生效力,而 係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方應留存信託印 鑑於丙方處(即合庫銀行),作為本契約一切往來書面簽 章之依據」等語。況上訴人對於授權鄭有富於102年12月1 3日與康建國共同委託合庫左營分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 金信託,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與 系爭開戶資料上之印文相同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8頁)。則鄭有富既係依上訴人之授權,持上訴人之印鑑 章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 親自簽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系爭 信託契約既係上訴人授權鄭有富持其印鑑章辦理,上訴人 嗣後並匯款至系爭信託帳戶,並以系爭信託帳戶支付買賣 價金,則不論上訴人有無實際簽收信託契約影本,亦無造 成上訴人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為無理 由。   4、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25日至合庫左營 分公司辦理信託專戶之結算,亦未委託他人為之,合庫左 營分公司未經買賣雙方書面共同指示即辦理信託專戶結算 ,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 係因上訴人欲向康建國購買不動產,遂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作為買賣價金信託使用,已如前述。則本件買賣契約既 已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訴人並已依約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合庫左營分公司依約進行結算,應符 常情。又系爭信託帳戶於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應知悉尚有近600萬元之餘額,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斯 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系爭信 託帳戶尚有近6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應辦理結算,其於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後近10年,始主張並未指示合庫左營分公 司辦理結算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為不足採。況合庫左營 分公司辦理結算後,係將餘額撥入上訴人之系爭957帳戶 ,該結算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縱認事後系爭95 7帳戶遭人盜領款項,亦與合庫左營分公司之結算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管理不當致信 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 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合庫左營分 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 理結算云云。然系爭信託契約辦理時適用之辦理金錢信託 業務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信託契約及相關書件、約據 應依序建檔保存,於個別信託契約終止後至少保存五年。 」(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合庫左營分公司於102年12 月25日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後,該信託契約關係即已消滅, 相關約據及文書之紙本亦於108年8月17日銷毀,亦有銷毀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信託契約及相 關書件、約據雖應依序建檔保存,然合庫左營分公司於契 約關係消滅後逾5年後進行銷毀,核屬有據。是上訴人主 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之情形云云, 為不足採。況上訴人主張合庫左營分公司未核對上訴人有 無親自簽名,且未經上訴人指示即辦理結算等情,均無從 認定合庫左營分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 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鄭有富、鲍美琪、施吉庭應 (連帶)給付599萬元本息,以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 求合庫左營分公司應賠償599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7

KSHV-112-上-288-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吳○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謝大任 謝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小段五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0六年三鹽登字第二四一六0號)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不 動產係坐落在高雄市鼓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詳卷)為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其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陳○廷、李○雯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即貿然行駛,適原告吳○興(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 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闖越紅燈 進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 甲○○為謝○瑜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訴外人謝○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案並經臺灣橋頭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 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2萬1323元。被 告甲○○竟以「106年1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為由,於上開106 年1月12日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且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際, 始於「106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供作擔保而為被告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顯係被告甲○○為規避損害賠償責任而減少積極 財產之行為。被告為106年1月5日所發生之債務所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至明,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抵押 權行為及塗銷被告間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謝○瑜之過失責任仍有疑問,且縱被告甲○ ○盡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上開損害,被告2人間於106年1月 5日有金錢消費借貸自得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瑜為被告 甲○○之子,謝○瑜與原告吳○興發生事故致其受傷,迄今呈現 植物人狀態,該案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 謝○瑜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高達84.3至91.9公里,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認謝○瑜應負3 0%之賠償責任,且謝○瑜於106年1月12日為前開侵權行為時 ,尚未滿20歲,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與被 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被告與謝○瑜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2萬1323元,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上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卷第123至197頁、第215至231頁),該案雖經被告提起 上訴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中 ,然既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謝○瑜之事故責 任供法院參酌後,經一審法院採納之,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甲○○之債權人,即有理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 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 ,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 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4 1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乙○ ○設定系爭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6鹽証字第4714號),權 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月5日所立金 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109年6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0488800號函所檢附106 年三鹽登字第24160號登記文件影本及抵押他項權利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45頁、第161至177頁),然被告 僅具狀稱2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就借款之詳情則 付之闕如,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渠等之金錢借貸債權,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況縱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被告間106年1月 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然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間106年1 月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至106年10月5日始就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為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 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 ,該嗣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 行為,亦堪認定。又被告乙○○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銀行 存款16萬8097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參,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甲○○復就 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相較於臺灣橋頭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之給付金額,其個 人財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 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6

KSDV-109-訴-1485-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吳春宏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春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90元、1,711 元、28,34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保單解約金5,954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767元,至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 業於113年1月3日終止,領回解約金46,084元,而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 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 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任代班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22,000-26,000元,113年1月1日起於協信遊覽通運有 限公司任司機,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194元 【計算式:(24,660+25,000+25,340+25,340+25,340+25, 340+25,340)÷7=25,1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另於111年11月至12月、112年6月每月各領取佛光 山寺活動費500元,111年5月15日、8月17日、113年5月17 日各領取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茶水費2,366元、1 ,355元、2,037元,112年9月11日領取淨園市民休閒農場 團程退佣380元,112年11月任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 部分公司臨時聘用人員,收入500元,112年11月2日領取 彰化縣農會司機慰勞金500元,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 12日及4月28日各領取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茶 水費345元、645元、2,000元,112年另有申報台鉅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18,384元、特別有趣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所得4,782元、得意中華食品有限公司333元、財團法人 人間文教基金會所得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7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7-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7-14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 43-14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更卷第279-281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7-4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 卷第1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67-171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359頁)、聲請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 (更卷第335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1頁、更卷第161 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63頁)、協信遊覽通運有限 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3-115頁)、佛光山寺函(更卷第9 1頁)、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陳報狀(更卷第315頁)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7-319頁)、淨園 市民休閒農場陳報狀(更卷第311頁)、中國青年旅行社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21頁)、彰化縣農 會函(更卷第331-333頁)、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更卷第313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103-105頁) 、遠雄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 卷第117-12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協信遊覽通 運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5,194元,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 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蔡杏元,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   ⒈蔡杏元係30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和生業於72年10 月26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胞兄 罹腎臟癌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更卷第245頁 )、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更卷第241頁)可佐。   ⒉又蔡杏元無業,罹右側乳房惡性腫瘤第3期,111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30元、7,79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現值共6,771,801元,並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 及東元等股票,前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 重陽禮金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 113年1月起調為4,049元,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陸續用於 購買股票之款項共約590餘萬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1-6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5-293頁)、高醫 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39頁)、存簿(更卷第173-179、20 1-237、339-34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35-33 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8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7-99頁)附卷可考,以蔡杏 元每月領取4,04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存入之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多未提領,而用於購買股票之款項共約590餘 萬元,堪認蔡杏元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 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1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2,1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206 ,643元(調卷第17-23、119-133、141頁),扣除台灣人壽 、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72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56年【計算式:(8,206,643-9,721)÷12,106÷1 2≒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96-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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