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倫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被 上 訴人 洪宗延 洪子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 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食   成金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下稱甲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洪宗延擔任甲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洪宗延、點食成金公司及其他訴外人復於110年7月   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72萬5,000元、到期日11   2年3月21日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予伊收執;嗣於112年2月   間,洪宗延又以禾樂小吃店(獨資商號)之名義與伊簽訂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乙契約),並簽發面額818萬元、到 期日112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伊收執。洪宗延   明知其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竟於112年4月19日將其名下所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洪   子竣,使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其無償行為顯已損害   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當。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 月25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19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洪子竣應將   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因洪宗延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佳,而系爭土地乃祖先留下之祖產,為遵祖先   遺訓使其無遺憾,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贈與洪子竣;上訴人並   未證明洪宗延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   訴人之債權;況洪宗延贈與系爭土地時,另有如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總價值3,946萬1,0   91元,而所負債務僅有3,421萬4,754元,足徵洪宗延並未因   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上訴人主張洪宗延之贈與行為損害   其債權,要無可採。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洪宗延係洪子竣之父親。點食成金公司前邀洪宗延為連帶保   證人,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簽訂甲契約,洪宗延、點食成   金公司並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於110年7月19日共同簽發甲本票 給上訴人收執。  ㈡禾樂小吃店為洪宗延成立之獨資商號,洪宗延另於112年2月1 3日以洪宗延即禾樂小吃店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乙契約,並   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乙本票給上訴人收執。  ㈢甲、乙契約之當事人同時於112年3月間即未遵期繳款,經上   訴人提示甲、乙本票後,尚分別餘137萬6,200元及649萬4,9   02元,共計787萬1,102元未為清償。嗣上訴人聲請對甲、乙   本票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855號本票裁定及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15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17至123頁)。  ㈣洪宗延於112年4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25日)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子竣。  ㈤洪宗延所有現存之不動產,前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91398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 託劉居立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金額欄所   示。  ㈥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不動產經訴外人洪昆良於112年3月30 日、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經訴外人許雅玲於112年4月6日分別 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2,5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抵押金額亦如附表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   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   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   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洪宗延所有之現存不動產,前經執行法院囑託劉居立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等情,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審   卷第8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此部 分事實即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為法院所囑託   之單位所做,非被上訴人私自委託鑑定而來,已具有相當程   度之客觀性,且承辦建築師憑藉其專業知識,並已詳列勘估   標的之基本資料、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價格種類、勘估標   的之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法   定使用管制、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   、估算過程(參考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   紀錄)等項目,進而估算現存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而系   爭估價報告書之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均為112年11月28日, 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即112年4月19日之日   期相近,是系爭估價報告書之鑑估結論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洪宗延將系爭土地贈與洪子竣後,其名下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客觀總價值共計3,945萬7,0 06元,加計附表二編號5存款4,085元,則洪宗延於贈與行為 時之積極財產總額為3,946萬1,091元,應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洪宗延之債務總額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且已高達4,086萬123元;即使計算至行為時之112年4月19日   止,各筆債務如後附表編號1至7「上訴人主張金額欄」所示   ,總額亦達4,017萬1,412元,其債務總額均已高於積極財產   ,顯見洪宗延之無償行為已經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業經說明如前,是上訴人主張洪宗延所為贈與行 為是否有害及其債權,其債務總額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   ,始符公平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法   並無所據,此部分應無可採。因此,本件計算債務人洪宗延   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之時點,應以洪宗延行為時   即112年4月19日定之,即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不動產估價結果,僅係法院核定不動產拍   賣底價之參考依據,並非最終出售之價格,且附表二編號1 之鄰近土地平均成交價約為3萬元,低於估價報告云云;然 本院認為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估算附表二編號1土地 之價值時,已有參考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並非憑空想   像,自難認有何明顯瑕疵。上訴人空言質疑該筆土地之實際   價格低於估價結果,尚難憑採。  ⒊再查,兩造就洪宗延計算至行為時112年4月19日止之各筆債   務及債務總額之計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項及合計項所示   ,其中兩造就編號1、6、7債務數額之計算並無不同,至上 訴人就編號2債務雖主張強制執行時會記載債權金額為649萬   4,902元,是因為當初洪宗延有將兩台自小貨車設定動產抵 押給上訴人,上訴人在112年6月底將該自小貨車進行拍賣,   受償金額扣抵乙本票面額818萬元債權後,剩下的本金才是6   49萬4,902元,所以如果要以112年4月19日作為本件有無害 及債權之計算基準日時,編號2債權的本金即應以乙本票面 額818萬元列之云云;惟洪宗延當時既然另外尚有兩台自小 貨車之積極財產可與本票本金債權相扣抵,且從嗣後扣抵之 結果本票債權本金僅剩649萬4,902元觀之,則編號2之債務 於112年4月19日時以649萬4,902元計算,並無不當,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編號3、4、5等三筆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應分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1,20   0萬元、360萬元、960萬元計算云云,核與洪宗延實際債務 僅有1,000萬元、300萬元、800萬元不相符合,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因此,洪宗延之債務計算至112年4月19   日止,就各筆債務及債務總額之計算,應如附表編號1至7「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欄」之金額及合計項所示,亦即洪宗延計   算至112年4月19日止之債務總額為3,421萬4,754元。 ⒋依上開調查結果,洪宗延處分系爭土地時,其名下之積極財   產為3,946萬1,091元,仍大於消極財產3,421萬4,754元,其   財產應認仍足以清償債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2年3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同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兩造就計算至112年4月19日之債務金額主張 編號 項  目 債權人 上 訴 人 主 張 金 額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金 額 1 連帶保證 債務 上訴人 1,394,248元 【本金1,376,200元+利息18,048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日自112.3.21~112.4.19止】 1,394,248元 【本金1,376,200元+利息18,0 48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 日自112.3.21~112.4.19止】 2 借貸債務 上訴人 8,251,519元 【本金818萬元+利息71,519元 ,年息按16%計算,起算日自112.3.21~112.4.19止】 6,494,902元 【本金6,494,902元,蓋上訴人自認利息自112.7.4起算,而本件利息應僅得算至112.4.19,故不生利息債權】 3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洪昆良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實際抵押金額1000萬元 4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許雅玲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實際抵押金額300萬元 5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 洪昆良 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 實際抵押金額800萬元 6 本票債務 和潤公司 3,625,927元 【本金3,594,500元+利息31,4 27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 日自112.3.31~112.4.19止】 3,625,927元 【本金3,594,500元+利息31,4 27元,年息按16%計算,起算 日自112.3.31~112.4.19止】 7 連帶保證債務 臺灣中小企銀 1,699,677元 1,699,677元 合計 40,171,412 元 34,214,754元

2025-01-23

TNHV-113-上易-19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劉添泉 劉鴻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賜福 劉基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基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面積2728.0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目類別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另案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若該事件就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22.29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B地上物)、及編號B1部分、面 積42.47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0 號房屋,下稱B1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分割予上訴   人,則其等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故本件拆屋還地事   件係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應予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本院卷第49-51頁)。惟按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   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規定,應否命其停止,本   院本有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且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查被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上訴人並於該案中主張分割取得B地上物、B1地上物坐落 基地之位置,惟該事件尚在原法院審理中,而兩造就分割方   案仍存有相當歧見,非必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最後分割方   案,自不當然會成為本件判斷之先決問題,依前開說明,本   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逾百位共有人共有。   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與縣道000 號道路間面寬約7公尺之唯一臨建築線位置,共同建有B地上   物,及劉添泉建有B1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因僅有巷道用地被   上訴人占用而淪為袋地之窘境,已嚴重貶損土地價值。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伊勝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被告   簡健煌對於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此二部分均已確   定;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對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之起訴,並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上開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劉添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現為250.12   0平方公尺,已超越劉添泉、劉鴻成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233   .644平方公尺,故劉鴻成、劉添泉使用的土地,係劉添泉的   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內住戶均得由西側產業道路出入,大   小車均可通行,他共有人之出入並不受影響;B地上物及B1 地上物存續期間長達40多年,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   ,應得推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   之效力,且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   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異;被上訴人係為能在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始對其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應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其中劉鴻成應有部分4/1728,劉添泉應有   部分1109/12096,劉基在應有部分1/18,張賜福應有部分27   73/36792)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上訴人為B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劉添泉為B1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㈣劉基在與部分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   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服股)審理中(原審卷   一第71頁)。  ㈤張賜福就系爭土地分別於⑴107年5月24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33 6分之1;⑵111年7月28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2分之1;⑶1   11年8月24日取得權利範圍3456分之144;⑷112年9月22日登   記取得權利範圍126144分之2124,合計取得權利範圍36792 分之2773(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  ㈥劉基在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取得權利範圍18分之1 (原審卷一第116頁)。  ㈦劉添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0日合計取得權利範圍12096分 之1109(原審卷一第108頁)。  ㈧劉鴻成就系爭土地於62年4月13日取得權利範圍1728分之4( 原審卷一第107頁)。  ㈠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所興建之B地上物及B1地上物存續長達40多年 ,依據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知共有人彼此間   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之效力,且不因部分共有   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   異等語;惟按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等共有之B地上物及劉添 泉所有之B1地上物早在40多年前就已經興建存在,在興建過 程中,確實有與當時其他共有人達成默示或明示之分管協議 等語;然上訴人就其等所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 係成立於何時?成立者為何人?各該人分管之土地範圍為何 ?均未說明及進一步舉證,也未舉證其他全體共有人有何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承諾之效果 意思,則其他共有人未異議之事實僅屬單純沉默,並非可認 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上訴人僅空言興建時若未經過其他 共有人之口頭同意,則其等所興建之上開建物豈有可能存續 長達40多年,都沒有任何土地共有人對其等提出拆屋還地訴 訟,可証當時確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等語,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為250.120平方 公尺,已超越上訴人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233.644平方公尺 ,故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係劉添泉的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因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或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默示承諾之效果意思,而占   有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22.29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 、面積42.47平方公尺等特定部分土地,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仍無權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縱其占有使用   之面積未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亦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所據。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   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 使,原則上得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上訴人以其所有   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有之上   訴人拆除B地上物、B1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 以提升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顯非以損害他人為其   主要目的,難謂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與權   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地上物、劉添泉拆除B1地上物,   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3

TNHV-113-上易-312-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翁士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沈金永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高慈蓮 訴訟代理人 沈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翁士杰、沈金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審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聯公司)、上訴人沈金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翁士杰新   臺幣(下同)258,000元本息,沈金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沈金永   亦表示其上訴理由效力未及於三聯公司,復無要為三聯公司   上訴之意思(本院卷第338頁),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三聯 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翁士杰主張:伊原為雲林縣雲林國中(下稱雲林國中)游泳   池之約聘救生員,沈金永為同校體育老師,兩人間為同事關   係。沈金永於民國105年間向伊說明其有在投資以100,000元   為一單,每月可獲取利息2,000元,為期兩年之三聯公司「   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伊   於105年間在沈金永遊說下投資100,000元(下稱第一單),   期滿後原已無再投資之意,然因沈金永持續分享他人及其自   己投資獲利情事並一再推薦,遂於107年12月間透過三聯公 司之業務即被上訴人高慈蓮再與三聯公司簽立「SUN LINE電   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00,0   00元(下稱第二單)至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3月中旬沈金   永再向伊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由於伊先前所投資之方案   每月均有領取到利息與獎金,故不疑有他,於108年3月29日   再透過高慈蓮投資300,000元(下稱第三單)。詎料伊於108   年5月間發現三聯公司未如期給付利息與獎金,詢問沈金永 後,沈金永僅表示三聯公司發生狀況,要伊耐心等候,迄至   108年7月間,沈金永始向伊表示三聯公司被提告違反銀行法   ,資金遭法院凍結,伊才知悉受騙。三聯公司係違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而沈金永、高慈蓮就三聯公司所營業務部分,   係共同以使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藉此實質上收受投資者之存款而非法經   營銀行業,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是沈金永、高慈蓮顯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三聯   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對伊在558,000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伊對高慈蓮之全部請求,及對沈金永第 三單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㈡高慈蓮應與沈金永、三聯公司連帶給付伊258,000元,及自 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沈金永、高慈蓮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伊300,000元, 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對沈金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決三聯公司敗訴部分,及駁回翁士杰42,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558,000元=42,000元)部分,均未據三聯公   司及翁士杰聲明不服,此二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沈金永、高慈蓮則以:其二人均僅係投資三聯公司而已,非   三聯公司之核心決策人員,未參與業務經營,亦未強迫翁士   杰投資三聯公司。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   系爭刑案)均未將其二人列為被告。又高慈蓮與翁士杰完全   不認識,從未見過面,高慈蓮僅單純在投資合約書上填寫擔   任掛名之介紹人。況翁士杰於105年10月24日投資三聯公司 第一單時,已經28歲,有清楚明確的判斷能力,其第一單的   推薦人係翁士杰的母親,因此,翁士杰投資的第二、三單,   係出於其想要投資之自我意願,絕非因其二人之欺騙才為第   二、三單的投資。原審駁回翁士杰對沈金永、高慈蓮第三單 之請求,並無不當,但判命沈金永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翁   士杰第二單258,000元本息,即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沈 金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金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翁士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沈金   永、高慈蓮對翁士杰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翁士杰原為雲林國中游泳池之約聘救生員,沈金永為雲林國   中體育老師,兩人為同事關係,高慈蓮為沈金永之配偶。  ㈡翁士杰於105年10月24日投資第一單100,000元,為期2年,   到期後已取回本金100,000元。嗣於107年12月與三聯公司簽   立「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   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300,000元至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翁士杰於108年3月29日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000元,並   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三聯公司處   長沈金永於花旗銀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翁   士杰再於108年4月1日以其母潘莉玲之名義匯款100,000元至   沈金永之上開帳戶,共計300,000元。  ㈣三聯公司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936、15791號、109 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公訴,嗣由高雄地院於110年12月24 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科處法人行為負責人徐少東   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1億元在案。三聯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三聯公司之上訴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翁士杰於108年10月間,對沈金永、高慈蓮提出詐欺及違反銀 行法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9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翁 士杰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於109年5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三聯公司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8936、1579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公訴,嗣 由高雄地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 科處法人行為負責人徐少東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1億元 ,並判處三聯公司科罰金1億元,三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判決駁回三聯公司之上訴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   翁士杰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300,000元至三聯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以及於108年3月29日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   000元,並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三   聯公司處長沈金永於花旗銀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號   帳戶,而三聯公司對翁士杰上開投資為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之行為亦包括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處之   罪刑範圍內等情,有翁士杰提出營運商契約書翻拍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台幣存款單翻拍照片、收款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卷第4-15頁),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於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至㈣),是三聯公司就翁士杰第二單投資之300,   000元、第三單投資之300,000元,均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應 可認定。  ㈡翁士杰主張沈金永、高慈蓮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   與三聯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對伊在558,000元本息範圍內與三聯公司負連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沈金永、高慈蓮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三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在558,000元金額內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三聯公司未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   之法律而言。次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   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   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 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 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   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 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三聯公司就翁士杰第二單投資、第三單投資固共違法吸金60   0,000元,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為42,00   0元,亦經翁士杰同意該獲利共42,000元均扣除在第二單投 資金額上(本院卷第395頁),經扣除後,翁士杰得向三聯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為558,000元,即包括第二單投資 之損害為258,000元、第三單投資之損害為300,000元,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沈金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就翁士杰第 二單投資在258,000元金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 規定甚明。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   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沈金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加入三聯公司,期間 從未銷售任何與三聯公司相關之產品,卻熟悉並廣為宣傳   三聯公司之營運模式,足見沈金永可預見三聯公司運作之營   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係以後投資者交付資金作為   給付先前投資人報酬、紅利,屬典型之老鼠會吸金模式。沈   金永於原審111年4月6日開庭時固辯稱:本人完全不是核心 決策的人員,也沒有參與,我們只是投資而已,三聯公司是   有相關電信產品,至於高慈蓮也完全沒有參與,只是因為介   紹的掛名,所以本人沈金永沒有針對公司、工作人員、核心   人員的相關職務云云;惟查,沈金永除投資三聯公司外,於 加入三聯公司後,亦拓展系爭投資方案之業務,協助招攬民   眾進行投資,開發多名下線總監成為三聯公司之「處長」,   其藉快速發展下線組織獲取獎金,核與一般投資獲利之行為   ,究有不同。且沈金永為圖領取獎金,積極鼓吹他人交付投   資款予三聯公司,促使三聯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資金等情   觀之,縱沈金永雖非三聯公司之主要成員,然沈金永利用其   擔任體育老師與翁士杰學校事務接觸之機會,不斷誘使翁士   杰投資三聯公司,且沈金永亦自承其係因翁士杰要有一個推   薦人,所以才去拜託高慈蓮用高慈蓮的名字來當翁士杰第二   單的業務人員等語(本院卷第396頁),更可見沈金永就三 聯公司違法吸收翁士杰第二單投資部分,確實提供相當之助   力。本院審酌沈金永上開助力行為,已足以認定係三聯公司   此部分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與三聯公司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按:不包括第三單投資,詳如下述)。  ⑶惟查,依沈金永提出之台中SUN LINE電話安全秘書營運商申 請表觀之(原審卷一第429頁),翁士杰於108年3月29日申 請投資第三單300,000元時之「業務人員簽名」欄,為翁士 杰本人簽名,可見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000元款 項是在其投資第一單獲利頗豐,且已經拿回第一單之全額保 證金後,其自己在觀察、評估三聯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及有無 投資風險後,本身所為之決定,難認其為投資該第三單300, 000元係受到沈金永之任何誘使或其他侵權行為而為之;至 翁士杰就此部分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 200,000元至沈金永之帳戶,再於108年4月1日以其母潘莉玲 名義匯款100,000元至沈金永之帳戶,共計300,000元,再由 沈金永交予三聯公司,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 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款單及三聯公司收款證明等影本為證( 原審司促卷第14-16頁),然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翁士杰透 過沈金永將款項交付予三聯公司,尚難認沈金永對三聯公司 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提供任何幫助行為。因 此,沈金永應僅就翁士杰投資第二單部分,需與三聯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⑷至沈金永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然按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民事   裁定參照)。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為沈金永並未對翁   士杰施用詐術,僅係指其並未犯刑法上之詐欺罪,並非表示   其行為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又即便沈金永並未參與三   聯公司決策討論或在三聯公司擔任管理階層職務,然以沈金   永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能力誘使翁士杰及多數其   他投資人投資三聯公司,而在三聯公司內晉升至處長之職位   ,顯然難以認為其對於訴外人徐少東之吸金模式全然不知情   ,雖沈金永職務非位於行政處長以上之更高層職務,仍非無   相當影響力;又即便其未參與三聯公司之違法吸金決策,   然其幫助三聯公司及該公司之管理階層違法吸金,仍屬侵害   翁士杰權利之共同行為人,堪可認定。  ⑸依上所述,沈金永以投資名義違法誘使翁士杰投資第二單之   款項,使翁士杰給付投資款後受有損害,就第二單投資部分   ,係與三聯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而致翁士杰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翁士杰之損害258,000元與三 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翁士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高慈蓮應 就其第二單投資在258,000元金額內,及第三單投資300,0   00元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固於113年5月8日、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同意將「㈡翁士杰於105年10月24日透過高慈蓮投資第一單 100,000元,為期2年,到期後已取回本金100,000元。嗣於1 07年12月透過三聯公司之業務即高慈蓮,與三聯公司簽立『S 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月19日 匯款投資第二單300,000元至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列為不爭執 事項,惟高慈蓮並表示其雖記載為翁士杰之業務介   紹人,然其與翁士杰兩人互不認識,未曾謀面,完全沒有接   觸過等語,而翁士杰對於高慈蓮上開抗辯並不否認(本院卷   第340頁),顯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關記載翁士杰係透過高 慈蓮投資第一單、第二單等文字,尚與事實不相符合。上開   部分既經沈金永、高慈蓮表示撤銷自認(本院卷第360、397   頁),自不得以此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先為敘明。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   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翁士杰就高慈蓮有為何行為誘使其參加投資三聯公司,並未   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雖高慈蓮在三聯公司之職位為總監   ,亦可能係伊自己投入資金或邀約其他投資人投資至三聯公   司,而在該公司所獲得之職位,尚難僅以高慈蓮在三聯公司   擔任之職位,遽認與翁士杰所受之損害有關。  ⑷至翁士杰另主張其於107年12月間透過三聯公司之業務即高慈 蓮與三聯公司簽立「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 ,並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之300,000元至三聯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又於108年3月29透過高慈蓮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 ,000元,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沈 金永之帳戶,固提出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契約書為證。然   查,高慈蓮辯稱伊完全不認識翁士杰,也未曾謀面,更不曾   介紹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等語。本院審酌沈金永、高慈蓮為   夫妻,而翁士杰原為雲林國中游泳池之約聘救生員,沈金永   為雲林國中之體育老師,兩人為同事關係等情,應可認定翁   士杰之所以參與三聯公司之投資應係受沈金永利用其擔任體   育老師與翁士杰學校事務接觸之機會,誘使翁士杰投資三聯   公司所致,核與高慈蓮無涉,而翁士杰對兩人並未曾接觸過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高慈蓮辯稱其與翁士杰完全不認識,也   未曾謀面,更不曾介紹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等語,即為可信   。況沈金永亦表示翁士杰投資第二單之推薦人會記載高慈蓮   姓名,係因沈金永之緣故,才會填寫其妻高慈蓮的姓名,高   慈蓮完全沒有接觸到翁士杰等語(本院卷第396、430頁)。   因此,高慈蓮雖提供姓名讓翁士杰填寫在第二單投資之推薦   人欄位內,尚難以此遽認高慈蓮就翁士杰之第二、三單投資   ,有幫助三聯公司及該公司之管理階層違法吸金之行為。  ⑸依上所述,翁士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高慈蓮應就其第二單投資在258,000元金額內,及第三單 投資300,000元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翁士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沈金永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其258,000元,及沈金永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翁士 杰就第二筆投資,請求高慈蓮亦應與沈金永、三聯公司連帶 給付258,000元本息,以及就第三筆投資,請求沈金永、高 慈蓮亦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300,000元本息部分,則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沈金永敗訴 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翁士杰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翁 士杰、沈金永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各   該不利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二人   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3

TNHV-113-上易-9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9號書記官 處分書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3

TNHV-113-抗-159-20250123-4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華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確實仍有多筆負債,每月收入僅   新臺幣28,000元,須負擔自己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本身亦無其他財產,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為反請求時,已繳足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擔   任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委任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司家調卷   第49頁、原審卷一第493頁),顯見聲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   、律師報酬,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3年4月11日函暨債權銀行報送授 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9至40頁),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並已委任律師擔任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2

TNHV-114-家聲-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回饋 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回饋金屬律師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相對人自民國109年5月28日一審法   院判決後,即得行使對伊之回饋金請求權,卻遲至113年2月   20日始對伊送達回饋金審查通知書,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不存在,伊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   於法有據。原裁定命伊應給付相對人回饋金,即有不當。為   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 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此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108、109年間向伊所屬臺南分會就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清   償債務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申請編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扶助事件),嗣該訴訟程序   終結,抗告人勝訴可取得145萬元本息之金額,經相對人臺 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回饋金標準評議後,決定抗告人應向相   對人繳納回饋金總計5萬5,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覆議,經   相對人覆議委員會113年4月11日駁回覆議確定,相對人將上   開覆議結果及繳納催告函寄發抗告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   提出回饋金結算審查表、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掛號回執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案卷宗電   子檔審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自109年5月28日一審法院判決起,即開始   起算得對伊行使回饋金請求權之時效,卻遲至113年2月20日   始對伊送達回饋金審查通知書,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   效而消滅不存在,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9年5月28日判決後,兩造 均提起上訴,迄至109年11月13日及110年4月21日經抗告人 及該案被告許勝凱分別各自撤回上訴,始於110年4月21日確   定在案。抗告人稱系爭扶助事件之回饋金請求權應自109年5   月28日一審判決日起算,並無可採。再者,相對人請求受扶   助人給付之回饋金,需先經分會審查作成決定,未經受扶助   人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後,其對受扶助人之請求權始   告確定,在此之前,抗告人尚不發生給付義務可言。相對人   於113年2月16日作成抗告人應繳納系爭扶助事件一、二審回   饋金合計5萬5,000元之決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提出覆議,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駁回覆議確   定,其回饋金請求權始得行使。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寄發 催告函限期14日催告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逾期未繳,相對人 於同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說   明,相對人之請求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抗告人辯稱本件回饋   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難認   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繳納 回饋金,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經限期催告後,屆期仍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相對人請求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回饋金5萬5,0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2

TNHV-114-抗-5-20250122-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出「未命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裁定聲明異議狀」,並記載非抗告狀,惟核其書狀內容係   認本件應為行政訴訟,其無庸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認原   裁定命其補正繳納為違法無效裁定並請求廢棄,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陳明揚雖於該 書狀上記載為本件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狀,應認其代理為   不合法,均先為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原法院裁定命應補正繳納裁判費,伊拒絕違法之行政補   繳裁判費用,故原法院於113年11月4日所為駁回本件訴訟之   裁定,乃為無效之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並附上11點內容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及再審聲請確定。原法院於113年1月16日裁定   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751萬3,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重抗 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重抗 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對前開113年5月3日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是原法院前開命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即告確定   。原法院嗣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請其依前開 確定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遂於同年11月4日以原裁 定駁回其起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事件全卷卷宗無訛,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件訴訟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確定,   依法即應適用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繳納裁判費乃係起訴應具   備之程式,此為法所明定,抗告人仍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   其無庸補正繳納裁判費,並拒絕補繳等語,自非可採。抗告   人逾期未依原法院通知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1-65頁)。依首揭法文所示,其起訴自難謂為合法。 因此,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7

TNHV-114-重抗-1-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楊琇全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賭博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被上訴   人所屬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確   定。惟依刑事判決附表記載,可認編號12被扣押之新臺幣(   下同)1,073,1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為伊所有,該款 項依法既不予宣告沒收,被上訴人即應發還;況伊係案發現   場之負責人與占有人,為現場主人,按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占有人推定適法有其權利,即應以伊為所有權人。詎料伊向   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屢遭拒絕,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扣押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自有未洽等語。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經虎尾分局更正為1,073,100元)項下   簽名,惟上訴人所簽欄位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何身分簽名,因均有可能,不能僅因其在該欄位   簽名即認可其為所有人;又虎尾分局職務報告記載系爭扣押 款項為無人承認之款項,證人即虎尾分局警員廖宏偉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扣押款項為現場無人承認之賭資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不曾承認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 有,卻於刑事判決確定不予沒收該扣押款項後,才稱該扣押 款項為其所有,顯非可採。再者,系爭扣押款項係被上訴人 因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而占有,嗣經刑事判決確定後, 為釐清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占有,在未查明所 有權人為何人之前,並無任意發還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扣押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審為伊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呂淑涓、郭志堅、王振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許春增則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由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起,向許春 增承租位在雲林縣○○鄉鎮○路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無從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訴人擔 任賭場負責人,分別僱用郭志堅、王振義自斯時起擔任賭場 工作人員、賭場把風人員,另委由乾女兒呂淑涓自111年9月 13日晚間11時起負責賭場記帳工作。賭博方式為俗稱「推筒 子」之賭博,由上訴人提供麻將等器具為賭具,每次拿2張 麻將牌,2張若點數相同(俗稱「對子」)勝任何點數、合 計點數若大於10取其個位數、合計點數若等於10就是0點, 以0點到9點之點數比大小,莊家提供4個門給賭客下注,賭 客每次下注最低額度為1,000元,每門下注上限為3萬元;倘 押中,賭客可按照押注金額贏得同額賭金,若未押中,押注 賭金則悉歸莊家所有;此外,賭客下注金額1萬元,即由郭 志堅向賭客收取500元或1,000元抽頭金,抽頭金全數交付上 訴人,以此方式營利,期間陸續有賭客前來賭博。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上訴人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 4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在案,編號12之系爭扣押款項則未予 宣告沒收。  ㈢據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共同賭資1,082,900元欄位 由上訴人簽名(原審刑事影卷第11頁)。  ㈣據虎尾分局111年9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共同賭資1,   082,900元現場無人承認(原審刑事影卷第25頁)。  ㈤虎尾分局偵查隊於111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將無人承認之賭資   金額1,082,900元更正為1,073,100元(原審刑事影卷第3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拒絕發還,應認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以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乃係援引刑事判決附表   之記載,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提款紀錄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固於系爭刑案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虎尾分局出具職務報告更正為1,073,1   00元)項下簽名(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5頁),惟上訴人係   在上開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欄位下簽名,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人,抑或係持有人,甚或係   保管人之身分而予以簽名,因均有可能,是尚不能僅以上訴   人有在該欄位下簽名,遽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復以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記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由   ,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審酌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12所有人欄上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原審卷第22頁),   惟綜觀系爭刑案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現場無人承認之共同賭資1,082,900元」(原審刑事影印   卷第19-26頁),而虎尾分局111年9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1   10021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確認查扣無人承認賭 資應為1,073,1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33-35頁),且 系爭刑案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對承審法官所訊問其對檢察官所述起訴事實〔即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起訴 書〕是否承認時,僅答辯稱本案有違法搜索,但其對該起訴 書所載賭博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如法院認無違法搜索時, 則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78頁),而蒞庭檢 察官陳述犯罪事實時乃陳述:「現場無人承認賭資1,073,10 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3-54、70-71頁),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上開陳述並不否認,因此 ,已難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又證人廖宏偉於112 年5月1日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錢是從屋子四處角落 及現場的人身上搜索到的,合計2,453,500元,包括抽頭金1 8,000元、上訴人犯罪所得284,200元、無人承認的賭資1,07 3,100元、34名賭客賭資1,078,2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 第94-98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 亦表示對證人廖宏偉上開證詞沒有意見;再者,刑事判決亦 認:系爭扣押款項應屬「無人承認」之賭資,並無證據證明 為系爭刑案被告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所得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卷第20-21頁),足見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對系爭扣押款項係無人承 認之賭資一事不予否認,堪認系爭扣押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 。因此,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逾年餘後始翻異前詞,於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核與上開所述情節 及卷證資料不符,應無可採。上訴人自難持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12所有權人欄記載為上訴人姓名一事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上訴人固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752號卷第61-6 4頁),主張其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30日 有各提領現金40萬元,為有資力之人,系爭扣押款項確為其   所有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之內容,上訴人固有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 月9日、同年8月3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之情,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於各該時日自其褒忠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各40萬   元之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扣押款項即係上訴人上開提領金   額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⒋此外,上訴人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一事為   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發還該款   項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於法即屬無據。況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扣押款項,   乃為對系爭扣押款項之強制處分,於法院為裁定或檢察官為   命令發還前,系爭扣押款項仍為扣押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乃   屬有權占有,且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扣押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304-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呂○○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施○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被上訴人陳○○自民國112年6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施○○於民國98年1月5日結婚,   113年5月8日調解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婚後辭去原   來工作,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詎施○○於111年8月間便逕自   離家與被上訴人陳○○同居,甚於112年1月14日兩人相約看   電影及有親密互動。伊與施○○婚姻存續期間,施○○與乙   ○○兩人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   ,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友人間合   理往來之認知,顯已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精   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屬有據   。原審駁回伊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略以:伊對施○○之婚姻及家庭狀況知之甚少,對於   施○○是否已婚、婚姻狀況如何等並不知悉,係至原審收到   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才知道施○○已婚;否認與施○○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或親密行為而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112年1月14日施○○手部僅靠放於陳○○所坐   椅子之椅背,係因照片拍攝角度問題,才產生施○○將手肘   放在陳○○肩膀之樣貌,兩人確實無任何舉動親暱而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形。原證2、6、7之對話内容均為上 訴人單方之言詞,他方所回覆之内容,亦顯與伊無關,尚難   據此聯結施○○與上訴人間婚姻不合之狀況與伊有所關連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施○○略以:上訴人僅以伊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截取片   段來穿鑿附會,除斷章取義外,更加油添醋將訊息中的對話   假設性套入陳○○,誤導真實。112年3月初伊受到督察組調查 ,稱伊遭檢舉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高層壓力也逼迫伊要配   合調查,才會在第二次訪談紀錄內順著好結案的方式來回答   。原證4上方照片中的男性為伊無誤,然女性則是在交友軟 體認識,當天邀約來看電影的人。否認證人即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證詞。另希望能修補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月   8日調解離婚(原審卷第25頁)。  ㈡原證5之照片為被上訴人二人出席友人聚會時所拍攝(原審卷 第4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5月18日以南市警二督字   第1120301121號函檢送施○○調查報告表(下稱第二分局調   查報告表),内容略以:施○○因涉及與使用車號000-0000   號汽車之女子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違紀案,經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於112年3月16日以案件調查報告表,建請依照警察人員   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第2項   ,核予一次記一大過,並提列教育輔導對象(行政處分未核   定前,建請先行提列關懷輔導對象),並調整服務地區(原   審卷第91頁;原審限閱卷第7頁)。  ㈣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陳○○(原審卷第83、95   頁)。  ㈤兩造110、111年財所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本院限閱卷第3至24頁)。  ㈥兩造學經歷:  ⒈上訴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   ,每月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 名未成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  ⒉施○○:大學畢業,前任警職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   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 用2萬元。  ⒊陳○○:專科畢業,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現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 約4萬元,另需給付母親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之正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   侵害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施○○於98年1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00年0月生及000年00月生),兩人已於113年5   月8日調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起,有牽手、共同   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居等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陳○○於本院自陳:我於111年4月份,因為我兒子的關係認   識施○○,因為我兒子跟我吵架,第一次讓我找不到人,我   就報警,當時是施○○受理案件,就認識施○○;施○○的   轄區就是我父親的住所轄區,我父親在疫情時會提供口罩等   資源或捐錢給派出所,111年時,我住在文平路的相對論, 我爸爸約111年6、7、8月開始陸陸續續被恐嚇,因為施○○   是警察,我爸爸有請教他一些相關的問題,當時施○○比較   頻繁到我家跟我父親討論案子,那段時間施○○暫住我家,   但後來在我收到本件起訴狀,甚至後來他辭職,爸爸讓他到   我家工作,這邊才開始有比較多工作上的接觸;我名下有一   臺車子,是白色小型休旅車,廠牌是BMW,我曾將車子借給 施○○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328-331頁);而施○○   於原審自陳: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是一個綜合我們筆錄的結 果,由督察人員書寫的綜合報告,報告上面寫的Maggie是我   在110年跟上訴人講的,是因為我辦案子認識的一個當事人   ;Maggie是陳○○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於本院亦自 陳:我在原審不否認我有住在陳○○家的大樓中,這是上訴人 有去我們單位投訴說我有不正當的男女交往,他們是拿這份 報告說我有住在安平區永華路及文平路交叉口,我當時   是在報告中不否認。我在原審所述是因為我跟陳○○的父親   是我當所長認識的地方士紳,他大概知道我有這個狀況,他   說一個房間可以出租給我,說如果我需要時可以住,我有時   住1、2週,這是112年2月左右的事情。當時我是住在陳○○   父親的房間,就是正門進去有分左右邊,左邊是陳○○及其   兒子的地方,我是住在她爸爸這邊的空房間,就是書房隔出   的客房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24頁)。經將陳○○與施○○上開 陳述,及第二分局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原審限閱卷第3-7頁 ),暨施○○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表示   :「我很明確知道我想跟另一人生活在一起,但我不想要見   不得光...我想要妳放手讓我去追我要的」等語(原審卷第5   1-55頁)相核,堪認施○○於第二分局調查程序中,業已坦   承其於112年2月間與Maggie發生婚外情,而施○○並於原審   表示Maggie就是陳○○,二人並曾同時期居住在文平路的相   對論大樓等情,即堪認定。  ⒉次查,施○○於原審自陳原證5照片應該是111年12月底拍得   的照片,照片中沒有馬賽克的女生就是陳○○等語(原審卷   第126頁);本院審酌原證5照片中,陳○○於111年12月間與 施○○一起出席友人聚會,二人相鄰而坐,合照時施○○   並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上(原審卷第45頁),而肩膀、   脖子處通常係女性較為敏感之部位,衡諸一般異性友人之相 處過程,鮮少會有女性無緣由同意男性碰觸上開部位,被上   訴人雖抗辯施○○手部係靠放於陳○○所坐椅子之椅背,該   照片係因拍攝角度之問題,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然細看原證5照片,可看出施○○所 坐椅子的椅背高度僅至施○○腰部上方處,一般客人所   坐椅子椅背高度均相一致,因此,施○○的手肘依常理來看   ,應無法靠放在陳○○所坐椅子之椅背上,是被上訴人辯稱   該照片係因拍攝角度緣故,才會造成看似施○○將手肘置放   在陳○○肩膀之樣貌云云,尚難採憑。又縱使陳○○所坐椅   子椅背高度適有與陳○○肩膀高度同高之情形,然施○○在   拍照時刻意將手肘置放在陳○○肩膀旁的椅子椅背上,亦已   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拍照之常態。因此,陳○○在拍照中   既不排斥拒絕施○○將手肘置放在其肩膀上或肩膀附近椅子   椅背處,依此情形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已非一般異性   友人之關係。  ⒊又施○○固否認原證4照片中之女性為陳○○(原審卷第126   頁);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照片,8張照片中之   女性穿著均為相同,可認各張照片中之女性為同一個人,而   從原證4編號7、8照片觀之(原審卷第43頁),該名女性走 到兩造不爭執車輛所有權人為陳○○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不爭執事項㈣)旁邊,並預備上車,已可推論該名女性應係 陳○○無誤;復將原證4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照片(   本院卷一第337頁)及原證5陳○○之正面照片相核,上證2照 片中脫口罩之女性與原證4、5照片中女性之臉部特徵均相   一致,足認原證4之8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陳○○無誤。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1月14日一同前往電影院看電影,   其後更雙手緊牽一同步行至餐廳用餐,二人用餐後並一同搭   乘陳○○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離開,其二人之行為舉止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常規範交往,堪可認定。  ⒋證人甲即上訴人與施○○之子(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   2日在本院證稱:有一次爸爸(即施○○)說要帶我們去吃冰 ,就帶我們到一家百貨公司,我們就從車上換到他們的車   上,就看到這個女生,跟我之前在爸爸手機上看到的女生是   一樣的人,我就認得她是爸爸的外遇對象,因為之前我有在   我爸爸的手機上看過她的照片。我看到陳○○就知道她是我   父親外遇的對象,是因為我之前曾經看到我爸爸用手機在跟   對方用Line對話時,上面的陳○○的照片及頭像。因為Line   的背景是可以更換成自己的照片的,我有看到他們聊天的背   景就是這個阿姨的照片,一般朋友聊天,我認為不用以對方   的照片當背景。我爸爸點開手機相簿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   的親密照片,是親嘴的照片;吃冰那一次除了我父親、陳○   ○、我跟妹妹外,還有陳○○的兒子,時間是112年8月;剛   剛講的去年看到陳○○跟看到我爸爸的手機應該都是前年(   按:指111年)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7頁);證人   乙即上訴人與施○○之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2日在 本院證稱:我看過陳○○的時間,是爸爸說要帶我們去吃   冰,但實際上是帶我們去找陳○○吃冰,吃冰的時間應該是   前年(按:指111年)的暑假,地點是在新光三越,除了我 跟哥哥,還有爸爸、陳○○,另一個人爸爸有說他是陳○○的兒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依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 ,均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曾一起帶證人二人至百貨公司吃冰, 而施○○手機內並有被上訴人二人親嘴等之親密照片。  ⒌本院綜核審酌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自111年8月間   起,有牽手、共同出遊、親密合照、親嘴及同住於一處等行   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應   堪採信。  ㈣至陳○○固否認知悉施○○之婚姻狀況,並辯稱其遲至原審   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才知道施○○已婚云云;惟查,依   照證人甲及證人乙上開證言,施○○、陳○○早在111年8月   間即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起吃冰,業經認   定如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均係各自現 有或曾有婚姻,且當時均係育有子女之人,二人若要進一步 私下接觸或往來,必定先各自確定對方的婚姻及家庭狀況,   而施○○更帶著兩個小孩與陳○○接觸,陳○○要無不詢問   施○○其婚姻狀況之理;況陳○○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陳○○知道施○○為有婦之夫的時間是兩   造確定要提離婚訴訟的前1、2個月(本院卷一第223頁), 而施○○則表示:我與上訴人的離婚訴訟是在112年3、4月提 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認陳○○事後改稱其係遲 至原審收到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施○○已婚云云   ,顯與事實不相符合。本院綜核審酌上情,認陳○○至少應   在被上訴人二人在111年8月間帶同各自的小孩在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一起吃冰時,即已知悉施○○為已婚之身分,是陳○   ○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㈤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科大畢業,曾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擔任業務輔導員,每月   薪資3萬餘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獨立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信用貸款約200萬元;施○○為大學畢業,前任警職 人員,現從事彈性但不穩定的工作,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元 ,另需給付母親購置不動產費用2萬元;陳○○為專科畢業, 現職公司會計人員,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需扶養   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約4萬元,另需給   付母親扶養費等情(不爭執事項㈥),並參酌兩造110、11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24頁),暨考量本件   被上訴人二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   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與施○○婚姻存續期間約15   年,並已生有一子一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其中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30日起(原審卷第107頁)、陳○○自112年6月20 日起(原審卷第1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53-20250116-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訴訟代理人 黃順仁 再 審 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提起再審之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吳明昌,有經濟部11   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1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 之訴後,雖非不得追加其再審原因事實,惟其提出之原因事   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   訴之補充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   分別計算。 三、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認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前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卷第91-95頁)。再審原告嗣於同年9月9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主張原確定判 決認伊因嘉義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 議等事由,致未能依嘉義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預定第1次 建造執照核發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者,須由伊以書面向再審 被告申請延長期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於系爭契約第 10條之文義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解釋 契約有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當之違誤;另 原確定判決逕以本件因並無地下室之開挖所導致使用執照取 得展延,認無建造執照取得延長之事由存在,進而認為再審 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地下室開挖」延展使 用執照之約定據以主張期限之延展為無理由,未查證該建案 所需要之建築工期,除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亦有適用法規錯 誤以及判決主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原再審事由)。復 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伊所提之都審會審議報告書納入為 證據審酌,復未審酌伊有開挖地下室,應該要再加上90日之 工期,付款日期亦應順延90日,而有同法第497條及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追加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64 頁)。經核再審原告主張追加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原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 追加再審事由並非原再審事由之補充,自應分別計算並受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追加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就追加再審事由 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追 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09

TNHV-113-重再-6-2025010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