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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婷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7、18826、1952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婷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黃婷 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93 -94頁),本院自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刑 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以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當無 繳交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原審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使告訴人賴鍵慧、林寶香、被害人陳秋菊(下合 稱本案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 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且並未因本案而 實際獲有任何非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無不當,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 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賴鍵慧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73-74頁 )附卷可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為原審於判決時 所未及審酌,致量刑稍有欠當。被告上訴以其有意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和解,若有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正犯遂行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未因本案或有犯 罪所得,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賴鍵慧達成調 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SCDM-113-金簡上-13-20250306-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惠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1,63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3月17日向 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219,58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112年10月17日向債權 人借款48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 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412,04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114年度司促字第19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19,585元 楊惠芬 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3% 2 412,046元 楊惠芬 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19,585元 楊惠芬 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2,046元 楊惠芬 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5

KMDV-114-司促-197-20250305-2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7號,即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附民-61-20250227-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吳國禎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驊霖 原 告 吳明增 劉和妹 徐毓庭 吳育錞 吳懿臻 被 告 邱嚴楏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過失致重傷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附民-1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簡稱暱稱「阿茂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暱稱「阿   茂」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他人因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   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   「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甲○   ○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   時1 分、12時2 分、12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   10分許,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   及5 萬元(合計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均遭乙○   ○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層轉交予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所涉犯罪名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66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90至9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每月3 萬3000元代價,提供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阿茂」之人,並有提    領告訴人吳季鈜所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求職,對方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們,讓廠商可以匯款進去,我再去把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    提領出來,到1 個對方指定之地點,當面交付給對方,我    的薪資是每月3 萬3000元,從頭到尾是暱稱「阿茂」之人    跟我聯繫,我不知道他們們是詐騙集團,也不曉得我是在    做車手之工作,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3 萬3000元之代價,將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茂」之人,並    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交予他人。    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珊珊」、「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    真詐財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時1 分、12時2 分、12    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10分許,各匯款5 萬    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合計3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即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    他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詢時證述綦    詳(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63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21幀、告訴人甲○○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1 份及內頁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    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 份、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2 份、被告乙○○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翻拍照片11幀、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2 年度 偵字第15487、16119、16623、19093、19115、21166、21    474 號起訴書1 份暨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6、400號刑    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14至21、23    至28、35至39、42至52、54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供述其自始至終均僅    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所指暱稱「阿茂」之人聯繫,    從未與對方見面,亦未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絡,也未面    試,復不知所指陳稱提供其工作之該公司的正確名稱、營    業地點及經營項目等為何,更不知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    性質及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何以信任對方所述內容即率    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其再提領後交予特定之    人?又正當合法之工作無非係以提供相當之勞務內容,以    獲得資方所給予相當之對價即薪資至明,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為近50歲之年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確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對前開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    理有足夠認知。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所指該暱稱「阿    茂」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其辯稱自己所    受雇之該公司的名稱、所在地址及營業項目等攸關該公司    是否係合法經營企業等內容全付之闕如,此均未見被告細    加詢問及查證;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其名義之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對方指    定之人斯時,無論係暱稱「阿茂」之人或其他向其收款之    人均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對方及被告雙方對於    被告本身是否具備專業工作能力及所提供勞務內容等亦不    在意,此更與一般應徵謀職之常情有違;況且苟若真係合    法經營下之客戶所匯入之款項,衡情自應藉由該公司本身    名義所開立之帳戶進出款項,且僅需透過轉帳、電匯等方    式即可處理款項間流動,又何有必要利用被告名義之個人    郵局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特意由被告提領款項後    交予特定人如此大費周章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辯述內容    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後,其再提領後交予他人    如此區區並非辛苦之勞務,卻可輕鬆獲取每月3 萬3000元    元之代價,是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得報酬間顯然並不對等,    且背離常情,益徵該暱稱「阿茂」之人以高額代價,向完    全不認識之被告蒐集帳戶資料供以匯款,再提領出後交付    他人之目的,係刻意隱匿實際使用帳戶之真實身分,與正    常使用帳戶之情形大相逕庭,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對於此會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理應有所察覺    ,然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    而無條件配合對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暨其所為提    領款項後交付亦會係不法犯罪之作為等毫不在意,而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果確用以進行詐欺行    為而詐騙告訴人吳季鈜,致渠匯入如事實欄所述款項至被    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均提領後交予對方指定    之人,是被告顯具縱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云云,顯與事實有    悖,不足採信。  3、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獲之電信、網路詐騙    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    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    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轉帳或購買其他資產    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帳    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車    手提領或取款、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管及轉    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之行為    ,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均屬該    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吳季鈜之詐騙集團成    員,依前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吳季鈜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自稱「Vip 線上客服」之    人、被告所陳述暱稱「阿茂」之人、暨向被告收取款項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    人吳季鈜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    就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吳季鈜受詐    騙後匯入款項,其即提領該款項再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透過電信    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並提領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僅接觸暱稱「阿茂」    之人,並未犯罪云云,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    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後者則為6 月至5 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罪名如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述罪名(見金訴字第    715 號卷第66、80頁),且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暱稱「阿茂    」之人、通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及自稱「Vip 線    上客服」之人、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交    付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充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又提領告訴人甲○○    因受詐騙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其所為使告訴人吳季鈜尋求救濟多所困難,以    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    情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    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86歲之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固陳稱: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4    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故不    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    員持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因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吳季鈜受詐騙後匯    入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均已交予該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    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    他字第810 號卷第65頁),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    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情,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SCDM-113-金訴-71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91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5 行應   補充「至同年3 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   ○0 號4 樓之住處內,使用社群軟體」、第16行應補充、更   正為「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上址之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   、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7 號搜索票1 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遊戲内積分報表2   份、員警彭凱迪於113 年3 月6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E XR型之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共同賭博之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 年2 月起至同年   3 月間,接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其   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鳳梨歡樂城」網站上游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11 年6 月21日確定,並於   111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912   號卷第26、27頁、易字第526 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賭博犯行不具有相   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   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其年紀尚輕,不思依法行事,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前述網   站上游人員共同為本案提供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態樣、所生危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   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4 PRO 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蘋果廠牌、I PHON   E XR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易字第526 號卷第55、56頁)   ,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向少年謝Ο翔收得賭金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證人即少年謝Ο翔於偵訊時證述綦詳   (見易字第526 號卷第56頁、偵字第17912 號卷第40頁),   ,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鳳梨歡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向該名男子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 管理權限帳號、密碼,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並自112年2 月起至同年3月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招攬 謝○翔(00年0月生,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陳喬彥(另行簽分偵辦)等不特定賭客登入「鳳梨歡樂 城」,由甲○○同意賭客加入俱樂部,為賭客儲值開通進行博 弈所需之會員分數,賭客即可下注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把玩 麻將(推筒子)、撲克牌遊戲(百家樂、妞妞、天九牌),若 賭贏,可依「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設定賠率贏得彩金,如賭輸 ,賭金則悉歸「鳳梨歡樂城」賭博網站所有,甲○○以此方式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退水佣金牟利。嗣謝○翔、 陳喬彥因不堪賭債催討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9月21日11時5 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招攬證人謝○翔、陳喬彥於「鳳梨歡樂城」註冊,伊再同意其2人加入俱樂部參與賭博,並為其2人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伊每週會跟其2人以現金結算賭金之事實。 2 證人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Instagram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被告為「鳳梨歡樂城」代理商,證人謝○翔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加入上開網站俱樂部賭博,被告每週會跟證人謝○翔以現金結算賭金之事實。 3 證人陳喬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喬彥係經由被告同意始得加入「鳳梨歡樂城」俱樂部參與賭博,被告負責為賭客儲值開通進行博弈所需之會員分數,並結算賭金之事實。 4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鳳梨歡樂城」網頁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鳳梨歡 樂城」賭博網站上游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先後多次將「鳳 梨歡樂城」賭博網站供給他人聚眾賭博等舉,乃是基於經營 賭博之營業性質所使然,其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等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7月),5年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自承收受賭金新臺幣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526-20250227-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BF000-A11306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F000-A113063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彭昱善 上列被告因113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如起訴書所載。受害人因心理身理受到創傷,導致心理疾病   ,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在桃園療養院住院,因此請求損害   賠償86萬元整。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   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   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4 年2 月11日16時宣判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辦案進行簿1 份及113 年度侵訴   字第43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茲原告代號BF000-A11306   3 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遲至114 年2 月19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   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SCDM-114-侵附民-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銘賢 林鑨君 許宸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 少連偵字第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緣少年陳Ο峯(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案發時未滿18歲,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與戊○○因少年陳Ο峯前女友   即少年陳Ο婕(原名陳Ο青,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之事發生口角糾紛,後少年陳Ο峯與戊○○相約在   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處之普元佛道院談判   ,少年陳Ο峯遂召集乙○○○、甲○○、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上揭普元佛道院。渠   等於112 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分別駕駛車輛至該普元   佛道院後,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陳雲秋)搭載少年陳Ο婕及丁○○駛至,渠等鼓譟要   求戊○○下車,乙○○○、少年陳Ο峯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暨甲   ○○及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翁林銘賢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手持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之棒球棍(均未扣案)敲擊陳   星富所管領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窗玻璃、右後車窗玻璃、   車頂右外崁鈑右後葉子板、後擋風玻璃、左後葉子板、車頂   左外崁鈑、左後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星富   (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且因敲毀車窗玻璃導致碎玻璃刮傷少年陳Ο婕右臉、小腿   及左手,致少年陳Ο婕受有右臉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側   前臂與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甲○○及丙○○則在場叫囂助勢,危害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戊○○見狀,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翁林   銘賢離去,致乙○○○受有腹壁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陳星富涉嫌傷害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及丙○○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63至65、77、78頁),並經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共犯即少年陳Ο   峯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明,暨證人即少年陳Ο婕於警詢時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尹浩軒於偵訊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第6至8、36至41、45至48、   54、55、57至60、75、76、79、80、90頁、調少連偵字第4   號卷第22頁),復有警員尹浩軒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   認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1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   片及車輛照片共8 幀暨估價單3 份附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   123 號卷第5、9、18、25、32、49至53、61至67頁),是被   告乙○○○、甲○○及丙○○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甲○○及丙○○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    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    (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    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    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    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    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    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    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    ,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    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乙○○○與少年陳Ο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被告甲○○及丙○○等,在屬公共    場所之上揭普元佛道院聚集,且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    為前述妨害秩序犯行,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分別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之構成要件。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    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核被告甲○○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等語,尚有未洽,且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63頁),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是已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又按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是屬成    年人;少年陳O峯為00年0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份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23 號卷    第11頁、訴字第301 號卷第13頁),而被告乙○○○與少    年陳O峯為同一屆之國中同學,從國中就認識到案發當時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    第301 號卷第65頁),足見其確實知悉少年陳O峯之實際    年紀為未成年人,其仍與少年陳O峯共同為本案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    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峯及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及丙○○就前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及丙○○有與少年陳O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查少年陳O峯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程度與    下手實施之被告乙○○○相同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已    如前述,從而自無再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被告甲○○及    丙○○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甲○○及丙○○均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    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    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    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    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    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乙○○○與少年陳O峯及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在屬公共場所之    上揭普元佛道院處,持棒球棍毀損他人財物,暨被告林鑨    君及丙○○在場助勢,足以渠等所為均會引發公眾或不特    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已分別該當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2 項    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罪,然衡諸被告乙○○○、甲○○    及丙○○均非糾紛之起因,僅有告訴人戊○○所管理之自    用小客車遭毀損,未發生其他嚴重實害,對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且被告等人事後均與告訴人陳    星富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戊○○已撤回    告訴,不再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甚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    憑(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55至57、78頁),是以認被告等    人均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亦    附此敘明。 (四)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103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經查    被告乙○○○所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惟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    希望判輕一點,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78頁);再考量被告乙○○○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重大,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僅18歲2 月餘之年    紀,甫成年未久,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其所犯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其    因與本案糾紛發生源始之少年陳O峯共同實施前揭犯罪,    尚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基於被告乙○○○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    及可非難性程度,以及對其犯行之所處相應處罰、特別預    防與復歸可能性等交互審視,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及丙○○均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問題,竟均至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聚集,而各為前揭    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犯行,是    渠等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造成公眾及他人不安,    暨對告訴人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態樣、參與程度、    分擔行為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均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及均給付賠償款項完畢    ,告訴人戊○○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暨撤回本案告訴等    情,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乙○○○之素行、目前大學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    打工兼職,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甲○○    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爺爺同住、    未婚、無子女、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    ○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弟妹同住、父母    離異、未婚、無子女、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又被告乙○○○、甲○○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    可佐(見訴字第301 號卷第81至85頁),渠等均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不諱,且均已與告訴人戊    ○○達成和解及均給付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戊○○已撤    回告訴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甲○○及丙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乙○○○、甲    ○○及丙○○均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渠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及丙○○應接受    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及丙○○均於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乙○○○、甲○○及丙○○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    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以為犯罪之棒球棍1    支雖係供其為前述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棒棍棒並非其所    有之物,案發當時已丟棄在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3號卷第30頁、訴字第    301 號卷第64頁),且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及丙○○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持棒球棍砸毀告訴人戊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   客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損壞情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戊○○,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戊○○告   訴被告乙○○○、甲○○及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戊○○已具狀對被告乙○○○、甲○○及   丙○○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1 份等在卷足憑,是就被告乙○○○、甲○○及丙○○   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甲○○及丙○○所犯此部分毀損罪,與渠等   所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訴-301-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呈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2190、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呈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應   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第   10行應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   」、第15行應補充「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發動」,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陳彥儒所製作之偵查報   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現場及查獲照片7 幀、警員楊光弘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呈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交簡   字第4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 年2 月   21日確定,並於111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次犯行,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論處之竊盜犯行不具有類   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   業已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   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為本案   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被   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   竊盜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   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時所各竊得之重型機車各係被   告為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   前揭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於已供   述:已不知丟棄在何處等語甚詳,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 第12195號   被   告 徐呈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呈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竹交簡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得彭德興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尋獲後, 已發還彭德興),得手後騎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2190 號) (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得邱美英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尋獲後 ,已發還邱美英),得手後騎車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21 90號) (三)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油門,竊 得陳慧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尋獲後,已發還陳慧敏),得手後騎車離去。(112 年度偵字第12195號) 二、案經陳慧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呈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慧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彭德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邱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 度偵字第12190號卷)。 (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 第12195號卷)。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CDM-113-竹簡-55-202502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1380、1720、1897、199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更正、補充「被告   採尿之照片4 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被告提示簡   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6、7 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温進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   所犯前揭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2日;②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於106 年3 月3 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3 月17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又上開②及③案件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於106 年10月19日確定。此部分再與上揭①及④   案件自106 年7 月15日起接續執行,於109 年6 月29日假釋   出監,刑期至109 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中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   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   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   本案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   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罪、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審酌被告4 次施用毒品犯行,毒品種類相同,罪質   仍屬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是以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   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就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咖啡包1 包經送鑑   定結果:驗前實秤毛重1.65公克,淨重0.292 公克,使用量   0.194 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98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   1.456公克,檢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10月26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參,顯見尚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及陳芊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CDM-113-竹簡-1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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