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禮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禮臣之科刑部分撤銷。
鍾禮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禮
臣(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35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當保
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訴範
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受影
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其中洗錢部分請參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從輕量
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以第
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
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坦認
一般洗錢罪在卷,當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4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前所述
,被告所涉犯行雖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且本件無由直接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仍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洗
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
節,已如前述,足見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
不同,原審未及考量此情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量刑尚
嫌過重。故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坦承全部犯行,另參酌原審判
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現時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法
院審理中,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
短期內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102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