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抗 告 人 侯如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
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
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
規定,自不得抗告。而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
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
縱誤記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
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下稱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未
據繳納再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案第一審裁
定為新臺幣(下同)608,834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前案第一審卷宗第163、203頁)。本
院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
人補繳再審裁判費3,305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縱該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揆諸前揭規定,仍不
因教示記載有誤,而得對之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TPDV-113-勞再易-7-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