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陳連清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本著誠信精神對內部人員偽
造簽名事作為補償1.恢復被取消的防癌終身保險個人型保單號00
00000000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單號0000000000為有效保單。
2.追溯其中出險的款項。」,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明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TPDV-114-補-54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