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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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國民 上 訴 人 趙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上訴人 籃瑋 黃筱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4

SCDV-113-簡上-22-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劉 文 正 訴訟代理人 林 宗 竭律師 徐 柏 棠律師 楊 紹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陳照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 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三子,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簽立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贈與坐落雲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4筆土地予上訴人,附有上訴人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非屬附條件之贈與契約。系爭負擔非以法定扶養義務為內容,依社會通念,應包括照料三餐、生活起居、就醫,及給付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上訴人並未用心妥適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縱住處須裝修,亦未擇定適合被上訴人之安養中心以暫住,且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搬離上訴人住處而與次子劉文裕同住後,上訴人並無給付扶養費,即未履行系爭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亦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於112年間以價額新臺幣1,440萬7,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價額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訴訟能力,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無必要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係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見一審調字卷7頁),原判決誤載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8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楊宜泰 楊思敏 詹琪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楊紹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雅芬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09,0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5

TYDV-113-補-1585-20241225-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嘉凱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被告蔣嘉凱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判處死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11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經原審判處死刑,參以 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 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 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蔡文豪死亡,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重更一-1-20241219-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華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6、31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暨李柏翰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劉佩宜簽寫之借據、本票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柏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亭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方偉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柏翰、曾柏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 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 日中午,強押陳憬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 本案和平西路處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 至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5劉佩宜租屋處(下稱劉佩宜 租屋處),待離去劉佩宜租屋處始取消對陳憬妍之控制。 二、李柏翰因與白維霖間存有毒品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陳亭 維、方偉華、許名豪、曾柏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方偉華、許名豪駕駛馬自 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場等候 ,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自達車,陳亭 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白維霖之 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出皮夾,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 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遭陳亭維開槍傷及 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車 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 。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強行載離本案停車 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李柏翰則以電話 指揮方偉華搜刮甲車,並指示方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 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 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 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 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甲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 10萬元現金、手機4支亦遭取走。  ㈡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將白維霖 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名 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㈢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維 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之汽車讓渡書,李柏翰 、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郭 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所有之1, 000元現金、及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 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處樓下 ,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 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眾人 始行離去。 三、李柏翰、曾柏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壞 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時 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時 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李柏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方偉 華、曾柏威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 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 宜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 處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 維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不明槍枝威力 之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 抗拒,任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 ,000元現金,劉佩宜依指示簽署附表二編號2之2、3所示之 借據、本票。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 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而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 許名豪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李柏翰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頁 、卷二第400頁),核與陳憬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389-393頁、訴字卷二第384-386頁),足認李柏翰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李柏翰、許名豪均矢口否認,陳亭維、 方偉華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之結夥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行為致白維霖不能抗拒,而取白維霖之財物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90頁、卷二第401頁);然⑴李柏翰 辯稱:我跟白維霖是毒品糾紛,並無不法意圖;我沒有到本 案松柏街處所,叫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不知道陳亭維有拿 槍,也不知道其他人開走白維霖的車子、拿走白維霖手機或 其他東西,是陳亭維叫白維霖簽汽車讓渡書,也沒有看到白 維霖跟劉佩宜簽本票,白維霖、劉佩宜沒有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不能僅依白維霖單一指述或劉佩宜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 推定,與其他共同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⑵陳 亭維辯稱:我僅有取得白維霖的車子及汽車讓渡書,而且我 是受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云云;⑶許名豪辯稱:我沒有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但我只有在場,我是被方偉華叫去的,我到劉佩宜租屋處 時,他們已經處理完了,李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我不知 道點鈔機是誰的,所以沒有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云云。經查:  ㈠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以處理債務糾紛為 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本案 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 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 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之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以 為我不敢開槍」等語,白維霖即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 車後車廂。嗣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載離本案 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方偉華則駕 駛甲車,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趕其下車,並駕 駛甲車離去。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 某時,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以黑色垃圾袋套 住白維霖頭部,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 維霖後,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陳亭維、方 偉華、曾柏威、郭柏毅再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將白維 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許名豪未至此處),嗣李柏翰 到場後,隨即持槍以槍托敲打白維霖之頭部,並向白維霖恫 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 走」等語。而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 毅、洪逸桓再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強押白維霖至劉 佩宜租屋處,陳亭維於該處把玩槍枝,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 之汽車讓渡書,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李柏翰指示搬運點鈔 機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述 大致相符(詳下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⑴行為之手段,在客觀上是否已至使白維霖、劉 佩宜不能抗拒,⑵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⑶行為人間有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4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宜之自由意 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 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 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 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2.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我接 到李柏翰的電話到本案停車場,我到場時,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子上,結果上車時發現是陳亭維,他說我出賣了他的 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他叫我把身上的手機跟 錢包交出來,陳亭維有拿1把槍說「要把你綁去後車廂, 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我不知道那把是真槍還是玩 具槍,但我會害怕,便依照陳亭維之指示爬進後車廂;我 被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他們有對 我動粗,揮拳打我的頭部跟身體,後來他們把黑色垃圾袋 拉掉,把我放在車上的現金跟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說等 李柏翰過來,後來李柏翰沒有過來,陳亭維叫我坐上後座 跟他們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柏翰到場後,他有拿好像 是玩具槍的東西打我的頭,因為李柏翰認為我某次出賣了 他,要我付他一些錢,還有說我在外面散布說他沒有槍, 並要求我找出50萬元現金,之後曾柏威、方偉華帶著我開 著我的車,我坐在後座,一起到劉佩宜租屋處,他們在劉 佩宜租屋處搜刮他們覺得有用的東西,拿走筆記型電腦、 平板電腦各1台,並逼我跟劉佩宜簽立好幾張本票跟借據 ,我每簽1張,他們就要求劉佩宜在其下簽立連帶保證人 ,汽車讓渡書也有簽等語(見他字卷第412至417頁);嗣 於審理時證稱:我開甲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在場,我上了他們的車子,我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上,結果發現是陳亭維,他拿了一把槍指著我的大腿 ,說我出賣他的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叫我把 身上的手機、皮包交出來,我害怕就把皮包拿出來給他, 皮包內有1萬元現金,手機在甲車上;他叫我去後車廂, 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在我被押到後車箱之前,李柏 翰有與方偉華電話聯繫,我有聽到方偉華叫李柏翰哥哥, 說人找到了這句話;我開的甲車上有4至5支手機、現金10 萬元,都被他們拿走了;陳亭維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 途中,有葉子(即郭柏毅)、曾柏威上車,我從後面爬出 來那瞬間,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把我帶到松柏街地下室 ,有大概4、5個人毆打我,過一下子有人把我黑色垃圾袋 拿掉,陳亭維、葉子、曾柏威、方偉華在場,他們把我所 有東西放在桌子上,有手機、現金(我的皮夾)、車鑰匙 ,我不確定當時車上現金去哪;之後陳亭維載我到本案和 平西路處所,等李柏翰過來,當時曾柏威在場,方偉華、 李柏翰下午才到,李柏翰到場後,有拿好像是玩具槍的東 西打我的頭,說要連同107 年我出賣他販賣毒品這筆帳一 起算,並要求我繳出50萬元現金;之後李柏翰等人帶我去 劉佩宜租屋處,陳亭維叫我簽汽車讓渡書,還有3張面額 空白的本票,李柏翰他們在該處帶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 腦,還有劉佩宜身上的現金幾千元、點鈔機,我後來沒有 拿回甲車及車上的財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至257頁、 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3.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我們到本案停車 場時,我待在車上,白維霖下車去他們那一台車並上車, 之後隔沒多久方偉華過來跟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並且欠李 柏翰安家費,之後方偉華就搜白維霖的車,搜完車後方偉 華就回去他們車上;之後方偉華過來找我並開白維霖的車 ,因為方偉華有打電話給李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 我們這台車;車上全部的東西都被搜走,好像有10幾萬元 ,因為當時他們把白維霖押走,把我丟包,之後又跑來我 家,白維霖在我家放有一台點鈔機,當時他們有把在車上 搜到的錢拿出來數,我才知道在白維霖車上有這些錢;我 在白維霖車上放有手機2支、白維霖手機5支,也都被搜刮 走了;109年9月18日約下午5點半到6點間,李柏翰、陳亭 維有與白維霖到我家,李柏翰拿槍出來,叫我跟白維霖簽 本票,他拿著槍指著白維霖的頭,我才妥協簽立了好幾張 本票,他們有叫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也有帶槍 ,他有把槍上膛,又退彈匣,一直在那邊拆槍弄槍,曾柏 威是在旁邊叫我們簽本票;當天李柏翰等人拿走我身上的 現金幾千元,白維霖的筆記型跟平板電腦各1台、點鈔機 等語(見他字卷第400至403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 月18日凌晨1、2時許,白維霖有開甲車帶我去本案停車場 ,因為他接到李柏翰電話;那時白維霖先下車,坐上對方 的車,之後方偉華過來,坐上車子跟我說白維霖出賣李柏 翰販賣毒品,並且欠李柏翰安家費,他說要載白維霖先離 開,然後方偉華帶人搜白維霖的車,有看到錢、手機,白 維霖在副駕有放錢;方偉華搜完開白維霖的車打電話給李 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走我們的車,途中我被丟在 大馬路上,但我身上連手機都沒有,他們給我1,000元叫 我坐計程車回家,方偉華把白維霖車子開走時,有叫我把 手機2支留下,後來有還我1支;那台車上有3、4支手機是 白維霖的,他們在車上找到的現金是10幾萬元,因為他們 晚上又來我家,有用點鈔機點,且因陳亭維有說要從白維 霖車上搜到的其中5,000元跟他買點鈔機,所以我確定那 是車上的錢;在我家時,陳亭維叫我簽本票,當時他在玩 槍,李柏翰有甩我一巴掌,然後有拿槍指著我,我簽的本 票上面好像沒有金額,白維霖也有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 渡書,他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販賣毒品,要還安家費;點 鈔機、我身上現金都是陳亭維拿走的,他們走後,我們看 房間內有無什麼東西少,才發現白維霖的筆記型電腦、平 板電腦各1台被拿走,在我家沒有被拿走手機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81至291頁、第297至298頁、第305頁、第307至 309頁)。   4.陳憬妍於警詢中證稱:李柏翰等人帶著我進入一間套房內 ,我當時有看見白維霖全身是傷,坐臥在角落一副被打得 很慘的樣子,隨身物品散落四處感覺被李柏翰等人洗劫財 物,當時陳亭維及李柏翰坐在沙發上,指揮著其他人,其 他人有的在一旁吸毒、有的在監視白維霖防止他逃跑,過 程中李柏翰問白維霖身上還有帶什麼財物,意思是指還有 沒有沒被搶到的財物,白維霖說沒有了,之後他們就在白 維霖的皮包內看到我朋友劉佩宜的租屋地址,陳亭維等人 就駕駛3部車押著我與白維霖前往劉佩宜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   5.白維霖上述遭陳亭維持槍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 毆打,再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遭李柏翰持槍敲頭,命其 交出50萬元等情,以及白維霖、劉佩宜上述在劉佩宜租屋 處,陳亭維持槍把玩,命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等情,亦 據陳亭維自承:我有持槍抵住白維霖的大腿,恐嚇他,把 他丟到馬自達車的後車廂;我將他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打 他,問他李柏翰的安家費要如何處理,後來去本案和平西 路處所,李柏翰有跟陳憬妍一起到場,李柏翰叫白維霖今 天拿出50萬元,也有用玩具槍敲白維霖的頭;之後再去劉 佩宜租屋處,我在該處把玩槍枝,有叫白維霖簽甲車之汽 車讓渡書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91至393頁),參以白 維霖、劉佩宜、陳憬妍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 維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衡情當 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 受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 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 開證述,應屬可信。   6.綜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陳亭維之證述或陳述,可 知陳亭維在本案停車場,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 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其所持槍枝,雖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然證人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那把是 真槍還是玩具槍,因我不懂槍,但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 卷第413頁);而後,白維霖遭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 於該處遭多人毆打,嗣後又被載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 柏翰亦於該處以槍托敲打白維霖頭部,並恫稱「你不是在 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直 至最後白維霖被載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翰、陳亭維均於 白維霖、劉佩宜面前出示或把玩槍枝。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在人單勢孤之情形下,無暇辨識李柏翰、陳亭維 所持槍枝真假,且李柏翰、陳亭維持槍及毆打白維霖之強 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因突如其來之強暴、 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又劉佩宜在 聽聞白維霖因積欠李柏翰安家費,已遭押走,其所搭乘之 甲車復遭方偉華控制,且李柏翰、陳亭維將白維霖押至其 租屋處後,憑藉人數優勢,持槍命其與白維霖簽立本票並 搜刮財物,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霖、劉佩宜身 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 ,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實 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已 使白維霖、劉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 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被告4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1.李柏翰固先辯稱:我跟白維霖的債務糾紛是因為他開紙袋 工廠,週轉不靈跟我借50萬元,我請陳亭維去限制白維霖 的行動自由,就是要跟白維霖要這50萬元云云(見訴字卷 一第261頁),後又稱:本件是先前白維霖和我的毒品買 賣債務50萬元,109年9月18日就是要問白維霖什麼時候還 我,他不還我不要想走,白維霖和劉佩宜也無法給我一個 交代,所以才叫劉佩宜簽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5-116頁),惟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柏翰之前在 一起聊天有講過,要合開一間代工廠,說要投資50萬元, 工廠還沒有開,投資金額也沒有說好,我沒有跟李柏翰借 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頁、第262頁),以白維霖所稱 之債務係「李柏翰就尚未開立之工廠要求給付合資款」, 或是關於安家費部分,白維霖亦陳稱:是李柏翰當天提, 我才不得不答應,給他5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2頁 ),然此尚未成立、運作之工廠、尚未給付之合作款項, 竟存有債務?至於陳憬妍並未明確說出任何「債務內容」 ,另方偉華就其所稱之債務甚至高達「150萬元」,均無 一相同。難以互佐認定其真實性。顯見白維霖並未因設立 工廠一事,積欠李柏翰任何債務,李柏翰更是前後所辯迥 異,難以採信。   2.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要求白維霖支付金錢:    ⑴陳亭維供稱:李柏翰跟白維霖有糾紛,因為白維霖咬李 柏翰販賣毒品,李柏翰要求白維霖付150萬元,我是去 幫李柏翰跟白維霖要這個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0頁 )。    ⑵方偉華供稱:當天李柏翰叫我去現場,是李柏翰要跟白 維霖要安家費,之前白維霖有害李柏翰,供出李柏翰是 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頁)。    ⑶白維霖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所以要給他補 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前答應要 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63頁)。    ⑷觀諸陳亭維、方偉華、白維霖上開供述可知,李柏翰邀 約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之原因,並非要與白維霖協商工 廠或借款債務,而係欲與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此 由陳亭維、方偉華均未曾供稱李柏翰係要向白維霖索討 工廠或借款債務一節,亦足證之。    ⑸參以,李柏翰於109年9月29日再次指示陳亭維、方偉華 、曾柏威等人至劉佩宜租屋處,向白維霖索討財物(即 事實欄三所示),當日方偉華有以電話擴音方式,與未 到場之李柏翰通話,然李柏翰於當日未曾提及白維霖有 積欠其工廠債務一事,反而係指示陳亭維虛捏白維霖積 欠賭債,要求白維霖償還150萬元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7至262頁),益徵李柏翰辯稱其 與白維霖間有工廠債務糾紛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4人向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並強取白維霖、劉 佩宜所有之物,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白維霖證稱李柏翰向其索討安家費,然其先前未曾答應 要支付,案發當天係不得不答應支付等語,業如前述( 見訴字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主張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權利。    ⑵又陳亭維既已知悉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為毒品來源 ,而欲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衡情自無可能不知李柏翰 並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否則何須在白 維霖坐上本案馬自達車後,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 並對其為恫稱話語。    ⑶況李柏翰主張之毒品糾紛金額為「50萬元」,何以需簽 發「150萬元」之借據、本票?是以被告4人既與白維霖 間均無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更與劉佩宜無任何牽涉, 其等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 告4人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堪以認定。李 柏翰、陳亭維辯稱其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委 無可採。    ⑷李柏翰之辯護人固稱安家費係屬自然債務云云,然白維 霖於案發前,未曾同意給付李柏翰任何安家費,業如前 述,自無所謂存有自然債務之問題。辯護人所辯,顯無 可採。  ㈣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2.李柏翰已自承:我有打電話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見面, 我當時在家,我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 號葉子之男子去現場,我吩咐他們要限制白維霖的自由, 之後白維霖開車載劉佩宜到達現場,我叫眾人把白維霖帶 去本案松柏街處所,也叫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方偉華有 電話問我車上的劉佩宜怎麼辦,我命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 ,再將車輛開到上址;之後到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現場有 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陳柏翰還有兩個不知名的男子 ,一同妨害白維霖的自由不讓其離開,過程中我持一把空 氣槍敲打白維霖的頭部,我有說「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當天下午5點,我帶 著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號葉子之男子、外號喜憨 兒之男子一同押著白維霖去劉佩宜租屋處,屋內還有劉佩 宜,我們眾人開始翻箱倒櫃找財物,有讓白維霖簽甲車讓 渡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6至299頁),足見李柏翰因欲向 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誘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指揮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限制白維霖之行動自由,並命其等將 白維霖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又指示方偉華將甲車開走, 且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持槍敲打白維霖頭部,並稱「你 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 語,之後又指揮眾人及強押白維霖前往劉佩宜租屋處,在 該處翻箱倒櫃尋找財物,且命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足 見李柏翰係指揮其餘被告強盜白維霖、劉佩宜財物之人, 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3.許名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許名豪已供稱:我們當天是去談白維霖向警方供稱李柏 翰有在販賣毒品的事情,李柏翰有向白維霖討錢;安非 他命和車輛被陳亭維拿走了,方偉華有拿劉佩宜的手機 並趕她下甲車;之後到本案松柏街處所,白維霖頭上有 套黑色垃圾袋,我在玩手機,其他人在聊天且時不時問 白維霖你想到要怎麼處理了沒;之後於109年9月18日下 午5時許,我到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已談完準備離開 了,陳亭維和李柏翰叫我幫忙拿東西到他們的車子上, 我只知道手機和點鈔機在李柏翰車上等語(見110偵388 86號卷一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7頁);於偵查中又 供稱:我跟方偉華開1台馬自達到本案停車場,白維霖 駕車來時,我就先下車,坐上白維霖車的駕駛座,後來 是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去本案松柏街處所,陳亭維來了 之後,方偉華就跟陳亭維說白維霖車上有東西,白維霖 車上的手機4、5支以上也是陳亭維拿走的;我下班過去 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準備要離開,叫我幫忙搬點鈔機 到李柏翰車上,我看到他們在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 跟曾柏威在討論說要白維霖怎麼還錢,說以賭博欠錢為 由將汽車用來抵債等語(見110偵38886號卷二第518至5 20頁);於審理中又供稱:方偉華叫我過去劉佩宜租屋 處,我在晚上7、8點到場,我看到白維霖在寫東西。李 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另外還有人拿筆電跟其他東西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依許名豪上開供述可知 ,其明知當天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有販賣毒品,而 欲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且知悉陳亭維、方偉華有拿取甲 車上之白維霖手機及劉佩宜之手機,其在本案松柏街處 所,更見白維霖遭人在頭上套黑色垃圾袋,至劉佩宜租 屋處時,亦見陳亭維在把玩槍枝,且虛捏白維霖積欠賭 債,要求白維霖讓渡甲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該處物 品攜離時,亦指示其協助搬運點鈔機。    ⑵許名豪既知悉李柏翰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之源由,目擊白 維霖遭強行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及甲車及車上手機均 遭強取,且目睹陳亭維持槍逼迫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 ,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劉佩宜租屋處之物品搬離,許 名豪仍協助將白維霖所有之點鈔機搬離等情觀之,顯見 許名豪對於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劉佩 宜財物一節,應有所知悉,才均未出言制止或質疑,甚 至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是以,縱許名豪未對白 維霖、劉佩宜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仍無礙其與李柏翰 、陳亭維、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明。許名豪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⑶白維霖證稱:許名豪不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50至251頁),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又 許名豪固未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無庸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自無礙許名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及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   1.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白維霖、劉佩 宜遭被告4人強取之財物,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就白維霖 遭強取車上手機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 ;就劉佩宜在其租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認定係1,000元)。   2.陳亭維雖辯稱其僅取得甲車云云,然被告4人既為共同正 犯,陳亭維即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陳亭維 應就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全部財物,共負其責。陳亭維上 開辯詞,自無可採。  ㈥至方偉華固提出自白狀,載稱:我在本案停車場,臨時起意 將甲車上之10萬元現金、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4支手機及點 鈔機1台,私自納為己有,此為李柏翰、陳亭維、許名豪所 不知;在劉佩宜租屋處時,眾人曾翻箱倒櫃,因李柏翰懷疑 劉佩宜在報警,打了劉佩宜一巴掌,陳憬妍就拉著李柏翰離 開,陳亭維、曾柏威、郭柏毅也相繼跟著下樓,剩下我與白 維霖、劉佩宜3人,而我目視所及看見1台筆記型電腦、2支 手機及2,000元現金,遂將上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見訴字 卷二第131至145頁),惟查:   1.方偉華警詢供稱:我聽陳亭維向李柏翰以電話報告白維霖 身上有現金1萬多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開甲車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把車上的手機、毒品 拿給許名豪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已與方偉華上開 自白狀之內容明顯不符。再者,白維霖已證稱在本案松柏 街處所,陳亭維、方偉華有將其車上之手機、皮夾(內有 1萬元現金)放在桌上等語,業如前述,益徵方偉華供稱 係其私自將甲車上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已難採信。   2.方偉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上去劉佩宜租屋處,我當時 在樓下顧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跟陳憬妍在車上,我沒有上劉佩宜租屋處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02頁),核與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當 天方偉華沒有上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0至271頁)、陳 憬妍於偵查中證稱:李柏翰說我不用下車,叫我在車上等 ,李柏翰跟陳亭維、曾柏威、洪逸桓上樓,方偉華則在車 上看我,怕我跑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92頁)、劉佩宜於 偵查中證稱:方偉華當時好像在車上沒有上樓,因為他們 有用視訊等語(見他字卷第402頁)相符一致,顯見方偉 華於109年9月18日當天並未至劉佩宜租屋處,而係在樓下 看管陳憬妍,方偉華供稱係其私自將劉佩宜租屋處之財物 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 ,已難採信。   3.劉佩宜固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8日到我的租屋處時, 方偉華有上樓,他上樓後坐在我旁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302頁),然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白維霖、陳憬 妍上開證述不符,而方偉華既有於109年9月29日與陳亭維 、曾柏威至劉佩宜租屋處(即事實欄三),劉佩宜於審理 時有關方偉華有於109年9月18日至其租屋處之證述,或係 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李柏翰於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 頁、第264至265頁、卷二第400頁),核與劉佩宜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足認李柏翰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於前揭時地 進入劉佩宜住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⑴李柏翰辯稱:我沒有指揮陳 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但我知道他 們有去,他們怎麼處理債務的我都不知道,是陳亭維在現場 打電話給我,我跟陳亭維說不要跟白維霖拿5萬元,但後來 陳亭維說白維霖會跑,白維霖願意自動拿出5萬元,我才說 要跟他拿5萬元,我還有留5,000元給白維霖,我事後才知道 白維霖跟劉佩宜當天有簽本票,所以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和其他人也沒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劉佩宜、白維霖也 是自願賠償,沒有至使不能抗拒云云;⑵陳亭維辯稱:我受 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我只有拿到4萬5,0 00元現金,本票與我無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李柏翰並 沒有電話指揮,白維霖、劉佩宜沒有簽本票云云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401頁);⑶方偉華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到場,但沒 有強制劉佩宜跟白維霖,也沒有拿他們的財物、手機,4萬5 ,000元是白維霖自己拿出來清償債務,而且我試等到劉佩宜 回來後跟他一起進門,劉佩宜開門後,我們說要等白維霖回 來,劉佩宜沒有拒絕,所以我認為我可以進去云云。經查:  ㈠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擅自 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陳亭維即指示劉佩宜通 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劉佩 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並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 金等情,業據陳亭維、方偉華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 宜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以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 宜之自由意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電話指示陳亭維、曾柏威、葉子(郭柏毅)、方偉華, 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的指示,陳亭維、曾柏威在搜刮 財物,葉子看我們簽立本票,他們帶走我身上的現金4萬5 ,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6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 9月29日葉子、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又去劉佩宜租屋 處,由李柏翰電話指示他們,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指 示,陳亭維在該處一直在把玩槍,叫我們再簽三張以上空 白本票、借據,借據上說我在他們賭場賭博,賭輸了,欠 下這筆債,但是沒有這件事情;他當時是叫我寫,本人白 維霖向賭場借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150萬 元,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欠到場任何人或是李柏翰150萬元 ;我當天還有損失4萬5,000元現金,我放在包包內,後來 被他們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7至261頁)。   2.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我租屋處內, 當時我下班回家推門發現門遭鎖上,才發現屋內有人,我 敲門以為是白維霖,結果裡面的人打開,方偉華把我手機 拿走並壓住我;陳亭維叫我把白維霖叫回來,當白維霖回 來在樓梯間時,陳亭維就拿槍托敲擊白維霖的頭部,之後 白維霖就被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抓回我的租屋處,陳 亭維叫我們分開簽本票,我簽好幾張,白維霖身上的現金 4萬5,000元是陳亭維拿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3至404頁 );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9日陳亭維、方偉華又去我 的租屋處,當天我剛下班,我不知道他們已經在我家,我 以為白維霖在家,我敲門,方偉華打開門,就把我手機拿 走,把我壓住,我才知道他們在裡面,他們就等白維霖出 現;白維霖回來之後,他們要我們重簽本票,有簽類似自 白書,沒有在上面寫說是因為白維霖咬李柏翰的錢,是寫 賭博賭輸了跟他們借的,白維霖身上還有4萬多元,也被 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 )。   3.觀諸白維霖、劉佩宜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維 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衡情當無 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受 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開 證述,應屬可信。   4.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當天至劉佩宜住處後,有以電話 開擴音與李柏翰聯繫,依劉佩宜所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顯 示,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我跟你講,給他拿五萬塊 啦」,嗣後陳亭維要求白維霖唸出「本人白維霖向賭場借 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如新台幣150萬 元整,本人白維霖以每個月償還給借方6個月,要是沒如 期償還給借方,准予向家屬索償」等內容,李柏翰繼而指 示陳亭維:「好了之後就印章蓋一蓋就好,就他簽名的地 方蓋一蓋,還有中華民國今天的日期,還有時間就寫」、 「8點整」、「你就寫時間啦,之後寫借款人他的名字, 旁邊再寫證人的名字這樣就好」、「見證人寫他女朋友, 他女朋友是見證人阿」等語;而後,陳亭維向白維霖表示 「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再向李柏翰表示「他皮夾 裡面只有錢而已」,白維霖向陳亭維表示「那些錢不是我 的」,陳亭維仍表示「先還5萬」,並於電話中詢問李柏 翰「要留一些錢給他嗎?留個1-2千塊給他吃飯啦」,李 柏翰表示「五千」,陳亭維即向白維霖表示「五千喔好不 好」,白維霖回稱「有錢當然好阿」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0頁、第254至256頁、第258至262 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256頁), 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稱陳亭維當天有攜帶槍枝一節相符 。是陳亭維於當日攜帶槍枝到場,經與李柏翰電話聯繫後 ,虛以白維霖積欠賭債為由,向白維霖索討150萬元,並 要求白維霖及劉佩宜簽立書面,李柏翰並指示陳亭維向白 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留5,000元予白維霖等情,堪以 認定。   5.以白維霖、劉佩宜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可知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擅自進 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方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 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通知白維霖返家 ,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持續把玩槍枝 ,並向白維霖表示「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且由前 開勘驗錄音內容可知,現場之人於過程中,均致電李柏翰 告知過程、結果,白維霖、劉佩宜全程均無話語權,在場 其他人說一句,白維霖、劉佩宜即行動作,無法討價還價 ,皮夾、財物均不在自己支配之範圍。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劉佩宜無暇辨識陳亭維所持槍枝真假,陳亭維 持槍之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劉佩宜產生恐懼 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 霖、劉佩宜身心必處於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 指示,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實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陳亭維所為,已使白維霖、劉 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向白維霖索討財物,故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向白維霖索債、並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更使無 擔保義務之劉佩宜簽發借據、本票,渠等有強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堪以認定。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李柏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及 方偉華3人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當時屋內還有劉 佩宜等語(見他字卷第300頁),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 ,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向白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 留5,000元予白維霖),並指示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及劉佩 宜簽立不實之積欠賭債150萬元之書面,足見李柏翰係指 揮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財物之人,自有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2.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馬上拿槍出 來指著白維霖說「你再走、你再跑」;白維霖被陳亭維押 進屋內後,李柏翰用電話擴音指揮我們強迫劉佩宜、白維 霖簽立車輛讓渡書,陳亭維直接搜白維霖的包包並拿走5 萬元現金,陳亭維還有將該手槍卸彈匣跟拉槍機,我有看 到大約5顆金屬子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依方偉華 上開供述可知,其目睹陳亭維當日在劉佩宜租屋處,持槍 指著白維霖,且其有依李柏翰於電話中之指示,強迫白維 霖、劉佩宜簽立書面,更目擊陳亭維搜刮白維霖包包內之 現金;再依李柏翰上開警詢中所述,其係以電話指揮陳亭 維、曾柏威及方偉華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顯見方 偉華對於強盜白維霖財物一節,早已有所知悉,且在場強 迫劉佩宜、白維霖簽立書面,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 ,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至明。方偉華辯稱:未強制劉佩宜、白維霖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 所得欄所示:   1.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元 ,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 那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 稱「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 字卷第261頁),則陳亭維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佩宜簽發之109年9月29日欠 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發票日空白、面 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 1頁)等,已足為佐認。      3.方偉華固辯稱其未取得任何財物云云,然方偉華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方偉華應就強盜取得之全部財 物,共負其責。方偉華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李柏翰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 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李柏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 地。 七、論罪  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4人以強 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霖,強制 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 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 義務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2.被告與曾柏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   2.被告4人與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接續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屬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罪。   4.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事實欄三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李柏翰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李柏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 為恐嚇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四部分:   1.核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2.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㈥李柏翰所犯上開4罪、陳亭維、方偉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1.前案紀錄:    ⑴陳亭維前於104、105年間,①因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緩刑3年,然因另犯他 罪業經撤銷)、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迄 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⑵方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⑶許名豪前於105、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⑷上開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公訴意旨固認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 與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許名豪就事實欄二所為: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 上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 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 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許名豪為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觀諸其於強盜過程中,係負 責駕車、在場助勢或拿取財物,且非始終參與,依其犯罪 情狀,縱量處最輕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審酌陳亭維、 方偉華均明知李柏翰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 ,猶以前述方式為強盜犯行,且陳亭維就事實欄二、四所 示犯行,均有持槍恫嚇白維霖、劉佩宜之舉;方偉華就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始終參與,且係直接聽從李柏翰指示將 甲車開走之人,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雖於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狀,企圖迴 護其他被告,難認已有真切悔意。綜觀陳亭維、方偉華犯 罪手段、情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自均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陳亭維、方偉 華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參、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暨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恣意剝奪陳憬妍之 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以毒品為由 夥同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為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 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安全,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 財產損失,考量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分工之情節、與白維霖 、劉佩宜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李柏翰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每日1千元;再說明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且就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說明不予沒收 之原因;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亦稱允恰。 二、至陳憬妍雖於本院具狀陳明願意無條件原諒李柏翰等情,然 此為陳憬妍主動單方面之原諒,並非李柏翰為犯罪侵害之填 補,於本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附此敘明。 三、從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提起上訴,仍執前 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肆、撤銷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四部分 、暨李柏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陳亭維、方偉 華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四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劉佩宜於現場簽立109年9月29 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及發票日空白、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 1頁),業經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並經李柏翰自 承明確,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當。 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既經變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三、撤銷後此部分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為幕後始作俑者,陳 亭維係現場指揮者、方偉華則為下手實施者,渠等係以侵入 住宅、強制壓迫白維霖、劉佩宜2人至無法反抗,取走財物 、簽認債務,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 安全至重,三人迄今均尚未坦然悔悟,均認渠等行為並未違 法,其法治觀念偏差,又衡量李柏翰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稚齡小孩,先前從事大夜班工 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陳亭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 監前與前妻、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從事汽車保養 場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等情,方偉華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6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且參諸其餘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就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前述撤銷 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 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李柏翰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陳亭維、方偉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 、8、9項所示。 四、撤銷後此部分之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李柏 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之犯罪所得,上開借據及本票 業經李柏翰提出扣案,另現金4萬5,000元部分未見返還,業 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是借據及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然現金部分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許名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即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1 事實欄一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許名豪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三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 1.白維霖所有  ⑴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⑵甲車(內含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⑶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劉佩宜所有之  ⑴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見訴字卷二第309頁)  ⑵1,000元現金 2 事實欄四 1.白維霖所有之現金4萬5,000元 2.109年9月29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 3.發票日空白、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1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690-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曾虹甄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晶緻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俊堅 被 告 楊白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白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晶緻美學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 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晶緻美學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係合夥組織,合夥人有 被告楊白駒(下稱被告醫師)及訴外人蔡俊堅,並以蔡俊堅 為負責醫師,對外代表被告診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醫事查 詢系統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卷一第255-257頁、第431頁),是被告診所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⒈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 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3,264元 (含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 ,760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⒉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 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 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民事 補充理由一狀(見本院卷卷一第393-397頁)就第⒉項請求部 分,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認此項請求之照片係指原證9(即本院卷二第59-12 9頁)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 6張照片,不再主張被告楊白駒於醫療過程中所拍攝之被證1 4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39-441頁)(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卷二第140頁 ),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 鳳凰電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前,被告醫師於準備 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麻醉藥品後,原告發現麻醉部位有發熱 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醫師反應,被告醫師表示無異常可正 常進行系爭手術,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生 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手術結束後,施作部位 發熱及紅腫情形更加嚴重,有腫大情形(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 日共5次回診,施作部位依然紅腫,且明顯有色素沉澱,被 告醫師仍稱無問題。但原告於111年3月22日、111年5月2日 至訴外人羅綺皮膚科診所(下稱羅綺診所)由許文重醫師治 療時,經其診斷為臉部Ⅰ至Ⅱ度灼傷、臉部受傷發炎後色素沉 澱及紅色受傷後痕跡,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 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含 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 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㈡原告未同意被告得於治療外使用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 E傳送給被告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 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 照片。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 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 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7日曾至被告診所諮詢,始於111年3月21日至 被告診所施作系爭手術,被告亦有再次告知療程與可能副作 用,並於療程前拍攝照片,經原告同意施作包含額頭、顴骨 、臉頰、下巴、脖子等部位,實難想像被告醫師未於諮詢時 及施作療程前詳細告知原告相關療程症狀與副作用。被告使 用之麻醉藥劑含Lidocaine成分,本即可能有皮膚紅腫、灼 熱、過敏之正常反應;且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施作療程期間 表示臉部不適,被告醫師已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明 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 成後續療程,被告醫師亦於病歷記載原告臉部狀況「局部輕 微紅腫、無傷口、水泡」,及於術後告知注意事項,更依原 告身體反應於病歷記載「以後有治療不上麻藥」等,及開立 過敏及避免水泡產生之藥物予原告,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 均依臨床專業判斷,循醫療常規施作。縱後因體質狀況,產 生紅腫等正常療程反應,被告亦已無償提供5次回診診療護 理服務;原告不僅無不良反應,膚質更顯著改善,被告無任 何醫療疏失可言。況原告術後恢復迅速且無疤痕,原告於11 1年4月7日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告提供美容療程 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大創傷情事。再 ,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治療費用150,000元請求部 分,原告僅以原證4病歷為依據,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 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之理由;交通費用19,060元,原告未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更未見原告就其 主張之金額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手術費用55,444元,縱療程 未達成預期效果,仍為被告得依法請求之醫療費用;至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因本件手術相當成功,縱有色素沉澱等 問題,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更可能是正常老化或其 他原因導致,亦相當輕微;況原告多次公開發文出遊照片, 未見原告有身心受創情況存在,其更於本件訴訟期間刪除該 等出遊照片,益證其自知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請求高 額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㈡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被 告並未保存,無從刪除或銷毀。況上述照片係原告自行提出 予被告,且本件治療及紛爭解決目的尚未消失,如逕予刪除 ,將使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損害當事人利益,自有不能 刪除之正當理由;而原告亦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 之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自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者,被告從未有欲於或實際已於網路 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與資料之意圖與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條而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狀況,於111年3月 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因被 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 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 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 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 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 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  ⒉經查:  ⑴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 醫師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鑑 定,經鑑定意見為:①鳳凰電波治療期間,若未施行舒眠麻 醉,病人可透過即時的熱感回饋給醫師,由醫師即時評估病 人狀態,給予最適合的能量等級。部分病人於治療後,皮膚 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通常會於24小時內消退,療程後 需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部分病人因痛感較低,醫師會塗 抹麻膏於皮膚表面,以減緩療程中之不適感。塗抹後至開始 進行療程前,若病人產生局部發紅,可能是對麻膏的過敏反 應,若是療程進行中產生局部發紅,則是療程產生暫時性反 應。術中皮膚局部發紅時,通常可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 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 被告醫師若於臨床評估得續行療程,而繼續施作電波療程, 符合醫療常規。②依112年一篇系統性回顧文獻報告,術後光 敏感或長期發紅,約有2%發生率,屬於副作用。依羅綺皮膚 科診所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臉部有局部紅熱腫及散布 一些較大水泡,疑為燒燙傷;而111年5月2日之病歷紀錄記 載臉部因燒燙傷之續發性發炎產生色素沈著,上開二項,則 非屬副作用。任何雷射療程均有其物理原理及適應症,故療 程結束後均應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③醫師執行美容醫學 手術或處置,除應向病人說明療程,且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美容醫學手術或處置同意書」提供病人審閱後簽署外,藥 品之處方給藥紀錄、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及處置紀錄等 ,亦應記載於病歷。依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於111 年3月21日病歷中僅記載電波能量及發數,且病人先前曾進 行多次、多種侵入性及非侵入性皮膚治療及注射,因此,病 人局部發熱紅腫等不適症狀,與施作鳳凰電波療程間,尚難 以判斷有無關聯。惟依文獻報告或醫療教科書(參考資料2 、3)未有提及蟹足腫病史、先前接受電波或音波治療者及 疤痕體質等情形,不可接受治療(contraindicaiton)。④ 因卷附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 (同意書)、麻醉藥品之處方、當日療程結束前對病人反應 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尚難以判斷病人是否有塗抹或 注射麻醉藥及是否係因麻醉藥物所導致局部發紅現象。承上 開鑑定意見①之說明,因進行電波療程時,部分病人於治療 後皮膚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因此,被告醫師可依臨床 評估得續行電波療程。⑤依被告診所提供照片影像,該燒燙 傷深度為二度,得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後,有回復 可能性,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9日書函及所檢附之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303頁) 。  ⑵查,原告主張於術前,被告醫師在準備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 麻醉藥品後,因感到麻醉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 醫師反應,被告醫師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 生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以及於手術結束後, 施作部位仍有發熱及紅腫,並持續數日之情形等語,提出原 告與許重文醫師對話紀錄、羅綺皮膚科診斷證明書、病歷( 見北司醫調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377-381頁)、原告與 被告診所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當時所傳送之自拍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1-129頁)為證,並有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51-459頁)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塗抹 及施打麻醉藥品後,曾向其反應施作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依前揭鑑定意見①,被告醫師 應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 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方符醫療常規。然被告診所所 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451-459頁),並無 任何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同意書)、麻醉 藥品之處方、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且原 告術後臉部出現非屬副作用之紅腫長達數日不退,甚至產生 色素沈著情形,揆諸前揭鑑定意見,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 爭手術之醫療作為,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⑶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醫師當下有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 明上述發熱、紅腫等現象,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 ,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成後續療程等語。惟依醫療法第 6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8條規定,被告醫師為 病歷之製作義務人,被告診所亦有督導被告醫師製作病歷及 保存病歷之義務;反之,原告對於病歷之記載,並無任何置 喙之餘地。茲被告診所內現所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既無 被告答辯所指之任何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證明確有該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即乏所據,難予採信 。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有不符 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醫師所實施之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227條之1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  ⑵被告抗辯被告診所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醫師及其法定 代理人蔡俊堅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既未予爭執,自堪認屬 實。則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間並不具僱傭關係,被告醫師自 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診所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醫師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⑶惟本件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而與被告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原告可獨立請求被告診所履行契約義務,以完全滿足 給付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其係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 狀況,並非因其臉部皮膚有何疾病,而至被告診所求診等語 ,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屬實,則藉由系爭手術之實施,以使 原告之臉部皮膚可以有更好狀況,為原告與被告診所成立醫 療契約之契約目的至明。茲因被告診所指派被告醫師執行醫 療契約所生之醫療服務,有前述未盡義務,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診所損害賠償,應屬正當。惟被告診所及被告 醫師各係本於前述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應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無可回復,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 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 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83,264元 等節,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依據醫審會前揭 鑑定意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 後,有回復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不可回復之等 語,尚屬無據。至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治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額外支出所主張之醫療 費之證據,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受被告診所5次、羅 綺皮膚科診所5次、每次3小時之治療;以其月薪70,000元即 時薪292元計算,共計損失8,760元,並支出19,060元交通費 等語,雖為被告全部否認,然:  ⑴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回診時表示臉部有紅腫,而於111年3月22 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日共5次為原告無償 診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 受被告診所5次治療等語屬實。又原告係居住在桃園市桃園 區,被告診所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來回加上診療時間 ,原告主張每次須額外耗費3小時等語,尚屬合理。  ⑵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月薪為70,000元及交通費支出之證據,但 :  ①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據聯(見外 放個資卷),原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9萬餘元,堪認其 主張月薪有70,000元等語,非無所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時 間耗費損失4,380元(1、70,000元÷240時=292元/時,元以 下四捨五入。2、292元×5次×3時),應予准許。  ②至車資部分,原告確實因被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而受有額外接 受治療必要,業經審認如前。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前往被告診所單程之計程車費 約為815元至1,060元等節,提出55688手機APP試算乘車費用 截圖為證(見北司醫調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 診所就醫,每趟次所須之交通費用至少815元,應屬有據。 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8,150元(815元×5次×2 )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22日 、8月22日亦有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等語,然被告則 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 告提供美容療程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 大創傷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274頁)。查,上揭照片中原告臉部皮膚光潔無瑕,已無其 先前照片(即原證9)中所顯現之紅腫情形,原告既不爭執 各該照片為其當時之照片,自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則原 告至遲於111年4月7日貼文前應已完全康復,自無再為其他 治療之必要,故其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 22日、8月22日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診療,難認與系爭傷 害相關。從而,原告另請求5次至羅綺皮膚科診療而花費之 時間損失及交通費用,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手術費用55,444元部分:   此費用係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與被告診所合意之治療費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雙方間之醫療契約無依法法解除之 情形下,該費用係屬被告診所依法得請求並受領之費用,原 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退還。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空服員服務工作(見北司醫調卷第15 頁),其於111年間總所得逾100萬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收執聯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另依稅務財產資料( 外放個資卷)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股票等資產。至被告 醫師為執業醫師,並為被告診所之合夥人;被告診所以診療 為業務,暨被告於原告表示臉部有紅腫不退情形後,已主動 自111年3月22日起連續5次無償為原告診療,並最遲於111年 4月7日前即使原告恢復至臉部皮膚光潔無瑕之程度,原告精 神上痛苦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000元已屬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被告診所 ,賠償時間其耗費損失4,380元、交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合計32,530元,併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賠償32,530元部分,被告 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北司醫調卷第61、63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使用原證9照片等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個 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 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 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3項、 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證9照片係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被告診所員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7頁) 。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蒐集、保存、處理原證9之原告照片等 語,堪認有據。又原告復自承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各該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有使用其照片之情形,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欲於或 實際已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之意圖與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 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醫賠償32,530元(含時間耗費損失4,380元、交 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診所賠償3 2,53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 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部分,不另予 審酌。另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財產權請求部分(第1項聲明) 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第2項聲明) 原告負擔 93% 100% 被告連帶負擔 7% 0%

2024-12-19

TPDV-112-醫-6-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各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萬2332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248元及其利息。核離 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 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請求之7 7萬3248元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應徵收裁判費8,480元。又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離 婚部分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 聲請退還離婚部分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故就離婚部分,扣除 應退還金額,原告應再行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上開費用 ,合計應徵收10,48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8,480= 10,4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9

PCDV-113-婚-141-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各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00 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 00元。又兩造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聲請退還離婚部分 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故就離婚部分,扣除應退還金額,原告 應再行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2,0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 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9

PCDV-113-婚-24-202412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信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貴翔(業經原審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2、3之罪刑確定 )不滿蕭宇勛糾纏其女友周妍希,遂聯繫陳緯忠(業經原審 判處如其附表編號4、5之罪刑確定)、少年杜○○(民國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事件,業經原審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15號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25巷口之 元化橋(下稱元化橋),趁蕭宇勛與周妍希於111年1月17日 凌晨1時許徒步行經該處時:  ㈠劉貴翔與陳緯忠、杜○○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蕭宇勛,其 後即另起犯意,由陳緯忠喝令蕭宇勛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蕭宇勛因其等挾眾人之勢而不得 不從,而共同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蕭宇勛行動自由,由陳緯忠 駕車搭載蕭宇勛、周妍希、劉貴翔及某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第五公墓(下稱第五公墓),杜○○則駕駛不詳車號之 黑色小客車尾隨其後。  ㈡抵達第五公墓後,劉貴翔、陳緯忠、杜○○及某不詳男子分別 接續以徒手毆打、腳踹、持球棒毆打或刀背敲擊之方式傷害 蕭宇勛,隨後又駕車將蕭宇勛載往桃園市○○區○○街0號劉貴 翔住處對面公園(下稱公園),劉貴翔並通知其父劉坤煌( 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堂兄劉宇信到場。  ㈢劉坤煌、劉宇信先後趕抵後,相續與劉貴翔、陳緯忠、杜○○ 及某不詳男子前揭犯意聯絡,由劉坤煌徒手打蕭宇勛一巴掌 ,其餘人則以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傷害蕭宇勛身體,蕭宇 勛因經歷前開毆打情事,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硬腦膜下 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劉宇信 並要求蕭宇勛將現場準備之酒精及氣泡飲料飲畢方能離去, 蕭宇勛因畏懼對方人多勢眾及恐再遭毆打而不得不從。嗣蕭 宇勛將上開飲品飲畢,始獲釋離開,並前往元化橋下河邊尋 找遭丟棄之機車鑰匙,然遍尋無著,隨後於徒步行走在道路 期間,經路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通知救護車將蕭宇勛 送醫診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劉宇信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63-64、94-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當天是我弟弟劉貴翔上來找劉坤煌,我想要去瞭解情況,看 到告訴人蕭宇勛坐在公園椅子上,他們旁邊有劉貴翔和陳緯 忠和周妍希、我和劉坤煌及不認識的人,蕭宇勛看起來沒有 受傷、挫傷。我上完廁所過去時,不知道為何我叔叔打了蕭 宇勛一巴掌,我詢問蕭宇勛是不是與周妍希和劉貴翔發生何 事吵架,我是請蕭宇勛喝東西,蕭宇勛是自行離開,沒有與 現場任何人有其他衝突,而且周妍希和兩個少年都有作證說 我沒有動手。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並沒有對蕭宇勛 為傷害行為,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後來到現場時, 與其他在場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分工犯罪行為,原審認定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成立共同傷害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判決應予撤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蕭宇勛於前揭時、地,因同案 被告劉貴翔、陳緯忠與少年杜○○及數名不詳男子之前揭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有本件 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妍希、少年杜○○、鄧○謙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證述相符(偵卷91-99 、103-121、197-201、207-210頁;原審訴卷○000-000頁) ,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25、127-131、149、155-159 頁)、天晟醫院112年10月19日函(本院訴卷二73頁)等件 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有於前揭時地為本件 傷害之犯行,其等將告訴人從第五公墓載回公園後,被告受 同案被告劉貴翔通知,抵達公園,被告要告訴人喝飲料,告 訴人並喝下飲料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傷害告訴人及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1.告訴人⑴於原審證稱: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在元化橋出手打 我後,圍住我,並以武力脅迫說如不上車,就會繼續攻擊我 ,我因他們的攻擊及言語威脅而感到恐懼,覺得生命受到危 險,雖不願意但被強迫而不得不跟他們走,一開始有想逃, 但他們有攔住我,到了第五公墓,劉貴翔等人又以徒手、腳 、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打我,期間約3個小時,再把我押 上車帶回公園後,劉宇信抵達現場強迫我喝氣泡飲料、米酒 及啤酒,我不是自願要喝的,劉宇信有意強迫我喝,以誘導 方式問我說是不是口渴,但實際上我並不口渴,他並說我不 喝就不可以走,我覺得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後他們說我 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足認 見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且其等強迫告訴人上車,載往第五公墓,再以 徒手或毆打腳、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再將告 訴人載回公園,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⑵又證人 周妍希於原審證稱:劉貴翔與其朋友在元化橋打告訴人後, 有強迫告訴人上車,將其載到第五公墓,後來再載回公園, 劉貴翔等人在上開地點均有打告訴人,在第五公墓有人拿武 器,並叫告訴人下跪,回到公園時,有強迫告訴人喝飲料等 語(原審訴卷○000-000頁);證人鄧○謙於原審證稱:劉貴 翔、陳緯忠等人在元化橋處將告訴人押上車、載到第五公墓 ,到第五公墓有拿出武器等語(原審訴卷○000-000頁),核 與告訴人證述:其遭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所傷害, 並限制行動自由,且在第五公墓時,遭其等以徒手或毆打腳 、球棒及西瓜刀背等方式傷害,受有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疑 硬腦膜下出血、鼓膜穿孔、右眼挫傷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且被告稱若不喝就不可以離開,其因認生命受威脅不得不 喝乙節相符。且證人周妍希、鄧○謙與被告、同案被告等人 間並無嫌隙,證人周妍希亦為同案被告劉貴翔之女友,證人 鄭○謙為同案被告陳緯忠之朋友,應無維護被告、同案被告 等人之情,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2.依證人周妍希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劉貴翔要我約蕭宇勛出來 ,應該算是要教訓蕭宇勛,當天在元化橋的時候在場的人就 有毆打蕭宇勛,載蕭宇勛到第五公墓他們還有用徒手、棒球 棍毆打蕭宇勛,還叫蕭宇勛下跪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01至2 03頁),可認同案被告劉貴翔為教訓告訴人,而事先謀議找 同案被告陳緯忠等人,並要求證人周妍希佯裝要約告訴人碰 面,以遂行上開犯意。  3.又同案被告劉貴翔即劉坤煌之子、被告之堂弟於偵查供稱: 我們一行人開車回到我的住處時,我跟我爸劉坤煌、堂哥劉 宇信說我剛才去哪裡,發生什麼事,又因為蕭宇勛之前就來 我家過,我爸有打蕭宇勛頭部一拳,我堂哥請蕭宇勛喝汽水 ,跟蕭宇勛說喝完就能走等語(少連偵卷第227頁);同案 被告劉坤煌於警詢、偵查供稱:蕭宇勛因為我兒子的女朋友 周妍希及我兒子劉貴翔的感情問題一直來我家,甚至還有找 別人來我家跟我兒子有爭執,當天我因為之前累積的情緒而 一時的氣憤打了他一巴掌等語(少連偵卷第67、242),顯 見告訴人因證人周妍希與其子劉貴翔感情問題,告訴人多次 上門與同案被告劉貴翔爭執,被告、同案被告劉坤煌、劉貴 翔均同居一室,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並引發其等不滿,難 謂不知。且同案被告劉貴翔事先謀議,要證人周妍希佯稱與 告訴人在當日凌晨1時碰面,同時同案被告陳緯忠等人到場 ,以上開方式傷害、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等節,已如前述說 明,且同案被告劉貴翔係因告訴人騷擾其女友之事,先在元 化橋教訓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同至第五公墓教訓毆打 告訴人後,有何理由需於半夜三更將告訴人帶回公園處,再 告知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出面。況同案被告劉坤煌、被告 陸續抵達公園時,同案被告劉坤煌打告訴人頭部一掌、被告 要求告訴人喝完飲料後才能離開,均足徵同案被告劉貴翔要 教訓告訴人乙節早已告知被告、同案被告劉坤煌,否則同案 被告劉貴翔等人又何需將告訴人帶回公園,再通知同案被告 劉坤煌、被告到達公園現場,要其等二人出面,由同案被告 劉坤煌教訓告訴人打一巴掌、被告要求告訴人喝完飲料後才 能離開,足認若無劉坤煌、被告出面完結上開行為,告訴人 斷無可能可自行離去。綜上各情,更足徵本案是為達教訓告 訴人之犯罪目的,才由同案被告劉貴翔、帶同陳緯忠、杜○○ 等人出面,先為前揭事實一㈠㈡所示毆打行為,再將告訴人帶 至公園前,由被告、劉煌坤基於共同犯罪目的,相續此等已 然之不法狀態,由被告出面逼迫告訴人喝飲料,劉坤煌動手 毆打,至其等滿意始讓告訴人離去,被告與同案共犯為達此 犯罪目的而為之上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末查,告 訴人已遭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後, 且稱:其已遭受毆打受傷,且因為生命受威脅不得不喝,最 後他們說我可以走,我才慢慢離開,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所 示之傷害,不敢在現場反抗或與被告等人爭執,尚符常情。 被告所辯,其未與同案被告劉貴翔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共犯本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本案被告 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等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 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 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 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 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 告劉宇信以前揭方式強迫告訴人喝飲料之行為,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再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 地。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三、事實一部分先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密接,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事實一部分,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分數地,然依上開 所述,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應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貴翔、陳緯忠、劉煌坤與同案少年杜○○及 某不詳男子等人就上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成 年人,然其堅稱不認識杜○○,復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參與本件 犯行之杜○○是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七、本件係劉貴翔、陳緯忠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後才另外將 告訴人帶離前去與被告會面,故上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行 為,可以明顯區隔,傷害行為自非剝奪行動自由所包括,故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共兩罪)之犯罪事證明 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同案被告劉貴翔不滿 告訴人糾纏其女友,即聯繫同案被告陳緯忠、被告等人對告 訴人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 影響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參與手段及方式、行 為分工之角色、素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 如其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暨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球棒、西 瓜刀等物,雖係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1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豊 指定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敏男 指定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敏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振豊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其與徐敏男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寄藏,蔡振豊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月間某時,在彰化縣 溪湖鎮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之。蔡振豊因恐遭警查獲,乃於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旁貨櫃屋內,委請徐敏男提供住所 即桃園市○○區○○路0巷00號讓其藏放槍彈,徐敏男則基於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收受,讓蔡振豊將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藏放在其上開住所內。於111年9月3日某時許,徐敏 男復依蔡振豊指示,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攜至蔡振豊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放置 。嗣於警方因接獲檢舉情資,稱蔡振豊持有槍枝且於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漁港出沒,便於111年9月3日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 側停車場旁進行勘查,見蔡振豊、徐敏男有施用毒品之情,便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蔡振豊、徐敏男以現行犯逮捕,進而搜 索蔡振豊所使用停放在桃園市大園區漁港路東側停車場之本案車 輛,扣得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另由徐敏男主動攜同警 方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扣 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㈠辯護人為被告蔡振豊主張:本案員警在搜索本案車輛前,僅 得被告蔡振豊口頭同意,並未進行任何權利告知,自願搜索 同意書乃是搜索後方才補簽,當下被告蔡振豊業經警方逮捕 ,難認為真摯之同意;本案因被告二人於貨櫃屋內施用毒品 ,警方因而當場逮捕被告蔡振豊,警方雖依法可為附帶搜索 ,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貨櫃屋外,非被告蔡振豊可以立即控制 之範圍,警方應不得對本案車輛為附帶搜索,是於本案車輛 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查: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同意搜 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 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 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不正方 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 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 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 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 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 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車輛之搜索扣押筆錄中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 究者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 要件。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所載被告蔡振豊遭逮捕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 下午5時6分(見偵字卷第63頁),而被告蔡振豊於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上,所填寫之執行搜索時間為111年9月3日下午4時 47分(見偵字卷第51頁),然本院勘驗員警搜索時身上之密 錄器錄影檔案,被告蔡振豊已遭員警拘束人身自由並詢問是 否同意搜索本案車輛之影片所示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59分( 見訴字卷二第94頁),雖自願搜索同意書所填寫之自願搜索 執行時間在前,但衡諸常理,若警方已先於當日下午4時47 分經被告蔡振豊同意搜索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又豈需 在影片中,反覆詢問被告蔡振豊是否同意搜索,且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時間點前警方便取得被告蔡振豊對本案 車輛搜索之同意,是可認員警最早乃於當日下午4時59分才 取得被告蔡振豊搜索本案車輛之同意,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乃事後所補,而被告蔡振豊對本案車輛搜索雖有為同意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當時確實業經員警逮捕而人身自由處於受拘 束之狀態,且自願搜索同意書當是被告蔡振豊於受搜索後方 填寫,員警並未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書面同意,是即令被 告在員警執行完畢後簽具同意書,仍不能補正上揭程序之瑕 疵,是本案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槍彈及槍管 ,非屬依同意搜索程序取得之證據。   ⒉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 為因應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 攻擊,或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實施附帶搜索。然本案車輛停放於被告蔡振豊遭逮捕 之貨櫃屋外,非被告所使用中之交通工具,亦非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依上開說明,員警對本案車輛之搜索之過程,難認 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⒊惟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禁止,分為證據取得之禁止及證據使 用之禁止。前者乃國家機關取證過程之行為規範,禁止不符 合要件或程序之國家取證行為。後者則係禁止法院將已取得 之特定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二者內涵並非相同,亦不存 在必然連動關係,亦即國家機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未必當然 禁止法院使用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規定,旨在調和人權保障、兼顧真實發現及 維護社會安全,而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之權衡法則自明。因 此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而為,則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外,關於其證據適格性,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審查國家機關是否恣意、惡意違法取證(即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所違反取證規範之保護目的(即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法取證對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依法定程序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權衡基本人權保障與 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判斷該違 法取證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決定是否禁止使用該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 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准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 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 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以上開要件為基 礎,權衡如下:  ⑴本案員警之搜索固有前述程序違背之瑕疵,然觀諸員警密錄 器畫面可知,員警於逮捕被告蔡振豊後確實徵得被告同意, 方才進行搜索,並將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亦於事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過程中員警雖有喝斥被告蔡振豊之言詞,但實際上員警並 未對被告蔡振豊有其他物理性之施暴舉措或脅迫之言詞,且 被告表達同意時之態度尚屬自然,參以被告時為49歲之成年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31頁),具一 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蔡振豊對員警徵求其同意搜索 本案車輛乙節,當有所認識,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 非甚重。  ⑵本案車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具之時間雖為事後所補,然 員警實際先前已先取得被告蔡振豊之同意方才為進行搜索, 自難率認員警主觀上存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惡意。  ⑶員警於本案取得相關情資後,雖可聲請搜索票後再前往搜索 ,然員警於勘查時既已發現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難 要求員警對於現時存在違法之舉措視若無睹,而員警對被告 蔡振豊進行逮捕後,進而為本案後續搜索,以防免被告蔡振 豊察覺進而將槍彈隱匿,甚而衍生後續對社會治安不良之影 響,程序上雖非緊急然確有不得已之情事存在。  ⑷本案搜索行為所侵害者為被告對於其所駕駛車輛內部空間物 品之隱私權,然本案車輛乃停放於開放空間,相較於受搜索 人之身體、住家等處,侵害隱私權之程度應較為輕微。  ⑸本案所搜得之非法槍彈,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處以重刑, 且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 安全危險性甚高,若經被告蔡振豊攜帶外出置於車內隨手可 以取用之處,亦無法排除員警若未即時將被告蔡振豊逮捕進 而搜出,若遭被告蔡振豊持本案手槍攻擊或逃逸之可能性,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 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  ⑹「同意搜索」是要求執行人員在執行搜索前,必須確實取得 被搜索人明示之自願性同意,此要式要件並無不明確之處。 若排除使用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而搜得之物品,使員警違 法採證之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有助於預 防將來再次違法取證。  ⑺本案員警先前已接獲情資,明確知悉被告蔡振豊持有槍彈而 於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出沒,是上開扣案物雖因被告蔡振 豊有施用毒品進而搜扣所得,然因有上開情資具體指明被告 、犯行內容及藏匿地點,是本案發現或查獲本案槍彈必然性 甚高。  ⑻此次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本案槍彈,可為被告蔡振豊涉犯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之關鍵證據,顯然對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⑼綜上,本院認為容許該等扣案物品為證據雖對被告蔡振豊訴 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且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可預防警員 將來違法取證,但警方並非存有故意違法執行搜索之惡意, 且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及對被告蔡振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尚 非甚重,而本案被告蔡振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所生之 危害重大,且無法依法定程序發現該等槍枝及子彈等證據以 維護社會治安;經本院權衡上開要件,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允許上開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 得之扣案槍枝、子彈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豊、徐敏男於偵查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 28頁、訴字卷二第104頁、第10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車籍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如附表 「對應之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第101頁至第105 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65頁、第2 69頁、訴字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振豊、徐敏男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蔡振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等罪。  ㈡核被告徐敏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二、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振豊及被告徐敏男 分別持有及寄藏如附表1、2、4、5所示之槍彈,雖是分別持 有及寄藏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但就非法持有及寄藏槍彈而 言,仍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蔡振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管之行為及被告徐 敏男於前開期間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蔡振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㈡被告徐敏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所載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⒈被告徐敏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 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 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 查獲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 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徐敏男是否 合於上開減刑要件。  ⒉查警方接獲情資內容為被告蔡振豊持有槍枝,並於桃園市大 園區竹圍漁港活動,未提及被告徐敏男寄藏犯行之事實,且 被告徐敏男係主動告知員警被告蔡振豊另有寄藏槍枝之情事 ,並偕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之住所取出改造 槍枝1支及彈匣1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 警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8日及113年10月9日之職務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7頁 至第33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徐敏男確於員警尚 無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受被告蔡振豊委託而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將受寄 藏之物交付予員警扣案,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徐敏男仍持有其餘槍彈,核與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惟審 酌被告徐敏男之犯罪情節,確實已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及風險,尚不宜遽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蔡振豊主張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然所謂自首乃係針對未發覺之罪而為之,本案被告二人雖 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遭警方逮捕,然蔡振豊持有槍枝之事 實,警方本於情資而早已有所發覺,並非全然不知,縱警方 於當下未能即刻查知本案槍彈所放位置,仍與警方未發覺被 告蔡振豊犯罪有所不同,被告蔡振豊於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被告徐敏男部分,既因符合特別規定之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而減輕其刑,自無 由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徐敏男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輕其刑之主張。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徐敏 男主張復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徐敏男既經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客觀上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 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 經許可,分為本案之持有、寄藏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其行 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蔡振豊持有 及被告徐敏男寄藏之槍彈數量、時間長短及未發生實害等因 素,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衡酌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振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 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亦非 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之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3 槍管 1支 內政部112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187號函(見偵卷第265頁) 4 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5 非制式子彈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9至2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6208號函(見偵卷第269頁)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2-訴-55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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