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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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楊麗秋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0

KSDV-113-消債更-248-20241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吳文凱 許佩琤即極鋼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3,3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 本院收費線上查詢系統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13

ILEV-113-宜簡-88-20241213-3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3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被 告 潘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2,06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雖依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兩造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性 質上為預定用於同類業務之契約條款,依上揭條文之規定,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向本院起訴時,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市○○ 路000號4樓,惟被告業於113年9月11日將其戶籍自前開地址 遷出,並遷入臺東縣○○鎮○○路00號之地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住所地應係位於臺東縣內, 依上揭規定,即應由被告現在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13

ILEV-113-宜小-350-2024121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進東 王關郎 被 告 柯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 字第145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9

ILEV-113-宜小-295-202412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葉綜獻 被 告 常 平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 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 21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2月 24日前之不詳時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交友,再 向原告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3月21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前開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分別 於111年3月21日13時1分許、同日14時35分許,至新北市蘆 洲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65萬元,旋 在前開銀行外,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伊無騙原告的錢,也不是伊與原告對話的,伊是 帳戶被騙,刑事部分也已經判決確定,伊也接受刑事判決的 懲罰,伊也是受害者,錢不是伊拿的。領款的部分,協助領 款是伊的疏忽,也已經受到刑事的處罰。本件與原告對話、 騙原告錢的人不是伊。伊是要去辦貸款,幫伊辦貸款的人說 要金流比較漂亮,把錢先匯入伊的帳戶,但是誰的錢伊怎麼 知道?伊是單純的想把錢領出來還給那個人,伊也想把那個 人揪出來,如果伊有那個能力揪出那個人,伊也不用負擔刑 事責任,被害人為何輕易把錢匯出去,刑事案件伊承認是因 為帳戶是伊提供的、錢是伊領的,但不代表是伊騙原告的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 2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遭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 元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 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 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惟查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首非無 疑,且縱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然被 告為民國55年生,現已58歲,並自陳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物流工作,並依其於偵訊中所述:「我是要辦貸款 ,在網路上搜尋到貸款的訊息,我就主動用飛機軟體聯絡, 對方暱稱我忘了,對方說他幫我做金流,他會把錢會到我的 戶頭,我再領出來還他」、「我忘記提領幾次,第2天他就 不見了,當面交錢的人說他姓蔡…」、「…我都跟他約在路口 交錢」、「TELEGRAM飛機軟體聯繫」、「(問:111年3月21 日12時24分許,有一筆50萬元存入金額,隨後在同日13時1 分有臨櫃提領45萬元,是你所為?)時間我都不記得,領錢 都是我去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宗第74頁), 足見被告當時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心智成熟之人。衡諸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 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了解用途及合理性,然被告因需貸款便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 網路上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 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 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 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 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 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 方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 ,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予姓名及所 屬公司均不詳之人,使對方將帳戶用於收受、轉出金額、來 源及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且被告復替身份 不詳之人領取款項並為交付而未為任何查證、確認,被告所 為顯與常情不符,其是否果真對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 能被拿作不法使用毫無預見,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交付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付款項姓名不詳之人時,應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 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使有人利用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 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5月24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9

ILEV-113-宜簡-293-2024120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峰 黃品豪 陳志豪 被 告 吳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調字第176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肆 佰肆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 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廖清圳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 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廖清圳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9,838元,包含工資6,312元、塗裝費用2 4,026元、零件費用49,50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5,289元(計算式:6,312元+ 24,026元+4,951=35,2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49,500元   系爭車輛105年(西元2016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   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7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500×0.369=1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0-18,266=31,234 第2年折舊值    31,234×0.369=11,5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34-11,525=19,709 第3年折舊值    19,709×0.369=7,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09-7,273=12,436 第4年折舊值    12,436×0.369=4,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36-4,589=7,847 第5年折舊值    7,847×0.369=2,8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7-2,896=4,951 總折舊額:44,549

2024-12-09

ILEV-113-宜小-329-202412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蔡國祿 被 告 羅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分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 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址設基隆 市○○區○○○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得手,原告因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除供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及內附起訴書、判決書可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因受騙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5萬1,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而 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華 南銀行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 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之財產損害即35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 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112年6月17日8 時5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違約交割金,致蔡國祿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0日9時34分許 ,匯款3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無摺存款1,000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2-09

ILEV-113-宜簡-272-2024120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張丁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丁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6,5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9

ILEV-113-宜簡-327-20241209-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宜鋒 黃敏瑄 被 告 柯威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小 調字第183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許13時3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號43公里10 0公尺處南側外向側處,未注意己車雨刷脫落撞擊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瓊方所有,由訴外人林義翔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張瓊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879 元(其中工資10,000元、塗裝21,150元、零件40,699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事故不是伊造成的,系爭車輛是右側損傷,雖國道監視器畫 面是拍攝到伊的車輛,但被告車輛的二側雨刷都無掉落,可 能是陰影所致。如被告車輛的左側雨刷掉落,根據空氣力學 也不可能飛至右邊去損害系爭車輛的右側,也無法證明掉落 雨刷是伊駕駛車輛所致。案發當天確實伊有開車在國道五號 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不能確認該車的前方車輛是被告 車輛。當天伊也沒發現有其他車輛雨刷掉落的情況。國道警 察局通知伊去做筆錄,係提供進入雪山隧道前的照片,稱有 拍攝到我車輛疑似雨刷掉落的情況,而非依照原告承保車輛 的行車紀錄器影像通知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該車輛雨刷掉落,撞擊 系爭車輛致有損害,固據提出行照暨駕照影本、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18頁)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 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車輛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 認定被告車輛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車輛,既經被告否認,依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車輛雨刷有撞擊系爭車 輛」之事實,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本院當庭 勘驗本件事故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3: 38:30系爭車輛行駛宜蘭縣○○鄉○道0號、南側內車道處。13 :38:31-13:39:1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國道5號南向內側車 道處。13:39:14-13:39:15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國道5號 南向外側車道處,外側車道處有一黑色車輛(無法辨識車牌 號碼)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內側車道有一白色車輛行駛中。1 3:39:16畫面中出現雨刷,雨刷位置在黑色車輛前,雨刷 飛過黑色車輛旁,雨刷繼續往後飛,而後雨刷擊中系爭車輛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雨刷初出現的位置明顯在黑色車 輛之前,雖原告主張雨刷可能因被告車輛行進中而掉落、擺 動而往後飛,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約有三、四台車的距離,被 告車輛又與前車距離更遠,不可能是被告的前車掉落的雨刷 云云,查系爭雨刷在勘驗畫面開始出現之位置位於被告車輛 右側前面,已如前述,倘係如原告所稱被告車輛行進中而掉 落、擺動而往後飛,雨刷應不可能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位 置,且亦有可能是行駛間平行車輛掉落系爭雨刷經由風力帶 動往後飛之情形,再由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112年12月9日13時39分在國道五號 南向43.1公里處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訪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義翔:「(問:你是否知 道遭你車輛損壞之不明車輛之特徵、車號、顏色及車種為何 ?)我有提供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沒有辨明該肇事之不 明車輛之特徵、車號、顏色及車種。」、「(問:經警方提 供你的行車紀錄器供你檢視,對方不明車輛所掉落之雨刷、 並砸到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號為BFP-8220號的擋風玻璃?) 當時前車有一輛奧迪黑色車子,但是撞落物雨刷並非該車奧 迪黑色所掉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僅能認 定被告車輛當時有行經國道五號,但未能確認被告車輛之雨 刷有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系爭雨刷係為被告車輛上所掉落而撞擊系爭車 輛,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8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2

ILEV-113-宜小-333-20241202-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02

ILEV-113-宜小-30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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