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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張登堯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收受裁定之前,並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違反憲 法第8條、第16條規定,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聽審資訊權 、平等權之保障不足。又原裁定所引據之「無施用毒品評估 表」,其中各項評估,依照裁定書上所載使用年限有誤載, 實際年限並未超過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稽。另關於毒品施用方式,抗告 人向評估師敘述一、二級放入玻璃球施用,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刑事裁定可稽,評估老師誤判為毒品注射(注射地點為 台中大里健民診所、及嘉義台中榮總醫院以吊點滴方式注射 )。原裁定疏未詳查,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爰 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9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507 室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 卷可查。   ㈡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為:  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⒈有5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每筆5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⒉首次施用毒品犯罪 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上限10分);⒊有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共7筆,每筆2分,得分10分(上限10分);⒋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上限10分);⒌所內行為表 現,有持續抽菸,得分2分(上限15分),合計為32分。  ⒉在「臨床評估」方面,⒈物質使用行為,1-1有多重毒品,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2合法物質 濫用,吸菸,得分2分(上限6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 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 分(上限10分);⒉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 (上限1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中度,得分4分(上限7分),合計為36分。  ⒊在「社會穩定度」方面,⒈工作,有全職工作,營造,得分0 分(上限5分);⒉家庭,2-1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2-2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是,得分0分(全部上限5分),合計為5分。  ⒋以上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含:「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⒌、「臨床綜合評估」之⒉及⒊、「社會 穩定度」之2-2及2-3)為11分、「靜態因子」(含:「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⒈至⒋、「臨床評估」之1-1、1-2、1-3及1 -4、「社會穩定度」之1、2-1)為62分,總計73分,而判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100號函暨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 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 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 出自不同之評分者,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接受 觀察、勒戒處分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對抗告人進行綜合評 估,且客觀上評分項目所依據之事實或分數計算上均無誤載 誤算,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等情事,原審法院因而准 予檢察官之聲請,所為判斷均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裁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然原審於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已使用視訊方式訊問 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強制戒治聲請書所載是否瞭解,抗告人 亦表示其對於評估標準有落差等意見,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 足據(見原審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卷第35至39頁),並無抗告 人所指,程序上有疏漏之瑕疵。又抗告人此次經查獲時,雖 係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評估標準紀錄 表」關於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並非僅審酌被查獲該 次,而係就抗告人所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為綜合考量,此由「 評估標準紀錄表」評量項目尚包含本次以外之「首次施用毒 品犯罪年齡」及「使用年數」,另又對照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之「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明白限縮在入所時該次, 其他評估項目則均無此限制,均可明證。抗告人指摘「評估 標準紀錄表」之計算有誤,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核無不法,抗告人執前詞所為之指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毒抗-60-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7號),被告於偵查中曾 經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事發的原 因、被告下手的強弱,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形,逕以簡 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號之皇家聯盟娃娃機店的辦公室內與游英傑因細故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計算機砸向游英傑後,再以徒 手攻擊之方式,朝游英傑頭部毆打並與之拉扯,致游英傑受 有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傷害。 二、案經游英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游英傑、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游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㈢ 證人李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的事實。 ㈣ 證人吳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的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的事實。 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17時4分許前往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 妨害自由罪嫌。經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 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 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欲離開本案辦公 室,被告上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後在門口與被告對峙, 雙方保持距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可證,堪認告 訴人當時應尚可自由走動,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拘束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之行為,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妨害自由罪責。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依上述意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又上開妨害自 由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的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5-02-13

TNDM-114-簡-422-20250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梁世明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彭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行駛欲左轉元化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啟動,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 腹部鈍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 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B),被告並因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新 臺幣(下同)47萬1720元、交通費(含道路救援)6,055元、看 護費19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且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 制險7,800元後,合計為261萬65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診斷出之時點距事發日約20日外, 系爭傷害B所在位置係腹部,亦與系爭傷害A所在部位(頭、 頸、肩、胸壁)不同,且其中慢性腸炎屬長期、非傳染性之 腸道疾病,與免疫系統異常反應有關;十二指腸潰瘍則與胃 酸分泌過多有關,且多係長期飲酒過量、遺傳、藥物、精神 等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前經法院函詢天晟醫院 、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大)、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除無任何一 家醫院函覆表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外,依天晟醫院之函覆 (下稱系爭函覆A)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至 天晟醫院急診時並無腹部相關傷勢;依凃富籌復健診所之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B)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就診時腹部 並無明顯傷勢,其雖有自述腹部不舒服等語,然後續治療卻 多集中於下肋骨、背、肩膀、頸部及上背部等部位;依台北 榮總醫院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C)可知,其亦無法確定導致 系爭傷害B之真正原因為何;依中國醫大之函覆(下稱系爭函 覆D)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腹部撞擊無法直接造成系爭傷害 B。又系爭傷害B之成因眾多,原告先前即有胃炎、痛風、高 血脂及糖尿病病史,本身應有長期服藥之需求,是系爭傷害 B即有可能與原告上開舊疾之服藥習慣有關,而與本件事故 無涉。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部分,對原告至上開院所分別 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元、3,35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中國醫大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生費用, 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台北榮總醫院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所生費用,故與本件事故 無涉。    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  2.醫材費用部分:   ⑴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囑欄載有此 部分需求之診斷證明書,然與系爭傷害B有關,而系爭傷 害B既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基此所生之相關營養品費用, 自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其餘醫材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上記載項目為牙 刷、洗手液、耳塞、抑菌柔絲巾、成人復健褲、水杯、尿 壺、凡士林等,除與本件事故無涉外,亦欠缺必要性。   3.交通費(含道路救援)部分:   ⑴交通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 生,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道路救援費部分,除道路救援簽認單外,原告未提出發票 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4.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而有專 人看護必要,且原告主張之住院看護期間,除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B外,亦含其因罹有新冠肺炎而轉至專責病房部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 而有休養必要,況原告請特休、病假仍分別領有全薪、半薪 收入,倘若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失,即會產生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領2份薪水之不合理現象。另原告就薪資部分僅 提出綜所稅電子清單為據,然綜所稅申報金額應含有加班費 及年終獎金部分,應將上開部分之金額扣除。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萬元等情酌減上開金額。  7.強制險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金7,800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 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 9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61萬650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訴外人簡佳瑩、梁黃彩雲於警詢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就其有過失害行 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晟醫 院、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後,該 院分別以系爭函覆A、B、C、D表示(略以)「是雙側肋骨下緣 挫傷,經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經超音波檢查無內出血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病患就診時腹部沒有傷口記 錄,治療期間一直有提到肋骨及腹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急診科:病患於111年7月18日就診為雙側肋 骨下端部位挫傷(其身體位置為胸部及腹部交界處包含腹部) ,主訴為車禍後造成疼痛。消化科: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 原因可能為精神心理壓力造成之腸躁症。腹部遭撞擊無直接 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精神心理壓力可能引發腸 胃道潰瘍及胃食道逆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法排 除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與其先前至天 晟醫院、中國醫大間之相關性;病患出院時,經診斷有疑似 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 腸潰瘍無法確定真正成因為何,無法排除與腹瀉之相關性; 無法排除腹部遭撞擊與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間 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3.另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 僅有胸部鈍傷、雙肋緣疼痛、右前臂擦傷等情,經X光及超 音波檢查均未見腹部有任何異常,並於不到2小時隨即出院( 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產生腹部 內傷,已屬有疑。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11年7月17日至天晟 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右前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111 年7月18日至中國醫大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頭頸挫傷 、背挫傷、胸壁挫傷」(見附民卷第21頁)、111年7月22日止 111年8月26日至凃富籌復健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 軀幹、頸、肩扭挫傷」(見附民卷第23頁),均未見有腹部外 傷。而倘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事故發生後即能經 醫生檢查後發現,然原告直至111年8月4日至中國醫大住院 時,始診斷出「腹部鈍挫傷、慢性腸炎、慢性腹瀉」(見附 民卷第23頁),該「腹部鈍挫傷」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 所致,亦屬有疑。又依系爭函覆C可知,醫院醫師表示腹部 遭撞擊並不會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而系爭 傷害B又偏屬慢性疾病,其成因眾多,飲食習慣、精神壓力 、藥物、遺傳等因素等因素皆有可能,有被告提出醫學相關 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參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亦藥 後胃不適,並造成胃炎之病史,且有痛風、高血脂、糖尿病 等慢性病。而系爭函覆D雖就系爭傷害B中之腹瀉、胃食道逆 流、十二指腸潰瘍與腹部撞擊、上開症狀間之關聯性等節均 認定為無法排除,然尚難僅憑此即逕認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而該函覆又認定原告係「疑似」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是 系爭傷害B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4.至於原告雖主張事發當下腹部已有不適,且提出臟器內傷、 腹痛會隨著時間愈發明顯等新聞資料相佐,然其所舉案例皆 為事發當下病患即患有內出血,其卻不自覺之情形,惟本件 原告於急診時已有經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有內出血之情, 且事後未有內出血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相符,自不憑採 。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當下無腹部亦無外傷,且經超 音波檢查亦無內出血之情,而依系爭函覆A、B、C、D意見, 均無法肯認系爭傷害B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 受之系爭傷害B,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 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 傷害B屬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47萬1720元部分:   ⑴天晟、中國醫大、新竹馬偕、台北榮總醫院、鄭中醫、安 慎、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共39萬2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 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10萬4750元 ,有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45、81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材部分:    ①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養品費用共7萬79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 養品,因而支出7萬79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及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 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足取。    ②復健褲、尿壺、濕紙巾、牙刷等費用共1萬9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萬904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5頁)。惟查,上開用 品除有部分(如濕紙巾、牙刷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 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亦均在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二 次住院期間內(即111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堪認係 為該次住院而購,而該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 述,是基此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自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交通費6,055元部分:   ⑴道路救援5,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即委由拖車將系爭車輛 拖至汽車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用5,160元等語,有汽 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可證(見附民卷第121頁),審酌 上開簽認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 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餘895元部分:    ①通勤交通費5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7月25日、26日支出 通勤交通費595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傷勢,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就醫交通費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日從自 家至中國醫大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300元,並提出乘 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9至120頁)。惟綜合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而於上開期間至 中國醫大就診,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 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就醫交通費,自無准許原 告請求。   3.看護費19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台北榮總醫院二次住院期間(即111 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並為此支出1 9萬3200元等語。惟查,台北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並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且原告自111年10月5日即 轉入新冠肺炎專責隔離病房,其彼時是否能有看護進入專責 病房,實屬有疑,且病名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新冠肺 炎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共計請特休假386.5小時、事假112小時、病假340.5小 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上關於系爭傷害A部分,雖有記載出院後宜修養等 語(見附民卷第21頁),卻未載明宜休養日數,審酌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A之部位(頸、背、胸壁)、程度(挫傷)及就診 歷程(持續於凃富籌復健診所回診至111年8月26日),可知 原告傷勢非輕,且頸、背等部位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 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 而認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因系爭傷 害A有休養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 作之證據資料(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B所致),自 難准許。   ⑵次查,觀諸原告所提之111年綜所稅申報資料所示(見附民 卷第129頁),原告年薪為410萬5550元,換算時薪為1,426 元(計算式:410萬5550÷12÷30÷8=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請假明細(見附民卷第125頁),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 請特休假118小時,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時數範圍內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 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故原告以其個人特 別休假請假共計118小時,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 於不休假換算工資118小時之損害。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萬8268 元(計算式:1,426×118=16萬8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萬8773元(計算式:10萬4750+5,160+ 595+16萬8268+30萬=57萬877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57萬973元(計算式:57萬8773-7,800=57萬9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41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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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 人 林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 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再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醫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更審),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上訴人將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本院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卷㈢第414頁),並非訴 之追加或變更,且不再主張民法第544條請求權(本院卷㈢第 310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3日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康檢查發現有淋巴結腫 大情形,經臺大醫院安排胸腔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孟暐( 下稱其名,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進行縱 膈腔淋巴結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林孟暐術前疏 未告知伊手術內容及損傷神經風險,術中不慎損傷左側喉返 神經,術後造成伊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門閉合不全,致伊術後 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後雖因右側聲帶之代 償稍見緩和,惟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造成精神痛苦不堪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 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起有頸部、胸、腹腔異常淋巴 結等症狀,於99年7月3日健康檢查時發現頸部、鎖骨、縱膈 腔與腹腔內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 恐為惡性疾病,臺大醫院安排林孟暐於同年月30日進行系爭 手術以取得淋巴切片進行病理檢驗,林孟暐於術前已向上訴 人詳細說明取得完整切片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上 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係摘取位上訴人於 左肺動脈外側、位於中縱膈腔內之主動脈肺動脈窗(臨床上 簡稱為A-P window,屬軟組織及動態空間)與左肺門交接處 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甚遠,並無損傷上訴人左側喉 返神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 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依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 權,將上訴聲明更正分列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臺大 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術中不 慎損傷左側喉返神經,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 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 ,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 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 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 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再於同 年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對比上訴人於94年間 之臺大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97年間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有肋膜下毛 玻璃狀陰影增大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為判斷上訴人縱膈腔 淋巴結增大之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 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所需,臺大醫院於99年7月27日以支氣 管鏡超音波導引方式施行組織切片,但因該次所得切片檢體 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若僅實行 縱膈腔鏡切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遂於 同年月30日由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醫師林孟暐為上訴人施作系 爭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及榮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 (本院更審卷㈠第468至472頁及外放證物箱內病歷冊),可 見林孟暐進行系爭手術係為摘取上訴人淋巴切片,用以判斷 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診斷其有無其他惡性疾病。參諸上 訴人配偶葉欣欣證述:上訴人因健康檢查有問題,所以住院 做檢查,本來做胸腔內科的檢查,但因取樣不足,才改作胸 腔外科的切片取樣,由於上訴人縱膈腔在手術前本來就有類 肉瘤(淋巴結增大),臺大醫院懷疑非良性,所以才要取樣 檢查等語(本院更審卷㈡第15、17頁);佐以林孟暐於109年 7月29日下午8時21分簽寫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內容,包括疾 病名稱:「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建議手術名 稱:「胸腔鏡淋巴結切片+肺葉切片手術」、建議手術原因 :「診斷」,再由上訴人聲明醫師已向其解釋,並已瞭解施 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及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有 系爭手術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益徵林孟暐 於術前已告知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原因、手術位置及必要性 ,其告知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瞭解醫療目的係為摘取淋巴切片 作為病理檢驗,用以判斷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以及後續治 療計畫,應認林孟暐已盡醫療告知義務,尚不因其未於術前 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涉及縱膈腔淋巴結與周遭神 經結構(諸如喉返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林孟暐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㈡次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 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 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 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孟 暐實施系爭手術時不慎損傷其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病情鑑定 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於99年7月3 0日接受系爭手術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50分, 林孟暐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有些許沾黏及主動脈肺動脈窗( A-P window)之淋巴結增大,經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 ,以內視鏡血管夾、內視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 肺動脈窗之淋巴結,其出血量為少量。而左側喉返神經為左 迷走神經之分支,分支後,在主動脈與肺動脈窗間,即動脈 導管附近繞過主動脈,續向上向內走在胸腔氣管左側,再沿 著胸腔氣管向上抵頸部咽部的聲帶處,雖電腦斷層影像無法 顯示A-P window區域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左側喉返神經, 但執刀醫師可根據解剖常識,估計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於 手術過程中切除淋巴結時除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外, 並於切除淋巴結前,在分離目標淋巴結與周邊淋巴結或軟組 織過程中預先夾住目標淋巴結周邊的一些軟組織,而血管夾 之運用為當時99年間內視鏡手術之常規,因軟組織內可能含 有微小血管、微小淋巴管或僅是一些纖維和脂肪,夾住後可 以讓外科醫師用剪刀或電刀將目標淋巴結與周邊組織分離, 以避免不必要之術中流血或術後的淋巴液曳漏,使整個手術 順暢,且上開手術目的是為確定病理診斷,依臨床常規僅需 以最小傷害之方式摘取病患表淺且足夠之檢體即可,系爭手 術摘取位於左肺動脈外側之淋巴結(A-P window與左肺門交 接處),屬A-P window表淺處,並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 等情(本院更審卷㈤第21至22、24頁),亦有當日手術紀錄 (含譯文)、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照片、電腦斷層檢查影 像、解剖圖、淋巴結位置圖、系爭手術摘取部位圖、電腦斷 層檢查影像與前揭摘取部位重疊說明圖、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單、系爭手術前後電腦斷層影像比較圖可稽(原審調字卷第 11至14頁、原審卷㈠第63、64、110至112、138、139、288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117、121頁、本院更審卷㈡第87、89、456 至474頁、本院更審卷㈤第159至167、194至198、391頁、外 放證物箱編號㈤臺大醫院病歷冊第101頁)。再比對系爭手術 前、後A-P window周邊軟組織之電腦斷層影像,摘取之淋巴 結於術後在A-P window已消失,其位置係自左肺動脈第一個 分支即編號5淋巴結所在A-P window與左肺門交界處往頭側 計算,至少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約2公分至2.5公分左右,而位 於A-P window之淋巴結中,以編號4L淋巴結、編號6淋巴結 最為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依術前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在左側喉 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沒有編號6淋巴結,依術後電腦斷層 影像顯示在左側喉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之編號4L淋巴結處 沒有血管夾,且依術前、術後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編號4L淋巴 結仍存在,非系爭手術切片摘除之淋巴結等情,有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9日成附醫鑑0283-1號補充回函、電腦 斷層影像可稽(本院更審卷㈤第25至26、34至35、37頁、本 院卷㈠第604至605頁、本院卷㈢第190頁)。可見林孟暐係在A -P window表淺處摘取淋巴結切片,非摘取最接近左側喉返 神經之編號4L淋巴結,且摘取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尚 有2公分至2.5公分,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在其左側喉返神經 鄰近淋巴結進行系爭手術云云,與上開鑑定依手術前後電腦 斷層比對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手術造成其左側喉返神經受損,始於術後有 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病症,並非本身類肉瘤病症所致 云云,固提出其於99年7月23日檢查聲帶並無異常之臺大醫 院會診申請報告單為證(前審卷㈢第47頁),且臺大醫院「 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紀錄其於術後7月31日有咳嗽, 同日及8月1日「排痰/痰液量」欄記載「可自咳/少量」,林 孟暐有開立咳嗽藥物等情(原審卷㈠第256頁),及葉欣欣、 上訴人之子洪斌傑、上訴人前任及現任事務所助理李莉雯、 劉健右、客戶何天明、黃瑞章證述上訴人術後聲音沙啞、咳 嗽、說話吃力、易嗆到等情(本院更審卷㈡第11至21頁、本 院卷㈡第194至200頁)。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2 0214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 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例,提及: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 為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而左側喉返 神經如有損傷,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 」等症狀(原審卷㈠第241、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係以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為前提。且查:  1.林孟暐於系爭手術摘除上訴人之淋巴結切片位置,距離左側 喉返神經尚有2公分至2.5公分,依術後電腦斷層顯示結果, 最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之4L淋巴結於術後仍存在,且該處無使 用切片手術所需之血管夾,並非系爭手術位置等情,業如前 述。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依術中電腦斷層掃描相片 ,林孟暐用黑色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根據上訴人於100 年5月25日於榮總醫院拍攝之術後胸部X光,左側橫膈位置正 常,證明左側膈神經沒有損傷(本院更審卷㈤第35至36頁) ,且醫審會鑑定書係以: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施行 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 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難認林孟暐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損 傷淋巴結周遭神經。又林孟暐術後為上訴人開立咳嗽相關藥 物,為胸腔手術後多數病患均會常規開立之藥物,且插管、 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的現象等情,經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說明在卷(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無從以林 孟暐術後開立咳嗽藥物推知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受損。  2.上訴人主張術後尚有聲音沙啞、聲帶麻痺等病症,係系爭手 術損傷左側喉返神經受損所致云云,惟參醫審會鑑定書記載 略以:依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 5月25日至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 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而類 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 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 、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 ,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 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類肉瘤之 臨床表現,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腔淋 巴結腫大,且其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 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 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 之病例約5%至10%),故類肉瘤若導致喉返神經受壓迫,即 有可能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 「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 歷紀錄,無法排除上訴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 等情(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佐以醫審會鑑定 書記載聲帶麻痺原因包括:「依教科書(Jatin Shah's Hea 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Fourth Edition,第10 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 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 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膈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 經或喉返神經損傷」(原審卷㈠第241頁),以及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記載:「很多原因都會造成咳嗽,要細問病史,再配 合理學檢查和檢驗工具才能歸納出可能原因」、「術後即使 出現聲音嘶啞,也可能與氣管插管損傷、局部壓迫水腫等原 因有關」、「插管、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 的現象」(本院更審卷㈤第26、42頁)。可見聲帶麻痺有多 種原因,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與聲帶麻痺相類 似症狀,遽認係系爭手術不慎損及左側喉返神經,而非上訴 人其他身體狀況所致。  3.再參臺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侯信安醫師證述:依據上訴人99年 7月21日入院紀錄,主訴咳嗽超過2年時間,根據門診病歷紀 錄,上訴人在99年8月27日門診時首次跟伊提到喉嚨有點疼 痛、沙啞,似乎有點吞嚥困難等症狀,但成因需作相關檢查 或釐清,故伊將其轉介到耳鼻喉科,另上訴人同年7月22日 拍攝電腦斷層影像,其淋巴結增生的位置是有可能壓迫到喉 返神經,學理上早期如果是輕微壓迫,不見得會有症狀,若 是明顯壓迫時,可能會造成聲音沙啞或聲門閉鎖不全,有些 人會有吞嚥困難或容易嗆到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5至6頁) ;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林志峰證述:99年8月27日上訴人 轉介至伊門診就診時,伊有幫上訴人進行內視鏡檢查顯示其 雙側聲帶皆有活動,惟左側活動力稍低,但未完全麻痺,伊 診斷為左側聲帶輕癱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長庚醫院 醫師吳禹利證述: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很多,上訴人雖來過 伊門診6次,但伊無法明確判斷其造成原因,因喉返神經非 常細,無相關電、生理檢查可做,病人聲帶麻痺之檢查方式 主要是聽病人的聲音,伊是根據上訴人陳述來瞭解其手術情 形、前後聲音沙啞狀況,據此判斷為急性聲帶麻痺,及推論 也許與麻醉插管或執行淋巴切片手術過程有關,但伊對上訴 人在臺大醫院所作手術詳細開刀位置並不瞭解,沒有進行過 這方面手術,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在臺大醫院病歷,且上訴人 沒有告訴伊有類肉瘤病史,所以伊沒有作影像學的檢查等語 (本院前審卷㈡第9至12頁);佐以長庚醫院醫師李學禹、方 端仁書面函覆:臨床上聲帶麻痺之可能原因眾多,單側聲帶 麻痺可能由全身麻醉插管引起,也可能由本身縱膈腔腫瘤或 淋巴腫大情形導致壓迫引起,亦有文獻報導可能由胸腔鏡手 術引起,但根據該院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原因,須依當時臺 大醫院之影像、病歷及手術記錄為主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8 8至92、110至11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雖出現咳 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並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左側聲 帶輕癱,惟上開多名診療上訴人左側聲帶之醫師未析研系爭 手術病歷資料,僅從醫學角度提出上訴人左側聲帶輕癱可能 原因,並無法證明系爭手術有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  4.上訴人另執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侯信安通話之錄音紀錄(本 院前審卷㈡第252至255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4、169至173頁 ),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中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侯 信安在通話過程係以保持沈默或安撫上訴人於對話期間抒發 之意見,並無指述系爭手術過程。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 爭手術有過失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自不可取。  ㈣基上,林孟暐於術前善盡系爭手術之說明義務,經上訴人同 意後進行系爭手術,摘取A-P window表淺處淋巴結之切片, 其位置距離左側喉返神經仍有2公分至2.5公分,並無未盡醫 療注意義務損傷左側喉返神經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惟依成大醫院113年1月25日成附醫鑑0283-2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診斷當時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本院卷㈢第287頁),又上訴 人既未證明林孟暐有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庸再審 究於過失責任成立後之勞動能力等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是否可 採,併予敘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修正前 醫療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臺大醫院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備位請求臺 大醫院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1-醫上更二-2-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趙○○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洪○○ 被 告 趙○○ 趙○○ 趙○○ 趙○○ 趙○○ 趙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誤將趙○○(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死亡)列 為被告,並整理被繼承人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 5日具狀更正被告及應繼分為附表2(第51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趙○○、趙○○、趙○○、趙○○、趙○○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其與配偶趙○○ (先於91年6月11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趙○ ○、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女 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 於被繼承人趙○○於100年5月24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 趙○○、趙○○、趙○○3人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趙○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趙○○、被告趙○○、被告趙○○ 、被告趙○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趙○○、趙○○、 趙○○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18分之1。被繼承人趙○○於繼承開 始時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 產,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下稱合庫存款),於繼 承開始後由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 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 萬元,其後合庫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上開提領出之 款項合計為122萬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 喪葬及繼承所需所有費用,共支出544,080元(支出明細 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計算式:1,220,000-5 44,080=675,920)現由被告趙○○保管中,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狀況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而編號5、6號之信託 利益乃被繼承人趙○○生前以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地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所為信託分 配利益。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趙○○之遺產 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之遺產分割方 法如原告附表1所示(第11頁)。 (二)被告趙○雖辯稱伊並未取得附表3編號19號所示之手尾錢而 不同意原告列為繼承費用,然被告趙○○已到庭證稱其曾委 託其配偶葉○○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被告趙○亦稱其有收 到該筆款項,可見被告趙○所稱並不可信。又關於附表三 編號21號律師費部分,被告趙○雖稱並無必要,然本件遺 產分割涉及動產、不動產及信託利益,又有繼承費用問題 待釐清,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兩造與被告趙○伊人間感情 問題複雜,多年來衝突不斷,實非原告一人所能勝任,故 有必要委請律師處理,應視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至被 告趙○主張其曾代墊被繼承人趙○○之門診醫療費用16,731 元、前往指南宮祭母費用3,600元,門診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考量被告趙○○、趙○○均不予計較,原告亦不再否認, 至於指南宮祭母費用非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三)被告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趙○○尚有783,370元之代管租金 、208萬元代管薪資之債權○○,並無實據,實則被告趙○與 被告趙○○當年合資購屋,被告趙○因資金不足,大部分資 金向被繼承人趙○○借貸而來,雙方約定由被繼承人趙○○收 租抵債,至於雙方具體如何約定,現已無法考究,被告趙 ○於82年4月間被父親趙○○逐出家門後,直至93年間突然返 家與被繼承人趙○○爭執二人間財務問題,被告趙○甚至將 被繼承人趙○○住處內所有碗盤、茶杯都摔破,甚且於警員 到場處理後仍不斷逼迫被繼承人趙○○要給伊100萬元,否 則不願離開,被繼承人趙○○為免家醜外揚,無奈下至銀行 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趙○,豈料20年後被告趙○又空言主張 上開債權,根本毫無根據,倘當時真有該筆債權,何以當 時只取得100萬元即作罷?縱被告趙○對於被繼承人仍有債 權,距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從被繼承人趙 ○○遺產中取償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趙○○、趙○○、趙○○、趙○○、趙○○、趙○○均表示:伊等 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趙○則以:    ⒈被告趙○對於附表一所列遺產內容無意見,但不同意附表 三編號19「發手尾錢」、編號21「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 師費」,蓋手尾錢部分僅係民俗傳統而非法律規定,原 告於發放手尾錢前更未取得被告趙○同意即為之,金額 部分更係原告憑其主觀想法恣意為之,根本毫無根據及 理由,被告趙○○雖表示手尾錢2萬元是交由其配偶葉○○ 代為匯款○○,然手尾錢既係由原告恣意決定並分配,理 應由原告處理,與被告趙○○及其配偶葉○○無涉,不應視 為已經清償或由第三人清償,故被告趙○不同意將此部 分列入本件繼承費用,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法 律並未規定一定要強制律師代理,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拒絕與被告趙○溝通、調解,根本未盡其忠實執行律師 業務之責任,並無理由將律師費列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 用。另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 費用16,731元,又因被告趙○曾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遭 被告趙○○、趙○○2人施暴,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公祭 當日根本不敢到場,故於自行前往指南宮遙祭被繼承人 趙○○,因此支出3,600元,上開費用均應列入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中扣除之。    ⒉被告趙○與被告趙○○於80年間合資購買共有房產2戶,當 時該2戶房產係出租他人收租,被告趙○所分得之租金均 由被告趙○○交由被繼承人趙○○代收保管,依被告趙○記 憶所及,從80年5月至91年11月間共139個月,租金起初 為每月11,000元,其後漸增為14,660元,故以平均每月 12,830元計算,被繼承人趙○○總共保管被告趙○租金1,7 83,370元(以12,830元×139個月為計算為1,783,370元 ),其後被告趙○有從被繼承人趙○○處協調取回100萬元 ,剩餘783,370元仍未返還,此部分債權應由被繼承人 趙○○遺產取償。    ⒊被告趙○自67年9月起至82年4月止共176個月之期間,每 月除支付被繼承人趙○○孝親費外,尚因跟會另交付會費 予被繼承人趙○○代管,起初每月交付會費金額數千元, 至82年4月當月交付4萬元,平均每月交付1萬5千元至2 萬元,以平均每月17,500元計算,被繼承人總共保管30 8萬元(以17,500元×176個月為計算為308萬元),其後 被告趙○因與被告趙○○合資購買房產,有取回100萬元, 剩餘208萬元尚未取回,亦應自被繼承人趙○○遺產取償 ,因被繼承人誤信銀行行員購買雷曼兄弟基金虧空100 萬元,被告趙○為免被繼承人難過始未積極取回。    ⒋被繼承人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因不良 於行,銀行存款及現金均由被告趙○以外之子女保管, 乃原告趙○○保管,而被繼承人名下臺北銀行有不明現金 提領約1,055,000元,應該要算入遺產。    ⒌被繼承人有向合作金庫申辦以房養老,每月能領得約7萬 元,原告每月提領5萬元支付看護及伙食費,如以伙食 費每月1萬6千元、印尼看護費用1萬6千元(期間約6年 )、菲律賓看護費2萬8千元(期間約1年)計算,至少 尚有結餘136萬8千元【計算方式:(5萬元-1萬6千元-1 萬6千元)×72月+(5萬元-28萬8000元 1萬6千元)×12 月=136萬8千元】 ,此部分亦應算入遺產。另趙○並無 原告所述動用警察向被繼承人趙○○拿取100萬元之情事 ,因為警察並不會介入民事糾紛,當時警察會到場,係 因被繼承人趙○○希望有客觀第三人在場見證始通知警方 ,被告趙○亦於翌日以書面向其他兄弟姊妹說明,而該1 0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趙○○所代管,原本即屬於被告趙○ ,根本與遺產無關。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育有長男即原 告趙○○、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 女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趙○○、趙○○、趙○○3人代 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可參(第15至17頁、第89至99頁),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第376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遺產,並提 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謄本、合建契約書為據(第19頁 、第101至131頁),此部分為被告趙○所不爭,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並提出 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定存單為據(第21至31頁) ,惟被告趙○否認之,經查:   1、被告趙○辯稱原告趙○辯稱被繼承人每月有7萬元以房養老 金額,扣除伙食、看護至少剩下136萬8,000元等情,原告 否認之,經查,被繼承人除食衣住行外,尚有醫療費用之 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藥費用單據(第33至35頁 ),則被告趙○單純扣除伙食看護費用部分,尚不足為據 ,況證人趙○○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和我們都信任原告, 每月原告提領五萬元支付外勞、營養品甚至按摩費用,剩 下錢應該都在合庫帳戶內等語(第296頁),核與被告趙○ 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31間合庫交 易明細約每月提領45,000元或60,000元等情相符,且被繼 承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時,尚遺有合作金庫信託部存款 約200萬5,612元(第31頁),足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由原 告每月依各月情況核實處理,難認被告趙○所辯有據,不 能採信。   2、被告趙○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 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提領提領約1,055,000元,且110年 8月9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遭提領20萬元部分,均應算入遺 產○○,惟原告否認此部分指控,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12 年3月17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趙○於111年5 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16日、 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 1月17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6 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3日、112 年2月13日陪同被繼承人分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光醫院 、榮總醫院就醫,據以支付醫藥費用等情,有被告趙○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第159頁至201頁),倘被繼承人之帳 戶金額於105年至111年11月5日間遭他人侵占,被繼承人 早已向他人請求返還,何必至被繼承人112年3月17日死後 始追討之?況被繼承人生前既得與被告趙○討論合建及更 換身分證存摺相關事宜(第324頁),足認被繼承人於生 前意思清明,被繼承人得以自由處分其財産,財產之移轉 在民事上有多種理由,被告趙○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侵占情 事,此部分被告趙○抗辯,自屬無據,亦不得認為遺產之 一部。   3、被告趙○辯稱被繼承人尚積欠其房租783,370元、會錢208 萬元,應計入遺產範圍等語,並請求通知證人趙○○、趙○○ 作證,惟查,證人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房租17 0萬怎麼計算,因為房子當初合購非常便宜出租,趙○用現 在的價錢來算一、二十年房租,當初在家裡向被繼承人強 行拿100萬元,趙○認為房租跟會錢不符,當初要買房子, 趙○身無分文,是媽媽標會跟我合夥買這個房子,所以媽 媽收的房租抵媽媽的會錢,當初我們購買房子後,趙○月 薪1個月五千元,我大概也是五、六千元,她怎麼可能拿1 萬7千元給被繼承人?趙○用現在金額去計算,這樣算不合 理,沒有拿薪水給媽媽跟會17,500元這件事,被繼承人跌 倒受傷七年,趙○都沒回來照顧,房子要都更才回來關心 被繼承等語(第292至298頁),證人趙○○於本院中具結證 稱:趙○○與趙○一起合資購買2棟房屋,租金保管都是趙○ 跟我說的,我結婚不住家裡,租金是趙○欠被繼承人的, 因為被繼承人用自己房子去富邦銀行借了115萬元給她使 用,所以被繼承人用趙○租金抵銷借款,租金金額我不清 楚,但租金已經還債完畢,被繼承人那裡應無剩餘的錢, 當時趙○說被繼承人欠她房租數百萬元,還動用警察拿了1 00萬元,我也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趙○說每月交17, 500元給被繼承人共208萬元乙事我不知道,趙○拿多少錢 只有她自己知道,都她自己講的等語(第300至302頁), 且被告趙○亦自承於93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取得100萬元等情 (第376頁),倘被繼承人尚積欠被告趙○其他款項,被告 趙○怎可能不向被繼承人請求?況本件被告趙○自承並無任 何書面契約等語(第302至304頁),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認 被繼承人積欠被告趙○任何款項,縱有任何債務,亦已逾1 5年時效,被告趙○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繼承費用如 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告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8、編 號20、22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趙○否認附表三編號19、2 1手尾錢及律師費用部分,辯稱應加入其為母親法會金額3 600元及醫藥費用16,731元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趙○支 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並不爭執,然查:  1、附表三編號19之手尾錢部分並無單據,且手尾錢依我國喪 葬習俗,係由往生者之親屬發放予後代子孫,寓有吃穿不 愁之意,而後代子孫多會將收得之手尾錢留存以懷念親人 ,則手尾錢應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尚不得列為繼承 費用,縱被告趙○○以葉○○代為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惟此 部分被告趙○既否認為繼承必要費用等語(第330頁),自 不能認為繼承費用。  2、原告提出附表三編號21之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被告趙○ 否認之,此部分並非法律明文規定,被告趙○既否認為管理 或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繼承費用。  3、被告趙○提出之法會3600元部分,依其收據僅載明「112年4 月3日樂捐新台幣3,600元」(第203頁),且被告趙○未能證 明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必要支出,原告既否認之, 亦難認為本件繼承必要費用。  4、綜上所述,本件繼承費用即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18、編號 20、22及趙○支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總計為340,811元( 計算式:44,978+19,482+4,270+6,000+8,000+5,105+60,000 +8,500+78,500+3,000+8,500+5,000+1,690+6,000+5,600+9 ,000+8,500+26,580+11,175+4,200+16,731=340,811元)。 (四)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除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5至 6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而附表一編 號1之合庫存款,其中原告主張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 領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 萬元,其後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則提領出之款項為122 萬元已經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喪葬及繼承費用54 4,08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由被告 趙○○保管中等語(計算式:1,220,000-544,080=675,920) ,惟查,附表一編號1合庫存款部分,因本件繼承費用不包 括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 元債權(計算式:10萬元+12萬元=22萬元),自不得由遺產 支付,應由代墊之趙○○取得(詳後述),並應支付被告趙○ 代墊之繼承費用16,731元。 六、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已如前 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4存款及現金均為動產,價值相等,易 於分割,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費 用16,731元,應先自遺產中優先支付,又,其中趙○○保管之 現金675,920元,因繼承費用不包含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 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元,惟趙○○已先行支出, 此部分現金及22萬債權應優先分配予趙○○(計算式:675,92 0+220,000=895,920元),趙○○之應繼分為1/6,則其餘兩造 應按應繼分1/6、1/18各分得895,920元及298,640元後(計 算式895,920×6÷18=298,640元),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剩 餘之存款及孳息則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 5至6之不動產信託利益,應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較符公平。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八、至趙○請求通知證人趙○○證明以房養老、證人趙○○證明支付 其父趙○○加護病房醫藥費10萬元、證人趙○○證明支付其大學 畢業旅行旅費5萬元、證人葉○○曾向其借款10萬元及通知證 人趙○○妻洪○○、趙○○、趙○○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性,均應駁 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887元 港幣26.1元 優先支付被告趙○繼承費用16,731元,由趙○○取得保管之現金675,920元,原告、趙○○、趙○○、趙○各取得895,920元,被告趙○○、趙○○、趙○○各取得298,640元後,餘由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80,80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01,5488元及孳息,加計趙○○保管之現金675,920元 新臺幣1,691,408元(餘額101,5488元及現金675,920元) 4 存款 士林社子郵局存款暨孳息 定期存款:新臺幣5,000,000元 活期存款:新臺幣284,107元 5 信託利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信託利益 臺北市○○區○○○街○段00號1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趙○○ 1/6 2 趙○○ 1/6 3 趙○○ 1/6 4 趙○○ 1/6 5 趙○ 1/6 6 趙○○ 1/18 7 趙○○ 1/18 8 趙○○ 1/18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17日 醫療費用1 44,978元 2 112年3月17日 醫療費用2 19,482元 3 112年3月17日 餐費 4,270元 4 112年3月18日 ○○購祭品(水果)、金紙 6,000元 5 112年3月18日 師父誦經 8,000元 6 112年3月18日 ○○代墊趙○購物 5,105元 7 112年3月20日 骨灰罈寄存費 60,000元 8 112年3月22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9 112年3月22日 葬儀社喪葬費 78,500元 10 112年3月26日 給○○買晚餐拜拜 3,000元 11 112年3月28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12 112年3月28日 ○○購祭品(水果、花)、金紙 5,000元 13 112年3月28日 三旬中午餐費 1,690元 14 112年3月31日 外勞3月份餐費 6,000元 15 112年3月31日 外勞補貼未休假津貼 5,600元 16 112年3月31日 穩發人力仲介費 9,000元 17 112年4月3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18 112年4月3日 出殯當天餐費 26,580元 19 112年4月3日 發手尾錢 100,000元 20 112年5月10日 代書辦理繼承手續費 11,175元 21 112年5月12日 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 120,000元 22 112年5月12日 ○○代墊穩發人力仲介費 4,200元 合計 544,080元

2025-02-11

SLDV-112-家繼訴-70-20250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12月20日歿)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光新部分撤銷。 劉光新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光新(下稱被告劉光新) 與上訴人即王淑萍、劉佳宜、高士豪(下稱被告劉佳宜、王 淑萍、高士豪)等人結夥三人以上侵入蘇清峯住宅強盜財物 ,因認被告劉光新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 用之。 三、查被告劉光新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其合法提 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辯論終結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因疑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過世,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1、129、131頁),依 據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 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光新部 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劉佳宜、王淑萍 、高士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同案被告方成 聖部分(下稱其姓名),未經上訴,業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 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佳宜:  ㈠毆打告訴人蘇清峯(下稱其姓名)並強取財物,應係方成聖 、被告高士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已超越被告劉佳宜與渠等間 犯意聯絡之範圍,而為被告劉佳宜所難預見,應無與渠等共 犯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  ㈡本案取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0元,所得甚微,該筆款項 並未花用,嗣後亦經扣案發還蘇清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 自新。  二、被告王淑萍:  ㈠被告王淑萍雖參與討論要共同「搶蘇清峯」,但被告王淑萍 未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強取財物」之行為,僅擔任把風之角 色,自本案作案之互相聯絡、出發、車內指揮等過程,均為 方成聖主導,被告王淑萍並未與毆打蘇清峯並強取財物,應 係方成聖、被告高士豪臨時起意之行為,已超越與渠等間犯 意聯絡之範圍,而為被告王淑萍所難預見。應無與渠等共犯 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與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刑法第326條第1項 之加重搶奪罪。  ㈡被告王淑萍於車內待命,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之「結夥3 人」與「侵入住宅」之共謀共犯?而符合「加重強盜」之要 件,尚非無探求之餘地。被告王淑萍未實施侵入住宅之行為 ,更無謀議接續以肢體動作直接壓迫蘇清峯,似未預見其他 共同被告將傷害或壓制蘇清峯之意志,故被告王淑萍似未能 預見其他被告於計畫中實施脅迫等方式致使蘇清峯之自由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否構成共同加重強盜,非無疑義。  ㈢本案取得之金額僅100元,所得甚微,該筆款項並未花用,嗣 後亦經扣案發還蘇清峯,本案之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高士豪:  ㈠被告高士豪雖有在場,但並沒有動手毆打蘇清峯,是否足以 論為強盜之共同正犯,容有可疑。  ㈡被告高士豪並非起意謀劃之人,又非指揮、決意實施及下手 毆打之人,又無搜尋財物之行為,犯罪之結果,造成被害人 財產之損害不大、又未取得任何好處,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均為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強 盜之共同正犯:  ㈠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 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 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法分則或 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所稱以在場共同實 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 臨更大的人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 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 發達及交通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 現場旁近之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 構成要件之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 ,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 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 本旨。然並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 無任何滯留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 為,而在抵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 停留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 他處,或僅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 他刑罰罪名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結夥」人數,不可不辨。   ㈡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 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 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 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 拒行為或在抗拒中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  ㈢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有共同謀議,要直接去搶蘇清 峯的毒品及錢,被告高士豪、劉光新是方成聖找來一起去的 ,要去搶蘇清峯當天,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劉光新、高士 豪、方成聖在車上時,被告劉佳宜有分配工作,到了之後, 被告王淑萍坐在車上的駕駛座等,其他人都下車,被告劉佳 宜在蘇清峯住處門口,當初有說好找1個人進去屋子,假借 陳宗海之名字去搶蘇清峯的毒品,我們不知蘇清峯的毒品放 在哪裡,如未壓制蘇清峯,無法找毒品,後來他們搶到錢上 車,有把搶來的錢放在駕駛座中島,並說那是搶來的錢,由 被告劉佳宜收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淑萍於本院結證明 確(本院卷二第74至80頁)。  ㈣證人方成聖於原審結證稱:本案係被告王淑萍、劉佳宜提議 ,我們3人謀議後,我再去找被告劉光新、高士豪,事先有 跟他們說好要搶錢、毒品,被告劉佳宜在車上也有說並分配 工作,要求被告劉光新去找蘇清峯並冒充是陳宗海之友人說 要買毒品,我與高士豪則負責毆打蘇清峯並搶錢,抵達後被 告劉光新先去敲門,依被告劉家宜要他做的就是自稱是阿海 的朋友,當被告劉光新與陳宗海通話時,我與被告高士豪猶 豫是否要下手時,劉佳宜說「打了打了」並脫下外套給我, 我勒住蘇清峯並毆打他,邊打邊從他口袋拿走100元,我把 搶來的錢放在車子前座箱子上等語(原審卷二第310至316、 318至320頁)。  ㈤證人高士豪於原審證稱:在車上被告劉佳宜他們說等一下要 去打人,要拿蘇清峯的東西,被告劉佳宜叫被告劉光新用陳 宗海的名義,去跟蘇清峯拿毒品,後來被告劉佳宜跟方成聖 說:打了啦,並拿外套給方成聖,就進去動手打人,方成聖 打蘇清峯的頭,在車上時被告劉佳宜分配工作時,叫我跟方 成聖負責打蘇清峯,及搶他的錢跟毒品,是被告劉佳宜他們 計畫叫被告劉光新跟蘇清峯說要拿東西,是陳宗海介紹的等 語(原審卷二第462至466頁)。  ㈥證人蘇清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稱:案發時我坐在椅子上 ,方成聖就自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在地,高士豪亦 跑進屋內並與方成聖一起打我,我一直用手護頭,之後有人 將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當時1個男的先進我家,後面2個個 男的進來打我,打我時往我口袋抓,打一打我喊搶劫,他們 就跑了,我檢查褲子發現少了100元,他們用拳頭打我的頭 等語(偵卷第132頁;原審卷二第478-480頁)。且證人蘇清 峯於案發日至臺北榮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腦震 盪、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傷口均經縫 合之傷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3頁) 。  ㈦證人陳宗海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日蘇清峯打給我,問我有 沒有找朋友去他那邊,我說沒有,並請他開視訊,我看到被 告劉光新,我駡他,跟他說:我朋友不認識你,我也不認識 你,你幹嘛來這邊,他說抱歉就走出去,約隔10至20秒,我 就聽到電話切掉跟嗯的聲音,電話就掛掉了,我請住光復的 朋友去蘇清峯住處幫我看,後來該朋友跟我說蘇清峯被搶了 、被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97頁)。  ㈧被告方成聖於警詢供稱:我從蘇清峯背後雙手扣住他的脖子 倒在地上,用左手壓著他的臉,右手揍他的臉跟頭部,接著 用右手伸進他的左右側口袋拿錢,拿完錢我們就跑到屋外, 被告王淑萍就開車在門口接應,我們上車後就離開等語(警 卷第28頁)。被告劉佳宜於警詢供稱:蘇清峯被方成聖勒住 脖子時,不能脫逃,也沒辦法抵抗有人伸手進入其口袋等語 (警卷第3頁背面)。  ㈨綜上,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劉光新、方成聖事先 即謀議前往蘇清峯住處搶錢及毒品,並分配彼此之工作,即 由被告劉光新假冒是蘇清峯之友人陳宗海所介紹,以便順利 進入屋內,再由方成聖、被告高士豪負責打人及拿錢跟毒品 ,被告王淑萍則將車停在蘇清峯住處附近的路邊,坐在駕駛 座上等候並把風,當被告劉光新進屋後,因蘇清峯與陳宗海 視訊,經陳宗海表明不認識被告劉光新後,被告劉佳宜遂指 示打人,蘇清峯即遭方成聖毆打成傷,被告高士豪亦自承在 蘇清峯被打倒在地上時有推他(警卷第36頁,偵卷第81頁) ,且被告高士豪確有毆打蘇清峯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判   決理由中詳載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4至15頁   ),方成聖並於毆打過程中強行取走蘇清峯褲子口袋內之10 0元得手,斯時蘇清峯根本無法抵抗,蘇清峯喊搶劫後,其 等數人即返回車上,由被告王淑萍駕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 定。可見被告等人原本即計畫以打人之方式強取財物,被告 劉佳宜負責指揮分工,被告王淑萍負責駕車及在案發現場附 近接應及把風之工作,被告高士豪則與方成聖負責打人及拿 錢與毒品之工作,依上開說明,其等彼此間具有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劉佳宜、 王淑萍、高士豪上訴否認加重強盜之犯行,均不足採。 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乃係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 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 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57條有關量 處宣告刑裁量之規定不同。惟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同旨)。  ㈡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原審均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原審卷三第230頁),被告高士豪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原審卷二第458頁),均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客觀上並無不能正當賺取財物之情形,竟因一時貪念而強 盜財物,為圖利得而犯此重罪,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況事先 計畫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更難認客觀 上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原審認被告劉佳宜、 王淑萍、高士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並無不合。其等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不足採。 三、量刑輕重之判斷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 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 士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 蘇清峯受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蘇清峯財物損失僅100元 ,及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高士豪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及被告劉佳宜除本案外無其他 前科紀錄、被告王淑萍、高士豪之前科素行,暨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工作、婚姻、扶養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分別量處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各有期徒刑7年2 月;被告高士豪有期徒刑7年4月。  ㈢核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 住宅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原審 量處之刑度已屬偏低,因此,被告王淑萍及劉佳宜於本院審 理期間固有與蘇清峯和解,並取得蘇清峯之諒解(本院卷一 第495頁,本院卷二第199、201頁),此一犯後態度之展現, 對於原審量刑影響不大,又未見有其他未經審酌而足以變更 原審量刑結果之事由,綜合前揭量刑事由之判斷結果,原審 之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從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光新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邵啟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方成聖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高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何俊賢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王淑萍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劉光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方成聖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高士豪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緣劉佳宜與王淑萍為○○關係,王淑萍與方成聖則為○○關係, 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因缺錢花用,見蘇清峯持有毒品、 現金,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謀議,欲前 往蘇清峯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住宅強取蘇清峯所 有財物及毒品;方成聖復邀集友人高士豪、劉光新,高士豪 、劉光新知悉後亦與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共同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佳宜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淑萍、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共同前往蘇清峯上開住宅,劉佳宜並指示劉光新佯裝蘇清峯 、綽號「阿海」之友人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誘騙蘇清峯開 門,方成聖、高士豪則負責毆打蘇清峯、強取財物。同日22 時許,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場 後,王淑萍於車內接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埋伏在旁 ,劉光新則依事前分工向蘇清峯佯稱經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 品,蘇清峯開門後察覺有異而撥打電話與陳宗海確認是否認 識劉光新時,劉佳宜即以「打了、打了」指示方成聖、高士 豪下手毆打蘇清峯,並提供所穿著之紅色外套(下稱本案外 套)予方成聖,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蘇清峯同意、無故侵 入蘇清峯住宅,並由方成聖先以本案外套遮蓋蘇清峯頭部, 再徒手毆打蘇清峯頭部,高士豪則於蘇清峯反抗時推打蘇清 峯,致使蘇清峯不能抗拒,方成聖即強取蘇清峯口袋內新臺 幣(下同)100元,隨後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返回車上,由王淑萍駕車搭載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 光新逃離現場,蘇清峯則受有腦震盪、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 、頭部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犯罪所得1 00元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中島置物處 。 二、案經蘇清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被告高士豪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萍、劉佳宜 、劉光新、方成聖、證人即告訴人蘇清峯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劉光新則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萍、劉佳宜 、高士豪、方成聖、證人蘇清峯、陳宗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因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蘇清峯、陳宗海於警 詢陳述核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 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 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及其 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8頁, 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446頁至第45 2頁,本院卷㈢第216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淑 萍、劉佳宜、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辯護人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方成聖、王淑萍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成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花蓮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下稱偵卷2〉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卷㈠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70頁、第454頁 )、王淑萍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370頁,本院卷㈡第8 2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㈢第223頁至第226頁)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 8頁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供證關 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 主要情節吻合(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1頁 至第4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鳳警偵字第1 120003084號卷〈下稱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3 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6頁)、指認車輛照片 (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花蓮縣警察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劉佳宜)(見 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 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 查報告(見花蓮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52號卷〈下稱偵卷1〉第7 頁至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佳宜部分:   訊據被告劉佳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 、劉光新、高士豪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告訴人等情, 並就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 本案係方成聖邀集,其拒絕後,方成聖硬要其與王淑萍開車 載方成聖一起強盜蘇清峯並要求其開車去接劉光新、高士豪 ,亦係方成聖於車內要求劉光新以陳宗海名義騙毒品,其見 劉光新進入蘇清峯住宅與陳宗海於電話中發生爭吵後,其就 說回去,方成聖不聽並搶走本案外套執意行搶,其見狀便返 回車內,其於本案中沒有下令或主導,錢也是方成聖拿的, 方成聖與陳宗海曾經交易毒品而結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劉佳宜辯稱:劉佳宜未下手實施強暴或強取財物而僅擔任把 風工作,方成聖前科累累且較劉佳宜、王淑萍年長,且自方 成聖證稱他是哥哥、112年2月代表受領王淑萍、劉佳宜出售 電視之2,000元等節,可見方成聖地位優於王淑萍、劉佳宜 ,王淑萍、劉佳宜無指揮方成聖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方成 聖本可自行駕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劉光新、高士豪復係方成 聖之友人,王淑萍、劉佳宜並無能力或利益指揮方成聖,方 成聖、高士豪證稱係王淑萍、劉佳宜邀約並主導本案犯行不 可採;又方成聖證稱其於劉光新酒醉前即告知欲強盜告訴人 ,與劉光新偵查中所述不符,考量劉光新與王淑萍、劉佳宜 素不相識,另方成聖入獄後對劉光新稱主謀係王淑萍、劉佳 宜顯係為卸責,劉光新所述較方成聖可採;劉光新復證稱方 成聖未將強盜所得100元交付王淑萍、劉佳宜,故自聯絡出 發、車內指揮均為方成聖可知,本案係方成聖主導云云。經 查:  ⒈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 日由被告方成聖邀集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再由被告劉佳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淑萍、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同日22時許,被告 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場後,被 告王淑萍於車內接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下車, 被告劉光新則依指示向告訴人佯稱係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 要求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告訴人同意、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下手毆打告 訴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方成聖即強取告訴人口袋 內100元,得手後由被告王淑萍駕車搭載被告劉佳宜、方成 聖、高士豪、劉光新逃離現場,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 頁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 10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㈢第233頁至第244頁)、證人即被告 高士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 卷㈡第461頁至第477頁)具結供證關於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 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主要情節吻合,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 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6頁)、指認車輛照 片(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花蓮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14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23頁)、花蓮縣 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7頁至第9頁)、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劉佳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 、第92頁,本院卷㈢第134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先堪認 定。  ⒉被告劉佳宜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強 盜告訴人而有犯意聯絡,本案強盜贓款100元最後由被告劉 佳宜收受:  ①查被告劉佳宜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 強盜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方成聖於審理中證稱:最初是 劉佳宜、王淑萍提議要搶告訴人,其等討論後,其始一直致 電劉佳宜、王淑萍並詢問「不是要去嗎」,劉佳宜、王淑萍 說弄到車子後,其遂叫高士豪、劉光新並告知等一下去搶錢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8頁至第239頁)明確;核與被告王淑 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與方成聖、劉佳宜有討論過要搶 告訴人,當天方成聖便致電給其詢問「我們不是決定要去搶 嗎?」,並一直慫恿其與劉佳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至 第224頁)之主要情節相符;被告劉佳宜復於審理中自承: 一開始其與方成聖、王淑萍有討論去搶告訴人,嗣方成聖致 電要其等帶方成聖去;方成聖要其借車,借到車後,其與王 淑萍開車去接高士豪、劉光新;方成聖係以毒品、金錢不斷 慫恿其,其因想要毒品、錢而共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 24頁、第230頁),堪信被告劉佳宜確係貪圖毒品、金錢利 益而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共同謀議強盜告 訴人。被告劉佳宜雖辯稱:其本已拒絕方成聖,係方成聖硬 要其與王淑萍開車載方成聖一起強盜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方 成聖既係以毒品、金錢引誘使被告劉佳宜共同強盜,而未施 以何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劉佳宜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 佳宜上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已無足採。  ②次查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搶來的100元我交給被告 劉佳宜、王淑萍,我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正、 副駕駛座中間置物處,我也有跟被告劉佳宜、王淑萍說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5頁,本院卷㈢第237頁); 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亦供稱:上車後方成聖將錢放在車內中 島置物箱上,劉佳宜將錢拿走等語(見偵卷2第94頁);核 與被告劉佳宜於偵查中自承:方成聖上車後說有拿告訴人之 100元,並將100元交給其作油錢等語(見偵卷2第88頁)相 符;佐以警員確於被告劉佳宜身上扣得贓款100元乙節,亦 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被告劉佳宜)可證(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堪信 被告方成聖強盜告訴人所有100元後確交付予被告劉佳宜收 受。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護稱:劉光新曾證稱方成聖未 將強盜所得金錢交付王淑萍、劉佳宜云云。查被告劉光新於 偵查中固供稱:其未見方成聖、高士豪搶告訴人的錢,在車 內亦未見方成聖將款項拿出來云云(見偵卷2第123頁),惟 此與被告劉佳宜偵查中所述不符,復與證人方成聖之證述、 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員扣押結果有違,復考量被 告劉光新自始否認犯行,則被告劉光新確有可能為脫免自身 責任而就其他被告所為均稱不知情,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劉 佳宜之認定,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工並以「打了打了」指示被告方成聖、 高士豪下手毆打告訴人,復提供所穿著本案外套予被告方成 聖: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劉光新、高士豪 、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有來我家2、3次,陳宗海有帶王 淑萍、劉佳宜來過我家而知悉我家有毒品;另外我之前有給 王淑萍、劉佳宜5萬元代為購買毒品,但遭王淑萍、劉佳宜 私吞;案發當日劉光新佯稱是陳宗海介紹,方成聖跟著進來 ,我請陳宗海與劉光新通話,發現陳宗海根本不認識劉光新 ,方成聖就自後方勒住我脖子並把我拉倒在地,高士豪亦進 屋與方成聖一起打我的頭,後來有人翻我的口袋,我便喊搶 劫;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劉家宜、王淑萍在屋外等語明確 (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頁至第479頁、 第484頁至第488頁);證人陳宗海亦於偵查中、審理中證稱 :我只認識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劉光新、高士豪我均 不認識,是我介紹告訴人與劉佳宜、王淑萍認識;案發當日 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質問為何介紹不認識的人去告訴人家,我 開視訊後質問劉光新為何冒用我的名義,之後我聽到告訴人 嘴巴被摀住的聲音後電話就被掛斷,我便請友人「阿正」去 查看,「阿正」回電時質問我為何叫王淑萍、劉佳宜去告訴 人家;據我所知王淑萍、劉佳宜去過告訴人住宅4次,也有 偷過錢;王淑萍、劉佳宜用我的名義向告訴人借5萬元等語 (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8頁) ,堪信告訴人與被告王淑萍、劉佳宜間較為熟識且有金錢糾 紛,證人陳宗海則僅認識被告王淑萍、劉佳宜而與其餘被告 素不相識。  ②次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王淑萍、 劉佳宜提議,其等3人謀議後,其再去找劉光新、高士豪, 事先有說好要搶錢、毒品;劉佳宜在車上分配工作,要求劉 光新去找告訴人並冒充陳宗海之友人說要買毒品,其與高士 豪則負責毆打告訴人並搶錢,抵達後其叫劉光新先去敲門, 劉光新與陳宗海通話時,我與高士豪猶豫是否下手,高士豪 有說「算了,走了,不要打了,不要管他們」,但劉佳宜說 「打了打了」並脫下本案外套讓其蒙住告訴人,其便進入告 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並拿走告訴人口袋內之100元;係王淑 萍、劉佳宜帶其去找告訴人始與告訴人結識,要搶時劉佳宜 將本案外套丟給其,其便衝入屋內以本案外套勒住告訴人並 毆打告訴人、搶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7頁 、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6頁,本院卷㈢第236頁 至第240頁)。證人高士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王淑萍與劉佳宜先去找方成聖,方成聖才來找其與劉光新, 方成聖稱要一起去找告訴人拿錢跟毒品,在車內劉佳宜分配 工作並表示其與方成聖負責打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所有錢 、毒品,其有問真的可以嗎?劉佳宜、王淑萍表示可以,告 訴人不會報警,劉佳宜、王淑萍之前有偷過錢;到場後,劉 佳宜叫劉光新以陳宗海友人名義、要買毒品去敲告訴人的門 ,聽到陳宗海質問劉光新的聲音後,劉佳宜就叫其、方成聖 進去打告訴人及拿告訴人的毒品與錢,其與方成聖進屋後, 方成聖便掐告訴人脖子並毆打告訴人,劉佳宜見狀即跑回車 上,其有看到方成聖拿告訴人所有100元等語綦詳(見偵卷2 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第469頁至第 470頁、第473頁)。  ③承上,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就『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工 ,並要求劉光新冒用陳宗海友人名義欲購買毒品騙告訴人開 門,嗣於告訴人住宅以「打了打了」指示被告方成聖、高士 豪下手毆打告訴人,並提供所穿著本案外套予被告方成聖』 等節所述互核相符;而案發現場確遺留本案外套乙節,有現 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19頁反面),被告劉佳宜亦自承本 案外套係其所有(見本院卷㈢第225頁),而與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高士豪所述吻合;再佐以告訴人、證人陳宗海均證稱 認識被告劉佳宜但與被告方成聖並不相熟、告訴人與被告劉 佳宜及王淑萍間有金錢糾紛等節,足見被告劉佳宜確有動機 擇定告訴人行搶以為報復,且其就告訴人與證人陳宗海之交 友狀況、告訴人住宅地理位置知之甚詳,而可提出「假冒陳 宗海友人騙告訴人開門」之計畫,益徵被告劉佳宜確指揮分 工並指示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下手毆打告訴人。至被告劉光 新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方成聖、高士豪叫其冒 用陳宗海友人名義欲拿毒品要告訴人開門,沒有聽到被告王 淑萍、劉佳宜說要搶告訴人云云(見偵卷2第122頁反面至第 123頁,本院卷㈠第264頁),惟被告劉光新供述與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不符,且被告方成聖與告訴人、證人陳宗海並不 熟識,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方成聖難以提出「冒用陳宗海友 人騙告訴人開門」之計畫,亦難以被告劉光新上開供述為有 利被告劉佳宜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護稱:方成聖 證稱其於劉光新酒醉前即告知欲強盜告訴人,與劉光新偵查 中所述不符,考量劉光新與王淑萍、劉佳宜素不相識,另方 成聖入獄後對劉光新稱主謀係王淑萍、劉佳宜顯係為卸責, 劉光新所述較方成聖可採云云,尚難採憑。  ④被告劉佳宜固辯稱:係方成聖於車內要求劉光新以陳宗海名 義騙毒品,其見劉光新進入告訴人住宅與陳宗海於電話中發 生爭吵後就說回去,方成聖不聽並搶走本案外套,其見狀便 返回車內,其於本案中沒有下令或主導,方成聖與陳宗海曾 經交易毒品而結識云云。惟被告劉佳宜前開所辯與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及證人陳宗海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被告方成聖進 入告訴人住宅時,被告劉光新已遭證人陳宗海質問為何冒用 其名義而生爭執,則於被告劉光新隨時均可能遭告訴人趕出 屋外情況下,本案外套復非強盜行為不可或缺之工具,被告 方成聖豈有耗費時間違背被告劉佳宜意願搶奪本案外套後再 進入告訴人住宅強盜之可能?被告劉佳宜所辯顯悖於常情。 況果如被告劉佳宜所言,其並未下令攻擊、行搶告訴人而係 被告方成聖不顧其勸阻執意行搶,則被告方成聖又豈有將強 盜所得均放置駕駛座中島置物區以交付被告劉佳宜之理?益 徵被告劉佳宜上開所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⑤至辯護人為被告劉佳宜辯稱:方成聖前科累累且較劉佳宜、 王淑萍年長,方成聖地位優於王淑萍、劉佳宜,王淑萍、劉 佳宜無指揮方成聖為本案犯行之可能;且方成聖本可自行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宅,劉光新、高士豪復係方成聖之友人,王 淑萍、劉佳宜並無能力或利益指揮方成聖,故自聯絡出發、 車內指揮均為方成聖可知,本案係方成聖主導云云。惟自被 告方成聖本可自行前往告訴人住宅,卻仍與被告王淑萍、劉 佳宜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強盜,犯後復將犯罪所得均交由被 告劉佳宜等節,可知被告方成聖因就告訴人住宅所在位置、 告訴人生活習慣之掌握未如被告劉佳宜,始聽從被告劉佳宜 指揮並上交犯罪所得,辯護人執前詞辯稱本案係被告方成聖 主導云云亦難採憑。   ㈢被告高士豪、劉光新部分:   訊據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方成聖 、王淑萍、劉佳宜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由被告劉光新冒用 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要求告訴人開門等節,惟否認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被告高士豪辯稱:其雖知悉 被告方成聖、劉佳宜之強盜計畫,然被告方成聖動手毆打告 訴人時其僅在旁觀看,嗣告訴人掙扎一直踢而踢到其,其出 於正當防衛推告訴人一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被告高士豪雖知本案強盜計畫,然到場後被告高士豪並無 下手而未著手;告訴人雖證稱遭3人毆打,然依證人方成聖 、被告劉佳宜所述,告訴人遭本案外套包住頭毆打,故告訴 人實無法判斷被告高士豪是否下手毆打;另告訴人證稱係進 屋之第三人即被告高士豪拿錢,然此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 、劉佳宜所述不符,且告訴人警詢時亦未證稱高士豪有下手 毆打行為,方成聖復證稱未見高士豪下手,告訴人所述不足 證明被告高士豪有下手毆打之行為;被告高士豪客觀尚未下 手毆打或行搶,亦未分得贓款,雖未出言制止,然被告高士 豪已決議不參與犯行;被告高士豪推告訴人僅係因遭踢到情 緒反應而非強暴脅迫手段云云。   被告劉光新辯稱:其當時遭通緝而住在高士豪家,案發當日 高士豪、方成聖說要去教訓告訴人,其想說情義相挺便一同 前往,其與高士豪上車時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都在車上 ,抵達目的地前其已睡著,至告訴人住宅後,方成聖、高士 豪要求其冒充陳宗海介紹、要拿毒品,其與陳宗海視訊時, 方成聖、高士豪就衝進告訴人住宅毆打告訴人,其沒有動手 ;其當時已經喝醉,沒有和劉佳宜、王淑萍說過話,不是劉 佳宜、王淑萍指揮其冒稱陳宗海介紹去找告訴人拿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光新辯稱:劉光新僅與高士豪相識,因 高士豪稱欲教訓告訴人始共同前往,劉光新無從知悉高士豪 、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間犯罪計劃,且高士豪、劉佳宜 、王淑萍於偵查中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借款或強盜所述不 一,本案有無事先預謀強盜計劃告訴人、強盜計劃行為分擔 尚屬不明,難認劉光新上車時即知有強盜計劃;又其他共同 被告均稱本案係王淑萍、劉佳宜或方成聖主導,僅劉光新稱 係高士豪主導,且於案發後始經告知其他被告有搶奪告訴人 財物一事,足見劉光新對本案謀議過程並不清楚;再者,依 證人高士豪所述,方成聖邀約劉光新上車時僅稱要教訓人, 其他被告於車上稱欲強盜告訴人時劉光新處於酒醉狀態,劉 光新對強盜計劃亦無任何回應,可知劉光新主觀上無強盜犯 意聯絡;此外,劉光新僅應其他被告要求詢問告訴人有無毒 品出售並與陳宗海對話,並無毆打或強盜告訴人;且劉光新 進入告訴人住宅不足10分鐘,不足參與其他被告之強盜犯行 ;告訴人稱劉光新有下手毆打乙節前後矛盾,且告訴人遭毆 打時摀住頭部,難以看清何人下手毆打,方成聖、劉佳宜亦 稱未見劉光新下手毆打告訴人,而本案100元係方成聖行搶 ,故本案劉光新客觀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以其他 共犯之自白、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劉光新有強盜犯行,請為 無罪之諭知。  ⒈被告方成聖於112年3月3日邀集被告高士豪、劉光新,再由被 告劉佳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淑萍 、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同日22時 許,被告王淑萍、劉佳宜、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抵達現 場後,被告王淑萍於車內接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高士 豪下車,被告劉光新則依指示向告訴人佯稱經陳宗海介紹欲 購買毒品要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遂未經蘇清峯 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由被告方成聖下手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方成聖即強取告訴人口袋內 100元,得手後由被告王淑萍駕車搭載被告劉佳宜、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逃離現場,告訴人則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業據告訴人(見偵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卷㈡第478頁 至第490頁)、證人陳宗海(見偵卷2第125頁至第126頁,本 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310 頁至第326頁)、高士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2第 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461頁至第477頁)具結供證關於 自己本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強盜及各自分工之主 要情節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 第52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10 6頁)、指認車輛照片(見警卷第64頁、第107頁、第10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3頁 )、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 卷第1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頁 至第123頁)、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1第7 頁至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5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高士豪(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第86 頁、第92頁、第454頁)、劉光新(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 66頁、本院卷㈡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2頁)所不爭 執,先堪認定。  ⒉被告高士豪確有推打告訴人,而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陳宗海表示 不認識劉光新後,方成聖就自我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 在地,高士豪亦跑進屋內並與方成聖一起打我,我一直用手 護頭,之後有人將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方成聖就自我後方 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倒,另1人進屋跟前面的人一起打我, 被打時我雙手抱後腦杓,我用眼角餘光有看到,都是以拳頭 打我等語(見偵卷2第13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㈡第480頁、第 483頁至第484頁、第487頁)明確,被告劉光新於本院審理 中亦供稱:告訴人不相信其係陳宗海介紹,要求其與陳宗海 視訊,不久方成聖、高士豪就衝進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4頁),核與被告高士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自承:其與方成聖進入告訴人住宅後,本來在猶豫是否下 手,突然方成聖就掐告訴人脖子開始打告訴人,告訴人掙扎 過程中踢到其,其見告訴人遭打倒在地後,其就推告訴人讓 告訴人在地上一直滾,是方成聖從告訴人口袋拿錢;其在警 詢所述均實在;方成聖動手時其本來在旁邊看,其遭告訴人 踢到便推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偵卷2第80 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86頁)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高 士豪確依事前謀議推打告訴人。辯護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告訴人既遭本案外套包住頭無法判斷被告高士豪是否下手 ,且告訴人稱係被告高士豪下手拿取財物而與被告方成聖、 王淑萍、劉佳宜所述不符,告訴人警詢亦未提及高士豪有下 手,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然依被告高士豪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高士豪係待告訴人遭被告方成聖毆打在地後,始推告 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尚有掙扎,則本案外套在告訴人倒地、 掙扎過程中掉落亦未悖於常情,辯護人以此辯稱告訴人之證 述不可採云云,已難採憑。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第三個進入的高士豪拿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3頁 ),而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之供述不符。惟告訴 人於112年4月14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不曉得是誰將手伸進 來要從我口袋拿東西,我喊搶劫,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 就跑了等語(見偵卷2第132頁反面),考量告訴人於113年5 月23日審理中作證時距112年3月3日案發時已逾1年,人之記 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則其所證或有枝節差異,本 屬理所當然,要不得逕以告訴人前揭證述有所出入,即率認 其所證全盤無稽。再者,告訴人警詢雖稱:不確定第三人有 無打我等語(見警卷第48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中均已就被告高士豪確有下手毆打一事證述如前,且與被 告高士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吻合,辯護人 以此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尚難採憑。至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士豪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14頁),然此與被告高士豪、被告劉光新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不符,亦難憑此遽認被告高士豪未下手推打告訴人 。  ②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不法 性或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告方成聖、高士豪既 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住宅,被告方成聖復毆打告訴人而著手 強盜犯行,業如前⒈所述;而告訴人於掙扎過程中踢到被告 高士豪,被告高士豪見告訴人倒地即推告訴人致告訴人一直 在地上打滾等節,亦經被告高士豪供述如前⒉①所述,足見告 訴人係因住宅無端遭被告方成聖、高士豪侵入並遭被告方成 聖毆打,始於掙扎過程中踢到被告高士豪,告訴人所為自非 不法侵害行為,依上說明,被告高士豪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被告高士豪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顯係卸飾之詞。  ③次按共同正犯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各個行為人之行為貢獻都會結合成 一個整體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是行為人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擔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士豪於被告方 成聖進入告訴人住宅前有出言阻止之舉,業據證人即被告方 成聖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高士豪於被告劉佳宜不顧勸阻仍下令為本案強盜行為 後,仍依該計畫之事前分工與被告方成聖共同進入告訴人住 宅,並於告訴人遭被告方成聖毆打在地後出手推打告訴人, 足見被告高士豪於行為當時,對於強盜告訴人仍有共同之意 思合致,並下手實施強暴而分擔強盜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被告高士豪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④辯護人固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被告高士豪客觀上未下手毆 打或行搶而未著手,亦未分得贓款,雖未出言制止,然被告 高士豪已決議不參與犯行云云。惟按,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 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 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 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 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高士豪於抵達告訴人住宅前已 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之事前謀議,並推由其與被告方成聖共同 下手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高士豪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5頁 至第36頁,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高士豪如欲脫 離本案強盜犯罪,自應告知其他被告脫離之意並離開現場, 以明確切斷與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之共同共謀關係 所生之影響力,被告高士豪捨此不為,反依事前分工計畫與 被告方成聖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於告訴人遭毆打在地後 復出手推告訴人,足見被告高士豪不僅未切斷影響力脫離犯 罪,而仍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至為灼然, 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至辯護人另為被告高士豪辯護稱 :被告高士豪推告訴人僅係因遭踢到情緒反應而非強暴脅迫 手段云云。然被告高士豪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明知被 告方成聖係為達強盜目的始下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高士豪 對於「其下手推打告訴人之舉將與被告方成聖先前毆打行為 產生共同壓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效果,並使被告方成聖可藉 機強取告訴人財物」等情知之甚詳,猶下手推打告訴人進而 共同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被告高士豪之推打行為自屬施 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屬無據。  ⑤從而,被告高士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高士 豪確有推打告訴人,而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被告劉光新明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高士豪之強 盜計畫,仍依指示冒充陳宗海友人騙告訴人開門,以利被告 方成聖、高士豪進屋強盜,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去高士豪家找高 士豪、劉光新時,已告知要去搶告訴人的錢與毒品,車上也 有說要搶毒品、錢並討論如何分配搶得之財物,劉佳宜在車 上即要求劉光新假冒陳宗海的朋友說要買毒品,並要其與高 士豪負責下手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方成 聖找其與劉光新時有說一起去找告訴人拿錢跟毒品,劉佳宜 在車上有分配工作,指示其、方成聖負責打暈告訴人,所得 財物眾人均分,方成聖、劉光新聽到劉佳宜說要拿告訴人毒 品、錢後有說好,抵達現場後劉佳宜便要求劉光新去敲告訴 人家門說要買毒品,以此方式查看告訴人家中有無他人;在 車上劉佳宜說要打人並搶告訴人所有物品,劉佳宜叫劉光新 冒用陳宗海友人名義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卷2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卷㈡第462頁至第466頁)主要情節相符;而被告劉 光新、方成聖抵達告訴人住宅後,確由被告劉光新冒充陳宗 海友人要求告訴人開門,被告方成聖則趁機進入告訴人住宅 毆打告訴人並強取財物等節,業如㈠㈢⒈所述,亦與證人即被 告方成聖、高士豪前揭證述之計畫分工內容吻合,堪信被告 方成聖於邀約被告劉光新、高士豪時已初步告知強盜計劃, 被告劉佳宜復於前往告訴人住宅途中明確告知強盜分工。況 被告劉光新與被告方成聖、王淑萍、劉佳宜並不相熟,亦據 被告劉光新自承在卷(見偵卷2第122頁),則果非被告劉光 新與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確已達成共同強盜之意思 合致,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劉光 新上車並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宅,並派被告劉光新單獨與告訴 人接觸,徒增其等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劉光 新確已因被告方成聖告知及被告劉佳宜所指示之分工計畫而 明知本案強盜計畫且有犯意聯絡。  ②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且多數人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 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 、劉佳宜、王淑萍既事先共同謀議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並依 其等謀議而共同抵達告訴人住宅,先由被告劉光新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冒充陳宗海友人欲購買毒品騙 告訴人開門),再推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共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強暴、強取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劉光新 縱未參與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上開行為分 擔亦係本案強盜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前揭說明,被告劉 光新仍應與被告方成聖、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劉光新辯 護稱:劉光新僅應其他被告要求詢問告訴人有無毒品出售並 與陳宗海對話,客觀上並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成立犯罪 云云,已無足採。  ③被告劉光新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高士豪當日僅稱要去教 訓人,於車內討論分工計畫時被告劉光新酒醉,被告劉光新 就該計畫亦無回應,下車後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始要求被告 劉光新冒充陳宗海友人去找告訴人,劉光新主觀上無強盜犯 意聯絡云云。查被告方成聖、高士豪雖證稱被告劉光新當日 為酒醉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第465頁)。然被告 劉光新於偵查中陳稱:出發前其有說其係通緝犯不敢亂跑, 但慮及通緝期間均住高士豪家不好意思不去,後來高士豪帶 其至方成聖住處前門道路邊,就有1輛銀色有尾翼之三菱轎 車開來,其便與高士豪、方成聖一起上車等語(見偵卷2第1 22頁反面);而被告劉佳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確係銀色、有尾翼之三菱轎車乙節,亦有指認車輛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108頁),則被告劉光新於上車前既可衡酌 其通緝身分遭查緝之風險、人情壓力等因素決定是否出門, 並得清楚記憶上車地點、車輛廠牌、顏色及特徵,抵達告訴 人住宅後亦得依指示冒充陳宗海友人要求告訴人開門,足見 被告劉光新意識清楚且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被告劉光新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光新為酒醉狀態不知本案強盜分工計畫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方成聖來其家時只有說要去打人,劉佳宜說要 去拿告訴人的毒品、錢時,其沒有聽到劉光新說好;被告劉 光新意識模糊,走路怪怪的,劉佳宜講話時劉光新就躺著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462頁、第465頁、第469頁),然此與被告 高士豪偵查中之前開證述、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關於「 事前已告知前往告訴人家之目的」之證述均不相符,復與被 告劉光新偵查中自述所呈現之意識狀態有違,自難以此為有 利被告劉光新之認定。  ④辯護人復為被告劉光新辯稱:高士豪、劉佳宜、王淑萍於偵 查中就前往告訴人住宅係欲借款或強盜所述不一,本案有無 事先預謀強盜告訴人、強盜行為分擔尚屬有疑;且劉光新就 本案係何人主導所述亦與其他共同被告相異,復於案發後始 經告知其他被告有搶奪告訴人財物一事,故劉光新對本案謀 議過程並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偵查中所述 :去找告訴人係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見偵卷2第88頁、第9 4頁),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加重強盜犯行,業如前 述;況被告劉佳宜、王淑萍與告訴人間尚有5萬元金錢糾紛 ,亦如㈡⒊①所述,告訴人顯無借款予被告劉佳宜、王淑萍之 可能,足見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於偵查中所述係基於借款目 的前往告訴人住處云云僅係為脫免己身強盜罪責,辯護人以 此為被告劉光新辯稱被告劉光新不清楚其他共同被告計畫云 云難認可採。又被告劉光新雖供稱本案係被告高士豪主導, 而與被告劉佳宜、王淑萍、高士豪、方成聖所述不符。惟被 告劉光新就其指稱本案係被告高士豪主導之原因,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因為其住在高士豪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 ,足見被告劉光新係因其居住於被告高士豪家並應被告高士 豪之邀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始稱被告高士豪為主導者,自 難以其所述與共同被告不同遽認被告劉光新未參與謀議。再 者,被告劉光新縱因現場混亂未見被告方成聖強取告訴人財 物而係事後經告知始悉上情,亦無從以此認被告劉光新未參 與事前謀議,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⑤辯護人另為被告劉光新辯稱:本案僅共同被告自白,自不得 以此認劉光新有強盜犯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 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雖非上開規定之共 犯範圍,惟因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在本質 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仍應有補強之必要。又所謂補強證 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其所補強者,亦不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光新 於案發時清醒且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到場後復依證人即被 告方成聖、高士豪所述事前分工計劃冒充陳宗海友人佯稱要 買毒品騙告訴人開門等節,均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方成 聖、高士豪證稱被告劉光新有參與強盜事前謀議部分相符, 自均足作為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自白內容之補強證據 ,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即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自白云 云亦屬無據。  ⑥綜上,被告劉光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劉光 新就本案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光新、劉佳宜亦共同下手毆打告訴人 乙節。惟查:  ⒈被告劉佳宜部分:   查被告劉光新固於本院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方成 聖、劉佳宜、高士豪衝進告訴人住宅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4頁),然於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是方成 聖、高士豪衝進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則 被告劉光新上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 證人即被告高士豪於偵查中證稱:是其與方成聖進入告訴人 住宅,劉佳宜見屋內打起來即跑回車上等語(見偵卷2第81 頁),證人即被告方成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佳宜是在 後面指揮其等進去打人及搶東西,但其他人沒有動手,是其 直接衝進去打告訴人並搶告訴人身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1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王淑萍 、劉佳宜是在屋外接應,並未進入我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78頁、第487頁)相符,堪信被告劉佳宜並未直接下手毆打 告訴人或強取財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⒉被告劉光新部分:  ①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 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光新、方成聖、 高士豪一起打我,我被拉倒時是方成聖、劉光新打我;進來 的3個人均有打我,被告劉光新有打我,但係徒手毆打等語 (見偵卷2第13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80頁、第483頁至第485 頁、第489頁)。惟查,證人即被告方成聖於審理中供稱: 其沒有看到其他在場人有打告訴人,劉光新是上車後才說他 以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的頭,但其沒有看到,不確定是否是 講大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頁、第313頁);證人即被告 高士豪亦證稱:劉光新是上車時說有拿保力達酒瓶打告訴人 6下,但其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2第81頁,本院卷㈡ 第464頁),則被告方成聖、高士豪既均未見聞被告劉光新 毆打告訴人,其等所述被告劉光新於審判外自承以保力達酒 瓶攻擊告訴人乙節復與告訴人證稱遭徒手毆打乙節不符,自 難以此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就被告劉光 新亦下手毆打告訴人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劉光新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佳宜、高士豪、劉光新所辯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 豪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就被告方成聖、 高士豪、劉光新部分聲請傳喚劉佳宜到庭作證,然被告劉佳 宜於本院113年5月23日就被告方成聖、高士豪、劉光新部分 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 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頁至第39頁), 而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 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 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 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 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 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 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 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淑萍、劉佳宜雖未進入告訴人 住宅,然被告王淑萍在告訴人住宅附近擔任接應之角色,被 告劉佳宜則在門外擔任指揮之角色,顯足以排除犯罪障礙並 助成犯罪之實現,依上開意旨,亦應計入結夥人數內計算。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 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 人住宅之行為。質言之,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 ,即為無故侵入住宅。若以欺騙之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誤認 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宅者,亦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光新係佯稱陳宗海介紹欲購買毒品 為由,致告訴人產生錯誤為被告劉光新開門並同意其進入屋 內,然究其實際,被告劉光新所為乃係便利被告方成聖、高 士豪入屋向告訴人強盜財物。則被告劉光新既係基於違法之 目的為上開行為,縱其初始係獲得告訴人之承諾而進入,惟 因告訴人之承諾並非出於其本意,亦即其倘知被告劉光新隱 藏之目的,即不會承諾被告劉光新進入其住處,依其情節, 應認為與違反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同,仍認被告劉光新以欺 罔手法進入告訴人住宅及被告方成聖、高士豪見告訴人開門 後藉機衝入告訴人住宅均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又按強盜罪使用以強 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 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 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 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 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 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方成聖、高 士豪衝入告訴人住處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係為壓制告訴人 ,避免告訴人抵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有財物,基此所憑藉 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傷害罪 ,附此敘明。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 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本件起訴書、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劉光新、方成聖構成累 犯之事實。經核被告方成聖(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69頁) 、被告劉光新(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方成聖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光新則因妨 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劉光新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承上,被告方成聖、劉光新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方成聖、劉光新前 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方成聖、劉 光新前犯上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方成 聖、劉光新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王淑萍、劉佳宜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利益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淑萍、劉佳宜因缺錢花用竟與其他被告結 夥三人以上侵入告訴人住宅強盜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等手段兇殘、侵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劉佳宜復為本案強 盜計劃之核心角色,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王淑萍、劉 佳宜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均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致告訴人受 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本案告訴人財物損失僅100元,及 被告劉佳宜、王淑萍、方成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高士 豪、劉光新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告在本案之參與情狀,及被告劉佳宜除 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 士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劉光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水PU師傅,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照顧受傷之兄長、貧窮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㈡第458頁);被告方成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無業,未婚 ,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㈡第458頁 );被告高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現在監無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㈡第458頁);被告劉 佳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雜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扶養負擔,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㈢第230頁);被告王淑萍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雜工、地下汙水處 理,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㈢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查被告劉佳宜、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為本案加 重強盜犯行所得之現金100元,已分歸被告劉佳宜所有,業 如前述,難認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具事實 上處分權,自不得對被告王淑萍、劉光新、方成聖、高士豪 宣告沒收。又上開100元經被告劉佳宜提出扣案後,已於112 年3月4日發還告訴人,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 第179頁),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47-20250207-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蔡信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34分許,騎乘由 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載運貨物未 將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該物品掉落,而與訴外人 黃蘭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蘭鈞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挫傷 、四肢擦挫傷、牙冠斷裂、輕微腦震盪、上顎2顆正中門牙 及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黃蘭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1,186元及交通費11,470元,共計42,656元。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黃蘭鈞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 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榮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3張、交通費用證明書1份、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未領取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竟仍貿然騎乘系爭車輛,且未 將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該物品掉落而與訴 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黃蘭鈞受有系爭傷勢,足認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蘭鈞受 有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黃蘭鈞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蘭鈞42,656 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依上開說明,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蘭鈞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0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63-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吳蕎安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劉宇倫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解除委任)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7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760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訴外人吳 錫銘駕駛訴外人陳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陳勁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對向駛至該處欲左轉往普忠路 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雙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1 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5766元、就 醫交通費1萬349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先就其中200萬元部分為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單據形 式上真正,但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賠,是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輛價值減 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原告自無切割另為此部分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除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修養 5個月之必要外,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未領取5個月薪資之證明 ,且收入證明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原告本人,難以依此作為計 算其損失之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 類似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實務見解亦僅認定為8至25萬元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貿然 闖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 嗣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護具發票、計程車資查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第88 頁、第105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證人即訴外人吳錫銘於警詢 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66萬576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萬 5766元,並提出根源中醫診所、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 、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 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 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66萬5896元,而 原告僅請求66萬57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依龍群骨科診所、聯新醫院、臺北榮總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 因疼痛而持續治療、復健,嗣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頸椎減 壓及人工間盤置換手術,於此期間(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 12年6月20日止)皆有持續回診、復健治療等情,是上開治 療所生費用難謂與本件事故無涉,而被告所辯除未具體指 摘哪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難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不足憑採。   2.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萬349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及高鐵票 價表可知,自原告家至根源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95 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根源中醫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 卷第18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90元 (計算式:995×2=1,990元);原告家至龍群骨科診所之單 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龍群骨科診所3次(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惟原告僅請求1次(來回即2趟),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80元(計算式:190×2=380元) ;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90元(見本院卷第38 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 新醫院13次(來回即26趟,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940元(計算式:190×26=4 ,940元);原告家至臺北榮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03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臺北榮總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180元( 計算式:1,030×6=6,180元)。   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合計1萬3490元(計算 式:1,990+380+4,940+6,180=1萬349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68萬8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於112年9月15日售出價格僅 剩49萬6500元,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萬1500元之 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廠牌為TOYOTA 、型式為Corolla Cross、出廠年月為111年9月等情,有 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依Ca 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 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為6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 04頁),復扣除系爭車輛上開於事故後所賣得之價金49萬6 5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 值減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64萬4000-49萬6500=14萬7 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聲請保險公司理 賠,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車損賠償請求權(含車 輛價值減損部分)應全部移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車 輛修復費用與車輛價值減損分屬二事,已如前述,而原告 既僅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公司 既未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宜修養字 樣,惟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左側第十肋 骨骨折、頸部挫傷等)及就診歷程(持續回診復健並於翌年 5月中施作頸椎手術),可知原告傷勢非輕,且肋骨及頸椎 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 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5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保險業務,年薪為265萬8335元, 換算月薪為22萬1528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0萬7640 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及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89頁),然觀諸上開綜所稅申 報收執聯登載所得人為訴外人洪綾,並非原告;而原告另 提出之名片上原告雖掛有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松山行政 中心業務總監之職銜(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相佐,尚難僅憑一紙名片即認原告上開主張(即 確實從事保險業務及月薪為22萬1528元之事實)為真。然 考量原告為5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 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 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 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1年至112年間之每月基本 工資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3萬850元【計算式:(2 萬5250×1)+(2萬6400×4)=13萬8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20萬7606元(計算式:66 萬5766+1萬3490+14萬7500+13萬850+25萬=120萬76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2

CLEV-113-壢簡-117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作為被告甲○○祖母,原告之子丙OO已於民國(下同)11 1年5月10日過世,依據現況,被告甲○○未來極有可能依據民 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原告遺產。然因甲○○與丙OO是否具有親 子關係尚不明確,致私法關係不安定,為除去不安定之法律 狀態,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並無不當。 二、原告之子丙OO與前任配偶戊OO於92年5月12日離婚,後與丁O O於92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以被告出 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至第302日,係92年2月11日至92年6月12 日,丙OO與丁OO之結婚日期並非落於此受胎期間,被告無法 推定為丙OO之婚生子女。又以受胎期間判斷,當時丙OO前段 婚姻尚存續中,丙OO又是對婚姻忠貞之人,被告實有可能與 丙OO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三、再者,丙OO於111年4月因猛爆性肝炎緊急送醫,原告與被告 及其母親丁OO討論後續換肝配對一事時,被告及其母親丁OO 卻不斷稱其因尚年幼,體型較瘦小,與丙OO身形差異較大, 恐不適合捐肝給丙OO,拒絕前往醫院配對。當丙OO在醫院生 命垂危之際,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實有違常情,彷彿 深怕評估配對過程中被發現不為人知的秘密。另經比對原告 與丙OO年輕與近期照片,被告之輪廓、五官均與丙OO長得不 像,與原告亦不像是同一家人,更提高被告與丙OO不具有親 子關係之機率。綜上所述,已足以釋明被告與丙OO間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甲○○與 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之母即丁OO於91年1月間與丙OO結識,當時丙OO和前 妻戊OO已分居兩年,毫無可能同房生下被告,上情有諸多親 友可以知悉,原告本身亦知之甚詳。丁OO與丙OO之結識及交 往坦蕩,於丙OO處理離婚事宜後,小孩即被告出生前,即於 92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答辯狀載誤為91年)。嗣被告於00 年00月0日出生後(答辯狀載誤為91年),丙OO即教養撫育 被告,此亦可由戶籍謄本將丙OO及被告甲○○登記為父子關係 甚明,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視為丙OO 之婚生子女。 二、丙OO於111年4月27日因猛爆性肝炎送往榮總醫院接受治療, 同年4月29日陷入昏迷送往ICU病房,丁OO當日早上8時即趕 到ICU病房外,與榮總外科醫師賴OO面談,加速進行換肝比 對事宜。同年4月30日早上丁OO於榮總醫院接受抽血,同年5 月3日以換肝比對為目的,進一步進行MRI檢查。結果醫生判 定丁OO肝臟狀況不良,不僅無法捐肝且需進一步治療,目前 也尚在治療中。丙OO隨即於同年5月10日逝世,於丙OO發病 後整個過程丁OO均完全配合主治醫師和ICU醫師、主任簽署 所有文件,可調閱醫院病歷資料查證。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及 丁OO有消極對待、連日無探視云云之情。 三、至於原告稱被告未去醫院云云,實則被告於111年4月底適逢 高中三年級準備大學學測之際,忽逢父親重病,心力交瘁、 身心俱疲,綜合考量被告年齡未滿19歲、身材瘦小、身心發 育及當下需準備人生中之大考之際,被告當時身心狀態實未 具備可面對更換器官之情況,且主治醫師亦認為未成年人不 適宜捐贈肝臟,又丙OO發病至過世僅10餘日,事出倉促,故 實無原告所稱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消極對待云云之情 。綜上,本件實係丙OO過世後,原告為避免己OO財產流入外 姓之手所引發之遺產爭奪,並濫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返 還借名登記等情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 丙OO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 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訴外人丁OO自原告之子丙OO受胎所生,故非 丙OO之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據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父:丙OO ;記事欄:在臺中市OO婦產科醫院出生,93年1月5日申登」 ,另丙OO於原配偶戊OO83年離婚後,於92年11月11日與被告 生母丁OO結婚,亦有上開丙OO之戶籍謄本可憑,堪信被告所 辯為真。是以,被告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在法律上 視為丙OO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三、再按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丁OO、庚OO、辛OO、壬OO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血緣DNA檢驗鑑定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 明書,認定:「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 析以下6種親緣關係:⑴丁OO與甲○○之母子指數為7.33E+13, 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⑵丁OO是 甲○○的親生母親前提下,乙○○○與甲○○之祖孫指數為1.40E+0 .5,祖孫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誤判率為0.000003%。⑶ 庚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8.05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 999986%,誤判率為0.000008%。⑷辛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1 .44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999895%,誤判率為0.00007 %。⑸甲○○與壬OO二人之Y-STR單倍型完全一致,因此不能排 除他們具有相同父系宗族之血緣關係。壬OO與甲○○之堂叔侄 指數為4.00E+02,堂叔侄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誤判 率為0.0000000%。⑹所有家族成員之綜合親緣指數為3.56E+1 1,確認親緣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01% 。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丁OO是甲○○的親生母親。⑵乙○○ ○與甲○○具有祖母與孫子的親緣關係。⑶庚OO和辛OO與甲○○具 有姑姑與侄子的親緣關係。⑷壬OO與甲○○具有堂叔與堂侄得 親緣關係。備註: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112 年度親字第18號)辦理,乙○○○、庚OO、辛OO於113年2月26 日受檢,壬OO於113年5月31日受檢,丁OO、甲○○於113年11 月25日受檢。」有上述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 7日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09-611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5

TCDV-112-親-18-20250115-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念慈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高梓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念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高梓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梓瑩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深夜,向許念慈抱怨其與葉家 怡之金錢債務糾紛,許念慈聽聞後有所不平,便致電葉家怡 ,並與之在通話時發生口角,因而相約見面處理該金錢糾紛 ,許念慈、高梓瑩即於113年1月1日2時45分許,駕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下稱帝一 食補薑母鴨店)與之談判,而在談判過程中,上開3人因一言 不和而發生爭執,許念慈與高梓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念慈先拉扯葉家怡之頭髮,將葉家怡推打在地,高 梓瑩則以腳踹踢倒臥在地之葉家怡之頭部,致葉家怡受有頭 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家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許念慈、高梓瑩(下稱被告等2人) 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念慈部分:   訊據被告許念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 96至97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葉家怡、證人張 品騏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5至98頁),並有告訴人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被告許念慈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帝一 食補薑母鴨店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許念慈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高梓瑩部分:   訊據被告高梓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許念慈一同前 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確實與被告許念慈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找告 訴人,但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且如果告訴人真因本件 衝突在清晨受有傷害,為何沒有立刻就醫,我懷疑告訴人的 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本件衝突所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高梓瑩辯護稱:本件衝突之發生,依證人胡至良之證述,係 電話中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等2人始抵達 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被告許念慈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整 件事件均是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之衝突,被告高梓瑩僅係陪 同被告許念慈,實與本件衝突無關。而被告許念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係遭被告高梓瑩唆使,而前往替被告高梓瑩出氣, 僅有此共犯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難認可採 。而證人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梓瑩數度朝告訴人頭部 踢擊,然被告高梓瑩當時身著粗跟短靴,如真以粗跟短靴朝 告訴人頭部踢擊,告訴人傷勢必定不會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挫傷、擦淺傷等輕傷,必定更為嚴重。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更像係遭推擠拉扯所受之傷勢,亦證告訴人所指述遭被 告等2人攻擊之過程,恐有誇大之嫌,亦難認可信。最後, 證人胡至良證述其從頭到尾均在現場,但未見告訴人遭被告 高梓瑩攻擊,且所述經過比證人張品麒更為詳細,因以證人 胡至良所述較比證人張品麒可信,請給予被告高梓瑩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等2人因而於 前揭時間,ㄧ同前往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告訴人見面,且被 告許念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高 梓瑩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許念慈、證人張品麒、胡至良及告 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帝一食補薑母 鴨店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31分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 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雙手、雙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 等傷害,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高梓瑩確有於上揭時地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與 證人張品麒等人聚餐,接到被告許念慈的通訊軟體電話,稱 我欠被告高梓瑩債務未還,並要求跟我見面談這件事情,之 後被告等2人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被告許念慈用力拉扯 我的頭髮並將我推倒,接著被告高梓瑩用腳不停踢我頭部, 我朋友後來看到我被打後,將我們分開,後來回家後,我就 去臺中榮總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 與被告2人見面緣由、案發經過及如何受傷等情節證述清楚 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並無可指之瑕疵,若 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是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佐以卷附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8時31分前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接受急診治療,且其所受頭皮、雙手、雙 膝、右大腿挫傷、左腕淺擦傷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毆打 、腳踢或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 應非無憑。 (3)告訴人之指述有以下證據可以補強:  ①證人張品麒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等2人、告訴人都是前同 事的關係,當天情況是告訴人在店門口時,遭被告許念慈拉 扯頭髮,經旁邊朋友勸阻後,雙方到外面溝通,之後被告許 念慈拉扯及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被告高梓瑩就腳 踢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  ②被告許念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前,我跟被 告高梓瑩在超級巨星唱歌,被告高梓瑩跟我說其與告訴人有 金錢糾紛,且把告訴人說的很壞,我氣不過,就打電話跟告 訴人理論,並相約見面,抵達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後就如同證 人張品麒所述,我拉扯並推倒告訴人後,被告高梓瑩就朝告 訴人頭部踢了數腳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③綜合上開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如何於前揭 時、地口角糾紛發生互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 核一致,被告許念慈所述發生紛爭之原因亦與告訴人所述全 然相符,可認其等之證詞堪認信實,得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 述。從而,被告高梓瑩與告訴人確有於帝一食補薑母鴨店前 ,因故爭吵進而腳踢告訴人頭部等事實,洵屬灼明。 (4)證人胡至良於審理中雖證稱並無見到被告高梓瑩腳踢告訴人 等語,然此部分證述與前開證人及告訴人證述均有不同,難 認可信外,又證人胡至良證稱其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均在帝 一食補薑母鴨店門口,發生爭執拉扯,故需要注意馬路上有 無來車,以避免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因推擠拉扯,遭來車撞 擊,且當時告訴人會到處跑,有段時間因有障礙物阻擋我沒 有注意到全部等語,可知證人胡至良可能係因為需注意來往 之車輛,或因障礙物阻擋而分神,致未能清楚觀察被告高梓 瑩有無腳踢告訴人頭部,亦非悖於常情,故無從以其證詞執 為對被告高梓瑩有利之認定。 (5)至辯護人質疑若被告高梓瑩當時著短靴,若以此短靴不斷踢 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不會如此輕微等語,然當時在被告等 2人與告訴人拉扯時,身旁告訴人之友人有將其等拉開、阻 擋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可 見當時被告等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因遭人阻擋,而使告訴 人所受傷害有所降低,當非無可能。再者,造成告訴人頭部 之傷害,自不單單僅就被告高梓瑩身著之鞋靴而定,亦可能 依被告高梓瑩踢擊之力道、角度而有不同,不能單就身著短 靴踢擊,即與必定造成嚴重傷勢畫上等號。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難認可採。 (6)又告訴人雖未於衝突結束當下立刻就診,而係於過數小時始 就診,參以證人胡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突結束後,告 訴人與證人胡至良、張品麒還有去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可見告訴人因於衝突發生後尚與友人排定聚會,且因 其傷勢尚屬輕傷,無立刻就醫之必要,故於聚會結束始前往 上開醫院處理傷勢,尚符合常情。是被告高梓瑩辯稱:告訴 人所受頭部傷害,並非其本件衝突所造成云云,亦尚難採認 。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梓瑩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等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 理,竟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許念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 告高梓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斟酌被告許念慈坦承犯行,被告高梓瑩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3-原易-11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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