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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侲均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侲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侲均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受李亦承(112年11月15日 過世)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 彈匣2個)、制式子彈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內容詳如附表 ),並藏放在上開住處,迄至員警於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 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2101號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侲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下稱偵卷】第1 0頁至第11頁、第170頁、院卷第5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 頁),且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8329號函附卷可參(偵卷 第143頁至第147頁、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 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 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 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 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 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 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如行為人初始係基於受 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仍繼續持有, 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 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 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 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 以「寄藏」即可,不應分別論罪。經查,被告受友人李亦承 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被告 於知悉李亦承死亡後,雖仍為自己占有管領本案槍彈而繼續 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亦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 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寄藏或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論罪科刑法條既各屬相同,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 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院卷第108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已足保 障被告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 5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 ,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 為「李亦承」,惟李亦承已死亡,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期規定之適用。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且其持有時間非 長,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 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 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寄藏、持有,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替他人 寄藏本案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 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 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案發時從事甜品批發,收入約3至5萬元、不須扶養他人、身 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14頁),以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 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8329號函在卷足憑,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 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 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 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 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扣案5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7

TPDM-113-訴-114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 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之託,保管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嗣經警因 黃士瑀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及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士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瑀(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制式子彈8顆,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查獲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扣案的槍彈是「 阿偉」柯宇軒玩生存遊戲後突然拿來給我,我不知道是真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其所稱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所託,保管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即將之放於其住處內;附表編 號1之槍枝(含附表編號3之彈匣1個),係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 傷力;附表編號2之子彈均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均可 擊發,具殺傷力;嗣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警於11 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7樓之住處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 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31至41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警方搜 索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6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40號鑑定書及 其附件(見偵卷第123至126頁)、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 26018159號函文(見原審院卷第57頁)在卷足參,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寄藏槍、彈之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係綽號「阿偉」之友 人將該等物品寄放在被告家中。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在我國為違禁物,向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物,持有、寄藏槍枝 均屬重罪,是被告受不知本名之友人「阿偉」委託保管槍彈 時,為避免無端受牽累,當會對於該槍彈是否真實、委託保 管之原因等稍加瞭解,是否可能不多加過問、不予以查看即 率爾答應將具有槍枝、子彈外型之物放置家中,已非無疑。 而若該槍彈僅係生存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阿偉」又 何來特別委託被告加以保管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猶收受而為「阿偉」保管槍彈,足認被告應非認該槍彈 僅為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就本 件犯行坦承不諱,於上訴後方辯稱不知該槍彈為真正而否認 犯罪,並辯稱:於原審時,係因律師叫伊直接承認,伊不知 道怎麼回答,律師叫伊回答對、同意、回答認罪,才會於原 審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早於112年 3月22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當時被告並無辯護人陪同,此有該 次偵訊筆錄及報到單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況被告 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或應對能力特別低下之人,應不會無端悖 於事實而為不利自己之供述,被告表示認罪之回答顯係出於 自己之自由意志,其事後辯稱因辯護人之指示方會認罪云云 ,自非實在。  ⒉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知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並辯稱其因 為認為該槍彈是生存遊戲所使用,故將之隨便丟在住處內顯 眼之處。然衡諸常情,放置物品之地點,與使用該物品之人 之習慣、居住環境、對該物品之使用頻率等息息相關,能否 以該等槍彈放何處,即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彈具有 殺傷力,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再者,本件 槍彈係經搜索而查獲,證人即當時搜索現場之警員李奕宏已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到屋內時,第一個搜索的標的是主 臥室,在主臥室沒有找到槍枝,所以我們對這棟住宅內其他 臥室進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比較緊張,眼神有飄 向其中一間堆滿雜物的房間裡面一處雜物的方向,我們小隊 長發現後有指示我們往那個區塊去尋找,也確實在那一個區 塊的一個袋子裡面找到槍跟子彈,袋子是放在靠近大量雜物 袋的區塊,那空間有很多的雜物,是靠近房間門走進來左側 的方向,我們搜到系爭槍枝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我們有 問他這把槍的情況,他當時用臺語說「搜到算你們的」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4頁),核與搜索畫面錄影截圖中 ,搜索之員警分別拿取手槍、子彈、手銬等物檢視、清點時 ,員警所在之處地面確有若干雜物堆置之情形相符(見偵卷 第43、44頁)。而當日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連同手銬、 腳鐐等物,均係在扣案之黑色包包中查獲,此有扣案物品照 片及其下方記載「於黃嫌住○○○○區○○○路000巷00號7樓)扣 案之黑色包包一個,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 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暨一旁經被告簽名、捺印等內 容為證(見偵卷第47頁),證人李奕宏亦證稱:偵卷第47頁 下方照片的這些東西,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的查扣物 品,照片下方有提到「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包包內放置改 造手槍彈匣1個、子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這6樣東 西是在黑色包包裡面找到的,以我們搜索習慣不會刻意去扣 一個背包,如果我們要去扣背包的話表示該背包有存放我們 要扣的東西,這樣的記載有給被告簽名按指印確認(見本院 卷第193頁),是上開槍彈係裝放在黑色之包包內,且放在 堆滿雜物之處,非如被告所辯隨意放置在明顯之位置,被告 於搜索之際更有眼神飄向槍彈所在處之情形,堪認被告亦非 將之與一般雜物同視,且於執行及警詢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 於該槍彈是否僅屬玩具槍彈有何爭執或主張,被告所辯已難 信實。  ⒊復參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趙立哲於112年3月間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遭被告擄走 ,過程中遭被告命其他人以手銬、腳鐐拘束其自由,被告更 有取出槍枝將槍枝內彈匣卸下等行為,且當時彈匣中有子彈 等情,經警方獲報並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之住所及所使用之車輛搜索獲准,該次搜索之應扣押物, 即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等案相關違禁物品,此有證人趙立哲112年3月7日調查筆錄 (見偵卷第59至6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 5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可資證明。而本件之槍枝(含 彈匣)、子彈,恰好與手銬1副、腳鐐1副均裝放於黑色包包 內經搜索扣押,此經認定如前,與證人趙立哲所指述情節並 無出入。如被告確有攜帶本件槍彈而對趙立哲犯罪,被告於 此種情狀下理應無攜帶玩具槍彈之可能,其主觀上自係知悉 扣案槍彈有殺傷力;縱被告並無攜帶本件槍彈對趙立哲犯罪 ,以手銬、腳鐐之作用均在限制人之行動自由,並非玩生存 遊戲時會使用之物,被告卻將本件槍彈與手銬、腳鐐一同放 置,衡情亦認被告有同時使用該等物品之計畫或事實,益證 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扣案之槍彈為生存遊戲時所使用之道具 槍彈。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玩生存遊戲之友人陳濟航,欲 證明扣案之槍彈從外觀無法分辨為真假(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及聲請傳訊執行搜索之小隊長(見本院卷第207頁 )部分。就前者部分,槍彈是否具殺傷力為需專業鑑定之事 項,坊間之非制式槍枝亦多係仿手槍之外型製造,一般人無 法從外觀分辨真假,乃屬正常,自無從以本案槍彈之外觀與 道具槍彈相似,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就後者部分,本 院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偵查佐李奕宏就搜索過程作證,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復聲請傳訊小隊長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扣案之槍彈有殺傷力,仍基於 寄藏槍彈之故意受「阿偉」之託保管扣案之槍彈,其犯行堪 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 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經其友人「阿偉」 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 號「阿偉」之人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無法憑此 循線查獲,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 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6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2744732000號函可證(見原審院卷第55頁) 。而被告上訴後主張「阿偉」應為「柯宇軒」,姑不論被告 未曾提出任何釋明「阿偉」即為「柯宇軒」之依據(按:被 告於偵查中未曾說明「阿偉」之本名、聯絡方式、居住地址 、交通工具或年齡,見偵卷第1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仍以11 3年3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051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 覆以:柯嫌業因妨害兵役條例經發布通緝在逃,現行蹤不明 ,無法循線通知柯嫌到場說明,本案本分局並無因黃嫌於偵 查中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證明確,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 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可輕易殺 傷他人,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其前科素行,暨其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表 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因試射後 均僅餘彈殼,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0),經核均與本 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有說明其並未確認這些物品是不 是真的槍彈,而係直接放在倉庫,受寄藏期間中亦沒有去查 看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審僅對寄藏槍彈之客觀事實認罪,對 於主觀構成要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 寄藏」之「明知」並未承認,自應屬否認犯行。  ⒉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上,並未特別掩 飾,若被告知悉該寄藏槍枝為違禁物,當不可能不為隱藏而 任其顯露在外,且從扣案槍彈之外觀、重量均無法判斷是否 為違禁之槍彈。  ⒊被告先前所稱為槍彈來源之友人「阿偉」,應係真實姓名「 柯宇軒」之男子,且柯宇軒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前科,即足證明扣案之槍彈係從柯宇軒處取得,被告應 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  ㈢、本院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 、子彈罪,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故意為已足,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蓋槍枝、子 彈是否具殺傷力,實務上均係先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 檢視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是否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而初步判斷具殺傷力之可能 性,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 而是否成罪係需要同時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概念上亦 不存在所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認罪」之可能。上訴意旨關 於被告於原審中之「認罪」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為之,而未 承認「明知」之要件故屬否認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處云云,然放 置之位置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槍彈為真正無必然之關係, 被告所辯亦與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黑色包包內被查獲之事實不 符,此均詳述如前,自不足以被告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因行為人供 述而查獲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其要件,除須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安事件發生之結果外,行為人之供述與該等查獲或防止之結 果間亦需有因果關係。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其來源而查獲「 阿偉」或「柯宇軒」,業如前述,不得因「柯宇軒」恰有或 確有槍砲案件之前科,即認已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 ,否則豈非指認任一有槍砲前科之人,無論其是生是死、有 無到案、認罪與否、有無任何證據,均可邀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優惠?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手槍1支 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至同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經鑑定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彈匣1個 無。 4 手銬1個 5 腳鐐1個 6 背包1個 7 本票1本 112年3月22日11時3分許至同日11時8分許;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停車場)內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無。 8 膠帶1卷 9 高爾夫球桿2支 10 木製武士刀2支

2024-12-03

KSHM-113-上訴-110-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未試射之子彈壹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裕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後方之田邊,自「陳建男」處取得 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 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警方因蔡裕民另案涉嫌竊 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29 日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連鎖精品汽車 旅館搜索蔡裕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29頁,本 院卷第69至75、109至12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 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槍枝比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 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1、43至52、 53至63、65至67,偵卷第57至6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槍枝、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 ,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 明欄),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詳如附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 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至6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 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 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 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故核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5顆, 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 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彈來源為「陳建男」所提供,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本案槍彈來源仍在查證調查中,尚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該分局113年11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92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持有未足1個月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尚屬短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重 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 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 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本案槍彈 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 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 持有槍枝子彈時間尚屬短暫,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 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 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分 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業如 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試射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具 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 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 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 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 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5顆(未試射部分為10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03

TNDM-113-訴-583-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等罪嫌,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法持有手槍 罪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證據之虞,又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或 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 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與告訴人劉姮均(下稱告 訴人)分手後無法走出情關,不但把名下房屋及車輛賣掉, 還立下遺書,購買槍枝子彈是為自殺使用,而非用於殺人。 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攜帶槍彈到其與告訴人共同任職之國中校 園,與告訴人商談感情事宜,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有 自殺之意欲,而被告於事後發主動將槍枝交予同校同事收執 ,並請同事報警,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 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不能以此前案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 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況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危險性, 亦可藉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替羈押,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情節,容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 判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僅否 認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依 起訴書及卷附所有證據,認被告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傷害、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所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犯案前 已寫好遺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 傾向,又於犯後將犯案彈匣與子彈藏匿於學校辦公室沙發內 ,可見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另被告前因不滿與另名前女友 (代號STK0000000,下稱A 女)分手,曾撥打數百通電話予 A 女,可見被告慣常以不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本件又係 因告訴人欲與其分手而引起,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對告 訴人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犯行之虞,被告已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事由。又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手法, 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 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 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勾 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閱 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意,購入槍枝子彈係為自殺使用 ,另被告所涉前案跟縱騷擾法案件係輕微案件,難認本案有 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 物至校園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旋 又持槍朝告訴人加以射擊等節,業據原審勘驗校方監視器錄 影畫面屬實,並有槍彈及電擊棒等物扣案可憑。雖被告嗣因 槍枝卡彈無法擊發而未擊中告訴人,然此舉實難認其持槍僅 意在自殺,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 又衡以被告前於111年9至10月間,因不滿A 女與之分手,乃 撥打數百通電話騷擾A 女,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20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之犯罪緣 由係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所致,此與前案高度相似,可見被 告面對感情問題慣常不以理性方式面對,有造成曾經交往對 象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威脅之前例,顯有事實足認對欲 與之分手之告訴人反覆實施傷害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 以此事由認為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 之犯行係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進而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朝告訴人射擊,雖因卡彈而未得逞,然其行為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社會治安之破壞,不可謂不重 大,故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 之確保,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 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1-26

KSHM-113-抗-46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宥勝(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 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 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想像競合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雖屬非輕,然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 犯罪,被告寄藏之槍枝1支及子彈16顆,數量非微,且被告 自民國104、105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至112年1月7日 遭員警查獲為止,持有期間長達6年以上,時間甚久,而被 告自首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原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大幅降低其刑度,本案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同此認定,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為無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 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 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 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之前曾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 判決既已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 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不 足為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勝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壹個)及扣案之子彈拾顆,均沒收之。   事 實 高宥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與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某日,在花蓮縣 花蓮市某處,受遠親游○穎(已歿)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16顆(制式5顆與非制式11顆),並將本案手槍、子 彈藏放在其花蓮市住處之衣櫃。嗣於112年1月7日22時20分許, 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玩○酒吧」 ,就黃○寧毒品案搜索時,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置放在酒吧櫃檯 下方之黑色側背包內,高宥勝當場坦承為其持有。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高宥勝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花蓮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975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46頁、偵卷第49至56頁),足見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 定結果為:送鑑手槍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其中10顆研判 均係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9頁), 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手槍、子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寄藏行為 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 繼續行為終止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 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子彈 之時間,係自104年、105年間某日起迄112年1月7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其寄藏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上說明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以為他人管領為目的,至於單純之持有, 則係為自己管領為目的,二者之要件、態樣,未盡相同。被 告係受游○穎之託,基於代為收寄保管之目的而將本案手槍 、子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說明,乃屬寄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  ㈣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 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非法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16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自取得本案手槍、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止之繼續寄藏本案 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 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 客體,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㈧花蓮分局112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號搜索 票搜索時,搜索對象係黃○寧,搜索案由為販賣毒品,搜索 地點乃酒吧,業據花蓮分局函覆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至125 頁、警卷第53頁)。花蓮分局偵辦上開案件,於112年1月7 日,針對花蓮市○○路00號玩○酒吧搜索,當場在酒吧櫃檯下 方查獲置放於黑色側背包之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16顆, 被告當場坦承為其所有等情,亦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3頁)。又依本院勘驗執行警員其中一人之密錄 器,勘驗結果為警方進入酒吧現場時,櫃檯內有2女1男乙節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警 察前往酒吧搜索時,目的係為偵查黃○寧有無販賣毒品,前 往酒吧之前,顯然不知酒吧內有槍枝子彈,更毫無所知被告 寄藏本案手槍、子彈,而進入酒吧後查獲本案手槍、子彈之 處,係櫃檯下方(警卷第41、42頁),而非自被告身上取出 ,置放本案手槍、子彈之黑色側背包當時則係放在櫃檯下方 ,外觀與款式亦無若何高度特殊性(警卷第42頁),況酒吧 乃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出入之人尤為複雜,該酒吧之店 長、公關乃黃○寧(本院卷第123頁、偵卷第19頁),並非被 告,且店長、店員等人,通常均為得使用櫃檯之人等情,認 為在被告當場坦承本案手槍、子彈為其所有之前,警察並無 確切根據已合理懷疑係被告所有。是以,應認被告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在場之警察坦承本案手 槍、子彈為其所有,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被告當場坦承,確有助於警員及時偵辦本案手槍、子彈,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 案手槍、子彈係警員查獲(本院卷第113頁),並非被告主 動報繳,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供出槍彈來源,其來源如已死亡,自無可能因而查獲並稽究 該死亡之人持有槍彈之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出本案手槍、子彈之先前持 有者為遠親游○穎,且稱游○穎已死亡7、8年以上(警卷第9 頁),然游○穎既已死亡,自無從因被告所供將游○穎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據上說明,核與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 告明知上情,仍寄藏本案手槍、子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另參以被告供述寄藏本案手槍、子彈之緣由 及經過(警卷第8、9頁、偵卷第19頁),未見有何出於生計 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況被告經本院認定其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後,實無科以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寄藏槍枝、子彈, 法治觀念淡薄,並對社會治安及百姓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隱憂,另酌以其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損害,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寄藏時間甚久,於自首之後 仍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有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制式3顆、非制式 7顆),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 證,故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子彈其中經試射擊發之6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HM-113-上訴-9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吉 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2、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民國112年2月4日因交通違規經警 攔檢,警察是否可以打開隨身包包,其認為警察一打開就會 發現本案槍彈,其同意警察打開,應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 又其於112年6月12日得悉尹貽松亦遭搜索,遂供出上游尹貽 松,協助釐清本案偵查方向,雖尹貽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112年6 月12日所為自白,仍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參與環保志工隊回饋社會,足見 犯後態度良好,母親罹患癌症賴其照顧云云,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惟:  一、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㈠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凌晨4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長安東路口劃設紅 線路段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過程中見被告神色緊張, 在其車輛後座發現1個以小毯子半蓋住之後背包,目視、觸 碰外表已發現背包內裝有槍枝,遂經被告同意打開該包包, 而查獲本案扣案之手槍3支(均含彈匣)及子彈30顆(其中1 6顆裝在夾鍊袋內,另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各裝有4顆、5顆、4 顆子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在 卷足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13頁);而當時係由警察會同被 告查看該背包之內容物,始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並非被告 主動供出槍枝子彈藏放所在等情,亦有該局113年8月22日回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由本案上述查獲經過,足認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中山分局警員已因執行搜索而先高度懷疑 後背包內藏放槍枝,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始在被告 同意下打開該背包扣得上開槍枝、子彈,自與上述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所定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有 據。 二、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有明定。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 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 來源之陳述,如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縱有供出 ,亦難謂有查獲情事。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 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 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 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 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 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供承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犯行(偵 字第7723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訴字卷第54、169頁,本 院卷第62頁),且於112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裝有扣案槍 彈的後背包,是郭兆倫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說老闆叫伊 回公司拿該裝有槍彈的背包前去長春路的乾柴烈火餐廳,用 餐結束後,郭兆倫就交代伊把該槍彈帶回去公司放,之後就 被警察查獲,伊所說的老闆是綽號「炮哥」的尹貽松等語( 偵字第7723號卷第219至2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227至231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伊是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的公司,到廚房打開置 物櫃,拿出裝有槍彈的背包,將背包放在車上,之後開車前 往乾柴烈火餐廳,伊有問郭兆倫帶東西(即本案槍彈)來做 什麼,郭兆倫說他也不知道,後來尹貽松就叫伊坐下吃東西 ,大約半個小時,郭兆倫就載尹貽松離開,伊也去開車跟著 離開,在路上遇到警察攔檢才被查獲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 第25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抵達乾柴烈火餐廳 後,尹貽松完全沒有問伊槍彈的事,在離開餐廳前,是郭兆 倫交代伊把槍彈放回公司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56至257 頁)。佐以郭兆倫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 案槍彈之來源為何;伊於112年2月3日晚間有打LINE電話給 被告,不是尹貽松叫伊打給被告,僅是與被告聊天,不知道 被告持有扣案的槍彈,也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槍彈前, 曾前往上址公司短暫停留後離開,伊並未打電話叫被告回公 司拿背包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84至285、288至291頁) ;及尹貽松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沒有叫郭兆倫打電話給被告 ,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監視器影像顯示, 被告為警查獲槍彈前有到公司拿出後背包,此為被告個人行 為,伊不知情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73至274頁),實無 法僅由被告上開指述,即認定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郭兆倫 或尹貽松。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12 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除扣得手機外,並未 查獲尹貽松有何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事證,亦 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233、237、239至243 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郭兆倫、尹貽松涉 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3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  ㈢本件被告雖供出本案所持有槍枝之來源為尹貽松、郭兆倫, 惟並未進一步查獲尹貽松或郭兆倫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自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因而查獲」之要件。是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有供述該槍枝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之情,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其自首、供出槍彈來源等情,指摘原判決未據以減 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然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況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經查 獲本案後,始終自白犯罪,提供槍彈來源協助偵查,犯後態 度良好,縱使量處最低度刑,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見原判決第5頁),已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等情節,與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對社 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堪見悔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地開發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與家人同住需照顧母 親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相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低度刑,並 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所稱坦承犯罪、提供尹貽松之情資積 極配合偵查、擔任志工回饋社會,及其需照顧母親等情狀, 均已據原審於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中審酌,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委由辯護人陳明同意不待其陳述 逕行審理(本院卷第10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26-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翔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倪志翔有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扣案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查獲子彈8顆,其中3顆經鑑 定試射擊發)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 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係於基隆 市○○區○○路00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頂樓水塔內查獲, 查獲時是裝在一藍色紙盒內,而被告曾租屋居住於本案公寓 4樓,衡諸常情,本案公寓既為一住宅,得自由進出者應僅 有本案公寓之住戶或至該住探訪住戶之親友,且槍彈於我國 雖屬違禁物,然仍有一定金錢價值,實難想像於擊發功能正 常之情形下遭人任意棄置於頂樓水塔,故本案槍彈理應係本 案公寓之住戶或住戶親友藏匿於頂樓。再參酌被告手機內之 槍彈相片,其特徵均與本案槍彈十分相似,且以員警將本案 槍彈攜至被告居所放置於地面拍攝之相片,與被告手機內之 槍彈相片互核比對,背景地板鋪設之磁磚樣式亦十分相似。 況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尚有攝得一藍色紙盒之邊角,故縱 認本案槍彈之造型與一般常見非制式槍彈造型相同,然一併 就前述地板樣式、藍色紙盒等間接證據相互佐證,應足認被 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即為本案槍彈之相片。被告以紙盒收納 本案槍彈,自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近期頂樓常 有人亂丟東西,而在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月25日 凌晨3時許,都有酒瓶疑似從頂樓掉下來到我住家的遮雨棚 ,所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結果就在一 個廢棄橫躺的水塔内發現一個可疑的白色手提袋(內有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就發現到槍枝了,我就報警處理等語 (偵卷第24頁)。依其證述內容,在112年1月23日下午2時 許及同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都有酒瓶疑似從本案公寓的頂 樓掉下來、掉到其住家的遮雨棚,換言之,在本案槍彈於11 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前的數日內,可能有人曾經 進入本案公寓的頂樓,而且可能不祇一次。至於進入本案公 寓頂樓之人數?是誰進入本案公寓頂樓?均無法從證人朱鴻 嘉之證述以及卷內事證得知。再參酌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 25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懷疑的對象?)沒有,所 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只知道4樓的 租客(即居住於該址之被告)是最近一兩個月住進來的,是 一對大約3、40歲左右的男女在居住,我不認識,也覺得怪 怪的,而且常有外人來這邊找他們等語(偵卷第25頁),可 見外人也有可能進入本案公寓,乃至進入本案公寓頂樓,實 難排除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放置之可能性。 ㈡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所載,本案槍彈上並未發現可 足資比對之指紋及生物跡證(DNA量微或未檢出)(偵卷第3 至5頁,原審卷第231頁)。又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指:被告 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偵卷第129至135頁),為本案槍彈之相 片云云。惟查: ⒈觀之本案槍彈造型,並無何特殊獨特、可供辨識以確認吻合 具同一性之處(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之本案槍彈照片),尚 難僅以被告手機內槍彈相片之槍彈,與本案槍彈之樣式相似 ,逕認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即是本案槍彈之相片。 ⒉被告居所地板之磁磚樣式(如偵卷第105頁右下方相片、第10 7頁相片),與被告手機內槍彈相片所示槍彈背景之地板磁 磚樣式,即使相似,但上開地板磁磚樣式甚為平凡,無何特 別之處,不足以認二者具同一性。 ⒊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其中1張相片左下角雖有攝得某藍色 物體(如偵卷第131頁上方相片),但攝得之藍色物體僅佔 該相片的甚小比例,實不足以認該藍色物體係如上訴意旨所 指之「藍色紙盒之邊角」,不能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⒋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手機內之槍彈相片,確係本案 槍彈之相片。 ㈢至於被告手機內雖有數張攝得之槍彈相片,但此與將具殺傷 力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實屬二事,不能 僅因有攝得槍彈相片之事實,即謂被告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 四、綜上,原審以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持有,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方法,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 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志翔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志翔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志翔明知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基於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以下合 稱本案槍彈)後,將之藏匿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居 處(下稱本案居處)之頂樓廢棄水塔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之。嗣同棟大樓3樓住戶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19時許 至頂樓巡視時,發現頂樓廢棄水塔裡有白色手提袋1只(內 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而報警,經警於112年1月25日22 時許到場予以查扣之。嗣於112年1月26日15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15所示之物 (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已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在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中, 發現本案槍彈之照片及被告傳送本案槍彈照片予LINE暱稱「 ☠️☠☠」友人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朱鴻嘉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本案居處及現場照片、租賃合約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員警(槍枝)比對照片、 本案手機內之槍彈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物不是我的,因為我當時吃藥、精神狀況非常 不好,我不知道(本案手機照片中之槍枝與附表編號1所示 扣案槍枝)是不是同一把槍,警察說我手機照片的槍跟水塔 上面的槍是同型號的、說這是我拍的,但是本案手機裡為何 有這個照片、我有沒有拍過、何時拍過槍的照片,我自己都 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不能僅因地緣關 係跟被告有(槍砲)前科,就推定是被告犯罪;警方雖在本 案手機裡面發現有槍彈照片,但被告不記得,且這最多僅能 證明是被告拍照,而拍照跟持有槍彈不一樣;又槍彈、殘渣 袋、袋子也沒有被告指紋,被告也始終沒有承認扣案槍彈旁 邊有他用過的毒品殘渣袋,因此檢察官舉證不足,犯罪證據 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由證人朱鴻嘉於112年1月25日19時許至頂樓巡視 時,發現本案居處頂樓廢棄橫躺之水塔内,有白色手提袋1 只(內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其內有疑似槍枝之物品 而報警,經警於112年1月25日22時許到場查扣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發現人朱鴻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3-28頁);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均具殺傷 力(詳見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2年3月20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析述如 下:  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鑑定書(見偵卷第263-265頁,本院 卷第231頁)所載,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未 發現可足資比對之指紋及生物跡證(DNA量微或未檢出), 此情先堪認定。  ⒉證人朱鴻嘉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近期頂樓常有人亂丟東西 ,而在112年1月23日下午14時許及112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 ,都有酒瓶疑似從頂樓掉下來到我住家的遮雨棚,我沒有懷 疑對象,所以我才會抽空上頂樓查看到底是怎麼回事,結果 就在一個廢棄橫躺的水塔内發現一個可疑的白色手提袋(內 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就發現到槍枝了;我只知道基 隆市○○區○○路0000號4樓的租客(即居住於本案居處之被告 )是最近一兩個月住進來的,是一對大約3、40歲左右、不 認識的男女在居住,我覺得怪怪的、常有外人來這邊找他們 ;我沒有看過任何人持有或攜帶過此裝有改造槍枝、改造子 彈、殘渣袋之白色手提袋等語(見偵卷第23-28頁)。從而 ,證人朱鴻嘉既證稱常有外人來本案居處找被告、未曾看過 任何人持本案槍彈或上開白色手提袋走動,則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物經查獲之地點,當屬該棟住戶及訪客均可出入之場 所,尚難排除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放置之可能性。  ⒊被告自始均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歷次供述 分別經整理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我好 像有看過那個照片,我朋友「柯俊宇」(音譯)他傳給我的 照片裡面有這個槍,他問我有沒有要買,我沒有買,就這樣 而已,我不知道是不是他放的(本案槍彈),「柯俊宇」沒 有攜帶本案槍彈到本案居處供我查看,我沒有供他寄放;( 警方:警方出示這個查扣證物槍枝子彈的相片供你親閱,這 個查扣槍枝子彈與「柯俊宇」拍照並傳送給你看的這個是否 相同?)很像一樣;(警方:上揭查扣證物【即附表編號1- 5】是否為你所有或曾經持有或亦由他人寄放?)那針筒好 像是我的…殘渣袋是我那時候用的吧…我丟在水塔旁邊…我在 水塔旁邊用的,我是、我是沒丟在水塔裡面,我在(樓頂上 )那邊用過一次而已,在樓頂上用過一次;(警方:為何這 個藏放槍枝子彈的外盒,不是,盒內有你施用過後的毒品殘 渣袋?)外盒內?…不可能吧,我沒有放殘渣袋在盒子裡面 啊,我的殘渣袋是丟在(水塔)旁邊餒,殘渣袋不是丟旁邊 的嗎?不是丟在附近的嗎?…我在(頂樓)那邊用那個毒的 時候,沒有那個槍等語(詳見本院113年4月10日勘驗警詢錄 音之譯文,本院卷第199-229頁)。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5)都不是我所有 ,我不知道本案槍彈是誰的,本案手機內之槍彈照片,我也 不知道什麼時候拍的,我手機都亂拍、(也可能是)我上網 拉照片;「☠️☠☠」是網友,該網友是誰我不知道,我不記得 為何會傳送槍彈照片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05-307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不是 我的,因為我當時吃藥、精神狀況非常不好,其實我不知道 是不是同一把槍,是警察說我手機照片的槍跟水塔上面的槍 是同型號的、說照片是我拍的,但是本案手機裡為何有這個 照片、我有沒有拍過、何時拍過槍的照片,我自己都記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6、199-22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自始否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亦始終均否認 有何將針筒、殘渣袋放置於「頂樓廢棄水塔裡白色手提袋」 內之情形,則考量附表編號4、5之物乃尋常通用款式之注射 針筒、殘渣袋(見偵卷第109-113頁扣案物照片),且附表 編號1-5所示扣案物遭發現之頂樓亦非被告所能支配掌控之 私人場域,實難單執其於警詢時供稱曾丟棄(僅為同種類之 )針筒、殘渣袋於頂樓水塔「附近」等詞,率認被告已坦認 上開自「水塔裡白色手提袋內」扣得之特定注射針筒、殘渣 袋即為其所有,更無從進而推論同樣位於白色手提袋內之本 案槍彈一併為被告所有。  ⒋至本案手機固經基隆市警察局科技偵查隊進行數位勘察,結 果顯示:⑴「照片」內容中有槍枝及7顆子彈之照片(槍彈樣 式與本案槍彈相似、照片背景與本案居處地板樣式相似,下 稱本案照片)、⑵LINE暱稱「☠️☠☠」於112年1月3日以LINE向 被告傳送「兄弟仔 我朋友還在等你的相片他要往南部上來 」,此後被告將上開照片傳送予暱稱「☠️☠☠」之人,另於不 明時間收回訊息(詳見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13日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偵卷第57-103頁)。惟承前所述,被告已稱不知 本案照片內之槍彈與本案槍彈是否相同,且照片內之子彈數 目亦與扣案數量不符,本案槍彈之造型又為一般非制式槍彈 之常見款式,未見有何特殊獨特、可供辨識以確認吻合同一 性之處(見偵卷第109-113頁扣案物照片),尚難僅以兩者 樣式相似,逕認本案照片內之槍彈等同於本案槍彈。況拍攝 或傳送槍彈照片之原因多端,核與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持有行為實屬二事,故上揭數位證物勘察結果仍不足以 證明本案槍彈即為被告所持有。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持有乙節,既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 指出足資證明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 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 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次按沒收於刑法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 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 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 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 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 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 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 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槍彈,無論本案犯罪有罪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 ,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併為處理。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送鑑所餘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已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一併為警搜索扣得之扣案物,既未經 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或本案扣案物(詳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5顆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3顆) 非制式子彈3顆 3 非制式子彈3顆 ⑴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2顆) 非制式子彈2顆 4 毒品殘渣袋1個 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5 注射針筒1支 112年1月25日2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頂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海洛因2包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7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8 玻璃球吸食器2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9 塑膠管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0 電子磅秤1台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1 注射針筒4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2 分裝袋1批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另案扣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案件) 非本案扣案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 13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14 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15 OPPO行動電話1支 112年1月26日1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所扣得之物 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2024-10-22

TPHM-113-上訴-3979-20241022-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豐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徐秉豐與藍予皇(本案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藍予 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下合稱藍予皇等二人)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 彈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藍予皇於111年12 月31日前某時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藍予皇復於 111年12月31日,將本案槍彈放至當日相約在酒店聚會之友 人徐秉豐之隨身包包(下稱本案背包)內,交予徐秉豐代為 攜帶、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日7時4分許, 藍予皇等二人於酒店聚會結束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前時,因故與他人鬥毆,經民眾報警,藍予皇見 警方即將到場,便自徐秉豐處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取 走,自行逃跑離去,徐秉豐則當場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1 2年1月1日)7時32許,藍予皇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前,因衣物留有血跡,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秉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至77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藍予皇( 下稱藍予皇)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 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槍彈之本案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是藍予皇所有,伊以為是鎮暴槍、是合法 的,不知道是制式槍枝,伊以為鎮暴槍的殺傷力不如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伊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攜帶裝有本案槍彈之本案背包,與藍予皇於112年1 月1日7時4分許共同步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藍予皇等二人因故與他人鬥毆,藍予皇復自被告處取走本案 背包離開鬥毆現場,藍予皇後續為警當場扣得本案槍彈,本 案槍彈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等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臺北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初步檢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49 09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 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5至88頁、第185至189頁,訴字卷第 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 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0頁、第78頁),首堪認定。  ㈡次查,藍予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背包是被告的 ,伊於112年1月1日時與他人發生衝突時,本案背包一直都 是在被告身上,因為警察來了,被告就叫伊拿著本案背包先 離開,後來伊就丟在路邊,但伊覺得被告是要伊保管,所以 再回去撿起本案背包,然後就被警察盤查,伊不知道本案背 包裡面有什麼,伊只是幫被告拿本案背包云云(訴字卷第62 至63頁)。而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確實持有本案槍 彈,是想要防身用的,後來因為伊跟藍予皇於112年1月1日 與他人發生鬥毆,警察要來了,伊便迅速將裝有本案槍彈的 本案背包交給藍予皇,請藍予皇趕快離去,伊有使用過本案 槍彈,當時可以順利擊發,伊有用過1、2次,都在新北市五 股區的山區試槍,本案槍彈是伊的父親徐智賢過世前1年左 右交給伊的,伊是因為仇人很多,所以隨身攜帶本案槍彈, 真的遇到仇人就會用本案槍彈云云(偵字卷第29至36頁、第 131至133頁),被告復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槍彈是藍予皇的 ,因為藍予皇在竹聯幫東堂是伊的哥哥,藍予皇說如果發生 什麼事或是被警察抓就由伊來擔,也就是要跟警察說這把槍 是伊的,因為伊怕不幫藍予皇承擔本案責任,藍予皇會找伊 麻煩,伊才會在先前警詢、偵訊中說本案槍彈是伊的,但實 際上是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去酒店前把本案槍彈放到伊 的包包裡,要伊帶著本案背包,藍予皇還有跟伊說:「背包 裡面有放東西」,伊知道藍予皇這麼說的意思是怕到時候到 酒店有什麼事需要防衛,伊就是幫藍予皇帶槍到酒店等語( 偵字卷第223至226頁),可知藍予皇係稱「本案槍彈係被告 所有」;被告原係稱「本案槍彈係伊所有」,後於偵查中改 稱「本案槍彈係藍予皇所有,伊係幫藍予皇攜至酒店防身, 藍予皇要求伊遇警查緝時要為藍予皇頂罪」。是由被告前開 警詢、偵訊供述之更易可知,被告原本雖因欲維護藍予皇而 稱「本案槍彈係其所有」,後續因不願意繼續維護藍予皇, 而改稱「本案槍彈係藍予皇在前往酒店前,放進伊之背包用 以防身,由伊幫藍予皇帶槍到酒店」,前後供述固然就「本 案槍彈是否為藍予皇所有」之部分有別,然被告始終表明知 悉本案背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且由被告所稱「要用以防衛」 (偵字卷第224頁)、「藍予皇要求為其頂下持有本案槍彈 之罪責」(偵字卷第224頁)等語,益證被告知悉本案槍彈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意甚明。  ㈢而觀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之街道監視器影像畫 面(檔案名稱:「2023_1_1上午(UTC+08_00)06_56_59」) ,影像時間(下同)112年1月1日7時3分許,藍予皇等二人 從畫面左上方一前一後走出,藍予皇走在前方,被告揹著本 案背包走在藍予皇後方,其後藍予皇開始與站在路邊之第三 人鄧智鴻互看,被告並有伸手護住藍予皇之動作,藍予皇突 然出拳攻擊鄧智鴻,被告在旁協助藍予皇攻擊鄧智鴻,鄧智 鴻回擊,藍予皇等二人、鄧智鴻當街開始互毆,後續藍予皇 等二人、鄧智鴻持續爭執,被告以右肩背著本案包包,藍予 皇開始多次、大力將本案包包自被告身上拉下,藍予皇成功 自被告身上拿走本案包包後,快速從斑馬線上奔跑繞過紅綠 燈標誌,消失於畫面,後續警方旋即到場,被告留在現場( 訴字卷第190至192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17頁),可知藍予皇 與被告走在路上時,係由被告走在藍予皇後方,並揹著本案 包包,其後在藍予皇突然對鄧智鴻不滿而出手攻擊鄧智鴻之 際,被告亦均係在保護藍予皇、協助藍予皇,後續藍予皇在 鬥毆過程中,見警方即將到場,旋即大力拉扯被告身上之本 案包包,要將被告身上之本案包包扯下,藍予皇順利扯下被 告身上之本案包包後立刻逃跑,將被告留在原地接受警方盤 查,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之「本案槍彈係藍予皇所有,伊 係幫藍予皇攜至酒店防身,藍予皇要求伊欲警查緝時要為藍 予皇頂罪」等經過相符,且亦與藍予皇所稱:本案背包是被 告背著,因警察要來,被告交付裝有本案槍彈之背包之經過 相符,應認本案確係藍予皇於111年12月31日去酒店前將本 案槍彈放置於被告之本案背包內,由被告負責攜帶裝有本案 槍彈之本案背包,一同出入酒店,而共同持有之,藍予皇並 事先要求被告若遇警查緝本案槍彈,要由被告負責為藍予皇 頂罪,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彈不法且有殺傷力乙節, 顯已知悉。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鎮暴槍、是合法的,不知道是制式槍枝,伊以為鎮暴槍的殺傷力不如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伊主觀上沒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也不知道鎮暴槍是什麼,聽藍予皇說,鎮暴槍裡面是放辣椒彈,打出去之後不會穿過去,會停留在肉裡面(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實係知悉本案之槍枝乃係「可以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空言辯稱係合法鎮暴槍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為警查緝後供稱「曾經有在新北市五股區試槍1、2次、本案槍枝可擊發、本案槍枝係父親徐智賢過世前交給伊的」(偵字卷第31頁、第34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些說法都是藍予皇事先教導伊的,藍予皇教伊如果槍被警察抓到要怎麼說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若藍予皇所交付被告者係合法槍枝,被告又何須與藍予皇事先研擬為警查緝時之頂罪說法?益證被告知悉藍予皇所交付之本案槍彈,實係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被告空言辯稱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藍予皇等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12顆子彈,應屬單純一罪,而不以持有子彈數量成 立數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收受、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學歷不高、年紀極輕、家 庭弱勢、因盲從藍予皇而為本案犯行,然客觀上持有本案槍 彈時間甚短,在鬥毆過程中亦未使用本案槍彈或展示本案槍 彈,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指證藍予皇,對司法有所助益,又 本案刑度甚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 第82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 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 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者,施以嚴厲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之目的,衡以本案被告原於偵查中為袒護共犯,而為 部分不實之供述,更將槍彈來源誣指為已過世之父親,且原 坦承部分犯行,竟又改口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扣案子彈數量 非少,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 處境,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而辯護人前開所指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形,亦未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之程度,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動機、目的等犯 罪情節,並審酌被告原坦承不諱後改口,而矢口否認犯行, 推卸責任,犯後態度惡劣,考量被告有傷害前科,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沒有需要扶養 之家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剩 餘之8顆制式子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 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其中4顆,該4顆 制式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簧刀,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1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日附帶搜索扣得(偵字卷第65至79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二 制式子彈 12顆 9×19mm制式子彈,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餘8顆 三 彈簧刀 1把 -

2024-10-17

TPDM-113-訴緝-7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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