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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陳麗芳 蔡秋盛 蔡雅鈴 蔡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芳新臺幣195萬9,9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新臺幣141萬5,442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 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麗芳以新臺幣19萬5,99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9,940元為原告陳 麗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蔡秋盛以新臺幣14萬1,54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5,442元為原告蔡 秋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 告蔡雅鈴、蔡雅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系爭 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 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系爭犬隻隨意閒蕩,嗣 系爭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 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訴外人蔡 耀煌(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衝撞系爭犬隻,系爭機車失 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 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 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救治,經 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 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 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 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 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蔡耀煌依法對陳麗芳負扶養義 務,而原告陳麗芳於00年00月生,平均餘命依111年度臺南 市簡易生命表尚有22.39年,每期所需扶養費依111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1,704元,原 告陳麗芳預為一次請求,扣除其餘扶養義務人,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98萬3,444元。又原告 陳麗芳與蔡耀煌為結褵40餘年之夫妻,蔡耀煌為重要倚靠,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夫妻陰陽相隔,原告陳麗芳常陷入思夫 漩渦而悲從中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秋盛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18萬4,879元 、殯葬費22萬2,2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3,250元,又原 告蔡秋盛、蔡雅玲、蔡雅君為蔡耀煌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百 般疼愛,情誼甚為身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其等喪失父愛 ,造成無法彌補之精神痛苦,永留對父親無盡之思念與悲傷 ,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麗芳、蔡秋盛、蔡雅鈴、蔡雅 君198萬3,444元、144萬379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犬隻為平日在被告住家附近跟隨野狗群遊蕩 之流浪狗,被告偶爾出於善心及避免食物浪費,會不定時將 家中剩菜剩飯置於空地供流浪狗群食用,並未以繩索、狗籠 或圍欄予以豢養,且流浪狗群存有動物野性及集體行動習性 ,被告根本無從接近,遑論將之呼回繫鍊拘束,系爭犬隻實 非被告所能實質控制及管領,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所 提及「飼養」之說詞,其真意是指「餵食」;於111年8月10 日警詢時即明確表示系爭犬隻並非原告所飼養等情,不得僅 以被告餵食系爭犬隻之事實,即要求被告須就系爭犬隻對不 特定人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蔡耀煌當時車速 過快而不及反應,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 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 基礎,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2號、第3322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卷內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蔡耀煌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系爭犬 隻突然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蔡耀煌見狀閃避不及並 衝撞系爭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 、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 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 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 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 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 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安南醫院證明書、臺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系爭犬隻是否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被告於111年1月10 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系爭犬隻是我飼養,沒有項圈,沒有 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見相字卷第25頁),卻於距 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 前詞,改稱系爭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見相字卷第28頁), 惟經檢察官勘驗事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影像中觀之,系 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即證人 林慧萍):系爭犬隻是否你們的狗?林慧萍答以:對啊。員 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林慧萍:是誰在養的 喔(臺語)。員警:嘿。林慧萍:陳慶忠。員警再度確認: 阿狗是他養的哦?林慧萍:對對對對對。並於畫面時間09: 23:06之時間,林慧萍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被狗咬到外 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偵三卷第12 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事故發時因尚無時間思 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林慧萍於事 發時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警員所 述系爭犬隻為陳慶忠所養之語,核與被告於事發後約莫三天 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索如何 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⒋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 知道去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 當時騎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 一台汽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 打算要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 出來,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 路人經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 多久被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 走出來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 住處前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 是他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等語(見偵二 卷第102至103頁);證人蔡雅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到現場 ,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瞭 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我 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去 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都 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狗曾經追過她至 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事發時有民眾清楚目 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上開證述 均提及當時跟證人林慧萍交談時,林慧萍明確向其等表示系 爭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等情,核與上開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系爭事故現場確有此等 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且依其等與被 告之關係,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 動機可言,是證人陳全德、蔡雅君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⒌至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我有表示系爭犬隻為陳 慶忠所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 被告住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 就這様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 因證人林慧萍與被告陳慶忠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 告行交互詰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 護並附和被告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 。況證人林慧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慶忠走到哪裡, 系爭犬隻就會跟著他,陳慶忠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 ,系爭犬隻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 嬌,系爭犬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然流浪狗大多會對於人類較不信任,倘系爭犬隻真為流 浪狗,被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照顧之事實,亦不會 親易對人類撒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 親密依附關係才會如此,益徵系爭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 料,為被告所占有,被告未妥適以牽繩或其他適當之方法控 制系爭犬隻行動,以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 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數額審酌於後。  ⒉原告陳麗芳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於00年00月00日生 ,其尚育有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等3名子女,原告 陳麗芳於蔡耀煌111年10月26日死亡時為63歲餘,自本院調 取原告陳麗芳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其於111年間 之薪資所得約為30萬元,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 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 定,應認原告陳麗芳於年滿65歲即112年11月24日之後,始 有請求蔡耀煌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原告陳麗芳之財 產資料觀之,應認其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 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屆時已符 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蔡耀煌扶養。是原告陳 麗芳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蔡耀煌外 ,尚有3名子女,蔡耀煌對原告陳麗芳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 後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陳麗芳主 張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1, 704元(見本院卷第61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陳麗芳於 蔡耀煌死亡時為63歲餘,其平均餘命為23.26年(見本院卷 第59頁),則原告陳麗芳之可受扶養年數為21.26年(計算 式:63+23.26-65=21.26)。佐以上述111年國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表,臺南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1,704元,以此酌 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60,448元(計算式:21,704元×12月=26 0,448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39,758元【計算方式為 :260,448×14.00000000+(260,448×0.26)×(15.00000000-00 .00000000)=3,839,758.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26[去整數得0.2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蔡耀 煌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陳麗芳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扶養費用為959,940元(計算式:3,839,758元÷4=959 ,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蔡秋盛請求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蔡耀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184, 879元、殯葬費222,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安 南醫院住院醫療收據、永和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臺南市七 股區公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殯儀設施規費 明細表、吉祥禮儀公司單據、迎神像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55頁),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⒋原告蔡秋盛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蔡耀煌駕駛原告陳麗芳所 有之系爭機車出廠約3年,原告陳麗芳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蔡秋盛,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1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蔡秋盛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33,250元,經核其維修之項目均屬零件 費用,有群祥車業之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更 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以平均法計算,殘值為8,313元【 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250元÷(3 +1)=8,313元】。是原告蔡秋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 維修費為8,3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麗芳為蔡耀煌之配偶;原告 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為蔡耀煌之子女,原告均因系爭事 故痛失至親,無法與蔡耀煌共享天倫,自堪認受有相當精神 上之痛苦。原告陳麗芳與蔡耀煌2人相互扶持,本得期待共 同經營及分享圓滿之家庭生活,然因系爭事故而痛失愛侶; 原告蔡秋盛、蔡雅鈴、蔡雅君則因系爭事故而失所依恃,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堪認甚巨。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經濟能力( 見限閱卷)、原告喪親之痛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承上,原告陳麗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9,940元(計 算式:扶養費959,9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959,940元 );原告蔡秋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5,442元(計 算式:醫療費及看護費184,879元+殯葬費222,25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為8,31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415,442元); 原告蔡雅鈴、蔡雅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以被害 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已獲證明,始能在訴訟上適用本條項之規 定。本件被告雖辯稱蔡耀煌車速過快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 蔡耀煌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調查 證據方法,自難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損害 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堪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本件給付 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於金門縣 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以為送達,自113年1月13日起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斯時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麗芳1,959,940元;給付原告 蔡秋盛1,415,442元;給付原告蔡雅鈴、蔡雅君100萬元,及 均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9

TNDV-112-訴-2181-202412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張文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2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 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 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其本應注意行人進入車道撿 拾物品,應注意往來車輛,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往來車輛,即貿然步行擅 入車道撿拾物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致其騎 乘之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顏面 骨骨折、四肢挫傷及擦傷、腦震盪、上頷骨閉鎖性骨折、 顴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右側顴骨骨折併眼窩底骨折 及右視神經受損,其所受傷害毀敗一目之視能(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依照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     2.原告因係系爭傷害,至各家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   3.因系爭傷害,未來需每月1次以中醫針灸治療,加計藥材 費為900元,以10年計算,仍須再支出約10萬元。   4.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接受整形外科手術,視力受    損行動不便,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12日 看護費2萬4000元。   5.原告因治療車禍傷勢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所間,目前已支 出6萬元如附表,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 附表 編號 院所 次數 來回費用 小計 1 萬芳醫院 4 190 760 2 林口長庚 12 2500 3萬 3 台北長庚 3 570 1710 4 東山中醫 27 210 5670 5 宏秀堂中醫 7 520 3640 6 妙華中醫 10 410 4100 7 台大醫院 3 600 1800 8 台中慈濟醫院 1 3180 3180 9 書田泌尿科眼科 1 430 430 10 吳潮峯眼科 1 610 610 11 台北榮民總醫院 2 1100 2200 以上5萬4100元加計前往民俗療法之交通費用共6萬元   6.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6000元 。    7.原告因一目視力受損,勞動能力減損約50%,計算勞動力 減損為636萬元。   8.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費用,其中維修費用3萬1200元、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及看護費用2萬400 0元、交通費用其中5萬5000元不予爭執。 (二)其餘交通費用被告均不同意,而工作損失同意以4萬元薪 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同意減損30%,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最末原告亦涉有酒駕、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過失因素,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5至346頁): (一)被告於110年8月16日22時45分許,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 段,為撿拾其掉落在車道之物品,遂將A車停放在系爭路 段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 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 毀敗一目之視能。被告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 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 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5萬5000元之損害。 (三)原告每月月薪為4萬元,其因右眼永久喪失視能,勞動力 減損30%。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旁撿拾物 品,適原告騎乘B車行經系爭路段,因反應不及失控而人 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行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決認其犯過失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為兩 造不爭執如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 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11 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之 損害,被告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頻繁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目前 已支出6萬元,未來尚有3萬元需支出,共計9萬元,經被 告於111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前自認同 意給付全部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嗣撤銷自認 ,僅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往來10次交通費用2萬5000 元、未來之交通費用3萬元,共計5萬5000元不爭執,附表 其餘部分均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經原告不同意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係原告主張就診林 口長庚醫院12次來回住處之交通費用,而原告係於110年9 月1日就診,11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住院、同年9月1 7日、9月22日、9月24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16日 、111年1月7日、1月11日、2月15日回診,有原告醫療費 用單據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 稱刑事卷,第23至37頁、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1頁 ),總計僅11次,則被告以前開醫療費用單據證明被告自 認原告林口長庚回診12次交通費用與事實不符,得撤銷該 部分自認,應認可採。再原告就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 之第12次交通費用,未提出醫療單據或交通費用收據以佐 ,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林口長庚醫院來回交通費用,僅1 1次共計2萬7500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就附表其餘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前開自 認與事實不符,僅爭執原告未提出單據云云,然其既未證 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該自認,原告無庸就該 部分事實舉證,其主張附表其餘部分交通費,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並無足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 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住院致12日不能工作,又被告對於原 告住院12日,並以月薪4萬計算薪資為基礎,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43頁),則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1萬6000元應屬有據。   4.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月薪4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0%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 頁、第243頁),以原告車禍發生之110年8月16日起至原 告退休之137年1月18日止,共計26年5月2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42萬8499元【計算方式為:12,000×202.00000000 +(12,000×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2 ,428,499.00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金額,僅242萬8 4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學歷及 其經濟狀況、資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及本院查 得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213頁),並斟酌系爭車 禍發原因及原告系爭傷害目前仍遺有一目失明無法回復, 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綜 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 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 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酒駕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應過失相抵云云。經查,原 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酒測值僅0.04毫克/每公升(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第55頁),尚乏證據可佐 該呼氣酒精濃度下,原告之注意力、控制力因此降低。系 爭車禍為被告撿拾物品小跑步侵入系爭路段第4車道左側 返回時,原告躲避不及人車失控而倒地,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同上卷第47頁),以被告僅於第四車道 來回且小跑步之速度,可認其侵入車道之時間短暫且快速 ,已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經本院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第297至299頁),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原告就系爭損害發生亦有過失,其抗辯應無足採。 (四)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B車維修費用3萬1200元、醫療費用 11萬3115元、未來醫療費10萬元、看護費2萬4000元、交 通費8萬7500元、薪資損失1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242萬8 499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80萬0314元。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起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刑事卷 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萬0314元及前述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2-18

TPDV-111-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6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珮靚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楠公路與八德二 路口,欲右轉八德二路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古恒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見狀急煞閃避, 致機車失控倒地,並有頭部、左髖部、胸壁及左腳踝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02

CTDM-113-審交易-1120-20241202-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四海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判決要旨 合議庭綜合評價證據後,決定不採納被告關於「我跟著被害人機 車是為了要給他錢」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 毒駕而導致機車失控而死亡結果」的論點。並認為並無確切證據 足以認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的不確定故意,而是基於傷害的不確 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被害人機車,因而認為被告成立傷害致死罪 。   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四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 ,返回戶籍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投票後,於當天14時38分 左右,駕駛BKE-259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汽車)由南往 北行經台南市北門區台17線公路141.5公里處(即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北側)停等紅燈時,洪寶慶騎 乘261-PCD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前來並停在A汽 車右側。二人口角之後,洪四海隨即抱持著要讓洪寶慶受傷 的念頭(傷害的確定故意),駕駛A汽車低速輕撞B機車車尾 ,使機車倒地車牌掉落地面,洪寶慶的身體也向前跌出道路 翻滾一圈後起身站立於公路上(第一次輕撞)。洪四海稍微 倒車後,再次駕駛A汽車朝向洪寶慶行駛,洪寶慶側身閃過 (第二次撞擊)。而後,洪四海駕車轉向北行駛至鯤鯓橋機 車待轉處停車(位於蚵寮派出所對面偏北側,西側則為進入 蚵寮村內道路),此時洪寶慶已騎乘B機車停止於蚵寮村內 道路起點附近,兩人並隔著台17線公路相互對罵。 二、當日14時40分左右,洪寶慶駕駛B機車住蚵寮村內行駛(速 限每小時30公里),洪四海則駕駛A汽車在後追逐,約1分鐘 後,洪四海再次抱持著洪寶慶若因自己高速追逐逼近倒地受 傷也無所謂的想法(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持續加速追逐並 逼近B機車(最高時速為78公里),使騎乘B機車的洪寶慶繼 續高速向前行駛,而於行駛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大將爺廟 旁、即將接近台61線高架道路下方時,在洪四海高速追逐逼 近下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身體撞擊路旁樹木。 三、經過目擊的其他用路人通報119救護人員並報警,送醫後於 同日15時13分左右,因多處肋骨骨折、主動脈幾乎橫斷後大 量失血及臟器破裂挫傷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第一次輕撞後被害人洪寶慶跌倒後起身過程(證據:蚵寮派 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2.兩車行駛路線及被害人於行駛中人車倒地過程(證據:被告 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及設置於蚵 寮派出所前方道路、鯤鯓橋北端、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 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等處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3.被害人經送醫但於到院前死亡的事實(證據:奇美醫院被害 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    二、本案事實上爭點及判斷  1.「第一次輕撞」及「第二次撞擊」是基於確定故意的傷害行 為:   ①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兩次輕 撞及撞擊過程,被告所駕駛的A汽車,都是刻意朝向B機車 車尾或被害人身體行進。其中第一次輕撞導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第二次撞擊則是因為被害人側身閃避動作才未被A 汽車碰撞。可知被告是故意駕駛A汽車撞擊B機車及被害人 的身體。   ②筆錄記載被告曾於地檢署陳述「我就是要讓他受傷」。   ③綜合上述證據,合議庭認為被告是基於要使被害人受傷的 確定故意實施這兩次駕駛撞擊行為。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 害人在第一次輕撞跌倒起身的過程中發生傷害的結果,只 能認為被告從這個時間、地點,開始實施傷害行為。  2.被告在蚵寮村內道路高速並追逐逼近B機車:   從上述被告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以及兩車行 進路線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清楚認知被告駕駛A汽車, 以相當的速度「追上並逼近」B機車。而A汽車的後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也呈現被告在追逐的過程中,最高車速達到每 小時78公里。  3.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①兩輪機車在高速行駛且需轉彎或閃避人車的過程中,存在 失控倒地而使駕駛人受傷的風險,這是基本生活常識。如 果被告在乎被害人是否受傷,就不會在蚵寮村內高速追逐 B機車。   ②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陳述「想讓對方摔倒受傷」 、「想說摔倒就好了(算了)」的話語。   ③因此,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被告在追逐逼近B機車的過程中 ,心中是抱持著「就算被害人在此過程中倒地受傷也無所 謂」的想法,也就是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駕車追逐被害人 。   ④被告雖在審判時辯解說「我跟著被害人機車是為了要給他 錢」,但合議庭綜合判斷上述事證之後,認為被告的辯解 不合乎常情(要給錢不必如此高速追逐且逼近),決定不 予採信。   ⑤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當時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 追逐逼近B機車,但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綜合評價全部 證據後,難以確認被告有這種念頭,依罪疑惟輕原則,只 能認為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4.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依據鑑定人(負責解剖鑑定的)潘至信法醫師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及到庭說明,認為被害人血液中雖然驗出濃度0.466ug/ mL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未達平均致死血液濃度(1ug/mL)。 且參考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畫面,被害人在最後一次 倒地前仍可「跌倒後迅速起身」(第一次輕撞),也能靈活 操控B機車,且主動脈破裂後必然引發短時間內大量出血等 事證,因而認定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合議庭並未接受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毒駕而導 致B機車失控以及造成死亡結果的論點。  5.被害人最後倒地及嚴重受傷其他原因:   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的案發後照片顯示,該處路邊地面上砂 石有輪胎滑行痕跡,路旁樹木有被撞擊情形。參考被害人右 側肋骨多處斷裂,可知砂石導致被害人滑倒,且被害人的身 體曾經撞擊樹木而受傷嚴重。  6.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合議庭多數意見認定,被告的傷害行為是從 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從「第一次輕撞」開始著手,歷經「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 B機車,造成被害人的最後一次倒地受傷,並因受有「多處 肋骨骨折與主動脈幾乎橫斷及臟器破裂挫傷大量出血」的傷 害不治死亡。    三、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2.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根據上述說明 ,與合議庭的決定不同,應該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傷 害致死罪處罰被告。  3.被告先後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著手實施「第一次輕撞」、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 近B機車。這一連串的傷害行為,都是短時間內在相近的地 區接續實施。法律評價上,應該認為一個傷害行為分階段實 施,而認為只成立一個傷害致死罪。也因為如此,雖然「第 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 外成立傷害罪,法院仍應該與被告最後一次追逐逼近B機車 的行為,合併評價被告的罪責。    四、量刑  1.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合議庭討論被告的行為強度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後,多數 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不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2.從重因素:   ①被告先前已有「第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再 以高速追逐逼近B機車,不能認為惡性輕微。   ②高速逼車客觀上屬於高度危險的侵害行為。   ③被告有酒駕情形(酒測值每公升0.12毫克)。   ④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查看並施救。   ⑤被告犯罪後並無道歉及賠償作為(強制險理賠並非被告給 付),且以難以採信的辯解試圖翻供否認犯罪,不能認為 心存悔意。  3.從輕因素:   ①被告的手機簡訊截圖顯示案發之前被害人曾多次不合理地 向被告討債。又依據被告的受傷照片,可以認為被告所陳 述案發當日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前,被害人曾經毆打及辱 罵被告的事實可信。被害人的上述不當行為,是導致被告 行為失控的重要原因。   ②被告高速逼車的過程中,曾經煞車減速以避免撞及B機車。   ③在被告駕駛A汽車接近B機車之前,被害人騎乘的B機車原本 即有相當之車速。   ④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路旁的砂石及樹木,是導致被害人滑 倒及身體撞擊樹木而傷重死亡的原因之一,並非單純因被 告的高速貼近駕駛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   ⑤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施救,但繞行村莊之後隨即駕車 返回現場查看,並非全然不顧被害人死活。   ⑥被告最後並非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高速逼車,而是基於 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不嚴重。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決定量處有期徒刑9年。    五、沒收   被告用來撞擊和追逐逼近B機車所用的A汽車,是被告的財產 ,且是被告用來犯罪的工具。合議庭的多數意見認為,經以 比例原則衝量之後,認為以上述有期徒刑處罰被告已經足夠 ,沒有必要再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再宣告沒 收A汽車。    六、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莊士嶔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9-5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楊偉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之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上機車道(板橋往新 莊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認其騎乘系爭機車,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遂填製112年8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909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 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0月2 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59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 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更正原處分,將此誤載部分刪除),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為約逾15年的老舊機車,年前也發 生幾次摔車事件,因此該車常有不定期熄火的狀況。事發的 路段為上坡,系爭機車無法如新車般加速,當時後方亦有其 他機車緊隨在後,上訴人因恐機車失控,不敢也不應騎快, 希望能調閱當時影片以確認並證明當時狀況云云,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 2年10月12日及12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9253及11239 666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行車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 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 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前 揭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 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交上-291-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9號 原 告 王浩宇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8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 3段西向東行駛,行近該路與嘉鐵路口時,因同向行駛於前 之訴外人李富雄所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失控向左偏行,致與行駛於 左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訴外人李富雄均因而受 傷;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 開,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而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乃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0月28日監四字第6 4-I49A0006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件事故並非原告所造成,原告並沒有騎車撞到人,原告是 被波及的,且見前面碰撞之機車騎士沒事,所以就騎車離開 去上班,原告不知道要留下來,事後三方也都和解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 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 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 義務。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機車任意移 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採取救護措施,且未 留下任何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主、客觀情狀,已有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且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 然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原告 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罰鍰部分業依緩起訴所示內容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全數扣 抵,被告對於原告所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2、又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肇事 後駛離違反規定)並無意見,惟「無肇事因素」與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認識有「肇事致人受傷」 之事實,並進而做出逃逸之決意不同;且經被告再次檢視採 證資料,訴外人李富雄之機車與訴外人姚佩雯之機車碰撞時 並未傾倒,復與原告之機車碰撞後雙方各自倒地,難認原告 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另依原告之調查筆錄亦可認原 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 卻未克盡相關規定所課予之法定義務,即擅自駕車離去,顯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 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 月。(第2項)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 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 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 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 年上 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 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顯見上開解釋文已指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如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對情節輕微之個 案一律科處相同之法定刑顯然過苛,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比例原則有違。雖此號解釋之法規標的為刑法第 185條之4,並不包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在內,但刑罰與 行政罰本質上皆係對人民違反法定義務行為之制裁,僅非難 性有輕重不同,且二者皆以肇事逃逸行為作為規範對象,基 於同一法理,上開司法院解釋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規定時,自得予以參據。再參酌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條之4已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專 就肇事駕駛無過失責任之情形予以規範之立法理由,足認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未區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有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同情形,皆一律論處相同之行政責任,即有「不同 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及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缺失,難謂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四)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吊銷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分別視致人死亡或重 傷或致人受傷,而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所生之不利益尚非輕微。然檢視道交條 例第67條有關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皆屬 嚴重違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之行為,其規範意旨乃因駕駛 人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有剝奪其駕車通行道路 權利之必要;則駕駛人對於發生死傷之交通事故並無違反交 通法規之故意或過失,仍一律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課予3年 內,甚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明顯有情輕罰重, 罰責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可見駕駛人對於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依上 開規定仍應採取各種措施及處置;是駕駛人就非因其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死傷事故,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離去之行為,倘依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亦足以達促使 傷者於事故之初得獲即時救護,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釐清 交通事故責任之目的。 (六)綜上而論,駕駛人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他人死傷而逃逸者,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論處其行政責任;惟若他人 之死傷,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肇事所致者,其未依規定 處置或採取救護措施即離去之行為,因應受責難程度明顯較 輕於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不能等同論擬,殊難認其行為 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七)經查: 1、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李 富雄、姚姵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李富雄並 因而受傷,然原告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 影像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145至157頁);且有 舉發機關提出之職務報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 李富雄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 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公共危險案件 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全卷核閱無訛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與訴外人李富雄、姚姵雯之肇 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經比對監視影像、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當事人筆錄顯示之肇事經過,認為姚姵雯機車、 李富雄機車、王浩宇機車同沿彰美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事故路口,姚姵雯機車煞車減速(擬右轉行駛),李富 雄機車煞車不及,與姚姵雯機車發生碰撞後,李富雄機車失 控往左偏向,再與同向左後方之王浩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 肇事後王浩宇機車駛離現場等情。鑑定意見為:1、李富雄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擬右轉之機車,並衍生 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2、姚姵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驟然於車道上減速,影響行車安 全為肇事次因。3、王浩宇(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道 路行駛,對於前方肇事後往左偏向而來之李富雄機車防範不 及,無肇事因素,但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反規定。」此有上 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 9至182頁),被告亦對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本件並非因原告之故 意或過失肇事而致訴外人李富雄受傷。 3、從而,原告雖有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離 去之行為,但既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肇致訴外人李富雄受 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即有違比例原則,而難認 適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原告上開行為應依 何規定裁處,係專屬被告權限行使範疇,本院無從替代為之 ,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均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先繳納及墊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2-交-909-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旭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同向前方許宗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許宗鎰機車失控撞擊路邊 陳逸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佳芳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賴冠霖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子豪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車上無人),許宗鎰因此受有左側 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 側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旭斌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宗鎰之指訴。  ㈢證人陳逸儒112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證人呂佳芳112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㈤證人賴冠霖112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㈥證人曾子豪112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㈩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為警獲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交易-557-202411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國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其已不具所駕 駛車類之相當資格,竟違規駕車上路,並考量本案交通事故 係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葉祥睿受 有左肩擦挫傷、顏面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情節非輕,已影響於交通安全之維護,認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竟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 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本案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王國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盛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1月12 日,因酒後駕車經逕行註銷,其仍於112年12月7日17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沿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 平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葉祥睿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見本案小客車左轉,煞車不及,造 成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後,並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葉祥睿因而受有左肩擦挫傷(5x5公分)、顏面擦挫傷(14x6 公分)、右前臂擦挫傷(15x3公分)、右膝擦挫傷(7x4公分、2 x1公分及3x2公分)等傷害。嗣王國盛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祥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葉祥睿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39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 面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 罪嫌。被告所犯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1-25

PTDM-113-交簡-1021-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姿貽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 由大誠街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經臺中 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遇 有轉(偏)向、變換車道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驟然往左偏向行駛,適告訴人 潘榮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 直行駛至,見狀緊急避煞致機車失控摔倒,因而受有第11、 21牙齒斷裂、右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半脫位、腕挫傷 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1604-20241113-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茜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臺一線454公里處 ,欲迴轉至南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往來 之車輛始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林祐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對向直行駛至,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3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按該路段限 速50公里),迨發現被告在其前方迴車時,緊急煞車致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並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 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右側 性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 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 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 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 別規定。是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 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 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 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 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 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就本案事發 經過接受員警詢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5頁背面),足徵 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故 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20日)起算6 個月,並於112年7月19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7 月19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方屬合法。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 20日,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告訴本件 犯行,並於同日聲請轉介枋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本 案車禍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於112 年7月27日製作「調解案件轉介單」後,轉介枋山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果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及 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轉介單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頁、第13730號偵卷第50頁)。基此,告訴 人係於112年7月20日聲請調解,即應以該日視為提出告訴, 已逾越告訴期間,本案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此項訴訟要件之 欠缺亦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8

PTDM-113-原交易-3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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