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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 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 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8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韋澄企業社即張瑋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陳龍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光路國際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114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 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陳龍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泰迪熊係全世界公開的產品,我無意間在中華賓士展示店 看到有穿上賓士制服的泰迪熊,才有製作穿警察制服的泰迪 熊警察寶寶的想法,過程中我有請員工去查相關的製造廠, 只有在大陸找到製作配戴大陸公安扁帽及制服的泰迪熊,所 以我有提供臺灣警察的帽子跟制服給製造廠參考,才做出光 路國際有限公司的警察熊,且光路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的警 察熊有穿褲子,與聲請人製作的警察熊不同,我只推出過1 隻警察熊,可以替換臂章、警徽跟幾線幾星,且網路上有各 種不同造型之警察熊販售中,我認為這不是聲請人之創作等 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 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 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足以表現 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 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得享有著作權。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 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 創性時,自不得認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可分為原 著作及衍生著作,原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亦即達到足以 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衍生著作則係以 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 創作。凡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投入自己所創新之 智慧結晶,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者,因符 合著作權法上保護之要件,均屬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前於109年5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網站張貼身穿縮小版警察制服、頭戴迷你警帽、配戴臂章 、階級章之泰迪熊,號召網友為警察泰迪熊命名,並舉辦 抽獎活動,且斯時即已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階級章、 刺繡等諸多細節設計乙情,有三立新聞網109年9月4日報 導在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72號 卷【下稱他卷】第83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係於11 0年10月間設計出警察熊(見他卷第97頁),足認無論身 穿警察制服之泰迪熊,或為其配有可穿脫式外套、臂章、 階級章、刺繡等之設計概念,早在聲請人之設計之前即已 出現,故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並非原著作。 (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之113年5月3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指出 其警察熊商品與警察泰迪熊商品之差異,就兩者之整體外 觀、結構比較,儘管毛色、毛料、臉型、配件、姿勢等確 有不同,然僅屬細微之差異,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05-110頁),尚未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 獨特性之獨立精神創作之程度,是聲請人之警察熊商品難 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衍生著作,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 面指摘,即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 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 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陳龍、光路國際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智聲自-2-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除113年7月 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外,迄 今均未依規定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另亦屢傳提供 義務勞務多次無效,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效,足認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 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確定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3年4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簽 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一)、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 然受刑人除113年7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外,其餘經臺北 地檢署指定之113年5月2日、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 月19日等期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告誡, 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有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送達證 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北地 檢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稽,受 刑人既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未事先釋明有 何不能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於上開7次指定期日逕未報到 ,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 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甚明。  ㈢本案確定判決業於113年2月6日確定,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 受刑人應自113年12月6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7月11日至 臺北地檢署報到一次,顯然未就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履行 完畢,且現已逾上開判決確定日起10月內之期限,受刑人顯 已無完成第74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可能,足認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㈣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臺北地檢署表示 其鼻子過敏不舒服會氣喘,如果到地檢署報到超過3小時會 躺下去等語,經臺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依法院判決服義務 勞務40小時、如一直未到地檢署報到將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則回覆「到時在看怎麼辦,就先 這樣。」隨即掛電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觀 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未檢附因身體健康等因素 導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相關證明,又未表示有何治療疾病 及履行之意願,足見受刑人顯無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 擔義務之意願。  ㈤受刑人經收受本院通知,原約定於114年3月20日至本院敘明 其意見,然受刑人既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又未於期限內以書 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約定、尊重 法治之觀念甚為淡薄。  ㈥末查受刑人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參,足認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導 致不能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及至本院到場說明意見之情形 。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撤緩-1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根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磨字第15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根巨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97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 表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處罰 金新臺幣10萬(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復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 更磨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將甲案之羈押日扣抵後,未分 別就甲案及乙案羈押日數分別扣抵計算,導致乙案無假釋機 會,不當侵害乙案之假釋恩典。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似為不得假釋,實則並不符合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三振條款」而不得假釋之規定,惟 檢察官所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並未有關於得否假釋之註記, 任由執行機關片面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 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命檢察官使甲案羈押計入甲案而不侵 害乙案之執行,並諭知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書應否註明不得假 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 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稱之甲案及乙案係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 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並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磨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刑期 起算日期:98年5月2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7年6月 30日至98年5月20日止,共325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 7年3月1日)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 指揮書存卷可參,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指因本 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 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 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 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 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 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 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甲案及乙案因 數罪併罰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8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 ,非得區分為甲案、乙案之羈押而分別折抵刑期,更無將其 中乙案部分單獨提報假釋之可能,而無受刑人所稱甲案之羈 押日不當侵害乙案之假釋恩典之情形。  ㈢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又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係由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受刑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核准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受刑人得否假釋,因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故檢察官職權製作之指揮執行書,即不應有關於得否假釋之註記。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受甲案及乙案確定判決業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無從區分甲案及乙案 之羈押日數分別折抵刑期,檢察官乃據以核發100年度執更 磨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載明羈押日數並折抵刑期,自無違 法或不當;而假釋之准否,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 部之職權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 得憑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6年5月3日 96年5月1日 96年5月27日 96年6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判決日期 98年4月10日 98年4月10日 98年4月10日 98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 確定日期 98年5月21日 98年5月21日 98年5月21日 98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166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166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166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166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編  號 5 6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不詳 95年2、3月間 98年7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99年度訴字第1916號 99年度訴字第1916號 判決日期 98年4月10日 100年1月26日 100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 99年度訴字第1916號 99年度訴字第1916號 確定日期 98年5月21日 100年2月21日 100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166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716號(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716號(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2025-03-20

TPDM-113-聲-2465-202503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嚴祈皓 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蔡宜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誹謗罪,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6 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處分 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經核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 符,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書記,因不 滿任職秘書處書記不久之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升遷為秘書 處辦事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5月 29日下午某時許,在秘書處辦公室,辱罵聲請人:「我辦事 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每天都拍馬屁,什麼都沒有做 ,然後SOP丟給陳淑貞,現在性平說要丟給我。升官的人不 做,沒升官的人一直叫我做。會拍馬屁的人、嘴巴甜的人, 她就喜歡這種。這是事實,我有什麼不能講給大家聽的。」 、「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長把你當男寵 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 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作用,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判斷,除應注意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 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 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 即率爾推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 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 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加以論處 。  ㈡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新北市政府秘書處公務人員,被告於113年 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政府秘書處辦公室稱:「( 第一段影片)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你這個當科長的,我怎 麼跟你反應的,你有處理嗎?你還敢來跟我講這種話?真有 你的!不要臉天下無敵,就是不夠大……怎樣?不夠哦?要求 我做什麼、做什麼,升官的人都不做,升了官都不工作亂丟 ,SOP也丟、性平也要給我做。笑死人了!每天都拍馬屁的 人就好。你們的文化我已經看的很清楚了。人事主任在互通 有無、處長也在互通有無,處長現在在議會很糟糕啦!再搬 處長出來,搬給我看,不像話!每天都一直罵、一直罵、罵 不停』(此時黑色衣服女子走到被告座位旁,對被告做出安 撫動作),被告面向該黑色衣服女子繼續說『每天都在我後 面一直罵,怎麼了?而且我反應,之前那個政風主任,那個 女的現在調去哪裡?我跟她反應,她什麼都沒處理。我反應 幾年了,你們給我的回報是這樣?一直罵、一直罵。你們考 績要怎樣打我隨便你們打!你還不高興?』、被告又說『我辦 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被告轉過頭手指聲請人)』 ,被告轉頭坐回座位繼續說『每天都拍馬屁,什麼都沒有做 ,然後SOP丟給陳淑貞,現在性平說要丟給我。升官的人不 做,沒升官的人一直叫我做。會拍馬屁的人、嘴巴甜的人, 她就喜歡這種。這是事實,我有什麼不能講給大家聽的!我 在這裡怎樣被欺負,我不能講給人家聽嗎?我就這樣默默地 給人被糟蹋嗎?跟人事主任講,我幾個月前跟她反應說,現 在的女的嘴巴很會說、很會罵我。反應了之後,安靜了幾個 月又來了。不會,我會講給整個處知道,我在這裡是怎麼被 他們欺負的。』、(第二段影片)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每天 都很囂張,帶頭在那邊興風作浪,一直在那邊講什麼、一直 在那邊講,每天的!我之前有跟政風室主任講,那個女生, 調去哪裡了,我說你要不要坐在我這裡來聽聽看,每天早上 、每天一整天。我一定會看到妳們得到報應的,給我等著! 每天欺負耶,六、七年了,我真是受夠你們了。我年底我一 定會走,一天也不會延(黑衣服女子在旁持續安撫被告)。 』聲請人說『你不是說你五月要退休嗎?你現在在幹嘛?』, 被告坐在辦公桌前說『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 科長把你當男寵啦!』」等語,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 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觀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脈絡及前因後果等客觀情狀為實質 上判斷,被告先提及「你這個當科長的,我怎麼跟你反應的 ,你有處理嗎?你還敢來跟我講這種話?」等語,顯見被告 為本案聲請人指述之上開言論前,曾與其所屬單位主管溝通 、對話,但認為主管未就其請求事項為處置,是被告對工作 事務分配、職位升遷不公有所不滿,且因自認長期遭受欺凌 ,心中有諸多怨懟,而獨自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抱怨、抒發情 緒,嗣身著黑衣服之人事同仁在旁安撫,被告繼續對該同仁 訴苦,並未針對聲請人辱罵。期間,被告雖有於表達「我辦 事員我沒有升,給那個男的升」時,轉頭以手指向聲請人座 位方向,然此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謾罵或嘲弄。嗣後 ,被告仍持續坐在辦公室座位上抱怨,待聽聞聲請人稱「你 不是說你五月要退休嗎?你現在在幹嘛?」等語時,被告固 立即向聲請人回稱「幹嘛?我講到你你不高興了是不是?科 長把你當男寵啦!」等語,聲請人雖非係以刺激性言語與被 告對話,但衡酌案發當時被告情緒狀態已過於激動,面臨他 人與自身持相左意見或不予認同之立場時,本難期待能心平 氣和而字斟句酌,被告以「男寵」一詞指涉聲請人,確係不 當,惟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被告在抱怨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以宣洩 情緒性用詞傷及對方之名譽,究係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非難 ,縱讓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損,仍與任意辱罵或刻意詆 毀有別。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發表言論之 目的意在貶抑聲請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自不得遽以誹謗罪 相繩。  ㈣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案件,核與本案完全不 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2025-03-19

PCDM-113-聲自-158-202503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宋慶隆 代 理 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劉光華 陳禮文 李宏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2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0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劉光華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宋慶隆提供本案土地,係為擔保另案被告焦經國對被告劉光華之400萬元債務,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光華、陳禮文、李宏義(下統稱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共同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向聲請人佯稱:若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就會借錢予聲請人之犯行;且觀諸被告劉光華尚指示被告李宏義撰擬本案借款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上開文件皆載有略以:另案被告向被告劉光華借款,聲請人提供本案土地擔保之內容,嗣經被告李宏義先後交與聲請人簽訂,亦證被告劉光華、李宏義係以擔保另案被告上開債務為由,使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未有讓聲請人誤信若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將借錢予聲請人之行為;又被告劉光華以被告陳禮文為借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使其為抵押權人,及將被告劉光華對另案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陳禮文,依私法自治原則,亦無不可,無從遽認被告陳禮文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與另案被告就所指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等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已 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 無違誤,其理由一言以蔽之:被告等皆否認知悉聲請人與另 案被告另行磋商有關若聲請人提供土地擔保,被告劉光華將 借款予其2人之內容;聲請人固指述被告李宏義多次言及被 告劉光華、陳禮文於108年3月許將交付借款予聲請人云云, 但與聲請人經閱覽後而簽名其上之本案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契約書皆載有:被告劉光華、陳禮文不會支付任何金錢之內 容齟齬而不可信;且依證人林志晴證述之另案被告有交代其 與聲請人略以:金主被告劉光華很難搞,見面時不要講錯話 ,由另案被告來談,免得金主不愉快等語,可證被告劉光華 等與另案被告應無共謀詐騙聲請人,否則另案被告無於聲請 人等與被告劉光華見面前特別叮囑如前之必要。綜上情狀, 難認被告等與另案被告有共同為所指詐欺犯行。經核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證據採酌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 理情事,既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本其職權認 事用法,且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二)聲請意旨又謂:另案被告向聲請人佯稱若提供土地擔保,被 告劉光華將借錢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土 地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確定在 案,故被告等均涉犯共同詐欺罪云云。然細繹上開判決內容 ,並未認定另案被告係與被告等共犯該詐欺行為,聲請意旨 稱上開判決可證被告等有與另案被告共同為所指詐欺犯行云 云,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稱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DM-113-聲自-270-202503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魏里祐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林曉芬 陳思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3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里祐以被告林曉芬、 陳思宇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 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陳佳鴻律師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 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 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 號,由被告林曉芬擔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 請人則為合夥人,3人以上開商號與八曜和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八曜和茶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嗣後,被告2人不想 再與聲請人合夥,然因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得變更, 被告2人遂未經聲請人同意,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 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致聲請人損失 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始 發現上情,認被告2人逕自為解約表示之舉致其受有損害約1 20萬元。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請人歷次受訓請 假均有合理理由,且均係經八曜和茶公司配合實習之店家主 管准許後始請假,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又被告2 人再三拒絕簽署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合夥契約,足見被告2 人於斯時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 縱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再 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 人合夥成立「上品香茶莊」商號,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 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 ,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 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 茶莊」,該商號不僅設立地址與「上品香茶莊」相同,被告 2人亦以「壹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2人由被告 林曉芬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告知聲請人想終止合夥合約, 惟雖經爭論,被告林曉芬仍不顧反對逕自前往八曜和茶公司 終止加盟合約,準此,被告2人明知此舉將損及聲請人之利 益,仍以被告2人人數、出資額及被告林曉芬為「上品香茶 莊」負責人等優勢,違背其任務,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合約 。原偵查檢察官未詳查上情,調查不備,依相關事證應已足 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爰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㈠被告2人及聲請人於警詢中就八曜和茶公司規定合夥人不能變 更之事實均不爭執,合先敘明。而觀之卷附被告陳思宇所提 出其與被告林曉芬、聲請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112年3月 12日於「八曜和茶」精誠店該3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該3人就 「聲請提出之私約是否要簽立」一事上多有齟齬之處,亦因 此持續提及是否需解除契約之討論,被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 21日在LINE群組中即有告知辦理解約之期程,聲請人見聞後 則稱「是因為妳們兩個人的問題導致必須要終止契約,而且 錢被沒收,應該要負責」、「我剛剛有詢問韓經理,韓經理 說如果我們沒有辦法繼續下去,那就要沒收全部的違約金, 所以我們是否再繼續下去呢?都做到這步了,現在放棄很可 惜!」、「所以妳們確定不要繼續了嗎?那我從二月開始受 培訓到現在的努力都白費了」等語,足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 就繼續履行渠等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確實出現 遲無法就履約方式、是否要依照聲請人提出之條款再簽立內 部契約等契約履行重要之點達成共識之情形,聲請人對於被 告林曉芬決意解約日期雖表示不滿,然亦未提出妥協方案。 綜上,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繼續履行與八曜和茶公司簽立之 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八曜和茶公司前已 於契約中明訂不得更換合夥人,被告林曉芬本於其身為「上 品香茶莊」負責人之權限,就該商號已無法繼續履行之契約 ,於告知合夥人即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後對八曜和茶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實難認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被告陳 思宇與聲請人同為合夥人之一,其對於解除契約未為反對表 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人負有何等契約所生之任務,本非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  ㈡又被告2人均未從解約中獲得何等好處或利潤,且與聲請人同 因解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被告林曉芬更需承擔150餘 萬元之損失,益徵被告2人均在評估渠等與聲請人繼續履行 上揭加盟合約存有無法解決、達成共識之問題後,始由被告 林曉芬代表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 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 月14日起,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於同年3 月21日即已預先通知會終止加盟契約,至同年3月23日已告 知群組所有成員將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合約,並提醒終止合 約前還是要繼續培訓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 參,堪認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 衡諸合夥投資經營事業,本有盈虧,導致合夥事業發生變化 ,事有多端,且被告2人亦因終止加盟契約而受有投資減損 ,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2人所為有何背信意圖。聲請人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㈠被告林曉芬、陳思宇前與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 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而合夥經營址設苗栗縣 ○○鄉○○村○○○○00號之「上品香茶莊」,由被告林曉芬擔任商 號負責人,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則為合夥人,被告2人與聲 請人共同議定以該商號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由被 告林曉芬出資240萬元(股份佔比40%)、被告陳思宇出資18 0萬元(股份佔比30%)、聲請人出資180萬元(股份佔比30% ),總出資600萬元,用以作為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金 、履約保證金等各項費用,且「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 司於113年1月間簽訂特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而該契約中 明定「上品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0、37至40、85至 93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影本、八曜和茶特 許加盟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5、43、95 、105至225頁),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 」,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 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 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 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113年2 月1日所簽定之合夥契約書第4條記載:「上品香茶莊」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被告林曉芬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 業務(見偵卷第43頁),而被告陳思宇僅為合夥人之一,並 未因上開合夥契約書而獲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非屬 為聲請人或「上品香茶莊」處理事務之人,是原不起訴處分 書認被告陳思宇與聲請人均同為合夥人,並未因契約對聲請 人負有因契約而生之任務,而不具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之主體適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林曉芬雖因受任處 理合夥事務即「上品香茶莊」有關業務,而得為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然仍須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且客觀上有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得論以 背信罪責,自不待言。  ㈢觀諸偵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最早於113年3月8日,聲 請人即已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嗎?沒有簽 私約讓我沒有保障,會不想跟你們合啊,…」等語,被告林 曉芬則回覆:「合約會談很多次也是因為大家對於某部分條 約是有意見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113年3月13 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有時間先把自己的想 法傳到群組」、「先用群組討論」等語,聲請人表示:「我 的想法跟基本沒有變,就是要做八曜。但需要那兩條合約來 保障我」等語,被告林曉芬則稱:「我想解約…」、「沒有 信任我沒辦法繼續」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3年3月14 日,被告林曉芬再次提及因無法達成共識,不願再與聲請人 合作而寧願終止契約等語,聲請人則稱若未簽定私約,即不 願簽定主約,私約是為了保障三方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113年3月20日,聲請人詢問今日是否討論解決辦法,被告 林曉芬回覆:「是否做下去,還是到這裡」等語(見偵卷第 55頁);於113年3月2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當 日中午會辦理終止契約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59頁);於11 3年3月23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與八曜和茶公司 之加盟契約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 113年3月31日,被告林曉芬在LINE群組內表示今日解約等語 (見偵卷第63頁)。由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聲請人及被告2 人確實因私約之內容及是否簽定私約而意見分歧,聲請人曾 向被告林曉芬表示此事將影響其合作意願,被告林曉芬見三 方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認此事已破壞三方合作之信任關係, 乃萌生終止契約之念頭。而被告林曉芬自113年3月14日起, 即陸續以LINE與聲請人溝通解約事宜,並無聲請人所指在其 不知情之狀況下解約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 意旨雖稱聲請人並非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然合夥出資經營事 業,重在合夥人彼此間相互信賴。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12年 12月間開始討論合夥投資加盟八曜和茶公司之相關事宜,僅 相隔約3月餘,聲請人與被告2人即因契約條款而爭論不休, 因「上品香茶莊」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中明定「上品 香茶莊」不得變更合夥人,聲請人、被告林曉芬並均因此提 及欲終止契約之念頭,顯見三方之合夥關係已喪失互信基礎 。從而,被告林曉芬基於其為「上品香茶莊」負責人之身分 ,為免日後產生更多紛爭及造成更大損失,評估後選擇及時 止損,於通知被告陳思宇及聲請人,並獲得被告陳思宇之同 意後,終止與八曜和茶公司之加盟契約,其所為雖致生損害 於合夥財產及聲請人,然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背信 之犯意,亦難認其所為有違背任務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再三拒絕簽訂 增加違約賠償條款之契約,係因若無約定違約賠償條款,縱 使嗣後終止契約,亦僅係減損本金,而毋需另外賠償,可見 被告2人早已生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然縱使被告2人不簽訂 聲請人所提出之違約賠償條款,亦僅係被告2人與聲請人於 契約磋商過程中無法達成共識,而契約磋商過程中,對於契 約條款有所齟齬,本非罕見,此與被告2人是否有為自己謀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乃屬二事,尚難依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 不法利益之意圖。  ㈤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雖稱被告2人係為自身利 益,於資金尚未籌措到位時,先與聲請人合夥成立「上品香 茶莊」,並與八曜和茶公司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使八 曜和茶公司不會再與其他人簽訂新竹地區之加盟契約。復於 資金籌措完成後,不顧聲請人反對,逕於113年3月31日與八 曜和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旋於113年5月13日與被告林曉芬 之妹妹林慧玲另合夥成立「壹品香茶莊」,不僅設立地址與 「上品香茶莊」相同,亦與八曜和茶公司重新簽訂加盟契約 ,顯見被告2人確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惟縱使被告2 人確實於113年5月13日復與被告林曉芬之妹妹林慧玲合夥成 立「壹品香茶莊」,並以該商號與八曜和茶公司簽定加盟契 約,然自時間順序而言,亦為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之互信基 礎破滅、終止契約後,被告2人重新尋求有互信基礎之合夥 人合夥出資加盟參與八曜和茶公司之經營,尚難以此推論被 告林曉芬於113年3月31日與八曜和茶公司終止契約時,已具 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並綜合證據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聲自-192-202503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胡乃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乃勝所犯之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分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請求法院檢視全案諸般情由,惠予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人所受有期徒刑宣告最長為15年3月,請予聲請人悔改向 上之機會,從輕為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等語(詳聲請狀)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胡乃勝具狀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上雖未載明確定判決案號。然綜觀聲請狀載明「所犯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暨載明本 院108年聲字第459號案號、所受有期徒刑宣告最長為15年3 月等語。兼衡依受刑人前科表所示,受刑人胡乃勝目前係接 續執行本院108年聲字第459號裁定之執行刑7年(指揮書執 畢日期114年5月31日,簡稱:A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0年聲字第1285號裁定之執行刑15年9月(指揮書執行 起算日:114年6月1日,簡稱:B裁定)等情,足見受刑人係 就目前在監執行之上開A、B裁定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再合併 定執行。 四、然姑且先不論上開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依法能否合併定 執行刑。稽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由受刑人胡乃勝逕向本院提 出聲請。亦即縱使得合併定執行刑,亦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從而,不論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 是否得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胡乃勝均非合法之聲請權人。 受刑人胡乃德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本院雖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本件聲請,但若受刑人仍主張目前 在監執行之A、B裁定所示各罪得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規定,另行具狀向檢察 官提出請求,暨由檢察官決定究竟是否得依同條第1項聲請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17

KSDM-114-聲-393-2025031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賴昌源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劉靜芬律師(已解除委任) 楊惠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健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李家訓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昌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明輝、 蕭琬靜、李家訓、楊富棟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處分書駁回其等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賴昌源,嗣聲請人即 於同年10月1日委任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解除委任,復於同年11月25日委任劉 靜芬律師為代理人,再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解除委任,而於 同年3月11日委任高馨航律師為代理人,程序上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昌源於109年4月間以借 名登記之方式,委任被告蕭明輝擔任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卡司特公司,原名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前 開2公司之股份,及委任被告蕭琬靜擔任大佳公司負責人及 卡司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嗣聲請人於109 年5月13日對被告2人終止委任關係。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 月間將大佳公司之股份侵占入己,再將大佳公司賣給不詳之 第三人,及於109年11月間將卡司特公司之股份侵占入己, 再將卡司特公司賣給不詳第三人,並擅自將前開公司之電腦 等辦公室用品及零用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 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 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3年7月12日為原不起訴 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均堅決否認有侵占、背信犯行,被 告蕭明輝辯稱:伊是人頭負責人,是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實 際上沒有出資,股份是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轉讓協議書是伊 把股份轉給賴昌源,伊簽兩張,一個是協議書,一個是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在109年11月26日伊都有簽名,伊跟蕭琬 靜去律師事務所簽,對方有沒有簽名伊不知道。又卡司特公 司跟大佳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林家佑不是伊去辦理 的,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不是伊簽名的,伊 沒去簽名,伊也沒有同意他人簽名,伊沒有同意或委任、授 權他人簽名蓋章,伊等沒有要侵占,賴昌源沒有入金到卡司 特公司過,大佳公司的錢是卡司特公司跟客戶收的貨款,不 是賴昌源的自有資金,卡司特公司的唯一1筆入款就是跟「 萁金匯投顧有限公司」收買機器的360萬元。賴昌源沒有入 金,也沒有匯款給原來公司的股東,公司的營業處所在台灣 大道與英才路口的一棟大樓,詳細住址忘了,營業處所是跟 伊、賴昌源、蕭琬靜一起去看的,租金賴昌源有自己付,也 有匯到伊的帳戶後,伊提出來後交給蕭琬靜去付的。伊自己 付了幾次伊忘了,租金多少伊也忘了(後改稱:房租是賴昌 源直接匯到房東的帳戶,押金也是等語),又賴昌源用客戶 的款項匯到伊帳戶的是別的開銷,就是買一些辦公室電腦設 備、桌椅、盆栽、白板等,還有付給戴會計師的費用,還有 申請香港境外公司的費用,還有支付律師函。他匯到伊的中 國信託帳戶,匯了30萬,這30萬支付這些東西後剩下1、2萬 元被查扣了,因為卡司特公司是以誠公司更名來的,以誠公 司之前有欠國稅局與健保局的費用,所以由國稅局查扣了。 又租金有兩筆,一筆是辦公處所的租金與(另一筆)員工宿 舍的租金,都是賴昌源付的等語。又被告蕭琬靜辯稱:賴昌 源說要做貿易買賣機器,伊沒有車,所以伊介紹蕭明輝一起 來做買賣。伊跟賴昌源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先認識賴昌源 ,才介紹蕭明輝跟賴昌源認識。伊不是人頭負責人,伊是實 際要做生意(後改稱:伊是借名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沒有出 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當時賴昌源說機器 好多訂單要買賣機器,叫伊去弄一個公司,看誰有一個公司 過過來,伊就叫伊的朋友,他有一個「以誠」公司沒有用, 伊就叫他過給伊,改名「卡司特」,又是廠商要買機器,廠 商出錢,廠商給賴昌源錢,錢被賴昌源拿走,如果賴昌源沒 拿錢走,廠商匯款到卡司特帳戶,伊等再拿這筆錢去買機器 賺差價,但伊沒轉帳,是要組裝機器,結果錢被賴昌源拿走 。機器伊沒出資,廠商來找伊,伊有叫廠商去告賴昌源。因 為伊找不到賴昌源,伊跟蕭明輝去民權派出所報案,說賴昌 源把公司的錢拿走,沒交貨出來,告他侵占,該案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被法院判刑10個月。伊等沒侵占股份,賴昌源的 律師蔡奉典叫伊等去(事務所),伊等有簽股東出資轉讓同 意書,簽好後交給律師,但他的律師沒有交回來,「他的律 師沒有交回來」是指賴昌源沒有簽,伊等願意轉讓(股份) 出去還他,他叫律師叫伊等去簽(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 但他沒簽,所以伊等的股份也沒轉出去給他。又有份協議書 蕭明輝跟賴昌源都有簽,又(公司)是賴昌源自己要去辦回 來(指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但股東出資轉讓書賴昌源沒有 簽,律師叫伊等去簽,說賴昌源自己會簽,說他會辦(公司 登記),結果什麼都沒有辦。又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的負 責人變更為楊富棟、林家佑不是伊去辦理的,伊沒去簽名( 股東同意書),伊沒有同意或委任、授權他人簽名蓋章。又 大佳公司(設)在商務中心,伊等沒錢去繳房租費,在法定 時間商務中心遷出去,(大佳公司)在經濟部那邊就停業了 ,停止前沒有變更負責人,都是伊蕭琬靜,但伊已經不是負 責人,伊等股份要轉讓給賴昌源,他還沒來辦(轉讓登記) ,賴昌源要去繳稅金,卡司特公司很多稅金(未繳),那時 候伊等告賴昌源,他侵占廠商的款項都還沒解決,伊怎麼要 簽,他拿伊的支票做擔保,害伊的銀行聯徵有污點,股東出 資轉讓同意書伊有簽給律師,協議書伊沒有簽,伊沒有要侵 占,給林家佑的錢,那是賴昌源跟林家佑買這個公司(的錢 ),林家佑說賴昌源還欠他17萬,有天賴昌源跟伊講要合作 做機器買賣,但是賴昌源沒有入現金到大佳公司帳戶,又公 司的資產有3台電腦跟2台筆電在伊的租屋處,伊的租屋處在 育才街那邊,伊都沒有使用,當時的卡司特公司跟大佳公司 有租一個辦公室,兩間公司的營業處所都在那裡,是蕭明輝 租的,賴昌源用客戶的貨款匯到蕭明輝的帳戶去支付辦公室 租金,辦公室的桌椅是商務中心提供的,裡面有一些杯子、 盆栽、櫃子,用客戶給賴昌源的貨款匯到蕭明輝的帳戶買的 。所以有杯子、盆栽、櫃子、文件用品。這些東西沒了,因 為賴昌源沒有交貨就跑了,伊也沒有錢搬,伊就放在原處交 給商務中心的屋主,屋主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沒有侵占任 何東西。伊跟蕭明輝擔任負責人時,有給戴會計師身分證, 但是他把公司過戶後,就寄回來給伊了,寄回來時是約2020 年4月間,伊有跟戴先生講兩間公司都沒有在營業,可不可 以辦歇業,戴先生說他最近很忙,有空再處理,但後來就沒 有處理了等語。又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犯行, 係以聲請人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及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 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名下,而其等現今已非卡司特公司、大 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聲請人如今無法取回公司為據。  ⒈侵占部分:  ⑴卡司特公司部分:  ①依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上開所辯,可知被告蕭明輝簽立 「協 議書」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名下,被告 蕭明輝、蕭琬靜2人並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同意 無償將卡司特公司股份轉讓給聲請人,應由聲請人委由律師 前往變更登記。而觀之被告蕭明輝提出之109年11月26日簽 立「協議書」,聲請人亦已簽名,而該協議書內容載稱「卡 司特公司事實上由賴昌源經營,故蕭明輝同意將卡司特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賴昌源」等語,足見被告蕭明輝主觀上並未有 要將卡司特公司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②又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於110年6月7日前往聲請人委任之律 師蔡奉典之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而觀之該 同意書內容載稱「茲同意本公司(卡司特國際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股東蕭明輝出資新臺幣(下同)102萬元 、股東蕭琬靜出資98萬元,均無償讓由賴昌源先生承受,並 授權賴昌源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出資轉讓所生 之稅捐或規費由賴昌源負擔」等語,是依上開「股東出資轉 讓同意書」所載,被告蕭明輝、蕭琬靜顯然同意卡司特股份 無償轉讓給聲請人,自難認2人主觀上有要將卡司特股份據 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③而詢之證人蔡奉典律師到庭證稱:「(問:〈提示〉這張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是蕭明輝、蕭琬靜在你事務所簽立的?)是 。他們說要移轉,來我事務所簽立,但後續我沒辦理。」「 (問:經過情形?)蕭明輝、蕭琬靜以卡司特公司名義對賴 昌源提告侵占,認為賴昌源侵占該公司現金,金額我現在不 記得,賴昌源說該公司是他個人所有,蕭明輝、蕭琬靜都沒 有出錢投資公司,他們三人就該公司出資額部分有達成協議 ,蕭明輝、蕭琬靜同意把他們在該公司的出資額無償讓賴昌 源承受,所以才簽這份同意書。」「(問:(提示)但上面 僅有蕭明輝、蕭琬靜簽名,並沒有受讓出資人賴昌源簽名? )是。」「(問:為何賴昌源沒簽名?)我不記得了。」等 語。  ④又查卡司特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月以上之情事,經 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472號函 命令解散,並於111年8月3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549 號函文以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為由,依法予以廢止 公司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影本2紙附卷可按。 而查,卡司特公司於遭廢止前,最後於109年11月30日變更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此有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紙附卷可按,而經傳喚證人楊富棟多次未到。另經傳喚證 人即戴銘亨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賴昌源?)不認 識。」「(問:你是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不認識,但 有一次我有見過蕭明輝,是李佳訓有請我辦戶政變更登記, 要變更登記給蕭明輝,變更完成後,李佳訓約好蕭明輝,再 找我,所以我跟蕭明輝有去國稅局領發票。」「(問:賴昌 源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過戶到他名下嗎?)我都是受李佳 訓委託,我根本不認識賴昌源。」「(問:李佳訓有委託你 把卡司特公司〈原本的以誠公司〉從蕭明輝身上過戶到賴昌源 嗎?)沒有。」「(問:李佳訓有委託你從蕭明輝身上把卡 司特公司過戶給楊富棟嗎?)有。這也是李佳訓委託的。」 「(問:李佳訓是公司的誰?)李佳訓原本是以誠的負責人 。」「(問:李佳訓如何聯絡?)我只有他的LINE,我要問 一下。0000000000,但我知道他目前有家公司叫做曜昇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問:為何李佳訓要把公司 過戶給楊富棟?)我不知道,我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只是幫 他代辦,是他交代的。」「(問:你有見過楊富棟?)沒有 ,股東同意書是李佳訓交給我的,交給我時就都簽好了,我 也沒有見過蕭琬靜。」「(問:李佳訓是以誠公司的負責人 ?)以前是以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變更為卡司特公司後,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人戴銘亨所述,顯見並非 係被告蕭明輝要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給楊富棟,而 係李佳訓。又經傳喚證人李佳訓未到。  ⑤又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卡司特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蕭明輝 ,由被告蕭明輝擔任名義負責人,然查,被告蕭明輝、蕭琬 靜均自承其等並均未實際出資,參以被告蕭明輝自承其僅為 人頭負責人,足見聲請人始為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 際經營者,而聲請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倘停止公司營業 ,自有可能因停止營業逾6個月以上而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 散而廢止。綜上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等並未擅自將卡 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予楊富棟,而亦未將卡司特股份移 轉登記予他人,是其等並無將卡司特公司及股份據為所有之 不法所有意圖,而卡司特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超過6個月而遭 新北市政府解散及廢止,並非被告2人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⑵大佳公司部分:  ①依上開被告蕭琬靜辯稱可知,其否認有侵占大佳公司,而聲 請人雖有支付款項給大佳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家佑,然聲請人 並未入金至大佳公司之帳戶內,而卡司特公司之客戶款項遭 聲請人私自侵占乙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1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 案件判決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此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按。  ②又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營業處所為同一租賃之辦公室,所 購買之辦公室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在伊的租屋處,由其保 管中,另因被告蕭琬靜無資力搬家,其餘物品由商務中心之 屋主處理。而查,經傳喚證人林家佑到庭證稱:「(問:〈 提示登記表〉有擔任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109年 1月15日起?)是。」「(問:你是實際負責人?)是。」 「(問:你有實際經營公司?)是。」「(問:現在仍經營 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我賣給賴昌源。」「(問:是否 認識蕭明輝、蕭琬靜?)賴昌源要買時,帶我到台灣大道的 商務中心,就是公司登記的地方,蕭明輝、蕭琬靜也在場。 簽約是蕭明輝,用蕭琬靜當負責人。」「(問:不是賴昌源 要買,為何蕭明輝簽約?)賴昌源出錢買的,他指定要第三 人就是他的股東登記當負責人。蕭明輝登記監察人,蕭琬靜 登記當負責人。」「(問: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蕭琬 靜為負責人,蕭明輝為監察人後,有無實際經營?)登記在 商務中心,我登記好後,資料跟公司變更事項卡都交給賴昌 源。我看是沒有經營,就放在商務中心,費用也沒有給人家 ,被國稅局講說沒在經營、他遷不明,命令解散,現在廢止 登記了。」「(問:費用沒給人家,是指場地是租的?)登 記公司的地址是商務中心,沒給人家租金。」「(問:哪個 地址?)事項卡登記的地址,在臺中市台灣大道,詳細地址 我忘記了。」「(問:賴昌源用多少跟你買?)60萬元,他 用手機轉帳給我,第一次轉20萬,銀行變更好轉23萬,還欠 我17萬。」「(問:你經營時,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 員工?)沒有。」「(問:就是一個公司名字60萬元?)因 為資歷很久,從62年到現在。」「(問:跟新公司有什麼不 一樣?)公司有附帶的甲存支票。」「(問:蕭琬靜、蕭明 輝有在經營?)應該沒有,也沒有買發票,如果有經營就不 會欠商務中心的錢。」「(問:大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沒經 營就被廢止?)是。」「(問:為何不經營?)我聽賴昌源 講要買口罩機,當時口罩生意很好,他有去訂兩台,開兩張 票1200多萬給人家,後來退票,持票人蕭琬靜聯絡台北廠商 叫我拿去銀行補退票,我有去補票,補票就是退兩張1200多 萬的票,蕭琬靜有退票紀錄,沒有存款的話去補票,6個月 之後就沒有退票紀錄。」「(問:賴昌源沒錢買機器,被退 票,所以沒錢經營公司?)應該是這樣。」等語。足見聲請 人向證人林家佑購買大佳公司後,聲請人雖有以被告蕭琬靜 簽立之2張支票購買2台機器,但支票並未兌現而遭跳票,參 以被告蕭琬自承並未出資等情,益徵聲請人以借名登記予被 告蕭琬靜之方式購入大佳公司後,除購買2台機器外,並未 有其他實際之營業行為。    ③又查,大佳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遭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58350 號函文命令解散,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22日府授經 登字第11107969220號函文以未於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 記而依法予以廢止公司登記。而查,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大佳 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蕭琬靜,由被告蕭琬靜擔任負責人 ,又查被告蕭琬靜、蕭明輝均自承並未出資,堪認聲請人始 為大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而同前所述,聲請 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倘停止公司營業,自有可能停止營 業逾6個月以上而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及廢止。  ④又被告蕭琬靜、蕭明輝持有之大佳公司股份,於大佳公司遭 廢止前,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蕭琬靜、蕭明輝名下,並未有 何移轉他人之行為,而聲請人自承其係將大佳公司股份借名 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自難僅以客觀登記之事實,而逕認被 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有何侵占股份之犯行。   ⑤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蕭琬靜、蕭明輝有將大佳公司及股 份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大佳公司係因停止營業超過 6個月而遭新北市政府解散及廢止,並非被告蕭明輝、蕭琬 靜有何侵占入己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 ,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   ⑥另被告蕭琬靜坦承上開公司營業處之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 在其租屋處,然其無將之據為所有之意思,僅暫時保管,而 公司承租之營業處所因未繳納租金遭屋主終止租約,租約終 止後承租人未將屋內之物品搬離而遭屋主處理,亦與常情相 符,而此部分亦難認逕認被告蕭琬靜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將物品侵占入己之犯行,自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    ⒉背信部分:查聲請人係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分別「借名 登記」給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然同前所述,被告蕭明輝、 蕭琬靜並非投資人且均無實際出資,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委任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實際經營上開公司, 則堪認聲請人始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自非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公司業務之人,亦即被告蕭明 輝、蕭琬靜並非實際經營者,再者,依上所述,卡司特公司 、大佳公司係因有停止營業超過6月以上之情事分別於111年 6月10日、111年5月24日分別遭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命 令解散,係公司客觀上未營業,並非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 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而查,聲請 人係於112年2月16日始入監服刑,此有聲請人之完整矯正表 1紙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既係實際負責人,自得為公司實際 經營,同前所述,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並非受聲請人委任之 實際經營者,自難僅以其等為名義負責人之客觀事實,而逕 認「停止營業之情形」係其等所為之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 律事務而變動權利、義務致生聲請人對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 損失。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等2人所為 ,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 何侵占、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 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 (問:分別投資多少錢?投資款交給誰?)我投資卡司特、 以誠公司辦公室設備50萬,錢交給蕭明輝。」「(問:你投 資股份多少錢?)100多萬,大佳公司我交給前負責人,名 字我忘記。」等語,然查,被告蕭明輝並未否認有告訴人有 匯款30萬至被告蕭明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然剩餘款項 僅剩1、2萬業經遭行政機關扣押,顯與聲請人所指稱50萬元 金額不符,然究竟交付多少金額款項及應否返還款項,核屬 聲請人與被告蕭明輝之民事糾葛,聲請人自得應循民事程序 請求返還,再依被告蕭琬靜上開所辯,其仍持有大佳公司、 卡司特公司上開辦公室之設備3台電腦跟2台筆電,此部分被 告蕭琬靜業已供承前開物品由其保管中,聲請人自亦得依民 事程序請求返還。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指稱:  ⒈聲請人賴昌源於109年4月間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委任被告蕭 明輝擔任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及大佳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前 開2公司之股份,及委任被告蕭琬靜擔任大佳公司負責人及 卡司特公司監察人並持有前開2公司之股份。嗣聲請人發現 被告2人欲私下與客戶進行交易,乃於109年5月1日起,對被 告2人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2人未於聲請人通知其等終止委 任關係時,將卡司特公司及大佳公司歸還給聲請人而據為己 有時,侵占罪即已成立。  ⒉被告蕭明輝於109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要將卡司 特公司歸還與聲請人,然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竟於4天後之1 09年11月30日,將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卡司特公司出資額 轉讓與第三人楊富棟,並將卡司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楊富棟,顯見被告2人於110年6月7日前往聲請人委任之蔡奉 典律師事務所,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僅係矇騙聲 請人之舉,蓋被告2人早已將股權、出資額轉讓與楊富棟, 而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尚須有股東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委託書 等,才能委託會計師辦理,被告2人如未交付,即無法辦理 。足見本案係被告2人將身分證及簽好之股東同意書交給戴 銘亨會計師,代辦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及出資 額轉讓等事宜,及擅自將卡司特公司之電腦等辦公室設備及 零用金侵占入己甚明。綜上,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賴昌源透過被告蕭琬靜之介紹,受讓並自109年4月22 日起擔任卡司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取得卡司特公司 之經營權後向箕金匯投顧有限公司(下稱箕金匯公司)負責 人林進驊佯稱有口罩機可出貨,致使林進驊誤信短期內可自 聲請人處購得口罩機以生產口罩,乃於109年4月28日,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林政德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箕金 匯公司向卡司特公司購買「高速平面耳帶式口罩自動機生產 線」2條、價金720萬元、訂金360萬元之口罩機設備買賣契 約書(下稱本件口罩機買賣契約),並由卡司特公司登記負 責人蕭明輝(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 表卡司特公司與林進驊簽約,林進驊並於同日交付360萬元 訂金予蕭明輝。嗣於契約約定交貨日109年5月13日屆至時, 林進驊均未取得上開口罩自動機生產線等設備。賴昌源即指 示蕭明輝與大佳公司登記負責人蕭琬靜(涉犯詐欺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續向林進驊稱:大佳公司具有供 貨能力云云,並於109年5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 樓「陳昭全律師事務所」另行簽定協議書,協議內容為箕金 匯公司改向大佳公司購買2臺「SMKS全自動一拖二平面口罩 機」共560萬元,由林進驊先前支付予蕭明輝之360萬元價款 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並由蕭琬靜以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 72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如違約,林進驊可將該支票兌現 ,且由卡司特公司另支付林進驊損害賠償金100萬元。惟於 協議書約定交貨日屆至時,林進驊仍未取得上開口罩機等設 備,於109年7月8日將上開支票持至銀行提示亦遭退票,始 知受騙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942號 案件(下稱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因甲案涉嫌詐欺 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647號案件判決本件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 9日確定。  ⒉又聲請人於取得箕金匯公司應付卡司特公司之360萬元訂金支 票後,要求被告蕭明輝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與其一起 前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為卡司特公司開立臺灣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將前開訂金 支票存入臺銀帳戶內,蕭明輝再自臺銀帳戶提領現金250萬 元交予賴昌源,用以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賴昌源復對蕭明 輝表示日後需再自臺銀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採購口罩機之相 關費用,蕭明輝遂將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賴昌源使用 。詎賴昌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 犯意,未將該筆現金250萬元用以購買口罩機周邊材料,連 同賴昌源分別於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先後3次自行 從臺銀帳戶所提領款項共計70萬元,亦未用來支付採購口罩 機之相關費用,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320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32169號案件(下稱乙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於1 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本件聲請人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上易字第23號 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乙案各該判決書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蕭明輝、蕭琬靜2人所辯,當時同意擔任卡司特公司、大 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因相信聲請人說他要作進口機器買 賣業務,但聲請人以卡司特公司名義與箕金匯公司簽約並收 取360萬元後,並未如期交貨,錢也被聲請人拿走,後來聲 請人又開大佳公司的支票做擔保,還是無法履約,致使大佳 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蕭琬靜因而有信用 瑕疵等語係屬可採。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查詢戶名 大佳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參酌乙案判決 書所認定事實,可知聲請人先於109年4月28日以卡司特公司 名義與箕金匯公司簽訂口罩機設備買賣合約書,然未能依約 於109年5月13日前交貨,聲請人再以大佳公司之名義向案外 人「信易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易電熱公司)」購 買2套口罩機,應付價金為480萬元,然而在信易電熱公司備 妥2套口罩機後,因為聲請人支付予信易電熱公司之480萬元 支票跳票,最終未向信易電熱公司購得2套口罩機,該紙應 付信易電熱公司之480萬元支票,應係大佳公司所開立華南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48 0萬元、退票日期109年5月26日之支票。而聲請人要求被告 蕭琬靜以大佳公司之名義開立面額720萬元之支票交付箕金 匯公司作為擔保,亦因違約而由箕金匯公司提示支票、退票 ,該紙支票應係大佳公司所開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 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720萬元、退票日期109年 7月8日之支票。則因聲請人所涉犯甲案之詐欺取財行為、乙 案之業務侵占行為,致使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被告蕭明輝、蕭琬靜不斷遭箕金匯公司負責人林進驊 催促交貨,並提告其等涉嫌詐欺取財罪,聲請人後續以大佳 公司名義開立與信易電熱公司之貨款支票,及以大佳公司名 義開立與箕金匯公司以擔保履約之支票均退票(事後此2紙 支票均贖回而註銷),造成被告蕭琬靜之信用瑕疵,堪認被 告2人因同意擔任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致 遭與聲請人往來之廠商提告,聲請人迄至110年2月20日始與 箕金匯公司簽訂和解書,並交付面額360萬元之支票與箕金 匯公司以返還前收受之訂金,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2月17日 、面額140萬元之支票與箕金匯公司以支付違約金,在此之 前,聲請人並未解決前案所衍生法律糾紛,則自不能以聲請 人所提出不明日期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暱稱「賴所羅大佳 卡司特董事長」(即聲請人)片面向被告2人表示「公司先 還回來再說」、「不要侵占原本就是我的公司」等語,逕認 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未依 聲請人請求協同辦理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出資轉讓登記,即構成侵占罪。  ⒊卡司特公司部分:  ⑴承上所述,乙案係由被告蕭明輝代表卡司特公司提告,以促 使聲請人出面解決與箕金匯公司間因簽訂本件口罩機買賣契 約後衍生之訟爭,嗣於乙案偵查中之109年11月26日,被告 蕭明輝與聲請人賴昌源簽立「協議書」,約定要將卡司特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並將被告蕭明輝名下於卡司特公司 之出資額102萬元轉讓給聲請人,配合用印及辦理過戶手續 ;於卡司特公司負責人更改後,聲請人將代表卡司特公司向 箕金匯公司解決口罩機購買合約事宜,口罩機買賣事宜皆與 蕭明輝無關等。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另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2人於110年6月7日,經受聲請人委任之蔡奉典律師通知 ,在其律師事務所內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同意無 償將卡司特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並授權聲請人向主管 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因出資轉讓所生之稅捐或規費由聲 請人負擔等情,業據證人蔡奉典於原署偵查中證述在卷,並 有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明輝、蕭 琬靜2人始終未否認僅係受聲請人委任登記為卡司特公司之 負責人、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之事實。  ⑵①卡司特公司於109年4月22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蕭明輝, 原股東張佑式、楊富棟於109年4月22日出具以誠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張佑式之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蕭明 輝承受,將楊富棟之出資額50萬元轉讓由蕭琬靜承受;原股 東楊富棟再於109年4月27日出具以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將剩餘出資額50萬元中之2萬元轉讓由蕭明輝承受 ,48萬元轉讓由蕭琬靜承受。嗣卡司特公司於109年11月30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原股東蕭明輝、蕭琬靜出具卡 司特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為109年11月24日), 將蕭琬靜全部出資額98萬元及蕭明輝全部出資額102萬元, 均轉讓與楊富棟承受,此有卡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卡司特 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等附卷可按,然被告2人否認有簽署前 揭股東同意書或授權他人簽署。②為釐清被告2人是否有授權 辦理出資額轉讓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富棟等事宜,經原檢 察官多次傳喚證人楊富棟未到。另傳喚證人即辦理109年11 月30日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戴銘亨到庭證稱 :「(問:你是否認識賴昌源?)不認識。」「(問:你是 否認識蕭明輝、蕭琬靜?)不認識,但有一次我有見過蕭明 輝,是李佳訓有請我辦戶政變更登記(應為公司變更登記, 誤載為戶政變更登記),要變更登記給蕭明輝,變更完成後 ,李佳訓約好蕭明輝,再找我,所以我跟蕭明輝有去國稅局 領發票。」「(問:賴昌源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過戶到他 名下嗎?)我都是受李佳訓委託,我根本不認識賴昌源。」 「(問:李佳訓有委託你把卡司特公司〈原本的以誠公司〉從 蕭明輝身上過戶到賴昌源嗎?)沒有。」「(問:李佳訓有 委託你從蕭明輝身上把卡司特公司過戶給楊富棟嗎?)有。 這也是李佳訓委託的。」「(問:李佳訓是公司的誰?)李 佳訓原本是以誠的負責人。」「(問:李佳訓如何聯絡?) 我只有他的LINE,我要問一下。0000000000,但我知道他目 前有家公司叫做曜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 問:為何李佳訓要把公司過戶給楊富棟?)我不知道,我是 會計師事務所,我只是幫他代辦,是他交代的。」「(問: 你有見過楊富棟?)沒有,股東同意書是李佳訓交給我的, 交給我時就都簽好了,我也沒有見過蕭琬靜。」「(問:李 佳訓是以誠公司的負責人?)以前是以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變更為卡司特公司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依上開證 人戴銘亨所述,其並非受被告蕭明輝委託將卡司特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楊富棟,而係受前以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佳訓 之託辦理。至李佳訓於將以誠公司轉讓與聲請人後,何以再 度委託證人戴銘亨辦理將卡司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富棟之 事,則因證人李佳訓於原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無從查明 李佳訓係如何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以及前揭股東同意 書是否係由蕭明輝、蕭琬靜、楊富棟等人親自簽名等節。自 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意圖損害 聲請人之利益,將應屬聲請人對於卡司特公司之出資額轉讓 與第三人楊富棟之行為。  ⒋聲請人受讓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後,係 將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2樓之5,並分次匯款共計30萬元與被告蕭明輝 以支付兩家公司之租金、買設備及作為零用金等情,業據聲 請人賴昌源於113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聲請人 認被告2人涉嫌侵占卡司特公司、大佳公司之設備及零用金 ,並稱被告2人迄未歸還設備等語。然查:訊之被告蕭琬靜 於原署偵查中陳稱: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營業處所為同一 處,係位於臺灣大道的商務中心,後來因為聲請人沒有交貨 就跑了。付不出租金,伊也沒錢搬,所以裡面有一些杯子、 盆栽、櫃子、文件用品就留在原處由屋主處理,另公司的資 產有3台電腦跟2台筆電都放在伊的租屋處,由伊保管中等語 。參以依被告蕭明輝於113年4月26日當庭提出之雜項收支表 ,收入部分有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12日 暫入款各10萬元,均登載為「賴董匯入」,即聲請人匯入被 告蕭明輝帳戶以供公司支用,支出部分則有各項雜支及匯台 北戴會計師費用(2萬元、3萬4000元)、買兩台PC兩台NB( 7萬2390元)以及發律師函、補充協議(1萬元、3萬元)、 丹姐5萬元等大額項目,共計支出金額為28萬1524元,至結 餘款1萬8476元部分,被告蕭明輝稱因公司欠稅已遭國稅局 查扣,亦有被告蕭明輝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所稱公司公款購置之設備應係指暫由被告蕭 琬靜保管中之筆電及桌上型電腦,聲請人自可依法請求被告 蕭琬靜返還,尚不能據此認被告代保管之行為,有何易持有 為所有之故意,而應構成侵占罪。  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等所指摘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涉犯侵占、 背信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是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 原則均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由外,另 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提起 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 容予以判斷,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蕭明輝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提出本件聲請時始將李家訓、楊富棟列為被告部分, 既均非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範圍,則上 開部分本均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指,均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㈡依據卷附之109年11月26日「協議書」及110年6月7日「股東 出資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佐以證人蔡奉典律師於偵查中之 證詞內容以觀,堪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從未否認卡司特公 司實由聲請人所有及經營之事實,亦同意將卡司特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聲請人,且同意無償轉讓股東出資額予聲請人等情 ,從而,被告蕭明輝、蕭琬靜顯無侵占卡司特公司之主觀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背信之犯意甚明。  ㈢另因大佳公司與卡司特公司之營業處相同,且聲請人未如期 給付租金,公司亦無多餘資金足資處理後續搬遷事宜,被告 蕭琬靜遂僅將3臺電腦及2臺筆電暫時代為保管而暫放其租屋 處餘力,其餘之文具、辦公用品則均留在原處交由屋主自行 處理等情,在在顯見被告蕭琬靜僅係暫時代為保管上開電腦 、筆電等物,則聲請人自得循合法正當之管道據以向其請求 返還上開物品,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蕭明輝、蕭琬靜當具有 侵占之不法意圖或侵占、背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審酌 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蕭明輝、蕭琬靜有何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 ,而就本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亦查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另被 告李家訓、楊富棟既均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列 之被告,且被告蕭明輝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亦非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曾加以調查論斷之內容,上開部 分自均非屬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可資審酌之範疇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 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首揭 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聲自-153-20250317-3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蕭吉本 代 理 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莊金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114年2月2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 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 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利罪嫌部分:   聲請人從事板模事務,有周轉困難之情,此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利用師生情誼,及告訴人對其信賴,在告訴人事業發展 時有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利用兩造間弱勢不對等, 進而與告訴人訂立單方面由被告決定交易條件之金錢借貸契 約,強迫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簽立5年內返還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協議書。依實務 見解,「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 ,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之程度,被告處於資金困難之際,為 生計不得已簽訂被告擬定之協議書,約定之利息顯然過高, 被告係利用聲請人當時急迫、輕率等現狀使聲請人簽立,已 構成重利罪。且兩造於105年8月18日前有本票之金錢往來, 為何於10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約定高額利息,聲請人當 時財務狀況與107年7月31日前之情形顯然不同,檢察官未就 此探究,實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㈡詐欺罪及背信罪部分:   被告以108年度將投資400萬元為由,換取聲請人簽立協議書 及400萬元本票,甚至取得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所 交付之260萬元,被告所投資400萬元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 ,該400萬元支票卻發生退票,自可認被告以交付空頭支票4 00萬元為詐術,進而使告訴人處分其財產,且被告事後並未 返還全部本票,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嫌,受有上開利益,構成 詐欺罪。再者,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本負有履行其所開立40 0萬元資金之任務,縱使與告訴人有簽立回收至少600萬元之 工程款約定,然約定期間尚未屆至,被告卻未履行其任務,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且依協議書記載,被告負有於108年履 行開立400萬元資金任務,而告訴人並無負責400萬元資金之 約定,否則被告不僅免於出金,亦有回收達600萬元以上之 獲利,有違經驗法則,亦可證明被告涉及背信罪。  ㈢誣告罪部分:   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向被告清償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有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檢察官聽取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告 訴人尚未全部清償,顯然與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客觀證物全 然未合。實情為告訴人已清償本票之債,被告始簽立切結書 ,惟被告卻未依約返還全部本票,又以此聲稱告訴人積欠債 務,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主觀上有無誣告 之犯意甚明。縱使告訴人尚未清償本票債務,被告亦明知本 案屬民事糾紛,竟提出刑事告訴,具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 之誣告犯意。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詐欺、背信及誣告犯行,辯稱:⒈ 我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實際施作工程,是他主動找我借錢,然 後說要合夥做工程,雖然有帶我到工地現場,但現場都沒有 人,我不確定他是否真的有施作工程,他跟我約定要償還款 項,結果都沒有還我,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 給他要商量此事,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 他都不理我,我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 說107年下半年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 疑他詐欺,叫我開200萬元支票給他,我才會告他詐欺。⒉50 0萬元是他借款總額扣除還款金額後剩餘的,聲請人每次跟 我借錢,我都會讓他寫本票,他還錢時我再把本票還給他, 500萬元是剩下的本票相加,到了105年8月18日那天,我們 做結算,他在我這邊的本票有500多萬元,算500萬元,才會 寫協議書,且借款500萬元,利息1個月才2萬元,年利率才4 .8%,怎會是重利。⒊聲請人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 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 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 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 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 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 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 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 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兩張支票,一人負責一張,到了107 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 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 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 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 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 ,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 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他有講這句話,到了108年 3月底第一張支票跳票,他有拿錢去星展銀行,就是不存進 去,他如果把錢存進去就不會跳票了,所以跟我沒關係。後 來聲請人要我再給他50萬元,並歸還所有之前簽的本票,他 才會讓我的支票不會跳票,因為我如果跳票,以後公司會被 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對我影響很大,我才會給他錢跟本票 等語。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重利罪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同此見解);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 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 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急迫」 ,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 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一般向他人借 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均有資金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 經權衡後認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 用、財務規劃較為有利,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 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仍應予以探究,不宜以 借款之利息較高,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 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是倘行為人 貸與金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 息較銀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 申辦貸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 款項,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之行為 ,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與聲請人雖 於105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記載「105年7月31日前所開 立之本票從8月起每月補貼利息2萬元整,每年6月30日和1 2月31日各協議一次,如沒還本金,次月起每月利息加1萬 ,如有還本金,則返還同質之本票,利息維持原狀。預期 5年內返還本金500萬元,如能在7年內還清所有本票款, 則本事業由乙○○獨有」等內容,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佐。 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叫我簽這張500萬元之前,我 已經陸續在不同地方拿現金給他,沒簽收證據,我有開本 票給他抵押,他說要協議跟我一起創業後,如果有賺到錢 ,再把本票拿回來;500萬那張是被告強迫我,第一次我 沒簽,他第二次跟我說不然我開支票給你做,然後他拿影 本給我,我就簽名等語。另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被告於 104年間向告訴人提出應返還500萬元之協議書......告訴 人認為當時並未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且告訴人於104年至 105年間已陸續按月給付18萬至22萬左右之利息,故告訴 人當時並不願簽立此約。嗣被告於105年間表示願意開立 支票給告訴人當作工程資金,告訴人迫於急需資金之情況 下,故於105年8月18日簽立此約」等語。則依聲請人前揭 所述,聲請人於被告104年提出協議書要求聲請人簽立時 ,拒絕簽立此約,嗣於105年8月間,被告表示願意開立支 票給告訴人當作工程資金,聲請人自行評估經營之效益結 果,始簽立前揭協議書,核與一般人面臨立即經濟上之壓 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之情有別,聲請人 既已評估過經營板模可能獲得之利潤與借款清償本利之得 失,於近1年後決定簽立協議書,亦足證告訴人實已就可 能獲得之利益、借款成本、經營之難易度、時效性等因素 綜合衡量後,認可以藉由經營板模業之利潤在5內清償借 款500萬元,及負擔每月2萬元之利息而簽立協議書,此應 係屬個人就資金調度作出之判斷,實難認聲請人向被告借 款時有何緊急迫切或輕率之情狀,更與出於無經驗而借款 之情形有別。而聲請人於近1年後始簽立切結書,亦可見 聲請人並無顯著意志薄弱而無法抗拒重利要求之情。再者 ,依前揭協議書之記載,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500萬元, 每月應給付利息2萬元,年利率亦僅達4.8%(2萬×12/500 萬),遠低於105年時之約定利率上限20%(於110年7月20 日後施行之民法規定,約定利率上限降為16%),亦難認 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詐欺及背信罪部分:被告與聲請人於107年7月20日簽訂協 議契約書,內容記載:「⒈甲方(即聲請人)願以料場之 模具與現有工地之模具共值市價200萬元作為乙方(即被 告)之擔保品(擔保支票400萬元之用)...⒉甲方107年7 月至12越(應為「月」之誤載)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 前付給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 萬元正。…⒌乙方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 交於甲方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 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 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等語,有前 揭協議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05至207頁)。聲請人 另於108年8月1日簽署保證書交予被告,內容記載:「本 人乙○○承諾甲○○先生之前所開立支票108年8至12月共計5 張均不會跳票,若有存款不足導致跳票事件發生,本人願 以料場板模作為擔保,由甲○○先生變賣補足支票金額,其 餘均歸甲○○先生,口說無憑,特立此保證書於甲○○先生。 PS:若支票全數過關,此契約即自動失效,並歸還乙○○。 立保證書人:乙○○,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等語,亦有 保證書存卷可佐(見他卷第391頁)。以上協議契約書及 保證書記載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辯聲請人因周轉不靈,請 求被告開立分期支票讓聲請人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待聲請 人取得工程款後,再用以支付支票款項,108年的支票款 聲請人說他要負責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 詐術,抑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⒊誣告罪部分:被告以聲請人承攬工程資金短缺為由,多次 開立本票供擔保向其借款,迄未全部清償,亦未依約配合 被告收取工程款,因認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對聲請人提 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 0567號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被告 (即聲請人)以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 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 ,為被告及告訴人(即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借款時所開 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 達69紙、告訴人借予被告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 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 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被 告迄今雖未全部清償」等語,堪認聲請人於該案偵訊時亦 自承尚未全部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雖於109年4月26日 簽立契結書,記載「本人甲○○手上已無乙○○所寫給我的本 票,也不會用本票(乙○○所寫的)叫人去向乙○○要錢,如 有違反此契約,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有契結書附卷可參 。惟該契結書僅記載被告手上已無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 且不會以本票向被告求償,並未表示聲請人確已清償全數 債務。且聲請人縱於109年間事後清償全數債務,亦與其 於105年1月31日起向被告借貸金錢取得款項時,有無對被 告施用詐術無涉。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聲請人欠我錢, 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他 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唯 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 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 叫我開兩百萬支票給他,我才會告他詐欺等語(見他卷第 384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工程沒動工是營造廠 問題,當時碰到疫情,這不關我的事等語(見他卷第384 頁)。則聲請人確有因工程未動工,無法如期配合被告回 收工程款以清償借款及票款之情事,被告亦無從知悉工程 未動工之原因為何,因而認聲請人對其施用詐術,涉有詐 欺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難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54號   告 訴 人 乙○○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國小老師,告訴人 於民國104年間,欲經營模板事業,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趁告訴人急需資金投入前揭模板事業,亦缺乏借 貸經驗,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向告訴人提出 自105年7月31日前開之本票從8月起每月補貼利息新臺幣( 下同)2萬元…如未還本金,次月起每月利息加1萬,5年內還 完本金500萬元之協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二)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打算投入400萬元之資金與告訴 人合夥經營板模事業,試圖以先前開立之支票,隱瞞被告沒 有能力給付現金之事實,於107年間,提出協議契約書,提 議由被告開立400萬元之票據,告訴人於107年7月至12月, 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補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 約。詎簽約後,被告開立之支票其中有3張退票,其餘票款 均為告訴人四處籌錢代墊,自107年7月間至108年4月,共計 交付260萬元,並開立面額400萬元本票予被告,告訴人事後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 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三)被告明知告訴人確實有從事模板 工程之工作,並於105年間,曾帶被告至諸多工地監工,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間向 本署誣指告訴人以虛偽工程涉嫌詐欺罪嫌,致告訴人遭本署 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重利部分, 怎麼可能借款500萬元,利息一個月才兩萬,一年24萬,年 利率才0.4%,會是重利。500萬元是有借有還,他有還錢, 我就把本票還他,到了105年8月18日那天,我們要做結算, 他在我這邊的本票有500多萬元,算500萬元,就寫這張,之 後慢慢還我,在還沒還清前,按月支付兩萬利息。詐欺部分 ,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 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 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 ,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 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 下半年,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 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 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 都開兩張支票,一人負責一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 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 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 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 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 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 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 是他要負責的。背信部分,這個是到107年底,乙○○跟我說 我沒支票了,他要求我如果能拿到新的支票,要把107年7月 到12月每個月20萬元他付的支票款要我再開回給他,我說如 果這個支票的錢你能負責當然沒問題,他說好,所以108年 的支票款他要負責,他有講這句話,到了108年3月底第一張 支票跳票,他有拿錢去星展銀行,就是不存進去,他如果把 錢存進去就不會跳票了,所以跟我沒關係。誣告部分,他欠 我錢,我聲請民事調解,他不去,我打電話給他要商量此事 ,他說他沒欠我的錢,還去警局告我騷擾,他都不理我,我 唯一方式只有告他,自由路有一件工程,他說107年下半年 要開始做,結果到109年還沒動工,我合理懷疑他詐欺,叫 我開兩百萬支票給他」等語。經查:告訴人乙○○固於偵訊中 指稱:「甲○○是我國小六年級老師,我們從82年開始有金錢 往來,那時我們是合夥,後來有截止關係,他也有寫切結書 給我,後來我印象中是104年底我遇到他,他問我做什麼, 我說我做板模工程蓋房子,我說我資金短缺,就跟甲○○借了 30萬元,他後來陸續跟我去看工地,我問他有沒有興趣一起 做,後來104年12月簽合夥協議書,他陸續有拿錢給我,在1 05年8月這一年中他陸續有拿了大約5百萬給我,但我每個月 有給他18萬元至28萬元不等,在不同地方給他,我說我錢給 你,你自己去扣除你給我的錢。甲○○說是利息,他說他去地 下錢莊借的,我說我還給你的錢你要當作利息或是當成本金 ,都由他安排,這500萬元我也有開本票給他,比如說他給 我100萬元,我就開超過100萬元的本票給他,開幾張我不確 定,每次100萬元我就開10萬元十張或是100萬元一張的給他 ,張數我不確定,但金額一定是比500多萬元。甲○○在108年 8月叫我簽一張500萬元借據,他說這段期間那些錢是借我的 ,我說你跟我說要合夥一起做,我就不簽,後來甲○○拿了一 張協議書影本,我有提供給警方,甲○○說就算是合夥,我用 我的支票下來運作,他就開他的支票給我叫我簽,我是聽他 這麼說才簽那張五百萬的借款,後來他用那張500萬元借款 跟我提告返還借款,我告他詐欺是因為他開的支票後來都跳 票,他叫我簽那張500萬元表示我欠他錢,他說後面工程用 他的支票來做,如果有賺錢再還他錢,後來他開了106年的 支票,全年度1到12月,我印象中是開了120萬元到200萬元 ,但108年開了400萬元支票,支票跳票後,因為這段期間他 的支票都是我用收給他的工程款去填埔他開支票的錢,他叫 我107年每個月幫他代墊20萬元,我另外又給他每個月20萬 元現金,給6個月共120萬元。之前在110年他告我詐欺,是 同一件事情,所以我要告他誣告,他明明跟我合夥卻告我詐 欺」等語。惟查:(一)重利罪嫌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 ,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 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將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 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所謂「急迫」,係指 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 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 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 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 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 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 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 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數份,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8日、106年10月1日 、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可證告訴人於簽約時,即 已詳知還款之方式,而於第一次借貸後,再繼續與被告商談 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足見告訴人於借款前已有 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且 告訴人並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僅 依告訴人於告訴狀陳稱:事業缺乏資金之初期,急需資金投 入事業等語,而於告訴人向被告借貸之際,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 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 ,而率認被告涉犯重利罪。是就被告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 前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0567號案件偵查後,認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以承攬 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借款,迄今仍 未全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及告訴人(即本 案被告)共認,並有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借款時所開立到 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之本票高達69紙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票貼之 發票日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 所指之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即本 案告訴人)與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間有長期借貸,被告( 即本案告訴人)迄今未全部清償…」一情,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雙 方商談後,簽立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彼此如何出資 、款項如何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告訴人就 此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告訴人於前揭案件陳稱:「伊確 有因承攬板模工程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款,部分也 已經完工,況且伊均有依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利 息,最高的部分100萬元每月要付18萬元利息,伊已經付了 告訴人(即本案被告)400多萬元利息等語,亦可徵告訴人 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則其指稱:被告自始無打算投入資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交付260萬元現金,受有財產上 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就此部份,自難僅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三)背信罪 嫌部分:參以卷附由雙方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之協議契約書 記載:「2.甲方(即告訴人)107年7月至12越共計6個月, 每個月月底前付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開立之支票用,共 計120萬元正…5.乙方(即被告)需開立金額400萬元正(108 年度)之支票交付甲方(即告訴人)作為共創事業之用,甲 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以上(不足金額由 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為清償乙方本票之 用」,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乙○○約我說他跟人家 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他欠周轉的錢,叫 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的工程款每個月都 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是107年1月開到10 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但不夠支票的錢, 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乙○○有工程款, 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結果工程到現在 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責20萬元,我負責 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2張支票,一人負責1 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合約書給我,說下 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元給他,後來到了1 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話,要把107下半年 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他,我說如果支票你 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給他,結果到108年3 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但不入帳,是他讓 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負責的;證據3有提到 107年7到12月的錢是乙○○要負責,這個支票的錢是他要拿工 程款回來,不是我要負責支票給他,那他都不用做事,拿我 的400萬元去花就好,他都沒拿工程款回來,尤其證據3他還 寫回收會到達600萬元,扣除我的400萬元,還會有200萬元 ,他都不承認怎麼可以呢」等語相符。則被告因工程款回收 之款項未達約定之金額,且告訴人未依約將其應負責之支票 款入帳,因此未依照前揭協議書支付400萬元之投資款項, 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被告涉 有何背信罪嫌。(四)誣告罪嫌部分:按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 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 告論罪。再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 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有以承攬之工程資金 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69紙供擔保而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未 全部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涉有刑法 詐欺罪嫌,向本署提起告訴,可證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乙○○ 住所詳卷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47454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從事板模事務,有周轉困 難之情,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利用其為聲請人國小老師之 身分,藉由師生之情誼,以及聲請人對其之信賴,於事業發 展時有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進而與聲請人訂立單方 面由被告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強迫聲請人於105 年8月18日簽立5年內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 按月給付利息2萬元之協議書,應構成重利罪。後聲請人經 濟處境更為不利,不得不於106年10月1日、107年1月1日、1 07年7月23日再簽立協議書,聲請人經濟困難,迫於難以求 助之處境下,只得再簽立協議書。(二)契約書之內容由被 告所提出,並非聲請人所提,被告以投資400萬元為由,換 取聲請簽立契約書及聲請人之400萬本票,甚至取得聲請人 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之所交付之260萬元。即被告投資之4 00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為之,支票卻發生退票,自可認為被 告以交付空頭支票400萬元為詐術,被告所為自屬履約詐欺 ,被告虛構其有意出資400萬元資金與聲請人之事實而施用 詐術,使聲請人誤信其有履約真意而陷於錯誤,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應構成詐欺罪。又事後 被告雖有返還聲請人所立之本票,然未返還全部本票,且被 告以部分本票對聲請人提出訴訟,足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之嫌 (三)被告應有履行其所開立400萬元資金之任務,縱使與 聲請人有簽立回收至少600萬元之工程款約,然約定期間尚 未屆至,被告卻未履行其任務而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利益。又 契約書內容,並無108年款項由聲請人負擔之約定,且107年 7月至12月的費用,聲請人已依約履行,不因而免除被告本 應履行之任務,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本案約定回收工程款時 間與被告違背其任務之時間序,顯見事實認定錯誤。(四) 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已向被告清償後請求被告全數返還, 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倘若被告尚未清償本票之債務, 被告為何返還本給聲請人,聲請人已清償本票之債,被告簽 立切結書並返還全部本票,又以此聲稱聲請人積欠債務,誣 指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告訴,構成誣告罪等語。因認被告確涉 有重利、詐欺、背信及誣告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餘詳如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 司法院諸多解釋亦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9 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於第6條更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所謂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原偵查結果略以:(一)重利罪嫌部分: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 ,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 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將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 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所謂「急迫」,係指 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 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 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 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是刑法重 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 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 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接受 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協 議書數份,簽立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8日、106年10月1日 、107年1月1日、107年7月23日,可證聲請人於簽約時,即 已詳知還款之方式,而於第一次借貸後,再繼續與被告商談 還款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足見聲請人於借款前已有 評估自身還款狀況、利率高低等條件後始為借款之能力,且 聲請人並無提供足以佐證其於本案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形之事證以供調查,故本案尚難僅 依聲請人於告訴狀陳稱:事業缺乏資金之初期,急需資金投 入事業等語,而於聲請人向被告借貸之際,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致無法判斷決定及未能辨別借 貸之利害關係,而任由被告決定調借資金多寡與利息高低之情 ,而率認被告涉犯重利罪。(二)詐欺罪嫌部分:被告前對 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經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67 號案件偵查後,略以:「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以承攬之工 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供擔保而向借款,迄今仍未全 部清償一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共認,並有被 告借款時所開立到期間日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 止之本票高達69紙、告訴人借予被告票貼之發票日自107年1 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如告訴意旨所指之支票存根 在卷可證,堪認為事實,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期借貸 ,被告迄今未全部清償…」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足徵本案聲請人與被告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雙方商 談後,簽立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約定彼此如何出資、款 項如何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聲請人就此亦 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聲請人於前案件陳稱:「伊確有因承 攬板模工程而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款,部分也已經完 工,況且伊均有依告訴人要求支付利息,最高的部分100萬 元每月要付18萬元利息,伊已經付了告訴人400多萬元利息 等語,亦可徵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乃係為清償先前 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則其指稱:被告自始無打算投入資金,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至108年4月,共交付260萬 元現金,受有財產上損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就此部份 ,自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 罪嫌。(三)背信罪嫌部分:依卷附由雙方於107年7月20日 簽立之協議契約書記載:「2.甲方(即聲請人)107年7月至 12越共計6個月,每個月月底前付乙方20萬元正,作為補給 開立之支票用,共計120萬元正…5.乙方(即被告)需開立金 額400萬元正(108年度)之支票交付甲方(即聲請人)作為 共創事業之用,甲方必須在108年度工程款回收達到600萬元 以上(不足金額由次年補足600萬)若超出600萬元之金額作 為清償乙方本票之用」,經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辯稱:「是乙 ○○約我說他跟人家合夥,跟人家拆夥了,有板模及合約書, 他欠周轉的錢,叫我開支票讓他可以去買他需要的東西,他 的工程款每個月都會進來,他就可以給我補支票費用,支票 是107年1月開到107年6月,他確實每個月都有工程款給我, 但不夠支票的錢,我就拿錢出來補缺額,到了107年下半年 ,乙○○有工程款,他有合約書,叫我再開200萬元支票給他 ,結果工程到現在還沒做,我們又寫了合約書,他每個月負 責20萬元,我負責15萬元去補支票的錢,當時每個月都開2 張支票,一人負責1張,到了107年底,他又拿了5、6個工程 合約書給我,說下半年還有這麼多工程款,叫我再開400萬 元給他,後來到了108年初,乙○○說如果新的支票有領到的 話,要把107下半年每個月他負責的20萬元支票我要再開給 他,我說如果支票你能負責我可以開給你,他說好,我就開 給他,結果到108年3月他就跳票了,他已經把錢拿去銀行了 ,但不入帳,是他讓我跳票的,108年開始的支票就是他要 負責的;證據3有提到107年7到12月的錢是乙○○要負責,這 個支票的錢是他要拿工程款回來,不是我要負責支票給他, 那他都不用做事,拿我的400萬元去花就好,他都沒拿工程 款回來,尤其證據3他還寫回收會到達600萬元,扣除我的40 0萬元,還會有200萬元,他都不承認怎麼可以呢」等語相符 。則被告因工程款回收之款項未達約定之金額,且聲請人未 依約將其應負責之支票款入帳,因此未依照前揭協議書支付 4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無從認被告涉有何背信罪嫌。(四)誣告罪嫌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判決參照)。本案聲請人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7年9月1日 止,有以承攬之工程資金短缺為由,而開立本票69紙供擔保 而向被告借款,迄今仍未全部清償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 因此認為聲請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向本署提起告訴,可證 其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詐欺、背信及 誣告等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 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再 議意旨所執,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之評價,惟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僅依聲 請人單方指訴,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長  林 錦 村 請假出國             主任檢察官  張 宏 謀 代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炎 輝

2025-03-17

TCDM-114-聲自-24-2025031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爐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2 年度易字第684 號),聲請 撤銷其緩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42 號、113 年度執保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爐耀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8 月8 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1 罪)、15日(6 罪)、10日(3 罪)、5 日(1 罪)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 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 年,並以保護管束2 年代之,於113 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1 年6 月9 日起至 112 年4 月8 日間更犯多起竊盜罪,經本院於113 年8 月7 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並於 113 年9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①);又於112 年6 月1 日 更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13 年9 月11日以113 年度簡字 第178 號判決判處拘役10 日,並於113 年10月8 日確定( 下稱後案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 於113 年11月22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以113 年度執保監弗字第11號刑後監護處分2 年, 受刑人顯無法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規定,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二、按撤銷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等規定,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如係因另案受刑罰之 宣告,而聲請撤銷緩刑時,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茲查,聲請人據以請求撤銷上開緩刑之本院112 年度易字 第684 號判決係於113 年9 月3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114 年2 月11日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書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又 依上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所轄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現因另案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 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有關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㈠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故緩刑宣告得否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該條第1 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以為裁量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 字第107 號判決論旨參照)。而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 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因此,裁量撤 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 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 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 改過遷善目的。申言之,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 宣告,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惟如法院於緩刑宣 告時,已可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 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 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 告,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論 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後案①、②所犯之案件型態、罪質固屬類同,然受 刑人後案①、②所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係於同一期間 所為,非係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仍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 整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戒慎其行者 ,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 其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確定,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 實據,逕論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且就前案緩刑之宣告,前案判決理由已詳敘   :受刑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賠償並獲得部分被害 人之原諒,若能定期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緩刑2 年等語,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係以受刑人 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旨在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   ,並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自不得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 案,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 刑,已非正確、妥適或非基於合理推理,或對受刑人所宣告 之刑已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況後案①乃經檢察官於112 年5 月26日起訴,112 年6 月3 0日繫屬本院,後案②係由檢察官於112 年9 月4 日起訴,11 2 年9 月25日繫屬本院,亦即前案法院於113 年8 月8 日宣 告緩刑之際,已可預見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後案犯罪,將於緩 刑期內確定,而在審酌後仍為緩刑之諭知,並非未預知受刑 人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者可比,依首開論旨 ,本院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不得僅依憑前案緩刑宣告時 已斟酌之裁量事由,逕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 請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尚非有 據。 四、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撤銷緩刑事由:  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 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 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 護管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1 次,惟其於113 年11月22日因其他竊盜案件由北檢以113 年度執保監字第11 號刑後監護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下稱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2 年等情,有北檢113 年度執保 監弗字第1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頁)。  ㈢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之情形,惟其是否無故不履行、違反之情節是否 重大至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之程度?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另 案送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2 年,應非故意不履行檢察官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此種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履行保護管束 情形,是否該當所謂「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實 非無疑。  ㈣再依前案判決書內容觀之,受刑人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 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 整體性之缺損,為確保受刑人能持續就醫治療及服藥,避免 再度因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而犯罪,應定期前 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受刑人既因智能發展障礙之病程 須定期接受精神治療,即難期受刑人能如一般之受緩刑宣告 者,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要求遵期向執行科檢察官 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況受刑人係因另案送療養院執行監 護處分而無法履行緩刑之負擔,並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 重大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受刑人之情形「並無」違反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亦無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必要。  ㈤何況,「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 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 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保護管束並非一定要由地檢署觀護人執 行,而得視個案受保護管束人的特別情事,由檢察官決定最 有效、合宜的執行單位,再依「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精 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則本件受刑人既已在療養院接受監護中,依前揭規定,應 有委託療養院執行保護管束之可能,而非至地檢署觀護室辦 理報到不可,依此推之,亦難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命令, 且情節重大,進而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等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撤緩-2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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