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歌神KTV

共找到 4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4、395號)、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犯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之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 料1包、毒品咖啡包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 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 即溶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咖 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向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可可粉、咖啡粉 混摻固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攪拌後,以封 口機、咖啡包空袋加以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大約40 0餘包。 二、甲○○明知上述自己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 106年10月間某日,友人楊劉輇前往上址拜訪時,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5包(淨重595.3公克、623.02公克)給 楊劉輇(已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搜索甲○○前開住處, 當場扣得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 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 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 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 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而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自己所分裝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給楊劉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27卷第7至11頁、第43 至44頁、偵23046卷第11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 字卷第78至8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警詢、偵 訊、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5694卷第6至10 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桃院訴字卷第252至261頁), 並有被告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蒐證照片(偵1927卷第13至17頁 、第20至26頁、第34至38頁)、楊劉輇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 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5694 卷第30至33頁、第78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8625號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 字第1068018628號鑑定書(偵5694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證 ,且有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48 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盒 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鋁 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咖 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公 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 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等證物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參照)。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毒品包裝型態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 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 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 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 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 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 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 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 ,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 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 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 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 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 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 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 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 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 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 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 之立法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 行為,無任何定義。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 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 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 、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 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所混合 之毒品咖啡包吃下去會興奮(偵1927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也坦認其確有以咖啡粉去摻混「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警方於搜索時也有查扣大 量的即溶咖啡粉與可可粉,而咖啡粉與可可粉都含有咖啡因 ,相關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也證實被告所分裝製成的毒品 咖啡包與轉送給證人楊劉輇的毒品咖啡包內都含有咖啡因( 偵5694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咖啡因正是一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4-甲基甲基卡西酮」也同樣是中樞神經興奮 劑,施用後會產生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 精神症狀,則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攪拌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顯已經使該毒品咖啡 包在效用上獲得提升改變,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即便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也應該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者係將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新台幣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 元,後者係將自白減刑規定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刑。如此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但遍觀全卷資料,除證人楊劉輇片面陳述以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況且,證人楊劉輇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被告 所交付的毒品咖啡包並非要拿去賣,此部分已經桃園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交代清楚,因此,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事 實已同時包含被告製造、伺機販賣等情節,在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 屬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但這是法條競 合關係的輕罪,應該不另論此罪,在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㈣加重、減輕事由:  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先前妨害自由之前科,主張「請斟酌」加重其刑 ,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得以證 明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再者,就追 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則連被告的前科資料都沒有記載,更沒 有主張要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並未盡主張 與具體的證明義務,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之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同時為政 府管制流通的第三級毒品、偽藥,被告擅自以可可粉、咖啡 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進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 包大約400餘包(計算本案查扣被告製造248包與轉讓證人楊 劉輇165包,合併重量已超過3公斤)且尚餘「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原料至少760公克,足見被告已經製造與本來想 要製造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且被告轉讓其中165包毒品 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已造成毒品外流擴散,被告所為已危 害社會秩序與他人健康,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所製造 與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工具等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沒 有再度外流於市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遭判決處罰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配偶與小孩都在大陸,入監前從事務農(本院訴 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攪 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8包(5 02.5公克)、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經鑑定都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 可可亞原料1包、電子磅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鍋內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 ,及前述毒品分裝盒內含攪拌棒、攪拌盒,這些都是被告本 案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應由檢察官為 適法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訴-522-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4、395號)、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犯明知為 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之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 料1包、毒品咖啡包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 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 即溶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咖 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年初某日,在嘉義市「歌神KTV」,向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後,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可可粉、咖啡粉 混摻固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攪拌後,以封 口機、咖啡包空袋加以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大約40 0餘包。 二、甲○○明知上述自己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係「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 106年10月間某日,友人楊劉輇前往上址拜訪時,無償轉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65包(淨重595.3公克、623.02公克)給 楊劉輇(已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方於106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搜索甲○○前開住處, 當場扣得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 48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 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 鋁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 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轉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80至83頁、第14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而分裝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轉讓自己所分裝製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給楊劉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927卷第7至11頁、第43 至44頁、偵23046卷第11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 字卷第78至80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楊劉輇於警詢、偵 訊、桃園地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5694卷第6至10 頁、偵續394卷第29至31頁、桃院訴字卷第252至261頁), 並有被告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蒐證照片(偵1927卷第13至17頁 、第20至26頁、第34至38頁)、楊劉輇之刑事警察局106年1 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偵5694 卷第30至33頁、第78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8625號鑑定書、107年1月4日刑鑑 字第1068018628號鑑定書(偵5694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證 ,且有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可可亞原料1包、毒品咖啡包48 包(502.5公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毒品分裝盒 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電子磅秤1個、鋁 箔包裝袋1包、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品皇即溶咖 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公 克)、攪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攪拌鍋內含 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等證物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 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 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參照)。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毒品包裝型態之快速推陳出新,查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之毒品。又因其包裝 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甚低,施 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多樣,從常見之咖啡 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有果凍、軟糖、巧克 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便,且不受工具或場 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封口機、包裝袋即可 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 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 ,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 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 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 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 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 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 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 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 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 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 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 之立法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 行為,無任何定義。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 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 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 、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 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所混合 之毒品咖啡包吃下去會興奮(偵1927卷第9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也坦認其確有以咖啡粉去摻混「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警方於搜索時也有查扣大 量的即溶咖啡粉與可可粉,而咖啡粉與可可粉都含有咖啡因 ,相關證物經送鑑定之結果,也證實被告所分裝製成的毒品 咖啡包與轉送給證人楊劉輇的毒品咖啡包內都含有咖啡因( 偵5694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咖啡因正是一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4-甲基甲基卡西酮」也同樣是中樞神經興奮 劑,施用後會產生擬交感神經作用,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 精神症狀,則被告以可可粉、咖啡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攪拌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包,顯已經使該毒品咖啡 包在效用上獲得提升改變,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即便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 也應該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 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者係將 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由新台幣700萬元提高為1000萬 元,後者係將自白減刑規定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刑。如此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但遍觀全卷資料,除證人楊劉輇片面陳述以外,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著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事 實,況且,證人楊劉輇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改稱被告 所交付的毒品咖啡包並非要拿去賣,此部分已經桃園地院10 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交代清楚,因此,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事 實已同時包含被告製造、伺機販賣等情節,在基礎社會事實 同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㈢「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 ,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 屬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但這是法條競 合關係的輕罪,應該不另論此罪,在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下,本院對於檢察官所主張的罪名應予變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職權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㈣加重、減輕事由:  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先前妨害自由之前科,主張「請斟酌」加重其刑 ,但是,檢察官並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的前科資料如何得以證 明被告是否具有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再者,就追 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則連被告的前科資料都沒有記載,更沒 有主張要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對於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並未盡主張 與具體的證明義務,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之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同時為政 府管制流通的第三級毒品、偽藥,被告擅自以可可粉、咖啡 粉混摻「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進行分裝,製成毒品咖啡 包大約400餘包(計算本案查扣被告製造248包與轉讓證人楊 劉輇165包,合併重量已超過3公斤)且尚餘「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原料至少760公克,足見被告已經製造與本來想 要製造的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且被告轉讓其中165包毒品 咖啡包給證人楊劉輇,已造成毒品外流擴散,被告所為已危 害社會秩序與他人健康,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所製造 與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原料及工具等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沒 有再度外流於市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妨害自由等遭判決處罰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述為 國中畢業,配偶與小孩都在大陸,入監前從事務農(本院訴 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498號所示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760公克 )、毒品分裝盒內含毒品粉末與攪拌棒1瓶(203公克)、攪 拌盒內含咖啡粉末1盒(111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8包(5 02.5公克)、毒品咖啡包200包(1386公克),經鑑定都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外,咖啡包空袋1包、品皇 可可亞原料1包、電子磅秤1個、鋁箔包裝袋1包、品皇即溶 咖啡原料11包(11179公克)、雀巢咖啡原料91包(1475.5 公克)、攪拌鍋內含咖啡粉末1個(1108公克)、封口機1個 ,及前述毒品分裝盒內含攪拌棒、攪拌盒,這些都是被告本 案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訴字卷第146頁 ),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應由檢察官為 適法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ULDM-113-易-882-2025011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50只,毛重合計129.61公克, 推估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2056公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佳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 神KTV內,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8千元之代 價,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 包(外包裝為火影忍者圖案,毛重合計129.61公克,推估所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7.205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28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雙竹街口 ,為警盤查,並發現其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警員懷疑 其攜帶毒品,遂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李佳泰即主動交出 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並同意受搜索。嗣經警對其執行搜索 ,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 99號鑑驗書、同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00號鑑 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朴簡-468-2024123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碩 被 告 羅雍翔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雍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文碩、羅雍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亦」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亦」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意 與馮嘉佩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事宜,向馮嘉佩佯稱欲以1 :32之價格,即以新臺幣(下同)900萬32元之現金,向馮嘉 佩購買28萬1,251顆泰達幣,致馮嘉佩陷於錯誤,誤認對方 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同年月30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高鐵左營站」售票處面交。嗣許 文碩、羅雍翔即依「亦」之指示,於112年1月30日一同自高鐵 板橋站搭乘高鐵列車南下至高鐵左營站,2人於同日22時49分 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出站後,推由許文碩佯為「亦」之弟弟, 攜帶貌似裝有足供完成上開交易之現金提袋,獨自前往高鐵 左營站售票處對面座椅旁與馮嘉佩面交,羅雍翔則負責在附 近觀望、等待接應許文碩。許文碩與馮嘉佩見面後,即將上 開提袋打開供馮嘉佩檢視以強化馮嘉佩之誤信,使馮嘉佩因 而依「亦」之指示將28萬1,251顆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然許文碩卻未交付現金900萬32元予馮嘉佩 ,反聯絡羅雍翔招攬計程車,並由羅雍翔指示不知情之計程車 司機利宇聲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等候接應 ,許文碩再藉故伺機逃往前揭路口與負責接應之羅雍翔一同搭 乘利宇聲駕駛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上開馮嘉佩轉入「亦」指 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則旋遭層轉至不詳人士所有之電子 錢包地址,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嘉佩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物品、新北市○○區○ ○街○○○○○○○○○○號12所示物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扣得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嘉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文碩、被告羅 雍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 卷第99至10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文碩、羅雍翔固均坦承告訴人馮嘉佩遭「亦」詐 騙而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 轉之事實,亦不否認其2人有於上開時間依「亦」指示前往 高鐵左營站,由被告許文碩與告訴人進行上開交易而未交付 約定款項即通知被告羅雍翔招攬上開計程車共同搭乘該車離 開等經過,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許文碩辯稱:我是依案外人蔡弦曄、梁睿承之指示前 往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他們2人中是誰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亦」與告訴人聯絡我不清楚,是因為蔡弦曄跟我說他 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叫我找個機會跑掉,我才聯 絡被告羅雍翔請他叫計程車來載我們離去等語。被告羅雍翔辯 稱:蔡弦曄、梁睿承我都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之人可能是他們2人中1人,但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是被告 許文碩問我願不願意陪他去交易貨幣,可以給我2萬元,我 才答應一同前往。案發當日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 易,我的角色就是在旁陪同他確認告訴人有沒有帶其他人來 ,後來被告許文碩跟我說交易失敗,叫我攔計程車去路口等 他,我們才離開現場等語。被告羅雍翔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本案是梁睿承指示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只是跟 著被告許文碩南下面交,整個過程都是被告許文碩在與梁睿 承商談,也是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雍翔 並不知悉梁睿承指示之事係違法的,且事後梁睿承亦向被告 2人出示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的畫面,故被告羅雍翔 主觀上認為梁睿承確實沒有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其並 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2人坦承及不否認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偵一卷第309至312、317至321頁 、金訴一卷第41至48、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嘉 佩、證人利宇聲警偵證述(併警一卷第25至26、27至28、30 至34、35至36頁、偵一卷第137至151、235至238頁)、證人 即目擊被告2人逃逸過程之多元計程車司機周會軍警詢證述 (偵一卷第227至22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 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94至107頁)、「 亦」之通訊軟體LINE註冊資訊(偵一卷第247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橋檢春冬112他726字第112903564 7號函暨所附「亦」通訊軟體LINE帳號相關資料調取結果( 金訴一卷第117至128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内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81頁)、被告2人之手機畫面戴圖( 偵一卷第197至19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7 至133頁)、被告2人遭員警盤查情形譯文表(警卷第95頁) 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28萬1,251顆泰達 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遭層轉,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轉出泰達幣之手機畫面截圖 (警卷第149頁)、泰達幣流向紀錄(警卷第39至40、51至5 5頁、併警一卷第146至1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併警一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許文碩有將攜帶的那 袋錢打開給我看並說這邊是900萬,我說要抽1、2張鈔票到 便利商店用點鈔機確認,他就立刻將包包關起來說「亦」指 示要確定收到幣才可以將錢給我,之後我跟他說我已經依「 亦」的指示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亦」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他聽完就說想出去抽根菸,我就跟在他身後,後來他 一直表示「亦」說網路不好,無法確認是否完成交易,要我 再等一下,我跟他說不可能這麼久,他就說他想要上廁所, 默默走去草叢那邊,草叢旁有1輛計程車,因為他說要上廁 所我不好意思太靠近他,但他看我一下後,就打開車門跳上 計程車,我就衝上去拍打計程車的門,說他拿了我的錢,但 計程車司機還是直接開走,因為我在追車並大喊他拿了我的 錢,在計程車前面有停1輛黑色轎車駕駛看到我在追,就立 刻開過去幫我追計程車,我當下也有報警,後來我聽警察說 ,前面那輛黑色轎車去追對方的計程車並說他們有問題,所 以警察臨檢他們兩輛車,但警察當時還沒接到我的報案,所 以放他們走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3頁)。 (三)參酌證人即搭載被告2人離開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利宇聲於警 偵訊證稱:當時乘客有2位,第1名上車的男子(即指被告羅 雍翔,下同)在高鐵左營站旁彩虹市集計程車招呼站先上車 ,他上車後坐在後座,叫我往前開,到高鐵、重信路口停等 一下,大約等待6、7分鐘,就有另1名男子(即指被告許文 碩,下同)突然打開我所駕駛計程車後座車門上車,第2名 上車的男子坐上車後,第1名上車的男子便叫我馬上往前開 ,當時我有聽到1名女子的聲音,但我沒聽清楚她在說什麼 ,第2名上車的男子則在後座說是他要跟那名女子分手,但 那名女子一直糾纏,後來有1輛車從後面追上來攔我,我就 把車開到員警巡邏車旁讓警察盤查等語(併警一卷第30至34 、35至36頁、偵一卷第235至237頁),另案發當日為告訴人 攔停證人利宇聲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陳渝修於警方盤查時, 向警方表示:因為在高鐵那邊有1位女生在追計程車,她喊 得很急還跌倒,我才追過來這裡等語,有詐欺譯文表可考( 警卷第95頁)。是告訴人所述當日被害後情急追趕已搭上計 程車欲逃離現場之被告許文碩等過程,與證人利宇聲之證述 及上開譯文表所呈現之內容大致相符,其所述被害內容自堪 採信。 (四)佐以告訴人當日將泰達幣轉入「亦」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後,「亦」陸續以「還沒有耶。等等」、「網路不好,不好 意思稍等一下」等語加以拖延時間,有告訴人與「亦」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7至148頁),顯係 於詐得泰達幣後假借網路連線不佳為由,為被告許文碩爭取 逃離現場之時間,而此等虛偽推託爭取時間之語,亦與被告 許文碩當場向告訴人所表示推託之語相符,足認其等對此已 有相互勾串;復以,被告許文碩陸續再以「抽煙」、「上廁 所」等理由低調離開現場,被告羅雍翔亦僅招攬上開計程車 被動等候,實與一般人陷於被害情境或聽聞友人可能被害欲 盡量將訊息傳達予周遭陌生人知悉,以便獲得協助之常態迥 然有異,反屬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不欲張揚之掩飾行徑,足見 「亦」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有事先之謀議與規劃,並於 實施之前後相互配合聯繫。 (五)況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價值高達900餘萬元,告訴人既表示 已將約定之泰達幣依指示轉入,如「亦」向被告許文碩表示 未收到上揭泰達幣時,實已產生大額交易糾紛,被告2人理 應停留現場等待告訴人與「亦」釐清上開泰達幣流向及決定 所攜現金應否支付,於必要時甚可報警處理,由警察協助釐 清紛爭,以避免其等2人原為跑腿轉取報酬之人,反淪為大 額交易糾紛之當事人,所持現金更可供警檢視作為非有意詐 騙之證明,然被告2人不僅未停留現場等待紛爭釐清,反互 相接應趁隙逃離現場;復依證人利宇聲上開證述及警方盤查 之詐欺譯文表更可知,被告許文碩於告訴人在後追趕時,在 計程車上謊稱有男女情感糾紛,被告羅雍翔明知內情亦未有 何訝異反駁之語,顯係刻意讓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有所誤認 ,且於員警盤查時其等均未向員警提及攔停之騷動係源於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亦無向員警表示險遭被害之意,更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知悉上開交易過程係屬詐騙無誤。 (六)證人利宇聲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受完警方盤查後,他們 叫我往北的方向走,我便在曾子路左轉到博愛路再左轉,沿 博愛路(南向北)行駛,第2名上車的男子就跟第1名上車的 男子說他要先下車,時間大約為當日23時47分左右,第2名 上車的男子便要我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 前,我停好後他便下車,第1名上車的男子則叫我繼續往北 走,我便迴轉博愛四路行駛,在路上時,第1名上車的男子 便要求我幫他找1輛計程車坐,我想說榮總急診室旁有計程 車,我便直接載他到榮總急診室對面統一超商前放他下車等 語(他字卷第29頁),核與被告許文碩另於警偵中供稱:被 員警盤查後我叫計程車隨便開,開到一個KTV門口,我就換 計程車離開,被告羅雍翔則坐另外1輛計程車走,我們當下 是因為認為他們要搶現金所以才換計程車。後來我有先去臺 南的大東夜市吃東西,並跟被告羅雍翔相約在嘉義水上1個 交流道下來的統一便利超商會合,由他搭計程車來載我去嘉 義「歌神KTV」唱歌等語(警卷第82頁、偵卷第319頁),以 及被告羅雍翔辯稱:經員警盤查後,我與被告許文碩就分開 搭計程車,我不清楚被告許文項如何,我自己是先坐另1輛 計程車到臺南,抵達臺南後我再換乘1輛計程車到嘉義的KTV 跟被告許文碩會合等語(偵卷第4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2 人自陳當日結伴同行前往交易之目的係為了確保交易安全, 然其等卻於被害人遭詐騙得手後,反絲毫不在意隨身所攜帶 現金之安全,除如前述已有不欲尋求保護之情境外,僅由其 中1人攜帶現金,在深夜分開行動,先至臺南遊玩,再至嘉 義之KTV歡唱之輕鬆悠閒態度,行徑反像是完成詐騙任務慶 功行為,更顯被告對於本案之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全盤之瞭 解。 (七)又被告許文碩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蔡弦曄約在嘉義「歌神KT V」,他叫人來跟我拿錢,來跟我拿錢的人我不認識,對方 是直接走進包廂,說是蔡弦曄叫他來拿錢,我有跟蔡弦曄確 認,蔡弦曄叫我拿給他等語(偵卷第320至321頁),與被告 羅雍翔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人進來將900萬拿走,我沒有聽 到有人叫該人稱呼,後面就唱歌喝酒我就喝醉了等語(偵卷 第310頁)相符,是被告2人於嘉義之KTV時,又將高額款項 交與不認識之人,且未要求對方開立任何收據,或做出任何 證據保全措施,其等輕忽之態度顯然完全不在意袋內金錢之 數額及真假,反係確信告訴人已依計畫落入圈套轉出泰達幣 ,其等順利逃離現場任務即已完成,而此等確信顯係來自被 告2人事前對於整體犯罪之手段、方式均有深入瞭解,其等 始得將計畫環環相扣逐步遂行,是被告2人主觀上與「亦」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八)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明知「亦」自始即無 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真意,仍於「亦」與告訴人假意相約交 易上揭泰達幣後,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面交,被告羅 雍翔則在旁待命等待接應被告許文碩逃離現場,足認被告2 人與「亦」間,具有彼此利用之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是被告2人自應 與「亦」對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可認定。  (九)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然查:  1.被告2人行為如何與常情有違,應知悉整體之犯罪計畫,而 與「亦」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均 已說明如上,被告2人所辯,已不足採。  2.被告羅雍翔被查扣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手機內,有通訊軟體LI 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併警一 卷第117頁),且上開LINE ID即為證人即告訴人所稱「亦」 使用之LINE ID(併警一卷第25頁),顯見被告羅雍翔與「 亦」間互有聯絡,並非全然透過被告許文碩居中聯繫甚明, 辯護人為其辯稱僅係單純陪同,顯不足採。  3.又被告羅雍翔經查獲後,於112年2月6日警偵訊、同年月7日 羈押庭、同年月22日、同年3月24日偵查中及同年3月29延長 羈押庭,均供稱係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與告訴人 聯繫交易事宜並指示被告許文碩前往面交,被告許文碩攜帶 之現金,部分為其等所出,部分為找人商借湊齊的等語(警 卷第25至31、33至35頁、偵一卷第31至47、179至180、253 至255頁、聲羈卷第27至36頁、偵聲卷第31至37頁),至112 年5月9日偵查中始改稱其並非「亦」,是蔡弦曄、梁睿承指 示其等與告訴人交易,且蔡弦曄、梁睿承有向其出示告訴人 交易失敗之畫面,並指示其向偵查機關稱其就是「亦」等語 (偵一卷第309至311頁),是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況若其 確實信任蔡弦曄、梁睿承所述並未收到告訴人轉入之泰達幣 ,其當無由配合其等指示於偵查中承擔「亦」之角色以協助 蔡弦曄、梁睿承躲避偵查,堪認被告羅雍翔並非受蔡弦曄、 梁睿承誆騙而誤信告訴人確實未將約定之泰達幣轉入,而係 自始即知悉其等犯罪計畫,仍自願參與實施本案犯罪無訛。  4.證人蔡玄曄於審理時稱:本案事後梁睿承沒有給被告2人報 酬,要他們把這件事擔下來,也沒有給安家費等語(金訴卷 第214頁),核與被告許文碩、羅雍翔所述大致相符( 金訴 卷第48、56頁),是被告2人並非無智識能力、至愚而無任 何判斷能力之人,其等前端已大費周章、付出勞力、擔負危 險前往本案地點交易,後於警方查獲亦至少已知悉本案之違 法性後,於未獲任何利益之情形下,竟以反覆不一之辯解為 他人開罪,更顯見被告2人之辯解完全不足採信。  (十)綜上,被告2人及被告羅雍翔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上開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2人與「亦」共同以上揭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此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訴二卷第13 9至147、149至172頁);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由被告許文碩出面與告訴人交易、被告羅雍翔在旁 等候接應之分工情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虛擬貨幣價值 高達9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許文碩自述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人需其扶 養;被告羅雍翔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食品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金訴二卷第13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轉入「 亦」指定之電子錢包之28萬1,251顆泰達幣,已遭層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顯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 (二)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許文碩用以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被 告許文碩聯絡本案犯行所用,分別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二卷第131至13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 所示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亦」之通訊軟體LINEID「ad888 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亦 堪認為被告羅雍翔用以與「亦」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布鞋1雙為被告許文碩為本案犯行時所穿( 金訴二卷第132頁),然考量該布鞋本係常人日常生活所用 ,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不具危險性,亦與促成被告許文碩 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永盛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 、「揚」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2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 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卷內證據及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 明被告2人與「亦」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故意及分工,惟就被告2人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李永盛 、「亦」、「揚」等組成詐欺集團之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部分,均未見有何相關憑據,且本案被告2人參與為 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尚難僅憑被告2人有參與上揭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為前開行為分擔,遽認被告2人主觀 上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且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 內其他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件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揭部分被告2人如構成犯罪, 均應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倪茂 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玩具假鈔10本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現金3萬1,800元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摺疊刀1支 被告許文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本案與被告羅雍翔、「亦」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2頁) 5 DEER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身分證1張(吳昌學、 Z000000000)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吳昌學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現金90萬元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0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非其所有,為案外人蔡雅晴所有(警卷第15頁、金訴卷二第13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布鞋1雙 被告許文碩 被告許文碩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警卷第16頁、金訴卷二第132頁) 1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被告羅雍翔 被告羅雍翔供稱係本案與被告許文碩聯繫所用(金訴二卷第131頁) 14 現金2萬8,0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現金1萬900元 被告羅雍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羅雍翔 其內有通訊軟體LINE ID「ad888usdt」資訊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17頁)

2024-12-31

CTDM-112-金訴-113-20241231-1

嘉軍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維 (現在桃園龍潭○○00000○○○服役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友愛 路303號「歌神KTV」,飲用啤酒3瓶後,仍駕駛牌照號碼371 2-J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嘉義巿東區民 族路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 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經查,被告吳梓維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兵籍資料、電話記錄查詢表存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之自白;(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檢察官未及注意容有未洽,惟上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CYDM-113-嘉軍交簡-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零點參參陸公克)、內有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菸斗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3年4月13 日22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4日0時40分許」,同欄一 第7行「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處」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同欄一第9行「、大麻酚」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子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羽柔」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 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 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 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植物1包(驗前毛重0.336公克)、菸斗1支,經鑑驗 均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憑。故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及扣案菸斗1支內之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盛裝上開毒品之菸斗1支,因與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1號   被   告 沈子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唐明知大麻業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上「歌神KT V」,以每公克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羽柔」之成年女子購買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   0.3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3日22時許,沈 子唐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處,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菸斗1支(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84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大麻1包及菸 斗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1包及菸斗1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27

KSDM-113-簡-3888-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5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佰玖拾伍包(總淨重一二一四點三九公克)、 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四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育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年初之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零」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0 0包(原始重量不詳)、以1,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約1公克)而持有之。嗣張哲育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 月6日9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為警執行另案 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共295包(均為BURBE RRY字樣包裝,毛重共1554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 約36.43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查獲暨 扣案物照片。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55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66號 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 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持有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 予被告相類案件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55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4公克)及摻有氯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295包(總淨重1214.39公克),均屬違禁物,且均係 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 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 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9,700元)及IPhone 13廠牌手機1支1 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嘉簡-1543-20241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義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義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義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 駛汽車與他人吳林彩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 (被告之行為過失致他人受傷部分,經吳林彩雲撤回告訴); 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行 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 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胡義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義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6時至21時間,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歌神KTV」包廂內與友人陸續飲用酒飲,嗣於翌日即 10月1日上午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明知其於前一日甫長時接續飲用酒類,體內應仍殘留超標 之酒精濃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 6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於10月1日6時5 6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路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吳林彩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林彩雲倒地後,右手、右 腳均受有擦挫傷,右肩亦因此脫臼(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 吳林彩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經對胡義振施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16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揭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義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吳林彩雲於警詢之證詞,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2-20

CYDM-113-嘉交簡-956-202412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緯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凌晨4時40分至5時間,在嘉義市 ○○路000號「歌神KTV」飲用2罐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 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吳信緯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車 輛排氣管音量過大經警攔查,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信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罪名、犯罪行 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則其於前案經判刑確 定及執行後顯未能自我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 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上路(見警詢筆錄第2頁),仍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於飲酒結束後未幾旋駕車上路,而 其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於危險駕駛途中 並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法益, 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831-2024121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本案警員上 前盤查被告柯廷勳至其主動交付毒品間之原委及過程」函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 082862號函文暨檢附該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9、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24歲, 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係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 、數量等節,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 ,自陳從事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偵卷第16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為7.1849公克,已逾5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鎮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等證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12、16、17、18、20頁),是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 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驗餘淨重2.98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94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OOOOOOOOOO、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警卷第16、17頁)。 2 印有草莓熊圖示、黑色背景之包裝袋(含包裝袋21只)。 21包(毛重共計67.43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7.90公克,取樣0.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4.79公克,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①、嘉義市○○○○○○○○○○鎮○○○○○○○○○號O(見警卷第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8、20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7號   被   告 柯廷勲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廷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歌神KTV」停車場,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而持有之。嗣因柯廷勳於 同日23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前,並於車上施用毒品咖啡包 1包及些許愷他命後,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發現該車輛 停於該處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柯廷勳同意警方搜索並主 動交出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1103公克,純質淨重2.3949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1包(總淨重47.9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總純質淨重4.7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柯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愷他命、卡 西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㈣查獲物品及現 場照片共8張。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草療鑑 字第OOOOOOOOO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21包。 三、所犯法條: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所 持有之扣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7.1849公克(2.3949 +4.79=7.1849),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 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 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 容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CYDM-113-朴簡-455-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