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113年
度偵字第19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4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許」,更正
為「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鑰匙打開機車車廂之方式」,更正為
「徒手以不詳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汽車鑰匙」,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之鑰匙」。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同日14時29分至15時1分許」,更正
為「於同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民國113年5月17日合金臺南字第1
130001701號函檢附113年4月28日ATM影像。
⒉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63080號函檢附提領畫面。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457號函
檢附告訴人呂政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
⒋被告張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告訴人呂政諭之郵局提款卡係遭被告以
竊盜之方式竊取而來,而被告佯裝為上開告訴人本人,並輸
入提款卡密碼,從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後段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呂政諭郵局提款
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
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呂政諭帳戶內之款項,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及盜領之手段、所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
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呂政諭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呂
政諭之金錢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物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世傑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
際歸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只、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之鑰匙1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竊得之現金700元、耳機殼1副、紅色斜背包1個,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現金73,000元,雖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呂政諭達成調解
,並約定自114年3月15日起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呂
政諭77,5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可認上開調解結
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發票、身分證、健
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均未據扣案
,衡以發票之價值甚微,另相關卡片、證件等物亦具專屬性
,倘告訴人呂政諭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喪
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低,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㈣末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均業已由員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世傑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只、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 張宏政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耳機殼壹副、紅色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張宏政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
合併執行刑3月,再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詐欺案
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園國小前人行道,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鑰匙打開機車車廂之方式,徒手竊取呂政諭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咖啡色
皮夾、汽車鑰匙、發票、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得手後即離開
現場;嗣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
犯意,於同日14時29分至1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將上開郵局金融卡置入提款機,並輸入
卡片密碼之方式,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復又
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5時4分至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修齊門市內之提款機,分別提款1萬元、3,000元
(合計7萬3,000元)。嗣呂政諭發現遭竊且郵局帳戶餘額有異
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江世傑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藍色包包1個(
內有鑰匙、磁扣、汽車鑰匙、手機、耳機,扣案後均經發還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江世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1
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甲○○放置於
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7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劉宇祐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紅色斜
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耳機殼),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
劉宇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政諭、劉宇祐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諭、劉宇祐、證人即被害人江世傑
、甲○○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不正方式提領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71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