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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112年 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洪永清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71、77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科刑事項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10、79頁),故 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原判決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因與刑之判斷可分,且 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因上訴人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 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保暖衣物,且未曾 前往開庭,原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 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10日,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不小心簽了贓物認領保管 單,實際上沒有拿到外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惟竊 得之物業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簡上卷第85頁 ),且遍查卷內亦無何足以認定未發還之事證,是告訴人所 言尚無依據,且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 ,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上訴 人所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為上開 竊盜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惟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外套1件,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朱家慧,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41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78號   被   告 洪永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騎樓前,見朱 家慧睡覺不及注意之際,竊取朱佳慧所有並置放該處之外套 1件。嗣朱佳慧發覺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朱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清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 上開外套乙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外套放在路邊 ,以為是沒人要的,且天氣冷就直接拿去穿,一直穿在身上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朱佳慧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且上開竊盜過程及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9時 許在臺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仍穿著上開外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 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26

TCDM-113-簡上-24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0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4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玉功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 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30號   被   告 李玉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功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5年10月 、8年;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因偽造 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7月23日16時3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5前,見蘇星耀所有停放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 離去而得手。嗣蘇星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且於翌(24)日12時33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與福 鹿街口時,發現李玉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而查獲並扣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星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玉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星耀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機車,業 經警扣案,待通知告訴人發還,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簡-2278-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並受 有右膝挫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為「…,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施家 豪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1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家豪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 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 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 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 「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 執駕車因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 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有不該,駕駛過程復有 上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雖經調解而未能調解 成立之情況(見偵卷第21、7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詳如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17號   被   告 施家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豪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美群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 近美群北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前,仁化路與美群北路往南方 向路旁之空地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設於該處美群北路中央,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指示,且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左轉跨越雙黃實線,欲駛入 對向車道旁之上開空地,適有巫翊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路、美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來,亦行經上開空地旁時,因見對向由施家豪所駕車輛左轉 跨越該處道路之雙黃實線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使巫翊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擦傷、右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巫翊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左轉駛入上開空地時,並未注意去看路上是否劃設雙黃實線,且左轉時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車禍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翊誠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且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16

TCDM-113-中交簡-117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宇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8月間,先後向吳佳鳳 虛報較高之進貨價格,致吳佳鳳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虛報之進 貨款項,紀宇軒因而詐得虛報進貨款項扣除實際向廠商進貨 款項之差額,嗣經吳佳鳳對帳後確認紀宇軒於上開期間內共 詐得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元(已和解賠償吳佳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明知自統信肉品廠 商進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5,442元,仍向吳佳鳳佯 稱該次肉品進貨價格為140,442元等語,致使吳佳鳳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40,442元予紀宇軒;復於同月某 日間,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威盛肉品廠商進貨之 價格為63,679元,仍再次向吳佳鳳佯稱當次肉品進貨價格為 78,679元等語,致使吳佳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78,679元予紀宇軒,紀宇軒因而詐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5 ,000元(140,442元-115,442元)+15,000元(78,679元-63, 679元)=40,000元;已賠償吳佳鳳〕。嗣經吳佳鳳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紀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緊密時、地,接續2次向告 訴人吳佳鳳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 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對於員工之信賴,以前述方式接續 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狀況非輕,所為 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27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9頁),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 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應判處被告緩刑並 附法治教育之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故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 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 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 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之40,000元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業經賠償予告訴人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79號   被   告 紀宇軒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宇軒自民國110年10月起,受僱於吳佳鳳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街00號輕食便當店,擔任店長,負責店內進貨等 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11年8月間,先後向吳佳鳳虛報較高之進貨價格,致吳 佳鳳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虛報之進貨款項,紀宇軒因而詐得虛 報進貨款項扣除實際向廠商進貨款項之差額,嗣經吳佳鳳對 帳後確認紀宇軒於上開期間內共詐得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4 萬元(已和解賠償吳佳鳳)。 二、案經吳佳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宇軒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威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收帳款簡要表、統信肉品有限公司收款明細、和解書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紀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相同月份之密接時間內,先後2次向告 訴人吳佳鳳詐得上開款項,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等 情,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16

TCDM-113-簡-1485-202412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89號、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寶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 ,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 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不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 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辯稱:因身罹重度憂懼症、人格偏差,需長期服用安 眠藥,因服用藥物副作用導致無法判別行為的正確性,一開 始會意識模糊、是非分不清等語。然查:  1.依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見偵14090號卷第57頁,偵14089號 卷第47至55頁),被告2次犯行,均能於案發當時前後既均能 正常行走至超商或攤販,並將該等商品藏於提袋或口袋內, 並且假意選購其他商品,以避免他人發覺其犯行等行為,而 該等行為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 行為過程複雜度非低,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 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顯然知悉自己正在超商或 攤販購物並為竊取行為。  2.又被告於109年4月至6月期間,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分別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就被告於109年4月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6 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98號案件、109年 度中簡字第2368號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 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 ,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後,鑑 定結果認:在被告的犯罪過程中,被告使用的安眠藥劑量與 平常相仿,過程中被告可出現目的導向行為,事後被告也未 對犯行喪失記憶,全程未見意識不清之狀態,綜合以上特徵 可見被告之犯行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綜合以上所述,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 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7日、110年 7月8日函暨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至93、151至159頁)。前揭鑑定雖非就本案竊盜 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行為態樣與 本案均同屬竊盜犯罪,手法相似,是本院認前揭鑑定結論, 自可予以參考。而前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益徵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告訴人賴政宗、江雅宣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 、本院113年8月1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14089號卷第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 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金門高粱酒1瓶、附表編號2所示之翡翠1個,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賴政宗或告訴人江雅宣,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089號卷第31頁,偵14090號卷第53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各1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政宗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賴政宗新臺幣255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賴政宗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且因被告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上開其保有之犯罪所得,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該等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寶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寶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陳寶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月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政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暨江雅宣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承有竊盜之行為,惟辯稱:因為伊服用失眠的藥過量,一開始會意識模糊、是非分不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結帳商品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32張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等案判決書 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亦以服用藥物,不知自己做出何種行為置辯,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惟經另案承審法院送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承有竊盜之行為,惟辯稱:伊因為長期服用安眠藥產生的副作用讓伊無法判別行為的正確性。每當警察通知,伊都很懊惱也很自責。伊也有跟醫生商討如何改藥以避免脫序的行為發生造成社會的不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穿著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32張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等案判決書 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亦以服用藥物,不知自己做出何種行為置辯,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惟經另案承審法院送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 惟附表編號1尚有金門高粱酒1瓶、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1 瓶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之金門高粱酒1瓶及附表編號 2之翡翠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興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單價新臺幣【下同】795元,2瓶價值1590元)、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1瓶(價值480元),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威德能量飲及舒跑鹼性離子水後即離去。嗣經店長賴政宗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且扣得金門高粱酒1瓶(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2 於113年2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江雅宣經營之玉飾相關商品攤位,徒手竊取翡翠1個(價值2萬8000元),得手後藏放入外套口袋,旋即離去。嗣經江雅宣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翡翠1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2024-12-05

TCDM-113-中簡-170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亨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82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亨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防 盜窗既係用以防止他人侵入房屋內為竊盜或其他犯行所設置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查被告陳 韋亨係先破壞告訴人王芸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明月清豐女子SPA」店後方廁所之防盜百葉片後, 再自該鋁窗進入該店,則被告所為自符合刑法加重竊盜罪毀 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破 壞告訴人店外之防盜窗,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 13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卷第81至82頁),態度尚可;再參以 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2號卷 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然被 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1萬700元予告 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 簡字第2034號卷第9至1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1萬700 元,其餘2萬3,3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以6萬4,000元達成調解, 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依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 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 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82號   被   告 陳韋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亨於民國110年4月25日22時23分許,騎乘向其不知情友 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芸英所 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明月清豐女子SPA」 店前,見該店已打烊,且店內無人看管、住居,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0 分許,步行繞至該店後方,徒手破壞並卸除廁所鋁窗外之防 盜百葉片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逾越廁所鋁窗進入屋內 ,並竊取王芸英所有、置於櫃臺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竊得之款項供己花用。經王 芸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陳韋亨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芸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亨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芸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而本件警方獲報後,至現場勘查時在卸除之防盜窗葉片採得 指紋4枚,送驗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 片50張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近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前揭竊得之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係5萬元,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始終 供稱僅有竊取3萬4000元,而告訴人雖指訴遭竊現金達5萬元 ,但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依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無從判斷被告斯時竊得之金額,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事實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2-02

TCDM-113-簡-2034-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夏普廠牌AQUOS V手機壹支( 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王瑞德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瑞德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A女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並 如廁之性影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 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拍攝及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時之裸露臀部等即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2款所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性影像,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乘 告訴人不備之際,擅自於上址公廁內,拍攝告訴人上開性 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 ,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故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3至22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夏普廠牌AQUOS V手機1支(含晶片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王瑞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德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10時30分至11時11分許之期間,躲在址設臺中市東區大 振街2巷之大智市場公廁內,俟代號AB000-B113013(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該公廁,而認有機可趁,便於A 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伸入廁所隔板縫隙,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經A女當場發 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王瑞德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告訴人之子代號AB000-B113013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 有誤會。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1-25

TCDM-113-中簡-2008-2024112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有關「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點,」之記載,補充更正「於112年6 月初某日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且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 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7-9、121 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王鈺芝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芝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 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烏日溪南門市 ,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 貞、吳詩婷(下稱陳蓓葦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鈺芝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陳蓓葦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葦、莊弦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鈺芝固坦承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LINE名稱「林俊志」之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向「林俊志」貸款,「 林俊志」於112年6月1日無摺存款2萬8000元至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林俊志」未要求伊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 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抵押1年,即可不必還款,伊始提供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林 俊志」;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伊並未將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伊之提款卡密碼是自己生日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蓓葦、莊弦 儒、蔡富傑、陳妗貞、吳詩婷,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 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蓓葦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 人陳蓓葦等人之報案紀錄、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供參,是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 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告訴人陳蓓 葦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 其所辯顯屬片面之詞,礙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被告未曾 與「林俊志」討論貸款期間、利息等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 內容,「林俊志」復稱提供帳戶供抵押即可不用還款,嗣被 告雖改稱仍要還款,惟亦供稱迄今均未返還等語,被告辯稱 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 、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 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 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 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 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參以被告中小企 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均於113年6月7日各有1000元及985元 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同一帳戶測試後使用,有被告上開中小企 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辯稱顯屬無稽 ,堪信被告係將其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同時交 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蓓葦等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詳詐 欺之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陳蓓葦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9月16日17時4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6日17時49分 網路轉帳1萬元 ㈡ 莊弦儒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樂高積木獲利 112年9月18日12時5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㈢ 蔡富傑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代操百家樂獲利 112年9月18日13時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9月18日13時5分 ATM轉帳2萬元 ㈣ 陳妗貞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在商城囤貨轉售獲利 112年9月18日20時5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㈤ 吳詩婷 (提告)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2年9月14日15時18分 網路轉帳3萬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2024-11-12

TCDM-113-中金簡-173-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上開皮夾 ,而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更正為「明知上開皮夾包 及其內物品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而予侵占入 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賴敬升遭侵占之皮 夾1只及其內之財物、證件,係告訴人暫放在娃娃機台上, 於離開時疏未攜回,待其再度返回欲取拿時,已尋找未果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 人不知上開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黎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見他人暫放在店內之皮夾及其內財物、證件,竟 不思將物品送交權責機關或留置原地,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 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損害;另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夾 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 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台新醫院醫療卡、 湯姆熊會員卡、好事多會員卡等物品,雖未扣案,復未返還 告訴人,然上開信用卡、提款卡、會員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 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醫療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 ,倘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 件之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黎煥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之0             號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煥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賴敬升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醫院醫 療卡、湯姆熊會員卡及好市多會員卡之皮夾1只,遺忘在機 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 走上開皮夾,而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賴敬升發覺 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敬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黎煥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賴敬升所有 皮夾1只,惟辯稱:皮夾內僅有100元鈔票1張和其他證件, 伊已將皮夾丟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供參,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 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遺留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 皮夾為對開式皮夾,且皮夾因內容物鼓起,未能完全閉合一 節,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顯見告訴人皮夾內之 現金應不僅100元鈔票1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1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 國民身分證等證件,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卡片,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則沒收尚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6

TCDM-113-中簡-2627-20241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 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 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 日晚上7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竟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薑 母鴨店處起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游瑞芳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態度 尚可,然其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 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9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用路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惡性非輕,另考量其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   被   告 游瑞芳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芳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某薑母鴨店,飲食摻入米酒 之薑母鴨湯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洪士哲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瑞芳因而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先將游瑞芳送 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復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洪士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1張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1-05

TCDM-113-中交簡-125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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