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壞門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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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0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包包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東區大業街184巷1 9弄口,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嗣即進行變裝,而於同 日23時51分許自上揭地點步行抵達毛莊秀娥位在嘉義市○區○ ○街00號旁之鐵皮屋住宅,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該住宅之鐵捲門之隙縫破壞鐵捲門後, 以將鐵捲門撬開之方式侵入屋內,並接續竊取毛莊秀娥放置 在櫃台抽屜內、由鐵罐裝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於翌(23)日0時2 分離開上址,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後再變裝騎乘該機車離去 。 二、案經毛莊秀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 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莊秀娥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害報告(見警卷第1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5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 扣押之物收據(見警卷第15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 27頁)及被告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可當之。被告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既能將鐵捲門 以物理方式破壞,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 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該螺絲起子係其所有,並由其攜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故應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而被告於破壞鐵 捲門後進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當毀、越之 要件明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 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加重要件,然 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僅須在判決主文將各加重情形依序 揭明而已。  ㈢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鐵罐裝載之零錢2,0 00元及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 壞他人財物並侵入他人住宅,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及居住安寧權益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 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而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之工作、月薪約3、4萬元 、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用以破壞鐵捲門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而屬被 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 ,000元(即鐵罐內零錢之2,000元及包包內之2,000元)及包 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78-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毀損」之 記載刪除、第4行至第5行「致令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李芳勇,開啟窗戶,」之記載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欄第2行「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現場拾取之磚塊砸破店面窗戶後翻越入內,屬毀越門 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越門窗竊盜罪(毀損部分因已結合於毀壞門窗加重竊盜 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行竊 ,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於偵 審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 入監前經營碳烤店,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萬4千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2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李芳勇所經營之赤肉羹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拾起 地上磚頭砸破上開店面窗戶玻璃,致令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李芳勇,開啟窗戶,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店內, 竊取新臺幣2萬4,0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其妹陳佳霈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案經李芳勇發覺遭 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芳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磚頭毀損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赤肉羹店遭毀損玻璃及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被告到案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磚頭毀損窗戶玻璃,入內行竊後,騎乘機車逃逸之之事實。  4 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 佐證被告行竊後,騎乘陳佳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 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一行 為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1-23

PCDM-113-審易-4559-20250123-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月。 未扣案之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新臺幣20萬元 、人民幣5萬元,均與陳宏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興、呂紹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10時37分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劉來嫻住處,2人持客觀上堪為兇器 使用之萬用夾破壞前開住處鐵窗入內(毀損、無故侵入他人 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 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案經劉來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呂紹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 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 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供承在案 (見偵4065卷第203至212頁、第235至239頁,本院易緝卷第 45至46頁、第101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興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來嫻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亦大致相符(見偵4065卷第9至1 4頁,偵緝801卷第46至47頁,本院易701卷第223至23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供失竊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偵4065卷第15至 17頁、第27至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告訴人住處未竊得現金20萬元 、人民幣5萬元云云,惟上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衡情告 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要無虛捏誣攀、誇大遭竊物品之情由 ,又衡之同案被告陳宏興亦於偵查中坦承其與被告確有偷竊 上開物品無訛(見偵緝801卷第46頁),是以被告空言否認 ,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雖漏論同條第3款之部 分,然此等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且就其竊得之物未能全部坦承不諱,應予嚴懲。 惟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 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卷 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宏興朋分犯罪所得,惟就如何朋分,雙方 說法有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堪以認定各自所得之詳細數額 ,故應共同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破壞案發地點鐵窗之 萬用夾,固為犯罪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或 同案被告陳宏興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LDM-114-易緝-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勳翰、NGUYEN VAN CUONG (中文名:阮文漒 ,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 示之物。 二、詹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6「竊取物品 欄」所示之物。嗣經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 公司)員工陳榮壽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銘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勳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 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窗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地點時,係毀壞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 庫之鐵皮圍牆,觀諸現場照片,該鐵皮圍牆固定附著於地面 ,具一定高度,用以隔絕該公司與公用道路,防免他人任意 進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其他 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則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為,係犯同條項同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應有誤會, 惟因屬同條項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NGUYEN VAN CUONG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共4罪)及普通竊盜(共2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均將竊取之物歸還各該被害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所生損害均已獲相 當之填補,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 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 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將竊取物 品返還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實有填補損害之意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使 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培養被告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 認知,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被告均已歸還各該告 訴人,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竊取之物,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竊取方式 證據出處 主   文 1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7月中旬某日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前叉26個 ②齒盤10個 ③齒盤腿10支 ④座墊桿3支 ⑤車架2台 ⑥FUEL EX5成車1台 ⑦輪組10個 ⑧TCR ADPROO單架+前叉組1台 ⑨SU單架+前叉組1台 詹勳翰與NGUYEN VAN CUONG 於左列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趙彥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2至6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第78頁) 5、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8頁) 詹勳翰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11月8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車種MY23 EMONDA SL6尺寸54B 前叉2支 ②PROPEL 車架5台 ③MADONE車架1台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趙彥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3、證人黃啟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2、3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4至76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第78頁) 6、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7、近期車架前叉遺失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83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8頁) 詹勳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11月17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STANCE292成車1台 ②登山自行車(車身號碼:SGM03FA0M00000000A)1台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4487-N8車牌)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趙彥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3、證人游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 4、證人黃春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8至73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9頁) 7、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8、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8至61頁) 9、證人黃春龍提交之當票影本(見偵卷第81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至88頁) 詹勳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11月22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FUEL EX5成車1台 ②TREK自行車TOP FUBL8 X7型 1台 ③輪框8個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4487-N8車牌)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黃春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 3、證人陳榮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8至70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0頁) 6、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7、證人黃春龍提交之當票影本(見偵卷第82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   至88頁) 詹勳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懿純 112年11月14、15日19時許 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某處 車號000-0000號車牌1個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吳懿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頁) 5、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銘鴻 112年11月14、15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 車號0000-00號車牌1個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7-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 5、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DM-113-易-4084-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陳珮琦 訴訟代理人 李玟玟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447號竊盜等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許,行經 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54巷內某工地前,發現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加蓋(6樓)之原告住處,竟趁原告疏未將 窗戶上鎖之際,以現場撿拾、非屬兇器之木棍1支,撬開原 告住處窗戶後,撿拾工地上之木板分別架在工地上之鷹架及 原告住處窗戶兩端,再以行走之方式,擅自進入原告住處內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鑽戒1只、寶石鑽戒5只、金戒指10只 、金項鍊5條、金手鐲1對、寶石金戒指2只、金幣1枚、精品 包1只、虎眼石手鍊1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 合稱系爭財物),被告得手後即銷贓出售並花用殆盡。惟系 爭財物對原告極具紀念意義,且被告上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對於家庭、住所之安全感,不 敢繼續居住該處、無法安心睡覺,怕有人在不知何時進入屋 內,是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遭竊財產損失50萬元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盜系爭財物,因而受有5 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 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木棍撬開窗戶之方式侵入 原告住處行竊,使原告處於住所可能隨時遭人入侵、干擾之 恐懼及懷疑之中,而喪失對其居住範圍之安全感,是被告所 為顯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故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當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卷第118頁被告所 述、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述、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揭所為之手段、對原告身 心狀況影響之程度(見本院附民卷第15-24頁原告就醫、用 藥紀錄)、被告已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訴-59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2 號、第4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凌偉華、石智盛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國州、凌偉華、石智盛(上2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44分許,一 同前往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先由石智盛以萬用鑰匙 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而侵入住宅,再由渠等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房屋內各套房喇叭鎖,使渠等得進入傅承緯承租之套房 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入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 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承緯、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王國州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㈠第12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 所在公寓(下稱本案公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進入本案房屋,也沒有拿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共3人於112年2月8日12時4 4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而承租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傅承 緯、陳緯倫依序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等節,經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D卷㈡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凌偉華、石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卷㈠第311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42張 (A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亦竊取告訴人傅承緯所有數 量不詳之外幣,未具體特定遭竊之外幣種類、數量或範圍 ,不予認定,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並以事 實欄所示之手法行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至本案房屋行竊係與同案被告石智 盛、被告一同前往,當天原本說是去要債,按了門鈴後 就直接進入,門怎麼開的伊不清楚,伊等3人均有進去 ,沒有找到人就出來了,同案被告石智盛、被告出來時 都有拿包包,伊不清楚包包裡面是什麼等語(D卷㈡第92 至9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智盛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上次審理時稱本案房屋鐵門是伊拿 萬用鑰匙開啟,各分租房間房門係被告開的是照實講的 等語(D卷㈡第198至200頁)。   3、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當時同案被告石智盛行 走在前、身上有一個斜背包,同案被告凌偉華保持一段 距離跟在後方,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被告亦保持一 段距離走在最後,亦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A卷第56 至57頁畫面編號2、3),惟渠等於112年2月8日12時44 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至同日13時7分許方離開,且 離開時被告有手提一袋物品(A卷第57至61頁畫面編號4 至11),該袋物品顯然係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方取得者 。佐以本案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本案房屋各套房房門 喇叭鎖凹陷,有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1、84至87 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附卷為憑,與前揭同案被 告之指述情節並無出入,堪認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一同侵入本案房屋,渠等並以破壞各分租房 間喇叭鎖之方式進入各套房行竊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進入本案公寓後就在玩手機遊戲,沒注 意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在做何事,也沒有進入本案 房屋,同案被告凌偉華本身就是為了討債,他因為追女 生之問題與伊有仇恨;伊跟被告石智盛也因為另案竊盜 分贓不均有仇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本案房屋係跟同案被告石智 盛、凌偉華一起去討債,同案被告石智盛說有人欠他 賭債,伊等原本已經走上去4樓,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等下來等,伊出來時拿的東西係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幫忙拿的,後來他也拿走了等語(A卷第256至259 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抵達本案公寓時沒有上去, 伊在1樓玩遊戲,是同案被告凌偉華叫伊上去,後來 同案被告石智盛又說不用上去,伊走半層而已還不到 2樓,他們拿1包東西傳給伊就拿了,伊不知道他們去 幾樓,偵訊時稱有到4樓係被告凌偉華視訊時要伊這 樣講的等語(D卷㈡第202至205頁),就當日進入本案 公寓之行動、究竟係幫同案被告凌偉華或同案被告石 智盛討債,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自承部分說法係出 於同案被告凌偉華之「指導」,所述是否實在,即非 無疑。    ⑵、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已坦承犯行,且同案石智 盛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至本案公寓係要找女性友人 「阿娟」,她住3樓,詳細地址伊不記得了,當時沒 有碰到就離開了(B卷第45至47頁),與被告所辯目 的係討債並不相符。又倘被告確不知悉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渠等實無必要邀集 被告一同前往後,又將竊得財物交被告協助攜帶,平 白增加犯行遭發現或竊得財物因被告因素無法取得之 風險,被告辯稱毫不知情,自不可信。    ⑶、被告又稱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有仇隙,惟本 院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擔保陳述之真正,被告除 未於交互詰問時提出此節使證人說明,難認其所辯非 出於臨訟飾詞。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 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各套房內行竊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各套房房門喇叭鎖,有攝得本 案房屋套房房門喇叭鎖凹陷之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 1、84至87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存卷為證,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竊得財物,先由被告石 智盛以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再由渠等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之套房房 門喇叭鎖,進而竊得告訴人傅承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告訴人陳緯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被告與同案被告 凌偉華、石智盛竊取告訴人傅承緯財物之行為與竊取告訴 人陳緯倫財物之行為間存在緊密關聯,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並有部分合致,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應從 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結夥侵入本案房屋破 壞門鎖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D卷㈡第149至192頁),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須撫養母親(D卷㈡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侵入本案房屋,進入告 訴人傅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進入告訴人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已認定如上,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被告否認有拿走任何物品,被告石智盛、凌偉 華於審理時均稱未取走任何物品,渠等就內部實際分贓情 形各執一詞,爰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對本案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單眼相機(品牌:SONY、型號:NEX-5R、顏色:黑色) 1台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MAX 2) 1支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3 台胞證 1張 4 護照 1本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6s) 1支 告訴人陳緯倫自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紅米5A) 1支 卷證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 D卷

2025-01-20

TPDM-113-易-583-20250120-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秋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晚間8時35分許,攜帶從不詳工地撿拾客觀上對他人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可調整型老虎 鉗1支,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勇創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勇創公司)辦公室,先持該老虎鉗破壞該辦 公室大門門鎖,進入該該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得手, 旋逃離現場。嗣經勇創公司負責人鍾子平察覺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秋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審訴卷第55頁、第84頁、第88頁、第 89頁),核與勇創公司負責人鍾子平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 39頁至第42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 告犯案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3頁)、刑案現場及門鎖遭破壞照片(見偵卷第33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觀之前 開現場照片,可見勇創公司辦公室大門係門鎖位置遭強力摘 除,並非門本身遭到破壞(見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本 案所破壞者屬安全設備。此外,被告於本案使用之老虎鉗雖 未扣案,然觀之金屬大門門鎖可遭強力摘除,再考量一般老 虎鉗工具係作拔除硬物之用,必為質地堅硬且具一定分量之 金屬器械,資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持用之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1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甚至犯罪手法均屬 相同,其甫自前案執行完畢約2月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 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 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均不再贅載累 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類似手法 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未因此悔悟,又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法侵 入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 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9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萬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用 之可調整型老虎鉗1支,雖屬於犯罪工具,然經被告陳稱並 非其所有,係在工地撿到的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且無 證據足認確實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1711-20250116-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66 號、第31868號、第32031號、第3206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4、168、17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 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 用者亦同。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9、10用以犯案之 尖銳器具及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割破帆布、 破壞大門、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6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因兩者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所犯上開10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如附表編號2、3、9、10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尖 銳器具、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尤弘昱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點鈔機壹台、小型電風扇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手機支架貳個、藍芽喇叭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內有零錢新臺幣貳仟元)壹個、香氛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台、平版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香菸壹條、飲料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版電腦壹台、POS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6號                         第31868號                         第32031號                         第3206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尤 弘昱到案,查扣尤弘昱犯案用、棄置之腳踏車1台,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芳、蕭亦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茂 凱、莊淑芬、吳春瑤、周芷涵、黃儀旻、王祖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徐瑞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芳芳、蕭亦涵、陳茂凱、莊淑芬、吳春瑤、周芷涵、黃儀旻、王祖檳、徐瑞華及被害人鄭欽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餐飲店或攤位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4張、現場照片共15張、監視錄影光碟共4片、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並員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4、6 、7、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加重竊盜、5次竊盜及1 次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及扣案腳踏車1台,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之物 1 民國113年9月17日3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謝芳芳經營之京華餐廳 攀爬、逾越餐廳廚房之窗戶入內,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及點鈔機、小型電風扇各1台得手。 2 113年9月18日2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蕭亦涵經營之咖啡店 持自備鑰匙開啟咖啡店鐵門,由鐵門處步入並竊取櫃台抽屜中現金2萬6千元得手。 3 113年8月28日4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茂凱經營之鍋燒麵店 持不詳器具撬開設於騎樓處之置物櫃抽屜,竊取其內現金2,350元、手機支架2個、藍芽喇叭2顆得手。 4 113年8月31日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莊淑芬任職之飲料店(店長為黃珉心) 徒手竊取店內櫃台上之愛心零錢箱(內有零錢約2千元)1個及香氛機1個得手。 5 113年8月31日4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鄭欽煌經營之飲料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器具1把,割破攤車之外包帆布,翻開帆布找尋攤車內財物;惟因未尋得錢財始作罷、未遂其行。 6 113年8月31日4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吳春瑤經營之餐飲店 持不詳器具撬開店內抽屜,竊取其內手機及平板電腦各1台(價值約7,500元)得手。 7 113年8月31日5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周芷涵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竊取店內櫃子抽屜內之鑰匙1串得手。 8 113年8月31日5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黃儀旻經營之飲料攤 徒手翻開外包帆布並竊取攤位內之公用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9 113年9月8日2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王祖檳經營之拉麵店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拉麵店大門,由大門入內持前開器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千元、抽屜內零錢5千1百元、香菸1條及飲料1罐得手。 10 113年9月2日1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徐瑞華經營之咖啡餐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餐車抽屜竊取其內平板電腦及POS機各1台(價值約5萬元)得手。

2025-01-14

KSDM-113-審原易-55-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25號、第1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寧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兩輪鋁製小拖車壹臺、金爐 壹個、白鐵製罩子壹個、鐵製雜物壹批、瓦斯爐壹臺、外燴專用 大鍋貳個、白鐵製碗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窗型冷氣 機貳臺、鋁門參扇、紗窗貳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41分許,徒手開啟葉春明位於 彰化縣○○鎮○○街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入口處塑膠網圍籬 後,入內徒手竊取葉春明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兩輪鋁製小 拖車1臺、金爐1個、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以及葉 春明所有、放置在廚房內之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個、 白鐵製碗10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 後,以前揭兩輪鋁製小拖車裝載其他所竊物品,再推著前揭 兩輪鋁製小拖車徒步離去。  ㈡另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桂春所管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寧為就該機車所涉竊盜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拖曳一台手推車, 前往劉中興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無人居住之戶籍地, 先持路邊撿拾之磚頭打破鋁門窗玻璃後(林寧為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接續竊取劉中興所有窗型冷 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得手(價值共計9萬4500元), 並陸續於同日凌晨0時1分許至1時22分許,分3次將上開物品 裝載於上開手推車後騎乘機車運離。嗣葉春明、劉中興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明、劉中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中 興、葉春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 5-18頁)、證人陳桂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19頁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1-27頁)、113 年5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之 交通工具照片(偵一卷第29-47頁)、111年11月19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9-25頁)、案發現場照片(偵二 卷第27-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且此安全設備,亦不 以設在建築物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案發地點入口 設有塑膠網圍籬,被告係將塑膠網掀開後進入庭院,再開啟 建物未上鎖之鐵門入內行竊(本院卷第49頁),由卷附之案 發現場照片亦可看出,該建築物庭院出入口架設塑膠網圍籬 及木樁(偵二卷第16頁照片),以阻絕外人進出,足認該塑 膠網圍籬確屬具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在同一地點內,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3次竊取告訴人劉中興所有之物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劉中興、葉春明、 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賭博之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 油漆工作,日薪約2500元,月收入不一定,已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自己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餘,被害 人不同,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 犯二罪所呈現的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兩輪鋁製小拖車1臺、金爐1個、 白鐵製罩子1個、鐵製雜物1批、瓦斯爐1臺、外燴專用大鍋2 個、白鐵製碗10個(合計價值2萬5000元),及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臺、鋁門3扇、紗窗2扇(合計價值 共計9萬4500元),上開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雖 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然該機車非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61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手推車 一台,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易-1410-202501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3號、第16455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現由王秀月、鄭東原所 使用之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時,見該屋後門未上鎖, 遂攜帶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把、活動板 手、梅花板手、T型板手、鋸子、老虎鉗、梅花板手、剪刀 各1支、尖嘴鉗3支等兇器之水電工具包,開門進入上址屋內 ,竊取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及鏡頭1個)得手,然因王秀 月觀看監視器查覺有異而前往現場查看,丙○○恐被發現乃先 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9時許,丙○○承前犯意再度返回上址 並開門進入未上鎖之該屋,接續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臺得手 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東原於同月24日某時許返 回上址查看,發覺液晶電視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於113年6月17日15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市路○區○○段00 0地號上之農舍,徒手破壞農舍木門及門鎖,於著手竊取放 置屋內之農具及電線時,經甲○○當場發現後喝止而未遂,旋 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月、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9 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月、證人鄭東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 第53頁;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 1頁)、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50張(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1 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121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5張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 竊盜犯行時,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器具,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器具均是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社 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 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門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王秀月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鎖壞掉了所 以都沒有上鎖,門一拉就開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 警一卷第28頁)大致相符,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亦記 載「本案房屋後門未上鎖」、「再度返回並開門進入未上鎖 之本案房屋內」,則被告既係直接開門進入屋內,依上開說 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 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竊取屋內監視器 1組,再於同日19時許返回同址竊取液晶電視1臺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0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8 3頁至第86頁;本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㈡為未遂;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離婚、有 1個未成年小孩現由母親幫忙扶養、入監前與母同住、需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小孩(見本院一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預備供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 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在事 實欄一㈠案發現場發現之吸食器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 訴人王秀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組(含主機壹臺及鏡頭壹個)、液晶電視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照明燈1個 2 水果刀1把 3 活動板手1支 4 梅花板手1支 5 T型板手1支 6 鋸子1支 7 老虎鉗1支 8 梅花板手1支 9 剪刀1支 10 尖嘴鉗3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3780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78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1-09

CTDM-113-審易-13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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