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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040ng/mL」,更正為「嗎啡濃度達46,040ng/ 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 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 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遠 高於閾值之5,885、19,684、8,099、46,040ng/mL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 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 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本次 除施用毒品外,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 輕之刑。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運輸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何承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承恩於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盧興南 路某超商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月6日2 1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 用毒品部分,另案報告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21時1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查扣其隨車持有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包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5,885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9,684ng/mL、可待因濃度達8,099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0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301-202503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JUMPA ATTHACHAI(中文名:阿塔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JUMPA ATTHACHAI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 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6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1 2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2行關於「機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JAJUMPA ATTHACHAI知 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 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280n g/mL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 肇事,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JAJUMPA ATTHA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塔                   財)             男 0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JUMPA ATTHACHAI(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自 民國113年8月12日20時許至同年月17日22時35分許查獲時期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宿舍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 施用毒品後至查獲時之期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其於同年月17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 臨海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翌(18)日0時25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AJUMPA ATTHACHAI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前揭車輛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117)、、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D11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28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6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24

CHDM-114-交簡-316-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允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允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114年3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11774 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扣押物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吳允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 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 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 、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 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 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 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 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 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 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 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 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 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 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 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 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 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騎乘 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1至24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於 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1號   被   告 吳允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允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3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明知施用毒品致其尿液所含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7時40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寧波西街口時,因上開 機車排氣管未裝防燙蓋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為51 60、480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允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6月12日9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5160、4808 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 9)、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212-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扣押物品照片」, 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 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 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頁),暨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 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浩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飆 橘網咖,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能 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 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 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 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月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友邱于屏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55.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 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71ng/mL,已逾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2025-03-21

TYDM-114-壢交簡-216-202503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炫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5 行「並經警採集」前應補充「於同日20時55分」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文炫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經法院判刑 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衣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徐文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 樓居所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所含毒 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 月5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被告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自 強街口,因手持手機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451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98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 定之濃度值(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文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並於113年12月5日20時55分許接受採尿之事實。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㈢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23號)、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5日20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認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988ng/mL),且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3-21

PCDM-114-交簡-180-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第8行「山明路與華山路口」更正為「敬業路」;證據部分補 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永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6日21時許,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6日21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與華山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係尿液採驗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 ,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3068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 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 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9月6日22時2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9 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680ng/mL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645)、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5)各1份可佐,復有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照 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交簡-411-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採尿回溯96 小時」更正為「採尿回溯72小時」,第3行補充更正為「在 停靠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內」,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已達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9行「頂厝路130巷14號」更正為「頂厝路126號」, 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並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分別為0 .44公克、4.28公克),經於同日16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部分「被告羅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更正為「被告羅錦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濃度值分別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羅錦樹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 為1400ng/mL、嗎啡濃度為2088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6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6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 警查扣,並向警方坦承持有安非他命;惟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被告卻否認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前有 施用毒品(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 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4公克、4.28 公克),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   被   告 羅錦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樹於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32分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113年6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其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4公克、4.28公克)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 52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U0528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可待因、嗎啡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400ng/mL、208 80ng/mL、1760ng/mL、1962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19

KSDM-114-交簡-247-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7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福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福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109ng/mL 、去甲基愷他命 1544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即明(見偵卷第3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 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 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7 頁),其於本院時自陳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被告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 第0000000000C號 第0000000000B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表二:    扣押物品      備    註 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之鐵製菸盒1 個 ㈠鐵製菸盒1 個,經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1號   被   告 李福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6時15分前某時許,即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於113年6月18日上 午5時30分,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李福龍懸掛 與車身不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經警盤查並發覺上情, 並扣得K盤1個,嗣李福龍經警採集尿液後,發覺尿液呈現愷 他命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544ng/mL,愷他 命濃度達1109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福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⒉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544ng/mL,愷他命濃度達1109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K盤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K盤1個,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上開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4-審交簡-14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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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26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靖傑於本院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 判定依據值之高低、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粉末1包,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陷於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而扣案之手機1支,亦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3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20分前,在不詳時地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上述時間,途經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為警查獲,並主動交付第三級 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總毛重:64.30公克、總淨重:46.0 0公克,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84公克),警方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 濃度分別高於348ng/mL、93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靖傑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亦否認施用毒品。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毒品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報告意旨誤 為同條項第4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PDM-114-交簡-402-202503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以下「劉有豪於民國113年8月11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0巷0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劉有豪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仍於翌日(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第4行「嗣為警在上址,」,應更正為「嗣於11日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巷00號前,為警」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有豪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劉有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豪於民國113年8月11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巷00號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在上址,查覺自其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之氣味,遂上前盤查,而查悉上情。後經採集渠所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查知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00000(ng/mL)、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劉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9

PCDM-114-交簡-13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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