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040ng/mL」,更正為「嗎啡濃度達46,040ng/
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使注
意力、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
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遠
高於閾值之5,885、19,684、8,099、46,040ng/mL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
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
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本次
除施用毒品外,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
輕之刑。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學歷、從事運輸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何承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承恩於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盧興南
路某超商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年月6日2
1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
用毒品部分,另案報告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21時10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口,為警查扣其隨車持有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包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5,885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9,684ng/mL、可待因濃度達8,099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6,0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TYDM-114-桃交簡-30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