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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46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潘家威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盧文欽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在車內駕駛座朝車窗外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 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盧文欽告 訴被告潘家威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 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審易-3-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丁 ○○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補充更正為「丁○○為丙○○之子、甲○○ 為丙○○之配偶,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9行「通常保護令 」更正為「暫時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為父子,告訴人甲○○則為告訴人 丙○○之配偶,故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恐嚇 告訴人2人之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 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 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2人,同 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辱罵及恐嚇告訴人2人,而對告訴人2人為騷 擾以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 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辯護人 並為被告供稱已與告訴人丙○○聯繫,告訴人丙○○表示被告目 前接受醫療協助,狀況改善,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 語;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予以免刑等語。惟刑法第61條免除其 刑之規定,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而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於113年6月3日起因精神症狀而 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此有該院113年8月7日之 函在卷可證,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 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 對告訴人2人所生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非微,是本院認並無刑 法第59條所指客觀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 免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 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且告訴人丙○○表示不希望對被告施以司法處罰等語, 檢察官亦表示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由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 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 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 旨,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 ○及特定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及特定家庭 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於 113年5月22 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20之1 住所內 ,因細故與丙○○、甲○○發生爭吵後,即以「FUCK」等語、及 比中指之等手勢,辱罵丙○○、甲○○,並對丙○○、甲○○揮空拳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甲○○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丙○○及甲○○之安全、並對丙○○與甲○○為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丙○○前為父子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 3.伊有對告訴人丙○○比中指之事實。 4.伊有收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由告訴人丙○○翻譯,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開玩笑,伊比的手勢也沒有代表什麼意思;伊在美國居住約30年,現在住在伊父親即告訴人丙○○家中,告訴人丙○○是為了繼母甲○○才去聲請保護令,告訴人丙○○為了繼母而放棄伊;伊有身心問題無法就業,高醫有開藥給醫,但伊沒有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為被告兒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伊、告訴人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伊曾因被告對伊為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為告訴人丙○○兒子。伊為被告繼母。 2.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被告行為令伊感到害怕,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告訴人丙○○先前曾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有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1.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甲○○為騷擾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4月30日核發保護令。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1項)。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 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 3項)。刑法第19條就此 規定甚明。 (二)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然被告既已知悉自身之身心症狀,可能導致脫序行為發生, 竟仍未積極治療、配合醫囑用藥,藉以緩解自身身心症狀。 是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非由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丙○○、甲○○揮空拳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且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均表示對被告行為感到 害怕。故被告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 被告自稱「只是開玩笑」等語,即可脫免其罪責。 (二)再者,「FUCK」等字眼、及朝向對方豎起中指等手勢,具有 辱罵他人之意涵,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更遑論被告自稱於美 國生活大約30年,自無可能對英文辱罵他人之辭彙、及美國 社會通用,挑釁辱罵他人之手勢,均一無所悉。是被告自不 得僅以「這些手勢沒有任何意思」等空泛之說詞,即推諉卸 責、置身事外。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 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 違反保護令、恐嚇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3-03

KSDM-113-簡-4632-202503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黃健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 樓之0 被 告 甲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甲乙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兼甲乙法定代理人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姓名及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667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而被告甲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限閱卷第7頁)、被告乙於00年0月出生( 限閱卷第9頁),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識 別相關資訊,是以本件被告甲、乙、丙、丁均以代號表示, 並製作姓名及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住居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5( 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同住在原告房屋樓下即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二樓之5(下稱被告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 。被告丁曾於111年間涉嫌偷拍原告裙底,事後被告丙在派 出所向原告鞠躬道歉,原告未對被告丁提出告訴,惟被告丁 於數月後,用螺絲釘扎破原告自小客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丁變本加厲,自112年2 月起至113年10月止,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被告房屋露 台,對著在原告房屋內之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女兒咒罵三字經 、比中指、食指中指合併敲頭、夜間使用手電筒或照明設備 向原告房屋陽台與窗戶閃燈、持掃帚抹布等清潔用品作勢攻 擊、向原告房屋陽台潑灑大量不名液體等惡意辱罵言詞及肢 體動作,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 格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居住在同棟大樓,被告丁在自家二樓露台運 動、朝著天空亂比,同棟很多住戶都有裝設監視器,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丁是朝原告住家比中指及不雅手勢。又被告丁曾 在晚上在露台澆水時,聽到原告房屋警報器鳴叫,才會用手 電筒探照看發生何事。被告丁未對原告房屋潑灑液體,只是 在沖洗自家陽台遮陽傘帆布時,潑到原告房屋陽台牆壁。被 告甲、乙、丙不會未到二樓露台,本件與渠等無關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 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 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 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 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 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 ,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 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以比中指、比小指甩動、比食指中指合併敲 頭手勢、於夜間使用手電筒或照明設備閃燈、潑灑大量不明 液體等方式,對原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為同棟上下樓鄰居,該棟大樓共有26層,原告房屋在三 樓之5,被告房屋在二樓之5,被告房屋廚房外推為露天露台 且無屋頂遮蔽,被告丁在露天露台種植花草,原告房屋則無 露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主張被 告丁於在被告房屋露天露台,對原告房屋比中指、比小指、 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拿照明設備照射鏡頭、 用水潑灑鏡頭等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光碟為證(調解卷第17-23、33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如 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95頁),被告丁復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為光碟影片中之男子(本院卷第81頁),由此堪 認被告丁確有於自家露天露台,對原告房屋比中指、比小指 、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拿照明設備照射鏡頭 、用水潑灑鏡頭等動作之情形,堪可認定。   ㈢被告丁比中指、比小指、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 之行為(附表編號1-5、7-13、16、18、22-25、28、30-32、 35):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合理認知,對他人「比中指」、「比小 指」、「以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等手勢,係對 人不滿或惡意侮辱之肢體動作,其中「比中指」通常表示以 髒話侮辱他人,「比小指」通常表示「沒用、膽小」,「以 食指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通常意指對方頭腦有問題 ;上開肢體動作,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 價之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動作,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即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 位。被告丁在自家二樓露天無屋頂遮蔽之露台,朝向三樓即 原告房屋為上開動作,同棟共有26層,三樓以上住戶可得自 上往下目視而共見共聞,被告丁之行為,足讓一般人認知用 以侮辱設置監視器之住家即原告之意思,顯係故意貶損原告 在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被告丁上開行為, 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  ㈣被告丁持照明設備照射原告房屋監視器鏡頭(附表編號6、14 、15、17、19-21、27、29、33、36-45),及用水潑灑鏡頭( 附表編號34、46),以及高舉掃帚轉動數次(附表編號26)部 分:   被告丁固有拿照明設備照射原告房屋監視器鏡頭、用水潑灑 鏡頭,高舉掃帚轉動數次等情,然前開動作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合理認知,其含義尚有不明,難使第三人客觀上得知究 係何意義,各該行為至多令原告日常生活情緒不悅,難認有 貶抑原告之人格、地位,而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況雙方 已有糾葛素怨,衡情容易對對方所為,主觀上偏向非善意之 解讀,實難因而認定被告丁前開行為,係故意妨害原告名譽 之侵權行為。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應認屬情節重大,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教 職,月收入約8萬元;被告丁陳述其高職畢業,從事科技製 造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本院卷第38頁),兼衡兩造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 濟狀況(限閱卷),另斟酌被告丁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及方式 ,以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給 付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應予駁回。  ㈥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 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三種。而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對原告為比中指等不雅 手勢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丁,另潑灑不明液體部分,無法確 認何人所為,被告四人同住在一屋,故主張被告甲、乙、丙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為被告甲、乙、 丙所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甲、乙、丙之共同侵權行為實負 舉證之責。惟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甲、乙、 丙有何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甲、乙、丙係被告丁 同住之家庭成員,遽認被告甲、乙、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應與被告丁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不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6日(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 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5日 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6萬 元,及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被 告丁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丁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丁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000000000.836885.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9:08」,有一男子在牆邊放置物品後,抬頭對著鏡頭並舉右手比中指。 2 000000000.553897.mp4 影片全長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4:25」,有一男人走過,行走時,右手拿東西、左手朝鏡頭比中指。 3 000000000.853521.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5:24」,有一男子走出,抬頭對著鏡頭,先舉左手比中指,再舉雙手比中指,之後進入屋內。 4 000000000.736003.mp4 影片全長2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7:50」,有一男人走出牆邊,抬頭看鏡頭,右手比中指。 5 000000000.931508.mp4 影片全長2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7:01」,有一男子走出,對著鏡頭,先用左手比中指數次,再用左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之後轉身進屋內。 6 000000000.700741.mp4 影片全長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7:35」,有一男子用右手拿發光裝置對著鏡頭,接著轉身用左手拿起花盆,右手拿著發光裝置照著花盆。 7 000000000.400829.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9:13」,有一男子背對鏡頭在整理花盆,接著轉身面向鏡頭,先用雙手比中指晃動數次,再用雙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 8 000000000.204215.mp4 影片全長1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0:37」,有一男人走出牆邊,邊走邊抬頭看鏡頭,右手比中指。 9 000000000.935601.mp4 影片全長1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7:03」,有一男人走出牆邊,邊走邊抬頭看鏡頭,右手比中指。 10 000000000.150948.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1:13」,有一男人從畫面右側走出,未抬頭但邊走邊高舉雙手比小指,再從畫面左側走出,未抬頭但邊走邊高舉右手比小指。 11 000000000.401754.mp4 影片全長24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4:17」,有一男人從畫面右側走出,邊走邊高舉左手比小指,行走時有抬頭看鏡頭一下。 12 000000000.252392.mp4 影片全長25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0:05」,有一男子面朝地上花盆,接著舉起右手,先單比出小指晃動數次,再比中指晃動數次,最後再比小指後放下右手。 13 000000000.518804.mp4 影片全長2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8:59」,有一男人從畫面右側走出,邊走邊高舉左手比小指,行走時有抬頭看鏡頭一下。 14 000000000.493177.mp4 影片全長5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5:49」,有一男人在左手拿水管噴灑花盆,右手拿發光裝置高舉對著鏡頭約4秒後就放下手。 15 000000000.978799.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9:51」,有一男子拿著發光裝置照射鏡頭數秒後放下。 16 000000000.081893.mp4 影片全長3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1:30」,有一男人在行走,抬頭看鏡頭並舉起右手比中指。 17 000000000.809850.mp4 影片全長1分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6:25」,有一男人走出,手拿發光裝置,將發光裝置高舉對著鏡頭一會後,來回走動數次,走動時仍將發光裝置高舉,之後放下手走回屋內。 18 000000000.548974mp4 影片全長1分4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4:34」,有一男子嘴巴咬著左手食物,接著抬頭對著鏡頭,舉起右手比中指晃動數次,再比小指、再比中指後放下右手。男子轉身背對鏡頭,輪流舉起右手或左手,比出小指、中指等手勢。 19 000000000.458689.mp4 影片全長3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3:45」,有一男人手拿發光裝置對著鏡頭。 20 000000000.558802.mp4 影片全長1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3:10」,有一男子左手拿著盆栽、右手拿著發光裝置照射鏡頭。 21 000000000.062259.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5:18」,有一男子拿著發光裝置反覆照射鏡頭。 22 000000000.883965.mp4 影片全長1分57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8:04」,有一男子在打掃花盆間的土,之後轉身對著鏡頭說話(影片未錄製聲音),並同時舉起右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然後換比右手小指。接著舉起右手的掃帚對著鏡頭晃動,再換拿起藍色抹布,朝著鏡頭往上丟3次。 23 000000000.507016.mp4 影片全長5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2:18」,有一男子走出,抬頭對著鏡頭,舉起右手,先比中指、再比小指,然後換用左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再比小指。 24 000000000.607491.mp4 影片全長27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4:31」,有一男人在整理花盆,於畫面7秒時轉頭對著鏡頭比左手中指,接著轉身對著鏡頭,雙手依序比出小指、中指、小指,再把雙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數次,同時嘴巴有說話,接著再雙手比中指後,放下手背對鏡頭。 25 000000000.999052.mp4 影片全長1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6:23」,有一男人在整理花盆,整理完後起身,抬頭看鏡頭,右手先比中指、再比小指。 26 000000000.131008.mp4 影片全長4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4:54」,有一男子抬頭面向鏡頭,高舉右手掃帚轉動數次。 27 3A5DF972BF47C14FF42223F36CECF1CD594F3444.mp4 影片全長22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7:34」,有白光晃動。 28 000000000.002783.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9:33」,有一男子抬頭面向鏡頭,舉起左手食指及中指放在頭部位置晃動2次、再比中指、再比小指,同時有張嘴說話(影片未錄製聲音)。 29 000000000.291572.mp4 影片全長25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4:00」,有白光閃爍。 30 000000000.973814.mp4 影片全長3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4:02」,有一男子抬頭面向鏡頭,先舉起右手比中指,再比小指。 31 000000000.005706.mp4 影片全長3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0:44」,有一男人從畫面左側走出到畫面中央時,停下腳步、臉朝鏡頭、右手高舉中指約3秒後放下手,再往畫面右側走去。 32 000000000.305650.mp4 影片全長1分1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16:39」,有一男人從畫面左側走出時,頭看鏡頭,邊走邊將右手比出食指及中指在頭部位置晃動數下,之後轉身搬動盆栽完畢,再轉身面朝鏡頭,先用雙手比出食指及中指在頭部位置晃動數下,並說話(影片未錄聲音),再用雙手比小指,再用雙手比中指,再用雙手比出食指及中指在頭部位置晃動數下後,轉身離開。 33 35CA4335C0000000BB1D423D94A30C9A328A4204.mp4 影片全長1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7:30」,有白光閃爍。 34 000000000.206248.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6:50」,有一男子拿著水管朝鏡頭噴灑直至畫面結束。 35 000000000.259426.mp4 影片全長3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3:44」,有一男子背對鏡頭整理花盆,然後轉身抬頭面向鏡頭舉起左手比中指2次,再舉起雙手比中指1次後,蹲下整理花盆。 36 000000000.345570.mp4 影片全長57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1:57」,有人手拿發光裝置照射鏡頭,但無法辨識該人之性別。 37 281806A65A8F26FC7D16F77E047632B7678C1079.mp4 影片全長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6:19」,有一雙手放置一個物品,該物品發出白光閃爍。 38 8FDEDBF73BBD123AC112DE8E5A4E10EF00000000.mp4 影片全長3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8:44」,有白光閃爍。 39 000000000.670295.mp4 影片全長1分10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47:10」,有一發光裝置間歇性發出白光,直至畫面結束。 40 000000000.524910.mp4 影片全長33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0:24」,有一發光裝置於影片6秒時發光白光,直至畫面結束。 41 C6660BCA8C3340F18187C366EF7C3965CE073D05.mp4 影片全長3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5:57」,有白光閃爍。 42 35E8C548BFAFZ0000000000A68DEC10C2E2BCE63.mp4 影片全長1分1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56:01」,有白光閃爍。 43 31C4B881B96Z0000000000CB9A3D77EEB369E122.mp4 影片全長11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09:11」,有白光閃爍。 44 000000000.047079.mp4 影片全長2分26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4:46」,有一男人手拿發光裝置照射鏡頭數次,之後搬動花盆,再將發光裝置照射鏡頭後,拿出水管噴灑花盆直至影片結束,噴灑同時,有將發光裝置再照射鏡頭一次。 45 000000000.405139.mp4 影片全長3分8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29:35」,有一男人左手拿發光裝置、右手拿水管噴灑花盆,期間轉身抬頭將發光裝置對著鏡頭8次。 46 000000000.050273.mp4 影片全長1分9秒,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0000-00-00 00:39:00」,有一男人手拿發光裝置來回走動,於影片41秒至50秒時,有水噴向鏡頭,之後男人向花盆噴水。

2025-02-27

TNEV-113-南小-1751-20250227-1

橋秩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仁 鍾睿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民國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40500號處 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與郭竣 源因債務糾紛,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進學路59巷內進行談判,異議人並以通訊軟體糾集同 案受處分人高鈺翔、徐紹謙、鍾秉宏、洪楷盛等人(下合稱 高鈺翔等人)前往助陣。郭峻源見對方人多勢眾而離開現場 ,異議人與高鈺翔等人遂駕車追逐郭峻源至左營大路491-1 號超商門口。因高鈺翔等人於事發前已收到異議人與他人有 債務糾紛之訊息,顯已知悉聚眾前往現場之目的,且本案行 為地點為超商門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場所, 異議人等人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因認異議人與高鈺翔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僅係與郭竣源處理債務問題,並無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意圖,此僅為警方單方面認定,且高鈺翔等 人僅係在場等候,又郭峻源當時對其比中指,但其與高鈺翔 等人均無以肢體反擊之意,可證其並無意圖鬥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18,000元 以下罰鍰,同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 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而該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 者而言,亦不以實際確有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另參以本款 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 ,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 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 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 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 四、經查,同案受處分人徐紹謙於警詢時供稱︰我、高鈺翔、鍾 秉宏及洪楷盛原本在我家中,異議人就傳一個地址給高鈺翔 ,說有人要跟他吵架之類的,叫我們去那個地址,之後就由 高鈺翔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們前往左營大路附近,我們就在那 邊等要跟異議人吵架的那個人,之後那個人跟異議人談錢的 事,走之前就向異議人比中指,異議人就去追他到左營大路 與進學路口的統一超商,我們其他人也開車過去,異議人就 在超商前面跟對方吵架等語。同案受處分人鍾秉宏警詢時供 稱︰高鈺翔收到異議人之訊息,說異議人與他人有金錢糾紛 ,我便答應由高鈺翔載我前往等語。同案受處分人洪楷盛於 警詢時供稱︰是異議人號召我們到現場助陣,當時我有拿排 氣管作勢要打郭竣源等語。互核上開同案受處分人於警詢時 之供述,足認異議人當時要求其等到場,是因異議人為了金 錢糾紛要與人談判,且從上開陳述,也可知接受異議人邀約 而到場者,都知道異議人是要跟人「吵架」,甚至有人攜帶 排氣管,可見到場眾人都已預見過去可能是要與人發生衝突 。衡諸常情,倘一般人果真無意與人發生肢體衝突,見人群 聚集、氣氛不善,且現場有排氣管等器械之情況,應會對該 人群聚會之目的產生懷疑,而及時解散或離去,避免禍及己 身,惟異議人仍召集友人前往現場,甚至於現場發生糾紛、 郭竣源離開時仍持續追逐,足認異議人召集眾人確有鬥毆之 意思,縱其未實際動手,亦無解於異議人有意圖鬥毆而聚集 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之規定,處 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M-113-橋秩聲-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吳宜芬 鐘世帆 被 告 王阡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貳佰元、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吳宜芬、鐘世帆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由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微笑寵物美學」寵物美容店(下稱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人行 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吳宜芬出來,垃圾」、「吳 宜芬、鐘世帆是垃圾,都是垃圾人,出來面對」、「媽的, 垃圾」、「寵物美學是垃圾店,滾出我們社區,不配當人, 不要臉,還敢在那邊開店,耖機掰」等語辱罵原告達5、6分 鐘以上,並對原告吳宜芬比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且被告遭警察制止離開後,嗣後仍返回該處繼續痛 罵原告數分鐘直至遭警察當場帶走,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又被告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大力拍 擊、按押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致該門鈴按鈕歪斜,響鈴 功能故障不堪使用,原告吳宜芬為更換門鈴另行支出新臺幣 (下同)450元。  ㈡又被告自110年以來長期有言語或網路霸凌行為,致原告吳宜 芬焦慮及失眠,須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迄今仍需持續治療 、吃藥,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 原告吳宜芬、鐘世帆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0,000元,暨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宜芬添 購新門鈴費用4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 30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2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將被告的狗洗死,至今無任何道歉、交 代或賠償,並不斷扯謊卸責,在臉書粉絲專頁、網路、動物 保護處及被告所住社區門口捏造不實之言,又多次在被告所 住社區門口與友人多人包圍被告,對被告咆哮、嘲笑,及上 傳被告往生寵物照片、錯誤之起訴書在網路上汙衊、嘲諷被 告,損害被告財產及名譽。被告將原告惡劣行為陳述於網路 ,並無捏造不實,原告反誣告被告妨害名譽,嗣獲不起訴處 分。原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告心靈受創,得到重度憂鬱症、自 主神經失調、恐慌、失眠、心律不整、暴瘦12公斤,甚有輕 生念頭,出門都要繞道而行,對被告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被 告並無以言語或網路霸凌原告,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縱使被告有因氣憤情緒失控、語氣不佳,亦係因原告不肯面 對問題的消極態度所致,原告索求賠償金額過高,有漫天索 價之虞。  ㈡於112年3月9日被告酒後想找原告講清楚,被告因酒後無法控 制情緒與力道,可能有造成門鈴損壞,被告並非故意,願意 賠償門鈴損失,但金額要折舊計算,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但我否認起訴狀所載我長期霸凌他們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吳宜芬主張門鈴遭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不爭執有上開毀損門鈴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定為真 ,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原告 吳宜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門鈴毀損部 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關 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陳經營之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使用約1年多,而 被告對於原告吳宜芬所提出之估價單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54頁),復參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 亦未能證明所重新更換之門鈴是否與原本門鈴為同一型號款 式等情,則本院參酌上開物品價值(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 毀損程度及已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 定為真,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是原告吳宜芬、鐘世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⒊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 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案發當時情狀、被告 之行為態樣、行為地點(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之人行道屬不特 定多數人經過之公開場合)、行為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主 要針對原告吳宜芬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行為持續時間等 一切情狀,以及參酌原告吳宜芬五專肄業、任職寵物美容、 薪資每月約45,000元;原告鐘世帆高職畢業、任職防水工程 、薪資每月約45,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手受傷 之前做美甲)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限閱卷),應認原告吳宜芬、鐘世帆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11,000元、7,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吳宜芬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原告鐘世帆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元,及自112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211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國泰有 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告訴人馬 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天,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被告有刻意靠近 該車,其走過去有對車子比中指,但身體沒有碰觸車子玻璃 ,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原審僅憑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被告有接近、手戳該車,即認定其應有破壞該車玻璃之情 事,但卻無該車玻璃被破壞的實際時間點與何做案工具及指 紋生物跡證等科學積極證據證明;且其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始知其配偶陶思芳小姐於同年 4月19日提起離婚之訴,按作業時序,此事也未免過於巧合 ,被告強烈懷疑並推論告訴人與陶思芳二人故佈疑陣、自導 自演,合謀欲落井下石於被告。本件案情仍屬混沌不明,卷 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程序方面  1.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 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 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1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不問 告訴人與被告有無特定親屬身分關係,被害人均需有訴追之 意,方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惟此類案件申告人只需指明所 欲訴追之犯罪事實,無庸指明犯人,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 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本件告訴人馬錫文於民國113年4月 7日17時發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窗玻璃遭人毀損後,於翌日零時4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 指訴警方所拍攝畫面是我車窗遭破壞之畫面,警方有給我監 視器畫面,我要對毀損我車窗之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並有 攝影時間記載113年4月7日13時22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3、15至21頁),足認告訴人已明確 表達其申告之事實與訴追之意,而訴追之對象即為監視器畫 面中經過告訴人車輛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人,縱告 訴人未指名其欲申告之對象為何人之情,尚無礙其告訴之合 法性;是告訴人既於前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之事實發生 後6個月內,業已提出告訴,其告訴自未逾期而屬合法,合 先敘明。 2.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 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 規定,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 之例外。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即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易卷第18、19頁), 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異議,且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 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許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三)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警詢證述之情節 ,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等證據 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雖否認有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按: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對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 易卷第18、19頁】,應認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為 異議,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亦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本院於審查後,認上開證據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不 容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應 具有證據能力。縱認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除去告 訴人警詢陳述,並綜合後述被告所不爭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等案內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 之認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 13、15至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段監 視器,發現僅有1名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駛 營業小客車(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 停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停 車位子,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 ,行為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各情, 亦有長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附卷為憑(偵卷第23 至29頁)。且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13:32: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走向路邊 車子,來回一下後,以手拿手機朝路邊車子拍照。13:34: 00開始,一名白色上衣男子,左手拿傘,再換右手拿傘,左 手伸進口袋後,以左手靠近路邊車子,左手伸手碰觸車體後 ,快步小跑步離開車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亦 自陳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俱足證告訴人於113年4 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日發 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於同日13時32分至34分 許,數次走向該車停放處,且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許有以左 手伸進口袋後,靠近路邊告訴人之車輛,並以左手伸手朝告 訴人車輛碰觸該車,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以 認定。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 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 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 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 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偵卷第8至9 頁);於偵訊、原審時復供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 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 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破了;我有經過車子 旁邊,但我沒有碰觸該車等語(偵卷第45頁,原審易卷第20 頁)。是被告於偵審中否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警詢時所 述有不經意碰到告訴人車輛車窗,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等情均有未合 ,自難憑採,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 車輛碰觸該車車窗之行為至明。  3.綜上各情,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 被告1人數次經過該車,並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 車車窗後,旋即快步小跑步離開現場,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 其妻子有染,當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 很氣憤,特地下車以左手伸手朝告訴人車輛碰觸該車車窗, 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堪以認定。職是之故,告訴人所有 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已然明確。被告辯稱 :其沒有碰觸告訴人車輛玻璃,也沒有拿東西碰觸車子玻璃 ,我不知告訴人車玻璃破裂等語,核皆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 證毀損之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泰因懷疑其妻與馬錫文有染,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3 4分許,見馬錫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基於毀損之 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 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馬錫文。嗣因馬錫文發 現車窗破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馬錫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毀損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沒有碰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 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 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 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 駛營小客(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 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小客(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 ,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 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 人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9頁)。可證告訴人於1 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 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至該車停放處碰觸 該車車窗玻璃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破壞該車車窗之行為,但亦供稱: 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馬錫文,但因為之前妻子 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 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 訴我委託人是馬錫文,我無法確認車主馬錫文是否與我妻子 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復供 稱:因馬錫文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馬 錫文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 什麼玻璃就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當日應有碰觸該車車窗已明。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 告1人碰觸該車車窗,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 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 車以手碰觸該車,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已可認定,足證 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 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為本案毀損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 潢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2-26

TPHM-114-上易-73-20250226-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在郭維明不 會讀書的人是大事。不要讓郭維明兩手不空的一路好走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 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 ,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先 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僅泛稱:請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 ,在郭維明不會讀書的人是大事。不要讓郭維明兩手不空的 一路好走等語,有如前述,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 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6

CTDV-114-聲再-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平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人郭心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光廣場停車 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因 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上 開機車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辱 告訴人後,即騎車離去。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 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比中指」 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 人從停車場出口出來,不到1秒,沒有暫停就衝出路面撞到 我,我覺得我生命安全受到危害,所以抒發情緒比中指,沒 有要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 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 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 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 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 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 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 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 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 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 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 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 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 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 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 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 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 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 光廣場停車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因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從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並以左手比中指後,即騎車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9至11頁;簡上卷第85至86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調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 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告訴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自商場地下停車場沿車道往上行駛,俟於抵達1樓 出口處時,有減速略停(減速略停時間少於1秒鐘),隨即 駛出(停車場出口設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1巷),後 車尾跨越道路邊線,整台車行駛於公路上,欲左轉往中央路 2段方向行駛乙節,業據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 簡上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並未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 才駛出路面。本院衡酌雙方素不相識,又無宿怨,且被告係 因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危及其生命安全,始以左手對告訴人 比中指,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其生命安全受到危害,始以左手 比中指抒發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要非無憑。  ㈣又查,被告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 21巷往學府路行駛,在停車場出口外面靠近告訴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時,左手有比出中指,但隨即放下,過程不到1秒 鐘,亦據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 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 第83、90-1頁),被告前開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並非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㈤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 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為舉動,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揭比中 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 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 為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 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從告訴人車旁經過,騎車時有比中指的動作 ,並未停下,周遭並沒有其他的車輛和行人經過乙節,此有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10頁),可知被 告係刻意駛至告訴人車輛旁,舉起其左手針對告訴人比中指 無訛。又衡諸社會通念,舉起中指意在表示輕蔑,與辱罵語 詞同,被告公然針對告訴人有此行為,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受辱,而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之情狀,係出 於不滿、攻擊,是被告所為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純粹在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犯 意至明。再者,被告故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肢體 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犯行 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 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 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HM-113-上易-224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紹東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時47分至同日上午3時19分 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屬公共場所之公車候車 亭處逗留徘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 所警員陳友敬、歐磊、錢姵安、鄭又菱四人(下稱四位警員) 執行巡邏發現鄭紹東在該處神情恍惚且形跡可疑,旋向前查 證鄭紹東之身分,並聯繫其雙親到場將鄭紹東攜回。詎鄭紹 東於四位警員執行前揭勤務之過程中,其明知四位警員均身 著警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毀棄損 壞之犯意,持續多次手持茶葉蛋殼、咖啡紙杯與其他不物品 朝四位警員身上丟擲,警員陳友敬、歐磊見狀遂先當場口頭 警告制止,然鄭紹東仍繼續朝四位警員丟擲物品,並以比中 指手勢及出言「你他媽好手好腳做警察」、「幹您老師」、 「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梳油頭的那個畜生」等語之 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四位警員,復取出隨身包內攜帶 之瓦斯槍,將槍口朝向四位警員瞄準,又伺機當場將警員陳 友敬自行購入與配戴之手電筒(下稱本件手電筒)、警員鄭又 菱所配戴之公發密錄器(下稱本件密錄器)朝遠處摔擲,本件 手電筒及本件密錄器因此掉落在地,而致令不堪用。警員歐 磊見鄭紹東非但未依前開警告停止上揭等挑釁行為,甚且有 進一步辱罵公務員之情節,隨即上前對鄭紹東執行逮捕並使 用警銬,警員陳友敬亦上前協助壓制,然鄭紹東於該執行管 束之過程中,仍當場持續挑釁並反抗逮捕,因而與四位警員 發生肢體拉扯,鄭紹東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四位警員執行 職務。 二、案經四位警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鄭紹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故與四位警員發 生爭執,過程中並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節,然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等犯行,辯以:係警方先對我攻擊 ,再對我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 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依其情節警方並無施以壓制之必要,請 審酌警方是否合法執行公務,縱令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有 反抗行為,亦未達強暴之程度,被告雖有出言辱罵四位警員 ,然是否達可罰必要之程度,亦請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四位警員有事實欄所載之客 觀行為等情節,有四位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7頁)、員警陳友敬與歐磊所配戴密錄器之現場影像畫面 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員警錢姵安所配戴密錄 器之現場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員警陳友敬於上開逮捕過程中所受 傷勢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該傷勢之照片3張(見偵卷第4 1頁、第51頁至第53頁上方)、本件手電筒與本件密錄器之毀 損照片(見偵卷第49頁下方、第53頁下方)、員警歐磊所配戴 眼鏡於上開逮捕過程中因雙方肢體拉扯致鏡腳斷裂而毀損之 照片(見偵卷第49頁上方)、報告機關逮捕現行犯之告知本人 通知書(濺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員警陳友敬與歐磊所配戴密錄器之現場影音檔案光碟1片( 白色,其上手書有「鄭紹東妨礙公務現場畫面」等黑色奇異 筆字樣,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檢察事務官就前開影音 檔案行勘驗後所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與其附圖 1份(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36頁),以及本院於審理中就前開 影音檔案(共計6個)當庭進行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再查,關於本件案發全部過程情節,業據:㈠證人即員警陳 友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當時在公車站牌我們是先跟被告 有一些言語上的接觸,原本認為請被告家長來把被告帶回去 就好,但被告說肚子餓就走進旁邊的全家超商買東西吃,他 買了一些茶葉蛋和咖啡等等,被告買完出來公車站牌時,開 始在剝蛋殼和喝咖啡要倒奶精的動作,倒完之後被告將奶精 的殼往我身上丟,剝完茶葉蛋的殼也往我身上丟,那時候我 們還沒有準備要對被告行使強制力,我們覺得還沒有到達那 個程度,後來是因為被告又丟垃圾到我們另外一位同仁歐磊 身上,歐磊就對被告使用辣椒水,我是看到這個動作才上前 做壓制,那時候還沒有逮捕只是先壓制,在壓制的過程中被 告有掙扎,我在也因此碰撞到地上或公車站牌,所以身體受 傷,傷勢不確定是被告攻擊還是雙方拉扯造成,盤查被告過 程中,被告有對我出言:「梳油頭的那個畜生」等語,還拿 出玩具槍朝我們瞄準,雖然當下我們認定那不是真槍,但我 覺得它還是有可能會擊發像BB彈或鋼珠那類的東西,另於壓 制過程中,我所配戴自購的手電筒掉到地上,被告就拿起來 朝馬路丟,後來花錢送修才恢復照明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 13頁至第227頁)甚詳;㈡證人即員警歐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以:我們到場時,被告就是在昏睡,不知是酒醉還是怎樣, 但之後被告有在抽搐,所以我們請被告到公車亭休息,並幫 他聯絡家屬到場,請家屬帶他回去休息,過程中被告有朝我 胸口丟擲喝一半的咖啡,咖啡因此濺到我身上,被告還有拿 玩具槍朝我們四人擺動,因為被告一直朝我們丟東西,還出 言罵我們四人「好手好腳做警察」等語且不聽制止,所以我 就向前制止被告,被告就當場抵抗掙扎,掙扎過程中我的眼 鏡掉到地上,後來肢體拉扯結束後,我請同事幫我找眼鏡, 就發現眼鏡腳架斷了,但具體如何斷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甚詳;㈢證人即員警錢姵安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以:被告當時就對我們四位警員出言「好手好腳做警 察」、「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還拿出瓦斯槍對著我們 ,是可以射出BB彈或鋼珠的那種,所以當時會感到安全受威 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甚詳;以及㈣證人即員 警鄭又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在現場一直有朝我們丟 擲物品的行為,還出言罵我們「操你媽好手好腳做警察」、 「你們這些畜生全部都滾蛋」,所以我就向前制止被告,過 程中我的密錄器掉到候車亭的長椅上,被告就趁機把我的密 錄器朝遠處丟,後來是員警陳友敬在馬路上幫我找到的,當 時已經無法使用了,因為密錄器是公發的,所以最後是用警 局裡的經費修好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50頁)。 三、本院審諸前揭四名證人所結證內容均具體明確,且彼此均互 核相符而無重大出入,並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 8頁至第86頁)所載之情節大體一致,復依卷內事證以觀,前 揭四名證人與被告間本無恩怨糾葛,渠等間僅因本次執行職 務之偶然緣由,而彼此有所交集,衡情該四名證人實無設詞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該四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是以前揭四名證人所為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 以觀,被告係於四位警員執行前開盤查之過程中,先無故對 四位警員持續為丟擲垃圾、持瓦斯槍瞄準等挑釁行為,並當 場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執行勤務中之四位警員行公然侮辱 ,四位警員方始對被告施以現行犯之逮捕,被告於逮捕過程 中,復以肢體拉扯與掙扎等強暴方式進行抵抗,並趁機將本 件手電筒與本件密錄器朝遠處摔擲,致令本件手電筒與本件 密錄器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與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以: (一)四位警員於本件依法盤查過程中,並非係自被告對渠等為丟 擲物品與持瓦斯槍瞄準等挑釁舉動之伊始,即對被告施以管 束或壓制等強制措施。而係迨至被告屢經警告仍繼續該等挑 釁行為,且被告又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執勤中之四位警員行 公然侮辱,被告顯然已在犯罪實施中之際,四位警員方始以 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此業查明認定如上。故本件並非四位 警員先有不法侵害被告之情事,而四位警員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被告,亦無任何違法行使職權之 情事。況本件事發當下,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持具有發射彈丸 能力之瓦斯槍朝週遭人員瞄準,其行為舉止顯已有危害公共 安全及秩序之虞。是以綜合前開情節,四位警員於逮捕過程 中因被告有肢體拉扯與掙扎等反抗行為,故對被告施以壓制 與使用警銬等強制力之行使,依當下狀況已屬最後手段且具 必要性,自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與辯護意旨所 辯四位警員係違法執行職務在先,且其職權行使已逾越必要 性或相當性等節,自難足採。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係 於四位警員執勤之過程中,持續多次對四位警員作出比中指 之手勢,且出言以:「你他媽好手好腳做警察」、「幹您老 師」、「你們這些畜生全部滾蛋」、「梳油頭的那個畜生」 等語,故依被告上開言詞與舉動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 於四位警員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 仍當場有繼續羞辱四位警員之言語及舉措,顯足以貶損他人 人格及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前揭等 言語舉措內容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 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 辱公務員罪。此外,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四位警員為上開侮辱之舉動言語亦確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無訛。辯護意旨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未 否達刑事可罰必要之程度等語,亦難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本件密錄器之部分)、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對四位警員以公 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部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對四位警員各自之人格法益部分)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手電筒之部分)。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 多次以上揭等語彙與舉動侮辱四位警員,依其行為情節以觀 ,顯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事實欄 所示之同一密接時空環境下,觸犯前開:⒈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此部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僅屬 單純一罪)、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本件密錄器 ;另本件密錄器毀損部分,未據管領之警察機關提出告訴, 且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是為刑法第354條之特別規定,故該部分亦無再另論刑法 第354條之餘地,附此敘明)、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對四位警員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部 分)、⒋公然侮辱(對四位警員各自之人格法益部分,共四罪) 與⒌毀損他人物品(本件手電筒之部分)等罪,均係以社會意 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雖係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8年4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然經本院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核以被告所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等)與構成 累犯之前案(酒駕公共危險)間,其彼此之犯罪型態、情節有 別,二者罪質不同,尚未構成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 之犯罪,而顯屬惡性重大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並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知悉自己情緒易激動需按時服藥控制,然竟仍率爾放任 自己之言行舉止(被告否認自己行為當下未按時服藥,亦否 認有施用大麻、酒精等足以影響精神之物質,見本院卷第25 8頁),動輒對執法警員為羞辱挑釁,隨後並於員警實施逮捕 時,當場抗拒對員警為強暴行為、破壞公物,蔑視執法人員 ,視法治為無物,所為應予嚴重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 猶矢口否犯行,矯飾其詞,以及雖與告訴人即四位警員達成 和解,但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0頁)、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經扣案支瓦斯槍1把(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其雖 係被告所持用以挑釁四位警員之物,此業詳如上述。然卷內 並無事證足認瓦斯槍係屬違禁物,而依本件所認定之情節, 被告並未使用該瓦斯槍為本案犯行,且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亦 未聲請沒收之,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四位警員執行逮捕 之際,竟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而於掙扎抵抗之拉扯過程 中,致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則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右手肘擦 挫傷、右手第四及第五指擦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以及致告訴人即員警歐磊配戴之眼鏡遭扯下,鏡架斷裂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等犯嫌,無非係以本判決上揭甲 、貳、一項下所引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歐磊等二人偵查中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之傷勢照片、診斷 證明書,以及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所配戴眼鏡因鏡腳斷裂致毀 損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是員警先攻擊我的等語;其辯護人則出具辯護 意旨則略以:就此部分傷害與毀損結果並非被告故意所為, 而係於掙扎過程中因雙方肢體拉扯所致,其情節應僅為過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四、經查,審諸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於本院審理中,業證述以: 壓制的過程中被告有掙扎,我也因此有碰撞到地上或公車站 牌,所以身體受傷,但不確定被告有無攻擊我的行為,壓制 之前被告對我丟擲物品並未造成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業至第219頁)明確;而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以:我的眼鏡應該是上去要壓制被告的時候,被告掙扎 ,所以就掉到地上了,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直接接觸到眼鏡, 逮捕過程結束之後,我才請同事幫我找眼鏡,找到的時候眼 鏡架就斷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7 頁)。是以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即員警 歐磊所配戴眼鏡之鏡腳斷裂等結果,是否確係出於告蓄意主 動攻擊,抑或係於雙方肢體拉扯中因不慎碰撞或晃動導致, 自非無疑義。另再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逮捕過 程中雖有掙扎與扭動等行為,但未見有何主動出手毆打告訴 人即員警陳友敬,或將告訴人即員警歐磊所配戴眼鏡扯下朝 地上丟擲之舉動,是以本院自無由徒以該等傷害與毀損結果 之外觀,係於被告以強暴方式抵抗逮捕之過程中所發生,即 逕認被告主觀上除妨害公務外,尚有傷害與毀損(眼鏡部分) 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告訴人即員警陳友敬、 歐磊等二人於偵查中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內所陳明以:傷勢與 鏡架毀損係於壓制過程中所發生等意旨外,卷內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可資補強認定該等傷勢與眼鏡毀損結果係被告蓄意 攻擊所致,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傷害與毀損(眼鏡部分)之犯行 ,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要與上開有罪部分(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6

TPDM-113-易-1345-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祐賢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6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軍校路近國軍左營總醫院處前,因不滿告訴人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為主要論據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比中指 之舉,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 不自行超車卻對其按喇叭,且有比出狀似中指之手勢,伊認 一時氣憤才比中指,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因不滿告訴人駕駛上 揭大客車對其按鳴喇叭,遂搖下車窗以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5頁; 易卷第5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 ),且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警卷第13 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上述小客車開在外側車道,車速 較慢,告訴人在我後方一直按喇叭逼車,我已經讓出內側車 道,要讓告訴人超車,但告訴人一直不肯自行超車,我心情 一時不忿,就比出中指等語(警卷第4至5頁;易卷第29頁)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上揭大客車行駛在上述小 客車後方,我認為其駕駛方式有逼到其他機車想提醒被告, 沒有逼車的意思;且我駕駛的是公車,車身較寬,根本無法 超車,且內側車道也有其他車輛,所以我沒有超車,一直開 在被告後方等語(警卷第8至9頁),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對照 上揭大客車在上述小客車後方行駛相當距離,有前揭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被告誤認其遭告訴人執意跟車及按 喇叭,非屬無憑。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認遭告訴人逼車,進而 對告訴人感到不滿,而欲宣洩其情緒等語,並非子虛。則被 告固有前開具有貶抑性之粗鄙行為,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 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 短暫時間,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性行為,被告亦無其 他不當之舉,故被告所為僅係附帶、偶然傷害告訴人之人格 權,並無任何反覆、持續性可言。準此,本案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雖朝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然由此言論之粗鄙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 一切情事,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 可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 衡結果,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5-02-26

CTDM-113-易-3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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