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吳宜芬
鐘世帆
被 告 王阡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
仟貳佰元、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吳宜芬、鐘世帆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由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
微笑寵物美學」寵物美容店(下稱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人行
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吳宜芬出來,垃圾」、「吳
宜芬、鐘世帆是垃圾,都是垃圾人,出來面對」、「媽的,
垃圾」、「寵物美學是垃圾店,滾出我們社區,不配當人,
不要臉,還敢在那邊開店,耖機掰」等語辱罵原告達5、6分
鐘以上,並對原告吳宜芬比中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且被告遭警察制止離開後,嗣後仍返回該處繼續痛
罵原告數分鐘直至遭警察當場帶走,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又被告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大力拍
擊、按押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致該門鈴按鈕歪斜,響鈴
功能故障不堪使用,原告吳宜芬為更換門鈴另行支出新臺幣
(下同)450元。
㈡又被告自110年以來長期有言語或網路霸凌行為,致原告吳宜
芬焦慮及失眠,須前往精神科就醫治療,迄今仍需持續治療
、吃藥,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
原告吳宜芬、鐘世帆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0,000元,暨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宜芬添
購新門鈴費用4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宜芬
30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鐘世帆2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將被告的狗洗死,至今無任何道歉、交
代或賠償,並不斷扯謊卸責,在臉書粉絲專頁、網路、動物
保護處及被告所住社區門口捏造不實之言,又多次在被告所
住社區門口與友人多人包圍被告,對被告咆哮、嘲笑,及上
傳被告往生寵物照片、錯誤之起訴書在網路上汙衊、嘲諷被
告,損害被告財產及名譽。被告將原告惡劣行為陳述於網路
,並無捏造不實,原告反誣告被告妨害名譽,嗣獲不起訴處
分。原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告心靈受創,得到重度憂鬱症、自
主神經失調、恐慌、失眠、心律不整、暴瘦12公斤,甚有輕
生念頭,出門都要繞道而行,對被告生活造成極大影響。被
告並無以言語或網路霸凌原告,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縱使被告有因氣憤情緒失控、語氣不佳,亦係因原告不肯面
對問題的消極態度所致,原告索求賠償金額過高,有漫天索
價之虞。
㈡於112年3月9日被告酒後想找原告講清楚,被告因酒後無法控
制情緒與力道,可能有造成門鈴損壞,被告並非故意,願意
賠償門鈴損失,但金額要折舊計算,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但我否認起訴狀所載我長期霸凌他們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吳宜芬主張門鈴遭毀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毀損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不爭執有上開毀損門鈴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定為真
,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原告
吳宜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門鈴毀損部
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復按關
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陳經營之系爭寵物美容店之門鈴使用約1年多,而
被告對於原告吳宜芬所提出之估價單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54頁),復參原告復未提出2手市場前揭物品之價值,
亦未能證明所重新更換之門鈴是否與原本門鈴為同一型號款
式等情,則本院參酌上開物品價值(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
毀損程度及已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7
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且參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此部分堪可認
定為真,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是原告吳宜芬、鐘世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⒊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
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案發當時情狀、被告
之行為態樣、行為地點(系爭寵物美容店前之人行道屬不特
定多數人經過之公開場合)、行為動機、侮辱言語之內容(主
要針對原告吳宜芬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行為持續時間等
一切情狀,以及參酌原告吳宜芬五專肄業、任職寵物美容、
薪資每月約45,000元;原告鐘世帆高職畢業、任職防水工程
、薪資每月約45,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手受傷
之前做美甲)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限閱卷),應認原告吳宜芬、鐘世帆各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11,000元、7,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吳宜芬請求被告應給付11,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及原告鐘世帆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元,及自112年
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3-訴-211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