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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撤銷。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黃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鎂(前2人由本院另為量 刑上訴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緝中,原審另 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前4人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徐梓渝(原名潘梓渝,本院另行審理)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 秀蓁、黃耀仟、陳啟男、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 、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由蘇昱恩、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 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 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 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 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 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 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 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 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 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 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 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 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 ,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 「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名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 之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 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 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 、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 ,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 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 、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 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 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 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 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 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 領款項交予謝祥瑋,謝祥瑋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 1%之報酬。 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芸(下稱被告黃曼芸)另案通緝中,所 在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卷二第29、31、101-107、13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79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案 被告陳宜婷、黃耀仟、施政男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及分工等 情,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下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被告黃曼芸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判決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上開被告張秀蓁等4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偵查(具結部分)及原審所為證述 內容詳盡,並無較諸未經具結之偵查中簡略之情形,且已足 為判斷被告黃家漢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 黃家漢及辯護人陳明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認為證人張秀蓁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曼芸於原審,檢察官、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 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坦 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徐梓渝、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 蘇昱恩、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 黃耀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黃曼 芸上訴意旨僅泛稱:願與江仕銀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一第65-66頁),顯非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應認其坦 承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張秀蓁固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提領款項交給尤瀞鎂等事實,被告黃家漢固坦承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 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元,領得款項再 交付予張秀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張秀蓁辯稱:我去領錢從頭到 尾都是聽尤瀞鎂跟我講,我只認識尤瀞鎂,我是去宮廟拜拜 時,她跟我講鄧宥安有在經營博奕,因為我那時候真的很缺 錢,去領錢就有報酬,除了尤瀞鎂外,裡面的人我一個都不 認識,裡面的錢也不知道從哪裡來,尤瀞鎂說那個營業是24 小時,隨時都要去領錢,把錢匯進來的話,就叫我去領,其 他的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被告黃家漢辯稱:我和張秀蓁是同 居男女朋友,當天是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去幫他領 家用,不知道領得款項是詐騙贓款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經濟來源,業據被告張秀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日常開銷來源為何?主要支出項 目是那些?每月生活費需要多少?)我女兒每月給我1萬元 ,我平常有在放款,也有在賭博,每月收入3、5萬元,要付 房租每月16000元、車貸3萬多元,以及其它生活費。」「(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家漢 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就是房 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1-153頁);被告黃 家漢亦供稱:我跟張秀蓁是105年開始同居,張秀蓁平常在 她女婿的計程車公司打工,同居期間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賺錢 拿給她,要用的時候再跟她對分,繳納房租、會錢、貸款都 是她在繳,她有車貸要繳,一個月的生活支出大概6、7萬元 ,我打零工,一個月3、4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3-354頁) ,顯見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經濟狀況並不充裕。  ㈡而關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張秀蓁 先供稱:是投資比特幣,鄧宥安匯入的款項云云(警卷一第 17-23頁),而後改稱:鄧宥安跟我提及在做賭博的,需要 將賭博的錢領出,需要帳戶及領錢,可以獲得報酬云云(偵 1796號卷第56-57頁),而後再改稱:「(問:錢領出來拿 去哪裡了?有一筆是買車的錢,金額是150萬元,是一位朋 友沒有帳户要買車,匯150萬元給我,要我拿給賣車的人, 地點在花蓮。」「(問:買車的朋友是誰?)好像是鄧宥安 的朋友,是鄧宥安和我接觸的。」「(問:110/11/16那天 ,11:05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臨櫃領150萬,12:06永豐銀行麓 洲分行臨櫃領140萬元,12:46永豐銀行中興分行ATM領10萬 元,是否正確?)是。」「(問:為什麼短短一個多小時, 領這麼多錢,還要分不同方式領?)我做直銷有人跟我訂貨 ,還有人跟我借錢,我要領出來去買貨,以及還別人借我的 錢。」云云(偵15960號卷一第296頁),故其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匯入、提領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 矛盾,亦與其之經濟狀況不符,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關於被告張秀蓁臨櫃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佯稱之款項 用途為「廠商貨款匯入後提領支付服飾店批貨費用」、「支 付購車款」、「批貨款」、「買車,賓士」等情,業據被告 張秀蓁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1796號卷第57-59頁;原審卷 二第245頁)。如果被告張秀蓁所提領之款項為正當款項, 何須於臨櫃提領時,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 屬違反常情。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 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 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 亦無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 車手」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告 張秀蓁、尤瀞鎂等人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 ,並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 ,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 違反交易常情,被告張秀蓁自難諉為不知。  ㈣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 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 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張秀蓁於本 案行為時為64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比特幣投資,足徵被 告張秀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 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 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張秀蓁就 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予鄧宥安使用,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層轉尤瀞鎂等工作,即可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1. 5%計算之報酬,顯與被告張秀蓁自承之上開經濟來源相比較 ,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益徵被告 張秀蓁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預見鄧宥安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 法活動,被告張秀蓁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 配合鄧宥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鄧宥安、尤瀞鎂等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關於被告黃家漢部分:   ⒈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 分許(實際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全家超 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的共10萬元款項,是黃家漢去領的, 而同日凌晨0時55分至57分許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的共9 萬5,000元款項,是我自己去領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4-86 頁);被告黃家漢亦坦承其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 2分許(實際時間即為當日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 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 元,而後交給被告張秀蓁等情(本院卷一第354-355頁), 互核一致。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 時55分許至1時2分許間,有分別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 店及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且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我家只有1部機車,黃家漢應 該是騎機車出去領錢的,所以110年11月19日凌晨可能是 我和黃家漢共騎一部機車出門,黃家漢先載我到上海商銀 蘆洲分行,我下車領錢時,黃家漢再騎去全家超商蘆洲新 民愛店領錢,黃家漢領完錢後再回來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我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0-151頁);被告黃家漢亦於偵 查中自承:我是騎機車到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錢的等 語(偵15960號卷一第299頁),且於本院供稱:上海商銀蘆 洲分行跟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距離隔了3個紅綠燈等語 (本院卷一第355頁)。再觀之上開被告張秀蓁提領款項時 間(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與被告黃家漢提領款 項時間(當日1時1分至2分許),僅約格6分鐘許,有上開 交易明細表足憑(警卷二第43、66頁)。是被告黃家漢與 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應係由被告黃家漢騎乘機 車搭載張秀蓁一同出門,被告黃家漢先載張秀蓁至上海商 銀蘆洲分行,於張秀蓁提領贓款的同時,被告黃家漢再騎 車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被告黃家漢於全家超商蘆 洲新民愛店提領贓款後,再騎車返回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張秀蓁一同返家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黃家漢辯稱: 110年11月19日凌晨,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出 門去幫她領家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不可採信。   ⒊被告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 黃家漢領完錢後,由黃家漢開車載我到三重慈惠宮,我應 該是要把領出來的錢拿去交給尤瀞鎂,之後我們就回家了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4-155頁),核與證人尤瀞鎂於偵 查中證述:我跟張秀蓁幫鄧宥安領錢的分工流程是,張秀 蓁將銀行帳號提供給鄧宥安後,由鄧宥安跟我說錢匯入了 ,我再叫張秀蓁去提領,張秀蓁領完後會來三重慈惠宫裡 面後方給我,然後鄧宥安再跟我約時間,來宮廟旁的停車 場跟我拿等語(偵三卷第120頁)大致相符,復有張秀蓁所 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 (偵15960號卷二第125-134頁),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 110年11月19日凌晨共騎機車出門領錢返家後,再由黃家 漢開車搭載張秀蓁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至花蓮進香回程 時,被告張秀蓁接獲尤瀞鎂之通知,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 載被告張秀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花蓮永豐銀行臨 櫃提領145萬元,同日再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載被告張秀 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宜蘭上海商銀臨櫃提領15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甚詳(偵15960 號卷二第147-149頁),而被告黃家漢亦坦承開車搭載被 告張秀蓁至上開2銀行取款(偵15960號卷二第104-105頁 )。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為同居共財關係,且明知其2 人經濟狀況並不充裕,豈有不懷疑被告張秀蓁何以同一次 時間多次領款?   ⒌再參以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家漢應該知道每次我 領的錢都是交給尤瀞鎂,因為都是他載我去宮廟或其他地 方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尤瀞鎂,黃家漢也在宮廟裡聽過鄧 宥安跟我和尤瀞鎂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取報酬這些事情等語 (原審卷四第87-89頁),復徵以被告張秀蓁具結證稱:「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 家漢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 就是房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3頁),顯 見被告黃家漢應知悉被告張秀蓁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以賺取生活費。被告黃家漢確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與張 秀蓁分工前往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及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 提領贓款後,再一起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業如前述,足證被告黃家漢確實係知情而參與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張秀蓁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工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㈥證人尤瀞鎂雖於本院證稱:我與張秀蓁、黃家漢3個跟鄧宥安 在場,鄧宥安都是說博奕的錢,結果我們也不知道他這是詐 欺的錢,我們是被鄧宥安騙的云云(本院卷一第415-430頁)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尤瀞鎂於偵查(偵1796號卷第 119-122頁)、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足認證人尤瀞鎂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證人尤瀞鎂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改其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被告張秀蓁、黃 家漢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黃耀仟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仟固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之犯行,辯稱:謝宗軒是我前夫,他只是跟我說有工 作要做,叫我問我同事,我只是協助轉交給他,我上班時間 很長,我都在工作,我沒有時間問他在幹嘛,我的卡片通常 他都會拿,因為我們的錢包是放在一起的,我領錢也沒有想 這麼多,上班時間是他自己跑來跟我講,我就去樓上,領完 給他後,我又回去上班,所以我不是很瞭解,他手機都是鎖 住,我也不會看他的手機,施政男我根本不認識,那是謝宗 軒的朋友,我的金融卡遭謝宗軒盜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施政男、黃耀仟、謝宗 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 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 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 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 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 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復於 原審證稱:我跟施政男、謝祥瑋之前都是同一個國中的,是 謝祥瑋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我跟黃耀仟及謝宗軒原本 不認識,是在施政男家裡聚會才認識的,我在施政男家有親 眼看到施政男介紹黃耀仟及謝宗軒給謝祥瑋認識等語明確( 原審卷四第29-42頁);再參以被告施政男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加 入謝宗軒與徐梓渝所宣稱之輕鬆的工作,我第一次跟謝宗軒 做的時候,是直接坐他的車,他帶我到黃耀仟上班的全家超 商收取黃耀仟提領的詐欺款項,贓款後來都交付給徐梓渝, 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至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16頁)。雖 證人施政男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然仍承認確有曾經和謝宗軒一起去向黃耀仟收取贓款 ,並因此獲得報酬等客觀犯行(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頁 ),是證人施政男確有負責介紹黃耀仟、謝宗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及收取黃耀仟所提領之贓款等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客 觀行為存在。  ㈡至於證人施政男雖於原審改稱: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當 時是為了趕緊回家見祖母最後一面,才順著警察的話講云云 (原審卷二第267頁)。惟證人施政男於原審坦認於警詢及偵 訊時,並無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 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政男 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則證人 施政男應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而陳述相關案情,又衡諸被告 施政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客觀犯罪行為? 是其於原審所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不符之辯 解,尚難憑採。  ㈢施政男有收取黃耀仟、陳宜婷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述:110年底左右,徐 梓渝及施政男跟我說,他們有博弈贏來的錢,金額很大, 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匯錢,我再去領出來,因為我們是 朋友,我就有提供我的兆豐銀行帳戶給他們,後來徐梓渝 及施政男再請我幫忙介紹可以提供帳戶幫忙領錢的人,我 就有介紹陳宜婷跟徐梓渝及施政男認識,之後某天陳宜婷 有交付她的存摺及金融卡給我,叫我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我當天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當面交給徐梓渝及施政 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 ,我猜是工作酬勞等語(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 偵15960號卷二第111-114頁);嗣被告黃耀仟雖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改稱:我跟陳宜婷的帳戶都是交給謝宗軒,謝宗 軒之後轉交給誰我不知道云云(原審卷四第44-55頁),然 經檢察官及審判長進一步詢問其為何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被告黃耀仟證稱:那時候我的認知就 是覺得他們都是一夥的,那時候我想到的就是他們,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只是那個時候基本上都是謝 宗軒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5、48-49頁);更何況證 人陳宜婷於原審亦證稱:謝宗軒先跟我說上開借帳戶的理 由,接著黃耀仟就來跟我拿,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黃耀仟 ,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介入; 我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得1000元或2000元的報酬,有時候是謝宗軒直 接交給我,有時候透過黃耀仟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6 5、266頁)。是依被告黃耀仟歷次證述,及上開證人謝宗 軒、陳宜婷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有將其自己的金融 帳戶帳號及陳宜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 謝宗軒再轉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再 將陳宜婷的報酬交給謝宗軒,謝宗軒轉交給黃耀仟後,黃 耀仟再轉交給陳宜婷之事實。    ⒉證人謝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徐梓渝及施政男跟 我說他們有博弈的大筆金錢要領,要我多找幾個帳戶來, 我跟黃耀仟就都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後來另外介紹 陳宜婷一起做,陳宜婷有將她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黃 耀仟,然後當天黃耀仟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轉交給我 ,我在同一天再於超商附近的停車場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徐梓渝及施政男是一起徵求帳戶的,徐梓渝有說他和施 政男是一起配合的,之後徐梓渝有拿報酬給我,請我轉交 給陳宜婷。施政男跟我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梓渝是施政 男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 卷二第86-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施政 男,再透過施政男認識徐梓渝及謝祥瑋的,後來謝祥瑋帶 徐梓渝及施政男來找我,他們表示有大筆金額要提領,需 要多找幾個帳戶來領,後來我就去找陳宜婷幫忙。陳宜婷 的帳戶我是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施政男再交給 謝祥瑋,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四第56-72頁), 謝宗軒之證述與前開黃耀仟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益徵徐 梓渝及施政男確有一起向謝宗軒徵求帳戶,再一起向謝宗 軒收取黃耀仟與陳宜婷的金融帳戶資料。是本案被告施政 男確有與徐梓渝一同徵求並收取黃耀仟及陳宜婷金融帳戶 資料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黃耀仟辯稱:金融卡遭前夫 謝宗軒盜用云云,顯屬不實。  ㈣被告黃耀仟知悉謝宗軒、施政男於110年11月19日與徐梓渝一 同前往桃園大溪之統一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之事實:   證人謝宗軒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 我有到桃園大溪的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當天徐梓渝和 謝祥瑋開施政男的車到我家,叫我下去,跟我說客戶在趕, 要趕快把錢領出來,所以就把我載到大溪提領,領完當下就 當面交給徐梓渝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復於偵查中證 述:110年11月19日當天我在睡覺時,黃耀仟叫醒我,說徐 梓渝密她說廠商有錢進來,叫我去領錢,我就自己開車過去 大溪,當時施政男開他的白色YARIS載徐梓渝在大溪那邊等 我,我領完錢進到後座交給徐梓渝,我當時沒有看到謝祥瑋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86-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0年11月19日當天是徐梓渝打給黃耀仟,黃耀仟再叫我去領 錢,當時我先自己開車到大溪的某個橋上跟謝祥瑋會合,謝 祥瑋當時開他跟施政男借的白色的車在那裏等我,我就上他 的車一起去大溪的全家超商領錢,徐梓渝及施政男是另外開 一台白色的車到大溪的全家超商那邊,之後我們4個有一起 進去全家超商仁和店,再由我跟謝祥瑋出面去提領贓款,贓 款後來交給謝祥瑋,之前警詢及偵查時沒有提到謝祥瑋,是 因為謝祥瑋那時候有找人去威脅我家人的生命等語(原審卷 四第56-73頁),經核謝宗軒之歷次陳述,可知施政男有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與徐梓渝一起開一台白色YARIS抵達全家超 商仁和店之事實。復佐以謝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 年11月19日那天是我開車到大溪附近載謝宗軒,我們再一起 去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我當時是開施政男的白色HOND A車等語(警一卷第125-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核與謝宗軒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110年11月19日凌晨 許,謝宗軒與謝祥瑋係駕駛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施政男 與徐梓渝則駕駛白色YARIS車,4人陸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 和路上,謝宗軒與謝祥瑋至全家超商仁和店領取贓款,施政 男與徐梓渝則至統一超商仁冠店領取贓款,嗣4人於全家超 商仁和店會合等情,堪以認定。準此,如果被告黃耀仟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以徐梓渝會通知被告黃耀仟轉知謝 宗軒一同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耀仟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㈤被告黃耀仟於本院雖翻異上開自白,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云云(僅承認洗錢之犯行)。然查:依 據被告黃耀仟上開供述,及證人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與徐梓渝、施政男等人均不認識,豈 有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並介紹陳宜 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轉交徐梓渝等人使用 ,並代轉陳宜婷之報酬之理?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 、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 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詐騙成員再 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 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黃耀仟於本案行為時為29餘歲之成年人,現 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足徵被告黃耀仟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存 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縱使是因為從事博弈之 不法所得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 」提領、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 ,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 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 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向外徵集金融帳戶資料 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黃 耀仟、陳宜婷之金融帳戶,從事層層轉帳之一環,不僅須另 支付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更何 況本案係經由被告黃耀仟之夫謝宗軒共同參與,益徵被告黃 耀仟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知悉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至明。是被告黃耀仟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四、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江仕銀所述之受騙 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 (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耀仟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 當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 告張秀蓁等3人對其他如向江仕銀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 ,操作轉帳、提領現金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 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尤瀞鎂、鄧宥安;被告黃耀仟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有謝宗軒、施政男、陳宜婷,是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 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張秀 蓁、黃家漢、黃耀仟、鄧宥安、施政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 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 所預見,被告張秀蓁等3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秀 蓁等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 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張秀蓁等3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故被告張秀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秀蓁僅是從事不罰之後 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六、被告黃家漢聲請傳喚被告張秀蓁、鄧宥安、施政男、徐梓渝 ,以證明其沒有本案犯行,並請求傳喚江仕銀以證明江仕銀 已原諒被告黃家漢等情,然被告黃家漢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 確,且證人張秀蓁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另江仕銀於本院亦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 漢,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亦無傳喚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 欺、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 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 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 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 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 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 於原審均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黃家漢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 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 刑因子):   ⑴被告黃家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是依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黃家漢,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僅於原審自白犯罪(被告黃 曼芸未到庭,上訴意旨未否認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 ,被告張秀蓁等3人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 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江仕銀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 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 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更無法認定被告張秀蓁等4人即為對江仕銀實施詐騙之實際 行為人,則被告張秀蓁等4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 義,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 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 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等4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施政男等7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黃家漢雖未與江仕銀和解,但 江仕銀於本院陳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漢, 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足見被告黃家漢 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江仕銀之諒解。又參之被告黃家漢於 參與本案犯罪之際,思慮未周;鑒於被告黃家漢所分擔之行 為,係持其同居人張秀蓁之金融卡,領款後交張秀蓁之工作 ,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罪 之核心策畫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黃家漢僅為11 0年11月19日此一次犯行;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黃 家漢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 法重、顯可憫述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黃家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黃家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黃 家漢除於110年11月19日提領10萬元外,而與被告張秀蓁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黃家漢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黃家漢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黃家漢與被告張秀蓁共同實 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部分 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被告張秀蓁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原審認定被 告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原審認 應論處被告黃家漢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綜上,被告黃家漢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即被告張秀蓁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被告黃曼芸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曼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黃曼芸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黃 曼芸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曼芸之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至於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黃 曼芸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 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黃曼芸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及量刑 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張秀蓁 、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 索賠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定之刑即有未當。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等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 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張 秀蓁、黃耀仟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黃 家漢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秀蓁、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 ,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索賠等情,業據江仕銀陳 稱在卷(本院卷二第68-6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卷二第97、133 頁),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等3 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被告張秀蓁、黃 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被告張秀蓁並自 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給付分期給付賠償每期5000元 ,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張秀蓁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9萬2,922元內扣除。故被告張秀蓁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萬2 ,922元(原審卷四第119頁),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 ,有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 49頁),故被告張秀蓁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2,922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其等於供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19-120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 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等4人僅係人頭帳戶或車 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 、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 頁、原審卷二第22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15960號卷二第289-290、293-2 95、297-303、305-30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 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 卷第17-2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43-157頁、原審卷二第2 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 30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03-106頁、原審卷二第233-252 頁、原審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15960號卷二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 2頁、偵15960號卷二第199-229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 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 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5-8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77-189頁、原 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 、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11 -114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所述(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 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原審卷二 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 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   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27.247.130.13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27.242.64.8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27.246.96.118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   ⑧IP位址:27.242.195.23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27.52.8.4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27.242.34.96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27.246.71.16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   ⑫IP位址:27.240.178.23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    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 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 (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 (第12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原審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 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 (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 (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 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 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 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 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 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 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 (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原審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 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原審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 )(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 )(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 )(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 )(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 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 )(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原審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 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原 審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 原審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 原審卷一第151頁)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顏淑芬 輔 佐 人 鄭郁靜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5號、111年 度偵字第1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幫助掩飾或隱 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電子郵件軟體 Gmail或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丙○○○(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LIN E暱稱「Dr doctor」之人(下稱「Dr doctor」)使用。嗣 「Dr doctor」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後,被 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丁○○、戊○○及甲○○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聽從「Dr docto 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 」所指示之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女乙○○、被告之子 鄭科學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函文、ATM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收據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銀行 )函文、台新國際銀行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電子 郵件頁面擷圖、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頁面擷圖 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Dr doctor」找我做比特幣買賣,我以為匯入帳戶 內的錢是客人用來買比特幣的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Dr doctor」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Dr doctor」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 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被害人丁○○、戊○○及甲○○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依「Dr doctor」之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 示之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7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審之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審金訴卷第92頁以下)】,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丁○○、戊○○、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7頁 以下;警二卷第39頁以下、第89頁以下)。復有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9日儲字第1110256534 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政公司高雄郵 局111年8月12日高營字第1110001499號函及所附博愛路郵局 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25日儲字 第1110276701號函覆卡片提款之自動櫃員機檯位置、中華郵 政公司高雄郵局111年9月1日高營字第1110001570號函及所 附楠梓翠屏郵局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人丁○○報案 相關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銀行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85 號函及所附之台新北高雄分行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 華郵政公司112年1月9日儲字第1120007773號函及所附ATM機 號對應位置圖、被害人戊○○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電子郵件頁面擷圖、被害人甲○○報案相關資料、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台新國際銀行 機號04681ATM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頁以下、第25 頁、第27頁以下、第31頁、第43頁以下、63頁以下、第71頁 以下;警二卷第13頁、第15頁以下、第29頁以下、第41頁以 下、第61頁、第67頁以下、第87頁、第97頁以下、第107頁 、第109頁以下;偵二卷第3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 ,則難認為有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 : ①被告因遭受「Dr doctor」詐騙,依「Dr doctor」之指示, 於109年5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匯至林文卿郵局帳戶內之後,於109年5月6日19時11分許起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提起告訴等情,有被告109年5月6日調查筆錄、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等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調卷警 卷第1頁以下;原審審金訴卷第101頁以下)。又關於被告受 詐騙而匯款60萬元之原因。被告先於上開調查筆錄陳稱:對 方稱銀行找他要錢,現在需要現金週轉等語(調卷警卷第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那是美元包裹費海關60萬 ;400萬的包裹、4066萬元的美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第6 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於紙上書寫:「109年5月6日(應係 5日)包裹費60萬元,海關3仟萬元美元幣包裹費」、「我說 被騙台北海關小偷包裹,4仟萬元美元幣」等語(本院卷第1 87頁、第189頁)。  ②近年來,確有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外國人士,使用「doctor」 或含有「doctor」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以寄送包裹來台 ,需支付運費或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要求民眾匯款至指示 之帳戶或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上開民眾 後來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 9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10358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筆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 、第95頁以下、第101頁以下、第105頁以下、第117頁以下 、第127頁以下)。由於被告所述關於因包裹問題而匯款60 萬元之經過,與上開部分民眾指述之被害經過相似。且本案 發生後(詳後述),「Dr doctor」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絡時,曾表示:「你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 包裹購買10000比特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 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 時間購買比特幣,以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語之事 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第2 03頁、第205頁)。是被告辯稱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 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騙,而將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內 等情,尚非無據。 ③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 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 ,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 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此觀之前開被騙民眾之學 歷即可知之。不宜單憑提供帳戶資料,即衡諸社會經驗與常 情,推認其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學歷 為樹德家商畢業,從事清潔工作15年,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 對話,亦會購買比特幣,提領款項,並曾向聯邦銀行貸款30 0萬元等情,固經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乙○○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自陳在卷(原審金訴卷第57頁、第58頁),並有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比特幣紀錄)、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 0月30日聯邦理貸字第1120027967號函及所附之貸款資料可 參可參(偵一卷第37頁以下;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以下; 原審金訴卷第91頁以下)。惟被告於國小6年級畢業,因耳 朵出血,就聽不到,於國小6年級前雖會說話,但現在不會 說話,只能以咿咿喔喔表達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警一 卷第9頁)。且被告雖然識字,可透過筆寫或筆談方式進行 對話,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或有未 針對問題回答;或有言不達意(如書寫:「紐約、大寮、坐 獄」、「國際、飛機、公園、睡、小偷」、「台北坐獄」、 「400萬的包裹、4066萬元的美元」、「上班薪資、賺錢、 不一定沒來、包裹5天」、「警察抓朋友的包裹」、「被騙2 天、紐約說有、不用去警察」等語);或有答非所問之情事 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或筆談紀錄可參(原 審金訴卷第60頁、第65頁以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 70頁、第178頁、第185頁以下)。因此,能否因被告可從事 上開行為,即認為被告之相關能力未明顯異於一般人,尚有 可疑。再者,被告於國小6年級畢業後,即喪失聽力,進而 影響其說話、表達能力,則被告在此情形下,其吸收外界資 訊能力較一般人為差,能否充分地經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或網路資訊等管道,理解、解讀關於詐騙集團資訊及宣導, 亦有可疑。一般人充分吸收資訊後,尚有可能被騙而提供帳 戶資料,更何況是被告,不能因被告可從事上開行為,即衡 諸社會經驗與常情,推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應有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之子鄭科學曾於112年4月30日,持手機拍攝被告新手機 內關於被告與「Dr doctor」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交易 比特幣紀錄)畫面,嗣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5月26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將被告之子鄭科學手機內所留存之上開畫面,拍 照截圖後附卷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含交易比特幣紀錄)之截圖照片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90 頁、第159頁以下)。又觀之其中「Dr doctor」表示:「你 必須為這個包裹支付10,000元」、「為包裹購買10000比特 幣,以便代理將包裹遞送給你」、「你今天必須為包裹購買 10000元比特幣」、「你現在必須抓緊時間購買比特幣,以 便代理可以將包裹交付給您」等語之截圖照片(原審審金訴 卷第159頁、第203頁、第205頁。上開截圖照片之順序應依 序為原審審金訴卷第203頁、第205頁、第159頁)。該截圖 照片(原審審金訴卷第203頁)上方係顯示2023年4月30日23 時19分;截圖照片下方係顯示「昨天」。堪認被告之子鄭科 學應係於112年4月30日23時19分,持手機拍攝被告新手機內 關於被告與「Dr doctor」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該通 訊軟體對話之時間顯示「昨天」,應係「Dr doctor」於112 年4月29日(即本案最後1次犯行即111年6月2日之後)將該 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   ⑤被告遭「Dr doctor」以包裹須向海關繳交費用為由,實施詐 騙,而將6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後,雖曾於109年5月6日向警 方報案,並提起告訴。但整體而言,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 Dr doctor」以前開方式實施詐騙後,於112年4月29日止, 仍遭「Dr doctor」以同一方式實施詐騙,此觀之「Dr doct or」於112年4月29日仍將前開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即可知 之。如被告已知「包裹繳交費用」之事由,係由「Dr docto r」所虛構,「Dr doctor」在詐術已遭被告識破之情形下, 衡情應不至於本案發生後,仍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上開 對話內容。「Dr doctor」仍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在知道係詐術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至於再理會該對話內容 ,縱有理會,亦應會對「Dr doctor」有所指責。但「Dr do ctor」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傳送上開對話內容後,被告卻回 以:「我沒錢?6月付錢」等語之事實,有該對話紀錄可參 (原審審金訴卷第15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對於 「Dr doctor」所述「包裹繳交費用」之詐騙事由,仍深信 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有意再次繳 交費用。因此,本案發生前,被告雖曾於109年5月6日對「D r doctor」提起詐欺告訴,但之後或經由「Dr doctor」之 說明或安撫;或經由其他原因,相信或信賴該「包裹繳交費 用」之詐騙事由係屬真實,認為前開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應非詐騙事實,故於提出上開告訴後,仍相信「Dr doctor 」之說詞,先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 Dr doctor」,再依「Dr doctor」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 ,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之虛擬貨幣ATM,將上開 提領之款項存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  ⑥綜上,本件被告因相信「Dr doctor」之詐欺話術,先將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Dr doctor」,再依 「Dr doctor」之指示,於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將之存 入「Dr doctor」所指示之虛擬帳戶內。被告主觀上應無預 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 六、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 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李靜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丁○○ 告訴人丁○○透過網路認識自稱「Kathy tan」之人,其表示因仰慕且希望可以贊助告訴人丁○○經營咖啡之事業,要寄錢及黃金予告訴人丁○○,然需要告訴人丁○○先協助給付運費或關費等語。 111年5月23日12時51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24日4時29分至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6萬元 (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1年5月23日14時12分 1萬元 111年5月23日14時38分 3,000元 111年5月24日21時29分 1萬元 111年5月25日17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3萬元 111年5月24日21時31分 1萬元 111年5月24日21時33分 1萬元 戊○○(未據告訴) 被害人戊○○透過網路認識自稱「Chong moon」之人,其表示因至墨西哥做黃金買賣,遭當地人搶劫而受傷,然無錢繳納醫療費用始向被害人戊○○借款,為匯款返還被害人戊○○美金5萬元,遂有自稱「美國大通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戊○○,為領取上開美金,被害人戊○○需支付COT碼、保險費、審查費等語。 111年6月2日9時25分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2日2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9萬元 甲○○ 告訴人甲○○透過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認識自稱「詹姆仕」之人,其表示告訴人甲○○若要將放置於比特幣投資平台「swift-forex」內之投資款項領出,需要先付款予自稱「詹姆仕」之人等語。 111年5月18日9時15分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18日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8日20時3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站前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9日6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6萬元 111年5月19日6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檢察官於原審112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6萬元 111年5月20日7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博愛郵局ATM 6萬元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10-20241106-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10384 、11579、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宏」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 (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 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8日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忠淇」之成年人。嗣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 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己○○、丙○○、戊○○、庚○○分 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景惠中信帳戶、林辰 緯中信帳戶、甲○○國泰世華帳戶、甲○○台新帳戶、甲○○中信 帳戶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於如一㈠、㈡部分所示時間,將如一㈠、㈡部分所示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分別以上開1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 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一、㈡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一㈠、㈡部分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減輕其 刑。被告既均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 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透過「CoinBasePro」比特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景惠中信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許 20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己○○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3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黃裕真,佯稱可投資球賽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3 丙○○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美廉優品」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台新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1分許 2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4 戊○○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底某時許,以「麥德龍(METRO)」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麥德龍(METRO)」APP創設商店銷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華南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9分許 2萬2,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 5 庚○○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9日12時18分許,以簡訊聯繫庚○○,佯稱可提供網址登記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56分許 4萬8,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6 乙○○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12日15時31分許,以電子郵件聯繫乙○○,佯稱提供「1922達人提醒您:防疫註冊登記pzcztm.com領取補助」網址可登記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淨淳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 2萬1,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20日16時4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4,000元至林辰緯中信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4,00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6 111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萬1,000元至甲○○悠遊付帳戶。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甲○○國泰世華帳戶 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台新帳戶 甲○○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華南帳戶 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中信帳戶 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玉山帳戶 甲○○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合庫帳戶 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悠遊付帳戶 甲○○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景惠中信帳戶 許景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辰緯中信帳戶 林辰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悠遊付帳戶 庚○○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淨淳悠遊付帳戶 許淨淳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219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5號卷 偵506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3號卷 偵522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 偵1038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 偵1157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9號卷 偵185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 偵緝1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 偵緝1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卷

2024-10-30

TCDM-112-中金簡-164-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正 0 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淑娟」之人使用。嗣「淑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LINE傳送訊 息向蕭蓮瑛佯稱:可匯款操作黃金、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 致蕭蓮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至楊富川(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辦)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林佳正所有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蕭蓮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蓮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淑娟」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疫情期間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做手工),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因為廠商要登記帳戶後才寄送材料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初,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淑娟」之人,嗣「淑娟」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向蕭蓮瑛佯稱:可匯款操作黃金、比特幣投資 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9時42分許 ,匯款300萬元至楊富川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再經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 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蕭蓮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31、37至41頁) 明確,並有告訴人蕭蓮瑛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 45至47、63至65、81、8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26050號函復楊富川所有華南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至115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 301號函復被告所有遠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17至12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 而,本案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淑娟」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 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家庭代工老 闆「淑娟」,用途是公司登記名冊,用來配發代工材料使用 ;先前我的國泰銀行帳戶也是提供給「淑娟」,該帳戶涉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我沒有獲利,因為「淑 娟」一直以其他原因推拖,所以還沒辦法發送代工材料、帳 戶補助款5,000元等語(警卷第7至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國泰銀行帳戶和本案帳戶是不同時間交的,交付兩本帳戶 的間隔時間有半年以上,「淑娟」跟我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 帳戶,之後就不了了之,這段時間我也沒有收到開庭通知, 想說我只是找工作賺錢,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就沒有想那麼 多;當時「淑娟」跟我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帳戶時,有叫我 提供別的銀行帳戶,我本來要提供,後來想想算了,找別的 工作看看,結果疫情爆發,我又回頭再找「淑娟」,並且提 供本案帳戶;我只有留存先前提供國泰銀行帳戶時的對話紀 錄,沒有留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的對話紀錄,因為今年手 機壞掉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又於原審審理供稱:在我 懷疑的時候對方就一直提供其他人的對話紀錄給我看,說一 個月可以賺多少;「淑娟」說沒有收到國泰銀行帳戶的時候 ,我沒有去辦理掛失,因為帳戶裡沒有錢,我也沒想那麼多 等語(原審卷第70、97頁)。 ⒊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先後兩次提供銀行帳戶之對象均為「淑 娟」(第一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 第一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後,並未收受任何「淑娟」應允 之代工材料,而於「淑娟」聲稱未收到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被告無法確切得知該帳戶下落時,即應有所警覺,然被告竟 在間隔半年以後,再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淑娟」,所辯 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高中肄業,自24 歲起即擔任廚師工作(原審卷第96至97頁),並曾懷疑「淑 娟」所述是否為真(原審卷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係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 出入款項,且其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 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不法用途等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 於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 利用,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雖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案為一造辯論,其並無到 院自白,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任意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 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甚鉅;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 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 否認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卷第96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㈡被告之上訴狀(本院卷第7至11頁)雖表示願意認罪,請求本 院安排調解,以賠償被害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而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然查,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可按,為求慎重,本 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遭詐3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因調解不成立,並無賠償 ,且有相關前案經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竟仍為本案交出 帳戶,是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 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90萬100元 2 111年4月15日10時10分許 104萬9600元 3 111年4月17日17時55分許 5萬100元 4 111年4月18日7時57分許 101元

2024-10-24

TNHM-113-金上訴-1213-202410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君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美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美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乾杯」,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等不 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蔣心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蔣 心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藍美君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 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 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 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 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 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 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 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 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 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 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 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 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 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 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 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美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AT M轉帳畫面照片、蔣心嬡所提出與暱稱「George」、「ㄜ啊煎 」、「KPA SHOP」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所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乾杯」,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天京」且於通訊軟體「乾杯」及 LINE均暱稱「追夢人」之人(以下均以「楊天京」代稱)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乾杯」軟體上認識「楊天京」進而加LINE聯絡 ,聊了一陣子之後,「楊天京」說要幫我規劃虛擬貨幣的投 資,他給了我一個網址讓我登入身分證跟一些個人資料,後 續就叫我跟他一起做投資,他一步一步教我。投資的金額是 我自己籌的錢,後續他要求我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的金額越來 越大,虛擬貨幣的金額也提不出來,「楊天京」請我把網銀 帳密給他,由他幫我做操作,我就相信他而提供。我沒有因 為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好處,只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8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受到感情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給「楊天京」,交由「楊天京」操作比特幣投資事 宜,但其係因受欺騙感情而信賴「楊天京」可為其解決無法 出金之問題,進而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惟被告自身 亦因受「楊天京」欺騙而投入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亦 為本案詐欺被害人,被告不知「楊天京」為詐欺集團成員, 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意,請求予無罪判決 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35至38、21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交友軟體「乾杯」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889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 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2368號函 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3195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6至20頁)、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及該帳戶自9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73至210頁)、被告與暱稱「追夢人」(即「楊天 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1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 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8頁),並 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天京」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追夢人」(自稱「楊天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楊天京」自112年5月12日晚 間起傳送訊息略以:「老婆我想妳了 現在在休息了嗎」、 「沒有什麼,看來這兩天有人一點都不想某人」、「我以為 我老婆不理我了」、「拍個視頻給我看看寶寶們在做什麼呢 」、「不是說了,我們彼此去做什麼事情都要和對方說一下 ,不然怎麼知道在幹嘛呢」、「這個是我們家的幾寶?」、 「大寶和三寶呢?」、「老婆是天,老婆是地,你說什麼就 是什麼」、「即使在人山人海中做不了你的大英雄,但是我 希望我能一把雨傘呀,我可以為你和寶寶遮風擋雨」等語, 而被告則回覆以:「蠻感動的 妳很會說話呢」、「我先陪 孩子睡覺了」、「親愛的 我快稱不住了」、「眼睛 快掉下 來了」、「老公也早點休息 晚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1 72頁),由上開對話可知「楊天京」始終以「老婆」稱呼被 告,以其情人身分自居,並以言語關心被告作息、被告之子 女。而「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15日21時24分許向被告關心 完是否用餐、詢問其子女狀況後,傳送訊息略以:「你叫老 公做的事做了,那老公叫你做的你做了沒呢」等語,被告則 答覆以:「沒做呀 你說的是下載程式嗎」、「你不是說 不 勉強我(笑臉符號)」。「楊天京」隨後另傳送介紹影片予 被告(按:縮圖中呈現一臺筆記型電腦及簡體字「其實非常 簡單」),於翌日(同年月16日)下午再次詢問被告對於影 片、投資有何意見,並說之以情:「老公答應你的我做了, 那你為什麼不答應老公和你說的呢,我也是為了我們的以後 著想」、「你先去下載呀,然後老公教你操作」、「你可以 先試試看,」、「老公教你操作,教你先去賺點,等後面你 有多零用錢就可以了呀」、「一點也不會為我們的以後和爸 爸媽媽和寶寶著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後則見被 告依照指示下載BitoPro應用程式,並聽從「楊天京」指示 、擷圖及說明註冊該應用程式及完成認證,是被告所辯並無 不實。  ⑵「楊天京」俟被告下載應用程式及認證個人資料後,復於112 年5月20日與被告對話略以:「你去存款了沒,老婆」、「 那老婆先去存幾千元,老公先帶老婆多少賺點,等老婆賺到 了,後面老婆就可以多買點就可以賺多多的亞。」、【被告 「轉到這個帳號嗎 轉到我綁定的帳號 然後再轉到遠東帳戶 對嗎」】、「好了沒呢,老婆」、【被告「好了」】、「存 進去了嗎」、【被告「放一點點進去 你開始忙了嗎」】、 「那你打開幣托」、……(略)、「你在匯一千台幣進去 」 、「低於100usdt不能交易的」、「3000台幣不夠兌換100us dt」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楊天京」見被告因存 款不足兌換虛擬貨幣而無法操作,便再次央求被告投入更多 資金。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轉入5,000元後,便指示被告 「現在下載一個錢包app」、「搜索比特派下載」、「比特 派 不是比特幣」,再請被告複製錢包傳送給伊等語,此有 被告與「楊天京」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8至76頁),核與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2日交易明細一致 (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各次轉出金 額流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覆以: 被告所轉入之帳號為遠東銀行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帳 戶資料為「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委託人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此有遠東銀行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03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準此,足見被告確 實依照對方指示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後,再將該資金轉入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內,過程中並聽 從「楊天京」指示一步一步操作投資應用程式,期間並無質 疑等情,被告所述並非子虛。  ⑶又,「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稱:「老公給你做 了一個規劃」、「老公打算給你做兩萬usdt的規劃,老婆覺 得怎麼樣?」、「就是需要老婆準備2萬usdt的本金 明白嗎 」、「63萬台幣左右」、「因為2萬usdt本金的話 預計我們 可以賺到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等語;惟因被告向「楊天京」 表示其並無可用之現金,無法再投入,雙方發生爭執後,僅 就原本金額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其後,「楊天京」續向被告表示因營利金額超過1萬元, 須繳納「2064U」即6萬5,000元之稅收方能提領,並請被告 匯款;嗣取得被告匯款後,再於同年月28日陳稱:「現在需 要繳納5000usdt提升安全等級,提升成功之後可以一起提領 出來」等語,其後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向朋友借款、貸款 、借高利貸、保險解約來支付平台系統升級所需費用。被告 因而解除其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於112年6月5日獲取3萬4, 627元後,將其分次提領,於112年6月9日存入本案帳戶內, 並轉匯至幣託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與「楊 天京」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 月9日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存入及轉出之金流、刑事陳報狀所 載被證三被告之美元保險及解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至150、208至209、233至235頁)。  ⑷依據前述所載事證,可見被告與「楊天京」前後對話內容自 然、語意連續,堪認被告與「楊天京」間於案發當時確有如 上對話內容,且被告所供稱其與「楊天京」間的關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之緣由,以及過程中聽從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進而投入幣託平台等相關事實,均與上述對話 內容所示情狀相符。此外,依據被告與「楊天京」間完整之 LINE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此項證據有任何事後刻意假造的跡 象。故由上述證據,應可佐證被告所述乃屬事實。是以,「 楊天京」係接續編造為改善被告經濟狀況、將來同住生活等 藉口,騙取被告感情,而自被告聽從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及所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楊天京」所稱虛擬貨 幣投資等說詞深信不疑,與一般車手、人頭帳戶為獲報酬, 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情形有所不同 。甚且,由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亦多次自行籌措匯款予以投 資,並解除美元保險契約以投入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 內,若被告並非基於對「楊天京」感情上之信賴,應不至無 端使自己受有15萬7,000元之金錢損失(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刑事答辯狀(一)、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之被告本案帳戶11 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 35頁之刑事陳報狀暨被證三)。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所甚明。在此 情形下,被告因相信「楊天京」的說詞,而未對「楊天京」 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多加詢問,亦未意識到「楊天 京」取得本案帳戶後會將之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 ,尚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⒉公訴意旨雖以:依照被告年籍資料,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道把本案金融資料輕易 交付陌生人,高度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查:現今網路通訊交友軟體發達,於未曾謀面、不 知對方真實身分的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往來密切而成為好 友、互有深厚之情感寄託者,並非罕見。又被告此前未曾有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 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及其與「楊天京」 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不但與「楊天京」互稱老公、 老婆,「楊天京」甚至頻繁向被告訴諸愛意,被告自然會寄 託甚多情感在「楊天京」身上。在此狀況下,被告既深信「 楊天京」存在及兩人關係密切之真實性,則其未對「楊天京 」所稱借用帳戶以供虛擬貨幣出金等說詞感到懷疑、多加探 詢,且未認識到其帳戶可能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即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尚合於現代社會人際關係 往來的實際狀況,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自難擅自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推斷被告必早已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自行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 、聽從「楊天京」指示解除保險契約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節, 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以可以來臺與其共組家庭生活 、改善經濟狀況,受其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 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 ,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蔣心嬡 112年6月1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心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蔣心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至8頁) ⑵郵局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42頁) ⑶蔣心嬡與暱稱「Georg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至31頁) ⑷蔣心嬡與暱稱「ㄜ啊煎」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 ⑸蔣心嬡與暱稱「KPA SHO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頁) ⑹蔣心嬡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3至47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2、23至24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

2024-10-24

PTDM-113-金訴-232-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1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泳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 載明確,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轉匯一空」應 補充為「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2時47分許、4 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27萬1,000元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見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函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3時32分許」更正 為「13時50分許(見併辦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為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7日13時59分至14時1分許,轉匯45 萬元、46萬元、47萬元、46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見併辦偵卷 第35至37頁交易明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泳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余蓓蓓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被詐騙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供陳交付本案帳戶有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 報酬,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詐欺 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物非為違 禁物,又易於申辦,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18號   被   告 陳泳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1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蔣明誠投顧老師投資廣 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鍾梓欽」向余蓓蓓佯 稱:可透過BTM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及以太幣獲利云云,至 余蓓蓓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2時31分許,轉帳54萬386 2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余蓓蓓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蓓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000元為代價將台新銀行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柏」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余蓓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余蓓蓓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   被   告 陳泳齊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皇股)併辦審理,茲敘述併辦意旨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接近88快速道路附近,將其所申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租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為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2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比特幣投資廣告,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思慧L」、「BTMIN客戶經理」向張竣傑佯 稱:可透過BTMIN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至張竣傑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13時32分許,轉帳184萬5000元至台 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張竣傑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5000元為代價將台新銀行帳戶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博」(楊竣博)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3 被害人張竣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竣傑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陳泳齊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竣傑遭詐騙,並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齊所為,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泳齊前因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611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341號(皇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 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 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0-24

KSDM-113-金簡-87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忠銘於民國110年上半年間起在與暱稱「Harry Wang」在 網路上相識,並互加LINE為好友,「Harry Wang」再介紹「 Peng Smith」予張忠銘認識,亦互加好友。而「Harry Wang 」、「Peng Smith」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且張忠銘於000年0月間,對「Harry Wang」可能係詐欺 集團分子已有懷疑,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生活經驗,知悉 我國詐騙案件屢見不鮮,當可預見苟非有意供犯罪使用,無 使人代收款之必要,且任意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極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犯罪之所得,甚至再代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認 識之帳戶,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網路交友方式,以LINE暱稱「 Taylor」向許淂鈖佯稱:因裝有金錢之盒子卡在海關,要將 裝有現金之包裹寄至臺灣給許淂鈖保管,然須支付海關費用 云云,致許淂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李沂 螢(起訴書誤植為「李沂瑩」)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李沂螢涉案部分 ,另由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本案集團成員再指示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 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臨櫃 提領連同上開詐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復於同日下午17時49 分許至17時51分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 元1筆,共計提領28萬元。張忠銘再依「Harry Wang」指示 於同日下午18時許後之某時,在上開分行附近,向李沂螢收 取27萬3,420元,旋再依「Peng Smith」指示,在臺中市某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Pe 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許淂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淂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忠銘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李沂螢收取現金27 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 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我不 認識那些匯款者,我僅替「Harry Wang」收取包裹,並為「 Peng Smith」打幣,從未得過任何好處,僅在協助「Harry Wang」來臺投資鋪陳,為達助人目的。「Harry Wang」有指 示我向李沂螢收27萬3,420 元,但我也不認識李沂螢。然後 Peng Smith給我聯絡電話,代收完後我就去台中比特幣交換 中心把錢匯出去。我是慈濟的志工,因為「Harry Wang」說 他是在葉門當兵的美國職業軍人,而且是軍醫,他說他退伍 後要來台灣皈依上人,這是好事,所以我就好心幫他,後來 他又介紹我跟「Peng Smith」加好友,因為「Peng Smith」 在做比特幣投資的生意,「Harry Wang」要我幫「Peng Smi th」打比特幣,我就去幫忙,我自己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 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集團,我並沒有參與他們向被害人詐 騙的行為,我只是基於好心在幫助他們云云。 三、經查:被告張忠銘於111年5月18日18時許後某時,依「Harr y Wang」之指示至上述永豐銀行南崁分行附近向另案被告李 沂螢拿取現金27萬3,420元,並將取得款項轉換為比特幣後 ,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沂螢所供相符,並有李沂螢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櫃提領19萬元 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49至54頁、45 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許淂鈖有遭LINE 暱稱「Taylor」之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 本案李沂螢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許淂鈖指 訴在卷(16974號偵卷第13-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Taylor」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2168號偵卷第29、30頁、39-44頁)在卷可稽。而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後,款項遭另案被告 李沂螢於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指示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先臨櫃提領連同上開詐 欺款項在內之19萬元,另於同日下午17時49分許至17時51分 許,接續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4筆、1萬元1筆,共計提領 28萬元(提款款項其中尚包含洪瑜芳遭詐欺之19萬元,惟被 害人洪瑜芳部分未據起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之事實 ,並有李沂螢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沂螢臨 櫃提領19萬元影像、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影本(2168號偵卷第 49-54頁、45頁、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足認告訴 人於111年5月18日10時28分46秒許,匯款5萬元至李沂螢上 述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 所匯入之贓款無誤。被告對以上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等刑事判決 所示(原審金訴卷第127-148頁),被告曾於110年6月17日 、同年7月20日,先後受到微信帳號暱稱 「Alex」、臉書ME SSENGER帳號暱稱「Harry Wang-王哈里」所騙,以「伊為阿 富汗服役美軍人員身分,以保管黃金名義,而須透過ACL公 司運送黃金來臺,因而產生運費、罰金及海關費用」、「伊 為美軍駐葉門軍醫人員,須運送所獲高額獎金為由,希望張 忠銘代收獎金,其中產生運費、罰金等費用」之詐術,被其 等要求於110年9月10日臨櫃存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於110年9月13日報警處理,使匯款帳戶持 有人陳瑜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獲判有期徒刑 1年2月之情,對此一案情,經原審訊以被告張忠銘,經其告 稱該行騙之「HarryWang-王哈里」,即為本案自稱「Harry Wang」之人,其於110年9月13日已報警等語(原審金訴卷第 19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為被告張忠 銘)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則張忠銘對於「Harry Wa ng」極可能係其詐騙集團成員之詐偽言行,自須心生警惕。 而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即111年5月18日,顯在受到「Harry Wa ng」行騙之後,仍還依「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 」的指示,向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 入鉅額贓款現金共計27萬餘元,後復依指示將所收不明款項 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再匯至「Harry Wang」、「Peng S mith」指定電子錢包內。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既於00 0年0月間已認知自已可能遭「Harry Wang」詐騙,則其對「 Harry Wang」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自有預見,則對於自己依 其等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自當有所疑慮。再參 以無論係在前案或本案,與被告接洽之「Harry Wang」均係 以相同之話術向被告、另案被告李沂螢借用金融帳戶,本件 並要求被告向素不相識之李沂螢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後, 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堪認被告歷 經前案之警詢、偵查程序,已可預見本案「Harry Wang」之 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故需要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 詐欺贓款匯入,是本案另案被告李沂螢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 號供「Harry Wang」匯款,由李沂螢將遭詐欺之告訴人匯至 其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現金後,再由被告負責向李 沂螢收取提領贓款現金,被告對其向李沂螢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而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行為 ,將詐得款項進行層層轉匯、轉交付、隱匿,實際上只要有 款項匯入李沂螢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即代表有被害人遭受 詐騙,並非如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所辯係「Harry Wang」或 「Peng Smith」所籌措之借款,是本案情節與前案既高度雷 同,被告對其上述與另案被告李沂螢聯繫、會面、取款並打 幣等行為極可能會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一事顯有 預見可能,卻反於前案提出遭詐欺告訴後,又依「Harry Wa ng」,或「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指示,將向 李沂螢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復匯入「Harr y Wang」或「Peng Smith」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是被告 辯稱完全沒有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已難採信。 ㈡另由被告張忠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提出其與「Harry W ang」對話的內容,可發現「Harry Wang」所稱「運送」、 「包裹」或「Peng Smith」、「投資」等字眼,重複出現在 上述對話中,被告張忠銘均深信不疑,甚至向「Harry Wang 」表示,為對方支付費用,其已負債累累,且自己與親人的 帳戶均遭到凍結等語,而被告前曾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 曾提供其自身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1年2月25日 前某時,提供其姪女張語桐所有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Harry Wang」、「Peng Smith」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另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13、39875、40670號檢察官起訴書( 原審金訴卷第199至204頁)在卷可參。但不論如何,如上犯 罪事實各情,被告張忠銘對於客觀事實均未否認,僅辯稱自 己在一心助人動機下,無論是「Harry Wang」或「Peng Smi th」等人,都是其幫助的對象,其與上開人等素昧平生,其 又曾遭「Harry Wang」之人詐騙而提告,本件卻又依曾向其 施詐之「Harry Wang」介紹之「Peng Smith」的指示出面自 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 造成告訴人許淂鈖的財產確定受損。另本案詐騙集團,也因 被告張忠銘配合向李沂螢取款、換購比特幣與匯款,造成告 訴人許淂鈖追償無門及檢警難以追訴。依一般常人判斷及社 會感情,被告張忠銘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53歲,再依其所 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慈善團體之職工顯見被告為 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益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常係供犯罪 集團洗錢之用一事非全無知悉可能。被告客觀上既有將取得 之犯罪所得層轉為虛擬貨幣予「Harry Wang」、「Peng Smi th」之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本案帳戶之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客觀上已製造該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亦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所為係屬洗錢犯行無訛。被告於本案中所為種種,背 後動機令人匪夷所思,然其既已知悉上情並容任告訴人之財 產損害風險,因而使之確定發生,自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實無從以所辯「助人」、「善念」、「不知」等 語卸責。  ㈢被告既依「Peng Smith」指示,自另案被告李沂螢處取得告 訴人許淂鈖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將所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 後,再將比特幣轉匯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還將「 Peng Smith」所給之取、匯款報酬,全數轉至「Harry Wang 」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被告張忠銘自承其基於「助人」之 動機,但對上述金流來源、本質及去向,一直持「掩耳盜鈴 」之態度,一昧依循「Peng Smith」、「Harry Wang」指示 ,甘願配合彼等行騙手法,與素未謀面之另案被告李沂螢聯 繫、會面、取款並打幣,無疑與對許淂鈖行騙之「Peng Smi th」、「Harry Wang」、暱稱「Taylo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形成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被告於 向李沂螢取款後,全數換購比特幣,匯至「Peng Smith」、 「Harry Wang」指定電子錢包之舉,使詐騙犯罪所得順利掩 飾、隱匿所在、去向,進而達成洗錢目的,使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終享犯罪所得,足徵被告張忠銘知悉上情,且辨識或判 斷能力,尚無欠缺或顯遜於常人之情,仍枉顧他人財產受損 風險,為本案詐騙集團所用,促成實現,足見其於事實一所 為,業已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明確。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 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復由某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誘使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經車手 、車手頭、「收水」等成員層層轉交,終使集團最上層取得 該等款項,不僅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贓款更 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密 ,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事前依「Peng S mith」指示,向李沂螢收取含告訴人許淂鈖所匯入之贓款, 再用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依「Peng Smith 」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據認定如上,被告張忠銘在本案 中扮演的角色,顯屬舉足輕重,且無不須歸責之情,且與李 沂螢、「Harry Wang」、「Peng Smith」等人,有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益徵明確;且被告亦明知本 案詐欺集團至少有「Harry Wang」、「Peng Smith」之人, 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即LINE暱稱「Taylor」之人,此分工模 式亦經另案判決書載明在卷。是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Harry Wang」、「Peng Smith」,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暱 稱「Taylor」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實施詐欺、洗錢犯 罪為目的,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 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 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並無封鎖效應,故新舊法之比較時,無須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Harry Wang」、「Peng S mith」、本案車手李沂螢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應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 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 、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 可謂之不大,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實屬 不該。再參以被告張忠銘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 、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張忠銘 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述之大專畢業,案發時從事慈善團體之職 工及志工,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447-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蔡明鎮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容 被 上訴人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4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6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友人即訴外人何秉軒,並於民國109年 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給何秉軒之友人即訴外人萬世揚代收,再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玉茜 」、「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 ,「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 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 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換取等值比特幣,然「火 幣交易員」所指示上訴人查詢收幣地址為1F5PrdsTA4Tj9Dbi pcDsKBMgMV2a4BGLAC(下稱系爭錢包地址),系爭錢包地址 內之比特幣均無法取出,且反遭「火幣交易員」轉至詐欺集 團幕後錢包內,是上開比特幣錢包為「火幣交易員」所持有 ,上訴人根本無從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受有36萬元之 損害。又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與上開「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均為共犯 ,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共犯何秉軒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6萬元之利益,為不 當得利,自應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記載6%,應為誤載,參原 審卷一第535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何秉軒為比特幣之合法幣商,被上訴人於10 9年間因小孩開刀急需用錢,何秉軒遂邀請被上訴人一同經 營比特幣買賣業務,惟因被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交易之原理 及操作,何秉軒遂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供其使用,由何秉 軒代被上訴人操作比特幣買賣業務,以賺取手續費。且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 252、4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朋 友間彼此信賴關係方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何秉軒使用,並分享 何秉軒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得之利潤,並無詐欺取財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帳 戶之說詞前後不一,且系爭帳戶租用代價為固定金額,與何 秉軒所稱賺取0.03%手續費不符。上訴人係與「火幣交易員 」交易購幣,系爭帳戶係「火幣交易員」提供予上訴人匯款 ,上訴人從未與何秉軒直接交易,何秉軒提供給檢察官之對 話紀錄係剪接偽造。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孔美玲、劉宗賢 、賴志雄等人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手法所騙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 被上訴人與何秉軒是認識近10年之朋友,被上訴人基於朋友 信賴關係將系爭帳戶委由何秉軒操作賺取比特幣手續費,又 因小孩開刀急需錢,何秉軒才先借2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8頁):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以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何秉軒,並於109 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給萬世揚代收,再由萬世揚轉交給何秉軒使用。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匯 款10萬元、6萬元、20萬元,共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固被上訴人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2、4 193、671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 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確受「葉玉茜」、「吳鴻文」、「火幣交易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受有36萬元之損失:  ⒈依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65-73頁)可知, 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葉玉茜」之引介而認識「吳鴻文 」,並由「吳鴻文」邀請進入比特幣投資群組,「吳鴻文」 再介紹幣商「火幣交易員」給上訴人進行比特幣儲值,嗣上 訴人於109年8月14日開始與「火幣交易員」接洽買幣,並匯 款至「火幣交易員」提供之不同帳戶內,此觀上訴人與「火 幣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5-308頁)甚明; 雖上訴人因刪除部分之對話紀錄,而無從提出「火幣交易員 」指示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對話,然上訴人既已聽從「 吳鴻文」之引介而認識幣商「火幣交易員」,並有與「火幣 交易員」交易儲值幾次之經驗,應無再另尋幣商何秉軒交易 之必要。且觀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提供與「火幣交易 員」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17-123頁)可知,「火幣交 易員」與他人從事比特幣交易行為時,亦曾提供系爭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足見上訴人均係直接與「火幣交易員」買幣, 並聽從「火幣交易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非向何秉 軒買幣。  ⒉又上訴人雖於LINE回覆「發幣已收到,謝謝」等語,然查系 爭錢包地址內之比特幣於111年10月16日之總交易金額高達1 02.0000000BTC,相當於新臺幣6,268萬元左右,有比特幣查 詢網站及匯率換算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49-353頁) ,且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之收幣地址亦為系爭錢包地 址,有劉宗賢、賴志雄與「火幣交易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307-333頁),顯見系爭錢包地址是由本案詐 欺集團實質掌控,並非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 所有,此觀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劉宗賢、賴志雄嘗試出金被 拒亦明(原審卷二第53-5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由其 實質控制之系爭錢包地址讓上訴人儲值比特幣,上訴人匯款 後根本無法實際取得比特幣,致上訴人損失匯款購買比特幣 之36萬元,此比特幣之投資、買賣可認均屬詐騙手法之一環 。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葉玉茜」、「吳鴻文」向上訴人實行詐 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吳鴻文」遂指示上訴人找「 火幣交易員」儲值,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火幣交易員 」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7日,分別 匯款10萬元、6萬元及20萬元,合計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卻無實質取得比特幣,而受有36萬 元之損害等節,堪信為真。  ㈢證人何秉軒非合法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取簿手 ):  ⒈證人何秉軒固證稱「我自己身上沒有幣,我像是仲介,大概 知道誰有幣,我們在網路上發表,誰需要幣,誰有幣,就從 有幣的人那邊交易。比如我自己開便利商店,我缺貨,就跟 其他店調貨。」、「上訴人直接來跟我買,我不知道誰身上 有幣,有幣的人就會交易,他錢過來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打 幣過去。」、「當時交易很多筆,應該是他(即上訴人)有 來詢問他要買比特幣,所以才會有連結。」、「因為客人是 我們自己找的,所以錢先匯到我們這邊,我們再把錢匯到幣 商那邊,客戶匯到我們的帳戶,我們會先扣手續費,再把剩 餘的錢匯給幣商。」等語(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 與上訴人交易對話紀錄為佐(110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41- 45頁)。  ⒉惟該對話紀錄經上訴人否認真正,且何秉軒並未提供原始檔 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況何秉軒自稱合法 幣商,卻又說身上沒有幣要向他人調幣,且關於手續費一下 說是3%,一下說是0.03%,對話紀錄中卻是0.3%,前後所述 ,已然矛盾;又依何秉軒所述,伊是仲介比特幣賺取手續費 業者,即由伊發布廣告吸引比特幣買家後,再向有幣之幣商 調幣,由該幣商發幣,伊會提供系爭帳戶資訊給買方,待買 方匯款後再扣除手續費轉帳給幣商,若依何秉軒所述,應是 上訴人找何秉軒買幣,並從何秉軒處取得系爭帳號資訊進而 匯款,此即難解釋為何「火幣交易員」會取得系爭帳戶資訊 ,並且要求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賴志雄、孔美玲匯款至系爭 帳戶;又上訴人本就已和幣商「火幣交易員」交易,實難想 像上訴人有何理由多支出手續費與沒有幣的仲介何秉軒交易 ;另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只要有人匯錢進入系爭帳戶, 隨即就遭全數轉出,根本沒有何秉軒所述,扣除手續費再轉 出之情事,如109年9月3日上訴人匯款6萬元、訴外人鄭大有 匯款20萬元後,系爭帳戶隨即轉出26萬至不明帳戶,同年9 月7日上訴人匯款20萬,亦是全數隨即轉出至不明帳戶,更 有甚者,直至系爭帳戶遭凍結前即109年9月25日最後餘額僅 剩391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手法如出 一轍。  ⒊又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我於109年7月30日收到朋友何秉軒 的訊息,他跟我說他有一個門路可以賺錢,他朋友有開一間 虛擬貨幣公司,公司為合法經營,需要帳戶,一間銀行1萬2 ,000元,我有問他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等語( 本院卷第481頁),且依被上訴人與何秉軒之對話紀錄,何 秉軒向被上訴人表示「我這邊有一些門路,可以讓你有一筆 錢進帳」、「需要帳戶而已,三個月可以實拿1萬5」等語, 被上訴人隨即「??當人頭??」,隨後何秉軒要求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萬世揚聯繫以確認合法性,此外並未提及任何與 比特幣手續費有關之內容,僅告知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就有錢 領(本院卷第499-502頁),足見何秉軒自始就僅是要被上 訴人提供帳戶而已,並沒有要教被上訴人賺取手續費之意思 ;又萬世揚告知被上訴人先去設定約定轉帳,並教被上訴人 當銀行問起時,要說是廠商轉貨款用,並且還要測試被上訴 人之帳戶後才給薪水,另要被上訴人不要放太多錢在帳戶, 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此外,萬世揚並未提及比 特幣公司經營之事宜,有被上訴人與萬世揚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03-509頁),倘帳戶是供合法的比特幣買 賣,豈會有警示之風險,甚至要將原本帳戶金額提領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與何秉軒為朋友關係,若真是要幫朋友代操賺 手續費,又何需測試帳戶再給薪水。足見何秉軒證稱伊為合 法幣商,利用系爭帳戶賺取手續費等語均非事實,上訴人主 張本件應是何秉軒收取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火幣交易員」始能取 得系爭帳戶之資訊,並指示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 帳戶,則何秉軒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非合法幣商 等語,較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有未 必故意:  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以2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帳戶 出借給何秉軒使用,又何秉軒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上 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6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已 如上述,是系爭帳戶客觀上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行為,而淪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即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或過失 ,惟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 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 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何秉軒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其有問 何秉軒是不是當人頭帳戶、是不是合法(本院卷第481頁) ,再依何秉軒之指示向萬世揚確認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 惟被上訴人卻只聽從萬世揚之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未要求 萬世揚提供公司合法經營文件,對於萬世揚告知不要放太多 錢在帳戶,如果帳戶被警示會暫時不能領錢等語亦未表示異 議,僅在意薪水何時可以領取(本院卷第503-509頁)。顯 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時,已然預見系爭帳戶恐遭非法使 用而被警示致不能提款,惟仍因需錢孔急而容任系爭帳戶淪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應具備未必 故意。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上訴人詐取財 物之用,為促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36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對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於 法相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司促 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 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 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 訴人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2-簡上-260-20241016-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蔡明寰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之 特性,常遭詐騙集團做為洗錢之工具及管道,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樂樂」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虛擬幣商角色,收受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團水房洗錢 。嗣於110年11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 體暱稱「黃雅慧」、「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玖龍」等與 原告聯繫取得信任後,騙稱原告可匯款購買比特幣,再將比 特幣轉至指定之帳戶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跟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幣 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7時34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10年12月3日18時19分匯款2 萬5,000元、110年12月7日0時5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 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日23時38分匯款9萬元、 110年12月12日23時28分匯款15萬元、110年12月13日9時50 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假幣商將虛擬貨幣發至 詐欺集團所給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內(該錢包實際由詐欺集團 所操控),用以製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讓原告誤認有買 到虛擬貨幣。隨後則由被告將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提領交付或透過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 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上揭時 間,陸續匯款共計64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並不爭執, 但兩造是在作比特幣交易,原告跟被告買比特幣,所以把錢 匯給被告,被告也有將比特幣匯給原告,被告並不認識詐欺 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受LINE暱稱「黃雅慧」、「客服經理黃小姐」、「林 玖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誤以為參與比特幣投資,而依 指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幣商」,向該幣商購買比 特幣,而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7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11 0年12月3日18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110年12月7日0時53 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 月9日23時38分匯款9萬元、110年12月12日23時28分匯款15 萬元、110年12月13日9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購買 比特幣各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被告所提LINE對 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警960卷17至27 頁、113至119頁、141至169頁),且為被告到庭表示均不爭 執(本院訴字卷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跟原告只是單純之比特幣交易關係,其並不認識 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陳僅具有高職學歷,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前在飲料店工 作,並無任何金融商品如股票、期貨、外匯等買賣之學經歷 或工作經驗,從事幣商期間對於「比特幣」之交易市場行情 都是從網路上看到的,且被告僅係透過飛機APP看到廣告而 加入虛擬貨幣群組後,即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樂樂 」教導下進行交易,然被告對於「比特幣」當時行情持續下 跌並不瞭解,與客戶間約定之匯率也是「樂樂」告知被告說 如何講,被告就如何講,而「樂樂」教導被告賺錢,介紹客 戶給被告,被告毋庸提供其任何利益給「樂樂」等語(本院 金訴卷53頁、94至98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之行業, 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無償教導下,而投入資金購買比特幣 ,並與「樂樂」所提供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易,所述已屬可 疑。再者,被告倘為「比特幣」之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 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然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之最後 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即與被害人林春雄所為之 交易,見警086卷81至89頁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於111 年2月27日即前往警局就本案接受詢問(見警086卷3至8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僅相隔2月,被告竟對於其與被害人之錢 包交易紀錄、被告之虛擬錢包、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對象 、被告與「樂樂」間之對話紀錄等均無法提供(本院金訴卷 96至98頁、本院訴字卷40頁),則被告前開辯詞並無任何資 料可供核實,實難以採信為真。  ⒉此外,依被告所提供原告與「幣商」(被告稱該「幣商」即 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110年12月2日16時 28分表示欲購買比特幣後,經原告在「幣商」之要求下,陸 續提供指定之資料,並於當日22時19分稱要購買價值相當於 5萬元之比特幣時,「幣商」即稱「您好,因為市場上缺幣 目前我這也缺,這裡有幫您在網路上詢問到還有幣的賣家提 供買賣服務,其他賣家匯款賬號調整好會傳給你」,復於同 日23時24分提供被告的姓名、系爭帳戶給原告,並稱「幫你 調整好12/03週五 5萬台幣比特幣 請轉賬後傳我轉賬憑證 查收後會發幣與你」(警960卷141至157頁)。由上開對話 之前後文可知,該「幣商」既稱因為手上比特幣不足,故要 提供其他賣家的帳號供原告匯款,然該「幣商」調整後的帳 號竟然即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顯見跟原告進行所謂比特 幣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甚明。  ⒊另細繹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所提供「幣商」(被告稱該「 幣商」即為被告)與其他被害人林春雄(以兒子林裕桐名義 )、劉俊靈、蕭光甫之LINE對話紀錄中(警086卷67頁、81 頁、警960卷179頁、183頁、213頁、219頁),亦有如前述 「幣商」表示因為缺幣而在網路上找到其他賣家,而向上開 被害人聲稱可將款項匯入另一賣家以購買比特幣,惟所提供 的另一賣家帳號,卻均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 其為比特幣商,親自跟客戶(即包括原告及本件刑事案件中 之其他被害人等)進行交易之辯詞,實難採信。  ⒋另案被害人陳彥仲遭本案同一手法詐欺之過程中,所與「Mark-幣商」之對話紀錄中顯示(偵3181卷279至369頁),「Mark-幣商」前幾次均稱係提供「Mark-幣商」名下的金融帳戶(戶名:李睿洋)供陳彥仲匯款,在陳彥仲匯款數次後,「Mark-幣商」於110年11月30日亦對陳彥仲表示因為缺幣,所以提供其他賣家的帳號供陳彥仲於110年12月1日匯款21萬元,而所提供帳戶則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由上開對話可知,「Mark-幣商」並非被告,然「Mark-幣商」卻曾提供系爭帳戶供陳彥仲匯款購買比特幣,此與被告到庭供稱未與其他幣商合作,未曾提供金融帳戶給非其客戶的人匯款之辯詞(本院訴字卷40至41頁),即明顯不符。更甚者,陳彥仲遭詐後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在該案偵查中,卻稱與陳彥仲於110年12月1日交易21萬元比特幣之人即為被告(見偵3181卷71至73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7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顯與陳彥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訊息不同,足證被告辯稱其為幣商之辯詞,更加不可相信。  ⒌再者,互核本件刑事案件中其他被害人林春雄、蕭光甫所提 出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警086卷43頁、警960卷67至 77頁),以及被告前揭所提與上開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警086卷81頁、警960卷199至205頁、213頁),可以知道被 害人林春雄、蕭光甫係分別與LINE暱稱「Owen-幣商」、「 比特,數位-幣商」者進行交易,而倘被告所述其係幣商, 且係親自與客戶交易為真的話,則「Owen-幣商」、「比特 ,數位-幣商」即應均係被告,然被告卻明白陳稱其並非「O wen-幣商」、「比特,數位-幣商」(本院訴字卷41頁), 益徵被告實非親自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 易之人,故其辯稱原告將總共64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係向其購買比特幣云云,即屬虛妄。  ⒍被告既非實際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易之 人,其卻能提供原告等人與「幣商」間之對話紀錄企圖誤導 檢警辦案,顯然係詐欺集團成員特意將與被告名下系爭帳戶 有關之對話紀錄另行截取提供給被告甚明,此也能解釋為何 被告除了這些對話紀錄外,提不出任何其他有關之證據(詳 見前揭⒈所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非與原告進行交易之「幣商」,然該「幣商 」卻提供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原告之工具,且 在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後,被告甚至可以提出該「幣商」與原 告間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相當程度之聯 繫,除了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外,甚至在東窗事發後,還有 管道可向詐欺集團索要LINE對話紀錄,企圖作為脫罪之用。 是以,雖然本院認為被告並非與原告實際進行比特幣買賣之 人,但被告至少已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被 告亦不否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其提領現金或轉匯 到其他帳戶(本院訴字卷43頁),則被告在原告遭詐欺之整 個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 ,自具有因果關係,且從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繫觀之,實難 謂其對於上情全不知悉,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乙節,自可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送達 至被告之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被告之母)簽收(本院附 民卷7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3年3月7日。從而,原告 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07

CYDV-113-訴-5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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