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9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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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結婚,因結婚證人未 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實,兩造已經戶籍登記為配偶關係, 然此攸關兩造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 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2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 雙方隨即於翌日即113年5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然雙方結婚時所簽立之結婚證書證人欄上之證人「乙○○ 」簽名,乃係由被告自行找尋其所居住之大樓保安簽名,然 上開證人從未見過原告,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結婚之 真義,且於兩造完成結婚之登記前,該證人均未曾確認兩造 是否真有結婚之意願。再者,於雙方登記結婚前,原告甫因 心臟疾病自加護病房出院,故其身心狀態較為虛弱,未能與 被告確認證人乙○○之身分及簽名之過程。故上開證人乙○○, 實際上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 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兩造結婚既無兩位以上證人,自不合 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 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於113年5月13日所辦理之結婚登記, 效力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證人乙○○確實是被告找的,但原告知道被告 要去找乙○○簽名,且經原告同意。被告跟原告只認識一、兩 天,在不太瞭解對方的狀況就去結婚,故被告也同意婚姻無 效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 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 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 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並 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又所謂證人之 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 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 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 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 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 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3年5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之結婚登記 ,然因結婚證人乙○○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 上開結婚並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結婚書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乙○○亦到場結證 稱:「(證二上乙○○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本人簽的。(是 否記得何人找你簽名?)被告。(被告如何跟你說?)當時下 午4 點多,我在忙,被告跟我說要找一個證人要結婚,請我 幫她當證人,我說你老公呢,她說在戶政事務所等她,被告 就拿結婚證書給我簽,她要趕在5 點前要辦好,所以我就先 簽了。(你有無問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結婚?)沒有。(有 無用其他方式確認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結婚?)沒有,我 簽完名被告就拿證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本院1 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 (四)綜上,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乙○○,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 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 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乙○○於兩造結婚前既未曾 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兩造結婚自不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 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6

TCDV-113-婚-626-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英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英與馮水源同居10餘年,長期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 局」,2人對外以夫妻相稱,為事實上夫妻關係。馮水源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因惡性腫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放射治療時突然昏迷經送加護病房,嗣於112年2月 6日不治死亡。林麗英於馮水源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未經馮水源授權或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其因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而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 水源」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永康分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信 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偽造馮水源名義之提、存款 單,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係 經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林麗英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馮水源及中國信 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水源之女馮鈺晴(告訴代理人邱瀚文律師)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持「信仁藥局」 、「馮水源」之印章在存款提款交易憑證蓋用印文,而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馮水源為夫妻 關係,與馮水源共同經營「信仁藥局」,並保管中國信託銀 行「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轉匯該帳戶 內之款項,除支付廠商票款,係因馮水源有說要將該帳戶內 金錢贈與給伊,讓伊日後生活有保障,伊長久以來盡心盡力 照顧馮水源、處理藥局事務從未支薪,這是伊應得的,伊只 是依據馮水源指示,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主張:從證人陳武男審理時之證詞,可知馮水源與 被告確實有公開儀式宴客,也有證人見證,其等應非僅是事 實上夫妻關係,而是法律上夫妻關係,又被告確實與馮水源 共同生活並經營藥局達16年之久,亦有合夥關係,是馮水源 基於信賴而將「信仁藥局」帳務及存摺都交由被告保管處理 ,被告接受馮水源指示授權提領款項,應無偽造文書問題; 此外,由證人陳武男證詞可知馮水源生前有針對財產做分配 ,要將自己退休俸的一半分配給被告,應認被告基於行使遺 產酌給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工資報酬請求權 等權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應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馮水源同居10餘年,長期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 」,2人對外以夫妻相稱,馮水源於111年12月22日因惡性腫 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放射治療時突然昏迷 經送加護病房,嗣於112年2月6日不治死亡;被告於馮水源 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之存摺 、印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蓋用「信仁藥局」、「馮水源 」之印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 告訴人馮鈺晴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至18頁, 偵1卷第109至112頁,偵2卷第53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 源」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卷 第33至37、43頁)、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 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影本4紙(偵2卷第27至31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上開 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主要用途,是 公家單位或健保局、衛生局匯進來的錢,原則上不會動這個 帳戶的錢,只有幾筆大筆的錢,於107年1月4日有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107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107年10月3 日匯款10萬元,是馮水源要去成大念博士班,跟資助台南嘉 藥的實驗室時提領,都是馮水源去匯款;「信仁藥局」要支 應的票款,會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存帳戶扣款,伊會從經 營收入現金拿錢去存;另馮水源還有郵局帳戶,但郵局帳戶 是馮水源自己保管,伊不知道該郵局帳戶之密碼或實際餘額 多寡,藥局如果有營收,會以現金放在藥局使用,如果有比 較大筆之金額,則會存到馮水源之郵局帳戶,基本上跑外面 的事情都是交給馮水源、由他主導,所以都存到馮水源的帳 戶(本院卷2第50至55頁),可知「信仁藥局」主要之款項 ,大部分在「信仁藥局馮水源」或馮水源郵局帳戶,除給付 票款外,不會匯入被告帳戶,且係由馮水源主導、處理「信 仁藥局」匯款事宜,顯見馮水源是自行掌握名下之帳戶使用 ,則其是否信賴被告而有授權被告可以自行提領使用「信仁 藥局馮水源」帳戶內款項,並非無疑。  ㈢觀諸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源」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7頁),可知馮水源本人於11 1年12月14日親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 先「轉帳20萬元、轉帳沖20萬元、重新匯款20萬元」,及迄 其112年12月22日就醫昏迷時止,未再滙款予被告等情。被 告雖於審理時稱:被告因為之前罹患癌症移轉,有跟伊提到 這個帳戶內的錢要給伊當退休金,馮水源還有跟妹婿陳武男 說過這件事;111年12月14日當天馮水源就是要去匯款給伊 ,本來要存200萬元,卻匯錯成20萬元,馮水源回來有跟伊 說轉錯金額,並說之後有時間再去處理,但於111年12月22 日就昏迷了(本院卷1第56至57頁)。然單純由匯款明細觀 之,可知馮水源第二次匯款20萬元時,有註記「信仁藥局馮 水源」,若其是匯款給被告當退休金,何需為此註記,當時 是否係填載金額錯誤才重新匯款,並非無疑。又馮水源罹患 疾病並非突然發生,其知悉自己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與其家人 關係並不和睦,若早有想將上開帳戶的款項給予被告之打算 ,為何不及早完成此事,甚至將上開決定告知兒女,減少被 告可能遭受之質疑;其次,馮水源既於111年12月14日已特 地要前往銀行匯款給被告,為何未由被告一同陪同幫忙,而 係獨自拖著病體前往,且縱當時確實發生填載金額錯誤之事 ,其可選擇再次將不足餘額部分匯出,或日後儘速完成匯款 乙事,避免夜長夢多,但至馮水源昏迷前約一週期間,均未 再匯款,則馮水源是否確有將該「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內 全部存款給被告之意,值得懷疑。  ㈣證人即被告妹婿陳武男雖於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底左右參 加被告與馮水源之婚宴而認識馮水源,之前並不認識馮水源 ,之後兩人經常互動比較熟識,伊知道馮水源罹患食道癌, 於111年11月有動手術乙事,在馮水源剛動完第一次手術、1 11年底、12月初某個假日,身體很虛弱時,馮水源跟被告有 邀請伊與太太在臺南左鎮的慈蓮寺聚會,當時在慈蓮寺庭院 的涼亭用餐聊天,餐後被告姊妹前往洗手間,伊與馮水源聊 天,聊到一半馮水源突然很慎重的說「陳老師,我有一件事 情想請教你,我很虧欠林麗英,你覺得我應該用什麼方式來 彌補林麗英」,當時伊正在思考,馮水源就緊接著說「我要 把我的退休俸一半給林麗英,一半給我的孩子」,他又說「 我會叫我的小孩,以後要對林麗英阿姨好一點」,講到這時 被告他們就從洗手間回來,話題就此打住,之後沒有再說過 此事,伊不知道馮水源退休俸一半是多少,關於藥局的財務 或被告生活開銷等金錢相關的事,伊不清楚、也都沒有過問 (本院卷2第31至43頁)。既然馮水源已經過世,無從確認 其是否確實有向證人陳武男提過要將「退休俸一半給林麗英 」乙事,縱馮水源當時確有提及此事,但馮水源是開設藥局 ,所謂「退休俸」所指為何並不清楚,且馮水源後來也未再 向證人陳武男確認此事,是其是否最終仍是如此決定,或欲 給予被告之金錢數額均無法得知,是尚難僅憑證人陳武男之 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可行使遺產酌給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工資報酬請求權等權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 應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自陳其協助馮水源經營藥局,是基於愛與信任,沒有特 別討論到薪資、收益、分紅或合夥等情,且其與馮水源同住 ,日常生活開銷是從營收支付、以現金花用(本院卷1第54 至55頁)。被告自始即未與馮水源詳細確認經營之模式為何 ,被告究竟係隱名合夥人或是領用薪水之員工?縱然被告為 合夥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 被告不得利用馮水源昏迷時,自行領取「信仁藥局馮水源」 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供為己用。又被告與馮水源長期共 同生活、協助其經營藥局,被告本人平日生活開銷是從藥局 營收支應而已獲有利益,其既未與馮水源談妥應支付之薪資 數額,也從未向馮水源要求給付薪資,又被告自翊是藥局合 夥人(偵1卷第52頁、第111頁),怎會突然產生所謂工資報 酬請求權,並在馮水源昏迷後可自行領用「信仁藥局馮水源 」帳戶存款,並不合理,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2.證人陳武男於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底左右參加被告與馮水 源之婚宴,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太太邀請伊等參加婚宴擔 任證人,當時還有伊的女兒、岳父、太太的弟弟跟其太太、 兒子,與被告、馮水源共9個人,是在臺南市中華路的三皇 三家辦婚宴,分兩桌坐,馮水源有舉杯感謝大家參加婚宴, 偵2卷第49頁右上角就是婚宴照片(本院卷2第31至32頁、第 40頁)。據證人陳武男所述之婚宴時間係96年底,然民法第 982條關於結婚方式之規定,已於96年5月23日從「公開儀式 、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修正為「書面為之、2人以上之之 證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則被告與馮水源從未為結婚登記 ,其等所謂之宴客時間,尚難認為得以結婚儀式即發生婚姻 效力。其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馮水源是「沒有結婚證 明」之夫妻關係(警卷第9頁),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出具之 刑事準備狀,亦陳稱其等為「事實上夫妻」(本院卷1第35 頁),卻於審理時變成主張「法律上夫妻」,則有可疑。再 者,依據證人陳武男證述被告與馮水源是在臺南市中華路的 三皇三家舉辦婚宴(即偵2卷第49頁右上角照片),然當時 之情狀實與一般聚餐無從分別,況被告偵訊時出具之刑事聲 請調查及陳報證據狀(偵2卷第39至49頁),係於偵2卷第45 頁右上角照片記載「被告(林麗英)與先生(馮水源)在廣 州餐廳宴請女方親友之喜宴」等字句,亦與證人陳武男上開 所述在三皇三家舉辦婚宴之證詞顯有歧異,則其等是否確實 有所謂婚宴儀式,或在三皇三家、廣州餐廳宴請女方親友是 否為喜宴,均值懷疑。縱認被告與馮水源為事實上夫妻,有 遺產酌給請求權,被告亦無正當理由在馮水源昏迷、尚未死 亡前自行領取,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得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 交易憑證」上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印章,表示馮 水源欲提出帳戶內款項存入被告帳戶,顯具有法律上之用意 ,復持之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馮水 源之同意或授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 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得馮水源之授權,先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 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詐騙領款等行為, 均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馮水源長期同居並協助其經營「信仁藥局」, 雖未支薪,已由藥局營收支應平日生活開銷,然其未經馮水 源之同意或授權,卻利用馮水源昏迷住院之際,持「信仁藥 局馮水源」帳戶存摺、印章,以上開偽造「新臺幣存款提款 交易憑證」詐領財物,足以損害名義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侵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能獲 得之遺產繼承權利,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265萬元,並由本院假扣押所 扣得之款項執行,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1第97至98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非全無悔意;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前係與馮水源共同經營藥局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被告所偽造上開「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等私文書,均 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而各該文書上「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文,係被告 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 收。  2.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得經由執行假扣押 款項獲得賠償等情,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 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 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麗英於馮水源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馮水源授權或同意,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4 分許,持其因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而保管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存摺、印章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在存提 款交易憑證上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偽造 馮水源名義之提、存款單,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 使,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麗英)帳戶,足生損害於馮水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金 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帳戶兌現信仁藥局之 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影本( 本院卷1第125至159頁、第183至583頁),可知被告供稱「 信仁藥局」需要給付之票款,係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 票存款帳戶扣款,且自102年起,在各票據提示或扣款前確 實會有現金存入該帳戶作為票據扣款使用。因此,在111年1 2月22日馮水源昏迷後,尚有票款共約12萬1136元需要支付 ,惟帳戶內僅有餘額1萬2480元,被告自「信仁藥局馮水源 」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作為「 信仁藥局」給付票款使用,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亦應未逾越馮水源歷來以「信仁藥局」收入存入上開帳戶給 付票款之授權,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與想像競 合之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起訴書編號1) 111年12月28日 14時29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2 (起訴書編號3) 111年12月28日 14時37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3 (起訴書編號4) 111年12月29日 12時58分許 217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2024-12-26

TNDM-113-訴-58-20241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珏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上訴人 蔡黃花枝 黃義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虹萱 黃柄翰 被上訴人 黃錦雀 黃義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108年度 婚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黃錦雀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本訴訴訟費用 比例負擔。 第一審及第二審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錦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 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 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 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 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訴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義勇(下逕稱 其姓名)所遺之遺產範圍雖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 215至217頁、卷五第128至129頁),然依上開說明,此項爭 議應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黃花枝、黃義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請求被告)本訴主張:伊配偶黃義勇於民 國107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黃義勇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已過逝,被上訴人蔡黃花枝、黃 義鄉、黃錦雀、黃義賢(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 其兄弟姊妹,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黃義勇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 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請求分割黃義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 兩造公同共有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反請求則以:伊與黃義勇於10 3年間成為男女朋友,嗣並同居數年,於黃義勇罹患大腸癌 後,伊更負起照顧責任,兩人本已有結婚之意,亦向長姐蔡 黃花枝表示兩人結婚時,要請蔡黃花枝為結婚證人。結婚證 人蔡黃花枝、吳佳慧確實親見親聞伊與黃義勇間之結婚真意 ,並分別於107年8月22日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上 簽名及蓋章,伊與黃義勇之婚姻,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二 人以上證人之結婚要件,且已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 50秒至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仁德戶政)辦畢結婚 登記,為有效婚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及反請 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黃義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黃錦雀 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黃義勇之配偶,對於黃義勇之遺 產無繼承權,自無請求分割黃義勇遺產之權利。若認其二人 之結婚合法有效,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後述兩造 爭點㈡之⒈至⒌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資為抗辯。另黃錦雀(即原審反請求原告)反請求 主張:黃義勇係患有重大不治之癌末病人,並無與上訴人結 婚之意思。上訴人僅將系爭結婚書約交蔡黃花枝於證人欄簽 名,蔡黃花枝並未詢問黃義勇是否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 更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行為。甚且,系爭結婚 書約上之證人蔡黃花枝、吳佳慧未於書寫時同時在場,亦未 當場依序向上訴人與黃義勇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上訴人與 黃義勇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2條及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其二人之結婚應屬無效等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50秒至仁德戶 政辦理結婚登記,黃義勇嗣於同日下午約3時30分至臺南市 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臺南市立醫院) 就醫。  ㈡黃義勇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皆 已過逝,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  ㈢黃義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除編號5外)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結婚是否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  ㈡如是,黃義勇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 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是否尚遺有下列 遺產?  ⒈上訴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遊覽車)出 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⒉國君公司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遊覽車 )出售車款債權?  ⒊上訴人應返還乙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⒋上訴人應返還⑴107年8月17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同)提領91萬909元,⑵107年8月31日 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萬460元,⑶107年8月31日自 黃義勇仁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 同)提領1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⒌尤博成應返還107年8月30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0 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上訴人主張有為黃義勇支出喪葬費用61萬7,790元,是否可採 ?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黃義勇之遺產, 有無理由?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黃錦雀反請求主張伊為黃義勇之繼承人,上訴人與黃 義勇之結婚為無效,其二人婚姻關係不存在等節,業經上訴 人否認伊與黃義勇間之結婚為無效乙情,則上訴人與黃義勇 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得否以黃義勇 配偶之身分對黃義勇之遺產主張權利,而此項爭議足使黃錦 雀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客觀上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黃錦雀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反請求, 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下稱系爭 規定)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係指親見或親聞結婚 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即得為結婚證人。又簽立結 婚書約與辦理結婚登記,並不限於同日為之,故結婚當事人 如已踐行上開法定方式,於完成結婚之登記時,依民法第98 8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結婚即非無效。  ⒉黃錦雀及其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義勇間無結婚之真意 ,且蔡黃花枝不知其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為何意,亦未在該 書約上蓋章,其簽名時,黃義勇並未在現場,蔡黃花枝與吳 佳慧亦未在寫系爭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上訴人與黃義勇之 結婚不具備系爭規定方式而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伊與黃義勇確有結婚之合意,並經證人蔡黃花枝、吳 佳慧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再至仁德戶政辦理結婚登記, 伊與黃義勇之婚姻合法有效等語。經查:  ⑴黃義勇於107年8月8日、同年月13日、19日、22日、27日曾至 臺南市立醫院多次門診及急診,其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 ,肢體可活動。又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 39分50秒親至仁德戶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系爭結婚 書約(二位證人分別為吳佳慧、蔡黃花枝)等文件,而完成 結婚登記。黃義勇嗣於107年8月22日下午約3時30分至臺南 市立醫院病房,意識清醒,係由家屬陪同自行步行到院,入 院行第二療程5次化學藥物治療,至107年8月24日出院等情 ,有戶籍謄本、仁德戶政108年11月26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8 0090151號函送其二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結婚書約、109 年3月9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90017197號函、臺南市立醫院10 8年12月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985號函附黃義勇就醫摘要表 、109年3月13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202號函附黃義勇就診紀 錄說明及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司家調字第438 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13頁、原審108年度婚字第320號卷〔 下稱原審婚卷〕第51至54頁、第231頁、第83至85頁、第233 至244頁),堪信為真實。  ⑵準此以觀,上訴人與黃義勇二人於107年8月22日上午,共同 親自前往仁德戶政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當時黃義勇之意識及 語言狀況均正常,肢體亦可活動,並於是日完成結婚登記, 則上訴人主張伊與黃義勇有結婚之合意,要屬可信。又罹癌 者選擇於生前完成終身大事,核與常情無違,且徵諸黃義鄉 於原審陳稱:黃義勇生前曾與其長子黃柄翰口頭說明他(黃 義勇)想要如何分配他的遺產,其中包括由上訴人繼承部分 不動產等語(見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 訴卷〕一第99頁),由此亦可見上訴人所述伊與黃義勇間有 結婚之合意,伊為黃義勇之配偶,確屬實情,否則黃義勇豈 會與黃柄翰討論由上訴人繼承其部分不動產事宜。被上訴人 空言主張黃義勇於癌末不可能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云云, 難謂可採。  ⑶又系爭規定所稱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未限於作成結婚 書約之際同時為之,亦未限於辦理結婚登記之際同時在場為 之,祇須各該證人對於雙方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在場見聞,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意,而簽名於結婚書約,即足當之。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蔡黃花枝、吳佳 慧應在寫結婚書約時同時在場,並當場依序向上訴人與黃義 勇確認有無結婚之真意,始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云云,難謂有 據。  ⑷依據證人吳佳慧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會簽名,我都蓋印章 ,我不認識字。系爭結婚書約上面吳佳慧的字不是我寫的, 是我孫子幫他們(上訴人與黃義勇)寫結婚書約,他們夫妻 認識我們南賢宮很多人。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在我家蓋的 ,是黃義勇與上訴人一起來,黃義勇拿結婚書約給我蓋的, 我蓋印章之前,黃義勇和上訴人有跟我說結婚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婚卷第302至303頁),足認證人吳佳慧係親自見聞上 訴人與黃義勇確有結婚之真意後,方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 欄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吳佳慧之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其自屬系爭規定之適格證人。  ⑸另證人蔡黃花枝於原審雖證稱:系爭結婚書約上面的簽名是 我簽的,是上訴人拿給我的,我沒有記得哪時候,在我弟弟 (黃義勇)家簽的,因為上訴人住在我弟弟家,我簽名時黃 義勇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在上面簽名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與 黃義勇確認,我簽名當天黃義勇人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婚卷 第304至305頁)。惟觀之證人蔡黃花枝於同日就黃錦雀訴訟 代理人詢問:「你簽名前,你是否與黃義勇、陳珏鳳確認簽 名的意思?」之問題時,答稱:「他們說要結婚要我簽名。 」(見同上卷第305頁);又就原審法官訊問:「(提示結 婚書約)上面之印章是誰蓋的?」、「誰蓋的?」,先答稱 :「是我的印章,是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我不知 道。」(見同上卷第307至308頁),嗣經原審法官、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分別追問:「(提示結婚書約)你家裡本來就有 這個印章?」、「何時才有這個印章?」,又改稱:「本來 沒有。」、「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我只有簽名,沒有蓋章。 」(見同上卷第308頁)。審究證人蔡黃花枝所證上情,其 就有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親自簽名乙節,始終一致,應 可採信;惟就是否有親自見聞上訴人與黃義勇有結婚之真意 ,方於系爭結婚書約之證人欄簽名,及該書約上「蔡黃花枝 」之印文是否為其印章所蓋用,則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⑹衡諸蔡黃花枝係黃義勇之繼承人之一,且為系爭結婚書約所 載之證人之一,同時兼具繼承人及結婚證人之身分,足徵其 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深具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尤須 斟酌有無基於個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之利益等人性趨利避害之 特殊情況,而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因此,證人蔡黃花枝所證 其並未親自見聞黃義勇有結婚之意思,即於系爭結婚書約之 證人欄簽名之證詞,自應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推敲比對是 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再加以審認其所述內容是否可信 。至於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蔡黃花枝」之印文,是否係以 蔡黃花枝所有之印章蓋用於其上,並不影響蔡黃花枝已親自 於該書約證人欄簽名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參照),是此 部分即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上訴人主張其曾與蔡黃花枝為如附件所示之錄音對話內容,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第125至126頁錄音譯文、卷一第28 3頁錄音譯文),而系爭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①10 8年8月27日調解前一週錄音檔:錄音對話連續,且錄音內容 與本院卷一第283頁譯文記載相符;②108年9月13日錄音檔: 除本院卷二第125頁「黃:那個…我不識字我不知道」部分, 聽不清楚外,其餘錄音對話連續,且錄音內容與本院卷二第 125至126頁譯文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7頁)。又本院依 聲請囑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 結果,認蔡黃花枝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法庭錄音光碟及其筆錄 所示「證人蔡黃花枝」與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示「黃花 枝」在語音訊號、無語音訊號所顯現頻譜圖之頻率表現近似 性、音節過渡形態一致性與能量慣性強弱表現等特徵為高度 重疊之樣態,構成實質相似,此等已然超出了不同人得以分 別可能產生之近似範圍。換言之,在排除經由預先訓練的刻 意模仿或對錄音檔案編輯條件下,應該不可能產生如此近似 之頻譜特徵,以相同音節發音要件下,因單一樣本上呈現高 度重疊性之同一性特徵,且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兩者間差異 性存有異常要件,故認定蔡黃花枝於法庭上錄製之發語語音 與系爭錄音光碟之女性發語者之語音(即「黃花枝」)為同 一性之結果,有中華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外放)在卷可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據此可 認,上訴人所稱系爭錄音光碟為伊錄製伊與蔡黃花枝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所指之「黃花枝」即為證人蔡黃花枝等語,應 可採信。  ⑻被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已認定系爭錄 音光碟不合聲紋鑑定條件,中華研究院並無聲紋鑑定專業, 且為私人機構,而其鑑定報告無任何具結文書,取樣樣本亦 僅就相同單字實施鑑定,且於音訊偏弱、共振峰不明情況下 進行鑑定,並不可採,系爭錄音光碟自非蔡黃花枝與上訴人 之對話錄音云云;惟查:   ①依據調查局110年11月11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990號函、1 11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570號函及113年5月22日 調科參字第11303186580號函等函復說明略以:其聲紋鑑 定程序,係以聲紋頻譜共振峰為鑑定方法,須檢查待鑑音 訊中不同且清晰字數是否達40個以上、音訊振幅大小及聲 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明顯與否,審酌得否進行聲紋比對,俟 審認符合鑑定要件後,再通知受鑑人前來採樣錄音,由受 鑑人聆聽待鑑音訊並逐句複誦採樣語句,復由鑑定人將待 鑑音訊及採樣錄音資料,以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聲紋鑑 定程式計算分析)及語音比對法(鑑定人聆聽比對分析) 綜合鑑判。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因音訊偏弱,致 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目前無法 僅以不同錄音資料間之內容進行聲紋鑑定,歉難進行聲紋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159至162頁、卷四 第177頁),及蔡黃花枝亦表示無意願前往調查局接受錄 音採樣(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五第59頁),因而無從 囑託調查局對系爭錄音光碟實施聲紋鑑定事宜。   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所定之囑託鑑定,受囑託之機關或 團體對於鑑定事項具有鑑定能力者,即得實施鑑定,並不 限於行政機關始得為之。參諸教育部113年3月21日臺教高 ㈢字第1130029934號函復略以:該部於70年12月4日以台( 70)高字第44355號函核准中華研究院為學術研究機構。 另查中華研究院捐助章程第3條第2款規定,中華研究院得 依有關法令規定協助司法機構等專案學術鑑定研究,爰得 依相關法令規定協助司法單位囑託之鑑定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55至268頁),稽以中華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 究院區檢送多件中華研究院受法院囑託聲紋比對鑑定案件 之相關函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7頁、卷三第79至 93頁),且詳為說明其係將本件鑑定標的錄音檔案、比對 樣本輸入科學化軟硬體設備進行調查檢驗,利用專業程式 讀取判別該錄音檔之檔案技術資訊,以及專業音訊軟體將 發語者聲紋轉化為音頻圖形表現特徵進行圖譜識別判定, 得出科學性鑑識結論,並就發語者聲紋同一性之研判要件 ,以本件發語者在相同發音音節(相同閩南語音節結構) 為鑑定要件,而擷取蔡黃花枝到庭作證錄音之重複性相同 發語音節所組成發語結果作為樣本,並比對得出鑑定標的 發語者之同一性音頻特徵(頻譜特徵)具高度重疊之情形 。又不同發語者因發音器官獨特性(如不同發音器官與運 作方式)、生理條件之改變性(如年齡)與說話型態之差 異性(如速度、腔調、特殊用字與發語習慣),造就不同 發語者之不同發音方式與發語聲調,縱使不同發語者在相 同發語文字所生成相同音節(聲母、韻母與聲調),也因 不同發音器官、不同生理條件與不同說話型態形成不同音 頻表現特徵(包含音頻頻率、特徵、時長速度與慣性強弱 ),因而本件發語者在相同發音音節(相同閩南語音節結 構)為鑑定要件,作為聲紋同一性之高度準確性判定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卷三第 75至77頁),並提出本件鑑定召集人吳宜純學經歷及相關 專業訓練文件資料供參(見本院卷四第13至23頁、第245 頁)。綜此可認,上訴人聲請囑託聲紋鑑定之中華研究院 ,應屬具有鑑定專業能力之適格鑑定人。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調查局已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光碟 檔案,因音訊偏弱,致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 紋鑑定條件,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可採等語;惟查,依調查 局113年8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303235440號函及113年9月3 0日調科參字第11303302080號函等函復說明略以:中華研 究院之圖譜識別法,與該局聲紋鑑定方法、鑑定條件均不 相同,因其非該局聲紋鑑定之方法,其取樣數多寡與鑑定 方法、鑑定條件、鑑定結果之關聯性,歉難研處具復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第484頁),足見調查局與 中華研究院之鑑定方法並不相同,則其鑑定條件自然隨之 而異,尚難僅因調查局要求之取樣數較多,且認系爭錄音 光碟不符聲紋鑑定條件,即遽予推論中華研究院之鑑定結 果為不可採。   ④再者,依中華研究院鑑定召集人吳宜純到庭說明:中華研 究院使用的儀器、做的方式、抓的基礎來源與調查局不同 ,不需要去畫線性回歸,中華研究院是直接以全部聲音做 出全部訊號之音頻,並非共振峰上的一點,故不需要很多 樣本來比對。且選擇都有相同發音音節的文字來做比對, 即不具有剪輯特徵的區塊的聲紋來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2至204頁、第207至208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第 24頁所載以聆聽法及圖譜識別法兩種方式就圖譜特徵進行 分析,第27頁所載以擷取發語人相同音節要件之相同發語 單字進行兩者頻譜分析是否構成實質近似之研判,同係藉 由鑑定人聆聽比對分析及聲紋鑑定程式計算分析為綜合研 判。是以,中華研究院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核其鑑定過 程、理由及結論,尚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應 可採憑。被上訴人指摘中華研究院不具專業聲紋鑑定能力 云云,難認有據,且其就系爭鑑定報告之質疑,亦未提出 科學驗證立論之反證,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則其指稱系爭錄音光碟並非蔡黃花枝與上訴人之對話 云云,尚難憑信。    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 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者,並無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 查本件係由本院依聲請囑託具團體性質之中華研究院進行 鑑定,並非個別之鑑定人進行鑑定,中華研究院或所指定 之人員鑑定前、後,未為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具結程序 ,並不影響中華研究院所製作之系爭鑑定報告得為證據之 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中華研究院未經具結而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於法未合云云,應有誤會。  ⑼觀諸上訴人曾向蔡黃花枝之女兒蔡美惠表示要請蔡黃花枝做 證婚人,並詢問取得蔡黃花枝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及地 址等個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參以系爭結婚書約 詳載蔡黃花枝之真實年籍資料(見原審調卷第115頁、原審 婚卷第54頁),及上訴人與蔡黃花枝間所為如附件所示之錄 音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阿姐(即蔡黃花枝)你是否記 得那時候你幫我們做結婚的證人是義泰(即黃義勇的小名) 叫你簽的?」,蔡黃花枝答稱:「義泰叫我寫的啊」;上訴 人表示:「你看不懂哦,那不然義泰那張,義泰結婚證書呢 ?你也知道那張結婚證書,我也有跟你說了,這個是我的朋 友,她做證婚人,這張這裡你們義泰叫你寫,因為我們留一 個就是要讓他自己的親人」,蔡黃花枝回稱:「我蓋,害我 被我的孩子駡,說你怎麼去蓋。讓我的孩子駡說舅舅叫你蓋 你就蓋?」;蔡黃花枝確已表示黃義勇有請伊做上訴人與黃 義勇結婚之證人等情為綜合判斷,堪信上訴人辯稱:蔡黃花 枝係親自見聞伊與黃義勇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系爭結婚書約 之證人欄簽名等語為真實。至於蔡黃花枝於原審證稱其不知 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是什麼意思,沒有與黃義勇確認,簽名 當天黃義勇人在外面云云,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對話無 從證明蔡黃花枝有親自見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 ,因其內容是蔡黃花枝表示叫我蓋我就蓋,並無說明蓋的內 容為何,所蓋的文件是否為結婚證書云云,均非可採。  ⑽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結婚書約日期既有塗改,應經全體當 事人及證人簽名,方為成立,惟本件塗改未經二位證人簽名 ,依民法第73條應為無效乙情;然查,系爭結婚書約末行日 期,由107年8月「18」日,刪改為107年8月「22」日,並僅 由上訴人及黃義勇於該刪改處用印,有系爭結婚書約為憑( 見原審婚卷第51至54頁),固可認定。惟參之系爭規定所定 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規範目的,係要求證人須親見或親 聞結婚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而於結婚書面上簽名表示 見證上情,即合乎上開法定方式,並未要求證人須於作成結 婚書約時同時在場簽名,或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在場簽名, 顯見結婚書約上記載之日期,並非證人依法簽名須確認始生 效力之事項。則本件自不因上訴人與黃義勇於107年8月22日 前往仁德戶政辧理結婚登記時,由其二人將原填載日期刪改 為107年8月「22」日,並於刪改處用印,而影響其二人所成 立生效之婚姻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黃義勇係癌末病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病, 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應 為無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婚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病之情形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依此規定,有權解除婚約者為他方當事人,並非該患有重 大不治之病之當事人,且該規定僅係使他方當事人取得解除 婚約之權利,並非使結婚當然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 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 採。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具備系爭規 定之要件,要可認定。黃錦雀前開反請求主張之事實,為不 足採。則黃錦雀訴請確認上訴人與黃義勇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非有理由。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然所謂遺產 一體分割,係指繼承人所已知之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皆應予以 分割而言。若請求分割遺產當時漏未列報,甚或繼承人根本 不知或無從確知是否有該遺產致未列入,當無不許繼承人於 判決確定後對漏未分割之遺產再行請求分割之理,否則豈非 令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遺產必須永遠保持公同共有?如此, 當非立法本意。因此,遺產分割,應允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  ⒉關於黃義勇所遺其與國君遊覽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國君公司 )就甲、乙遊覽車之權利義務關係部分:  ⑴查乙遊覽車係105年1月出廠,甲遊覽車係101年9月出廠,於 黃義勇死亡時,係登記於國君公司名下,有車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63頁、第193頁),堪以認定。被 上訴人雖辯稱:甲、乙遊覽車,係黃義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 國君公司名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其次,依國君公司陳報:伊與黃義勇合夥時購買甲遊覽車, 黃義勇於107年9月3日死亡後,當時該遊覽車經計算折舊後 之殘值為100萬元,依雙方出資比例各為50%計算,伊將合夥 解散結算分配之50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另伊與黃義 勇合夥購買乙遊覽車,於黃義勇死亡後未辦理清算,仍於每 月將該遊覽車收益以現金方式給付上訴人,惟事隔多年,相 關文件均已銷毀,現無從查知實際給付期間及金額,且當時 合夥財產價值現亦無法估算。伊於109年9月10日將乙遊覽車 以150萬元(未稅)出售予龍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聖公 司),所得價款扣除伊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期間所墊付之 貸款、保險費、稅金、靠行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合計10 1萬3,241元,尚有結算後剩餘價款48萬6,759元迄未分配等 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卷四第5至9 頁);而龍聖公司亦函復:伊於109年9月10日向國君公司購 買乙遊覽車,價格為157萬5,000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71頁)。據此可認,上訴人於黃義勇死亡後,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甲遊覽車 出售車款50萬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5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黃義勇之 遺產範圍。又乙遊覽車出售車款部分,國君公司自承兩造得 請求之價款為48萬6,759元,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48萬6,759 元價款,亦應列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  ⑶再者,上訴人自認其於黃義勇過世後,自國君公司收受107年 8月至同年11月之乙遊覽車營收利益,共計17萬906元(計算 式:10,174元+27,917元+69,636元+63,179元=170,906元) 乙情(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卷五第24頁),而此部分應屬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乙遊覽車營收利益17萬906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 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已發現並確定之17萬906元不當得利債 權,自應計入黃義勇之遺產範圍。   ⑷又兩造就國君公司所述其與黃義勇間就甲、乙遊覽車之權利 義務關係是否屬實,雖均有所質疑,惟依上開說明,遺產分 割,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整體 分割對象,而兩造就國君公司所述有爭議部分,既尚待兩造 本於黃義勇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另向國君公司主張權利, 並俟該部分權利義務關係確定後,國君公司如有應再向黃義 勇全體繼承人為給付者,兩造再就黃義勇所遺該尚未分割之 遺產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是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仍應以 黃義勇與國君公司間就甲、乙遊覽車所遺上開已發現並確定 之財產為整體分割對象,併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於:⑴107年8月17 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91萬909元,⑵107年8月31日 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萬460元,⑶107年8月31日自 黃義勇仁德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之款項,返還黃義勇全體繼 承人等情;經上訴人辯稱:黃義勇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203萬1,720元匯入黃義勇之仁德區農會帳戶,黃義勇將 其中91萬909元清償其仁德區農會貸款。又黃義勇於轉入加 護病房前,交待伊前往郵局、仁德區農會,分別提領現金12 萬元、11萬元,供住院等醫療費用使用等語。經查:  ⑴黃義勇罹有降結腸惡性腫瘤併全身多處轉移,於臺南市立醫 院經手術、化學及標靶藥物治療併放射治療,雖曾於107年8 月8日、同年月13日、19日、22日、27日,多次前往該院門 診及急診,惟其意識狀況、語言狀況正常,肢體可活動。其 後,於107年8月29日因發燒、極度虛弱,送至該院急診並住 院接受治療,於107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嗣於107 年9月2日開始意識紊亂,並於107年9月3日宣告死亡等情, 有臺南市立醫院107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4日南 市醫字第1080000985號函附黃義勇就醫摘要表及109年6月3 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463號函送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訴卷一第245頁、原審婚卷第83至169頁、原審訴卷一第331 至362頁),足認黃義勇於107年9月2日前並無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自享有完全 之行為能力。  ⑵次依仁德區農會109年8月4日仁農信字第1090003279號函送黃 義勇之貸款資料(見原審訴卷二第41至47頁)及取款憑條之 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321頁),可知黃義勇於107年8月17 日憑摺支取其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款91萬909元,係用以轉帳 償還其於該農會之貸款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於107年8月17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91萬90 9元,而受有91萬909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⑶又依上訴人前揭所述、仁德區農會取款憑條(見原審訴卷一 第325頁)及臺南郵局109年6月4日南營字第1091800467號函 (見原審訴卷一第329頁)所載內容,參以黃義勇係於107年 9月2日方開始意識紊亂之情,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受黃義勇所 託,於107年8月31日前往郵局、仁德區農會,分別提領現金 12萬元、現金11萬元460元,合計23萬460元,供黃義勇住院 等醫療費用使用等語,尚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可採信 。而黃義勇於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3日在臺南市立醫院 之醫療費用自費金額為2,046元(見原審訴卷二第37至39頁 ),經扣除後,可認上訴人所領款項尚餘22萬8,414元。又 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因黃義勇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於該委任關係消滅後,業已喪 失繼續保有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剩餘 款項22萬8,414元返還予黃義勇全體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主 張黃義勇尚遺有上訴人應返還22萬8,41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尤博成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由上訴人於107年 8月30日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帳戶提領110萬元,匯入尤博成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之款項,返還黃義勇全體繼承人乙 情;雖經上訴人辯稱:黃義勇膝下無子,年紀甚大且重病纏 身,多次表示欲收養伊子尤博成以延續香火,因而將110萬 元贈與尤博成云云。惟查:依仁德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 請書(匯款代理人為上訴人)之記載(見原審訴卷一第323 頁、第327頁),參以黃義勇於107年8月29日入住臺南市立 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07年8月30日轉入加護病房照護等情( 見原審訴卷一第245頁),足認於107年8月30日,係由上訴 人憑摺支取黃義勇之仁德區農會帳戶存款110萬元,並匯款 至其子尤博成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又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黃義勇有要將該110萬元贈與尤博成之意思,尚難認 黃義勇與尤博成間已成立贈與之合意,是其二人間之給付行 為,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尤博成自黃義勇受領該110萬 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黃義勇受有同額之損 害,可認黃義勇對尤博成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黃義勇所遺對尤博成之110萬元不當得利債 權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要屬可採。  ⒌又查,黃義勇所遺系爭汽車(廠牌VOLVO,西元1996年8月出 廠),經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繳回牌2面行照1張,辦理「 停用報停」。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規定:汽車因故 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已於110 年4月7日逕行註銷該汽車牌照。另黃義勇所遺系爭機車(廠 牌山葉,西元1996年5月出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 條規定: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 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臺南監理站已於109 年6月2日逕行註銷牌照,另該機車目前僅有交通違規案件中 扣牌1面在案,無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交警大隊)沒入等情,有臺南監理站113年3月15日嘉監單南 字第1130058735號函附相關車籍資料及交警大隊113年3月18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16822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235至251頁、第253頁),且經上訴人陳稱系爭汽、機車是 老車,二審上訴時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足認系 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後,仍然存在。再者,上訴人自承 伊與黃義勇同住,並請求將系爭汽、機車分配予伊,可認系 爭汽、機車於黃義勇死亡後,係由上訴人管領之情。至上訴 人嗣後陳稱系爭機車已毀損滅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從而,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及綜合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足認黃義勇所遺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應如 附表二所示。  ㈣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 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因此,繼承人 若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之,即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 割,始為合理。  ⒉上訴人主張伊為黃義勇處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61萬7,7 90元,國君公司給付伊之50萬元,伊已全數用於黃義勇之喪 葬費用等情(見原審訴卷一第275頁、第277頁);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龍巖禮儀服務客戶臨時訂購單(B)追加㈠及塔 位統一發票(見原審訴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39頁),僅 可證上訴人為黃義勇支出治喪費用7萬8,690元及塔位費用( 含管理費)29萬5,000元,合計37萬3,690元。至逾此數額之 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採信。又上訴人為黃義勇支付喪葬費 用37萬3,690元,既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自 黃義勇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扣還37萬3,690元予上訴人 ,始為公允。  ㈤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法定方式,已 如前述。黃義勇嗣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且父母皆已過逝,被上訴人為其兄弟姊妹(法定第三順 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調 卷第113至12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 規定,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黃義勇之配偶 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 黃義勇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6頁),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黃義勇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自屬有據。黃義鄉空言辯稱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 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⒊次查,兩造就黃義勇所遺之不動產,均表示同意以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核課之遺產核定價格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三第7 頁、第16頁、卷五第24頁),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黃義賢 主張系爭汽、機車已無殘值或價值(見本院卷三第95頁、第 303頁),然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中 古車網站資訊顯示西元1994年份之VOLVO汽車二手中古車售 價為5萬8,888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尚難遽認系爭汽 、機車已無殘值或價值。惟系爭汽車係西元1996年8月出廠 ,系爭機車係西元1996年5月出廠,依兩造之陳述及訴訟經 濟原則,應無額外支付鑑定費用實施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 五第126頁)。本件參酌西元1990年份之VOLVO汽車(排氣量 2.OL)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8.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29頁) ,西元1996年份之山葉機車(排氣量0.1L)二手中古車售價 為1萬元、西元1998年份之山葉機車(排氣量0.1L)二手中 古車售價為1.8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3頁)、西元1992年份 之山葉機車二手中古車售價為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5頁) ,及系爭汽、機車前述使用狀況等情,則系爭汽、機車於黃 義勇死亡時,應可認尚餘價值各為20萬元、1萬元,並以上 開價格日期為黃義勇所遺系爭汽、機車之價值認定依據。  ⒋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 院審酌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總價值為2,393萬7,0 98元(計算式:21,140,144元+2,796,954元=23,937,098元 ),依上說明,應先扣還喪葬費用37萬3,690元予上訴人, 所餘遺產價值為2,356萬3,408元,被上訴人雖希望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緊張對立 ,若非必要,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黃義勇所遺遺 產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債權,較有利於將來之利用及經 濟效用,且可避免衍生衝突與紛爭,是就黃義勇所餘遺產價 值2,356萬3,408元,考量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被 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合計為二分之一,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比 例之遺產價值為1,178萬1,704元,而依附表二之貳所示遺產 性質,宜先自其中編號4所示債權扣還喪葬費用37萬3,690元 予上訴人,再將附表二之貳其餘部分遺產分歸上訴人單獨取 得,俾收簡化遺產分割後法律關係之效果。其次,附表二之 壹之編號13所示之房屋,係上訴人之住所地(見原審調卷第 113頁戶籍謄本),根據附表二之壹所示不動產之坐落位置 、土地與建物相對應位置(見本院卷五第35至39頁地籍圖謄 本及地籍資料),將附表二之壹之編號7至13所示之土地及 房屋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較符合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經濟 效用,另將上訴人所餘分配不足之遺產價值34萬9,206元, 於該必要範圍內分配於附表二之壹之編號6土地,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按該編號6土地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此外,依照被上訴人之意願與分割繼承之利益,將 附表二之壹之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以符合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黃義勇之遺產,為有理由。又當事人就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之爭議,應屬其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本院斟酌上情,爰定黃義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黃錦雀反請求訴請確認上 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臺南市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分別共有 2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同上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同上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同上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同上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陳珏鳳分別共有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陳珏鳳取得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同上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同上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同上 貳、其他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萬875元 陳珏鳳取得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無殘值 同上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無殘值 同上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義勇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壹、不動產:臺南市(總價額:21,140,144元)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3225.69平方 公尺 2分之1 7,580,371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2 仁德區○○段 000地號土地 619.5平方公 尺 6分之1 2,003,05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3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45平方公 尺 2分之1 1,214,85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4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121.14平方公 尺 490617分之 163631 783,812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163631保持分別共有。 5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3分之1 11,900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6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166.06平方公 尺 6分之1 536,927元 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黃義賢按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陳珏鳯按應有部分120分之13保持分別共有。 7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3.03平方公 尺 1分之1 2,418,78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8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54平方公尺 1分之1 196,04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9 仁德區○○段 0000地號土地 7.03平方公尺 1分之1 182,78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0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7.99平方公 尺 1分之1 1,901,006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1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92.02平方公 尺 1分之1 1,785,188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2 仁德區○○段 0000之0地號 土地 87.49平方公 尺 1分之1 2,274,74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13 仁德區○○路000號房屋(即仁德區○○段000建號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250,7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貳、其他(總價額:2,796,954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875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3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4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00,000元 先扣還373,690元喪葬費用予陳珏鳯,餘額126,310元分配予陳珏鳯單獨取得。 5 國君公司應給付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出售車款債權 486,759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6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營收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 170,906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7 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關於自黃義勇仁德區農會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提領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228,414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8 尤博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0,000元 陳珏鳯單獨取得。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本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珏鳯 2分之1 2 蔡黃花枝 8分之1 3 黃義鄉 8分之1 4 黃錦雀 8分之1 5 黃義賢 8分之1       附件: 一、錄音時間約為108年8月27日調解庭前一週 陳珏鳳下簡稱「陳」 黃花枝下簡稱「黃」 錄音時間00:05開始 陳 :阿姐你是否記得那時候你幫我們做結婚的證人是義泰(即黃 義勇的小名)叫你簽的? 黃 :義泰(即黃義勇的小名)叫我寫的啊 陳 :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你2000元花掉了嗎? 黃 :在我那裡 陳 ︰在你那哦!沒有啦我有在收集2000元的啦,不然你2000元 拿出去也很難用,沒關係啦!如果你要留做紀念就留著, 不然現在2000元很難找了。對了我們27號要上法院,我高 雄大嫂有事叫我過去。 黃 :你要回高雄哦 陳 :對啊!因為我有請律師,律師會代替我出庭啊!啊你…我 叫車給你坐…還是 黃 :看看啦,不然我要不去啦,讓他們去用啦… 錄音時間:1:10,後面為兩人聊天。 二、錄音時間約為108年9月13日 陳珏鳳下簡稱「陳」 黃花枝下簡稱「黃」 錄音時間00:08開始 陳:你們阿君寫的那張你也不知道她寫什麼哦? 黄:那個…我不識字我不知道 陳:對,他都沒有跟你說上面裡面寫什麼字?還是寫什麼嗎? 黃:我也不會說啦 陳:那個是他老公寫的嗎? 黃:我又沒有看到 陳:你沒有看到那個單就是了,不然印章誰蓋的? 黃:印章我蓋一蓋就拿回去給他!我也不知道 陳:對啊還有蓋印章的啊 黃:我不知道我不識字我看不懂 陳:你看不懂哦,那不然義泰(黃義勇的小名)那張,義泰結    婚證書呢?你也知道那張結婚證書,我也有跟你說了,這    個是我的朋友,她做證婚人,這張這裡你們義泰叫你寫,    因為我們留一個就是要讓他自己的親人 黃:我蓋,害我被我的孩子駡,說你怎麼去蓋。讓我的孩子駡    說舅舅叫你蓋你就蓋? 陳:嗯!自己的弟弟會害你嗎? 黃:我那些女兒都快罵死了 陳:對我是說你自己的弟弟會害你嗎? 黃:啊是不會啦,就是我那些小孩就在唸了說你怎麼拿去蓋!    就是在唸這些啊,…(語意模糊),我不會講啦,給他們    知道,還讓我那些弟弟怨嘆! 陳:你那些弟弟是在怨嘆什麼啦 錄音時間:1:30結束

2024-12-11

TNHV-110-重家上-2-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乙○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乙○即○○○(下逕稱乙○)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乙○之起訴主張:   ⒈乙○本不願離婚,係因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乙○名下等條件,乙○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乙○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乙○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丙○○。且乙○不努力工作,致丙○○遭法院裁定負債。乙○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乙○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乙○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乙○要求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乙○之友人,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乙○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丙○○否認,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乙○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丁○○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是乙○的朋友,經由乙○而認識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乙○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乙○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丁○○於乙○向渠表明有與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乙○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丁○○,伊剛認識乙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丁○○,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丁○○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乙○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邱文忠、甲○○均未向兩造 確認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丙○○於本 院自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乙○的名字(按即○○○)都是在 家裡簽的,甲○○是伊拿去給他簽的,邱文忠是乙○拿去給 他簽的。○○○、甲○○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 有跟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 好名後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乙○不在 場,伊不知道證人甲○○是否有跟乙○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 意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 頁)。核與證人甲○○書狀陳報當初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請伊簽名時,上面已經有乙○、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 ,所以伊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 甲○○就乙○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 或親聞乙○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甲○○既未親自見聞乙○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乙○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婚-144-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甲○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即○○○(下逕稱甲○)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其名)之婚 姻關係存在,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 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 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 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甲○之起訴主張:   ⒈甲○本不願離婚,係因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甲○名下等條件,甲○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 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甲○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 。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 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甲○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 乙○○。且甲○不努力工作,致乙○○遭法院裁定負債。甲○又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 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甲○工作 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 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甲○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乙○○ 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 知,係甲○要求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 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 件,故並非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 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甲○之友人,乙○○於簽署結婚證 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甲○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 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 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乙○○否認,乙○○則反請求主張 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 ,此為甲○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 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 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 ,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 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 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 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 。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 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 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 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 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 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丙○○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甲○的朋友,經由甲○而認識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 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甲○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 、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甲○他家樓下的 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 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 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 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 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丙○○於甲○向渠表明有與乙○○ 結婚之意願後,且受甲○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 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乙○○兩 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 又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丙○○,伊剛認識甲 ○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丙○○,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 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 並不認識證人丙○○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 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 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 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 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 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 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甲○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均未向兩造確認 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自 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甲○的名字(按即孫毅慶)都是在 家裡簽的,○○○是伊拿去給他簽的,○○○是甲○拿去給他簽 的。○○○、○○○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有跟伊 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好名後 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甲○不在場,伊 不知道證人○○○是否有跟甲○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意願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頁)。核 與證人○○○書狀陳報當初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名 時,上面已經有甲○、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所以伊 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就甲○ 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或親聞甲○ 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甲○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 方式,自屬無效。從而,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乙○○ 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 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5

SCDV-113-婚-200-20241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賴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結婚,育 有一子,家庭生活美滿,詎被告於112年6月8日向伊表明與 乙○○正在交往中,經伊以上情質問乙○○,乙○○則坦承自111 年9月起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婚後曾於112年1月15日、1 月16日、4月8日、4月15日、4月16日及5月20日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情,從而,被告與乙○○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 止之男女不正交往行為及性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乙○○於110年9月間認識,於111年6月間在網 路重逢,詎乙○○刻意隱瞞另有女友(即原告)之事實,與伊 交往,伊就乙○○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一事全無所悉,直到1 12年6月8日經訴外人即其友人甲○○告知乙○○已經結婚,經伊 以上情質問乙○○,乙○○仍矢口否認已婚,復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傳送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件供伊觀覽,意圖 以此方式繼續矇騙伊,伊實為遭乙○○欺騙感情之人,伊自11 2年6月8日起即未再與乙○○來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6月9日 起至同年7月間仍與乙○○為男女不正交往,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又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6月8日止,因遭乙○○蓄意 矇騙,而不知乙○○在與伊交往期間結婚,要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故意或過失,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即 明。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言。查原告與乙○○於111年11月11日辦畢結婚登記,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以被告明 知乙○○自111年11月11日起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乙○○為 男女不正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 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否認其明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就乙○○於111年11月11日已經結婚之事實係有 認識,且明知其與乙○○間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性行為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卻仍故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始足當之。 四、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原告臉書貼文截圖、乙○○工作場所「 酷帽子美式餐館」IG動態影片截圖、原告與乙○○間LINE對話 截圖、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19、271、11 、15至45頁),但查:  ㈠由原告臉書貼文截圖,只能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1月11日與乙 ○○簽署結婚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9頁),尚不能證明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況且被告否 認曾經見聞前開貼文截圖,原告復自承:伊自111年6月起與 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惟伊未在自己臉書或通訊軟體宣告上 情,伊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雖有標註乙○○臉書,但伊 沒有上乙○○的臉書確認乙○○有無張貼與伊交往之照片或貼文 ,伊與乙○○是直接登記結婚,沒有訂婚,111年11月11日當 天沒有舉行婚禮,事後也沒有補辦婚禮,伊沒有向同事公開 揭露結婚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益見原告與 乙○○結婚既未宴客舉行公開婚禮,亦未以其他方法向親友公 告周知,一般人自無從知悉乙○○於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辦 畢結婚登記之事實,被告抗辯伊不知乙○○自111年11月11日 起為有配偶之人,尚屬非虛。  ㈡次由「酷帽子美式餐館」IG動態影片截圖只能證明原告曾身 著白色長洋裝、手捧玫塊花束,偕身穿西裝、打領結之乙○○ ,與友人合影拍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則陳 稱伊直至112年6月8日才經由網路搜尋結果查知該影片(見 本院卷第326頁),觀諸該影片截圖並未顯示影片拍攝日期 ,及影像背景呈現餐館平時營業陳設,並無婚禮喜字、喜幛 等足以彰顯結婚典禮之布置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一 般閱聽大眾僅憑前開影像內容,尚無從產生乙○○在某一特定 日期、與某一特定女子舉辦婚禮之認識,佐以原告自承伊與 乙○○並未舉行公開婚禮,已如前述,僅憑前開IG動態影片截 圖尚難證明被告在與乙○○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已知悉乙○○ 與某一特定女子依民法第982條辦畢結婚登記,而為有配偶 之人。  ㈢再由證人乙○○證稱:伊在婚前(約108年、109年間)就透過G oodnight交友APP認識被告,並透過LINE與被告交往,伊在L INE上的暱稱是MARCO,伊也有將自己的身分證件傳送給被告 看,當時伊尚未與原告結婚。伊於111年11月11日與原告結 婚後,曾以LINE通知被告說要分手,但伊是用通話方式與被 告聯繫,並沒有留下文字紀錄或通話截圖,當時被告說她不 要分手,伊婚後雖然繼續與被告交往,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但被告不知道伊已經結婚,因為伊並未將結婚之確切日期 告訴被告,被告也從來沒有問過伊何時要辦結婚登記,迨訴 外人即被告友人甲○○於112年6月8日發現伊隱瞞已婚身分與 被告交往,並將此事告知原告時,伊隨即向原告坦承上情, 此後未再與被告繼續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 可知乙○○在與被告交往期間,不曾將其於111年11月11日與 原告辦畢結婚登記之事實通知被告,且乙○○自112年6月9日 起未再與被告繼續來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為男女朋 友交往期間,知悉乙○○已經結婚,及被告與乙○○自112年6月 9日起至112年7月止仍有男女不正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 核與前開證詞不符,為不足採。  ㈣又乙○○隱瞞結婚之事實,佯為未婚與被告持續為男女朋友交 往,並發生性行為乙節,有證人甲○○證稱:伊為國小老師, 原告係伊之學生家長,並加入伊創設之LINE家長群組。伊於 112年6月8日觀覽原告臉書照片時,發覺原告配偶很眼熟, 伊遂將之與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傳送予伊觀覽之男友(即乙 ○○,下同)側面頭像照片加以比對,發現是同一人,伊隨即 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將伊自原告臉書連結至「MARCO YEH」 臉書(即乙○○臉書)取得之照片截圖傳送予被告確認,同日 伊亦將上情通知原告,伊認為被告當時並不知道男友另有配 偶,因為被告曾向伊表示男友的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然而 伊從被告敘述其與男友很久才見一次面,見面時間都在半夜 ,而且男友曾要求被告貸款,借錢給男友使用,伊認為這種 情形不正常,故提醒被告要小心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78 至280頁),而乙○○是在甲○○將上情通知原告後,才向原告 坦白婚後仍與被告繼續交往情事,業據乙○○證述如前(見本 院卷第320至322頁),參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6月9日LIN 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接獲甲○○告知乙○○已婚之事實後, 透過甲○○與原告取得聯繫,經兩造核對發現乙○○創設兩個臉 書帳號(一為中文姓名帳號,一為「MARCO YEH」帳號), 乙○○提供兩造連結之臉書帳號並非同一,且被告未經乙○○同 意(未加好友)無從閱覽其臉書內容,再由被告與乙○○間LI NE對話截圖顯示,乙○○結婚後仍繼續稱呼被告為「老婆」, 且在112年3至5月間以「來我姊家」為藉口,主動邀約被告 前往其與原告之共同住處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393至409 、205至225頁),衡諸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倘非有結婚之共識 ,不至於以「老婆」、「老公」相稱,並藉此身分關係邀約 發生性關係等情,足見乙○○前開話術已足使被告誤信雙方係 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佐以被告與乙○○間112年6月8日LINE對 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8日傳送甲○○所提供之「MARCO YEH」臉書帳號截圖,質問乙○○是否設立該臉書帳號、是否 已經結婚、其配偶是否為原告,乙○○卻答稱:「不是啊!哪 來的這個???」、「結妳妹,是沒看過我身分證逆,…我 只辦過中文名字的帳號」、「Vicky Li是姊」,並傳送配偶 欄為空白之身分證正反面予被告觀覽後,向被告保證稱「LI VE版照片!沒有改圖的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矢口否認已經結婚之事實,暨證人乙○○坦承:伊於112 年6月8日是再次張貼以前PO給被告看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因為伊不想讓被告知道伊之配偶姓名,當天被告質問伊之配 偶臉書暱稱是否為「Vicky Li」時,伊因不知被告已經知道 全部實情,伊才回答「Vicky Li是姊」等語(見本院卷第32 4至325頁),益見乙○○以積極作為向被告隱瞞已婚事實等一 切情形,堪信被告抗辯伊於112年6月8日接獲甲○○通知以前 ,始終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係屬真實可採。  ㈤至於原告提出其與乙○○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乙○○ 就外遇遭揭發一事極力卸責(見本院卷第11頁);由原告提 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揭發乙○○以 兩面手法欺騙雙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均不能 證明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 與乙○○為男女不正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乙○○於111年11月11日已經結婚之事實 係有認識,且明知其與乙○○間之男女朋友交往行為、性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卻仍故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原告前開主張容與民法第184條 所稱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 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3-雄簡-207-20241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持結婚書約(下稱 系爭結婚書約)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 書約上之證人丁OO及其妻戊OO(下合稱證人二人)簽名時兩造 尚未簽名也未在場,證人二人未曾見聞伊有無與被告乙○○結 婚之真意,兩造之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 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登記結婚前不久即與證人二人同遊花蓮, 在場宣布兩造即將結婚,並一同感謝證人二人祝福,故證人 二人確實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結婚,惟未符合 法定結婚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 之登記,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2 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47至51頁),因兩造 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 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 之訴,應屬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 此,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 ,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 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效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5號等判決雖均係關於離婚法定要 式行為之闡述,但就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內 容,應與結婚之法定要件類同,併予敘明)。而該證人有無 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 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署系爭結婚書約,並向高 雄○○○○○○○○為結婚之登記,然系爭結婚書約為被告所準備, 該書約之證人欄已經簽好證人二人名字,其餘欄位均空白, 登記時證人二人也不在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 婚書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 資料過院,此有高雄○○○○○○○○112年12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 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 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可認定。又兩造對於 104年6月初被告至高雄向原告父母提親,其後被告告知證人 二人喜訊,兩造與證人二人並於同年月16日同遊花蓮等事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且有證人戊OO臉書動態回 顧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丁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104年6月間我們與兩造 一起出遊前,被告已經有跟我說過要和原告結婚,到民宿後 一群朋友一起恭喜兩造。後來有次被告跟我們碰面,並請我 幫忙買結婚書約,說要跟原告結婚,我沒有跟原告確認,因 出遊時間跟我購買結婚書約並簽名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我 跟我太太戊OO買完後拿回家簽名,簽名時上面欄位是空白的 ,但忘記哪天簽的。之後我們在被告先前位於中和住處交給 被告,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原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297至309頁),證人戊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有天被告提到要與原告結婚並南下高雄登記,請我與丁OO 幫忙買結婚書約並當證人,被告提此事時原告不在場。買完 後我跟丁OO在戶籍地同時簽名,簽名當下其他欄位都是空白 的,但不記得確切簽名日期。簽名後沒有向原告確認她結婚 真意,當時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但出遊前就有聽被告講說 兩造要結婚,被告講時原告沒有在場。該次出遊在民宿聊天 時有跟原告聊到、恭喜她,原告也會對我們說謝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至319頁),是證人二人均證稱出遊時知悉兩造 要結婚,在場友人有恭賀兩造,其後被告在原告不在場之情 形下委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證人二人因未有原告聯絡方式 ,也未向原告確認,即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 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可知證人二人僅係憑被告 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時單方面之說法,及先前與兩造一同出 遊時曾恭賀兩造等情,即認定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然出 遊時間與兩造登記時間既然有間,期間原告心意是否依然不 變,尤應向原告本人確認為妥。且無論是知悉一方已向另一 方求婚、知悉一方已向另一方父母提親或知悉雙方具體登記 結婚日期,親友均可能因認定雙方未來有結婚計畫而出言表 示恭喜,然實則籌辦婚禮之人在過程中反悔不願登記者所在 多有。證人二人所指在民宿恭喜兩造之情境,究竟是何者似 有未明,尚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言,認定證人二人確知兩造即 將進行結婚登記,更遑論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當下,係依 被告片面轉告,非親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本人確認原告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  ㈣被告雖抗辯:證人二人雖為被告之好友,也透過被告認識原 告,兩造婚前即與證人二人相處十分熱絡;同遊花蓮時兩造 均回應證人二人之祝福,也與結婚登記時間相隔不久,故證 人二人應為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人等語。然查,縱認證人 二人並非完全不認識原告、兩造與證人同遊花蓮時,兩造曾 接受證人祝福等情,均與證人二人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署其 等姓名時,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是否即為與被告結婚之人 、原告本人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意均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並非可採。  ㈤是依證人二人所述,足徵兩造簽署結婚書約時,證人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亦於簽名時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結婚之合意已為 灼然。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於 結婚書面上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 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 足當之。本件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前,未曾直接詢問原告 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有關兩造將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均係聽 聞被告所述,已如前述,則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二 人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人,至為明顯。是以 證人二人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 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  ㈥準此,本件兩造雖於104年7月6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 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原告是否有與 被告結婚之真意,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 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 而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 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0

KSYV-113-婚-163-202411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晴舜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李柔嬛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晴舜 以被告李柔嬛、李承恩(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盜用印章罪、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2年度 偵字第2368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3796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 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所 指定送達代收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內之113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2 人涉犯盜用印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嫌部分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聲請人楊晴舜與被繼 承人陳誠家(下稱其名)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 陳誠家生前經營汽機車進口銷售業務,並為誠安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誠安公司)之負責人,誠安公司名下有多部汽機 車財產,並租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店面(下稱濱江街店 面)營業,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被告2人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竊取陳誠家之印鑑 後,於110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內,先由被 告李柔嬛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蓋用陳誠家之印鑑後, 交由被告李承恩填寫,持向該行行員行使提領新臺幣(下同) 20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將其中102萬、8萬元自陳誠家 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誠家台新帳 戶),分別匯款至「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長青公司帳戶),並由被 告李承恩領取其中現金98萬元,又李承恩提取現金98萬元後 ,竟未將該款項交予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用印章、竊盜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 接續至附表「監理機關」欄所示之監理機關,盜用陳誠家之 印鑑及偽造「陳誠家」之署名填寫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文 件,持向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將如附表所 示之陳誠家名下汽機車,移轉登記至附表「移轉登記人」欄 所示之人名下。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第320 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㈢被告李柔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稱:其已終止濱江街店面之 租約等語,且未經聲請人及誠安公司之其他董事同意終止租 約,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於110年4月間將陳誠家持有 之重型機車共13輛(車牌號碼:00-00、QN-51、RY-85、AE-3 53、LGB-0755、AE-352、DS-56、AE-33、HF-25、AE-107、T M-20、DY-33、AS-02,下合稱系爭移動車輛),移動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因認被告李柔嬛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柔嬛對於陳誠家辭世後其所遺遺產立即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早有認識,且其自陳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 陳建綱及陳宜君,亦知悉陳誠家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 情不睦,故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 所認識,卻唆使被告李承恩領取系爭款項,而該系爭款項是 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問題,不 影響被告2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該發票單據是否均於 陳誠家身故後始支出,亦屬有疑,而倘係被告2人於陳誠家 生前所代為支付者,亦應依正常管道向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 ,而非逕自提領陳誠家帳戶款項清償,而應傳喚其他繼承人 陳振家、陳建綱、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且依證人陳姵 彤證稱陳誠家於107年起已有持續交代後事,豈可能於108至 110年間仍持續購入數輛車輛,且其證詞亦有說詞反覆之情 ,不能認為可信;另證人陳冠妘所證稱:曾看到陳誠家在跟 李柔嬛交代事情等語,何以可認為確係同意被告李柔嬛於其 身故後任意處置存款,故被告2人於陳誠家辭世後立即提領 系爭款項,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造成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受有損害。  ㈡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辭世後,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 間將陳誠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被告李柔 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雖被告李柔嬛曾為陳誠 家名義上之配偶,惟其於111年8月30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婚字第301號家事判決(下稱301號判決)確認其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確定婚姻無 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益證被告 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且其自始知悉自己無 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任意處分與生活開銷無關如附表所 示之車輛,並非僅為民事問題;且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 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之人,證詞憑信性本屬較低;又陳誠 家110年3月間住院僅為小手術,死亡事出突然,其如何預知 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其名下汽機車如何處理,且若有持續 交辦後事之舉,何以多年來未曾立有遺囑,又若有交辦後事 ,豈可能於死亡前不到2週另購入新汽車(車號000-0000), 且係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可證陳誠 家應無交辦處理車輛過戶情事。  ㈢被告李柔嬛雖抗辯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所交辦事情方將系 爭移動車輛移至他處,然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1號(下 稱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就法 官訊問被告李柔嬛,陳誠家是否有請被告李柔嬛與系爭移動 車輛當時放置處所之所有權人張雅婷聯絡?被告李柔嬛回答 :沒有等語,顯見被告李柔嬛自承陳誠家並未委託其處理系 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被告李柔嬛並證稱:多數繼承人並 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等語,足徵系爭移動車輛已 為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被告李柔嬛明知其未取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以排除其他繼承人 對系爭移動車輛之管領支配,自合致竊盜罪嫌;且系爭移動 車輛中車牌號碼00-00之重型機車,自95年起即登記於聲請 人名下,並非陳誠家名下所有,被告李柔嬛既已辯稱陳誠家 委託其處理後事,自應對所受任財產非常清楚,堪認其對將 非屬陳誠家名下車輛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一節認識甚明,且聲 請人卻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 遭移往何處,足認被告李柔嬛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 李柔嬛就系爭移動車輛租賃場地停放事宜,亦係以自己為租 賃契約關係之主體,倘其確為完成陳誠家交辦之事項,豈可 能未要求其他繼承人一同簽約以保障自己,而皆以其自己為 租賃關係主體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由上,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3796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須以行為人主觀已認知其為無製作權人, 卻仍冒用他人名義者,始構成犯罪。且按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 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 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而人死後事務之處 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 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 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 特殊委任關係情形,亦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縱 使行為人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 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 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 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 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 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 時,「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 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 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㈠提領系爭款項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未辦理結 婚登記,後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於108年11月14日結婚並辦 理結婚登記,嗣陳誠家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起訴 主張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8月30日以301號判決判認聲請人 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結婚當時,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儀式婚規定而屬有效,陳誠家與被告李 柔嬛與陳誠家再於108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構成重婚 ,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988條前段規定, 確認陳誠家與被告李柔嬛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確定,戶政機關 於111年11月3日憑301號判決撤銷108年11月14日之結婚登記 ,並於111年11月23日註記陳誠家與聲請人於95年11月25日 結婚,有301號判決及陳誠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 偵卷第53頁、第221至229頁)。是被告李柔嬛於108年11月14 日與陳誠家結婚後,迄至110年3月29日陳誠家死亡當時,仍 為陳誠家經結婚登記之配偶,嗣於111年8月30日始經301號 判決判認其與陳誠家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次查被告李柔嬛固於陳誠家110年3月29日死亡當日下午2時許 ,與被告李承恩共同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先由被告李柔嬛 蓋用陳誠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交由被告李 承恩填寫後行使提出於台新銀行,而提領陳誠家台新帳戶內 系爭存款,並將其中102萬元及8萬元分別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及提領其中現金98萬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陳誠家台新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69至75頁、第243至245頁 、第357至359頁)。然查,就該提領款項之支出用途,業經 被告李柔嬛於偵查中提出其實際辦理陳誠家後事,及清償其 生前事務所生債務,而支出下列款項:⑴金華山塔位及清潔 費110萬元。⑵陳誠家生前應付振興醫院手術及住院等醫療費 用共計8萬4,558元。⑶償還陳誠家信用卡費用2萬7,268元。⑷ 繳納陳誠家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1,584元。⑸喪葬費用32萬 3,330元。⑹繳納陳誠家淡水房屋地價稅4萬2,818元。⑺陳誠 家生前積欠租金、水費及電話費共9萬2,774元⑻寵物犬飼養 費用35萬7,949元;上開項目支出金額計203萬0,281元,有 被告李柔嬛所提長青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振興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聯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 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及收付一覽表與台灣仁本服務集團定型化契約內容、寶藏股 份有限公司會館場地收入發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及 地價稅繳款單據、110年1至4月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光世代電路繳費通知函、租 金收據,及林泡泡寵物美容收據85張等單據或憑證影本附卷 可參(偵卷第255至297頁、第329至337頁、第365至421頁255 -297頁);經核上開各項支出之費用均與陳誠家生前之醫療 費用、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以及死亡後喪葬費支出有關,且 僅就因陳誠家死亡而當時近期需支出之塔位及喪葬儀式費用 即已達142萬3,330元(尚不包括醫療費用及其他生前事務所 生債務),則被告2人於陳誠家死亡後領取系爭款項以支應上 開較高額之近期支出,及其他後續尚待清償款項,尚與常情 無違;復參以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當時仍為其戶籍登記 之配偶,及證人即陳誠家之姐陳姵彤、陳冠妘偵訊分別具結 證述:「(均問:陳誠家往生後,後事是否由李柔嬛處理?) 陳姵彤:對,大概107年有聽聞過陳誠家有交代李柔嬛處理 後事。陳冠妘:我曾在陳誠家開刀時,看過他,有聽到陳誠 家在跟李柔嬛交代事情。」、「(均問:關於被告2人分次從 陳誠家名下帳戶匯款及取款102萬元、8萬元、98萬元,共20 8萬元一事,證人是否知悉被告等是用來作何用?)陳姵彤: 我知道陳誠家有將存摺印章交給李柔嬛,就是這些錢用來買 塔位及處理後事。陳冠妘:沒要補充,陳姵彤講的我都知道 。」、「(均問:陳誠家死亡之前,大部分的後事都是由被 告李柔嬛在處理嗎?)陳姵彤:對,是全部,不是大部分。 陳冠妘:同陳姵彤。」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偵卷第3 08至30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一致證述,可認被告李柔嬛辯 護所稱:其提領系爭款項,係受陳誠家生前委任並經交付印 鑑,而為身後事之處理等語,並非無憑,復核以被告李柔嬛 當時確屬陳誠家之登記配偶身分,則其因受陳誠家生前委任 ,而偕同被告李承恩於陳誠家過世當日前往銀行提領陳誠家 帳戶內之款項,而將款項用以支付陳誠家生前所應給付或將 支付之各項費用,客觀上實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可言。再者,本 院審酌於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間,其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被告李柔嬛提領系爭款項金額 後,即於同日立即將其中102萬元、8萬元匯款至長青公司帳 戶為一部喪葬費用之支出,至其餘98萬元之實際用途,亦據 被告2人提出前開費用單據、憑證為證,足認系爭款項確係 用於支付陳誠家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其他喪葬費用及生前事 務所生債務等相關費用,堪信其主觀上確信係受陳誠家生前 委任而辦理上揭事務,揆諸前揭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縱被告 2人於陳誠家死亡當日,至台新銀行民生分行提領陳誠家台 新帳戶內系爭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盜用印章、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之犯意可言,而與前開罪嫌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  ⒊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款項是否用作陳誠家之醫藥費、喪葬費之 用,乃犯罪動機問題,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云云,顯與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無足憑採;又被告李柔嬛自陳 未見過陳誠家之其他繼承人陳建綱及陳宜君,及知悉陳誠家 與其他繼承人陳振家素來感情不睦等語,僅在表述其個人之 前未見過部分繼承人,及所知悉陳振家與其兄弟陳誠家之感 情狀況,顯然無從逕為推論於陳誠家遺產處理時,必然無法 取得各該繼承人之同意,聲請人僅因李柔嬛陳述對於其他繼 承人之認識情況,即遽而跳躍推論:被告李柔嬛對於無法取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早已有所認識,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犯罪之故意云云,顯屬無憑;又查被告2人業已提出前揭 支付陳誠家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項目之收據與單據為 憑,已足佐證被告2人辯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應前開費用等 語,核屬有據,則聲請人僅以空言質疑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 用於支應前開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云云,亦難憑採;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柔嬛既受陳誠家生前委任處理其身 後事務並交付印鑑予被告李柔嬛收受,則被告2人提領系爭 款項以支應喪葬費及生前事務所生債務,核屬適法,尚難以 被告2人當時提領款項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認有何違法 之處,而無聲請人所稱有再傳喚其他繼承人陳振家、陳建綱 、陳怡君釐清遺產使用狀況之必要,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因 此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均併此指明。    ㈢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㈡過戶附表所示車輛部分:  ⒈經查,被告李柔嬛將附表所示之陳誠家名下之汽(機)車輛 ,移轉登記至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一情,業據被告李柔嬛供承 在卷,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偵卷第243至245頁),並有公路 監理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112年8月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20133433號函附車籍查詢單 、車主及異動歷史及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8月7日北監蘆站字第1120245854號 函附領牌及過戶異動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12年8月7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48524號、0000000000函附 新領牌照、過戶登記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12年8月4日北監車字第1120253664號函附車籍資料及異 動歷史資料附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7頁、第121至185頁、 第243至2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查,聲請人與陳誠家於95年11月25日參加臺北市政府在臺 北自來水園區噴泉庭園廣場舉行之聯合婚禮結為夫妻,符合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儀式婚規定,於0 0年00月00日生結婚效力,為301號確定判決所調查認定,有 該判決附卷可查(偵卷第223至227頁),又聲請人與陳誠家於 前開儀式婚完成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有陳誠家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在卷足稽(偵卷第53頁),是被告李柔嬛與陳誠家 於108年11月4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因前並無陳誠家 與聲請人之結婚登記存在,而得於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 自難認被告李柔嬛得以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先前之婚姻狀況 ,且遍閱全卷,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 生前已知悉陳誠家與聲請人仍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復核 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過戶情形,並據證人陳姵彤偵訊具結證述 :是陳誠家生前請李柔嬛全權處理,是我某星期三去看陳誠 家時候,陳誠家請我將過戶的資料準備好,要把一些車輛過 戶到廖克樸(廖均宸)名下,但具體什麼車我不知道,只知道 貸款車子交給我處理,附表編號2、5所示車輛移轉登記至被 告李柔嬛名下,是陳誠家在醫院交代要把車輛移轉到李柔嬛 名下,因為附表編號5這台車沒貸款,李柔嬛還年輕,陳誠 家替李柔嬛著想等語(偵卷第309至310頁),並有證人廖子閑 偵訊具結證稱:車輛移轉過戶這件事情我知道,誰辦理我不 知道,有天二舅舅住院,我去探病,二舅舅提到有車貸問題 ,無法還款,要請我媽媽幫忙,當天我二舅舅陳誠家就跟我 拿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沒給印章,之後我就不知道後續 發生什麼事,我後續忘了我二舅舅陳誠家哪時把雙證件還給 我等語(偵卷第236至237頁);是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陳 誠家確有就附表所示車輛之遺轉過戶事項全權委託被告李柔 嬛處理,而被告李柔嬛本於其當時所認知之合法配偶身分, 受陳誠家委託以陳誠家生前所交付之印鑑處理前開過戶事項 ,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主 觀構成要件故意。        ⒊聲請人就此雖主張,被告李柔嬛於111年8月30日業經301號判 決確認其與陳誠家之婚姻無效確定,則其既已知悉法院判決 確定婚姻無效,亦未曾聯繫其他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之事宜 ,益證被告李柔嬛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云云;惟查 被告李柔嬛係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間,將陳誠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輛移轉過戶予如附表「移轉登記人」 欄所示之被告李柔嬛及陳誠家胞姐陳姵彤之3名子女,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121至185頁), 而301號判決係於111年8月30日始作成而判認被告李柔嬛與 陳誠家之婚姻無效,則聲請人以111年8月30日始作成之301 號判決,反向溯及推論被告李柔嬛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4 月1日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犯意,顯屬 無據;至在30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李柔嬛是否有聯繫其他 繼承人附表所示車輛處理事宜,亦無從推認被告李柔嬛於為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行為當時,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 及竊盜之構成要件故意,聲請人前揭主張,不能憑採。  ⒋聲請人又以證人陳姵彤實質上為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 之人,證詞憑信性較低等語;惟聲請人雖據此爭執,然並未 提出證明證人陳姵彤之證詞為虛偽之證據,況證人陳姵彤就 附表所示車輛過戶情形相關證詞,除與證人廖子閑之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外,另就其證述陳誠家生前有將存摺印章交付被 告李柔嬛,用以購買塔位及處理後事,而由被告李柔嬛處理 陳誠家全部後事之證述內容,亦與並未獲得附表所示車輛特 定利益之證人陳冠妘證述一致,故證人陳姵彤之證言憑信性 可堪認定,而難認其證詞有何虛偽之處。反之,聲請人立於 被告及證人陳姵彤利害相反之地位,對於聲請人之指訴,依 前揭判決先例意旨,更應有充分之證據佐證其指述為真實, 其本件所應積極證明者,為被告李柔嬛是否未經陳誠家授權 處理附表所示車輛過戶事宜,縱聲請人質疑證人陳姵彤證詞 之憑信性,於其未提出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仍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竊盜之情 事,自不得以證人陳姵彤與附表所示車輛有利益相關,遽認 其證詞憑信性較低,驟論被告李柔嬛該當前開罪責,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末查,陳誠家生前罹有癌症,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陳誠家因此預先交 代後事處理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與證人陳姵彤、陳冠妘前揭 明確證述陳誠家確有交代被告李柔嬛辦理後事之證述一致, 故聲請人質疑陳誠家如何預知自己即將死亡,而交辦名下汽 機車如何處理云云,顯屬個人無據臆測,而無足採;又陳誠 家是否定立遺囑,及其所購買車輛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為陳 誠家個人自主所得決定,並無何必然之情形存在,復參以證 人陳姵彤亦證述,陳誠家走得突然等語(偵卷第310頁), 則聲請人質疑陳誠家為何未立有遺囑,及為何於死亡前2週 購入新車仍登記於陳誠家名下,而非登記於李柔嬛名下云云 ,亦無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均併此指明。  ㈣就前述二、告訴意旨㈢系爭移動車輛部分:  ⒈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柔嬛擅自遷移系爭移動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且聲請人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甚至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而認被告李柔嬛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查依被告李柔嬛於110年4月13日主動傳訊聲請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記載:「(被告:哈囉,請問你這台車是不是在你名下。目前車子我把它找地方租,因為店裡的合約要結束了,請問你這兩台妳有印象可能在哪裡嗎?)聲請人:會不會是客人的車?」、「(被告:我也不是很清楚,那台哈雷是你的嗎?)聲請人:哪台?是我名字嗎?」、「(被告:我沒辦法查,但是看資料好像是你的名字,如果你方便查麻煩你一下。抱歉一直打擾你,因為店裡哈雷只剩這台未知主人,然後看資料可能是在你名下,能麻煩你幫我查一下是不是你的車,如果是你的,目前車在重慶北路(我租的車位),今天濱江街已經簽終止房屋合約了,如果你沒有要車子,我能請朋友跟你收購再給你費用,如果你要留車子,我再告訴你地址,方便你牽車,謝謝。)聲請人:我在醫院上班,不方便一直看手機喔。」、「被告:好,沒關係的。」(偵卷第65、67頁)。是由上對話內容明確可證,被告李柔嬛於陳誠家死亡後未久,即於清查系爭移動車輛後因無法查詢車籍之車主資料,而主動聯絡聲請人,向其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重型機車,而請聲請人查詢確認,並主動告知濱江路店面終止後,其已另租重慶北路之地點,以停放系爭移動車輛,並表示待聲請人確認是否有屬於聲請人之車輛後,告知地址方便聲請人牽車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聲請人主張從未獲被告李柔嬛告知移車一事,且無從知悉車輛遭移往何處云云,與客觀事證矛盾相違,顯無足採;又由被告李柔嬛主動聯繫告知系爭移動車輛現處理情形及放置地點之客觀舉措,並證被告李柔嬛主觀上並無何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聲請人主張被告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涉犯竊盜罪嫌云云,不能憑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依被告李柔嬛於4431號事件所為證述內容,被 告李柔嬛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遷移事宜,且多數 繼承人不知情其挪移系爭移動車輛一事,故被告李柔嬛遷移 系爭移動車輛,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管領支配,合致竊盜罪嫌 云云;惟查443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李柔嬛 之證述全文為:「(法官問:上開重型機車13輛,何時移至 重慶北路4段253號之房屋內?由何人移動?)就放置在重慶 北路,我主動問張雅婷是否可以移過去,我是為了完成陳誠 家生前交辦的事項。」、「(法官問:陳誠家有請妳和張雅 婷聯絡嗎?)沒有,原本陳誠家預計出院後自己聯繫,後來 就沒辦法,我就主動先聯繫林小姐說陳誠家過世,契約要終 止,林小姐說可以,我也不收妳押金,8萬5千元就現金付, 4月12日左右我就用現金付8萬5千元,因為陳誠家戶頭凍結 了,4月下旬將重機牽走,我聯絡張雅婷請她將濱江街的重 機載走,張雅婷就請卡車載走。」、「(問:移車時有經過 陳誠家兄弟姐妹的同意?)陳誠家的兩個姐姐知道,是陳姵 彤及陳冠妘。」等語,有4431號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被告李柔嬛明確證稱: 其係為完成陳誠家生前交辦事項等語,可認其已證述有受陳 誠家委託處理遷移系爭移動車輛,故聲請人主張被告李柔嬛 證述自承並未受託處理系爭移動車輛事務云云,與其所引被 告李柔嬛之另案證述不符,顯無足採。且依上開被告李柔嬛 另案證述內容可認:陳誠家原本預計出院後,由陳誠家自行 聯繫重慶北路移車地點房東張雅婷,故沒有請被告李柔嬛聯 繫張雅婷,僅因陳誠家突然離世,故無辦法由陳誠家親自再 為聯繫,而需由被告李柔嬛聯繫張雅婷之意甚為明確,乃聲 請人片面擷取被告李柔嬛所稱沒有聯繫張雅婷之證述片段, 而刻意忽略上開全段證述內容之語意,亦與前開證述全文內 容不符,核無足取;又依被告李柔嬛前開另案證述內容,其 當時業已主動聯繫告知其當時所得聯繫之陳誠家胞姐陳姵彤 、陳冠妘2人,亦可證被告李柔嬛並無藉由遷移系爭移動車 輛,而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故意,否被告李柔嬛即毋須特為 主動告知其他陳誠家之上開繼承人其已遷移系爭移動車輛之 必要,聲請人僅以被告李柔嬛未告知陳誠家之全體繼承人, 即認被告李柔嬛有竊取系爭移動車輛之犯行,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 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 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監理機關 汽(機)車輛車牌號碼 移轉登記人 備註 1 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 汽車 BJW-0851 廖子閑 2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KJ-0851 李柔嬛 3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BFZ-0851 廖克樸 現更名為 廖均宸 4 臺北市區監理所 汽車 AXU-0851 廖克諭 現更名為 廖均庭 5 臺北市區監理所 普通重型機車 NAK-7525 李柔嬛

2024-11-19

TPDM-113-聲自-136-20241119-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金○○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相 對 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之婚姻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惟結 婚書約上所列證人楊○○並未親見或親聞相對人是否有結婚之 真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等 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證人證述沒有意見,同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暨調查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前揭法定 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 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 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 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復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楊○○到庭證稱:「(問:結婚書約是否為 你所簽名?簽立時之情形如何?)是我簽名的,但我簽名的 時候全部都是空白的,包含日期、人名都沒有簽。是聲請人 拿給我,說這以後也會用得到,我想說這也不是什麼正式的 文件,應該沒有什麼關係。(問:當時知道相對人嗎?)那 時候我跟聲請人吵架,所以我不清楚聲請人的交往關係,所 以也不知道聲請人的結婚對象是誰。(問:既如此,證人於 結婚書約上簽名時,也沒有向聲請人、相對人確認兩造結婚 之真意?)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依上,兩造雖已於112年11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惟證人楊○○未親見、親聞兩造之結婚真意,足認並無二 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欠缺民法第98 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自屬無效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01-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丙○○(男,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 00日死亡)與被告甲○○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丙○○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又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 丙○○居住在屏東市○○街000號,是本件婚姻事件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伊居住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 專屬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丙○○與被告婚姻因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無 效,惟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乙○○為丙○○之弟,如丙 ○○與被告甲○○婚姻無效,影響其繼承與身分,就丙○○與甲○○婚 姻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 之訴。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之兄丙○○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甲○○在大陸辦理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向戶政機 關申請結婚登記丙○○與甲○○結婚後,甲○○不知何故從未入境 台灣(原告向移民署詢問,櫃臺小姐口頭告知)雙方間無真正 的婚姻關係外,亦無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因車禍死亡 ,其強制險第一順位為配偶甲○○,而甲○○跟丙○○登記結婚20 幾年從未來過台灣,又無法找到其人,由於當初結婚後,甲○ ○從未來台灣,查民國96年前之結婚,依民法第982條規定, 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本案丙○○與甲○○之結婚後 從未有實質婚姻關係,故申請兩造婚姻無效。原告之兄丙○○ 於今年三月曾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甲○○為了來台灣 ,曾於0000年0月00日,由其前夫,台籍人士丁○○當其進入台 灣的保證人,後來不知何故0000年與台籍人士丁○○離婚,同 年00月00日又和丙○○登記結婚,想要借結婚的方式入境台灣 的企圖心非常明確。為此原告以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提 出確認婚姻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丙○○與與被告之婚姻無效,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丙 ○○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在大陸地區結婚,依 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決定丙○○與與被告間 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㈡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 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復觀諸同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 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 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 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 ,自始無效」。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依 職權取本院113年婚字第00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前案向 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據移民署函覆,未有被告入出 境資料,被告亦無被收容,遣返及管制入境與來台旅行證聲 請資料紀錄等語,亦有內政部移民署000年0月0日函等在本 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丙○○與甲○○之結婚後從 未有實質婚姻關係,故申請兩造婚姻無效。原告之兄丙○○於 今年三月曾向本院提出離婚之訴訟,被告甲○○為了來台灣, 曾於0000年0月00日,由其前夫,台籍人士丁○○ 當其進入台 灣的保證人,後來不知何故0000年與台籍人士丁○○離婚,亦 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19 -2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堪信原告主張丙○○與 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二人之婚姻應屬無效為實在。 綜上,本件乙○○之兄丙○○於00年00月0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 在大陸辦理結婚,由於當初結婚後,甲○○從未來台灣,兩造並 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兩造無相互履 行婚姻關係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為上開 結婚登記,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丙○○與甲○○兩造 間之婚姻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 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渠等婚姻無效,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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