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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范泳濬即范偉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 外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 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 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 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 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 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 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 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 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 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 ,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 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積電),依原審計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7萬5,77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約8 年可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願依此方案進行,然債權 人卻無人到場調解亦無提供協商方案,且告知抗告人已違約 ,如依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抗告人每月僅利息即高達7萬 7,758元,每月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連清償利息都不夠, 遑論本金,請本院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2月18日與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等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 商方案),約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 ,利率為4.5%,每月繳款1萬7,832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新光 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 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04號裁定予以認可,有北院前開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本院 卷一第209至227頁)等在卷可稽;又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於112年9月11 日經通報毀諾(調解卷第47頁),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 行陳報狀,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25期,申請延期繳款18 期後未繳款(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 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協商後毀 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而本件抗告人自承: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將不動產變賣清償 新光銀行房貸及信用貸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二胎房貸,新 光銀行受償後未告知後續應如何處理,且抗告人當時工作需 輪早晚班,導致疏忽此事,至112年9月底家人方將新光銀行 逾期之通知交給抗告人,已來不及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 ),依首揭說明,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㈡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⑴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薪資表(更生卷第72頁),抗告人自113 年1月至6月之工資(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除項)分別為15萬6, 557元、6萬5,278元、7萬1,695元、6萬2,328元、4萬9,802 元、4萬8,990元,計算期間長達6月,且橫跨發放三節獎金 之時期,應較能準確估計抗告人之實際所得,依此計算其平 均月收入約7萬5,775元,並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抗告人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一第 31頁),本院爰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  ⑵抗告人名下存款包括臺灣土地銀行1,291元(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7頁)、中信銀行114元(本院卷二第561頁)、6 58元(本院卷一第371頁)、台新銀行4元(本院卷一第383 頁、卷二第4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5元(本院卷一第 391頁、卷二第53頁)、新光銀行28元(本院卷一第417頁、 卷二第67頁)、彰化銀行57元(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3 9頁)、臺灣銀行72元(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元(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85 、1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470元(本院卷二第45頁) 、遠東銀行66元(本院卷二第77頁)、連線商業銀行1,004 元(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總計為5,933元(計算式:1 ,291+114+658+4+165+28+57+72+4+2,470+66+1,004=5,933) 。  ⑶抗告人名下另有新亞建設股份1,000股(本院卷一第353頁) ,以114年1月24日收盤價計算價值1萬7,100元(本院卷二第 209頁),另原審就抗告人名下車號000-0000廠牌NISSAN型 號SENTRA自用小客車1輛(本院卷一第241頁)估價50多萬元 ,抗告人就此並無異議,且與本院查得8891網站上所列中古 車價尚屬相當(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  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抗告人對此 亦無異議,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每月7萬5,7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金融機構提供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萬6,799 元(調解卷第193、19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每月尚有4 萬1,9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5,775-17,076-16,799= 41,900)。而抗告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吳秋慧、李怡慧之債權額如附表編號1、10、11 所示總計為340萬元(計算式:100,000+1,800,000+1,500,0 00=3,400,000),扣除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52萬3,033元( 計算式:5,933+17,100+500,000=523,033,均用以清償利息 較高之債務)後,剩餘債權額為287萬6,967元(計算式:3, 400,000-523,033=2,876,967),其中利率6%債權剩餘金額 為277萬6,967元(計算式:3,300,000-523,033=2,776,967 ),則抗告人每月須繳納利息費用為1萬4,060元[計算式: (2,776,967×6%+100,000×2.103%)÷12=14,0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扣除利息後,剩餘可供償債金額 為2萬7,840元(計算式:41,900-14,060=27,840),約以9 年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76,969÷27,840÷12≒ 9),參酌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方案償還期限可至180期即15年 ,且抗告人為71年間生(調解卷第35頁戶籍謄本),至滿65 歲退休前尚可工作約22年,況抗告人係於台積電工作薪資較 高,依媒體報導,相較於一般民間企業,每年均有調薪,調 薪速度快、幅度高,每季更有業績獎金,另有年度分紅(本 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且台積電為全世界半導體產業龍頭 ,業績逐年大幅增長,抗告人薪資(含業績獎金、分紅)可 望逐年增加,抗告人上述清償期間應可大幅縮短,因此亦難 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2月18日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 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所致,且抗告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萬元 10萬元 2.103% 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17、257至25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55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968元 12萬7,188元 4.5% 本院卷一第39、141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4,940元 100萬3,067元 4.91% 本院卷一第147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273元 18萬714元 6.75% 本院卷一第16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1,027元 18萬8,530元 15% 本院卷一第171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266元 11萬2,266元 4.5% 本院卷一第19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278元 15萬7,965元 15% 本院卷一第199頁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萬6,880元 1萬4,720元、7萬3,060元 4.5%、9.88% 本院卷一第203頁 10 吳秋慧 180萬元 180萬元 6% 本院卷一第39、231頁 11 李怡慧 150萬元 150萬元 6% 更生卷第27、149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債權人陳報已無債權者不予列入

2025-02-12

MLDV-113-消債抗-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鍾鈺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許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為配偶 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結婚,同住臺北市萬華區東 園街住家(門牌詳卷,下稱萬華住家),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婚姻生活本係幸福美滿。詎被告竟自112年8月間起與甲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有多次性行為,情形如下:  ㈠於112年12月30日,甲○○突以感冒怕傳染給原告為由,要求原 告回娘家,並於當日下午邀被告同返萬華住家,在萬華住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晚間返家後查閱家中客廳監視器 ,發現被告與甲○○返家後雖未露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然 甲○○卻在畫面中呈現全裸狀態,並多次在客廳與房間進出, 顯見被告與甲○○確實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  ㈡原告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搜尋被告帳號,發現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路0號) 慶生,並於甲○○手機造訪紀錄中發現甲○○亦有於112年11月1 6日造訪探索汽車旅館之紀錄,經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向甲○ ○查證後,其坦承當日確實攜被告入住探索汽車旅館,顯已 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㈢於113年3月5日至7日期間,甲○○向原告謊稱前往花蓮出差, 實則攜被告前往花蓮遊玩,並先後投宿於星宸旅館(址:花 蓮縣○○鄉○○路○段00號)及漫慢設計民宿(址:花蓮縣○○鄉○ ○路○段00巷00號,兩造書狀均誤載為漫漫設計民宿,爰以正 確名稱更正記載),遊玩期間二人一同進出旅館,至餐廳用 餐,並當街親吻,明顯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㈣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甲○○開車至被告住所附近搭載被告, 隨後二人驅車前往並入住美麗殿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又於20時許開車外出用餐,且二人於下車 前往餐廳途中,甲○○竟毫不遮掩地搭著被告肩膀至身體緊貼 彼此,二人猶如情侶一般絲毫不顧忌甲○○為已婚身分,且於 餐廳並肩用餐,令原告難以忍受。   經原告向被告及甲○○表明已知悉渠等外遇行徑後,被告並未 向原告表達歉意,甚至聯繫其父親到場,態度惡劣。原告雖 顧及年幼子女暫不離婚,但仍要求甲○○保證不再犯,經甲○○ 簽署悔過書內容可知,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日起開始交 往,且於交往過程中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與甲 ○○自112年8月起即有長期外遇之情,外遇期間發生性行為之 次數恐已不計其數,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形實極為嚴重, 且被告二人於萬華住所發生性行為及於每次投宿飯店發生性 行為等情,均係對原告配偶權之嚴重侵害,而如此長期之煎 熬已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準此,爰就被告於萬華住所及上述 三次投宿飯店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每次分別求償50萬元,共 計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之行為,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之住家電梯畫面,客觀上僅能證明被 告曾前往甲○○家中作客,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 性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監視器錄影檔截圖暨光碟即1 12年12月30日15時許之原告與甲○○住家畫面,客觀上僅能證 明甲○○獨自在家中客廳呈現全裸之狀態來回走動,且未見被 告出現於畫面中,尚無法逕為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要屬無據。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欲佐證甲○○已經坦承其有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然而原告所稱甲○○ 手機發現有於112年11月16日造訪探索旅館之紀錄,此部分 尚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且該對話紀錄亦不排除係原告自 行利用甲○○手機自導自演之結果,是以目前並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共同入住探索汽車旅 館。  ㈢又原告另主張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6日共同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然觀原告提出原證5之113年3月6日畫面僅有甲○○將駕駛 車輛停放於旅館附近之照片,當中亦無被告與甲○○共同進出 旅館之畫面,尚不能證明被告該日有與甲○○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至於原告固稱拍到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7日入住漫慢 設計民宿,被告此部分尚不否認,惟漫慢設計民宿同時具有 數個房間空間,被告當初係與甲○○分房休憩,並無同處一室 ,原告拍攝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3年3月7日(3月5、6日並未有被 告出現畫面,被告爰先行否認)以及113年4月4日共同於餐廳 用餐、進出旅館、甚至當街親吻云云,惟個人與他人間的社 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人格利益色彩,尤其第三人與他方配 偶究竟有無逾越通常合理往來之程度,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以我國實務見解不少認為侵權行為法對於配偶權保護之 範圍,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故本件縱認被告曾有與甲 ○○共同用餐、當街親吻甚至進出旅館,惟原告皆未證明被告 有與甲○○發生性行為關係,被告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要求甲 ○○維護貞操義務之核心範圍,本件仍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㈤原告所提原證6之切結書,本質上乃係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不僅未經公證人認證,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書證使用 ,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6悔過書影本1紙,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 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6甲○○悔過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 一第67頁),乃證人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未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然不合 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原證1)、 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 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原證3)、兩造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原證4)、影片光碟1片及被告與甲 ○○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共31頁(原證5)、萬華住處錄影光 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證7)為證,被告否認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原告與甲○○於110年8月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 )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固爭執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甲○○性行為之情 事,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 其行為是否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  ㈤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內,與 甲○○發生性行為乙事,業據提出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 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 原證3)、萬華住處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 證7)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固 抗辯以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即原證2、3),被告於11 2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隨同甲○○搭乘電梯至原告萬華住家 後,至同日17時44分許離開萬華住家之期間,均無其他人在 該處進出,且甲○○於同日15時16分、16時6分,均以全裸之 姿在萬華住家行走(見原證7,限閱卷),顯見甲○○欲與被 告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始將家中其餘成員均支開以避人 耳目,以被告與甲○○均為成年男女而言,殊難想像甲○○全裸 在家中行走而與被告間全無肌膚之親,是被告抗辯並未與甲 ○○間有性交行為乙事,無可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 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探索汽車旅館慶生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在探索汽車旅館 慶生並為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原證4號之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為證,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觀諸原證4對話訊息,雖為甲○○自陳與被告至探 索汽車旅館慶生及性行為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對話之 原始檔案,單以該對話截圖,無從認定為甲○○所陳內容,且 以該對話中慶生照片,亦難以判斷與被告同行至探索汽車旅 館慶生者即為甲○○,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探索汽車旅館 關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住宿及休息紀錄, 均無被告或甲○○登記入住紀錄,有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探中字第1131211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本見限閱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㈦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並 同宿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情形,業據提出原證5影 片光碟及被告與甲○○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為證,被告否認有 與甲○○同住花蓮星宸旅宿,自認有投宿漫慢設計民宿,但與 甲○○為不同房等語。依原證5照片所示,113年3月6日投宿花 蓮星宸旅宿時雖未拍攝到被告身影,惟甲○○所駕駛車輛於該 日及翌日分別出現在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門口,且 於113年3月7日11時30分許即攝得甲○○駕駛車輛在巷內搭載 被告上車,兩人一同前往用餐後北上,並於113年3月7日16 時26分許,被告下車時與甲○○親吻(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 ),堪認被告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確有一同至花蓮出 遊且投宿民宿之情形,無論其與甲○○是否有同住一間房間, 以其與甲○○同車出遊與下車後猶親吻乙情,足認被告與甲○○ 當時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否認侵害原告配偶 權,無可採認。  ㈧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 時許外出用餐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 館,並於20時許外出用餐時呈現親密狀態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證5影片光碟及113年4月4日蒐證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4至65頁),被告對於該畫面所示女子為被告本人乙節並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蒐證畫面,足認被告於113年4 月4日16時44分確實搭乘甲○○車輛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嗣於 同日20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輛外出用餐,下車徒步行走至 用餐地點時有與甲○○互為搭肩、摟腰,互動親暱,絕非一般 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 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㈨是以,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於112年12月30日在原告萬華住家為性行為,被告 復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至花蓮同遊、當街親吻,於11 3年4月4日與甲○○一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休息,並於外出用 餐時互動親暱,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㈩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4月(自112年12月至 113年4月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重大、兩 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在補習班任職、被告在民間企業擔任 業務助理、薪資及其他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調閱所得情 形、別無其他財產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2萬元為適當。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訴-1313-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至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予LINE暱稱「陳家明」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陳家明」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於112 年12月間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48秒、44 分19秒各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15元(共計6 萬30元)至 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丙○○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6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上網找之後,因為「陳家明」跟我說可以辦貸款 ,我才於112 年12月間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我當 時是要辦貸款出來做生意,「陳家明」說隔年的過年前會辦 到好,結果快過年前就沒辦法聯繫到「陳家明」,郵局的人 說我好像被騙了、叫我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將其名下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陳家明」,且郵局帳戶內無大 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偵緝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並有被告 所提出「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緝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57至59 頁);又告訴人甲○○因接獲前揭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後,於 113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48秒、44分19秒各轉帳3 萬15 元(共計6 萬30元)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 一空,告訴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61至63頁),且除有 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 轉帳截圖、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影本、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1至73、74至79、80、 81至83、84頁),從而,「陳家明」於112 年12月間至113 年1 月9 日前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 人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所轉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 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 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 形,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 辦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 資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 將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110  年10月12日前曾向他人借款,並將自身名下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該人,其後雙方因利息償還問題發生糾紛,該人遂對被 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 被告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2481 、49536 號為不 起訴處分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偵卷第97至 98頁),足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 亦非毫無借貸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 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 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 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 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不清楚「陳家明」之姓名、年籍、電話、任職地點 、公司名稱為何,我們都用LINE聯絡,至於其他資訊都不清 楚,「陳家明」只說叫我把資料下載後寫一寫,然後拍給他 ,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被告對「陳家 明」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貸款流程為何、 如何撥款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陳家明」所 為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與需貸款多少金額 等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義,實難置信;況且,被告 經本院質以如何確定「陳家明」確實是代辦貸款的業者時, 答稱:「陳家明」的LINE上面是打銀行代辦專家,並說他專 門跑這個區塊、辦過很多小額貸款,他跟銀行經理比較熟, 所以可以辦,這個大部分都是「陳家明」口頭上講的等語( 本院卷第56、57頁),則被告僅憑「陳家明」片面之詞,即 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家明」,亦與常理有違,洵屬可 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詢問過第一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人員後,銀行人員表示其無抵押品,因此申貸成功 之機率不高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對「陳家明 」缺乏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陳家明」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 難認被告與「陳家明」之間有何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陳家明」跟我說可以辦理貸款,我才寄金融卡 出去,我有覺得奇怪,為何辦貸款要寄出金融卡,我也有問 「陳家明」為何辦貸款需要金融卡,但是「陳家明」沒有講 ,我急需資金做生意,我也沒辦法,只能說辦看看的心態等 語(本院卷第50、56、57、58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 對「陳家明」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心存疑慮之情況下,仍 依「陳家明」所言寄出郵局帳戶資料,更足彰顯被告係為取 得所需款項遂鋌而走險,乃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 「陳家明」之說詞行事。  ㈤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家 明」時,郵局帳戶裡面都沒錢,我就是怕「陳家明」亂來等 語(本院卷第56頁),故「陳家明」取得郵局帳戶資料時, 郵局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家明」,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何況被告既然係為辦理貸款 ,才交出郵局帳戶資料,則郵局帳戶內存有款項,豈非更容 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被告卻將 幾乎未有存款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陳家明」辦理貸款,可 認被告係為解決資金問題,遂於郵局帳戶已無高額存款之情 況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家明」以求換取金錢上之對 價,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至於「陳家明」日後如何使用郵 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郵局帳戶資料 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陳家 明」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 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期間亦僅能提出其與「陳家 明」間片段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81至83頁),則「陳 家明」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 向「陳家明」索回郵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陳家明」將 郵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遑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有問「陳家明」,叫「陳家明」 說辦完要趕快將金融卡寄還給我,他拖了1 、2 個禮拜,我 覺得很奇怪,我自己也很懷疑,我在趕著要資金做生意,我 也沒辦法,只能說辦看看的心態等語(本院卷第58頁),更 見被告對「陳家明」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抱持無所謂之態 度。況由「陳家明」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 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陳家明」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陳家明」非郵局帳戶之 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 陳家明」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 ,雖已預見郵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 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 ,認為苟能取得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款項,即可解燃眉 之急,若遭「陳家明」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 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 ,即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陳家明」,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 生財產上受害,及「陳家明」以郵局帳戶收取、提領、轉出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 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 遂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此項 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有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仲信融資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等文件(偵緝卷第69至77、 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資料是「陳家明」所傳, 其依「陳家明」所言下載後予以填寫,再拍照給「陳家明」 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57頁),惟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我現在的證據只剩下這些,因為我的手機壞掉不能下載 裡面的對話,我只有留到「陳家明」叫我去超商列印資料, 還有一些對話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又無其餘 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前揭供詞為真,是無從逕以該等資料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或認被告所辯屬實。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 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 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之舉,然告訴人係遭到不 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 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8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42頁),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 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 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 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六、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 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 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35至42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 構工作、收入普通、單身、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 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4388-2025012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2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開設獨資商號迅謙企業社,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 行申辦開設帳戶(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故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 E帳號暱稱「艾琳」,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代操股票並保證獲 利云云,要求原告註冊「投資APP永誠金投」及儲值金錢, 以此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8日11時1 6分、112年3月9日11時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 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係有貸款需求,被詐騙集團成 員以做金流、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之話術欺騙,方會配合開 立帳戶及交付相關資料,主觀上未預見帳戶可能挪做不法使 用等語,惟查,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 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須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 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人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之額度,申貸者之償還能力,亦 即個人能否順利取得貸款、貸款之額度,取決於個人財務、 信用狀況、有穩定之收入等債信是否良好。並非所憑金融機 構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 知,且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是申 貸者曾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 造資金之流動,並無法達到所謂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之目的。 因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認知的 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故被告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將來可能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處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之用,並因此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輕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事後亦無積極取回,應認其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致使詐騙 集團利用該帳戶,向原告詐騙金錢,造成原告受騙金錢損失 ,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是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 係因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 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 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受損害3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 告一人為全部金額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故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該繕本於 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5-01-23

TPDV-113-原訴-92-20250123-2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被 上訴 人 何叔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上 訴人邱志忠為訴外人邱○火之子,邱○火於民國110年9月4日 前往伊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相關事宜。邱○火除自行到場及 提出公證所需相關文件外,並親自向伊口述遺囑意旨,且自 行選定見證人在場見證,經伊筆記、宣讀、講解其預立公證 遺囑之內容,經邱○火認可後,完成公證遺囑相關程序,並 出具伊事務所公證書。上訴人因不滿其父邱○火將其遺產指 定由訴外人阮○鳳單獨繼承,而對阮○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經花蓮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604號案偵辦,復經檢察官於 111年8月18日傳喚上訴人到案並當庭勘驗邱○火前往伊事務 所辦理遺囑公證之錄影光碟(上開案件嗣後改分111年度偵 字第5628號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上訴人已知悉邱○火辦理公證遺囑事宜時之 精神狀態正常,且公證遺囑相關內容均為邱○火之真意,相 關程序合法、公證書內容亦屬正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花蓮 地檢署申告,誣指伊明知邱○火已神智不清,仍為邱○火公證 內容不實之遺囑,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對伊 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以上訴人犯誣告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 稱系爭誣告案)。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有減損伊經辦公證業 務相關文件、對外職業之信憑性、民眾對伊辦理公證業務信 賴度等疑慮,使伊名譽權、信用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刑事判決部分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就被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覺得太少,應該要給40萬元,不過 須要等到伊向阮○鳳討回其父親之遺產後才給,現在沒錢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 宣告。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系爭誣告案經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 下稱花高院),並於113年6月25日當庭播放伊父親前往被上 訴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之錄影畫面,然該錄影畫面未顯示 時間。伊父親死亡前,曾有三次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 理公證,爸爸第一、二次去時尚未生病,第三次時已經生病 ,且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時,已經神智不清。公證隔年,爸 爸生病未痊癒,住在門諾醫院,住院中仍神智不清,有診斷 書可證明。被上訴人提交法院之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被上 訴人有無「張冠李戴」之嫌,花高院現正查證中。  ㈡原審判決賠償金額20萬元太高,請求降低為5萬元。伊在原審 說應該要賠40萬元,是因為伊另案(花高分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10號)起訴確認先父與繼母婚姻無效之訴訟勝訴後有錢 可以賠償被上訴人,希望原審等伊另案勝訴後再宣判,但原 審提早宣判,所以伊才提起上訴。伊願意給付被上訴人20萬 元,但希望能分期之方式。伊每月雖有退休俸4萬多元,惟 伊現每月要還給銀行將近3萬元,僅剩1萬多元可生活,伊現 靠開計程車賺錢貼補不足。另請求准予分期付款,每期2千 至3千元,付完為止。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萬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有對伊為誣告之犯行,詳如系爭誣告案判決書所載。 伊因上訴人之前揭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足堪確認。上訴人 多次、刻意利用司法程序騷擾並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執業 上之重大困擾及損害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伊為花蓮縣在地長期耕耘,且深獲政府機關、民間企業及一 般民眾之信賴之民間公證人,對於公證事務兢兢業業。而上 訴人本件所為,除導致伊須額外耗費時日及精神提供相關公 證文件予相關司法機關說明外,上訴人甚且多次或以電話、 或自行至伊執業之事務所,對伊及所屬職員大聲咆哮及諸多 不堪入耳之辱罵言語,造成伊及所屬職員工作及生活上之懼 怕及困擾,不時擔憂上訴人會再次騷擾或為其他更不理性之 行為。在前述案件進行期間,伊在上、下班期間甚至擔心自 身或事務所員工有受攻擊之危險,身心嚴重受創。上訴人本 件所為,有減損伊經辦公證業務相關文件、對外執業之信憑 性及民眾對於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務信賴度產生疑慮等情 事,足證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 ,且上訴人對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情節顯屬重大,故伊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且屬適當。  ㈢上訴人日前有逕自寄發道歉書予伊,其內容提及上訴人自認 有執意對伊提出誣告,造成伊之權利受損,及司法資源之浪 費乙事,其所為雖毫無道歉誠意,但已可認上訴人自承其惡 意甚明,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至為明確。再者,上 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費用予伊,反而一再就本件之刑 事、民事訴訟提起上訴,足證上訴人就其所為,實無任何悔 意,更沒有要賠償伊所受損害之意,其惡行確屬重大,無任 何得以撤銷原判決之情事。上訴人於前開信函中自認伊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更認 為其應給付伊40萬元方為足夠,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認諾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雖有違誤,但仍足認 伊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 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 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 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原審說應該 要賠40萬元,是因為我另案起訴確認先父與繼母婚姻無效之 訴訟勝訴後有錢可以賠償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65頁) ,無非以「日後打贏官司、取回財產」為前提,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核屬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被上訴人 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84頁),尚 有誤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 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 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 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 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 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故意以刑事誣告之不法行 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足生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錢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為本院民間公證人,具有一定之 社經地位,上訴人為中央○○大學畢業,曾為警察,現已退休 ,退休金大約每月4萬元,須扶養因病無業之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車禍受有嚴重傷 勢,經醫師診斷恐有認知功能損害,及上訴人誣告行為雖足 令被上訴人產生不悅之感受,但尚屬在封閉不公開之刑事偵 查程序中之行為,有一定隱密性而未擴散使外部社會相關群 眾知悉,且上訴人已受相當之刑事制裁及對被上訴提出道歉 書(原審卷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5

HLDV-113-簡上-4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股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2號 原 告 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林伯熔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世界傷病殘 康復資訊管理有限公司Global Disability Rehabilitation Informatio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世界公司)及江 蘇康而慈康復輔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而慈公司)之股權 及相關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 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 13年2月23日變更第㈠聲明為: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 及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 開二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 告,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本 院卷二第33、217頁)。核上開變更聲明,係以原告主張兩 造間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變更,依前揭規定,其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於105年5月間,訴外人黃金時代基金會舉辦與 醫療器材相關論壇,邀請時任臺灣醫療暨生技器材工業同業 公會理事長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啓宗演講,被告主動攀談且 稱其於大陸地區針對殘疾人、輔具及醫療器材供需方面有良 好政商關係與管道,邀請黃啓宗於參加上海國際醫療器械博 覽會期間拜訪中國殘疾人聯合會(下稱殘聯)。嗣於105年5 月至11月16日間,黃啓宗受被告之邀至無錫拜訪訴外人蕭國 平及參觀某輪椅製造工廠,蕭國平自稱為殘聯副主席,並邀 黃啓宗參加十三五(大健康)計畫即赴泰州之中國醫藥城投資 ,並稱相關單位「都是自己人」,不用租金便可取得生產基 地廠房,沒有任何風險。惟黃啓宗得知殘聯並無副主席之職 位、殘聯辦公室亦無蕭國平此人等情後,被告向黃啓宗解釋 蕭國平為中國自由貿易區國際傷殘康復聯盟(下稱殘盟)副 主席,並非殘聯副主席,殘聯屬官方單位不能直接與民間企 業往來,須透過殘盟牽線方能在由殘聯主導相關政府採購案 取得優勢地位;且訴外人即安侯法律事務所(下稱KPMG)所 長紀天昌、時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陳富 煒均為此特殊專案之成員。於105年11月24日,被告邀同黃 啓宗、訴外人即黃啓宗之子黃一軒、紀天昌、陳富煒及蕭國 平至臺北101大樓KPMG事務所開會,針對被告所建議商業模 式談論詳細架構(下稱系爭投資案),擬由原告於香港設立 公益基金會,該基金會再到大陸地區設立公司,該大陸地區 公司再至中國醫藥城(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租賃廠 房生產輔具與醫療器材,並透過被告及其大陸地區友人良好 之政、商、軍界關係,使該大陸地區公司於政府招標時取得 相當有利地位,被告則於有成果時始分潤。復於106年1月13 日,被告邀黃一軒以中國國際傷殘康復聯盟海外基金會理事 (下稱殘盟海外基金會)名義,參訪殘盟合作之公司,並向 黃一軒表示將來待原告公司資金到帳後,會將該理事職位交 由黃一軒擔任。因黃一軒參訪之公司確實掛有殘盟合作之招 牌,經黃一軒向黃啓宗報告後,黃啓宗認殘盟確實存在,且 該投資專案由KPMG高層紀天昌、陳富煒等主導,被告一再承 諾原告資金不會脫離原告掌控等情,黃啓宗同意與被告合作 。嗣於106年3月10日,原告與被告在臺北101大樓KPMG事務 所,就系爭投資案簽署由KPMG所撰擬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 爭備忘錄)。然於106年7月間,原告發現殘盟海外基金會根 本未設立,而係設立世界公司(由被告獨資之公司),原告對 此質疑與前規劃不同,但因被告及前述KPMG高層表示不影響 系爭投資案之進行,且建議原告若有疑慮可另行於香港設立 公司,原告因此改依被告等指示設立龍象輔人控股有限公司 FU JEN LEITES HOLDING LIMITED(下稱龍象公司),使設廠 金流改由依序為原告公司、龍象公司、世界公司及至泰州設 廠之公司即康而慈公司(世界公司於中國醫藥城設立之公司 ,康而慈公司亦係由被告獨資之世界公司為唯一股東)。為 進行系爭投資案,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至同月20日,匯款 合計美金72萬0500元至龍象公司;於106年10月底至11月間 ,銀行要求原告購買保險作為資金放行之條件;原告基於被 告及前述KPMG高層關於資金利用之建議,於106年10月25日 分別以面額美金10萬元、美金5萬元本票,及於106年11月3 日以面額人民幣300萬元支票,交與被告由其將款項存入世 界公司帳戶。然,上開資金存入世界公司帳戶後,被告遲未 依原告指示將原告信任之人登記為世界公司之股東,亦未將 資金匯往康而慈公司,直至107年3月2日始將第一筆運作資 金人民幣300萬元匯入康而慈公司帳戶,其後原告要求被告 提出原約定之康而慈公司銀行帳戶之U盾(U盾即為得使用康 而慈公司帳戶之設備),並提及本已談定之第二筆運作資金 由原告公司信任之鈺泰公司或個人入股時,被告竟一再藉故 推脫。另於107年4月17日,被告與蕭國平至原告公司召開會 議,協商如何續行合作事宜,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方案均不 理會;於107年6月21日召開會議,被告委由紀天昌向原告表 示殘盟認定原商業模式已無法繼續,故需與原告公司進行清 算,被告並向原告提出已發生之活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合計 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3200餘萬元,然未 附單據;惟於107年8月22日會議,被告表示僅須500萬元必 要費用,甚改稱可以都不要;直至107年11月8日,原告始發 現殘盟並不存在,並於108年4月29日以損害賠償為由而對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下 稱另案訴訟)。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係 因依黃一軒與被告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投資案所生之商業模式規劃、細節溝 通、組織設立、金流架構、會議安排、工作計畫、公司戶開 戶等事宜,皆由被告負責主導與辦理,被告並會指示原告具 體操作事項與方式,可證被告與原告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依 系爭備忘錄之內容整體觀之,原告雖為出資者,然原告應配 合被告之規劃與安排方式執行,系爭投資案確係由原告委由 被告辦理相關事宜。再者,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提出KPMG請 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之TIMESHEET,載明有關「針對殘盟 計畫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公費」且所載之Robert Lin或Robert 即指被告,即係針對系爭投資案所進行之相關工作且由被告 為主要負責接洽、討論與被聯繫之人。又,於另案訴訟中, 係由被告提出系爭備忘錄及請款單、「附表」所示資料,可 見該等文件由被告所掌控,被告為系爭投資案中,法律事務 所、會計事務所之主要聯絡人、洽談之人,亦係出現簽立協 議或領取證明文件之人,且僅有被告得以查詢世界公司、康 而慈公司之帳戶資料,被告確係受原告所委任,負責主導、 操作系爭投資案之人。此外,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曾提出和 解方案,依方案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於系爭投資案 係受原告委任之顧問而請求支付顧問費用,依被告主觀想法 與客觀行為,可知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備忘錄雖 係記載原告與訴外人薩摩亞商品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品皓公司)所簽立,係因被告稅務考量,並基於被告要求而 為,且備忘錄約定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算6個月,合作備忘 錄於106年3月10日簽署,於106年9月10日起已逾約定期間, 惟被告迄至107年8月22日止,仍與原告商討系爭投資案終止 後續事宜,顯見原告實際委任對象為被告。又於107年6月21 日會議中,被告表明原商業模式已無法繼續,並向原告索取 活動及顧問等必要費用3200餘萬元,KPMG復於同月21日發送 電子郵件向被告轉達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後續處理方案,兩造 實已於107年6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投資案,如認於該時尚未 終止系爭投資案,兩造於107年8月22日針對系爭投資案資金 返還及被告費用支付探討時,已合意終止系爭投資案。如認 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未終止,原告爰依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關於被告應移轉之股 份、股權,依世界公司資料,其已發行股本與已繳股本為港 幣1元,且僅有被告持有股份1股,世界公司即為被告擔任股 東之一人公司;且世界公司為有限公司,依香港之公司體制 ,香港之公司既係有限公司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就世 界公司應移轉與原告之具體股權即為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 及依康而慈公司資料,其註冊資本雖為美金2000萬元,然實 繳資本僅為美金50萬5536元,且股東僅世界公司一人,故康 而慈公司實繳資本僅為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皆為世 界公司之名下;又康而慈公司雖為有限公司,然依大陸地區 之公司法制,型態僅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且有限公司 係將股東之出資額作為股權,故世界公司為被告之一人公司 ,世界公司為康而慈公司之唯一股東,被告就康而慈公司應 移轉與原告之具體股權即為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 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與以 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所取得之權利,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 、事物,交付、移轉予原告公司,其中相關帳冊及營運資料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帳冊是指上開兩家公司自設立登記以 來之所有帳冊及所有營運資料,並無被告所辯聲明尚未具體 明確之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及康 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開二 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 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係與品皓公司簽署系爭備忘 錄,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及產品,品皓公司負責營運之安排 、規劃與進行,乃原告與品皓公司共同合作就輔具、醫療器 材與相類產品在大陸地區市場進行適法之銷售;被告則為品 皓公司之負責人,對品皓公司執行上開事宜盡心盡力,期能 有所成果,原進展堪稱順利,詎於107年3月初,黃一軒赴大 陸地區江蘇省泰州市參與為上述合作案所設立之康而慈公司 動土儀式期間,竟公然違反系爭備忘錄約定之保密義務,洩 漏相關重要商業機密予訴外人即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 海外招商局副局長陳磊,經被告請黃啓宗轉告黃一軒日後務 必謹言慎行,避免影響合作案,黃一軒因而片面通知被告將 停止履行原因依系爭備忘錄之義務,致合作案陷入遲滯而無 法繼續進行;且黃一軒竟咨意以原告名義對被告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即另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 定;然,黃一軒猶未死心,今再以原告名義向和原告間無任 何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妄加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 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未舉證被告係基於原告主張 之委任關係而取得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之股份股權權暨相 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原告本件請求實屬無理、無據。 且原告聲明所指世界公司及康而慈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 運資料有所不明,而未能特定,聲明內容欠缺具體明確,違 反明確性原則。又,兩造間既未存在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兩 造合意終止該委任契約,亦不可採,原告再主張其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俱不可採。另,世 界公司之設立費用均由訴外人上海瀾澄商業經營管理公司全 額墊付,其資金與原告無涉,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世界公司已發行股本與已繳股本為港幣1元,且僅有 被告持有世界公司之1股股份,被告並為世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一節,有世界公司登記資料及申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 二第37至60頁);康而慈公司註冊資本為美金2000萬元,然 實繳資本為美金50萬5536元,且股東僅有世界公司一人而持 股比例100%,,被告並為康而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則 有康而慈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且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系爭投資案存有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投 資案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及兩造間因系爭投資案而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對話紀錄,就系爭投資案所生之商業模式 規劃、金流架構、會議安排、工作計畫等事宜,皆係由被告 負責主導辦理,被告並會指示原告具體操作事項與方式,由 此可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一第47至368頁、卷二第149至154頁)。惟查,依 上開紀錄固有被告與黃一軒討論系爭投資案之金流、模式、 基金會相關事項、出貨付款模式、與醫藥城合作框架協議、 香港公司相關事項、營運計畫及設廠流程等事項,然被告對 此係稱:原告乃係與品皓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被告為品皓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實係為品皓公司執行前開事項等語 ,觀諸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欄位、簽署頁欄位等情,原告簽 訂之對象為品皓公司,被告確實為品皓公司法定代理人無訛 ,有該備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可見契約 當事人實係存在原告與品皓公司之間。依原告所提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固以其帳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一軒討 論前開事項,然核無被告或黃一軒具體特定其委任對象為被 告,而非品皓公司之事實,則依前開紀錄,應僅能認被告係 以其品皓公司負責人身分履行系爭備忘錄內容,原告逕以系 爭對話紀錄推認因與其對話者為被告,即認系爭備忘錄之對 象應為被告,而非品皓公司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復稱:依系爭備忘錄「甲方(即品皓公司,下同)考慮透 過適當之計畫、措施、安排及其他類似方式,針對本合作提 供以下協助:A.協調提供相關之諮詢、意見看法及政府奧援 等;及B.針對本合作所需之相關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類似 產品協調安排產品生產許可及銷售認證,以使得前述產品得 以於中國大陸市場適法銷售,並提供可行之銷售渠道。…乙 方(即原告公司,下同)並同意依甲方指示及安排之建廠流程 及時程、中間商安排、相關營運細節及相關業務、財務及法 務內容進行。乙方並同意輔具廠房所需之資金應依甲方規劃 方式由乙方提供以進行相關事宜。」之內容整體觀之,系爭 備忘錄雖載以原告與品皓公司所簽訂,然原告實際上所委任 者為被告,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原告曾詢問為何是由品 皓公司簽訂,當時被告表示係因稅務考量,並不妨礙原告與 被告之合作,且備忘錄約定有效期間自生效日起算6個月, 合作備忘錄於106年3月10日簽署,於106年9月10日起已逾約 定期間,惟被告迄至107年8月22日止,仍與原告商討系爭投 資案終止後續事宜,顯見原告實際委任對象為被告,故系爭 投資案確係由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相關事宜,且原告雖為出資 者,然原告應配合被告之規劃與安排方式執行等語,並提出 系爭備忘錄為佐證(本院卷一第371至375頁)。然此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稱:被告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簽約當事人,且備忘 錄之內容已明確約定為投資合作關係,原告與品皓公司間亦 非委任關係等語。茲查,依系爭備忘錄各約款,原告與品皓 公司間乃係討論針對殘疾人所需輔具、醫療器材及其他照護 之初步合作共識,並約定合作方式、有效期間、拘束力、權 利歸屬等情予以約定,尚乏足資認定原告係以委任被告之約 款內容,且亦無原告主張其係委任被告設定世界公司及康而 慈公司等委任事項,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該備忘錄之實際委 任對象為被告一節,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⒋原告再以:於另案訴訟,被告提出系爭請款單TIMESHEET,載 明有關「針對殘盟計畫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公費」且所載之Ro bert Lin或Robert即指被告,即係針對系爭投資案所進行之 相關工作且由被告為主要負責接洽、討論與被聯繫之人等語 ,並以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37至589頁)。被告對此辯以 :系爭請款單為KPMG所請款,且其請款對象為上海瀾澄商業 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況KPMG之請款對象為誰,亦與本件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完全無涉等語。查,依系爭請款單 內容,匯款人為世界公司,而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之事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系爭請款單所示法律顧問費 既係因世界公司所致,縱然有原告所指由被告接洽、討論等 情,仍無從依此推認原告委任被告之契約關係存在。  ⒌原告並稱:於另案訴訟中,係由被告提出系爭備忘錄及請款 單、「附表」所示資料,可見該等文件由被告所掌控,被告 為系爭投資案中,法律事務所、會計事務所之主要聯絡人、 洽談之人,亦係出現簽立協議或領取證明文件之人,且僅有 被告得以查詢世界公司、康而慈公司之帳戶資料,被告確係 受原告所委任,負責主導、操作系爭投資案之人等語,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以為佐證(本院卷一第591至720頁、卷二 第149至154頁)。對此,被告則稱:附表之合作協議契約當 事人為泰州醫藥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委會、世界公司;合同 書當事人為泰州華城醫學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康而慈公司, 且康而慈公司契約簽署人為黃一軒;附表之另一份合同書當 事人為江蘇國桓安全評價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康而慈公司; 又啟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請款對象為世界公司,況請款 對象為誰,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完全無涉 ;且電子郵件內容僅係KPMG人員與被告就世界公司安排系爭 投資案事項,並無定論等語。經查,原告所列附表等資料, 其中合作協議契約、合同書、請款單及電子郵件等,僅能認 該等文件當事人所處理事項之過程,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 文件有何證據可資推論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內容可言, 又原告於附表所列世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康而慈公司營業 執照、設立備案回執、開戶許可證、登記證書、備案通知書 、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管理委員會相關文件等,亦屬世界 公司或康而慈公司等公司設立、帳戶往來等情,至多僅能證 明公司營運之過程,核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因受原告委任而 處理系爭投資案之具體範疇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⒍原告且以:於另案訴訟中,被告曾提出和解方案,依方案內 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於系爭投資案係受原告委任之顧 問而請求支付顧問費用,依被告主觀想法與客觀行為,可知 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 用以請求顧問費用之表格為證(本院卷一第531至535頁、第7 21至723頁)。被告則以:上開文件僅係因被告於另案訴訟時 ,與原告商談和解期間所提之和解方案內容,不能證明或倒 推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等語。經查,上開文件資料核其內容 係被告所提費用之金額、換算台幣、相關單據之整理,應僅 係為另案討論和解金額之基礎資料,實無從依此逕予推認兩 造間委任契約之情。況依被告所列目標/決議/事件/里程碑 等說明,亦僅有如商業模式、合作內容及實際處理投資事項 等文字記載,顯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存在尚有間隔, 並無直接內容可證原告主張之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另稱:於107年6月21日在KPMG開會時,原告與被告、紀 天昌就系爭投資案後續處理事項討論,因被告表示無法繼續 而稱:「是在大陸那邊的繼續上可能會碰到現狀改變的,以 致無法繼續,所以那個案子不繼續…。」、「我聽到的是這 個PROJECT在大陸就死掉了,所以大概就是要收尾了…。」故 被告已單方終止委任契約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419至473頁)。茲查,觀之上開內容,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係說明系爭投資案在大陸地區的履行結果,仍乏兩 造間就系爭投資案之內容有具體約定受任人即被告應處理事 務之情,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    ⒏原告並稱:嗣於107年6月21日,KPMG復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 轉達原告就系爭投資案後續處理方案,其中電子郵件內容之 2.提及雙方結算必要費用並移轉香港與泰州兩地剩餘資金予 原告,可認為雙方已合意終止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677至682頁)。及稱:如認依107年6月21日會議 紀錄、107年6月21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尚未終止兩造間委任 契約,則於107年8月22日會議,兩造係針對系爭投資案終止 後,後續之「資金如何返還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是否 應支付被告費用」做討論,可知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75至504頁)。 然查,上開內容仍係以系爭投資案如何解決為主要內容,並 無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案之內容有具體約定受任人即被告應處 理事務之情,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  ⒐承上,原告雖主張:如依107年6月21日會議紀錄、107年6月2 1日電子郵件、107年8月22日會議紀錄,尚未終止兩造間委 任契約,原告爰依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兩 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然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終止,仍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股份、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 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及前開二公司相關帳戶、 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轉予原告,並應配合辦理所 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成,有無理由?   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上開請求,因未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應將世界公司1股之 股份、康而慈公司以實繳資本美金50萬5536元所彰顯之股權 ,及前開二公司相關帳戶、帳冊及營運資料,全部交付、移 轉予原告,並應配合辦理所需之相關程序直至交付、移轉完 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本院卷一第591至720頁、卷二第234至237頁):

2025-01-10

TPDV-112-訴-4032-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069 、49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凌晨 1 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鈺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 號)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LINE暱稱「古孟 傑」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並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合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告知「古孟傑」。而「古孟傑」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 ,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柯○妤 、嚴○蓁、葛○皓、陳○妤、林○薇、王○嫣、鍾○伶,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 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 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嗣柯○妤、嚴○蓁、葛○皓、陳○妤、林○薇、王○嫣 、鍾○伶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且華南銀 行帳戶於113 年4 月24日凌晨4 時35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妤、嚴○蓁、葛○皓、陳○妤、林○薇、鍾○伶(合稱柯 ○妤6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6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家裡有房貸、我哥有欠款,我之前想要幫家裡還債 、想說做整合,我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就跟「古孟傑」聯繫, 我不瞭解流程,「古孟傑」說辦貸款須交出金融卡及其密碼 ,並說會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是他們作業流程之一,我不 知道對方有可能會拿我的帳戶資料去騙別人匯款進去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鈺英門市 ,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古 孟傑」,並透過LINE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古孟傑 」,且該等帳戶內均無大筆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5069 卷第15至21 、23至25頁,本院卷第47至6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對話記 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照片、7-EL EVEN交易明細、交貨便單據、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 偵35069 卷第31至32、33、34、45至47、49至51、135 至16 1 頁);又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因接獲如附表 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資訊,而均陷於錯誤 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其 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詳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 ),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 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妤等6 人、證人即被害 人王○嫣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5069 卷第57至58、73至76 、89至92、113 至114 頁,偵49215 卷第47至54、67至70、 97至99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165 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葛○皓提供 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臉書主頁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陳○妤提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截圖、買 賣合約影本、告訴人嚴○蓁提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截圖 、案外人陳○宏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柯○妤提 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截圖、投資網站資金明細及頁面截 圖、告訴人鍾○伶提供之對話記錄與網銀轉帳截圖、LINE QR CODE 、告訴人林○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案外人夏 ○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銀轉帳截圖、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薇提供之對話記錄截 圖與個人所得稅公告等在卷可稽(偵35069 卷第63、66至70 、81、83至86、101 、106 至109 、121 頁,偵49215 卷第 59至63、77至82、83至92、93、105 、106 至107 、108 、109 、110 至116 、117 頁),從而,「古孟傑」於113 年4 月12日凌晨1 時44分許至113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50分 1 秒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之工 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所轉款 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 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 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 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 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 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 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 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另一般人如向貸款業者申辦 貸款,理應了解、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 訊,以確認是否合法、正當經營,並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到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表示:我會將金融卡交付他人,是因為我要申請負債整合, 從網路上看到廣告而跟對方聯絡等語(偵35069 卷第17頁) ,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向中信銀行、富邦銀行 貸款過,辦過信用貸款,我從網路找負債整合,因為小額信 貸太多想要整合,我有問過銀行,但銀行的人說沒有辦法整 合、只能協商,當時欠銀行大約100 萬元左右等語(偵3506 9 卷第132 頁),且觀被告於其與「古孟傑」之LINE對話中 ,亦有提及「這一次已經超過繳費期在追了 我是不是應該 要先繳掉?」、「目前在追的1.摩托車貸款2.富邦信用卡3. 中信的信貸」等語(偵35069 卷第145 、147 頁),足知被 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亦非毫無貸款經 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 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 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僅需提供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 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清楚「古孟傑」之姓名、年籍、電話, 我沒有問他的公司在哪裡、在哪家公司做,我也不瞭解代辦 的流程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對「古孟傑」是否 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 帳戶之流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若謂被告對 「古孟傑」所為資金短期進出即可貸得款項之說詞,毫無疑 義,實難置信;況且,被告經本院質以如何確定「古孟傑」 確實是代辦貸款的業者時,答稱:「古孟傑」在通話中有說 他之前的工作及他辦過的紀錄,「古孟傑」沒有提出貸款成 功的文件、銀行的書面資料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 ),則被告僅憑「古孟傑」片面之詞,即將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古孟傑」,亦與常理有違, 洵屬可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詢問過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後,銀行人員表示以其工作狀況無法辦理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對「古孟傑」缺乏一定程度之認 識,且對「古孟傑」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或在民間貸 款公司任職並無所悉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與「古孟傑 」之間有何互信基礎,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古孟 傑」說要薪資流,就是要讓帳戶看起來比較漂亮,他在LINE 語音電話中說會以人頭方式掛其他公司當員工做假證明,會 有薪資證明,說需要把錢轉進去再轉出來,我不瞭解為何辦 貸款要交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也不清楚如何美化帳 戶,「古孟傑」沒有跟我說明實際會有哪種狀況,就美化帳 戶與交付金融卡、跟對方講密碼這兩件事之間有何關係,我 不清楚云云(偵35069 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62頁),不僅 難以說明被告為何對「古孟傑」言聽計從,反而由被告明知 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僅係為營造款項進出 之表象,仍依「古孟傑」所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更足彰顯被告係因需款孔急遂鋌而走險,乃 抱持僥倖心態依照來歷不明者即「古孟傑」之說詞行事。  ㈤又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內均無高額存款一節(偵35069 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63頁 ),故「古孟傑」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古孟傑」,被告之財產亦 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 符。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當初工 作的薪轉帳戶,我離職後就沒打算要使用這個帳戶,所以我 於112 年10月初、最後1 次薪資轉入並領出後,就沒有再使 用華南銀行帳戶,至於富邦銀行帳戶部分,之前是因為辦保 險,後面也是保險都繳完,那個帳戶就沒有使用等語(本院 卷第63頁),苟若被告係欲辦理貸款,則帳戶內存有款項, 豈非更容易彰顯其有一定資力而可確保將來還款之能力,然 被告卻將幾乎未有存款、款項進出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古孟傑」辦理貸款,可認被告係為解 決其債務問題,遂於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已無高額 存款之情況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予「古孟傑」以求換取金錢上之對價,顯然被告純係考量自 身需求,為取得所需款項,即率爾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 ,至於「古孟傑」日後如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 切之事,難謂被告對該等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 毫無預見。再者,被告對於「古孟傑」之姓名、年籍、聯絡 電話、地址、任職處所等全然不知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稱僅能提出其與「古孟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35069 卷第21頁),則「古孟傑」若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 息、不接語音電話,被告欲向「古孟傑」索回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古孟傑」將該等帳 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無法掌控「古孟傑」如何使用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可為證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未與「古孟傑」約定何時取 回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63 頁),更見被告對「古孟傑」如何使用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抱持無所謂之態度。況由「古孟傑」不使 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 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古孟傑」 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古孟傑」非華南銀行帳 戶、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 資訊予被告,一旦「古孟傑」提領、轉出華南銀行帳戶、富 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準此,被告在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時,雖已預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甚 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在帳戶內無高額存款 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取得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報酬,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古孟傑」所騙 ,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 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即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古孟傑」,漠視此舉將使他人致生 財產上受害,及「古孟傑」以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 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於已得悉可能遭用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準此,被告就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 ○嫣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後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所轉帳之款項遭提 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至被告固於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 古孟傑」後,有前往派出所報警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偵35069 卷第23至25頁),然告訴人柯○妤、嚴○蓁 、葛○皓、林○薇、王○嫣、鍾○伶、被害人王○嫣所轉帳之款 項均已遭提領一空,而告訴人陳○妤所轉帳之大部分款項亦 被領出;輔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寄出金融卡約12天後 ,要去匯款時發現帳戶無法使用,詢問銀行客服人員才知道 我的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偵35069 卷第18頁),自 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 行帳戶資料前,其有向銀行貸款並積欠約100 萬元債務等語 明確(偵35069 卷第132 、133 頁),復有前述被告傳送予 「古孟傑」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偵35069 卷第145 、147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之前沒有跟銀行 貸款,我是想要幫家裡還債、想說做整合,因為家裡有房貸 、我哥有欠款,我要負擔貸款、主要是我想幫他們云云(本 院卷第59、60頁),其避重就輕、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昭 然若揭。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不知「古孟傑」有 可能以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辯解,殊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 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或提領、 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 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柯○妤、被害人王○嫣雖各有數次轉帳至華南銀行帳 戶、富邦銀行帳戶之舉,然其等係分別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 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各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均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收取及領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之財產法益,並均觸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華南 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 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 嫣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 審過程均否認犯行,復為解免罪責而於本院審理時聲稱未曾 向銀行申貸云云,故被告之犯後態度洵屬可議;參以,被告 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的工作、收入普通 、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柯○妤及葛○皓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所陳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5、66頁)、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八、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即輕率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實非無疑; 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柯○妤等6 人、被害人王○嫣達成調( 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66頁),要難採之。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63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然華南銀行帳戶於113 年4 月24日 凌晨4 時35分許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詳偵35069 卷第81頁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致「古孟傑」未能提領、轉出 告訴人陳○妤所轉帳款項中之45元,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 標的且未扣案,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柯○妤 等6 人、被害人王○嫣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 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 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柯○妤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1秒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柯○妤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1秒轉帳5萬元 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9分39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10分33秒提款1萬9845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11分43秒提款1萬310元(本次提款1萬1023元,餘款非柯○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24分32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8分9秒提款1萬9798元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38分55秒提款1萬9798元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42分44秒提款8482元 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43分32秒提款938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9分24秒提款984元(本次提款1萬997元,餘款非柯○妤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嚴○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29秒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嚴○蓁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嚴○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29秒轉帳1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9分2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1萬997元,餘款非嚴○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葛○皓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3日晚間8時51分透過社群軟體對葛○皓誆稱欲向葛○皓購買商品,惟葛○皓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葛○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6分10秒轉帳3萬6989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8分57秒提款1萬9854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9分42秒提款1萬7135元(本次提款1萬9854元,餘款非葛○皓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陳○妤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3日晚間7時52分透過社群軟體對陳○妤誆稱欲向陳○妤購買商品,惟陳○妤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晚間9時56分45秒轉帳1萬4015元 113年4月23日晚間10時1分41秒提款1萬3970元(陳○妤所轉帳之款項尚有45元未遭提領、轉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林○薇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44分39秒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林○薇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44分39秒轉帳5萬元 乙○○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2分23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3分5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3分4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林○薇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王○嫣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5分51秒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嫣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5分51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3分44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王○嫣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7分24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4分24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5分2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5分40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6分18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6分57秒提款1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鍾○伶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8分31秒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鍾○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鍾○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8分31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2分20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2分59秒提款2萬元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23分38秒提款1萬元

2025-01-08

TCDM-113-金訴-405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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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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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彭渼琪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未盡協力義務 及僅以零工維生顯屬不願盡力償債為由,遂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聲請。惟查,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於毀 諾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不足採。   ⒉原裁定以抗告人漏未於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填載民國112年 4月間之全民普發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即認定抗 告人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然相較於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 前兩年之原申報收入48萬元,其漏載比例甚低,且抗告人 於112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原審113年7月11日訊問時 ,均未否認全民普發之收入項,顯見抗告人並無拒絕誠實 以告,原審以書類填載之瑕疵即認抗告人拒絕盡其協力義 務,實屬過苛。   ⒊原裁定復以抗告人不願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 誠意清理債務,並泛稱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 障礙云云。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願僱用債信有 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擾。再者,債 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抗告人亦已提 供在職證明,目前薪資為2萬4,000元。若不斟酌抗告人之 實際狀況而直接認定抗告人必定可獲得基本薪資固定收入 作為收入之認定標準,及不能增加還款金額,顯非消債條 例之立法精神。 (二)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經中信銀行提出「分80期、利率3.38%、月付金3萬6,752 元」之清償方案,惟抗告人於95年12月25日毀諾,累繳金 額共計3萬6,117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21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卷「下 稱更生卷」第165頁)。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信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雖以98年8月31日至98年11月20日間17,28 0元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主張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僅憑抗告人空口之言,無從審認其真實性,認抗告 人不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且抗告人有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及更正並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 報告之情形,經原審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固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僅需於法院就更生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惟 抗告人於95年6月間前置協商時陳報營業收入5萬至6萬元 ,並約定協議書第13條:「本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資料 ,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已達成和解的協議書」,此有中信銀行所提出抗告 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協議 書可參(見更生卷第185、195頁),足證抗告人當已自承 本身具月收入5萬至6萬元之資力,是原審於113年7月11日 通知抗告人到場對於上情陳述意見,僅獲抗告人表示當時 於市場擺攤,抗告人之代理人雖主張協商還款金額過高, 嗣後收入降低係不可歸責,縱以現行基本工資(按:113 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亦無法負擔等語(見更生卷第32 0頁),然抗告人未就市場擺攤之工作性質究係屬經常性 、非經常性為釋明,抑或提出營業失利之相關證據諸如營 業項目究係流動或固定攤販、所在範圍、營業及收支情形 、進出貨對帳單等其他相關單據佐證其何以如今收入驟減 至2萬元(見更生卷第276頁),甚低於現行基本工資額, 前後將近3至4萬元之收入赤字變化,且迄今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正當事由,自難 遽認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 (三)至原審認財產及收入報告書中漏列112年4月間之全民普發 現金6,000元,而有未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及抗告人不願 尋找高於基本工資之全職,顯見無誠意清理債務等節,抗 告人辯以漏載比例甚低、原審顯未審酌民間企業實務多不 願僱用債信有問題之員工,以避免將來強制執行扣薪等困 擾等語為抗辯。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於財產及收入報告 書中漏列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之事實,即屬有未據實陳 報之瑕疵,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陳報目前薪資收 入額為2萬4,000元,固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55號卷第27頁),然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 抗告人現年46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 般工作,足見此乃抗告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 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及 法制,信用不良並非無法獲取正常工作之障礙,原裁定就 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顯無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自非無據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其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聲請更生之法 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4

PCDV-113-消債抗-55-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靖惠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5,795元,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6、42至43、44 至45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 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5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35,795元(更生卷第53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額為1,173,968元(調解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額為7,225元(更生卷第41頁),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為有擔保債權30萬元(更生卷第54頁),暫依聲請人自行陳 報扣除擔保品價值後之債權10萬元列計,故本院認應以1,28 1,193元(計算式:1,173,968元+7,225元+10萬元),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100年出廠)、1輛機車,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 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7、41頁;更生卷第59頁)。   ⒉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薪資約29,907元, 每月會因公司派駐地點及加班費之關係,薪資會有所不同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79頁)。惟依其113年7 月至10月薪轉單計算(更生卷第100至104頁),其平均月 薪約31,487元【計算式:(30,871元+30,529元+29,006元 +35,541元)÷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31, 48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律規定(更生卷第79頁 )。審酌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 19,172元,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計 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315 元(計算式為:31,487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 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81,193元÷12,315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 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8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46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27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 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 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 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349-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延青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延青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民間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90,083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7、39至41、45至 46頁;更生卷第177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人力資源公 司或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90,083元( 調解卷第15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創鉅有限合夥債 權額為54,794元(調解卷第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12,561元(調解 卷第9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6,365 元(調解卷第131頁),另聲請人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 ,因該筆債務正常履約中,暫不列計(調解卷第133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額(更生卷第35頁);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5,822元(更生卷第37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2,366元( 更生卷第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8,5 45元(更生卷第149頁);另樂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770,453元。   ⒉另聲請人因刑事案件與該案之被害人朱家誼、林萬岳分別 以10萬元及5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和 解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61至165;更生卷第71至72 、87頁),上開金額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 8條第2項之債務,在此敘明。因聲請人於113年7月25日陳 報尚欠朱家誼65,000元、林萬岳44,000元(更生卷第63頁 ),是以,本院認應以879,453元(計算式:770,453元+6 5,000元+44,000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目前 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母親之機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陳報狀、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63、95、17 9至18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2日回溯(約為110年11 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1月至111年9月從事 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7,600元,收入小計為303,600 元(計算式:27,600元×11個月);111年11月至112年4月 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26,400元,收入小計為158,40 0元(計算式:26,400元×6個月);112年5月收入為34,80 0元、112年6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7月收入為26,400 元、112年8月收入為26,400元、112年9月收入為26,400元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3,000元 ,收入小計為66,000元(計算式:33,000元×2個月),上 開收入共計為668,4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調 解卷第45至46頁)。另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 月有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共計領取121,560元(計算式 :5,065元×24個月)、111年10月10日至11月8日領取失業 給付16,560元、112年2月13領取就業津貼66,240元,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 為憑(更生卷第39至46、4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更生 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應為872,760元(計算式:668,400 元+121,560元+16,560元+66,240元)。   ⒊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稱其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24,559元, 另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更生卷第113頁),然因其於 113年10日9日施行雙側腎臟全切除手術,於同年10月5日 出院,醫囑記載宜休養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更生卷第119頁),因聲請人並未陳報手術後每月收入之 變動情形,故本院僅得暫以29,996元(計算式:24,559元 +5,437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 ,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31,135元 (詳細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更生卷第66至67頁所示)。惟其 中朱家誼、林萬岳和解金共8,000元係屬聲請人之債務, 應不予列計;膳食支出9,000元、醫療費等生活支出3,000 元,聲請人稱因其身體狀況需特別注意飲食之攝取,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為證(調解卷第49頁),故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23,135元列計(計算式:31,135元-8,000元 ),尚屬合理。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861元 (計算式為:29,996元-23,13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0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9,453÷6,861元÷12個月),再 審酌聲請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復於113年10日9日剛進行 完雙側腎臟全切除手術,其勞動能力應會受有一定之影響,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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