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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相 對 人 顏世銘 債 務 人 阮英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阮英詩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 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6年8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阮英詩於106年8月30日向聲 請人借用1,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6年8月30日,並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阮英詩自113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9,53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阮英詩已於106年9月1日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顏世銘,然不影響聲 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 於113年10月29日通知相對人顏世銘及債務人阮英詩就抵押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顏世銘及債務人阮英詩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新庄 2220 153.92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3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備考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電梯 樓 梯 間 積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264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56.28 56.28 7.52 120.08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6

CYDV-113-司拍-123-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貳個與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2日晚間6時至翌(3)日凌晨3時52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100前空地,徒手竊取林献琦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錢包2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㈡陳鏡文再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三興分部,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 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0 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鏡文自白。  ㈡告訴人林献琦指訴。  ㈢本案帳戶存摺相片、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提領款項相片。  ㈥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 碼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 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1492號判決判處徒刑4月、3月、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8 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 張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 圖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方式獲取財 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註記 高職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 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錢包2個及現金合計22000元(計算式:犯 罪事實㈠2000元+犯罪事實㈡20000元=22000元),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 、本案帳戶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等相關證件雖亦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證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 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 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83-20241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菘 劉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1號、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 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層出 不窮且經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 匿恐嚇取財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 嚇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擄鴿勒贖集團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恐嚇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丁○○所經營位於嘉義 縣○○鄉○道○號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 卡連同密碼交予丁○○收受。嗣丁○○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與暱 稱「阿修」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將A帳戶連同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阿修」使用,再由該擄鴿 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捕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賽鴿後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恫嚇各被害人致均心生畏懼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A、B帳戶,丁○○隨即依「阿修」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殆盡後 將款項轉交「阿修」,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偵887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及戊○(本院卷第92頁)自白。   ㈡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㈢提領B帳戶之鹿草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61頁至第4 65頁)、提領A帳戶之民雄鄉農會中山分會之ATM監視器畫面 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89頁至第497頁)及提領A帳 戶之頭橋郵局ATM監視器畫面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 467頁至第475頁)與提領B帳戶之民雄郵局之ATM監視器畫面 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77頁至第487頁)。  ㈣被告丁○○提領被害人款項時地一覽表(偵887卷第297頁)。  ㈤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 告2人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基此,被告2人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 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則被告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戊○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 至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且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亦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丁○○  ⒈核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與「阿修」及 該擄鴿勒贖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戊○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戊○以一提供A帳 戶行為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戊○於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戊○所犯幫助恐嚇取 財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 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戊○對於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A帳戶 資料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被告丁○○在該擄鴿勒贖集團分工中雖非立於主導 角色僅參與收集人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分擔,然使「阿修」 及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不啻助長恐 嚇取財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執行前開設檳榔攤,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其外公開的肥料公司工作,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考量被告丁○○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至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 是被告2人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2人對於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具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非屬其等 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被告丁○○因本案獲有報 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乙○○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乙○○恫稱擄獲其賽鴿1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8019元 A帳戶 ①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民雄鄉農會中山分會、民雄頭橋郵局、民雄頭橋郵局 ③20000元、60000元、53000元 ①乙○○配偶簡寶春111年7月11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0時57分許、15時14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甲○○恫稱擄獲其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2047元 A帳戶 ①甲○○111年7月8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1時1分、11時55分、15時19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丙○○恫稱擄獲其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8070元 A帳戶 ①丙○○111年8月21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1時12分許、15時27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己○○恫稱擄獲其所有之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000元 B帳戶 ①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②鹿草郵局、民雄郵局 ③60000元、1000元 ①己○○111年6月24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5時59分許、16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2

CYDM-113-金訴-752-2024112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 在不詳地點,」後補充「以傳真、通訊軟體LINE告知帳戶資 訊之方式,」、倒數第2行「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後補充 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本案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K忠訓 國際」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 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 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 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 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 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 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 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 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被害人,包括評價為1個詐 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各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於上述期間均有修 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歷經2次修 正後之最新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附表編號2、3部分,因告訴人甲○○○、丁○○所匯款項均經圈 存,致使被告未及提領得款,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 ,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本案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 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提供帳 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 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等均尚未達成和解,4.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等 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本 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其業將本案 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本院審酌卷證後,認 被告應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 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 以犯罪之可能;被告涉犯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則僅屬 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均不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 111年8月19日14時11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假冒員警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涉嫌洗錢犯罪,需依指示匯款調查,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後,隨即前往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3分許,提領2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見警卷一第5至8頁、第12至14頁、第17頁) ⑵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臨櫃、ATM提領畫面截圖5張(見警卷一第3至4頁、第18至20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8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1年8月19日14時39分許,提領4萬元 2 甲○○○ 111年8月19日14時14分許 4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媳婦,因投資需資金周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16至21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 111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女兒,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因圈存抵銷而提領失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見警卷二第22至27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12至15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 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通訊軟體暱稱「謝秉儒-O K忠訓國際」之成年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甲○○○、丁○○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匯入前揭帳戶內,丙○○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附表編號1之贓款後,至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交付予不 詳姓名之人。嗣經乙○○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先後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及ATM提領上開款項,後在南田市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貸款才將帳戶資料翻拍交予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之人,事後沒有拿到貸款等語。惟被告明知有違常情,仍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匯款,復依該集團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並遵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回覆銀行行員之詢問,又依指示隨即至ATM提領現金,以此躲避查緝。被告察覺有異仍配合提領,再將該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且不報警,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6號)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乙○○提供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紙。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537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5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本件郵局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存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櫃台、ATM監視器照片 佐證被告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2024-11-19

CYDM-113-金簡-241-2024111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48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債 務 人 王怡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6,65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 .6399%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6.0 48%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6.048% 計算之違約金;㈡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99%計算之利息,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6.048%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 期利息部分按年息3.6399%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6.04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248-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陳榮宏即吳玉珠繼承人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之土地地號及抵 押權字號,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號為「嘉市地登字第9434號」 ,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3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逾越15年,債權人即被告未請 求,債務人(即吳玉珠繼承人)得拒絕給付,而請求土地抵 押權消滅登記,惟未表明所主張設定抵押權及請求塗銷之土 地地號與抵押權字號,而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地籍圖重 測結果通知書與該通知書所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下同)145萬元予被告,低於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共3 ,964,630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 號倘為「嘉市地登字第9434號」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145萬元,應徵 得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抵押權 之土地地號及抵押權字號,若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字號為「嘉 市地登字第9434號」,應補繳裁判費15,355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補正抵押權土地地號及抵押權字號部分不得抗告,其餘 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台幣 價值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102 25,936元 2,645,472元 2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13 19,900元  258,700元 3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 19,900元   59,700元 4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3 30,326元 1,000,758元 合計 3,964,630元

2024-11-12

CYDV-113-補-555-202411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 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甲○○,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附卷可憑,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幫助詐欺取得之款項,因其已賠償告訴人,等同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 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以臉書暱稱「王凱莉 」慫恿甲○○加入「潤成臺彩」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不詳 客服好友,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24日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提領共6 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伊太太鄧繁珍保管,但鄧繁珍於112年農曆過年時以伊忙於工作為由,就搬走了,伊接到民雄分局警員的電話,才知道本件帳戶有問題,警員有陪伊回家找,但都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伊才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但伊怕被別人撿到金融卡後拿去使用,就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伊當時還有從本件帳戶提領1萬1,000元,伊沒有去動其他不是伊的錢,伊也不知道有人匯錢進來;伊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鄧繁珍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詢問她,她說沒有拿走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伊最後1次提領本件帳戶的存款是112年7月20日(應係21日),伊最後1次提款時,將提款密碼531124寫在小紙條上,連同金融卡一起放在卡套裡,伊將金融卡連同寫有提款密碼的小紙條放在伊家裡房間的抽屜裡,伊不知道金融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伊家裡也沒有遭小偷云云。 ⑵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民雄分局警員於000年00月間有到伊住處找伊,跟伊說本件帳戶出問題,伊有回家去找過,但沒有找到,伊就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云云;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接到民雄分局警員的電話,才知道本件帳戶有問題,警員有陪伊回家找,但都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伊才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但伊怕被別人撿到金融卡後拿去使用,就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云云。是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辯詞已難遽信為真。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配偶鄧繁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自112年10月24日(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日期)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無任何發話、受話之通信紀錄,此有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金融卡之時間係112年7月20日(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應係112年7月21日),足認被告配偶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離家時,並未帶走本件帳戶金融卡,被告實無詢問鄧繁珍之必要。 ⑷本件帳戶迄至112年11月8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早於112年10月25日已申請掛失本件帳戶存摺並申請補發,被告卻刻意不申請掛失本件帳戶金融卡,亦無報警自清之舉動,被告之行為顯然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對帳單。 3 民雄鄉農會113年4月15日民信字第1130001729號函、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掛失本件帳戶存摺及補發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被告誤指為20日)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後,餘額僅有2,001元,並非被告自稱之1萬1,000元,堪信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提領之1萬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 4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配偶鄧繁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無任何發話、受話之通信紀錄的事實,佐證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61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1分至13分許,在全家超商綠堤店,持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事實,佐證本件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並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0-29

CYDM-113-金簡-22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李寶梨 被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87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幣託帳戶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竟仍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依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 1年4月9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路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 帳戶(下稱系爭幣託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經幣託公司配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 擬帳戶)供作買賣虛擬貨幣交收款項之用後,再於111年5月 3日某時,依「君」之指示,申辦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設 定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再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及遠東虛 擬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君」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振義」、「張雅婷」、「陳經理」之名義,向 原告佯稱:參與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課程,並購買泰達幣,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4日10時58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兆豐帳戶, 旋遭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4日11時許轉至遠東虛擬帳戶,用 以加值系爭幣託帳戶,再於同日11時2分許,以每顆29.0000 000元之市價,購買50527.76603顆之泰達幣(USDT),並於 同日11時3分許,將款項全數轉至賣家之電子錢包,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為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明知網路投資、虛擬貨幣 投資存有高度風險,仍貪圖高額利益,毫無防備的匯出高額 款項,應就損害結果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單、「李振 義」、「Coin Bull-客服經理」、「助理~張雅婷」之LINE 個人頁面各1張、原告與「李振義」之LINE對話截圖、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31782號偵卷第31 、35至50、53至63頁);被告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 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3-金-28-202410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茂鴻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相 對 人 劉張清枝 關 係 人 劉茂炎 劉淑惠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張清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聲請人劉茂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清枝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彥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清枝之監護人劉茂鴻應遵守如附表所示 之監護方法。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清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孫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之意見:  ㈠關係人劉○○: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曾經向伊借錢,但已經還清等語。  ㈡關係人劉○○:伊本身有穩定工作,亦有額外租金收入,且3名 子女均在外縣市工作,故伊及子女無必要向相對人要錢,且 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直接交給相對人;聲請人無業, 方為長期向相對人索取金錢之人,且私自占有相對人之土地 銀行、民雄鄉農會存摺、股票存摺及印章,伊屢次要求聲請 人返還予相對人,均遭拒絕;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女兒劉○○借 款300萬元,且私自占有相對人之存摺、印章,無法客觀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戶籍,但聲請人晚 間10時才至相對人住處過夜,早上6時30分即離開,聲請人 曾因外遇而離婚、甚有因情緒失控而家暴前妻之紀錄,顯然 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伊每日上班前之上午6時30分 至8時30分會至相對人住處照顧相對人,下午5時30分又會至 相對人住處陪伴相對人至晚間9時30分,應選定伊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 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15、45、55頁)。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 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經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多年,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治療中,但認知功能已 有顯著退化,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問 話尚可回應,但記憶力、計算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 缺損,臨床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7日 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造成記憶力、計算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缺損,臨床 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人選: ㈠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查相對人與配偶劉○○(歿)共育有長子即關係人劉○○、次子 即聲請人劉○○、長女即關係人劉○○,關係人劉○○為聲請人之 次子,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願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劉○○亦表 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3至47頁)。 ㈢關係人劉○○固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陳明應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惟證人即相對人之外甥女林○○ 到庭證述:伊住處距離相對人住處約6公里,相對人配偶還 在世時,常載伊母親到相對人家,後來伊母親跌倒臥床,就 比較少過去,但伊有時間會過去,聲請人晚上會到相對人住 處過夜,也會幫相對人買三餐、安排就醫,因為伊是護理人 員,所以聲請人有問題都會問伊,例如要看什麼醫生、吃什 麼藥或營養品等,相對人因長期操勞導致自律神經失調,有 帕金森氏症的症狀,而關係人劉○○並無跟伊討論過相對人的 事務;相對人有租金收入,把存摺請聲請人保管,要用錢會 請聲請人去領,相對人也沒有說過不同意將存摺放在聲請人 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再參諸聲請人所提長照 服務契約、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單等可知(本院卷第109至1 39頁),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或就醫事務確係由聲請人處 理;另經本院向民雄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調取相 對人自109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至213頁 ),相對人民雄鄉農會帳戶多為老人年金匯入,餘額有239, 088元;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僅有於112年3月31日提領 現金300,000元外,此後均無提領紀錄,餘額有817,784元, 堪認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帳戶存摺亦無任意挪用或不當提領 之情形,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病情及照護情形均能詳細陳 述,足認其並無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形。至關係人 劉○○另以:聲請人曾對其前妻家暴、聲請人與其前妻過往之 紛爭等情,辯稱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惟 其並未釋明聲請人與其前妻間之糾紛,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間有何關連,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不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難認關係人劉○○之主張為可採。本 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孫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護,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於 成年人之監護,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本院考量劉張○○之最 佳利益,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劉○○仍對於劉張○○財產之運用 屢有爭執,為免日後因財產管理事項另起紛爭,爰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等之意見,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一、監護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人劉張○○之存款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 人劉張○○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於新臺幣(下 同)2萬2,000元範圍內,由監護人自行決定;於超過2萬2,0 00元之範圍,監護人應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通訊方式通 知關係人劉○○、劉○○關於支出項目及金額,事先取得關係人 劉○○、劉○○之同意,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受監 護宣告之人劉張○○並應自監護人通知之日起7日內(含通知 日)回覆是否同意支出,如未於期間內回覆,則視為同意。 二、監護人應紀錄支出明細及製作受監護宣告人劉張○○財產清冊 ,自113年11月1日起,每3個月以適當方式提供支出明細及 財產清冊與關係人劉○○、劉○○知悉。 三、監護人應保留支出憑證原本至少兩年,關係人劉○○、劉○○得 請求監護人交付劉張○○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或支出憑證原本 供查閱,每月以1次為限。

2024-10-24

CYDV-113-監宣-175-20241024-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3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6號、1 11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宏被訴對謝○庭、陳○辰、林○芸、鄭○文、曾○明、范○容、楊 ○伃、李○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梁○貴、黃○哲、陳○成、張○揚(上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均另經判決確定)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精銳」、「淫魔」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梁○貴擔 任取簿手,黃○哲、張○揚擔任取款車手,陳昱宏、陳○成則 擔任叫水、收水等工作,其分工方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騙他人或其他方式,使對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由「精銳」、「淫魔」等人指示取簿手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 之包裹後交給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人,該金融帳戶即作為 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工具,於詐騙其他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該金 融帳戶後,再由取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叫水、收水之 人則於周遭監視,並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 。陳昱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作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昱宏、梁○貴、黃○哲、陳○成、「精銳」、「淫魔」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陳昱宏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有所預見),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周○吟、林○儒, 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分別稱周○吟帳戶、林○儒帳戶) 提款卡裝於包裹內寄出,再由梁○貴依「淫魔」指示,於111 年8月22日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周○吟、林○儒所寄出之包裹後 ,於同日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寄至嘉義縣市某空軍一號站,黃○哲、陳昱宏則依「精 銳」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陳○成會 合,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工具。 (二)陳昱宏、梁○貴、黃○哲、陳○成、「精銳」、「淫魔」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貴依「淫魔」指示收 取前開周○吟、林○儒所寄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寄出,由黃 ○哲、陳昱宏依「精銳」指示收取包裹後,即前往與陳○成會 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劉○卿、郭○嘉,使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周○吟、林○儒帳戶內,由「精銳」指示黃○哲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昱宏、陳○成則在旁監視, 黃○哲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號7-11新港門市 將款項交給陳昱宏,陳昱宏再交給陳○成,陳○成扣除其與黃 ○哲、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 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隱匿劉○卿、郭○嘉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去向(劉○卿、郭○嘉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黃○哲 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再搭乘 計程車離開,陳昱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 酬。 (三)陳昱宏、張○揚、陳○成、「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 ○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之提 款卡後,陳昱宏、張○揚依「精銳」指示,一同前往嘉義市 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前往與 陳○成會合,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丁○言、林○宸,使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至亦展建材行帳戶內,由「精銳」指示張○揚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昱宏、陳○成則在 旁監視等候,張○揚於提領款項後,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內交給陳○成,陳○成扣除其與張○揚、 陳昱宏應領得之報酬後,將餘款置於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丁○言、林○宸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去向(丁○言、林○宸匯款金額、張○揚提領款項 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陳昱宏因而獲有3, 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儒、劉○卿、郭○嘉、丁○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陳昱宏被訴共同於111年9月15日,共同對被害人癸○○加 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111年度金訴字第 330號,下稱金訴卷,卷一第389-391頁),是此部分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 二、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對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告訴 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並未就其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庭、 林○芸、陳○辰(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論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謝○庭、林○芸、告訴人 陳○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堪認起訴書就其等對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謝○庭、林○芸、陳○辰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 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 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一第104-105、209-210、366頁;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84、203-204 頁),被告並於警詢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嘉民警偵 字第1110031619號卷,下稱警619號卷,第1-3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哲、陳○成、 張○揚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 號卷第201、265頁)。  ⒉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有證人黃○哲、陳 ○成、張○揚、陳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梁○貴、周○吟、 告訴人林○儒、劉○卿、郭○嘉、丁○言、林○宸、證人即計程 車司機郭○添、陳○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784號卷第2-14 頁;偵10481號卷第65-72頁;偵10372號卷第89-97、101-10 5、107-109、155-171、201、265頁;偵10481號卷第65-71 頁;偵10626號卷第35-37、69-75;111年度他字第1643號卷 ,下稱他1643號卷,第19-29頁;警170號卷第34-36頁)。 ⒊書證、照片部分:  ⑴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部分:  ①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空軍一號中南站照 片、被告與「精銳」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見警784號 卷第15、55-56、58-59頁;他1643號卷第5-17頁;偵10372 號卷第111-113、119頁;偵10626號卷第79頁)。  ②被害人周○吟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7-11交貨明細、詐欺集團Line畫面資料、7-11代 收款專用繳款明細(顧客聯)(見警784號卷第21-24頁)。  ③告訴人林○儒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個人畫面資料、告訴人 林○儒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7-11代收 款專用繳款明細(顧客聯)、7-11交貨明細、取貨資料(見 警784號卷第26-33、57頁)。  ⑵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部分:  ①被害人周○吟、告訴人林○儒帳戶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19 -20頁)。  ②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被 告陳○成行動電話內關於被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截圖、被告 行動電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被害人 犯罪事實一覽表、詐欺車手一覽表(見他1643號卷第5-17頁 ;警784號卷第61-64頁;111年度他字第1695號卷第5-17頁 ;偵10372號卷第173頁;偵10481號卷第107頁;偵10626號 卷第81、85、119-121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30880號卷, 下稱警880號卷,第20-29、53-59頁)。  ③告訴人劉○卿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 卿之通話紀錄、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見警784號卷第34-4 1頁)。  ④告訴人郭○嘉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嘉之通話紀錄(見警784號卷第43-53頁)。 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四部分: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10626號 卷第87-105頁;警170號卷第61、152-161頁)。  ②告訴人丁○言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 交易明細(見警170號卷第84-86、88-89頁)。  ③告訴人林○宸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交 易明細、通話紀錄(見警170號卷第90-93頁)。 ⒋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⒌上開證據均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5月26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時,刪除原第2項至第4項,並修 正部分內容,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則未修正, 故修正後並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⑶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 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 表三編號1、2、犯罪事實欄一(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如附表二、三關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證人梁○貴、黃○哲、陳○成、「 精銳」、「淫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四部分,與證人陳○ 成、張○揚、「精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即如附表三、四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罪處斷 。 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減輕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⑵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於被告陳 昱宏求處有期徒刑3年8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復考量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日後本 案將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均不於本院定其之應執 行刑。 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 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 效力,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則將該項規定刪 除,則本件即無修正前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緝卷第189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卷卷一第209-210頁;金 訴緝卷第204-205頁),此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如附表三「黃○哲 提款情形」欄、附表四「張○揚提款情形」欄所載,而被告 均已將款項上繳,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 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 追徵價額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證人張○揚、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運動博彩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 謝○庭,致其陷於錯誤,將亦展建材行(負責人為謝○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亦展建材行帳戶),以店到店方 式寄出,嗣被告取得帳戶後,將帳戶金融卡轉交給證人張○ 揚,因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謝○庭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證人張○揚、陳○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運動博彩 結算兌匯」或其它不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 辰,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被告於 取得被害人林○芸、告訴人陳○辰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交給證人張○揚,復由證人張○揚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五之 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鄭○文、曾○明、被害人范○容、告 訴人楊○伃、李○貞遭詐並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分批匯入附表 詐騙帳戶之款項,證人張○揚得手後,將領得贓款交由被告 、證人陳○成、Telegram暱稱「正面直接來」等3人,最終贓 款均交由證人陳○成依Telegram暱稱「精銳」指示放置,並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因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陳○辰、鄭○文、曾○明、 楊○伃、李○貞、被害人林○芸、范○容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對被害人謝○庭部分: 本件被告雖有利用亦展建材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進而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惟卷內並無任何亦展建材 行帳戶負責人即被害人謝○庭遭詐騙而報案之相關資料,供 本院認定其係遭詐騙而提供亦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之依據;況被害人謝○庭之亦展建材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丁○言、被害人林○宸之工具,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進行審理,認被害人謝○庭辯稱其 哥哥謝○銘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亦展建材行帳戶提款卡 取走,與謝○銘證稱有自被害人謝○庭皮包內取走亦展建材行 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他人使用等節相符, 故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處被害人謝○庭無罪,經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金訴緝卷第89-104 頁),是更難認被害人謝○庭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才交付亦 展建材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其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被告對告訴人鄭○文之部分: 告訴人鄭○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4日12時53分許在 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文章,就照上面的Line加入,對方就介 紹我相關工作內容,但是是類似我帳戶租給他們使用,我就 可以賺到薪水,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 給對方,並把提款卡密碼、手機號碼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我 使用網路銀行查一下上開帳戶的金額,我發現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於9月15日有2筆4萬9,989元的進帳,彰化銀行有1 筆4萬5,605元的進帳,這3筆錢都不是我的,對方叫我把這 些錢轉到他給的帳戶,於是我在9月15日18時56分許依照他 的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的4萬元轉至他提供的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我損失金額為0元等語(見警170號卷 第37頁),是依其所述,其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於對 方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五所示之4萬 元匯至其他帳戶,並非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 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鄭○文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 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告陳昱宏有檢察官所指 對告訴人鄭○文犯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三)被告對告訴人曾○明、楊○伃、李○貞、陳○辰、被害人范○容 、林○芸之部分: 被告於本院移審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於111年9 月6日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後,就沒有再做了,故1 11年9月15日之部分其並未參與(見金訴卷卷一第105、210 頁;金訴緝卷第184、204頁),而證人陳○成於偵訊時、證 人張○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如附表五即111年9月15日 之部分,均係其等與「正面直接來」一同參與(見偵10372 號卷第165-171、197、201、255-265頁),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稱被告並未參與111年9月15日之犯行(見金訴 卷卷一第346-347頁),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170 號卷第162-167頁),均未拍攝到被告之畫面,堪認被告、 證人張○揚、陳○成所述為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曾○明、楊○ 伃、李○貞、陳○辰、被害人范○容、林○芸之部分,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周○吟)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林○儒)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劉○卿)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郭○嘉)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丁○言)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林○宸)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被害人寄送之提款卡帳號 梁○貴領取包裹之時間 寄送時間 梁○貴領取包裹之地點 寄送地點 1 周○吟(未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FACEBOOK社群(下稱臉書)兼職工作打工求職社團張貼廣告,對公眾散布佯裝不需工作即有收入之廣告貼文,周○吟於111年8月16日8時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其提供2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有9萬元之收入,然其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11333後,再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寄送交付提款卡云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吟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興福門市 111年8月20日10時35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7-11福山門市 2 林○儒(提告) 以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張貼廣告貼文,對公眾散布佯裝徵求家庭代工,林○儒於111年8月17日10時41分許看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以Line與暱稱「鐘雪姿」、「鐘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林○儒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實名登記云云。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儒帳戶) 111年8月22日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7-11大東家門市 111年8月20日12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湖子內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黃○哲提款情形 1 劉○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0時30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基督教芥菜種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劉○卿先前曾經捐款奉獻,然因更換系統,導致其需每月捐款5,000元,需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退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林○儒帳戶 1.持林○儒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1時19分、20分、21分、21時44分、45分、46分,嘉義縣○○鄉○○路0號新港郵局(下稱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 ⑵111年8月22日21時24分、25分、26、8月23日0時1分、1分、2分、2分、3分、4分、19分,嘉義縣○○鄉○○路0○0號台中商銀新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9,9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7,900元 2.持周○吟提款卡提領情形 ⑴111年8月22日22時17分、18分、18分、19分、19分、21分、27分、28分、29分、8月23日0時22分,台中商銀新港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2萬元、2萬元、1,000元、100元 ⑵111年8月23日0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11分、12分、13分,新港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111年8月22日21時21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0分 4萬1,017元 111年8月22日21時43分 8,953元 周○吟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14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15分 4萬9,986元 111年8月22日22時24分 4萬124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1分 2萬8,017元 111年8月23日0時18分 1萬7,039元 林○儒帳戶 2 郭○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21時53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蘭城晶英酒店」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蘭城晶英酒店」定位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需匯款才能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22時26分 4萬9,986元 林○儒帳戶 111年8月22日22時29分 1萬6,908元 111年8月22日22時39分 4萬9,965元 111年8月22日22時45分 4萬9,965元 周○吟帳戶 111年8月23日0時34分 4萬9,987元 111年8月23日0時79分 1萬5,096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張○揚提款情形 1 丁○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6時54分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臺灣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遭每月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消,之後會將款項退款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19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亦展建材行,負責人謝○庭) 111年9月1日17時22分、29分,嘉義縣○○鄉○○路00○0號7-11民雄門市,10萬元、7,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20分 4萬9,987元 111年9月1日17時26分 7,187元(起訴書誤載為7,202元) 2 林○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7時許起,接續以電話佯稱「世界和平會」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其帳戶將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 111年9月1日17時47分 9,1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53分、56,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分行,9,000元、1,000元、1,00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0分 1,010元 111年9月1日17時53分 1,010元 附表五、 詐騙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林○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明 不明 111/09/15 17:58 49,000元 111/09/15 18:03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銀民雄分行 111/09/15 18:04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1/09/15 18:04 9,005元(含手續費5元) 鄭○文 被害人遭假求職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56 40,000元 111/09/15 18:59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111/09/15 19:00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范○容 佯稱松果購物-拾光賣家,系統訂單設定錯誤,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9:43 21,099元 111/09/15 19:49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鄉農會 111/09/15 19:49 1,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陳○辰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伃 佯稱世界展望會,系統出了問題,設定錯誤,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18 49,986元 111/09/15 18:20 49,986元 李○貞 佯稱世界展望會,系統出了問題,設定錯誤每月扣款,操作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9/15 18:22 9,987元 111/09/15 18:22:23 6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3:29 39,000元 111/09/15 18:22 9,987元 111/09/15 18:24:17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3 9,987元 111/09/15 18:26:54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5 17,039元 111/09/15 18:27:21 10,000元 嘉義縣○○鄉○○ 村○○路00號民雄郵局 111/09/15 18:28:39 17,000元

2024-10-17

CYDM-113-金訴緝-2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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