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豫翔(原名蔣念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32、5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
不得販賣,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龍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龍龍」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每日以微信帳號「母捏牛
」發送有無營業之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且於購毒者詢問
「菜單」時,復傳送毒品價目表(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購毒者,待與
購毒者確認交易時間、數量及品項後即會收回價目表訊息。
嗣「龍龍」又於113年8月15日16時42分許,向不特定之購毒
者傳送當日有營業之訊息,而林洋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經警方查獲,向警方供出與「母捏牛」之人聯絡購買毒
品之情事,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即於同日19時1分許
索要販毒價目表,經林洋廣回覆欲購買外包裝為「大雄圖示
」之毒品咖啡包7包,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價額後,再
由丙○○依「龍龍」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路
旁暫停,俟林洋廣上車交易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欲供販賣之物、如附表編號
5所示供己施用之電子煙彈、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他販毒所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如附表編號7所示用以聯
絡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而因林洋廣係配合警方查緝,自
始無購買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真意,
丙○○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
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俱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8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43132號卷第11至18頁、第129至133頁,本院
卷第47頁、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林洋廣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4頁、第65至67頁,偵43132號卷
第19至21頁、第119至121頁),並有林洋廣與「母捏牛」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8月15日,臺中市○○區○○○
街00○0號)、監視錄影擷圖、查獲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通話紀錄及與「龍龍」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丙○○)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至71頁,偵43132號卷第
27至31頁、第43至51頁、第65頁、第69至89頁、第101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成分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30800437號鑑驗書、113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90
07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57173號卷第39至47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經鑑定部分,與各該編號之物抽驗
部分外觀亦相同,且為被告同時取得,堪信其等內容物亦皆
相同,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
載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龍龍」問有沒有興趣跑腿賺錢等語(
見偵43132號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案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
案使用「母捏牛」之「龍龍」,所發送之毒品價目表訊息,
包含內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經證
人林洋廣於警詢時陳明,且有上開林洋廣與「母捏牛」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的
愷他命也是「龍龍」交付要販賣的(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
,足認「龍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與「龍龍」
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然因證人未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止於未遂。再
被告持有「龍龍」所交付欲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實亦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具體敘明,則本案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當亦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
實,縱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
是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
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見本院卷
第9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供自己施用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來自「龍龍」
,無證據可證係不同持有行為,當合併計算數量,則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總重已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本案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龍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本案販賣及欲供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各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君
如前述,該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第
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犯情節
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實難認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金錢,與「龍
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最
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之
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
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已如前述,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則屬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涵蓋,該些毒品即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
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
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作為本案販賣毒
品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足認此物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萬2000元,係被告本案販毒
以外之其他毒品交易所得,未及上繳「龍龍」即遭查獲,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LOGO NAME鑽石黑包裝) 8包 總毛重13.8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8.046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4828公克 2 毒咖啡包(藍色亂碼包裝) 17包 總毛重44.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4%) ⑵氯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17包檢驗前淨重23.738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233公克 3 毒咖啡包(大雄圖樣包裝) 25包 其中7包為丙○○販賣與林洋廣。總毛重103.5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淨重75.51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3506公克 4 愷他命 15包 總毛重36.4公克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純度64%) 5 電子煙彈 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 ⑴異丙帕酯 ⑵美托咪酯 6 現金新臺幣 3萬2000元 7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TCDM-113-訴-186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