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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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新全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2,60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66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對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 4,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4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55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彭義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彭義皓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64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24,272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3計算之利息22,567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114年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83計算之違約金1,70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6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4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66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吳瑞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0,000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51,901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11月16 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851,9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411,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62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5, 22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32,801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8月1 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32,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58,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58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戴璋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李玲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55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卓映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精博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1,3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66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5號 原 告 ALLIGATOR SARL 法定代理人 RUFFINATI HERVE 原 告 PACO DIFFUSION SASU 法定代理人 PIERRE HENRI SCHERRER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 被 告 威爾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17,700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3,000元,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2. 9折算新臺幣為3,71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55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 告 陳登和 訴訟代理人 楊恭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賢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5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57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李國懋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盈芝律師 被 告 施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6,370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1月17日 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6,37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526,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0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53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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