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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阿燕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原訴 字1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乃民訴法第 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明定。觀其修正理由:「現行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 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 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 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 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 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 屬於物權關係。聲請人既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同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64 號裁定及同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 供參考)。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呂闕愛加之債權,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惟欲執行而查詢呂闕愛加之財產時,發現其已將 名下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13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徐張皓雲。聲請人業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開登記及 回復登記為呂闕愛加所有,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原訴 字第11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書 (本院112年度原重訴第1號、花高院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土也登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為釋明之方法,且有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原訴字 第11號)卷宗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項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有理由。惟該釋明尚有未 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茲因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 標的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800元,與本 院查詢其附近土地112年11月間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在9.2萬 至10萬元之間,上開公告現值貼近合理市價。附表所示土地 面積968平方公尺,整體折合市價約27,878,400元,因本件 涉及者乃權利範圍968分之616部分,屬共有狀態土地,參照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 產權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場價額會因為處分難度而減損 ,附表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以上而不及三分之二,共有人數為 2人,其變現期間約需3年,再依第二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 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來計算其應有部分交易市 價應較整宗交易金額減損【公式:P'=PX(1/(1+Y)ⁿ;P'為合 理價格、P為整筆正常價格、Y為折現率(本件應為3%)、n 為整合年期(本件應為3年)】,減損後整宗總價為25,512, 685。故附表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持分比例計算,應為約16,23 5,345元(計算式:25,512,685元X616/968)=16,235,345元 )。 六、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再加計裁判書製作、送達期間, 預估相對人受影響不能自由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期間約 為4年6個月。再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損失為3,652,953元( 計算式:16,235,345元×5%×〈4+6/12〉≒3,652,953元),再加 上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為認擔保金額以370萬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968平方公尺 968分之616

2025-03-10

HLDV-114-訴聲-1-2025031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黃至揚 訴訟代理人 柯秀芬 被 告 吳寅萁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寅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 市富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富強路與裕民路口 時,欲左轉裕民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應至馬路中心處左轉,不得 提早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且搶 先左轉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黃至揚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花蓮市富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亦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未減速進 而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系爭A車與B車發生碰撞,B 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母親自高雄到花蓮照 護、原告往返高雄之交通費共6,000元、母親在花蓮照護期 間之住宿費費4,536元、休養期間薪資損失共2個月,每月44 ,100元,合計88,200元、醫療費用支出17,419元暨傷口照護 支出1,825元,合計19,244元、看護費用(以家人全日看護30 日,每日2,000元計算)6萬元、機車修理費21,400元、眼鏡6 ,6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請求286,030元,乃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肇責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負3成,被告負擔7成之肇責,並 主張與有過失。 (二)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費4,536元部分:爭執交通費未說明 支出之理由;原告係居住於花蓮市○○○○街0號4A,應無在花 蓮支出住宿費之必要。 (三)休養期間薪資損失88,200元:被告僅提出112年9月之薪資單 ,並未提出112年12月之薪資單證明其確實受有2個月之薪資 損失。 (四)醫療費用暨傷口照護支出19,244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五)看護費用6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僅記 載宜休養,並未記載專人看護,故被告爭執原告應無專人看 護之必要, (六)機車修理費21,400元: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內容不 爭執,惟主張應計算折舊,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證明其係 車主始有請求權。 (七)精神慰撫金8萬元: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 (八)抵銷31,786元:被告主張系爭A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維修費用133,821元(工資43,196元、零件90,625元),系爭A 車係於111年12月出廠至事故日112年9月26日止,實際使用 月數為10月,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2,758 元,加計工資43,196元,被告依法得請求105,954元,惟以 被告負擔7成之肇事比例計算,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 張抵銷31,786元【計算式:105,954*0.3=31,786】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加以爭執,且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過失事件亦坦承犯罪,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5、7款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事故 交岔路口皆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警卷內之罰單可稽 (警卷第57、59頁),原告為直行機車、被告為未依規定左 轉彎自小客車,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有警卷內現場圖、行車 記錄畫面截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被告亦於刑事程序中就其上 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於本件程序中亦未否認,足認確有不 法過失致生原告身體傷害之事實。又依兩造違規情節致生事 故之原因力輕重,應認兩造均有肇事因素,被告未遵路權( 優先通行權)規定違規情節較重應占7成肇責,原告占3成肇 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 金額如下:  1.原告母親探視所生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費4,536元支出: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非與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又依社會 常情非具有通常有此行為即有此費用發生之關連性或概然性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項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因傷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由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止之 位置,才剛超過路口停止線而汽車車身4分3仍停留在斑馬線 上,可見被告發現原告機車直衝而來時,已立即煞停在上述 停止處(見警卷第50頁),原告主要受傷之動力乃其自己機 車之直行運動慣性,非來自被告車輛撞擊之力量,因此急診 時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乃「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閉巧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亦即傷勢主要在左手掌部位,此骨折 傷害固然通常需要2個月之期間始能完全癒合,但影響範圍 僅左手小指部位不方便使用,應不影響右手之工作能力,醫 囑所述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應係指左手部位而言,即左手( 患肢)應休養不可過度使用(負重),其他正常之頭腦及肢 體仍應可運作,除非主觀上欠缺工作意願,否則客觀上非整 個人都應休養而不能工作。是以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其主 張之工作收入減少,應屬無據,乃無理由。  3.醫療費用暨傷口照護支出19,244元部分:原告提出與之所述 相符之單據,被告均不爭執,堪認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有2次為手術固定及拔釘而各住院2天 之記錄,然其手術影響之範圍僅及左手而已,其他肢體功能 仍健全,可以自行為進食及如廁等活動,並未尚失自理生活 之能力,故於無支出證明及醫囑證明其確有必需看護原因之 情形下,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必要及實際支出之損失,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為94年10月出廠,距事故發生已有約 18年車齡,依一般折舊計算後殘值不高,亦無中古車市場價 值,無修理之實益。原告非系爭事故機車登記之所有人,亦 未提出實際修車支出憑證及經車主讓與賠償請求權文件,故 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6.眼鏡損失6,650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5頁), 應准原告請求。   7.精神慰撫金部分:至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件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事發時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 小康,月收入4萬4千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 地工程師(事發時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元、經濟狀況貧 寒(事發時為勉持),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 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 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 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計算與有過失酌減後主張8萬元,尚 為適當。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9,244元及眼鏡損失6,650元 ,合計25,894元,經計算與有過失之肇責比例後,應酌減為 18,126元,再加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98,126元。被 告因原告過失受有車損之修理費133,821元支出損害,經其 計算零件折舊及肇責比例後,主張抵銷31,786元,核屬無誤 ,應屬可採。因此,原告經抵銷後尚得請求66,3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EV-113-花簡-460-2025030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蕭紅采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柯雅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3,515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楊詠涵,沿花蓮 縣壽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處,疏未注意 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竟超速行駛,與同向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右足挫傷併表淺性傷 口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130元、看診之交通住宿費26 ,07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8,4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機 車損害10,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8萬元,合計868,5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重之肇責。否認原告合 格醫療院所以外之醫療費用、交通住宿費用;未提出合格醫 療院所出具診斷證明及工作薪資證明,不足證明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其傷勢情形未喪失自理生活能力,亦沒有使用看護 之必要;機車損害無維修費證明且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非合理。另就被告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及機車財物等毀損,所得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38,667元,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肇責爭議:  1.經原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覆議會就本件 肇車提供鑑定意見,其覆議意見書結論表示: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後,往左起步左轉彎時 ,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卷第387頁)。  2.上項所稱無號誌交岔路口,依警繪現場圖可知係指與兩造同 向行駛之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中正路交會之中正路115巷之 巷口(卷第168頁)。經比對上開現場圖及勘驗錄影畫面, 可認定原告於上述巷口前從右側路邊起步匯入車道,明顯係 欲左轉彎駛向中正路115巷,而被告則屬行駛於接近道路中 央之直行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故原告違背上述注意義務,未注意 及禮讓左側被告行進中車輛先行,確屬肇事主因。又本件事 故發生之道路,雖事故當時現場無明確之速限標誌,惟因其 係屬雙向通行而未於道路中央繪有分隔線之道路,依同規則 第93條應立即有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認知,被告行駛速 度約時速43公里,確有超速及未於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之 違失情形。惟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規範 主要目的在防範橫向及對向車輛,而非同向右側車輛;又經 勘驗事故錄影帶,從原告自路邊起駛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 間相隔僅約1秒之內(卷第331頁),且原告機車起駛時距被 告機車十分接近(僅約5公尺),從原告起駛處至115巷口亦 僅約3至5公尺(卷第33頁),其左轉彎角度甚大,被告之反 應時間及距離明顯不足(時速30公里等於每秒行進約8.3公 尺),因此被告以約時速43公里行駛,固有超速及於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對事故之肇因 影響之關連性較低。故被告為肇事次因,可堪認定。  3.綜合上述兩造各自之過失程度及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關連性 ,應認原告占7成肇責,而被告占3成肇責。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爭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及右足挫 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卷第45頁),應堪認定。依一般經驗法則及查詢衛生福利部 官網資料印證後可知:尾椎骨折最常見的症狀是疼痛,治療 上主要是止痛(藥物、熱敷),無需其他特別治療,通常6- 8週即可自行痊癒;疼痛症狀可能會影響到行走、坐下、或 是長時間站立等活動,應避免彎腰、下蹲、及搬提重物;復 健對於急性的脊椎壓迫性骨折並不適合,只會更痛、沒有治 療效果;通常不會遺留後遺症。(所謂通常,即指未另患有 嚴重骨質疏鬆症、糖尿病、後天免疫不全或惡性腫瘤等足以 影響痊合之情形而言)  3.原告於事故當天上午10時57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 18時52分離院,醫囑以:「離院後持續觀察不適症狀,後續 須至門診追蹤治療,如有不適應立即在來就醫」等語(卷第 45頁)。原告上述肩、足部之挫傷或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應可短期自行復原。至於尾椎骨閉鎖性骨折,必會隨身體活 動引發間歇性疼痛,特別是急性期。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花 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肌痛 、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下背痛」、「病患因上述疾 病於112年9月6日本院麻醉疼痛科門診進行腰椎小關節關節 注射治療腰痛,尾椎神經阻斷治療尾椎痛,宜多休養,避免 長坐,於門診追蹤」等語(卷第49頁),可見其主要治療確 實仍為「止痛」。  4.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及嗣後門診治療之費用有單據在卷 (卷第51至63頁),金額合計為9,195元,此部分為因傷增 加之支出,應准原告賠償之請求。 (2)至於原告至「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之臻誠國 術館做「整復」所支出21,000元費用,雖據原告提出傷情說 明書(卷第65頁)為證,惟該說明書記載整復內容為:「鼻 樑歪斜整復、頸胸椎錯位整復、骨盤歪斜整復、尾椎骨內陷 整復、右小腿及足踝挫傷」等,與最初事故診斷之傷情內容 不一致,不能證明其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開國術館未提出證件證明從事「整復」行為者具有「 中醫師」資格,非屬合格醫療院所之合法治療行為,此部分 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傷口復原期間支出醫療材料費2,845元,提出購買 之發票憑證為據(卷第63至75頁),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 准此部分賠償之請求。  5.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 (1)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共計9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可憑(卷第268頁),因尾椎疼痛無法騎機車而搭乘計 程車,每趟350元之車資,係屬合理,故應准此部分交通費 支出6,300元之賠償請求。 (2)原告至新北市台灣省國術會之國術館從事「整復」,是否為 有益之治療方法,抑或會加重疼痛之症狀,已有疑問。且國 術館非中醫診所,不屬合格之醫療機構,依法不得從事診斷 及治療業務,且其整復內容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或為 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往返從事整復之交通費5,776元及 住宿費14,000元等支出費用之賠償,難認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不應准許。       6.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自己係從事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惟未 能提出所得資料予以證明,其於起訴狀表示願以基本工資計 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卷第18頁、第265頁),符合機 會成本之概念,尚屬合理。 (2)惟查,原告事故受傷後立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過約8 小時之檢查及觀察,因無大礙,不用住院治療,而當日即離 院返家。由於尾椎骨折於急性期必然患部會疼痛,一般僅得 以藥物止痛。復由原告嗣後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治療之內容 ,亦均與疼痛有關。通常這種急性期之疼痛大約維持2週, 其後疼痛程度及頻率應隨骨折復合而漸少,若無其他特殊病 情、未從事不當活動(例如開髖、過度伸展運動)或不合格 治療(例如不合法民俗治療),通常自受傷時起算6-8週即 可自行痊癒。這期間因壓迫或牽引造成之間歇疼痛,雖然足 以降低生活品質,但基本上未喪失自理生活或工作之能力, 此由原告起訴時提出之3張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卷第45至49頁),由急診時起迄至112年9月6日門診,均未 有醫囑表示不能工作或需看護。嗣原告於訴訟進行期間,再 於113年9月12日請花蓮慈濟醫院哈多沐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囑:「後續需在家休養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 ,需輪椅,護腰護膝器具,輔助行走拐杖。」等語,然從時 間順序上,骨折後剛開始之急性期,尚未有醫囑表示不能行 走活動而需輪椅,反而至受傷約16個月後,才更惡化至行動 不便,卻未說明何以痊癒期甚久且症狀不減反日益加重之原 因,與尾椎骨折之常態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亦與原告於本 件訴訟期間開庭時所呈現之狀態有違,且開單醫師非原告受 傷後急診之醫師或治療疼痛之門診醫師,應未經歷原告完整 之治療過程,其醫囑內容未必符合真實,自難採認為有利原 告主張之證明。 (3)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因本件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考量 其急性期2週內確有可能因劇烈疼而嚴重影響其從事音樂家 教老師或瑜伽家教老師工作之意願,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審酌上述情狀,認定原告依基本薪資請求半個月 之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13,200元,於此範圍內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7.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最嚴重之傷害乃尾椎骨 折,依此病症應無影響其四肢活動能力,應可使用雙手取物 、進食、更衣、使用雙腿緩步行走、如廁、沐浴等,未達喪 失自理生活之能力,其受傷後治療之醫師均未立即表示有全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無符合經驗法則之證據可證明其需支出 看護費用。且原告起訴時並未詳述其聘請看護之具體內容, 僅依國術館說明書主張需要專人看照護3個月云云(卷第18 頁),迄至113年9月24日始提出其居住新北市三芝鄉之表姑 父郭振熙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卷第288頁),內容未記載金 額,顯係配合慈濟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看護 期間180天,一日不差。原告主張其自壽豐往返花蓮慈濟醫 院來回19趟,既為事實,則表姑父自新北市至花蓮壽豐來擔 任看護,如此重大事項,卻於起訴時隻字未提,且與原告書 狀內係謂「原告之親友輪流擔任照護工作」(卷第282頁) ,內容明顯不符,此項不具公信力之私文書之證據證明力甚 低,應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事實。此部分請 求既未能證明有支出之必要,亦未能證明有實際支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8.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卷第198至202頁), 其維修費10,9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卷第87頁),其 中更換新零件部分金額為9,300元。上開機車係2012年5月出 廠,至事故發生日已有11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00÷(3+1)≒2 ,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00-2,325) ×1/3×( 11+0/12)≒6,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00-6,975=2,325】, 因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25元。  9.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非依醫療費用支出之比例來 計算)。本件審酌原告為輔大音樂系畢業,為音樂家教老師 ,有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為就學讀大學之學生, 名下無財產,兩造經濟狀況均小康,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 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 長期疼痛對原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 10.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金額為215,465元( 計算式:9,195元+2,845元+6,300元+13,200元+3,925元+180 ,000元=215,46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認定如上,自應酌減 其請求為64,640元。     (三)關於被告主張抵銷之爭議:  1.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被告於本件車禍亦因原告不法過失而受有身體及財 產之損害,自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上揭請求主張抵銷 。  2.被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248頁)。其主張抵 銷之損害包括: (1)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合計2,587元,有收據及相關單據在卷 (卷第248至254頁),為有理由。 (2)機車維修費30,100元,有估價單及警方拍攝車損照片在卷( 卷第254頁、第208至210頁)及車主債權讓與同意書(卷第2 78頁)等為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100÷(3+1)≒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0,100-7,525) ×1/3×(10+1/12)≒22,5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0,100-22,575=7,525】 (3)安全帽及鏡片損壞共計5,780元:因被告未就體傷部分請求 損害賠償,足見其關於上開財物之損害,確屬真實。 (4)上述各項金額,依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得抵銷之金額應為 11,125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51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EV-113-花簡-210-20250307-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榮輝 黎芳慈即德發養殖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以「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為被告 ,嗣發現起訴錯誤對象,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黎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並撤回「林德億即德育養殖 場」部分之訴,「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未提出異議,「黎 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 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靠行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九人座自小客車駕駛,以 承攬商務或旅遊包車為業,系爭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係原 告所有,登記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興旺發租賃有限 公司已將本次車禍衍生之車損、營業利益損失債權讓與原告 行使;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德發養殖場;被告於民國112年1 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 縣富里鄉臺9線北往南行,至臺9線300.6公里南下車道管制 號誌路口時,適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綠燈,在同向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M-BenzVito Tourer九人座租賃 自小客車右切變換車道完成後,被告李榮輝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予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猛烈撞擊原告所有車輛, 致原告楊文雄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 告李榮輝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車鑑會鑑定 ,被告李榮輝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經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玉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榮輝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黎芳慈即德 發養殖場,事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運送臺灣鯛),被告二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1.車損98萬元:原告之車輛因受損嚴重,修理費將近200萬元 ,已與該車款新車相當,車損以當時二手車商收購價98萬元 作為請求之金額。  2.營業損失981,750元: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選擇該車款,經 營較高端之市場,因當時逢俄烏戰爭,導致進口車交車期長 ,預計最快交車日為113年1月,原告僅請求112年1月25日至 112年12月31日(以11個月計算)之營業損失,以112年1至3月 平均月收計算,再扣除百分之50之成本,請求營業損失981, 750元【計算式:(180,000+181,000+174,500)/3*11*50%=98 1,750】。  3.非財產上損害35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拇指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就人身部分僅請求慰撫金,其餘不 請求,主張雖因原告所駕駛之賓士車因安全係數較高,故僅 受輕傷,惟事後仍經過數次國術館保養,休養2個月後始得 駕車,惟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衝擊力讓原告真以為會死亡, 導致現在停等紅綠燈時,不免莫名緊張、雙手冒汗、擔心被 車追撞、夢見事發經過驚醒影響睡眠,請求35萬元慰撫金。  4.拖車費用12,000元:原告將系爭賓士車拖至原廠,因而支出 12,000元。  5.燃料費1,356元、112年上半年牌照稅3,240元:因系車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需辦理停牌,造成原告無端損失,被告應賠 償。 (三)爰依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就被告答辯補充:原告係客體經營戶,不論盈虧係原告自負 ,車資部分不論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派遣亦或原告接單, 費用均由原告與客戶自行結帳;成本部分不應比照公司行號 計算純利,原告以百分之50做為營業成本已屬退讓;請求法 院考量因俄烏戰爭等因素致同時其國外新車無法順利僅口, 就事發之車價鑑定價格調整。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經車鑑會鑑定被告李榮輝有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不爭執;主張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表人未用印,原告尚未取得債權讓與;就車損部分,被告 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民法第215條不能修復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213條,主張回復原狀,並計算折舊,又原告就系爭車輛 僅登記報停,與常情就無法修復之車輛會報廢不符,原告以 購新車,向被告主張請求,如被告賠付後,原告將系爭車輛 重新領牌使用,有不當得利之虞,與民法損害填補意旨不符 ,倘系爭車輛真不能修復,依權威車訊刊載,與系爭車輛相 同廠牌型號年分之交易行情約87萬元,原告以購新方式係其 個人之選擇不應將差額轉嫁被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否認興 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出車單(附民卷第51-55頁)之真正,原告 為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損失債權受讓人,營業損失應 以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實際損失而定,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 司尚有其他車輛可用於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調度使用,仍 可於原預定出車時間派車,則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倘法院認 為不論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有無其他車輛可支援,就系爭車 輛如認仍有營業損失產生,應以修復天數為必要,倘法院認 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應以臺灣代理賓士汽車之代理商所表 示之購買等待天數為準。依原告提出出車單可證原告係需興 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同意,始得出車,並非原告自行招攬,又 依台北國稅局公告之「附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行業淨利率為 12%,原告月淨利應僅21,420元。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係112年 1月28日,原告自該日起,即可確定車輛有更換之必要,原 告遲至112年6月13日方才下訂,期間衍生之不利益,不論係 何原因,不應轉嫁被告,原告主張因經營考量要求重新購買 相同型號之車輛,係其個人選擇,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且全臺並非僅該代理商,購車等待期全部不應相同;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拖吊費用被告並 不爭執有拖吊之必要性,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 出支出單據,舉證確有支出,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燃料稅 及牌照稅部分,係原告持有系爭汽車所需支出之成本,不論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均應依法繳納,且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榮輝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黎芳慈即德發養 殖場所有自小貨車執行運送業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疏而追撞原告分營業用之自小客車,不法致 生原告車輛損壞及身體受傷等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答辯 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就車損部分應如何回復原狀為適當 及其賠償金額為何?2.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賠償有無理 由?3.原告請求拖吊車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賠償有無理 由?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三)關於車損部分:  1.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於105年1月份出廠,廠牌為賓 士(MERCEDES-BENZ」、型式VITO TOURER 120、排氣量2143 CC,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車頭及車尾均受到嚴重毀損, 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19頁),依原告提 出之原廠修理費用估價為1,834,796元(附民卷第33頁), 明顯超出其當時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 值,故採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以修理方式回復原狀,並非 適當。復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囑託鑑定 之意見表示:「本會建議以不維修方式處理」及「建議報廢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屬合法。  2.至於上開車輛如經報廢,原告之損失金額即應為「系爭車於 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值」減去「因報廢 可獲得剩餘價值之金額」。原告提出其112年8月間自網路查 得之車商刊出同型中古車之買價為98萬元、售價為108.9萬 元(附民卷第35頁),而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之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鑑定意見,該公會表示事故發生當時此 型車價約82萬元(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其係依據權威車 訊2023年1月第425期所刊出之同型同年份中古車價(同卷第 283至284頁)為據。原告固主張應加入俄烏戰爭及武漢肺炎 造成汽車製造及航運等因素對車市價額之影響云云,然查, 事故發生當時雖有上述不利汽車供應之因素存在,但並無證 據證明原廠車商有因此而調漲車價,足見車市價格並非輕易 受到外在因素波動。再者,買賣價格依市場法則乃決定於供 需,及誰是價格制定者。權威車訊雜誌能繼續發行長達數十 年,乃因其提供之建議價格表乃為中古車商所普遍採用為買 進中古車之參考價格。其提供之價格,對此一市場之收購者 具有「定錨」效果(雖然權威車訊價格未必完全準確 ,但 每個中古車商都有權威車訊 ,所以大家都清楚一件事情就 是:我絕對不會收超過這個金額,在進行中古車收購時,一 定會考慮的一個點就是萬一我賣不掉我還可以轉手賣二手車 同行 ,至少能打平拿錢回來)。也就是中古車收購價雖然 仍可以協商議價,但最終成交價應視車況良窳而在上開建議 價格增減約1成之範圍內。易言之,經過中古車商定錨之價 格,通常是收購價之天花板,因為對車商而言,其寧可不買 進,也不願買進後壓倉庫而賠錢。所以當期之車訊報價,已 是經過考量原告所稱市場因素後,由車商前輩們定訂之收購 價,通常是該款車的天花板價格。  3.茲考量原告車輛本係營業使用,且非新車。於完全採用民法 第196條之賠償方式,以車輛毀損時之殘值計算損害額,對 原告較為不利,兼衡應採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購買 同年份同款中古車營運之重置成本,為回復原狀之基礎,較 合情理。故以82萬元之中古車商收購價加上約2成之轉手利 潤及營業稅,其合理之回購中古車價確應為原告所主張之98 之萬元。惟其報廢舊車之殘值尚有5,000元至30,500元(同 卷第285頁),此變動數字應取其中數約15,000元,為報廢 後舊車「殺肉」可得之進項。因此,原告因車輛毀損不堪使 用而報廢之價值損失為965,000元。  4.系爭車輛雖非登記原告為車主,惟原告已提出債權讓與書在 卷(同卷第195頁),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項金額,為有 理由。  (四)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本係供營業使用,因遭毀損而不能使用,其於訂購新車交 車前之期間,依既有營業計畫,受有營業損失,而依民法第 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查,原告使用於營業 之車輛本非新車,其以訂購新車來繼續營業,而使被告負擔 新車自訂購至交車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於誠實信用原則之 審查,有失公平合理。蓋原告前項車損之回復原狀範圍,乃 以重置相同年份同款汽車繼續營運為合理,已如前述。故依 此回復原狀型態,非另購新車而係購買相同型式中古車為回 復原狀方法,原告可立即於中古市場購置現存之二手車輛以 繼續營運,可免受營業損失,且損害與賠償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講求客觀可能性及合目的性,不問主觀選擇意願或是否 為最佳方案,本件原告若非無中古車可買,卻捨此不為,而 執意購買新車,縱使買新車可能對原告整體未來營業更有利 ,但非法律上計算損害賠償時所應考量,自難令被告承擔訂 購新車等待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後 長期無從於中古車市場購買同款且年份相近車輛繼續營業, 則應無理由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主張不能營業之損失。惟原 告覓得同型中古車所需期間為何?乃不明事項,且原告營業 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何?兩造亦各有主張而爭執不下。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重置中古車輛以繼續營 業,其覓車期間自會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乃不證自明。但 就合理不能營業期間及營收淨利損失為何,因無確信無疑之 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依上揭規定,審酌當時中古車市環境、 旅遊業普遍營業狀況及機會成本等一切情況,以一個月期之 時間覓購中古車替代車輛為已足,及每月9萬元之淨利潤(3 ,000元X30天=90,000元)為其機會成本,合計9萬元,定其 此部分之損失數額。 (五)關於拖吊費、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地在富里,而將車拖吊回花蓮,90多公里之路 程,基本費3,000元,超出10公里後每公里50元計4,000元, 合計7,000元為合理收費價額。惟原告既提出收據在在支出 拖吊費12,000元之收據在卷(附民卷第57頁),其此部分為 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之損害,應准向被告請求賠償。  2.燃料稅及牌照稅為國家徵收之財產稅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發生。而此稅賦乃車主擁有車輛而負擔之成本,可於車輛 報廢後申請退稅,且其合理申報應在上項覓車期間範圍內, 亦已計算入營業損失應扣除之成本範圍內,不可重複計算及 請求。至於原告個人財務狀況所衍生之問題,非與被告侵權 行為有「相當」之關連性,其遲未報廢車輛之個人因素所致 增加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許請求 被告賠償之。 (六)關於慰撫金部分: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致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法既有明定如上,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審酌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 ,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 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 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7,000元 。(計算式:965,000元+90,000元+12,000元+50,000元=1,1 17,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惟關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一再請求禁止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節 ,本院基於法實證主義精神,認為就車禍賠償經驗豐富且有 賠償利害關係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直接參與程序,對被告而 言,其可獲程序保障未必較律師代理為差,此為當事人權衡 自身利害關係後之抉擇,且無選任律師時之資訊不對等問題 存在,應給予嚐試許可代理之機會,彼等內部選任關係,若 無實際妨害司法公正或程序促進之虞者,應非對造當事人所 得干涉。本件程序經實證進行後至言詞辯論,亦未發現被告 訴訟代理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須裁定撤銷許可或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不適任之 情事,自應認符合許可要件。)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EV-112-玉原簡-26-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以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    1.原告雖非民意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其母親係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有母親之委託書。民國113年7月13日在系爭 社區由召集人即被告黃以民所召開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被告黃以民於6月28日將開會 通知單(卷第29頁)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開會通知雖 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及備註:「一、住戶之提案單請送至 保全室,於7月8日截止收件。二、欲報名第22屆管理委員 者,請至保全室登記,於7月8截止報名。」,惟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亦未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原告等人係於會 議開始前,完成簽名報到後,始收到會議資料(內有18個 提案),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 判決意旨,開會通知應記載開會內容之目的係為讓區分所 有權人能事先得知議題為何,評估議案結果與自身利害關 係程度,決定是否出席會議表達意見及行使權利,通知之 內容至少應讓人能研判利害關係之程度。系爭區權會因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於開 會通知單上未提前記載開會內容,召集程序違法,原告已 於區權會當場提出異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民 意甲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應撤銷;被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500,002元。   2.若先位聲明未獲准許,原告則備位主張:系爭區權會提案 01,決議第22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 4年8月31日止,該決議違反民意甲社區社區規約第17條( 該屆區權會選任後,於當年9月1日上任,任期一年),並 援引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 件提案01新舊管委會過渡事項乃一般提案,非修改規約之 特別提案,該提案決議並未依照社區規約第17條關於任期 之規定,也沒有將本件載明於系爭規約上,爰依民意甲社 區規約第17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區權會 提案01之決議無效,自始不生效力;系爭區權會提案就委 員選舉之召集程序違法,系爭區權會於113年6月28日之開 會通知單,除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載明開 會內容外,亦未按同條第2項規定載明委員參選名單之選 任事項,被告黃以民於7月9日於社區8座電梯內補公告參 選第22屆委員名單,惟此時已距區權會召開日僅剩4日, 又上開公告未送達至各區權人之信箱,違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約第11條、民法第56條,主 張系爭選舉應撤銷;被告黃以民拒絕住戶依系爭規約第16 條第5款,於參選管理委員數不足十員時,拒絕由現場區 權人互推後選任,該選舉程序有違法;系爭社區章程第19 條第3項第1款採無記名單記法,第2款可經出席會議人數 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然本件有7人 參選(原8人參選,有一人退出),主席即被告黃以民卻宣 布一票可圈選7人,並由住戶表決通過,此選舉方式係無 記名連記法,上開選舉方式並非係章程所規定之選舉方式 ,故該選舉決議違法,援引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711號民事判決意旨,未依規約辦理選舉,將影響結果之 正確性,爰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一)民意甲 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01決議無效;被告民 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00,003元。(二)民意甲 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委員選舉決議撤銷,被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200,004元。  (二)被告黃以民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報名參選第22屆管理委員 ,有依規定繳交報名表、參選委託書,管理費也有依約繳 到113年4月,符合參選條件,然被告黃以民以原告違反系 爭規約38、20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9日參選名單公告原 告不符參選資格,被告黃以民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其 任務應僅限召集會議,無權審查原告之參選資格,且第21 屆委員尚存3人,不應由被告黃以民越俎代庖,原告當選 第21屆管理委員,於112年9月1日上任,然9月21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遭其他6位委員以查第20屆財務瑕疵為由逕 行罷免,剝奪原告之委員身分,惟該罷免程序並未提報臨 時區權會表決,乃程序違法,被告黃以民係罷免原告之推 手,被告黃以民於7月9日於社區8部電梯公告參選名單, 記載原告為不合格名單,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黃以民應 給付原告200,00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答辯:  1.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原告並非民意甲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故不具當事人適格,無法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  2.原告並無於會議中對會議召集方法表示異議:依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光碟,第1至38秒中之發言,並非提出異議,而係抱 怨開會沒有公告提案有瑕疵,並稱:「如果到時候有人提出 異議,那很危險」,顯然係提醒管委會,並非提出異議,又 原告倘如主張系爭區權會因未能提前公告會議內容而違法, 仍於系爭區權會提出多項提案人為原告之提案,顯有矛盾。  3.系爭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 31日應為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係法規 規定之義務,無從得由社區規約另行約定,因第21屆委員已 於113年6月辭任且無人遞補,被告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並 無合法運作之委員會,倘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會違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故提案01將任期 訂於113年7月14日係為符合法規範。  4.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合法: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 開會內容應載明自何程度加以規範,故將「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解釋為須鉅細靡遺檢附所有提案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內, 不免有虛耗社區資源之弊害,應依個案判斷,區權人客觀上 可得而知會議目的及內容即已足,不以開會通知單上是否有 詳細記載為必要,本件區權會開會通知單上備註已可客觀使 區權人知悉本次會議目的之一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故原 告主張選舉管理委員未提前提供參選名單而程序違法係無由 。  5.原告主張選舉委員之決議方法違法,當場並無表示異議,按 系爭規約第1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因系爭區權會僅有7人 報名參選管理員,並不足十人參選,本無須依第19條進行選 舉程序,縱使住戶之投票縱有連記7名,亦得視為系爭規約 第16條第5項,互推之意思表示,故第22屆管理委員經互推 及本人同意當選管理委員仍合法有效,並無可得撤銷之事由 。  6.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黃以民答辯:113年6月中旬,第21屆委員相繼提出辭職 ,伊於6月23日請求渠等留任,至少讓管委會有5名委員而得 以運作,然事與願違,故於翌日在社區公告連署召開區權會 之內容及辦法,三天內得全體206戶區權人中之60戶連署, 並通過社區規約要求之42戶門檻,連署完成後於6月28日發 出開會通知,因系爭第22屆本身係為補足21屆所餘之任期, 讓22屆達到無縫接軌,而第22屆之任期變動並非常態,自無 修改規約之必要,原告擔任第20屆管理委員時,也沒有完整 列出下屆委員名單,也是如本次區權會相同,發出開會通知 後,讓住戶報名,之後才在區權會當天將參選人列在選票上 ,歷屆區權會做法亦是如此;連記法之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 名額為準,民意甲社區依社區章程,一張選票最多可圈選10 名,在開會前印製選票時,候選人只有7名,且不知現場是 否有三分之一以上之區權人欲使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依無 記名連記法規定,一張選票本即得圈選7名,又本次區權會 因參選人數低於10人,所有合資格之委員自得當選委員,一 張選票可圈選幾人完全不會影響當選結果,自無原告所稱之 侵權;規約第16條第5項係規範報名參選委員之人數不足10 人時,「得」於區權會由住戶互推選任,並非「應」於區權 會由住戶互推選任,112年之區權會係於現場超過半數同意 始開放,今年也採相同標準;伊為系爭區權會之召集人,本 次區權會係為選任新一屆委員,身為召集人,自應就參選人 之資格為把關,因認原告有系爭規約第20條、38條之情形, 不符合初審結果,同時亦有公告初審不合格者可於7月10日 上午10-11時於社區辦公室申訴,原告於LINE群組表示不會 來申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非民意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係該社區住戶,持區 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委託書,於113年7月13日出席由被告 黃以民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經以無記名連記法 投票方式選舉產生7名管理委員,並通過提案01決議第22屆 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31日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而對被告民意甲 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先位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所有決議;復以備 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提案01決議違法而無效、新任管理委員 選舉方式違法而決議應予撤銷;並以被告黃公告將原告列為 管理委員參選不合格名單,而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則答辯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2.若原告當事人適格,系爭會議 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撤銷所有決議?3.若召集程序未違法 ,系爭會議提案01決議是否無效?管理委員選舉決議是否應 撤銷?4.原告請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金錢有無 理由?被告黃以民所為將原告列為不合格候選人名單之公告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應賠償金錢?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同條 例第25條第1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 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 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 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 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 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上揭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 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 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2.民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乃形成訴訟,法院應先審查原 告有無形成訴權。經查,原告持委託書其代理其母出席113 年7月13日系爭區權會,以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議事權及表 決權。其於系爭會議上有參與提案、表決之行為,有原告提 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可明(卷第45至59頁)。被告抗辯主張原 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 依前揭但書規定,應受限制而不得提起。原告固提出錄音帶 證明其曾發言表示:「如果到時候有人(友仁)提出異議, 那很危險」等語,而依前後語意,縱使上述「有人」確係「 友仁」,但所謂「如果到時後」之通常意思相當於「如果將 來」,也就是「原告將來若提出異議,會很危險」,應認係 就未來異議之可能性提出意見,乃一種假設語,而非「當場 」表示異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非具得以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法為由而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核屬可採。故 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撤銷選舉決議部分,均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3.復依民意甲社區規約第8條及第9條規定,該社區所召開之區 權會分為「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型態(卷第95頁)。而 由被告黃以民召集之系爭區權會,乃依第9條規定所召開之 「臨時會」(卷第101頁)。目的係因當屆(第21屆)管理 委員人數已不足召開管理委員會,亟須召開區權會「以選任 新任管理委員,並處理住戶提案等事項為任務」。足見系爭 區權會召開之主要議題為「選舉第22屆管理委員」,甚為明 確。被告製作之「開會通知單」上雖漏載議題事項,但於備 註中已載明;「一、住戶之提案單請送至保全室,於7月8日 截止收件。二、欲報名第22屆管理委員者,請至保全室登記 ,於7月8日截止報名。」等語,乃採開放方式之議題,而非 召集人決定之開會議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 ,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民意甲社區規約第11條第1項同此規定(卷第95 頁)。原告既有提案,亦有報名參選管理委員,應知悉會議 內容包括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等情形。原告亦自認被告於11 3年7月9日有公告選舉候選人名單於電梯廳之情事,則已符 合「臨時會」應於不少於2日前「公告」開會內容中關於管 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之規定,自無違背召集程序之情事。又所 謂公告,係指張貼公布於可共見之公開處所而言,與開會通 知單須逐一送達,有所不同。再者,住戶提案本非召集人所 預定開會之提案內容,而較屬於臨時動議之事前提出性質, 除非法令或規約有禁止以臨時動議形式提出之事項,否則未 就「住戶提案」事前公告或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 即將此「住戶提案」視同臨時動議處理即可。故原告訴請撤 銷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乃無理由。  4.再者,原告僅為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權會議行使議事權 或表決權之代理人,仍不因有上述委託書而取得區分所有權 人地位。故提起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區分所 有權人「本人」(即原告之母)為訴訟當事人,原告僅為住 戶或開會時之代理人(代理權限至會議終了時終止),應無 撤銷訴權,於本訴訟非適格當事人。惟因依上述未於會議當 場異議或集召程序未違法等理由,系爭區權會所有決議尚無 撤銷之事由,其未以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起訴之欠缺當事人適 格問題,顯無勝訴之望,已無庸再贅命補正,於此一併補充 說明。 (三)系爭區權會議提案01決議並未因違反規約而無效:  1.系爭區權會議提案01「新舊管委會過渡事項」決議,以贊成 60票、反對0票通過,其中內容關於:「第22屆管理委員會 任期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部分,原告主 張上開決議內容與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由該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任後,於當年的9月1日上任(任期一年)」之規 定不符而屬無效云云。  2.惟查,系爭區權會乃因第21屆管理委員多人辭任,管委會人 數不足,已不能正常開會運作,始由連署方式召開臨會,提 前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以接手處理社區事務。故若仍堅持 新任管理委員依規約規定於9月1日上任,則喪失提前改選之 目的,對社區僅有害而無利。是以,透過區權會決議追認上 述提前過交接管委會事務之事項,乃屬「權宜」之計。況且 ,規約所規定事項,有屬強制規定,亦有屬訓示規定,系爭 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關於交持就任事項,乃屬後者。所謂 違反規約而應無效者,乃指違反強制規定而言。關於新任管 理委員何時就任,除依規約規定外,亦非不許因特殊情事而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前交接。畢竟依規約第8條規定 ,區權會為社區處理事務之最高意思機關,自可由區權會當 家做主,而依本次臨時會召開之目的,使新選任的管理委員 提前上任處理社區事務,並無違法之問題。原告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提案01決議無效,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被告之金錢賠償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分別以先、備位聲明以系爭區權會決議應撤銷或無效為 由,請求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其金錢。然社區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對全體區分所有人服務 及負責,而無須因召開區權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方法違 法而對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負起金錢賠償之責任。況且, 系爭區權會決議並非無效或經撤銷,原告請求給付賠償乃無 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以被告黃以民公告將其列為管理委員候選人不合格名單 ,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 、2項固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進行互選或主動報名參選為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如前項之方式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時, 得由區權會於現場推舉召集人,召集人於一個星期內,籌組 5至10名委員(名單不受前項原人選拘束)經管委會審查名 單,合乎資格者,即可公告當選下屆新委員」(卷第96頁) ,似規定新任管理委員之參選資格應由現任管理委員會予以 審查。而審查基準除參選人應具備同條第6項「管理委員由 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區分所有權人之親友 、承租戶擔任,惟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或承租戶須居 住在本社區(夜間住宿在社區內)」之積極資格外,尚不具 備規約第20條所列舉之各款「管理委員之不適任事項」及第 38條「社區官司自保條款」(卷第98、99頁)所定不得成為 本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又如具有第38條疑義時,參選 人應出具保證書證明已無法院或社區之欠款、已無因社區務 對社區、人員提告,若不提供者視為仍有欠款或仍有提告。 被告黃以民經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方式召集具臨時會性質之系 爭區權會,目的在選任新一屆(第22屆)管理委員,以接替 不足名額而無法成會之現任第21屆管委工作。因此,在現任 管委會無法成會之情形下,由臨時會召集人代管委會,就新 任管委參選人是否符合資格予以審查,雖非最適方法,但亦 有其不得已之情形。至於原告與社區、管理人員間有諸多訴 訟,且經法院多次以濫訴規定裁處被告罰鍰在案,乃不爭之 事實(卷第161至189頁),則於原告提出保證書前,被告黃 以民將其列入參選不合格名單,亦非無據。況且,如被告所 辯,公告內尚有可以提出不服申訴之機會(卷第111頁), 而原告放棄申訴,甚至揚言要提告到皮開肉綻等語(卷第13 1頁),無非自認資格不符。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行為並無 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 損害賠償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所為之 先備或備位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1處罰規定,係屬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或 請求之拘束。原告本件之訴固無理由,惟對被告而言亦非無 日後留意改善以使開會或選舉程序更殝完善之提醒作用,尚 難遽認為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應予向原告說 明法律本旨之機會。然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好言相勸及以判 決告知其敗訴理由後,原告應已可深明事理,若卻仍執迷不 悟,提起不必要之上訴,則留給第二審依同法第449條之1規 定,決定是否符合「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 予以裁罰之空間。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DV-113-訴-338-20250307-1

簡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相 對 人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規定:「犯罪行為:指 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 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同法第13條第2款 規定:「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 家屬。」;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經查,相對人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致抗告人受有頸椎骨折 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傷害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 限期命補繳第一審擴張明部分裁判費71,983元及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36,546元。因抗告人所提民事訴訟符合前揭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5

HLDV-114-簡抗-1-2025030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周郁玲 被 告 余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 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然被告至98年 12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1,50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7元,及其中62,993元自98年12月 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住在新城鄉數十年,都沒有收到原告的繳費通 知,97年11月10日,伊在家睡覺,遭人闖空門,伊在當日旋 即去警局報案,被盜之後,就沒再使用過信用卡,97年11月 10日後之刷卡否認係伊所刷,原告所寄出帳單,伊都沒有收 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 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交易明細等為證據,被告不爭執申請信用卡及持卡之事實, 惟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至特約商店消費之情事,並答辯如上。 (二)被告主張其信用卡遭竊及報警乙節,經函詢苗栗縣竹南鎮大 同派出所,該分局以報案資料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回覆( 卷第71頁),然本件原告自98年得請求給付時起至今長達近 15年未向被告請求,至有利被告之證據無從查知,其權利行 使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程序上 就不明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交易明細,其中記載97年11月11日列入「掛失費」1, 000元,即表示持卡人確曾有掛失信用卡之情事,與被告所 辯情節相符,自應認被告原持有未四碼7106信用卡確曾報警 申報遺失,並向原告為掛失之動作。又依大眾銀行信用卡掛 失費用係約定為200元(卷第19頁)。本件原告何以向被告 收取1,000元之掛失費?經查詢網路資料後發現:通常向銀 行信用卡掛失當下的時間點往回推24小時內,所有被盜刷的 金額是可以免除的,但若往前推超過24小時也有被盜刷,銀 行還是會收取一筆保管疏失費,金額為1,000至3,000 元, 收取後持卡人就盜刷款項可不用負擔清償責任。因此足見原 告不收200元掛失費而收1,000元,即已認定掛失前被告有遭 盜刷信用情形,被告97年11月10日掛失前之遭盜刷金額應以 原告向其收取1,000元掛失費後,全部免除責任。 (三)又信用卡掛失後,因舊卡之契約關係,則告解除。信用卡掛 失後,是否補發新卡,應由原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而非 銀行主動補發,此觀原告公布於網路之「大眾銀行信用卡權 益變更通知」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 卡):「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 、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 申請補發新卡。」等語,即可明白。故本件告所持未四碼71 06信用卡既於97年11月10日掛失,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曾 向原告申請補發新卡」、「確實曾發給未四碼9308信用卡( 新卡)予被告親收」及「被告持新卡於消費簽單上簽名」等 事實,始得就98年2月15日以後在新竹家樂福消費(分期) 之款項請求被告清償。然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上開新卡(未四 碼9308信用卡)之申請補發資料、新卡送達證明及相關消費 簽單等,無從證明被告係屬新卡之持卡人及新卡所產生之消 費確為被告所為,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另被告若 未向原告申請補發新卡,又無資料證明新卡係寄發何處或有 無由被告簽收,則即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有未四碼9308信用卡 補發乙事,而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向被告寄發帳單及於繳款異 常時向被告催收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長達十數年來沒有獲 知有新卡產生之消費情事,非無理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理,原告因無從證明於被告有申請補發新卡及收受新卡、簽 帳消費等事實,自不能證明本件對被告之消費帳款債權成立 。 (四)綜上所述,被告97年11月10日掛失前於新竹家樂福遭盜刷之 69,550元消費款,業於收取掛失費時免除清償責任,而97年 11月10日以後以新卡發生之新消費款,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 為,故被告亦無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7

HLEV-113-花小-674-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林昶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昶承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遷移戶籍至 臺灣省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之35,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 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 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7

HLEV-114-花小-13-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木盛 訴訟代理人 張良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陳芳偉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美崙分社 張木盛 112年8月28日 12,000元 176837 1

2025-02-27

HLDV-114-除-5-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鳳霖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 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配偶已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且已提供相關資料至花蓮市公所原民課,提出申請書影本 乙份為證,已無拆除地上物之必要,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案(114年度補字第70號),為恐繼續執行將造成日後難 以回復之損害,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2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度補字第7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執本院確定民事判 決(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即門牌號碼花蓮市○○ 里○○街00號磚造鐵皮平房(面積約415.43平方公尺)、B部分 土地公廟(含前方水泥地,面積共13.41平方公尺)、C部分磚 造金爐、D部分旗杆座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連同藍色線段 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約為1429.50平方公尺,其使用花蓮市○○ 段0000地號土地約167.88平方公尺,使用花蓮市○○段0000地 號土地約1255.47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89元,並應自民國107年7月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89元。上開確 定民事判決係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1月7 日確定。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於114年2月17日就上開執行標 的向花蓮市公所原保課申請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上開申請 行為固係發生在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但因上述申請編 列原保地是否符合法規要件而准駁未定,非一經申請即可獲 得執行標的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確定民事 判決請求之法律效力,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未 符。又依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內容 ,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就相對人之訴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 諾,亦即就相對人曾於100年4月18日與聲請人簽立(99)國耕 放租字第00131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將系爭1078地 號土地中面積1874平方公尺出租予聲請人,租期為99年12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花蓮縣政府於106年8月4日府農 保字第1060148054號函檢附花蓮市公所106年8月2日花市農 字第1060021242號函,通知相對人有關聲請人未依原申請計 畫用途使用,經花蓮市公所查獲違規情事並廢止設置許可在 案。經相對人至現場勘查結果,1078地號土地現況已改作為 磚造鐵皮平房(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00號)、棚架、土地 公廟、庭院、磚造金爐、旗杆座等地上物,非種植農作物使 用。相對人先於106年10月13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5 482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日前就未自任耕作部分 拆除地上建物(寺廟)、棚架、庭院,並恢復耕作使用,逾期 未蒙配合辦理,相對人將終止系爭租約。經相對人再於106 年11月14日複查結果,發現土地現況仍未獲改善,遂於106 年11月2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63050號函通知聲請 人終止租約,並請求騰空返還土地等事實不爭執。是以,由 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乃國有農牧用地,聲請人先向相對人承租 ,嗣後違法增建地上物而遭終止租約等不爭事實,縱使聲請 人配偶嗣提出申請就系爭土地補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似明顯 與法定資格要件有違,故於聲請人證明主管行政機關同意受 理申請及為一定程序行為前,難認其配偶之片面申請行為足 以排除、消滅或妨害相對人依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斟酌聲請 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就本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不合法,且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6

HLDV-114-聲-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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