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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郭湘菱 被 告 許鶴齡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鶴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被告沈暐翔及其餘友人, 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 意,而被告沈暐翔見有利可圖,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應允之,被告沈暐翔遂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二)而被告許鶴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至同年4月26日間佯稱在「恆生投 資管理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6日12時59分許,匯款57萬 元至第一層受款帳戶(即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待確認詐欺 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層受款帳戶後,被告許鶴齡即將虛擬貨幣 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至匯入原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則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鶴齡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沈暐翔部分   原告確實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但被告並 未提領,故應無庸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將57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沈暐翔所 有之系爭台新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系爭台新帳戶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 5,000元向被告沈暐翔所租借,並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台新帳戶供作犯罪之用,收受、層轉 原告等被害人匯款,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等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許鶴齡係共同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認被告沈暐 翔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許鶴齡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被告沈暐翔雖 辯稱並未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然是否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 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蓋其以每月5,000元為代價出借 系爭台新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被告許鶴齡,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應有所認 識及預見,足認被告沈暐翔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對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台新帳戶而受有損害亦不 爭執,故其所辯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57萬元匯入系爭台新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論係被告許鶴齡以每月5,000 元向被告沈暐翔等友人租借金融機構帳戶,或被告沈暐翔出 借系爭台新帳戶,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 關連共同,仍構成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沈暐翔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縱然被告沈暐翔辯稱並未實際取得57萬元,仍 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04

KLDV-113-訴-621-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暐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 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 ,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8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21日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86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 第45號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湖交簡字 第45號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21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59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67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1號 編號1至2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02

KLDM-113-聲-1132-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蘇育平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被 告 劉思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2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劉宗翰」之指示,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利用空軍一號寄送方式,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劉宗翰 」所指定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15日至10月18日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9時5分、18日8時37分許, 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 暱稱「劉宗翰」之人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暱稱「劉宗翰」 之人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暱稱「劉宗翰」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受有4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1-13頁), 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於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52、131 8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28、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 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8日合法 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卷第17頁),被告 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7

TCEV-113-中簡-3172-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姝葶 被 告 許鶴齡 許鴻銘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 嗣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許鴻銘表明願 每月以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許鴻銘見有 利可圖,雖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遂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 。被告許鶴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20日間向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0日16時12分許匯款1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許鶴齡再於同年月20日16時23分許將 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 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以被告 許鶴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 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鶴齡、許鴻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許鶴齡、許鴻銘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賠償其財產損害10萬元,即屬於 法有據。  ㈢被告沈暐翔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人,其雖 亦提供訴外帳戶予被告許鶴齡,惟該帳戶既非原告匯入款項 之帳戶,原告遭詐騙匯款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沈暐翔提供訴 外帳戶之行為間,並無事實上及法律上因果關係,自難認被 告沈暐翔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沈暐翔就 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同負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91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 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兩願離婚之法定要 件有欠缺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所為兩願 離婚登記無效」。惟依家事事件法所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 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無效、婚姻 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 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等類型(同 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規定 參照),則原告前開以兩造之離婚法定要件有欠缺,所訴請 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之真意 究否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有查明,並更正其起訴 聲明之必要,是本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聲明有無需要維 持或變更,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原告若需變更聲明, 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若原告不變更聲 明,亦請於庭期前具狀說明其依據為何。 三、本件指定113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 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8

TCDV-113-婚-236-202411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5號 原 告 郭温雅 被 告 許鶴齡 許鴻銘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6 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許 鶴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被告許鴻銘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許鶴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鶴齡、沈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許 鶴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被告沈暐翔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鶴齡、許鴻銘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許鶴齡 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許鶴齡、沈暐翔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鶴齡、許鴻銘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就 本判決第一項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許鶴齡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就本判決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許鶴齡、沈暐翔如以新臺 幣參拾萬元就本判決第三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 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 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許鶴齡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許鶴齡、沈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由被告許鶴齡依序招募被告許鴻銘、沈 暐翔、訴外人陳郁雯提供帳戶,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遣人就 原告訛稱「Altive智能系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導致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迄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訴外人陳郁雯之金融帳 戶,並於111年4月23日迄24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至被告沈暐翔之金融帳戶;且原告匯往訴外人 陳郁雯帳戶內之100,000元,亦經轉往被告許鴻銘之金融帳 戶再經提領。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許鶴齡、許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許鶴齡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許鶴齡、沈暐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暐翔:   被告沈暐翔不知轉帳實況,亦不負責提領帳戶贓款,故被告 沈暐翔應無賠償責任。   ㈡被告許鶴齡、許鴻銘:     被告許鶴齡、許鴻銘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許鶴齡乃不詳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之所屬成 員,負責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再提領特定帳戶內之贓款轉呈上手統籌朋分;而被告許鴻 銘則係應召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之「帳戶提供者」; 被告沈暐翔則為應召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帳戶 提供者」;至於訴外人陳郁雯則係應召提供「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 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因系爭詐騙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 就原告訛稱「Altive智能系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原告乃於111年3月16日迄17日,匯款100,000元、50,000 元、50,000元至訴外人陳郁雯所提供之系爭C帳戶,並於111 年4月23日迄24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至被告沈暐翔所提供之系爭B帳戶。其中,原告匯往系爭C帳 戶內之100,000元,係先轉匯至被告許鴻銘所提供之系爭A帳 戶,再由被告許鶴齡提領轉呈上手統籌朋分;而原告匯往系 爭B帳戶內之100,000元、100,000元,則均逕由被告許鶴齡 提領轉呈上手統籌朋分;至於原告匯入系爭C帳戶內之餘款5 0,000元、50,000元,以及原告匯入系爭B帳戶內之餘款100, 000元,則係另由其他不詳成員負責提領轉呈上手統籌朋分 。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 許鶴齡、許鴻銘、沈暐翔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 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許鴻銘應召提供系爭A帳戶,乃「原告受騙匯款100 ,000元至系爭C帳戶,再經轉匯至系爭A帳戶而經提領」之直 接原因;被告沈暐翔應召提供系爭B帳戶,乃「原告受騙匯 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B帳戶並經層轉 提領」之直接原因;至於被告許鶴齡依序招募許鴻銘、沈暐 翔、陳郁雯提供系爭A、B、C帳戶,則為「原告受騙匯款100 ,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B帳戶,復匯款100,0 00元、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C帳戶」之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許鶴齡對外招募 被告許鴻銘、沈暐翔以及訴外人陳郁雯,分別就系爭詐騙集 團提供系爭A、B、C帳戶以供使用,後系爭詐騙集團果推派 不詳成員,誆騙原告依序於111年3月16日迄17日,匯款100, 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訴外人陳郁雯所提供之系爭C 帳戶,並於111年4月23日迄24日,匯款100,000元、100,000 元、100,000元至被告沈暐翔所提供之系爭B帳戶,而原告匯 往系爭C帳戶內之100,000元,則係轉匯至被告許鴻銘所提供 之系爭A帳戶再經提領朋分。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100 ,000元至系爭C帳戶再經轉匯至系爭A帳戶」之結果,與被告 許鶴齡、許鴻銘、訴外人陳郁雯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 「原告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系爭C帳戶」之結果,與 被告許鶴齡、訴外人陳郁雯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原 告匯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B帳戶」之 結果,與被告許鶴齡、沈暐翔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各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許鶴齡、許鴻銘、訴外人 陳郁雯理應於100,000元之範圍以內;被告許鶴齡、訴外人 陳郁雯理應於100,000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50,000元+50 ,000元=100,000元);被告許鶴齡、沈暐翔理應於300,000 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300,000元),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準此 ,原告於未逾上開金額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許鶴齡、許鴻 銘連帶給付100,000元、被告許鶴齡給付100,000元、被告許 鶴齡、沈暐翔連帶給付30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許鶴齡、許鴻 銘、沈暐翔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許鶴齡自113年2月3日起、被告許鴻銘自113年2月2日起、 被告沈暐翔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 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 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 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 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 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 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 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 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4

KLDV-113-基簡-90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淑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庚○○係成年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1之3樓臺中市私立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 班)擔任行政人員,兒童丙○○(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當時則在本案補習班就讀。緣庚○○於112年6月28日13時 許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其認丙○ ○未依其指導解題,心生不滿,知悉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仍基於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隨即持藤條1只毆打丙○○之頭 部數次,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丙○○ 之母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7月初因察覺曾與丙 ○○同在本案補習班就讀之丙○○之妹兒童乙○○(10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為庚○○毆打之情形(所涉部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報警處理,丙○○遂反 映自己亦有相類遭遇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即丙 ○○當時之學校老師王○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均經被告庚○○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41至43頁)。經查:  ⒈證人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即已到庭並經本院告以 當據實陳述等旨後證述(見本院卷第130、151至170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42 至255、272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⒉證人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原應依法具結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到庭 具結證述,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復非證明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尚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6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不得為證據。  ⒊證人丙○○、王○驊於偵訊時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係因未滿16歲無具結能力,依法不 得令其具結,檢察官已對其告以當據實陳述等旨而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程序(見偵卷第135頁),證人王○ 驊則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39至140、143頁),而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  ㈡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復經辯護人以此等文書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8、43頁)。惟此等文書實係丙○○、乙○○就讀之學校於案發 後基於責任進行通報並轉介丙○○、乙○○由王○驊進行校內輔 導製作而成,為王○驊平時就其業務上輔導丙○○   、乙○○之始末及互動歷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作為學生平日身 心輔導之依據,有證人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足徵此 等文書尚非針對本案特別而為之調查報告,應屬學校輔導工 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文書,非屬本案犯罪之偵查 作為,參以王○驊製作此等文書之目的非在將學生或被告定 罪,亦不因而享有業務上之利益,王○驊應無虛偽製作紀錄 之風險或動機,堪認此等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藤條毆打 丙○○,他受傷不是伊造成的,伊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有這種傷 害,伊當時人在大間教室,除了乙○○在3樓小間教室訂正考 卷外,丙○○等全部的小朋友都在大間教室登完分數後睡午覺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丙○○證稱其被毆打時有其同 學兒童甲○○(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目擊經 過,惟由證人甲○○、證人即本案補習班之班主任丁○○歷次一 致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丙○○係跟著除乙○○以外之補習班全 體同學在3樓大間教室睡午覺,證人甲○○、丁○○無迴護被告 之必要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此與被告歷次之 供述互核相符,證人乙○○對此則為全然相異之證述,證人丙 ○○、乙○○所述丙○○被打之緣由及情況前後不一或互不相符, 且丙○○於案發後仍前往本案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丙○○、乙 ○○均未將此事告知父母,所為顯與一般遭傷害之被害人及目 睹者之通常反應截然不同,丙○○連被打情形發生具體之日期 都搞不清楚,悖於常情事理,足認被告無所謂毆打丙○○之行 為,丙○○該次成績係到補習班以來最高分,被告無必要僅因 丙○○使用不同之解題方式即予處罰,另證人己○○、王○驊之 證述均聽聞自丙○○、乙○○,證人己○○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 丙○○所述不符,王○驊製作之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則係於 丙○○提起告訴後轉載丙○○所述,性質上均與證人丙○○之片面 指述無異,又丙○○就診之時間距離證人丙○○指述被告為傷害 犯行之時間相隔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排除係他因 所致,均無從作為證人丙○○所為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4至49、127、203、261至265、307至320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丙○○當時則在 本案補習班就讀,被告為成年人並知悉丙○○係兒童,又被告 與丙○○均曾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後 丙○○於112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 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勢,並曾報警處理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證人丙○○、乙○○、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05至257頁),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 稽(詳見本院卷第257至259、275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開經過詳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從一年級暑假時去本案補習班,下課後就去待到晚上,庚○○ 在那邊教伊等讀書或寫作業,如果他教過,伊等又寫錯或沒 有照他的方式去寫,會被罵也會被打,他會拿藤條打,伊被 打過頭跟手心,因為乙○○被打到有傷痕,伊等就離開了,乙 ○○被打傷的時期伊有被打頭,因為伊的解題方式沒有照庚○○ 的解題方法去寫,他叫伊站起來,然後用藤條的棍子敲伊的 頭、敲了3下,好像是拿右手,打伊的頭部左邊算前面頂部 ,還有罵伊,當時大部分的同學都是在3樓大間教室午休, 只剩下乙○○、甲○○還有伊在3樓小間教室,伊回家沒有告訴 爸媽,想說沒有怎麼樣就沒有說,伊會害怕媽媽如果去跟老 師講,他功課會出很多,下次打伊也會打得更用力、打很多 下,後來乙○○被打、有跟媽媽說,乙○○做筆錄時伊感覺伊頭 暈、想吐才跟媽媽說伊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被同一個老師 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51至170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年級時去補 習,下課後就去待到晚上,伊在補習班寫功課,庚○○會拿棍 子打伊等,伊還沒被打時,有在3樓小間教室看到庚○○拿藤 條棍子敲了丙○○的頭3下,伊有點忘記是打哪邊的頭了,伊 當時好像在寫評量,丙○○被打伊沒有告訴媽媽,後來伊被打 有告訴媽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41 至150、171頁)。而丙○○於案發後不久之前開時間即經診斷 受有前開傷勢,此部分受傷位置在頭部左側靠近頂部,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此與證人丙○○ 、乙○○所述被告曾持藤條毆打丙○○之頭部數次此一行為造成 之傷勢吻合;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先發現 乙○○被打,伊幫乙○○洗頭時他一直喊痛,伊一直問他,到最 後他才說是被庚○○打他的頭,那時丙○○說他頭暈想吐,伊問 他怎麼了,他一直都沒有講,伊那時只有想說乙○○被打成這 樣、趕快處理乙○○的事,乙○○於7月7日在警局做筆錄,丙○○ 才說他被庚○○打頭,他跟伊講的時候有點害怕,說如果他說 了伊不要再打電話去跟誰說,不太想要跟伊說他被打的事, 乙○○是丙○○講完之後才跟伊說姊姊有被庚○○打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至255頁),證人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諮商過程滿長一段時間,伊先輔導乙○○,記得有到7、8次 孩子才願意說這樣的事件,乙○○有講說他都不想跟媽媽說、 不想記這樣的事情,有點抗拒再去回憶,他會說他做惡夢, 丙○○跟乙○○比較不一樣,丙○○會直接講他發生的事情,但伊 評估丙○○比較壓抑,因為在情緒方面比較沒有辦法完整說出 ,他有幾次在講的過程中會有些乾嘔的狀態,不一定是體罰 這件事,因為他講體罰的過程及人際的問題時都有曾經發生 過,伊沒有辦法特定是人際的問題還是體罰的問題,只有印 象他們說不太想再看到這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而均敘及其等親自見聞丙○○、乙 ○○於案發後曾有不願提及本案相關情形、受有相當之身心壓 力等情,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7至149頁、本院卷 第275至303頁),此與較為年幼之被害人經歷或目睹具有權 勢者之暴力對待行為後可能產生之自然反應亦係相當,均足 佐證人丙○○、乙○○上開所述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 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本案補習班 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認丙○○未依其指導解題 而心生不滿,隨即持藤條1只毆打丙○○之頭部數次,致丙○○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因己○○察覺乙○○有為 被告毆打之情形而報警處理,丙○○始反映自己亦有相類遭遇 而報警處理等節,均堪認定;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如前述知悉丙○○係兒童,應已知悉持藤條毆打丙○○之頭 部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丙○○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 即具有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故意,所為致丙○○成傷,自係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丁○○、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及未曾見聞被告責罵毆打丙○○、被告當 時帶乙○○到小間教室訂正而丙○○係跟著其他同學一起去大間 教室睡午覺(見偵卷第35、39至41頁、本院卷第205至241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即曾供承或提出書面陳述自承:112年6 月28日13時許當時是丙○○之學校剛考完試、丙○○向伊報分數 ,丙○○考試時解題方式沒有按照伊教他的方式,伊當時有罵 他,伊看他的考卷是因己○○都拜託伊教丙○○,己○○特別要求 若丙○○、乙○○的學習進度或功課未完成時伊要利用午睡時間 陪同完成,其他家長都是自己在家陪同完成等語(見偵卷第 15至16、109頁),此與證人丙○○、乙○○所述被告在本案補 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認丙○○未依其指導 解題而心生不滿等節可以相互印證,與被告、辯護人所辯及 證人丁○○、甲○○所述丙○○在睡午覺、被告未予批評乙節則皆 係相左,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丁○○、甲○○此部 分所述已難憑採;況證人丁○○、甲○○彼此間就丁○○於案發時 是否在場、丁○○於案發後是否曾向甲○○查證丙○○或乙○○有無 遭被告毆打、甲○○如何知悉而能就被告涉案之特定日期發生 丙○○睡午覺此一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而容易遺忘之事加以回 憶敘述等事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陳述 (見偵卷第35、40至41頁、本院卷第208至209、216至223、 234至236頁),實有瑕疵,遑論丁○○、甲○○於案發時應非始 終關注被告及丙○○,丁○○係被告之姊、仍係本案補習班之班 主任而甲○○則仍在本案補習班就讀,均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 或利害關係,有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20至224   、231至235頁),證人丁○○、甲○○所為此部分證述亦不無基 於前開關係而臆測案發當時情形之可能,自俱無從資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乙○○就被告曾在本案補習班之 3樓小間教室持藤條毆打丙○○之頭部等主要情節證述始終一 致,佐以丙○○、乙○○之年紀均幼而容易混淆時序方向,理解 能力恐有不足,表達能力尚非均有條理,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縱令證人丙○○、乙○○曾就辯護人所質有關被告毆打丙○○ 、乙○○之先後及原因、被告持藤條之手及毆打丙○○頭部之位 置、其等所在相對位置等細節證述曾一度或略為有所出入, 亦非顯與常情有違,不能憑此即遽認證人丙○○、乙○○有何故 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又證人己○○、王○驊均係就其等親自見 聞丙○○、乙○○於案發後之前述情形為證述,此部分證述自可 證明丙○○、乙○○於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 ,足徵本案對丙○○、乙○○造成上述影響而得補強證人丙○○、 乙○○所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辯稱證人己○○、王○驊所為證述或王○驊 製作之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性質上均與證人丙○○之片面指 述無異,同非可採。至辯護人其餘所辯丙○○就診之時間距案 發時已有間隔即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丙○○、乙○○於案發後之 反應悖於常情事理及被告無必要僅因丙○○未依其指導解題即 予處罰等各節,則或與上開事證不符、或乏實據而僅係出於 臆測,自係皆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 告毆打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 丙○○為兒童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至34、126、20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 明。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指導丙○○檢討考卷,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 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丙○○受有前 開傷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 犯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62頁),暨當事人、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藤條1只,惟此未經扣案,且為日 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易-7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甲甲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乙乙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丙丙於民國89年6月25日結婚嗣 於112年1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明知丙丙丙原為有 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與丙丙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 多次性行為,嗣於1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已逾越一 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丙丙丙夫妻間婚 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0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係偕同丙丙丙 及其親友至○○勘查○○○行程,並未同住一房及發生性行為。 且原告與丙丙丙早已容任另一方在外與第三人為男女間親密 關係之自由,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原告亦與 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其 與丙丙丙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縱被告與丙丙丙間有逾越 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亦難謂有因此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無據。退萬步言,被告並非故意破壞原告與丙丙 丙間之婚姻關係,而係受丙丙丙欺騙稱原告已同意其與第三 人為男女間親密關係之自由,被告始於112年初接受丙丙丙 之追求,並於同年0月間即分手。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  ㈠原告與丙丙丙於89年6月25日結婚,於112年12月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  ㈡被告於106年認識丙丙丙時,已知悉丙丙丙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為112年4月15日在機場拍攝,照片中人物為被告與丙丙 丙。  ㈣原證2為被告與丙丙丙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與丙丙丙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交往 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與丙丙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多 次性行為,嗣於1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已逾越一般 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原告與丙丙丙於112年7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 容「原告:你跟被告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之下交往了幾年?丙 丙丙:6年。」、「原告:她知不知道你有老婆?丙丙丙: 她知道我有老婆。原告:所以她還跟你在一起?丙丙丙:一 開始不能說沒有在一起,各取所需。」、「原告:所以你跟 她在一起這6年的期間,我4月15號才發現,然後你每天至少 跟她做愛兩次?丙丙丙:對。原告:累積的次數超過500次 以上?丙丙丙:對。」(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復參原 告與丙丙丙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陪你吧~人生很短。 去跟自己所愛的人相守剩下的時間吧。丙丙丙:我絕對不會 再亂搞。他只是砲友而已,被我利用而已,那裡有什麼愛不 愛。」(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丙丙丙之微信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不要再說你跟他還談什麼,根你們 根本不會離婚…。丙丙丙:不要再說什麼分手還能是朋友。 你都把我當仇人了。…過去我們都錯了,我們現在回歸正途 ,不能再錯下去了,我祝福你找到一個正常的好男人,希望 你幸福快樂,我也會好好的跟我老婆過生活,請你好好照顧 自己」(見本院卷第22、26頁)。而被告就上開錄音譯文、 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08頁),足證 被告與丙丙丙確有交往6年並於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等 節。被告復不爭執其於106年認識丙丙丙時,已知悉丙丙丙 為有配偶之人,且於112年有與丙丙丙交往,並與丙丙丙於1 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 卷第207頁),可見被告與丙丙丙顯有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 際之不正當行為,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即屬有據。又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 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逾越分 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揆諸被告上開行為確係發生於原告與 丙丙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無法正當化被告與丙丙丙間之 行為,不能據此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與丙 丙丙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被告並未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語,難認可採。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丙丙丙尚有婚姻關係,竟與丙丙丙有 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 。又原告為○○畢業,從事○○○○行業,月收入約7萬元,110年 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萬7521元、37萬6512元,名下 有房產0筆、土地0筆、持有股票0筆,財產總額為1577萬605 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則為○○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約 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119頁),110年及111年之所得 總額分別為5萬6944元、38萬9707元,名下有房產0筆、土地 0筆、汽車0輛、持有股票0筆,財產總額為174萬1760元之經 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5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 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 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2-訴-2329-20241025-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郭慧宜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詠遠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安昕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陳莉芸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任職被告,擔任居服督導員,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被告推薦原告參加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無償舉辦之個案管理人員初階訓練(下稱個管訓練 ),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署員工教育訓練切結書(下稱系 爭約定),約定參與112年6月2至4日共26小時之個管訓練, 受訓完須繼續服務2年,否則賠償被告9萬6,000元,惟原告 於112年12月25日身體不適,裝心臟支架,無法負荷工作, 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約定於同年月31日 離職。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至被告公司時,經被告要求,依 系爭約定第7條給付9萬6,000元。然上開員工教育訓練被告 實際支出為0元,亦無任何合理補償,系爭約定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此外 ,兩造亦無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日達成原告給付被告賠償金 9萬6,000元之合意,原告給付被告9萬6,000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至3 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2年4月15日主動詢問個管訓練,因原告符合資格遂 由被告推薦之,個管訓練期間給予原告3日又11時有薪公假 ,嗣後指派被告個案管理人員協助原告完成6小時案例實作 ,原告始能取得個案管理人員資格,被告因此支出個案管理 人員指導期間之薪資費用,並於113年2月5日核發原告訓練 完成獎金1萬6,000元,可認被告已給予合理補償,系爭約定 應屬有效。原告係自願離職,於113年1月2日提出員工離職 申請書,預定離職日為同年月31日,離職原因為健康因素, 原告於離職日即113年1月31日自願給付被告9萬6,000元,兩 造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9萬6,000元之合意,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之給付。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自111年2月16日任職被告擔任居服督導員,月薪3萬2,00 0元。於112年6月1日簽署系爭約定,約定參與112年6月2、3 、4日共26小時之個管訓練,受訓完要繼續服務2年,否則賠 9萬6,000元。 ⒉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時,依系爭約定第6、7條約定給付 被告9萬6,000元(被告另有主張,依該日離職協議亦為給付 之原因)。 ⒊上開個管訓練為公費0元,原告有請3日11小時合計4,667元之 有薪公假。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約定第6、7條無效;被告抗辯有給予合理對價 ,約定有效。何者可採?其中:  ⑴被告抗辯有指派個管師指導6小時,是否為真?  ⑵被告抗辯訓練完成獎金1萬6,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年終。何 者可採?  ⑶被告抗辯再加計被告有給予3日11小時有薪公假,基上為合理 對價,約定有效,是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時,與原告另有成立離職協議 ,而同意給付9萬6000元是否為真?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 、㈠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 事實。是原告自111年2月16日任職被告擔任居服督導員,月 薪3萬2,000元。兩造於112年6月1日簽署系爭約定,約定推 薦原告參與112年6月2、3、4日共26小時之個管訓練,受訓 完要繼續服務2年,否則賠9萬6,000元。上開個管訓練為公 費0元,原告有請3日11小時合計4,667元之有薪公假。嗣原 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時,依系爭約定第6、7條約定給付被 告9萬6,000元(被告另有主張,依該日離職協議亦為給付之 原因)等節之事實,爰堪認定。  ㈡系爭約定第6、7條為無效之約定: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第1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 效(第3項)。」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必須為⑴雇主為勞工 進行專業技術培訓、⑵雇主提供該項培訓費用、⑶雇主對勞工 有合理之補償。此3要件缺一不可,否則該約定即屬無效。  ⒉查,系爭約定第6、7條約定:「六、本人(即原告)願意延 長在本機構(即被告)繼續服務至少共2年(自112年06月02 日起至114年06月1日止)。七、若未按前項約定服務未滿約 定之期限而中途離職時,願賠償3個月薪資並於離職前付清 。」等文,有系爭約定在卷足憑。是系爭約定第6、7條即屬 上揭勞基法第15條之1所指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  ⒊次查,原告所參與112年6月2、3、4日共26小時之個管訓練, 實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無償舉辦之個管訓練(即不爭事實所 載之公費0元),有系爭約定上載:「…三、訓練課程及項目 :112年臺中市政府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個案管理人員初 階訓練」等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系爭約 定背面之附件即為「112年臺中市政府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 A)個案管理人員初階訓練」文案,上載:「…主辦單位:社 團法人台灣長照護理學會。…指導單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等文(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所受之專業技術培訓 ,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原告進行,且該項培訓費用是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所吸收,並非被告提供該項培訓費用,即屬可 認。則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非被告為原告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也非被告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系爭約定第6、7條應屬無 效之約定。  ⒋至被告抗辯有給3日又11時有薪公假、指派被告個案管理人員 協助原告完成6小時案例實作、核發原告訓練完成獎金1萬6, 000元等語,此屬是否有合理補償之問題,無解於上揭所述 ,系爭約定第6、7條因該個管訓練非被告為原告進行專業技 術培訓,也非被告提供該項培訓費用,因屬無效約定之認定 。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時,另與被告成立一由 原告給付被告9萬6,000元之離職協議等語。惟查,原告於11 3年1月31日離職時,其主、客觀上均係依系爭約定第6、7條 約定給付被告9萬6,000元,認定已如前述。兩造間既有系爭 約定第6、7條之約定,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當日,被告 亦是據此向原告請求給付9萬6,000元,誠難想像於原告屈服 同意依系爭約定第6、7條約定履約,給付被告9萬6,000元之 同時,兩造另有成立一原告給付被告9萬6,000元之離職協議 ,被告顯然將同意履約之意思表示與締結新約之意思表示混 淆,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於給付上揭9萬6,000元,明知無法律之原因 ,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被告之舉證為原告於訴訟中之陳述 ,然訴訟中之陳述雖可推認原告於訴訟中業已知悉無給付之 原因,然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當日即已有 此認知,原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時,不願給付上揭9萬6,0 00元,原因諸多,亦非必然知悉是無給付之原因。此外,被 告並無舉證,自難認被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即不能舉 證,所辯自不可採。  ㈤基上,本件雖係原告給付9萬6,000元予被告,惟原告業已證 明原給付之原因為系爭約定第6、7條約定,而該約定依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無效。被告另抗辯之給付 原因(即113年1月31日成立原告給付被告9萬6,000元之離職 協議)又不存在,則上揭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告 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即屬有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 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 6,00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

2024-10-23

TCDV-113-勞小-39-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偉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茹律師 張琴華 被 告 王偉銘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善允律師 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零參拾貳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營運事務之 人,且持用原告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應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然原告公司於000年0 月間變更負責人後,竟發現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 陸續為下列行為,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9,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被告 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 金7,597,521元,以供其私人使用,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21 日親簽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即本判決之附件)可稽 。2.被告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租用特斯拉電動車1輛(車 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後變更為REA-7090號,下稱系爭 車輛),以供其私人使用,並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車輛 之履約保證金、租金、更換車牌費用,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 付系爭車輛之隔熱膜、配件、輪胎、保養費、停車費等費用 ,以上共計1,636,511元,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公司於1 12年9月21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稽。(二) 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後,曾於112年10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80 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公司700,000元,以及於 同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0元,經扣除前揭款項後 ,被告仍需賠償原告公司6,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期間,非法侵占原告公司之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雖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7、8部分款 項之侵占事實坦承不諱,並已賠償原告公司3,000,000元, 然系爭聲明書記載多筆款項,係因原告公司堅持一併列入系 爭聲明書並要求被告賠償,否則將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 告迫於壓力,只得簽屬系爭聲請書,況此部分有無構成業務 侵占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 ,自不得僅憑被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即認被告應就系爭聲明 書記載全部款項均負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聲明書記載 編號1款項3,919,863元,係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至000年0月 間每月撥付員工即訴外人王瑩榛(原名王秀婕)之薪資及提 撥勞健保費用。因訴外人王瑩榛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 ,負責處理被告交辦任務,雙方以口頭方式達成僱傭關係之 協議,且被告明確指示其得以居家辦公方式給付勞務。(三 )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係被告前往日本公 務出差之相關支出。因原告公司代理銷售日本東芝機械公司 生產機械手臂,約自西元2011年起即每年派員前往日本原廠 開會,且此筆款項僅有2萬餘元,以拜訪海外供應商所需禮 品等費用而言,實非高昂,被告並無浮報濫支之情,更無可 能刻意侵占此筆款項。(四)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 ,000元,其中100,000元係因原告公司投資訴外人艾博特科 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艾博 特公司)有增資需求,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股東蘇志偉、李遊 松討論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買回訴外人蘇俊熹之股權,並 以100,000元作為被告買回股份之費用。(五)系爭聲明書 記載編號4款項240,000元,係支付外包廠商即訴外人連仁杰 之維修費用。因原告公司過往會定期委請訴外人連仁杰進行 產品維護作業,並於支付維修費用後,開立兼職綜合所得稅 扣繳憑單。(六)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5款項360,000元,其 中110,000元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薪資。因原告公 司成立之初,營運狀況尚未穩定,股東間曾協議少領部分薪 資,待原告公司穩定後再行發放,並依職務區分不同薪資所 得。(七)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6款項139,453元,係原告公 司於108年間出售名下房產,由被告向買家收取定金450,000 元並保管之,嗣經被告提出多筆發票向原告公司核銷,迄今 僅剩139,453元尚無發票核銷明細。(八)系爭聲明書記載 編號7款項1,50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侵占事實坦承不諱, 並已於112年10月4日、同年月29日,陸續向原告匯款返還70 0,000元、800,000元。及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8款項1,500,0 00元,被告就其中1,300,000元侵占事實坦承不諱,並已於0 00年00月間向原告匯款返還1,500,000元。(九)系爭聲明 書記載編號9款項94,000元,係因蘇志偉認為被告於擔任原 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參與政府公開招標案件之過程 有瑕疵,導致押標金遭沒入,即稱被告應承擔此部分損失, 然此部分並無款項流入被告名下帳戶。(十)系爭聲明書記 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 5,015元、5,015元 ,合計15,230元,係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指示原告公司之 會計人員,以原告公司帳戶支付設立登記「榮太科技有限公 司」之相關費用。因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於 內部會議告知將另設立從事塗料販售之下游公司即「榮太科 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配合原告公司之 業務,並將該公司之宣傳業務交辦員工,蘇志偉亦曾偕同被 告與塗料業務相關之未來合作廠商碰面、進行觀摩,然「榮 太科技有限公司」甫成立之時,尚無專用帳戶,被告遂要求 會計人員先以原告公司帳戶支付相關開辦費用,並告知會將 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十一)因被告經常駕駛系爭車輛 外出洽公、商談生意,故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實為公 務使用,而非占為私用。且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租賃 ,各期租金均列為原告公司費用,得以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之通常事務,本得單獨執行,況查 諸原告公司之章程及相關法規,亦未就購置公務用車設有任 何規定,故被告租用公務車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 (十二)原告公司雖有1輛公務車,然平日多由技術人員與 業務人員使用,已不敷使用,而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須外出洽談生意,實有另行購置公務車之需求。且因股東 李游松與被告協議新添購之公務車款式時,曾建議被告購買 總價約200萬之車款,故被告選擇系爭車輛作為公務車,此 由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記載被告表示「其實它是正常的來源啦 ,怎麼會不正常,這就,當初我就跟你說去問李總(註:即 原告公司之股東李游松),我說我要買一台ALTIS,他就說 你不要買那個,去買一台200萬以下的,這就他當初跟我講 ,我才會去簽這台。」等語可資佐證。(十三)因原告指控 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56683號偵查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待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再進行 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原告 公司之負責人,並持用原告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即系爭 帳戶),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後,竟發現 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侵占原 告公司之資金計9,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1.被告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7,597,521元 ,以供其私人使用,此有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親簽之聲明 書(即系爭聲明書)可稽。2.被告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 租用特斯拉電動車1輛(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號,之後 變更為REA-7090號,即系爭車輛),以供其私人使用,並 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系爭車輛之履約保證金、租金、更換 車牌費用,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系爭車輛之隔熱膜、配 件、輪胎、保養費、停車費等費用,以上共計1,636,511 元,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原告公司於112年9月21日召開11 2年度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可稽。且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 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80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 公司700,000元,以及於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 0元後,迄今尚餘6,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明書、車輛租賃契約、 費用支出明細表、支票簽回聯、股東會議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 明聯、繳款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 第87至101頁、第105至167頁),參以,被告自承侵占系 爭聲明書記載編號7款項1,500,000元,及編號8部分款項1 ,3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及被告複代理人於1 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簽署系爭聲明 書,及系爭車輛係被告租賃,對於原告主張以原告公司名 義簽發支票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及以原告公司資金支付 系爭車輛之隔熱紙、輪胎、配件、保養費、停車費等客觀 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 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 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對於其主張上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提出反對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揆諸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前詞負 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款項3,919,863元,係原 告公司於101年6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撥付員工即訴外人王 瑩榛(原名王秀婕)之薪資及提撥勞健保費用,因訴外人 王瑩榛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處理被告交辦任 務,雙方以口頭方式達成僱傭關係之協議,且被告明確指 示其得以居家辦公方式給付勞務等情,經查:(1)被告 與訴外人王瑩榛(原名王秀婕)於99年1月13日結婚乙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自堪信為 真實。且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王瑩榛間對話紀錄顯示 :「先帶他們去上課,我回家再去接他們回家」、「今天 有要回來吃飯嗎?」、「要喔」、「需要吃外面再跟我說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77頁),可見訴外人王瑩榛 係基於夫妻情誼,代為處理被告之事務,自難認訴外人王 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2)觀諸被告提出「薪資 伙食津貼 加班費 印領清冊」影本記載所屬年度為102 、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年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 記載編號1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3,919,863元,有何關聯 。(3)觀諸觀諸被告所提產品訂購單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王瑩榛曾於105年間與訴 外人浩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並指定發票抬頭記 載原告公司名稱等情,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 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3,919,863元乙節,有何關聯。(4 )觀諸被告所提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及本 院卷二第31至3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公司參與展覽情 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 務。(5)觀諸被告所提發票資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電子郵件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1頁),充其 量僅顯示訴外人王瑩榛曾利用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與訴外 人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進行交易之情形,尚難據此 逕行推論訴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6)觀 諸被告所提進項憑證統計表、付款通知、電子郵件等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3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公司租 用電子郵件帳戶之付費及使用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 外人王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7)觀諸被告所提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9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王 瑩榛與孫亦慧之間往來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王 瑩榛曾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8)從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3.被告固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係被 告前往日本公務出差之相關支出等情,並提出護照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惟查,該護照影本充其 量僅顯示被告前往日本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聲明 書記載編號2款項28,975元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被告雖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000元,其中 100,000元係因原告公司投資訴外人艾博特科技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艾博特公司) 有增資需求,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股東蘇志偉、李遊松討論 以被告名義為原告公司買回訴外人蘇俊熹之股權,並以10 0,000元作為被告買回股份之費用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 、股權轉帳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及本院 卷二第43至49頁),然觀諸前揭股權轉帳同意書影本記載 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訴外人蘇俊熹購買其持有艾博特公 司股份,自難認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3款項250,000元與原 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4款項240,000元,係支付 外包廠商即訴外人連仁杰之維修費用。因原告公司過往會 定期委請訴外人連仁杰進行產品維護作業,並於支付維修 費用後,開立兼職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等情,並提出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而觀諸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記載給付所得 年度為99、100年等情,尚難認此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4 於000年0月間使用款項240,000元乙節,有何關聯,則被 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5款項360,000元,其中11 0,000元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薪資等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7.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6款項139,453元,係原告 公司於108年間出售名下房產,由被告向買家收取定金450 ,000元並保管之,嗣經被告提出多筆發票向原告公司核銷 ,迄今僅剩139,453元尚無發票核銷明細等情,並提出臺 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 觀諸被告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建物異動 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自承其收受450,000元之用 途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8.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9款項94,000元,係因蘇 志偉認為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公司參與 政府公開招標案件之過程有瑕疵,導致押標金遭沒入,即 稱被告應承擔此部分損失,然此部分並無款項流入被告名 下帳戶等情,並提出公開招標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51至53頁),而觀諸該公告全文充其量僅涉及標案之招 標資訊,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與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9款項9 4,000元有何關聯,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9.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 00元、5,015元、5,015元,合計15,230元,係被告於110 年至112年間指示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以原告公司帳戶 支付設立登記「榮太科技有限公司」之相關費用。因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於內部會議告知將另設立 從事塗料販售之下游公司即「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以配合原告公司之業務,並將該公司 之宣傳業務交辦員工,然「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甫成立之 時,尚無專用帳戶,被告遂要求會計人員先以原告公司帳 戶支付相關開辦費用,並告知會將款項匯回原告公司帳戶 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復查:( 1)觀諸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記載被告陳稱:「還沒,先用 公司的轉給他,我再去作網銀轉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3頁),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將系 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5,015 元、5,015元,合計15,230元返還原告公司,自難僅據該 對話紀錄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榮太科技有限公 司於110年7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而被告所提會議紀錄並未顯示會議日期 ,且觀諸其全文亦未提及「榮太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樣( 見本院卷第一第245頁),尚難認系爭聲明書記載編號10 至13款項4,000元、1,200元、5,015元、5,015元,合計15 ,230元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 ,尚非可採。      10.被告辯稱:因被告經常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洽公、商談生意 ,故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實為公務使用,而非占為 私用。且因股東李游松與被告協議新添購之公務車款式時 ,曾建議被告購買總價約200萬之車款,故被告選擇系爭 車輛作為公務車,此由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可資佐證等情, 又查:(1)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充其量僅顯示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志偉向被告質疑系爭車輛僅供被告個 人使用,卻以原告公司資金繳納相關費用高達163萬餘元 之過程,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參以, 被告自承原告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作為業務 用車,以供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輪流駕駛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65頁及本院卷二第14頁 ),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系爭車輛曾提供原告公司之全體員工輪流使用乙節 ,則被告辯稱其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係公務使用,並非占 為私用等情,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指控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待刑事案件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等語,再查: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 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指控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56683號偵查中乙節,充其量僅涉 及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所辯前情 ,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 務之便,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9,234,03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供其個人使用,因此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費用,自屬受有利益,而原告公司因此受 有財產上損害,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給付原告公司 800,000元,及於同年月29日給付原告公司700,000元,以 及於年12月7日給付原告公司1,500,000元後,迄今尚餘6, 234,0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234,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7日合法 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3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 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重訴-19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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