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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廖崇順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慶隆係原告之父親,於民國81年6 月1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人壽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甲)、「南山人壽傷害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乙)、「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 術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丙,與系爭附約甲、系爭 附約乙下合稱系爭保險附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廖慶 隆,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108年間變更為原告。又廖慶隆 於111年4月10日因飲食時發生異物哽塞,進而有窒息情況, 遂由第三人長青護理之家緊急請救護車將廖慶隆送往雲林基 督暨醫院急診,惟廖慶隆於同日到院前即身故。原告依系爭 保險附約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理賠之相關文 件,被告公司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及系爭 附約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82,857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照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救 護紀錄及該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病歷記載,被保險人本身為高血壓、糖 尿病、癌症等多重慢性病患者,且於口腔癌術後導致咀嚼及 吞嚥機能障礙,身故前兩日出現癲癇、意識不清等狀況,且 前述病例中並無意外導致身故之事證,而廖慶隆死亡原因係 肇因於疾病(口腔癌及相關慢性疾病),並非外傷所引起。 則本件在原告僅泛稱被保險人飲食噎塞導致死亡結果,卻未 就被保險人係因非疾病、外來、突發(原因)導致之死亡結 果負舉證之責下,被告公司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又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實非長青護理之家之 照護人員所能判斷,且本件被保險人廖慶隆之死因,業經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將其病歷資料、長青護理之家照 護紀錄、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送交專業醫療顧問鑑定, 而最終鑑定結果仍認定廖慶隆實係因口腔癌、高血壓、糖尿 病、酒精症候群、痛風及癲癇發作等疾病致死亡之結果,並 非意外所致,故依主力近因原則,廖慶隆死亡原因為疾病, 而非意外,本件應無傳喚長青護理之家之照護人員張雅筑到 庭作證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慶隆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1年6月13日向被告公 司投保「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 00000000),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於 108年間變更指定為原告。 ㈡、被保險人廖慶隆於111年4月10日死亡。 ㈢、原告於111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理賠,針對意外險部 分因被告認為被保險人身故原因為疾病而非意外,故予以拒 賠。 ㈣、原告於被告拒賠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申 訴並申請評議,經該評議中心作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 尚難為有利申請人認定」之評議決定。 ㈤、假如被保險人廖慶隆為意外死亡,被告公司依系爭附約甲的 部分,應賠償72萬元,系爭附約乙應賠償122萬元,系爭附 約丙應賠償542,857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被保險人廖慶隆是否因外 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抑或因疾病死亡?其死亡是否符 合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發生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 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 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 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附約甲第三條第二項保險範圍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 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附約乙第二條 第二項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附約丙第三條第二項保 險範圍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附約在卷可參,堪認系爭保險附約 均屬意外傷害保險。 ㈢、原告固主張被保險人廖慶隆係因異物哽塞,導致窒息死亡, 屬意外死亡云云,惟查:  ⒈依梅林診所111年4月10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記載 ,廖慶隆死亡原因為口腔癌,死亡方式係勾選為「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此有該死亡證 明書附卷可稽,顯見廖慶隆之死亡係因「疾病」所致,並非 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  ⒉佐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將廖慶隆之病歷資料徵詢 該評議中心二位專業醫療顧問後,專家意見認為:「…⒉依據 檢附之相關資料顯示,廖君罹患有多處之口腔癌(舌、頰、 牙牙齦)術後,併有高血壓、糖尿病、酒精性肝病、思覺失 調及憂鬱症等慢性疾病。111年3月25日及111年4月8日之門 診病歷記載廖君之狀況有:右頰緊縮、牙關緊閉、右下唇紅 腫、涕血及痰血,最近癲癇發作,斷斷續續出現昏厥、意識 不清之情況,吃軟質飲食時會有輕為哽噎(choking)之情況 。⒊口腔癌的患者因為腫瘤細胞之侵犯、手術或電療之影響 ,很容易有吞嚥困難之情形,無法將食物或流質由喉嚨順利 吞入,吞嚥過程中或後容易嗆咳,以致哽噎,甚至窒息。另 外,廖君所罹患之糖尿病及精神疾病,亦是窒息死亡(chok ing death)的相關風險因子。⒋綜上所述,廖君於111年4月1 0日因飲食時異物哽噎所致之窒息死亡,應該是由於口腔癌 所致之吞嚥困難造成的,廖君之死亡原因為其本身之固有疾 病所致,死亡方式為疾病死。」另一專家意見略以:「…⒉11 1年4月10日,根據長青護理之家記載,17時10分,吃飯時有 噎住,急救時有一口飯菜,17時11分通知119(當時血氧46% ,血壓52/45mmHg),17時40分送急診時呈現昏迷,而17時4 8分宣布死亡。⒊廖君未經司法解剖,無法判定準確死亡原因 ,但根據119的記錄,廖君似乎已有休克且無其他支持呼吸 道阻塞情形,急救時僅一小口飯菜,由現有資料無法診斷為 噎死,所以廖君之死因「並非意外」,確切死因則不明。」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評議書附卷可證,復有 該評議案件卷宗乙份置於本院卷二卷宗內可稽。是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已將被保險人之病理狀態,二次送請專 家鑑定,均經認為被保險人之死因並非意外。  ⒊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廖慶隆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死 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廖慶隆死亡乃屬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 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公司應依系爭保 險附約給付保險金,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2,482,857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廖慶隆在長青護理之家所屬照護人員張雅 筑到庭證明廖慶隆是否係因吃飯哽塞窒息或缺氧而導致死亡 結果,惟廖慶隆死亡之原因為何,實非單執其於吃飯哽塞後 ,經急救後OACA乙節,所能當然推斷,仍應由醫療專業人士 綜合廖慶隆之就醫紀錄等資料進行研判,且張雅筑並非醫療 專業人士,故本院認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7

ULDV-113-保險-2-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張哲夫 被上訴人 陳易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753,0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5

ULDV-113-訴-601-20250225-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吳世璿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原 告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 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98號、111年度臺抗字第8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歷次追加 起訴狀並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次查: ㈠、關於第一項聲明請求,原告吳世璿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7,344,776元(即本金加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日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8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合計為3,005,475元【計算式:土地價值2,722,500元+ 存款2,499元+保險金280,476元(即145,348元+126,730元+8 ,398元)】,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05,475元。 ㈡、關於第二項聲明請求,原告並未具體確定,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通知,命原告遵期補正此項聲 明之債權額為何,原告迄未具狀說明。而本院依原告於113 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狀事實及理由說明二㈠(見本院卷一 第62至64頁)記載事由,認此項聲明請求應係針對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489,510元(即 本金加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至於第三、四項聲明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上開債權對其 之權利,其請求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 一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利益 觀之,該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未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 中價額最高之16,489,51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11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項次 114年1月24日民事狀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吳世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拍賣處分,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郵局存款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暨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 確認原告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黃信樺法官民國93年9月1日核發之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傅小茹書記官民國93年11月17日核發之民執酉字第3841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楊璧華書記官民國99年8月5日核發之司執衷字第6672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呂炯昆書記官民國108年7月17日核發之108年度司執衷字第81892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林恆如書記官民國110年9月10日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卯字第28798號債權憑證均無效或不存在,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 四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林桂玉書記官民國93年7月27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93年7月21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王怡茹書記官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均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

2025-02-25

ULDV-113-重訴-75-2025022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適欣 相 對 人 張恒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伊因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即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及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 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及其中300 萬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暨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 人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本案 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共計367,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369,39 8元(計算式:600萬元+300萬元+367,398元+2,000元=9,369 ,398元)。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 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 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 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2 ,810,819元(計算式:9,369,398元×5%×6=2,810,819元),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5

ULDV-114-聲-3-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郭楚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0000-0 1 160 002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0000-0 1 127 003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1 141 004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1 71 005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00000-0 1 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4

ULDV-114-除-6-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 參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A女起訴主張被告B男對其為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 猥褻罪之侵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除 前開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 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 訊可資識別,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將全 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原告A女與被告B男曾為國中同班同學,於 111年9月一同進入○○○○○○○○○○學校就讀,互為隔壁班同學, 且均會搭乘校車上學。因二人為舊識且被告B男之住家距離 校車停駐點較近,故原告A女每日上學均會騎乘自行車至被 告B男住家停放,與被告B男一起走路至校車停駐點搭乘校車 ,放學後再至被告B男住家騎乘自行車返家。孰料被告B男竟 藉此機會,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住家廁所內,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內褲撫摸原 告A女下體,並因該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 之非行,遭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諭知交 付保護管束在案;又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在被告B男住家 廁所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撫摸 原告A女胸部,並因該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之非行,遭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裁定諭知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被告B男上開不法行為,係侵 害原告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A女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另就前揭所述被告B男對原告A女 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嚴重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 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 B男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成年,被告B男之父、母為 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被告B男之父、母自應與被告B 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被告B男 心智缺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辨識一己行為適當性或違 法性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原告三人本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其等沒有能力賠償,請鈞院酌減為適 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 手隔著內褲撫摸原告A女下體、撫摸原告A女胸部,對原告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裁定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2號及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審理筆錄 節本在卷可稽,是被告B男前開侵權行為,應為屬實,堪可 認定。 ㈡、經查,被告B男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之事實,致原告A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 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A女主張被 告B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原告A女之父、母為其 法定代理人,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被告B男 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外,致原告A女之父 、母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A女,以使 原告A女身心正常成長,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父 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原告A女 之父母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要無疑問,是原告A 女之父、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B男為00年0月出生,其為案發時仍為少年,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 智識程度等,堪認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則被告B男之父、 母依法既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本應適切指導、監 督及規範被告B男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其竟未察覺被告B 男有逾矩行為,實屬責無旁貸。且被告B男之父母並未舉證 證明渠等對於被告B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足認被告B男之父、母對被告B男之監 督教養有疏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B男之父、母與被告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A女仍為少年, 尚在高職就讀中;甫成年之被告B男為主要實施加害行為者 ,尚在高職就讀中,及被告B男之加害情節輕重,被告B男父 、母保護教養義務;另參酌原告A女之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平均5萬元;原告A女之母為學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及車輛一部;被告B男之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 人,收入平均約5萬元;被告B男之母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考量原告A女心智缺陷,為 輕度智能不足,而被告B男心智缺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等為高職隔壁班同學,平時一 同搭乘校車上、下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 、原告A女之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元、3萬元、3萬 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14萬元 、原告A女之父3萬元、原告A女之母3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0

ULDV-113-訴-645-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黃偉銓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雯輝 廖安絜 廖雯儀 李素英 廖于慧 廖育楨 廖介松 廖介民 廖介鈿 黃清和 黃國珍 黃若菁 黃若綺 廖麗瑩 廖介源 廖介山 廖介紳 上 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廖翠華 廖伯文 廖仲財 廖明正 廖素貞 廖季東 陳惠慧 廖琇瑩 廖琇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三四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0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伯文、廖仲財、廖明正、廖季東、廖翠華、廖素 貞、廖琇瑩、廖琇珉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有良因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7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判決取得,並保持共 有。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磚造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廖金把所興建,由被告等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除假執 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雯輝、廖安絜、廖雯儀、李素英、廖于慧、廖育楨、 廖介松、廖介民、廖介鈿、黃清和、黃國珍、黃若菁、黃若 綺、廖麗瑩、廖介源、廖介山、廖介紳(下稱被告廖文輝等 17人)之答辯:  ⒈重測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71- 2號土地)係廖金把於民國初年分二次取得土地全部持分,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廖金把去世後,由其子廖昆金、廖 春、廖榮熙因繼承取得廖金把所有重測前271-2號之持分。 重測前271-2號土地於85年5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6號土地),嗣296號土地 於112年3月9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同段296-1地號、 296-2(即系爭土地)、296-3地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曾 同屬廖金把一人所有,經其繼承人繼承後而公同共有,系爭 建物具有合法使用296號土地之權利,嗣296號土地因判決分 割之結果,致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造成土地與房 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之事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情形相似。準此,自應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  ⒉依鈞院113年4月2日之勘驗筆錄記載:「⒈A部分為金豐館入門 的正廳,內容有牌位祭祀。⒉B的部分相對人廖介源稱是以前 祖母居住的房屋,祖母去世後無人使用。⒊A、B金豐館為磚 造瓦頂的平房」等語,可知系爭建物結構與現況完好。  ⒊被告於296號土地分割案件審理中本即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則296號土地之分割判決與系爭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 土地無關,被告廖文輝等17人辯稱296號土地係因判決分割 之結果,致使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並無違反訴訟誠信。  ⒋原告於296號土地分割案件中已同意不拆除系爭建物,本件主 張拆屋還地,自屬無由。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陳惠慧之答辯: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  ㈢、被告廖伯文、廖仲財、廖明正、廖季東、廖翠華、廖素貞、 廖琇瑩、廖琇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金把係於七年及十年分別取得296號土地(重測前271-2號 土地)持分,並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即金豐館)。296 號土地於廖金把死亡後,其持分由其子廖昆金、廖春、廖榮 熙三人繼承為共有,之後296號土地於112年3月9日因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割出同段296-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黃有良所共有。 ㈢、系爭建物(即金豐館)係由廖金把出資興建,現由廖金把之 繼承人廖昆金、廖春、廖榮熙三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公同共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即金豐館)即編號A、B建物分別占 用系爭土地34.49、21.9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建物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同意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廖文輝等17人辯稱系爭建物與坐落之296號土地均 曾同屬廖金把一人所有等語,惟觀諸其等提出之重測前271- 2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廖金把在大正七年自共有人 李氏巧處所買受之持分為650分之202,而在大正十年自共有 人楊才處所買受之持分為975分之336,則廖金把就重測前27 1-2號土地之持分共為975分之639,此與廖金把死亡時,由 其繼承人廖昆金、廖春、廖榮熙分別取得重測前271-2號土 地應有部分975分之213的持分比例合計後之持分比例相同( 計算式:213/975×3=639/975),可知廖金把在去世前並未 單獨取得重測前271-2號土地,是被告廖文輝等17人上開所 辯,顯有誤認。 ㈢、次查,本件重測前271-2號土地並非屬廖金把一人所有,已如 前所審認,被告廖文輝等17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廖金把 業經重測前271-2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即 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廖文 輝等17人主張系爭建物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㈣、被告廖文輝等17人固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案件中, 已同意不拆除系爭建物,本件主張拆屋還地,自屬無由云云 ,然依被告廖文輝等17人113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 二㈠、㈡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3號分 割共有物之筆錄、判決記載(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該 受理法官係針對金豐館被認定為暫定古蹟,在296號土地分 割後,所分得之人有不得遷移、拆除、毀損乙節,詢問原告 意見,而原告表示無意見應係針對金豐館如最終經認定為古 蹟而其不得遷移、拆除、毀損時無意見,並非即同意不拆除 系爭建物甚明,被告廖文輝等17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再 者,系爭建物即金豐館業經雲林縣政府作成不予指定古蹟、 不登錄歷史建築及不登錄紀念建築之處分,此有雲林縣政府 111年10月5日府文資一字第1113819258號函暨111年度雲林 縣第2次文化資產審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查,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併予說明。 ㈤、又被告廖文輝等17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其案例事實與 本件情況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㈥、從而,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 A部分(面積34.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90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0

ULDV-113-訴-334-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王惍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英華、王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 0,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18

ULDV-114-訴-96-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惍穎 相 對 人 張英華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89年度臺聲字第16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甚或醫療費用需申請 急難救助,亦無積蓄以打零工維持溫飽,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彰化 縣政府民國114年2月3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036233號函、聲 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聲請人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惟補助急難救助標準乃行 政機關或社會救助團體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再者,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充其量 僅能釋明各該帳戶交易往來情形及結餘金額,不能釋明聲請 人已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有自其 他金融帳戶匯入新臺幣5,408元之交易明細,而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南崁分行存摺內頁明細之交易日期僅至113年11月6日 ,則聲請人是否有尚有其他金融帳戶,或其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迄今所持存款金額為何均不明,是聲請人是 否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更屬可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18

ULDV-114-救-1-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 被 告 蔡篤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18

ULDV-114-訴-10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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