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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114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沛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沛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均更正為「轉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 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 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 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 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7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7人各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盧秋華、 葉莉芃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且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 無法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7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沛慈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號11樓之5之居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 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吳秀儀、吳欣憓、李佳虹、蔡清護、盧秋華 等人施以詐術,致吳秀儀、吳欣憓、李佳虹、蔡清護、盧秋 華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邱沛慈所提供 之遠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秀儀、吳欣憓、李佳虹、蔡清護、盧秋華等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沛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遠東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提供予自稱「張子凡」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就是太笨了,相信他說要來臺灣跟我共組家庭,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會做這些事情,我就是太笨、太相信對方說詞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然有提出  其與「張子凡」間自113年6月  16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然被告自陳其未曾  與「張子凡」見過面,亦未曾  與「張子凡」視訊過,足徵被  告與「張子凡」雙方顯無任何  信賴基礎。 ㈡且觀諸被告與「張子凡」間之  對話紀錄,被告於察覺其遠東  帳戶有陌生人之匯款後,竟未  立即變更其網銀帳號密碼或通  知銀行停止交易,而仍放任「  張子凡」繼續使用其遠東帳戶  並操作轉匯,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秀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吳欣憓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李佳虹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蔡清護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盧秋華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明細共3紙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其 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秀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飆股廣告云云 ,適吳秀儀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飆股廣告後 ,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所連結之網址並與對方聯繫,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3日 13時19分許 1,250,000元 2 吳欣憓 吳欣憓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股票投資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成員所提供之不實資訊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6日 09時27分許 1,643,200元 3 李佳虹 李佳虹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投資群組後,陷於錯誤,依該群組成員之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9日 13時07分許 5,141,282元 4 蔡清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某日時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蔡清護,冒稱係星宇航空董事長張國煒並誆稱:可介紹投資理財賺錢云云 ,致蔡清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30日 15時19分許 3,725,797元 5 盧秋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盧秋華並誆稱:至恆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秋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31日 13時56分許  708,148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邱沛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溫股113 年度金訴字第91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沛慈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上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號11樓之5之居處內,利用LINE通訊軟體, 將其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葉莉芃、林秀如施以詐術,致葉莉芃、林秀 如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邱沛慈所提供之遠 東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葉莉芃、林秀 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莉芃、林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葉莉芃、林秀如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共    2紙   ㈢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遠東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 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溫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 述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前案之交付帳戶行為,為同一交付行 為;是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等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莉芃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 ,適葉莉芃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 ,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並與對方聯繫,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26日 13時11分許 1,200,000元 113年07月26日 14時51分許 2,000,000元 2 林秀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林秀如之LINE好友並提供不實之股票投資獲利訊息云云,致林秀如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而匯款至邱沛慈所提供之遠東帳戶。 113年07月31日 11時52分許 1,250,000元

2025-03-28

PTDM-113-金訴-911-20250328-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 3、13120、13739、14815、24002、453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8 0、28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子傑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辯論終結後,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26

PTDM-114-金訴緝-5-20250326-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91、1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而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予以羈 押3月,並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被告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犯行 明確。  ㈡考量被告曾將記載製毒方法之筆錄燒燬,並在警方搜索時將 證物棄置於馬桶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足徵其有滅證之事實,且面對刑事程序時有畏罪逃避之傾 向;衡以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案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逾2.6公斤,部分成品之純度達百分之75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63號鑑定書 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59至167頁 ),可見本案製造規模巨大,被告應可預期自己將來可能面 臨甚重之刑責,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謀劃及統籌者,具備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知識,且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 度,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堪稱純熟;參以被告有能力 單獨備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場所、原料及器具,並邀 集他人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認其有足夠之人脈、管道 及技術得以再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復審酌被告為圖獲利, 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1、46頁,本院卷第35頁),則在被告犯罪之條 件尚無明顯改善之情況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其為謀 取利益而再行製造毒品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行製造毒品犯罪之虞。  ㈣審酌與羈押相比,具保及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並非能同等有效 防止被告逃亡及再犯之手段;參以被告已提起上訴,仍有確 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需要;且本案製成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若未即時遭查獲,即有流入市面之可 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害,經權衡被 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 及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 程度後,應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26

PTDM-113-重訴-10-2025032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77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春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姚春河以帶客從事沙灘車活動為業,其明知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704之2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行政 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林保署)管理之 國土保安林地,竟仍基於損壞保安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駕駛沙灘車行經本案 土地座標「X:238067,Y:0000000」處,輾壓損壞黃槿等保安 林木及鐵絲圍籬,足生損害於林保署及森林資源保育之公益 。 二、案經林保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7總隊第8大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姚春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損壞保安林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森林法第54條之 損壞保安林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該罪 名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補充,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2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以損壞保安林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帶客從事沙灘車活動 為業,竟駕駛沙灘車,恣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 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之刑。  ㈤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正視自己之錯誤,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 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 ,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被告倘 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 被告所駕駛之沙灘車,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 沙灘車價值非微,且為被告謀生之重要工具,參酌刑法沒收 制度之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性質,認為倘予宣告沒收,將過度 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3年3月7日 15時19分許 姚春河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損壞保安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3月13日12時32分許 姚春河犯森林法第五十四條之損壞保安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   被   告 姚春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春河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墾丁廟口飆沙車隊」( 車頭前有黃色標誌)之負責人,其明知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號、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行政 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林保署)管理之國 土保安林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7日1 5時19分許、3月13日12時32分許,在本案土地座標處(X:238 067,Y:0000000)擅自駕駛沙灘車輾壓或撞毀數量不詳之鐵絲 圍籬、天然植被(含黃槿)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 保署,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嗣經林保署屏東分署恆春工 作站森林巡視人員發現本案土地原種植之植被遭車輛輾損痕 跡,防止車輛進入之鐵絲網及天然植被(含黃槿)等物遭毀壞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告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春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點駕駛沙灘車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泰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駕駛沙灘車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架設之紅外線攝影機及縮時攝影機有拍攝到墾丁廟口飆沙車隊之車輛於上開時點行經上址之事實。 4 攝影機截圖共6張(警卷第30頁圖17、18;第63、64頁圖12、13、14、15)、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黃槿遭推倒及鐵絲網遭破壞自動相機照片共12張(警卷第131頁、第139頁)、港豐宮廁所旁草生地遭破壞面積示意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告訴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調查報告、沙灘車行駛路線(空拍)示意圖、墾丁廟口飆沙車隊介紹頁面、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000-0000號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管理且被告於上開時點駕駛沙灘車經過行經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毀棄損壞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21

PTDM-114-簡-283-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益 陳柏智 陳柏豪 林竣陞 楊子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甲○○、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乃乙○○、丙○○之父,其等與甲○○、林瑨宸為友人,戊○○ 、少年王○丞、張○維(王○丞、張○維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與林瑨宸相識。甲○○、 林瑨宸於113年3月21日21時52分許,各駕駛車牌號碼BJM-31 00、BJU-2102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丁○○、乙○○、丙○○, 以及戊○○、王○丞、張○維,一同抵達屏東縣○○鄉○○街00號外 ,欲接送在外聚餐之丁○○父親陳燕瓊返家,丁○○因故與在場 之陳燕瓊友人謝恩達發生口角,竟與乙○○、丙○○、甲○○、戊 ○○、王○丞、張○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丁○○、乙○○、丙○○、甲○○、戊○○知悉本案共犯有未滿18歲之 少年),聚集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該處道路上,由乙○○、戊○○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球棒,一同毆打謝恩達,並由丁○○、丙○○、甲○○、張○維徒 手與謝恩達互毆,王○丞則持球棒揮舞,造成謝恩達受有頭 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丁○○、乙○○、丙○○、 甲○○、戊○○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恩達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王○丞、張○維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 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 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球棒共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丙○○、甲○○、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林瑨宸於警詢與偵查中、王○丞、張○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現場緊鄰住宅,且有其他人車來往 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9至159 頁),參以案發時有眾多之人毆打謝恩達,其中數人更持用 球棒為之,施暴強度非低,自足使往來該處或居住附近而目 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㈡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攜帶兇器者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造成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此時應認首謀、下手實施及 在場助勢之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案發時被告乙○○、戊○○既出於攻擊謝恩達之意圖,而持 用屬於兇器之球棒,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5人均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㈢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丁○○、丙○○、甲○○、戊○○所犯部分,雖 漏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丁○○、丙○○、甲○○、戊○○此部分所涉事實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93、111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5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則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5人上開犯行,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 一地點為之,實施強暴之對象侷限於特定人,並未實際造成 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恣 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保護令等前科, 被告甲○○有傷害前科,暨被告乙○○、丙○○、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 5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8、1 28至12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球棒3支,乃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乙○○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甲○○、戊○○及王○丞(民國96年次,姓 名年籍詳卷)、張○維(民國97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為友 人關係,且均與謝恩達、黃永祥互不相識。謝恩達、黃永祥 與陳燕瓊於113年3月21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一同位於被告 黃永祥家中飲酒;丁○○、乙○○、丙○○、甲○○、戊○○等人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JM-3100號自小客車欲接送陳燕瓊 離開。詎謝恩達因與丁○○產生口角,並發生肢體衝突,丁○○ 、乙○○、丙○○、甲○○、戊○○及王○丞、張○維等人明知該處為 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 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外之道 路上,分別以徒手揮拳及手持球棒之方式,與謝恩達互毆, 致謝恩達受有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並足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丁○○、乙○○、丙○○、甲○○、戊○○、謝 恩達涉犯傷害罪部分,謝恩達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同案少年王○丞、張○維涉嫌傷害、妨害秩序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丁○○、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坦承被告乙○○於上開、地攜帶並使用球棒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乙○○、丙○○、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乙○○、丙○○、甲○○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恩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 證明: (1)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事實。 (2)上開犯罪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恩達之驗傷單 證明被告謝恩達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丁○○、乙○○、丙○○、甲○○、戊○○共同毆打之事實。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丁○○、乙○○、丙○○、甲○○、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謝恩達之時有使用球棒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脅迫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   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   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 護 。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   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   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等雖針對特定人即謝恩達毆打,惟考量本案發生地點為 屏東縣○○鄉○○村○○街00號外之道路上,該處住宅林立,又為車輛 出入通行之地點,客觀上屬於公眾得為出入之場所,且案發 時間為晚間21時許為附近居民活動的時間,觀監視器截圖畫 面亦可發現該時有其他車輛經過,若於該處發生激烈肢體衝突 之情形,勢必會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情形。是被告等明知上情,仍於該時 、地與謝恩達發生衝突並將謝恩達毆打在地,明顯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丁○○、 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3-21

PTDM-113-訴-291-20250321-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洪佳莉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俊治 楊懷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14

PTDM-113-交附民-274-2025031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馥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馥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馥嘉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14

PTDM-112-交易-234-20250314-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其女」刪除;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林○成」更正為「林○嫻之法定代理人林○恆」。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林○恆」。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卜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導致被害人 林○嫻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情業據告訴人 林○恆供述明確(見調偵卷第38頁),復有屏東縣○○鄉○○○○○ 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5至6頁),犯 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次要肇事責 任,林○成負主要肇事責任等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 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   被   告 陳卜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卜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東西七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過溝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林○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女林○嫻(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屏東縣竹田鄉過溝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 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發生危險,竟 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亦未減速慢行,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林○嫻受有右臉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陳卜慈仍留待在現場並未離去 ,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嫻之112年5月26日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及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 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知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 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 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 故,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業已成立調解, 被告亦已將調解金額新臺幣3萬5,000元全數匯入告訴人所指 定之帳戶,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本署113年8月14日公務電 話紀錄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4日之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因故拒不撤回本件過失 傷害告訴,是請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3-14

PTDM-114-交簡-221-202503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刑 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所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紀 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更正為「本案證據除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7號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 認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雖漏載「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附件欄已引用起訴書之內容, 是上開漏載之處,乃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 本旨無影響,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3-14

PTDM-113-金訴-441-20250314-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俊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龍門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處之速 限,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1公里前行,適洪佳莉 駕駛車牌號碼BAW-8307號自用小客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洪佳莉受有左側胸脇 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 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俊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至16、51頁),自不能於本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導致告 訴人洪佳莉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0號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於民國113年5月1日22時許至同年月2日0時許,在屏 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 同年月2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按吳俊治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案已判決有罪確定)。於 同日2時30分許,吳俊治沿屏東縣竹田鄉速限30公里之龍門 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龍門路(閃光紅燈)與 光明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 不得超速,及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減速接 近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觀察左右來車,反而以時速61公里之 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洪佳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駛入上述路口,雙方因而於路口 內發生碰撞,致洪佳莉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 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洪佳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治警詢陳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洪佳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車速為60-70公里。 2 告訴人洪佳莉警詢陳述。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因此而身體受傷,告訴人之行向為閃光黃燈。 3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而受有左側胸脇部挫傷、左頭部挫傷、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及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路況及號誌(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龍門路為閃光紅燈,光明路為閃光黃燈)、速限(龍門路及光明路速限均為30公里)及雙方車損。 5 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 被告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觀察左右來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在路口內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4

PTDM-114-交簡-16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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