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應為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請求聲明第㈠項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
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證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2,600元(計算式:3,729
,600元+213,000元=3,942,600元);聲明第㈡項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因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隱
匿遺囑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反請求原告四人各按其應繼分1/4取
得等情,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反請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8,
723,453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反請求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因反請求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之
遺產回復成反請求原告公同共有,而得與未分配部分一同分割取
得遺產,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2項分割遺產之價
額8,723,453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7,427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34.00 296/19340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 3,729,600元 2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 1/1 213,000元 3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913.48 1/72 122,837元 4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002.68 1/32 657,105元 5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661.4 1/48 625,489元 6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26.25 1/48 2,460元 7 臺銀士林分行存款 873元 8 臺銀士林分行存款 1,907,600元 9 反訴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生前提領1,440,000元+合作金庫24,489元 1,464,489元 總價 8,723,453元
PCDV-113-家繼訴-19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