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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二、被告周玉蔻抗告理由略以:本案自111年10月3日開始偵查起 迄至法院審理期日,被告周玉蔻始終遵期到庭應訊,且被告 事業、資產及家人皆在臺灣,僅有我國國籍,在海外並無事 業或資產,年齡已逾71歲,至親亦均設籍在國內,顯無逃亡 之可能,且由被告20年來所涉訴訟案件,被告均遵期到庭, 從無任何通緝、逃亡紀錄,益證被告周玉蔻毫無躲避司法審 判之念頭;再被告周玉蔻所被訴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最重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5年以 下」有期徒刑,縱認被告周玉蔻有逃亡之虞,亦仍得以衡量 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然原審均未予審酌而逕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所已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難認手段目的具有相當性,顯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三、被告蔡玉真抗告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之 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而限制出境、出海既為 憲法居住遷徙自由權之基本權限制,則干預須合於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即須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衡量結 果方屬適法。被告蔡玉真自原審112年9月19日首次準備程序 即已認罪,且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未翻異前詞,對於受有 罪之判決結果已有預期,並無逃匿脫逃之心,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蔡玉真現身體不佳,多有病痛須 定期在臺看診,且被告並無雙重國籍,主要生活重心、財產 均在臺灣,與我國連結因素極高。原裁定僅以被告蔡玉真宣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主觀臆測被告蔡玉真具有一定社會經歷 、資力,並未論述有何事證以釋明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之可能 性存在,忽略被告蔡玉真認罪有接受刑罰執行之真意及忽略 被告歷次遵期到庭、現幾無收入之事實,而有逾越自由裁量 界限之瑕疵,且衡酌被告蔡玉真所涉法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為衡量,難謂合於限制出境、出海之立法目的,並與 憲法比例原則相違,對被告蔡玉真所為之處分顯無必要,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然此 項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目的 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 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 原因暨必要性之審酌,固無庸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開要件事實證明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但法院仍應按訴訟進行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認定裁量。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 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始得於必要時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法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所謂「相當理由」,係指此 項強制處分之發動,於具體個案判斷應有合理依據認定被告 如何併存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虞。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 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風聞傳說 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品格證據與個人交往 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相當可靠性之匿 名檢舉或其他可得訊息資料,俱可採為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 由之依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 度即可,審查門檻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而非單純出於揣測、空泛或單憑 推想,方屬適法。 (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周玉蔻否認全部犯行,蔡玉真雖為認罪表示,但其主張 關於誹謗罪部分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阻卻免責事由。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其等仍有前揭犯罪嫌疑,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固以被告2人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等又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充 足之資力,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然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乃本諸不自證己罪之訴訟權益, 尚不得憑此逕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又其等雖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但其等所犯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屬強制辯護之3年以上有期徒 刑重罪,相較其他類型犯罪而言(如販賣、運輸毒品、槍砲 、貪污等罪),尚非甚重,再審酌被告2人自偵查起,歷次 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遵期到庭,其等均未曾有因案 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憑。況且,告訴人張淑娟於111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均雖有多次短期 出國之紀錄,有被告2人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然其等歷次偵訊及審判期日始 終遵期到庭,且被告周玉蔻亦有向檢察官陳報返國時程,並 無發生檢察官所定偵訊期日遲誤不到之情事,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動機或舉措,客觀上要難遽以其 等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 遽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僅空泛以被告2人具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充足資力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然並未論述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以如何之社會經驗及 資力因此將滯留他國不歸之關聯性及可能性存在,亦未說明 本案有無其他替代方案仍得以續行審判或執行。則原審於本 案宣判日逕對被告2人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洽,本 院審酌卷內被告2人歷次到庭之情形及其等涉案之情節,認 被告2人若有出境之正當理由,應於預訂機票、船票7日前先 向本院陳報出境及返國計畫與時程,並應於返國入境後7日 內再行向本院陳報,已足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為適當之處 理(本訴訟案件業經上訴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745號審理中)。 (四)綜上,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係原審依職權所為,非依當事人聲 請,並無發回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01-2024122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朱致柔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張洟銨 郭連益 陳家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洟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連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洟銨負擔41%,由被告陳家惠負擔41%,由被告 郭連益負擔12%。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惠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洟銨、郭連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洟銨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斑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石斑」)指示,先至臺中地區某永豐銀行分行內辦理其 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再將永豐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 交付並告知到場之「石斑」使用。嗣「石斑」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起,以得至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 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下 午3時21分許、翌(11)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陳家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 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永威投資作業員」之人(下稱「永威投資作 業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以 「永威投資作業員」。嗣「永威投資作業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 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自原告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將5萬 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匯入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郭連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等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仍於11 1年3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便利商店門口,將其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連益,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6日,自原告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將 2萬元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張洟銨應給付原告5萬元,陳家惠應給付原告5萬元,郭 連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洟銨、郭連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家惠則以:不否認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然伊 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艾琳」之人(下稱「小艾 琳」)及「永威投資作業員」所詐欺,誤信提供銀行帳戶為 小額投資之必要流程,且陳家惠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1、7781、7 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 與陳家惠間無給付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家 惠給付5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中事實㈠張洟銨交付 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幫 助犯洗錢罪確定,原告所提之告訴因屬前案效力所及,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536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 第38頁);上開事實㈢部分,郭連益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 錢罪確定(下稱郭連益前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郭連益 前案判決確定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又張洟銨、郭連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共計5萬元、2萬元至 永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 非張洟銨、郭連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而原告前對張洟銨提起刑事告訴,張洟銨雖獲不 起訴處分,郭連益於前案被訴部分之被害人雖不包括原告, 然依前開說明,此均僅係因屬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非謂 不成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自得請求張洟銨、郭連益就前 開損害,均分別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張洟銨應給付原告5萬元、郭連益應給 付原告2萬元,應屬有據。  ㈢陳家惠部分:  ⒈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陳家惠所 申請開立,且確有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為陳 家惠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一般人在正常情 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則倘非意在將該等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交易平台開戶 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 若與申辦者之帳戶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 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 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 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 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  ⒉而陳家惠對於上情自已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惟 據陳家惠所供:伊對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真實身分全然不 知,未曾謀面,亦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服務處所等語(本 院卷第154頁),可見陳家惠在未與「小艾琳」、「永威投 資作業員」謀面過,甚至對其等真實姓名、服務處所、職務 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容任對方恣 意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雖陳家 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51號、第7 781號、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陳家惠確已預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卻 仍輕率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陳家惠顯然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 受侵害而具有過失。陳家惠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萬元至陳家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家惠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陳家惠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 視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陳家惠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陳家惠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請求陳家惠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洟銨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本院 卷第6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陳 家惠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6日起(本院卷第7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郭連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 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陳家 惠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原簡-66-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重霖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重霖(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6日)前 所為,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原 審法院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以書面表 示無意見,及附表所示部分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暨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抗告人之行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相關裁定見解,曾認原審之定應執行 刑僅就行為人多次提領贓款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 法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內部界限內再減 輕有期徒刑6月,難認已為適當裁量,核屬過重等語;而本 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符合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多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 密接,是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方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再者,抗告人於詐騙集圑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所犯之罪多係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顯然非鉅。又於檢警偵訊時抗告人始終坦 承犯行、積極配合相關調查,於案件審理期間亦盡其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堪認抗告人確已 深刻悔悟,其惡性實非重大。又抗告人於案發時年僅23歲, 於疫情期間為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抗 告人今就其失慮付出代價、幡然悔悟,亦決心尋求正當工作 及收入管道,若仍處抗告人4年6月之有期刑期,勢必不利其 賦歸社會。末以原裁定復未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 泛謂已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並考量受刑人稱「無意見」等語,未具體審酌抗告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及行為時間等)、對抗告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各次犯罪 時之年齡,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難認係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尚與數罪併罰之目的及恤刑意 旨有違,核屬過重,懇請鑒察而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 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 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 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 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 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刑部分裁定 應執行8萬元。而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係在附表所示 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11年以下(5月1罪、2月13罪、3月3罪、1年1月2罪 、1年2罪、1年2月3罪;共24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2所示7罪,前此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附表編號5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附表編號6所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剩 餘編號1、7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1年2月3罪、1月1月及1年 ,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9月);其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部 分係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即2萬以上,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21萬以下(1萬元11罪、2萬元5 罪;共16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之 總和(即附表編號2所示7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5萬元; 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附表編 號5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5 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以上合計為11萬5千元),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 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諸附表各罪 前此所定應執行刑已達大幅減輕之效果,原裁定復予適當酌 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實務上其他 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所獲寬減幅度仍遭認定過重,指摘原 裁定亦有不當之處,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 果,本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以指摘原裁定;另辯稱附表所 示各罪乃抗告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取 款車手角色,且其犯罪時間密接、危害社會程度顯然非鉅, 抗告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可能與被害人和解、積極賠償損失 等,業經個案於判決量刑時予以衡酌,尚不得執原審於數罪 定應執行刑時未再具體剖析裁量理由而提起抗告。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重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7次) 111年3月9至10日(2次) 110年12月3至8日 110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745、32433、382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474、39790、39981、4801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50、57362、5752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71、317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01、465、54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05/25 111/12/30 112/04/12 112/09/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5、301、465、54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7/06 112/02/22 112/05/30 112/11/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 否 否 (得易服)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40號(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裁定撤銷緩刑)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86號 編號 5 6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2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4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共5罪,未定刑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0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3至26日(5次) 110年12月21日(4次) 110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8、2225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3、59797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1670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0、33570、42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10/06 112/09/21 112/10/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16 112/11/14 112/1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 否 (得易服)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32號

2024-12-12

TPHM-113-抗-2549-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宇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洗錢犯 行(詳偵卷第36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4頁),且於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 之規定均不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 顯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 毋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兆豐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 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紀錄 各1份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告 之辯護人陳述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又自陳其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64-65頁、第7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宣告 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 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兆豐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當時都還沒說報酬,我就給他帳 戶(詳偵卷第85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嗣解除委任)         鮑湘琳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 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所提供上開兆豐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1月24日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聯繫上乙○○,PO文 佯以欲販賣「roval rapide clx II 輪組」,致其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3 00元至兆豐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兆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因為社交軟體FACEBOOK上認識1位暱稱「黃志豪」之朋友,該朋友向其稱交付金融帳戶可以賺錢,但尚未約定代價即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兆豐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 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 ,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 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 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 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 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 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 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 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 、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 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 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 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08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3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號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3日、1 13年10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玉真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審理並判決在案 ,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聲請人第一審審判期日所有訊問內容 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上訴法院,爰請求准予交付 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3日、113年 10月22日所有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之被告,又該案業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在案,目前仍在 上訴期間,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為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且合於法定之聲請期限。本案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案件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2 月27日、113年4月23日、113年10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 轉拷交付之。  ㈡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 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67-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應為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請求聲明第㈠項訴請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 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證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2,600元(計算式:3,729 ,600元+213,000元=3,942,600元);聲明第㈡項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因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隱 匿遺囑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反請求原告四人各按其應繼分1/4取 得等情,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反請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8, 723,453元(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反請求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因反請求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之 遺產回復成反請求原告公同共有,而得與未分配部分一同分割取 得遺產,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2項分割遺產之價 額8,723,453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7,427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反請求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934.00 296/19340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 3,729,600元 2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 1/1 213,000元 3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913.48 1/72 122,837元 4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002.68 1/32 657,105元 5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661.4 1/48 625,489元 6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26.25 1/48 2,460元 7 臺銀士林分行存款 873元 8 臺銀士林分行存款 1,907,600元 9 反訴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生前提領1,440,000元+合作金庫24,489元 1,464,489元 總價 8,723,453元

2024-12-04

PCDV-113-家繼訴-19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玉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玉蔻為新聞工作者,曾任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民視)所製播《辣新聞152》政論談話性節目(已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播畢,下稱民視辣新聞)之主持人;蔡玉真為新 聞工作者,曾受邀於多個電視談話性節目擔任來賓及評論員 。張淑娟自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間,於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擔任空服員,並曾於77年4月榮獲 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嗣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 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自83年至9 5年間曾擔任體育賽事、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 持人,但自95年起進入民間企業就職後,即淡出螢光幕迄今 而專注於美術創作。 二、周玉蔻、蔡玉真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因見蔣萬安受中 國國民黨提名擔任111年直轄市長選舉臺北市第8屆市長選舉 候選人,故認蔣萬安之父蔣孝嚴於88年擔任總統府秘書長時 ,所爆發之晶華酒店緋聞案女主角真實身分尚不明而有炒作 空間,乃均明知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 片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均明知其並未掌握具體事證指 明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女主角,亦不曾向張淑娟本人 求證,暨未對張淑娟之經歷背景為合理查證下,竟分別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 犯意,周玉蔻接續以附表編號1、3、4部分,蔡玉真接續以 附表編號2、5部分,分別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於民視辣新聞節目中及 被告2人個人臉書頁面,具體指摘、傳述附表「言論內容」 欄所示之言論,並利用附表「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張淑 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等個人資料,對外 明確表明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 發生不倫,同時指摘張淑娟嘗試攀附權貴,於擔任空服員時 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權等內容,而以上開方式散布文字及 圖畫傳述足以貶損張淑娟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 張淑娟之個人資料,嚴重損害於張淑娟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 自主權。 三、案經張淑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戴芝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 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 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周玉蔻、蔡玉真(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戴 芝蕙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8頁),惟證人戴芝蕙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已 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卷一第219至240 頁),業經補正詰問權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核有證據能力 ,且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戴芝蕙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以外,本院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本院卷 二第51至74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固均坦承其等分別就附表編號1、3 、4及編號2、5部分,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方式」、「言論內容」及「非法利用之個資」欄 所示言論內容及方式,揭露告訴人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並指 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發生不 倫,及張淑娟嘗試攀附權貴,於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不佳 、利用特權等情。惟被告2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周玉蔻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所言是聽聞證人戴芝蕙 所述,證人戴芝蕙於110年4月18日在玖尹餐廳經我詢問是張 淑娟自己訂房還是代王筱嬋訂,證人戴芝蕙說是張淑娟訂, 證人戴芝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我沒辦法接受,因有證 人戴芝蕙該17個月前的作證,事後還請被告蔡玉真跟證人戴 芝蕙確認證人戴芝蕙講的是事實,民視新聞台也做了相當的 查證,有資深社會記者表示當年有看到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帶 ,我並與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聯繫,該方沒有作任何否 認,我所言已經合理查證並具憑信基礎;且蔣萬安、蔣孝嚴 、張淑娟均為公眾人物,其私領域行為公眾判斷品德及能否 誠信處事之參考,亦有必要就當年緋聞案女主角並非王筱嬋 部分討論並做修正,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 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但書、及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應得阻卻違法;有關個資部分,張淑娟 的資訊都是GOOGLE到的公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 為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所以沒有個資問題云云。  ⒉被告蔡玉真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辯稱:我個人認為檢察官起 訴的內容與事實有很大的出入,但我也認罪,我認罪是為了 請求緩刑跟請求法院做最輕的處分,對所有事我只表達我的 認罪歉意跟請求從輕,我當時就有表示過,我只承認誹謗, 但沒有妨害個資問題,其中一庭時法官有問我說要承認就全 部承認,不承認就全部不承認,所以我選擇全部承認;因為 我也沒有犯意,告訴人認為的加重誹謗、妨害個資,我認為 這部分跟節目中討論的內容完全不相關;之所以承認犯罪是 因為本案我確實查證不足,憑單一消息來源即證人戴芝蕙, 而使無辜之張淑娟受牽連,感到非常後悔,還原110年4月18 日玖尹餐會內容,我確實表達這些過程跟我證詞的真實性, 證人戴芝蕙既在晶華酒店擔任要職,且明確肯定女主角之身 分,我並非全無查證或無憑信基礎,證人戴芝蕙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顯然避重就輕,且有矛盾,而與事實有所出 入;另就張淑娟擔任空服員部分之消息,我係聽聞座艙長「 莎莉姐」所述,惟該消息來源不願出面云云。經查:  ㈡被告周玉蔻為新聞工作者,曾任民視辣新聞主持人,被告蔡 玉真同為新聞工作者,曾受邀於多個電視談話節目擔任來賓 及評論員,張淑娟自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間,於中華 航空擔任空服員,並曾於77年4月榮獲中華民國小姐第一名 ,嗣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年10月8日辦理結婚 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自83年至95年間曾擔任體育賽 事、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持人,而自95年起進 入民間企業就職後,即淡出螢光幕迄今而專注於美術創作; 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別就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部 分,於各該編號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方式」 、「言論內容」及「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言論內容及方 式,揭露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並指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 聞案之女主角而有與蔣孝嚴發生不倫,嘗試攀附權貴,於擔 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082號卷 【下稱他卷】一第349至356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並經張淑娟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他卷一第299至304頁),且有 張淑娟戶口名簿、簡歷、臉書帳號「周玉蔻」111年9月15日 至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臉書貼文截圖、臉書帳號「蔡玉 真」11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及某日臉書貼 文截圖、同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臉書貼文截圖暨臉書帳 號「周玉蔻」回覆留言截圖、三立電視台「鄭知道了」111 年9月22日節目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截圖、民視辣新聞111 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節目錄影內容(光碟)、臺北地檢署 勘驗報告暨截圖、壹蘋新聞網111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 同年10月24日新聞報導、被告蔡玉真手機翻拍照片、國家通 傳播委員會112年2月2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390號、第0 0000000000號裁處書、112年3月24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53 370號裁處書(下稱3370號裁處書)、112年3月22日通傳內容 字第11100553380號裁處書、張淑娟、林定杰(原名林靖哲) 、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中華航空人力 資源處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號函、華信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信)111年12月14日AE2022PS/IZ00700號函、自 由時報「中姐張淑娟靠繪畫走出歲月傷痕」報導、自由時報 「終於揭曉!周玉蔻公布蔣孝嚴晶華飯店醜聞女主角全名」 報導、中時新聞網「曾採訪這新聞陳鳳馨:女主角絕非張淑 娟」報導、風傳媒111年9月24日「蔣孝嚴誹聞案」報導、民 視辣新聞側錄影音檔案(卷外附光碟)、111年9月22日節目Yo uTube影片截圖、完整影音檔案(卷外附光碟)、同年月23日 完整影音檔案光碟(卷外附光碟)、節目內容逐字稿、暱稱「 安彼得」之臉書貼文截圖、留言截圖、蔣孝嚴與黃美倫合照 之原始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1050次委員會議紀錄、 華信航空「公司簡介」官方網站網頁、華視新聞網88年12月 21日「章孝嚴婚外情曝光」新聞報導、網路搜尋張淑娟相關 公開資料(包含維基百科資料、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中視新 聞新聞報導、中時新聞網新聞報導、TVBS新聞網新聞報導) 、被告2人間111年9月23日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他卷 一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第33至37頁、第53頁、第65頁 、第79至110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7頁、第135頁、 第159至291頁、第325、335、341頁、第359至375頁、第403 頁、他卷二第39至51頁、第77頁、第83至125頁、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4卷【下稱偵卷】第31至115頁、第119 至121頁、第123頁至第168頁、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6頁、 第163至183頁、本院卷一第99、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2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要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 、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 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 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 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 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 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審查原則參照)。  ⒉被告2人以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觀諸附表「方式」、「言論內容」、「非法利用之個資」欄 所載,可見被告2人係以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於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及其等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言論 內容」、「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文字及影像圖畫內容, 而具體指摘、傳述張淑娟即為晶華酒店緋聞案之女主角,蔣 孝嚴於晶華酒店開房間係由張淑娟訂房,而與蔣孝嚴發生不 倫等內容,同時並有指述張淑娟前配偶為林靖哲,其嫁入之 豪門跟連戰有所關聯,而與豪門、黨國權貴有關,且進入中 華航空後一般必須要先飛華信,飛華信有一定成績,才能夠 飛國際線,然張淑娟進入中華航空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直 接飛至阿拉斯加,且因發生事情而遭座艙長督導等情,是依 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上開言論 內容顯然刻意貶抑張淑娟為介入他人婚姻、攀附權貴、不當 享有特權且工作態度不佳之人等不名譽形象,復衡以被告2 人係藉以公眾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為媒介,而傳述上開 文字及圖畫,其傳播手段影響深廣,並引致自由時報、ETto day新聞雲、壹蘋新聞網等相關媒體廣泛報導,而使可得瀏 覽被告2人所發布上開言論之不特定多數人廣泛觀覽,足認 已使張淑娟受到嚴重負面評價判斷,而極度貶抑其名譽及社 會評價。  ⒊被告2人確有傳述、指摘內容不實之言論:   又查上開言論,經張淑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並非這個緋 聞案的女主角,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認識王 筱嬋,案子也不是我,在這個節目之前完全沒有任何人打電 話給我,跟我聯絡確認這件事,我連被告2人講什麼都不清 楚;我跟林靖哲離婚很大部分是因為經濟因素,但是對外都 沒有把細節說出來,並非外界所講的嫁入豪門或超級名媛, 林靖哲的弟弟是在95年娶了蔡依倫,但當時我跟林靖哲也都 準備要離婚,我在結婚當初跟連家完全沒有關係;我進入華 航是憑藉身高、學歷、外語能力,根本沒有特權,且飛機都 有飛安問題不可能1個月就飛國際線,也跟被告2人說的不符 ,也沒有被告2人說飛到阿拉斯加有座艙長對我督導的事情 ,另華信航空成立時我早已離職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他卷一第300至301頁),張淑娟嚴詞否認有被告2人所稱與 蔣孝嚴發生不倫,嘗試攀附權貴,及擔任空服員時工作態度 不佳、利用特權之情事;且經被告周玉蔻供述:後來我們做 完節目發現事實可能有誤差,我誠意道歉等語,及被告蔡玉 真供稱:對於自己參加兩次辣新聞錄影討論的是蔣萬安選舉 議題,最後成為公布未完全確定的緋聞案真實姓名一事,我 感到非常抱歉...,其實告訴人已經非常清楚讓社會大眾知 道她不是緋聞案的女主角,我們也沒有人要去追查等語,亦 有本院113年4月23日、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82至384頁、本院卷二第95頁);綜以前揭事證 ,足認被告2人於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將虛捏、不真 實之事項(如附表所示之親耳聽聞、主動求證、可靠消息等) ,揉合其他具體存在之事項(如張淑娟與證人戴芝蕙為同學 舊識,張淑娟曾任空服員,及其前夫兄弟與他人婚姻),即 係「混雜部分真相的謊言,較之直接說謊更有效」之展現, 被告2人之行為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 內容,係拼湊不真實,卻又讓人信以為真之內容,自屬傳述 、指摘內容不實言論。  ⒋被告2人辯稱已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合理查證義務 云云,不能憑採:  ⑴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善盡合 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 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 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 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 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 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 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 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 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⑵被告2人辯稱有向證人戴芝蕙求證蔣孝嚴緋聞案晶華酒店訂房 人身分,而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憑信性基礎云云,不可採信 ,此由證人戴芝蕙經具結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就其於晶華酒店任職期間、職務、與張淑娟關係,及蔣孝嚴 緋聞事件當時負責事項,與其所見聞經過情形:   我的英文名字是「DEBBIE」,是從小天主教會幫我取的,從 晶華酒店開始,認識的朋友都叫我這名字,我在80年1月15 日至91年10月20日及94年3月7日至97年2月21日間任職晶華 酒店,中斷期間人在國外,在89年2月1日晉升為業務部經理 ,晉升之前擔任總裁董事長辦公室後勤單位,工作內容是行 政、對接老闆等對外事務聯繫,我不是訂房單位,以我在的 業務部來講,我們接單後會下單給訂房單位,業務單位純粹 就是去拜訪客戶、接訂房,不會操作任何訂房系統,我會經 手貴賓入住的服務,之前在總裁辦公室,如有總裁的貴賓或 朋友入住,我會在大廳接待,但不會經手check-in,也不會 經手帶客人到房間,只在大廳負責接待;於88年蔣孝嚴晶華 酒店緋聞案爆發當時,我在總裁辦公室擔任秘書,我沒有經 手該緋聞案蔣孝嚴訂房入住相關的事情,但我有被告知蔣孝 嚴有訂房,因為蔣孝嚴是VIP,訂房間是蔣孝嚴辦公室的主 任幫他訂,然後再跟我接洽,但訂房不是透過我,是蔣孝嚴 辦公室的主任幫他訂好房間後通知我的,但沒有說為什麼訂 房跟怎麼前來飯店,通知我的原因是因為蔣孝嚴是老闆的貴 賓,且蔣孝嚴當時是官職,而我們業務單位有專門的部門在 服務公家機關的訂房,包括總統府、外交部與新聞局,我不 負責訂房事務,通知我的原因一般就是希望總裁辦公室可以 幫他們做升等跟保密,因為他們不想經過櫃檯之類的,我接 待過蔣孝嚴應該就只有這麼一次。當時接待蔣孝嚴時,我就 在大廳,如果沒記錯,我沒有碰到蔣孝嚴,我只有跟他辦公 室的人在大廳了解狀況,若沒記錯,他們已經辦好check-in ,我只是在大廳打聲招呼,他們當時應該是已經拿到鑰匙了 ,我當時沒有看到蔣孝嚴本人,或看到他跟誰一起入住,我 覺得應該是沒有看到蔣孝嚴本人,如果是我帶他進電梯的, 這我應該要有很鮮明的印象,蔣孝嚴當時要入住時我接待的 人是誰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是中年男子,我接待的人只有 一位,我在偵查中所稱,蔣孝嚴不是我負責的客人,意思是 我不經手訂房業務,但我會代表總裁去大廳接待。我認識張 淑娟,她是我12、13歲在聖心女中的同校同班同學,畢業後 我有跟張淑娟聯絡但不常,因為各自有家庭,沒有經常見面 ,只是透過電話聯絡,我有張淑娟的LINE,應該也有手機號 碼,張淑娟有來參加我的婚禮,我們也有參加過一、兩次同 學聚會,就是從國外回來久久在晶華酒店聚一次,我在晶華 酒店任職期間,完全沒有協助張淑娟訂房,她也不是晶華酒 店的貴賓,我在任職期間跟她並沒有業務上的接觸,她沒有 跟我訂過晶華酒店的房間或請我幫忙訂房。  ②就110年4月18日玖尹餐廳餐會談論內容部分:   我於107、108年任職於玖尹餐廳的執行長,被告2人於110年 4月18日在玖尹餐廳聚餐我有印象,主人是我們非常熟悉的 貴賓,我們公司董事長也與主人非常熟悉,當天這個餐會被 告2人都是列席的客人,我是工作人員,只是中途進去打個 招呼,我當時只有中間進去10幾分鐘,連坐都沒有坐下,主 人有提到我在晶華酒店上班,那是我第一次見到周玉蔻,蔡 玉真則是因為主人的關係認識蠻多年,我有蔡玉真的聯絡方 式,與談內容有提到我曾在晶華酒店上班,以及我是負責晶 華酒店貴賓接待的,當時我有跟主人說我是負責貴賓接待, 當天我就是進去打招呼,我不會知道他們聊天的主軸是什麼 ,只有呼應而已;前面他們聊天的內容我沒有參與,大概就 是聊到這件緋聞案,詳細聊天內容我也真的不記得,但有提 到基於飯店隱私我也不太方便多說,應該都是嘻嘻哈哈帶過 ,提到蔣孝嚴我也是回復這些新聞都報過了,如果是說有問 我,那我一定回答說有這件事,這是眾所皆知的事情,但我 並沒有任何互動或回答會扯到今天我之所以坐在這邊的原因 ,我百分之百確定沒有講到「蔣孝嚴是跟張淑娟」的話題; 周玉蔻可能有問到蔣孝嚴,但我確定她沒有問我張淑娟的事 情,當時適逢選舉期間,這是很敏感的話題,當天餐敘回覆 時,我完全沒有提到張淑娟與蔣孝嚴的關係,他們沒有關係 ,我沒有提到張淑娟,因為就我們大家的記憶跟認知,當時 的緋聞案女主角是王筱嬋,所以我不可能提到張淑娟,我也 不知道蔣孝嚴當天到底是跟何人去晶華酒店開房間;我沒有 對餐會中的其他人表示過張淑娟是向我訂晶華酒店的房間, 且是以張淑娟自己的名義訂的事情,我不需要也沒有理由去 提這個,且張淑娟沒有跟我訂過房間;當天沒有人主動向我 問到蔣孝嚴緋聞案,但有提到我是接待蔣孝嚴且負責訂房的 人,不過我們不是認真的談論蔣孝嚴事件,都是在你來我往 你一句我一句嘻嘻哈哈的對話中講到的,因為基於飯店隱私 我也不太方便多說,我只有說過我是負責接待總裁辦公室的 VIP ,因為蔣孝嚴當時一定是透過總裁辦公室處理的,我沒 有提到很細,但我有提到我有接待蔣孝嚴。  ③就被告2人有無對證人戴芝蕙為查證、確認部分:   餐會結束當時周玉蔻有跟我要留聯絡方式,我沒有留給她, 因為我覺得不方便,結束送客時,我記得我是以「蔡玉真有 我的聯絡方式」等語把它帶過,所以我跟周玉蔻並沒有留下 任何聯絡方式,之後也沒有任何溝通互動對話;被告2人為 本件報導前沒有向我查證,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何時要上新 聞報導,這部分我也沒有看到;不確定是張淑娟提告的新聞 出來之前還是之後,蔡玉真有跟我LINE,我跟她說「怎麼會 發生這事,都事發20幾年了,當時大家都知道女主角是王筱 嬋」;周玉蔻沒有我的聯絡方式,她有直接到餐廳找我,但 除非有貴賓到餐廳,不然我不會每天到餐廳現場,所以我沒 有接觸到周玉蔻。張淑娟要提告的新聞出來之後,周玉蔻有 打到我工作場所,還到餐廳,但沒有跟我聯繫上,蔡玉真打 了好幾次,但我跟她說我不是新聞上的VIP訂房經理,所以 也沒有什麼好說的。在110年4月18日餐會之後,被告2人並 無繼續追問我關於蔣孝嚴訂房入住的事情,從餐會後到新聞 爆發前,我跟本件被告2人都沒有任何聯繫;新聞爆發後, 蔡玉真有LINE我說蔣孝嚴跟張淑娟的事情,另補充,新聞爆 發當下我有主動打給張淑娟,我表達了我對她這件事情的想 法,我勸張淑娟緩一下不要把事情搞大,因為這會對張淑娟 影響很大,但張淑娟想要捍衛自己的清白,所以有提告,張 淑娟提告後我就沒什麼跟她聯絡了等語。有偵訊及本院審理 筆錄附卷足稽(他卷二第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42 頁)。  ④依證人戴芝蕙前揭具結證述內容,其於晶華酒店之工作內容 ,與張淑娟認識過程,及與被告2人於110年4月18日餐會接 觸談及話題,僅可證證人戴芝蕙雖曾負責接待蔣孝嚴晶華酒 店訂房事宜,然對於自己是否曾接待蔣孝嚴,均屬不復記憶 之不確定事項,亦不知悉所謂緋聞女主角為誰;更明白肯認 張淑娟不曾訂房,承以其工作經歷僅負責於大廳接待,並未 曾處理訂房部分事宜,是其於玖尹餐會當日,對此自不可能 為肯定張淑娟為訂房者或為晶華緋聞女主角之事,被告2人 辯稱當日餐會有向戴芝蕙查證云云,尚難憑採。  ⑤又被告2人雖辯以要求證人戴芝蕙於偵審程序中證述當時實情 ,並無期待可能性,且其證述顯有疑義云云;然證人戴芝蕙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及憑信性,以其智識程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核 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情節之必要,復經本院核以證人就 前開所詢事項均得詳為陳述細節,縱有部分不清楚、不記憶 之時間、情節亦坦承以告,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核 屬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戴芝蕙為玖尹餐廳執行長,且曾擔 任晶華酒店總裁辦公室秘書,而專門負責重視隱私之貴賓招 待事宜,對於客戶隱私機密資訊當有充分社會經驗、應對話 術及高度守密意識,復僅於當日餐會中僅擔任短暫招呼工作 ,而僅陸續進入餐會10餘分鐘為協助招待事宜,衡諸事理常 情,顯無何可能主動告知蔣孝嚴具體訂房情形之動機及必要 存在,被告2人辯稱係證人戴芝惠告知蔣孝嚴緋聞案張淑娟 以自己名義訂房云云,顯與當時客觀之招待環境、短暫應對 時間及證人之本身職務、社會經歷有所扞格,難以憑採;再 參以被告2人就當日玖尹餐會中證人戴芝蕙之陳述經過情形 為何?分別為:  a.證人蔡玉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證人戴芝蕙是玖尹餐廳的 執行長,也是薇閣李董的前員工,所以證人戴芝蕙每次都會 過來打招呼。證人戴芝惠沒有坐下來,她是餐廳執行長,證 人戴芝蕙進出包廂兩、三次,她每次進來約3至5分鐘,她不 是餐桌上的與會來賓。餐會中間聊到王筱嬋時,其實在餐桌 上已經有人提到張淑娟,證人戴芝蕙來來回回進出包廂兩、 三次,當時我們已經不是在聊王筱嬋,就有聊到李紀珠、張 淑娟,席間已經有人先說到張淑娟了,後來證人戴芝蕙才在 現場說「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因為她有聽到我們聊到張 淑娟才主動說的。我直接問證人戴芝蕙「張淑娟跟妳有什麼 關係」,證人戴芝蕙說「晶華酒店緋聞案事件那天張淑娟有 打電話跟我訂房間」,然後周玉蔻在現場聽到就非常驚訝, 周玉蔻當場反問證人戴芝蕙「張淑娟是幫誰訂的房間?」; 餐敘期間前段證人戴芝蕙沒有參與到,證人戴芝蕙進來前已 經聊到很多女主角了,有聊到王筱嬋、凌薇薇、張淑娟跟李 紀珠,後來證人戴芝蕙才說「張淑娟是我高中同學」。證人 戴芝蕙進來後就站著聽大家聊天,我們沒有問她張淑娟,但 這期間我們有聊到張淑娟可能是女主角之一,且證人戴芝蕙 有聽到,我們就問證人戴芝蕙「到底是誰跟妳訂的房間」, 因為證人戴芝蕙在晶華酒店所以我們就直接問她,證人戴芝 蕙才說「就張淑娟,我高中同學」,然後周玉蔻才問「她幫 誰訂?」云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 37至338頁、第344頁),  b.被告周玉蔻陳稱:我還原當天餐會的實際狀況,那一天餐會 在場的蔡玉真說她早就知道緋聞案的女主角,不是章孝嚴當 時帶風向引導媒體界所指稱的王筱嬋,而是另一位中國小姐 。在場的我聽到這樣的說法非常震驚,我回問了很多次「是 嗎?」,當我再繼續追問這件事情的時候,蔡玉真說今天的 這家餐廳的經理DEBBIE就是證人,她當時幫那位中國小姐訂 了晶華飯店的房間。於是,在這個情況及主人邀約下,戴芝 蕙來到了我們的包廂。依我的記憶,這是我第一次跟證人戴 芝蕙見面,她走進來站在我對面,旁邊是蔡玉真。在我印象 中,證人戴芝蕙是有坐了下來的,且我們大概談了十幾快二 十分鐘。當時聽到證人戴芝蕙說她跟張淑娟是聖心女中同學 ,且她代為訂房間,我非常震驚,我很認真地詢問證人戴芝 蕙不同的問題。從第一時間一直到她離開,證人戴芝蕙所做 的回答都非常堅定,而且一次比一次強化地告訴我們,她在 緋聞案發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幫張淑娟訂房。我再度問她 為什麼會跟張淑娟認識,蔡玉真先說她們是同學,接著,證 人戴芝蕙證實說她跟張淑娟是聖心女中的同學。我問證人戴 芝蕙為什麼她可以訂房,證人戴芝蕙回答當時她是晶華飯店 的VIP的負責主管,可以私下幫助熟識的朋友或是關係密切 的房客來訂房。當她不只一次確認,且好幾次在我的追問之 下都回答她確實替張淑娟在那個時刻訂房之後,我仍然不是 很相信,我問她說「會不會是張淑娟代替章孝嚴他們所指稱 的王筱嬋訂房呢?」,但證人戴芝蕙毫不猶豫地搖著頭說「 不是」云云,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 77至378頁)  c.由上開被告2人分別證述及陳述當日餐會內容參互勾稽可認 ,依被告蔡玉真之證述,玖尹餐會當時證人戴芝蕙僅係負責 招呼接待工作,每次短暫進出3、5分鐘,且未坐下而係於站 立一旁聽聞餐會人員聊天時提及張淑娟,即主動表示「張淑 娟是我高中同學」,復經被告蔡玉真直接詢問戴芝蕙「張淑 娟跟妳有什麼關係」,戴芝蕙則表示「晶華酒店緋聞案事件 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云云;顯與被告周玉蔻所 陳稱:當日餐會中係被告蔡玉真先表示早就知道緋聞案的女 主角,不是章孝嚴當時帶風向引導媒體界所指稱的王筱嬋, 而是另一位中國小姐,經被告周玉蔻追問,被告蔡玉真即表 示今日該餐廳的經理戴芝惠就是證人,方請證人戴芝蕙進入 包廂,且坐下來與周玉蔻談話10餘分鐘,明確多次、堅定、 強化表示在緋聞案發生的那一天之前,她曾幫張淑娟訂房云 云之陳述餐會情節,即顯迥然有異,蓋依被告蔡玉真證述, 證人戴芝蕙係因站立於一旁,偶然聽聞餐會人員討論張淑娟 後,即主動表示張淑娟為其高中同學,且一經蔡玉真詢問即 表示訂房人員為張淑娟云云,而被告周玉蔻則表示:係因被 告蔡玉真主動表示知悉緋聞案女主角,且證人即為戴芝蕙, 方請戴芝蕙進入包廂而多次堅定明確表示張淑娟為訂房之人 云云;「一為站立於旁偶然聽聞主動表態」、「一為被動受 邀進入包廂坐下說明」,被告2人各自表述當日主要情節明 顯南轅北轍、迥然不符;且證人戴芝蕙究有何動機及必要, 一經被告蔡玉真詢問即表示張淑娟為蔣孝嚴緋聞案之實際訂 房人,又證人戴芝蕙更為當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周玉蔻,究 有何動機及可能,對於初次蒙面之周玉蔻之詢問,即「多次 、堅定、強化」表示其多年同學張淑娟為蔣孝嚴緋聞案之實 際訂房之人,被告2人所陳除已明顯互相矛盾,更與通常事 理顯然相違,而均無足憑採,而被告蔡玉真所為證述,除與 常情相違亦與被告周玉蔻所為陳述經過不符,顯無憑信性而 難認為真實,更無從依此而彈劾證人戴芝蕙所為證述之憑信 性。    ⑥由上,被告2人辯稱有向證人戴芝蕙求證蔣孝嚴緋聞案晶華酒 店訂房人身分,而經證人戴芝蕙表示張淑娟為訂房之人云云 ,並非事實,要無足取,復依證人戴芝蕙證述,被告2人於 發表言論前,亦均無何再向其為求證之行為,是被告2人辯 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憑信性基礎云云,不能憑採。   ⑶被告周玉蔻另辯稱於發表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前,有請 被告蔡玉真向證人戴芝蕙再為查證,而獲肯定答覆云云:  ①經查被告蔡玉真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2時49分與證人戴芝蕙 進行LINE通話1分43秒,有雙方LINE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11頁);惟查就該LINE通話之實際內容,被告蔡 玉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2022年9 月22日周玉蔻 主持的民視辣新聞節目播出前,周玉蔻是否有和妳聯繫過要 找戴芝蕙的事情?)是,從早上到下午有通過電話,我在12 點左右有到小花園和戴芝蕙任職的玖尹餐廳,當天戴芝蕙不 在餐廳,所以我和戴芝蕙在12時49分用LINE通電話,在民事 辣新聞節目播出前幾天我們就有討論,前幾天的中國小姐和 空姐的這些問題,因為已經先做了中國小姐與空姐的梗的事 件,大家都心知肚明,所以我問戴芝蕙周玉蔻這兩天的節目 有沒有造成她的困擾,戴芝蕙說不會,但戴芝蕙說她是小人 物不要再追問她了。」、「9月22日我有與戴芝蕙通電話, 但當時我確實沒有再問戴芝蕙一次,通電話過程中我只有問 戴芝蕙之前的新聞是否有對她造成影響,我沒有進一步再跟 戴芝蕙做一次查證,因為我們都明白那天戴芝蕙講話的意思 。」、「(問:關於妳於新聞播出前一天與戴芝蕙通話的結 果或未為查證的結果,妳有無告知周玉蔻?)周玉蔻說要去 餐廳找戴芝蕙,我就跟周玉蔻說戴芝蕙沒有在餐廳,且戴芝 蕙說她目前沒有困擾,但不要再找她。」、「(問:則周玉 蔻有無為任何回應?)沒有」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0、345頁)。  ②依被告蔡玉真之證述,被告2人發表言論時,實難認有何查證 ,而其與證人戴芝惠間之通聯,僅為詢問是否造成困擾而已 ,益徵被告周玉蔻所辯稱發表附表編號1、3、4所示前開言 論前,有再請被告蔡玉真向證人戴芝蕙查證而獲肯定回覆云 云,至難憑採。   ⑷被告周玉蔻另辯稱有為如下合理查證方式,多為交叉查證云 云,均無足採:  ①被告周玉蔻辯稱其有為查證,然而根本上,其不曾向張淑娟 聯繫、查證,予以辨明機會,已難認其辯解為合理。又辯稱 :被告蔡玉真說政治評論家王瑞德在錄影的時候,跟他提醒 當時跑這個新聞的社會記者,有人看到監控錄影帶指出當時 的女主角就是張淑娟云云(本院卷一第379頁);然依被告周 玉蔻所陳,其所稱確有看過監視錄影器畫面為張淑娟之人, 顯為其聽聞蔡玉真轉述王瑞德所聽聞而轉述不知名之社會記 者所陳,顯為傳聞之傳聞之再傳聞,該經過輾轉傳聞而根本 無從考核之傳聞證據,自無從認定係屬合理查證之方式,被 告就此所辯,至屬無稽。  ②復辯稱:我打電話給章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我跟他說我 們有這樣的訊息,請章孝嚴回覆,但章孝嚴沒有回我電話。 這是什麼意思呢?這不就是默認了嗎?云云(本院卷一第37 9至380頁);惟查依被告周玉蔻所陳,其僅以蔣孝嚴未回電 ,即主張其為默認,顯屬自身無據之臆測,自難認屬合理之 查證方法;復查依民視回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述意見說 明記載:「(丙)主持人有打給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想 要跟當事人求證,但都推說因疫情關係聯絡不上本人」等語 ,有337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周玉蔻 僅以聯絡不上蔣孝嚴本人,即主張其為默認云云,依此邏輯 ,則任何新聞言論,均得以無法聯繫上當事人,或未獲當事 人回應,即主張當事人係屬默認,而經合理查證云云,顯然 悖於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揭櫫之合理查 證程序,而屬無據。至前開陳述意見說明記載(甲)、(乙)部 分,分別為被告周玉蔻向民視辣新聞製作人表示,其與被告 蔡玉真曾向證人戴芝蕙證實緋聞女主角就是張淑娟;及其已 向一名資深社會記者查證,該記者看過晶華酒店監視錄影帶 云云(偵卷第45至47頁),惟查前開陳述,均顯非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自不得以被告周玉蔻所提供民視之前開不 實陳述經民視採信,即認此屬經民視合理查證之根據,併此 敘明。   ③再辯稱:其有經民視依相關程序查核,並向司馬文武確認云 云(本院卷一第360頁);惟查依前揭民視回覆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陳述意見說明記載:「丙、同日編審陳建民也透過新 聞傳播群主管向司馬文武先生求證,其亦證明兩年多前確實 有此餐會。丁、111年9月20日編審亦向曾獲中華民國佳樂小 姐第二名,亦曾任臺中市議員之林佩樂查證;林佩樂透露, 確實聽過張淑娟可能是緋聞女主角」等語,同有3370號裁處 書附卷可查(偵卷第49頁),是認司馬文武僅得證明曾有玖尹 餐廳聚餐,並未證稱曾聽聞證人戴芝蕙指稱張淑娟為晶華酒 店緋聞案訂房之人,且林佩樂更僅表示曾經聽聞張淑娟可能 是緋聞女主角,而僅為不確定之傳聞表述,且亦未顯示被告 周玉蔻曾有詢問林佩樂之舉,自均無從作為認定本案業經合 理查證之根據,被告周玉蔻前開所辯,顯無足採。至前開陳 述意見說明記載甲、乙部分,均為被告蔡玉真向民視編審陳 建民表示曾向證人戴芝蕙查證之個人陳述(偵卷第47頁),同 前所述,自亦不得以該不實陳述經民視採信,即認此屬經民 視合理查證之根據,同予指明。  ④末辯稱:王筱嬋曾出版《臺灣六月雪》一書,並於書中否認其 係晶華緋聞案之當事人,且表示當事人可能係中國小姐云云 等情(本院卷一第362頁),並舉該書節印本為佐(他卷一第41 5頁);惟查該書所記載內容為:「根據媒體推測,緋聞女主 角可能是:1.大學女教授2.黨政高層3.中國小姐4.室內設計 師5.律師舊情人」等語,足認該書顯然僅係引述當時媒體所 臆測人選之職業身分,而非經王筱嬋個人經過合理查證之陳 述,自無從僅以該書所引據媒體之推測,即認此屬合理查證 方式,被告周玉蔻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⑸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嫁入豪門,涉嫌攀附權貴部分,未經合理 查證:   查張淑娟係早於89年6月6日與林靖哲結婚,於96年10月8日 辦理結婚登記後,同日與林靖哲離婚,而林靖哲之弟林靖倫 係於95年10月9日始與蔡依倫即蔡依珊之姐結婚,有張淑娟 、林靖哲、林靖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 稽(偵卷第123至131頁);則張淑娟與林靖哲於89年間結婚時 ,林靖倫根本尚未與蔡依倫結婚,更遑論與蔡依珊所嫁入之 連家有何關聯或攀附權貴可言,被告2人僅以張淑娟前夫之 弟現與連家有所關聯,即顯然悖於明顯之時序關聯,為此無 據指摘,更未曾向張淑娟為查證詢問,即率然誣指張淑娟為 攀附權貴之人,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言論未經任何合理查 證,堪以認定。    ⑹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濫用特權飛國際航線,並因行為不當遭座 艙長督導部分:   被告2人指稱張淑娟應先飛華信航空,有一定成績後方得飛 國際航線,但張淑娟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云云,惟查張淑娟 係於75年9月11日至79年2月7日擔任空服員,有中華航空人 力資源處111年12月29日2022IZ02172號函附卷可參(他卷一 第335頁),而華信航空係於80年6月1日成立,亦有華信公司 官網簡介頁面在卷足憑(偵卷第121頁),則張淑娟擔任空服 員期間,華信航空根本尚未成立,顯然無可能有被告2人所 稱張淑娟未先飛華信航空即飛國際航線之濫用特權情事可言 ;又被告蔡玉真辯稱其查證來源基礎為某華航座艙長陳述云 云,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始終未提供該座艙長姓名 供檢察官或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詢問該座艙長姓名,仍僅供稱:我可以說,但當 事人不願意被紀錄在筆錄中云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75頁),則被告2人以此幽靈抗辯為其查證 方式,而對張淑娟為不實指摘,除顯然悖於前揭客觀事證, 而無足取外,更難認有何盡合理查證義務可言。  ⑺至被告周玉蔻辯稱被告蔡玉真先行於「鄭知道了」節目揭露 張淑娟資料,被告蔡玉真辯稱被告周玉蔻先行於臉書預告張 淑娟之特徵條件,被告2人均各以對方前開言論陳述為其憑 信性基礎云云,然被告2人均未經任何合理查證,而為前開 不實指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不得以他方之無憑信性 言論,而為自身之合理查證方式,或主張自身言論有憑信性 可言,被告2人就此所辯均無足取,併此指明。  ⑻由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分別 所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言論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不能認為真實,且於散布前開內容時,亦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被告2人辯稱其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 段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⒌被告2人主觀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 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 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 ,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 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然上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並非完全免除行為人之證明責任,蓋行為人對所傳述之事 實或其訊息來源之接觸最深且證明最易,於法院依現有證明 方法均無從調查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時,行為人毋寧應至少 指出適宜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對此證明方法進行調查。  ⑵據此以論,查張淑娟雖曾於77年間當選為中華民國小姐,且 於83年至95年間曾擔任體育新聞主播及美食、生活節目主持 人,然於95年後已轉入民間企業上班且從事藝術創作迄今, 則張淑娟當選中國小姐後迄至本件被告2人行為當時已逾33 年,且張淑娟淡出公眾媒體,從事一般上班族及藝術工作, 亦已逾16年之久,僅有零星從事藝術工作及早年即回歸平淡 現況之採訪,足認張淑娟早非公眾人物,而被告2人前開所 指摘張淑娟之感情交往狀況、就業歷程、工作情況等均屬個 人極端私密領域之事,涉及張淑娟個人私生活領域,顯然與 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自無從認其個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 評之事之範疇,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2人在明知未有 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發表如附表之不實言論云云,乃 是明知不實而為陳述,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⑶又被告2人雖辯稱該緋聞事件女主角關涉蔣孝嚴、蔣萬安等公 眾人物誠信,且為澄清王筱嬋並非緋聞女主角,而均與公共 利益有關云云,然查蔣孝嚴對於其在88年間,即距今25年以 前之緋聞,已然坦認,而業表示對家人之歉意,有當年新聞 報導附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53頁),故蔣孝嚴固因為公眾 政治人物,而有受公眾評論之餘地,惟因該外遇緋聞事件於 25年前早已確定屬實,現時對於蔣孝嚴而言顯已無再為評論 之必要,且縱有受公評之餘地,亦應集中於其個人及家族政 治領域,該緋聞事件之女方究為何人,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聯 ,就屬其極私密之私德領域及真實身分事項,公眾縱有八卦 獵奇之心理,然得知女方身分,對於公共利益顯然無增益之 處,僅憑添茶餘飯後之談資,惟卻嚴重侵害非公眾人物之女 方個人隱私權甚鉅,揆諸前揭說明,該相關言論顯無公益論 辯之貢獻度,該通常言論所指述女方之名譽權自應予高度保 障,而非得據此即認揭露確知女方身分與公共利益有關,或 屬可受公評之事之適當評論範疇,被告2人就此所辯,不能 採取。至王筱嬋雖曾出書否認為緋聞事件女主角,然確認該 緋聞事件女主角,或與王筱嬋之個人利益有關,然此非公眾 利益有關事項,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範疇,業如前述,故亦 非得據此而認確知女方身分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 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電視節目媒體及社群網站, 公開指摘、傳述如附表「言論內容」欄所示內容,不能證明 其為真實,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可受公評 之事。  ⑷本院依現有之適宜證明方法,尚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資難認定被告2人指摘傳述附表貶損張淑娟之事係有所憑 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被告2人無從援以「實質(真正)惡 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  ⑸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2人於附表所 指摘之各事並不真實存在,已逾越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且 被告2人係以佯稱有此情節再為指摘,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 嫌聳動或誇張。是被告2人於附表之言論內容顯非善意,自 難依上開規定免其刑責。  ⒍從而,被告2人確有事實欄所示加重誹謗犯行,自屬無疑。  ㈣被告2人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要件: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紀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1 、3、4、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玉蔻、蔡玉真分別於 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5「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各該編號「方式」及「言論內容」欄所示方式及言論,分別 利用各該編號「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張淑娟之姓名、婚 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等資訊,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 人資料。  ⒉被告2人雖辯以其等利用如附表「非法利用之個資」欄所示之 個人資料,係屬公開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且係為增進 公共利益必要,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示 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云云:  ⑴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 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 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 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 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 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 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 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 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 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 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 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等利用公開網路資訊而獲悉張 淑娟之姓名、照片、職業、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而被告2 人並非公務機關,若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例外狀況,則於使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時,自須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 圍,且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⑶依被告2人所辯,其等所利用之張淑娟個人資料為公開資訊云 云,固舉維基百科資料、相關新聞報導為佐(本院審訴卷第1 63至183頁);然此種為揭露緋聞女主角、特權等情節,已經 本院認定為屬不實如前,而該等不實言論,本與閱覽而得悉 張淑娟個人資訊之不特定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更非免 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 重大危害之情形;況被告2人不曾與張淑娟聯繫、詢問、查 證而徵得同意使用,被告2人以傳播媒體、在臉書張貼貼文 之舉,僅能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張淑娟之個人資料,致張淑 娟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無助於增進公益或促進 個人資料合理利用。可認被告2人使用張淑娟之個人資料,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 之情形。  ⑷是以,被告2人因主持節目、擔任節目來賓而於傳播媒體、臉 書貼文揉合不實資訊,而刻意揭露張淑娟之個人資料,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張淑娟個人資料之行為 ,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不符合蒐集目的, 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   ⒊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張淑娟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不認識、與被告2人 討論的事情、主角無關,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卻因為 被告2人指摘,隨著電視收視率飆高、網路上討論度極高, 我的人格被攻擊、污衊、糟蹋,被網友在網路上張貼我的照 片資料,我非常傷心又生氣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他 卷一第299至303頁),由證人張淑娟所證,可見被告2人毫無 原因地將張淑娟個人資料揭露,造成張淑娟為社會大眾所討 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張淑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 。被告2人客觀所為,已損及張淑娟之非財產上利益,其主 觀上亦有損害張淑娟利益之故意甚明。  ⒋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要屬明確。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之加重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知名新聞工作 者,並係政論性節目頗具聲望之主持人、評論員,得以表徵 反應社會百態意見,對於時事評論針砭均得以帶動社會輿論 ,然而,其等卻在根本未曾向張淑娟查證之前提下,即高舉 為求揭露直轄市首長參選候選人家族緋聞道德瑕疵之大旗, 卻罔顧張淑娟根本不曾投身政治、現已淡出螢光幕,與縣市 首長參選毫無關聯,詎逕接連放送張淑娟之各式個人資料、 連結不實之緋聞、婚姻關係與工作評價,被告2人所為之動 機,毫無正當性。並考量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 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 ,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種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 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名譽不受不 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在媒體、新聞、網路等資訊流通愈發迅 速蓬勃發展的現代自由民主社會,張淑娟曾獲中國小姐第一 名殊榮、並係節目主持人,後淡出螢光幕,投身民間企業, 並從事藝術工作,關於其個人形象、藝術活動專業之討論, 固然不能期待全為正面讚美之詞,但法律的底線仍然存在, 沒有人有義務及能力去接受或習慣不實的造謠,言詞攻擊雖 不若身體受創、肉眼可見,然仍得以割裂人心而成為精神上 的殺人兇器,被告2人於傳播媒體、社群網路上所為不實貶 抑張淑娟名譽、利用張淑娟個人資料之言論,為廣大閱聽者 接收、轉貼、轉傳,不僅引致其他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使全 臺灣甚至及至世界各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使其資 料無端與緋聞、攀附權貴、工作表現等不實誹謗言論永遠連 結,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 況下,對於張淑娟名譽、個人資料造成之難以挽救、彌補之 毀損,被告2人與張淑娟本不相識,張淑娟亦無侵害損害被 告2人之行為,張淑娟莫名遭中傷,彷彿社會性死亡,更被 迫揭露其他個人隱私以求自證清白,實屬無辜,被告2人以 具體存在之事件(如張淑娟為中國小姐、華航空姐、與證人 戴芝蕙為同學;證人戴芝蕙曾為晶華酒店人員;晶華酒店緋 聞案女主角不明;被告2人於110年4月18日餐會曾有討論緋 聞案、證人戴芝蕙在場等)與不實事由、時間錯置、拼湊、 扭曲而形成之假消息,此種張冠李戴之手段,使張淑娟陷入 有理說不清、人在家中坐,禍從天上來之困境(張淑娟稱其 根本不認識蔣孝嚴,甚至要翻閱當年報紙才略知緋聞案事發 經過),被告2人之行為,實屬可訾;復審酌被告周玉蔻自始 否認犯行,被告蔡玉真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業自承其目的僅 係為請求緩刑及輕判,且認為起訴內容與事實顯有出入,並 自認並無犯意之表示,且爭執證人戴芝蕙之證述內容,而為 實質具體爭執之答辯,顯難認其有真誠認罪悔悟之情,是被 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復衡以被告2人除均指涉張淑 娟為緋聞案女主角外,被告周玉蔻就指摘張淑娟攀附權貴、 被告蔡玉真就指摘張淑娟擔任空服員工作態度不佳、利用特 權等不實言論分別為主要提出者,客觀誹謗言論行為相當; 兼衡被告周玉蔻為哈佛大學公共行政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媒 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 養之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蔡玉真為政治大學國貿研究 所碩士畢業、目前僅餘每週1次之廣播節目主持,月收入約1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有三叉神經痛、胃息 肉,沒有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併考量張淑娟及告訴代理人所陳:因被告2人本件犯行致張 淑娟所經歷個人社交死亡、身心重大折磨歷程、痛苦地將欲 死亡,且在張淑娟發出第一次律師函請求被告2人勿再提及 ,被告2人竟仍執意繼續發表不實言論,更揚言要告來告的 不佳態度,請求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同時 不同意給予緩刑等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4頁、本院 卷二第84至92頁)等一切情狀,本院援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指「『曾參 殺人慈母疑』,古有明訓。『署長舔耳』、『處長卸職』,亦為 近來毀人名譽、致人輕生之憾事。臺灣自民主化後,言論自 由已獲周密之保障;政治性、宗教性言論,尤其如此。如今 ,與保障言論自由相等重要者,毋寧為他人名譽與隱私之保 護。流言可畏,已是事實;言論殺人,亦非妄語」,暨審酌 現今社會,對於「造謠一張嘴,闢謠跑斷腿」之不良風氣甚 為痛惡;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 的及本刑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妥適裁量衡酌,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蔡玉真於本院審理時,經轉為證人後告知偽證之罪責並 命具結,復明確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意旨,卻仍具結 證稱:戴芝蕙於110年4月18日於玖尹餐廳有表示「晶華酒店 緋聞案事件那天張淑娟有打電話跟我訂房間」、經詢問「到 底是誰跟妳訂的房間」後,戴芝蕙表示「就張淑娟,我高中 同學」云云,就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案罪行之重要關係事項 ,為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方式 言論內容 非法利用之個資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周玉蔻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主持人(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章孝嚴的謊言那麼多,其中的這個緋聞案的女主角,可以看出他的人格特質誒,我今天要公布這個女主角的原因,就是因為叫你章孝嚴給我站出來!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1頁,第166至168頁) 我對於要不要公布這個名字,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說,其實她是陷害王筱嬋的人,因為她躲在後面,然後被保護,害得王筱嬋23年不白之冤,所以這個名字為什麼不能公布?所以今天經過了所有的確認之後,我們公布叫「張淑娟」,蔣萬安 請你回答,你當時已經讀大學了,你當時不是一個這個18歲以下的青少年,對於這種真實的問題,你不需要回答嗎?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1頁,第177至183頁) 我今天透過各種不同的方法去聯繫張淑娟小姐,但是呢,我們找不到她的電話,那,可是,隨時隨地歡迎張淑娟小姐跟我們聯繫,那至於章孝嚴,我已經打電話跟你接觸這麼多了,你不肯呢回應,那你蔣萬安想辦法回應嘛,你們去冤枉了一個王筱嬋,然後真實的主角是張淑娟,然後你自己姓蔣,現在被揭發應該是姓郭,這個都一團糊塗帳的事情,不堪這個檢驗的事,還在那裡窮生氣,說不要檢驗我的家族史。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2頁,第183至189頁) 張淑娟是我在幾年之前呢,就是因為跟這個訂房部經理嗯這個,有一次非常正式的確認,在這個之前,其實王筱嬋到處喊冤,然後王筱嬋還接受了吳宗憲的訪問,把她的護照拿出來,她在789月,所謂熱戀期,她都不在台灣,然後她還這個,把那個章孝嚴這個人,紅粉知己很多,講出來,後來其實王筱嬋本人哦,一直查 查證的結果,是王筱嬋本人其實查出了這個名字(手指螢幕畫面之張淑娟相片)王筱嬋本人查出這個名字的時候,其實台灣的社會對這件事情,也沒有多餘的報導的這個,沒有,因為你章孝嚴蔣孝嚴,那個時候沒有選台北市長,然後也沒有所謂政治選舉,這件應該報導的事情,大家就平息下來了,那張淑娟呢,在1999年,她逼迫這個章孝嚴,當時寫了一個離婚的這個承諾,2000年的6月要離婚,結果呢1999年的11月底左右,她把這個便簽傳給了台灣的全部的媒體,所有的媒體,據說當時齁,這個,包括了嗯中國時報,包括了聯合報、包括了中時晚報、包括了聯合晚報等等,全部都有收到,可是呢,他們都在查證,但是勁報呢,第一個獨家報了出來,為什麼呢?因為勁報的董事長周天瑞,是章孝嚴的外祖母的 嗯這個姓周的堂弟,就是他是章孝嚴的時代的,應該是他們家的親屬關係,他跟章孝嚴的外祖母,是同一個家族的,所以他查證的結果是,就把它公布了,公布了之後呢,結果章孝嚴他非常快速,我跟你說,我現在發現,全台灣做認知作戰,做假消息最成功的人,叫做章孝嚴!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2至163頁,第189至209頁) 後來比對的結果,原來是這位張淑娟(手指螢幕畫面之張淑娟相片),應該就是你說的,朗東說的,是章孝嚴喜愛的對象,又是中國小姐,又是華航的這個空服員,張國城教授應該知道,華航空服員在當時,是一個地位很高的位子誒。……但是張淑娟,說不定她也是真心跟章孝嚴來往,因為她曾經在回憶她的人生的時候說,2000年是她的人生的低潮,她說不定也是受害者,就是章孝嚴的紅粉知己多多,隨便亂寫這個便簽,答應人家要離婚的一個,嗯這個花叢下的殺手的一個傷害者也不一定啊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3頁,第209至219頁) 2 蔡玉真 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53分 臉書帳號「蔡玉真」貼文 是的!我這幾天說的,從1999年案發時間擔任晶華飯店VIP訂房主管的口中,確認當天晚上訂房和章孝嚴滾床單的女主角,就是1988年中國小姐與胡翡翠並列第一名的張淑娟(並引用111年9月22日民視辣新聞節目截圖)(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引用之節目截圖,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螢幕字卡記載「張淑娟1988年參加中國小姐選拔奪得冠軍」、「張淑娟37歲時和林靖哲結婚 44歲時離婚」) 「蔡玉真」臉書截圖(他卷一第121、123頁) 3 周玉蔻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臉書帳號「周玉蔻」貼文 晶華飯店緋聞案女主角張淑娟,雖然沒有如願嫁給當時的章孝嚴、變成『蔣夫人』,後來嫁的林靖哲夫家,跟連戰、蔣孝武黨國家族都沾親帶故,應該也是手腕一流的狠角色!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 「周玉蔻」臉書截圖(他卷一第127頁) 4 周玉蔻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主持人 (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歡迎你收看今天9月23日的辣新聞,我是節目主持人周玉蔻,今天呢節目一開始,我們要告訴大家的是,我們昨天在節目當中所公布的這一位晶華飯店章孝嚴涉及的緋聞案的真實的女主角是前中國小姐、前華航空服員張淑娟小姐。張淑娟呢在今天中午,她說她委託了律師,跟這個安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發表了一個函件,她說呢她是當選中國小姐到37歲結婚,沒有鬧過緋聞,那我們所做的,昨天呢所作的報導,那是這個不實的,她要提告,今天呢我跟蔡玉真剛好也都是一起在節目當中,因為這個新聞是我跟玉真兩個人呢所做的,最後確認是我們兩個都在場,而且有這個當事人做證實,昨天我們兩位還跟那位嗯當事人做過查證,同時呢玉真還跟王筱嬋討論過這個事情,接下來呢更重要的是,我們得到了監視器影帶的證據的相關人士她所看過的證詞,所以才在昨天提出張淑娟三個字。張淑娟小姐今天所做的這個說明呢,跟當時的1999年12月21號所爆發的這個新聞,嗯之間的日期有點是牛頭不對馬嘴,等一下我們來看,張淑娟的這個聲明函,跟要澄清這件事情之間的差異,同時非常謝謝張淑娟小姐,願意站出來,我們邀請她上節目,如果可以來節目,我們可以把證據,一一的攤在妳的面前,然後呢我們大家一起來討論,如果說張淑娟小姐,非要到法院去的話,那就由司法來驗證,我們有證人,也有可以請檢察官或者是法官去調當年晶華飯店的監視器的錄影帶、當年晶華飯店的訂房資料、當年晶華飯店所存的檔案。張淑娟小姐已經度過了22年,她是一個可能是受害者,也可能是冤枉王筱嬋跟李紀珠的加害者,這個時候站出來是對的,但是直接的提告,而不做任何的說明,我們在媒體報導的平衡的原則之下,給予妳同樣的版面空間,希望妳來到節目裡面來討論,這是向張淑娟小姐來做的說明,張淑娟是一個什麼樣的女性呢?對不起因為妳今天提告了我們,我要跟蔡玉真好好的揭發張淑娟的真面目,張淑娟做過華航的空中小姐 空服員,她被指控她進入華航一個月就飛國際航線,為什麼?妳是怎麼做到的,等一下我們來告訴各位,同時張淑娟嫁入的豪門跟連戰有關,跟豪門跟黨國權貴也有關,為什麼? 張淑娟之姓名、婚姻、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及姓名)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3至165頁,第219至251頁) 對,這個名字叫做張淑娟,然後接下來呢,在過程裡面呢,其實晶華飯店是擁有檔案的。我現在非常懷疑,當時記者為什麼都跑不到這個新聞?晶華飯店的監視器錄影帶其實一調出來就知道了,為什麼連看過的記者都不敢報導,或者是無法報導,因為整個的新聞的帶風向,是被中時晚報跟聯合晚報帶成是王筱嬋。對不對?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61至266頁) 好這個要請教一下這個嶔煌了,這個事情,其實蔣家的這個蔣孝嚴的晶華飯店的這個緋聞案的真正的女主角張淑娟,據說…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67至268頁) 5 蔡玉真 111年9月23日某時許 民視辣新聞節目中擔任來賓 (均搭配節目字幕、影像) 我昨天接到的電話是一位,打電話以為我支持黃珊珊的親民黨的朋友,嘟嘟好她這個也是華航的座艙長,然後呢張淑娟進到華航的時候是由她來督導的,她就說很奇怪,在華航有一個規矩,一般呢進去之後都必須要先飛華信,飛華信有一定的成績然後呢才能夠飛國際線,可是呢她一進去沒多久,在第一個月就直接飛國際線,而且呢有一次就直接飛到了阿拉斯加。我這樣講大概她,當事人應該都知道是什麼故事哦,我只負責把故事講清楚。那她說,這個飛到阿拉斯加之後呢,當天就發生了事情了,那她身為座艙長,她就去做了一個督導,也就是說在行為上面有問題的一個督導,所以她就說,喔這個讓她印象深刻齁,這是第一件事情。 張淑娟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照片 (搭配螢幕播放張淑娟之照片) 民視辣新聞截圖及譯文(他卷一第165頁,第252至261頁)

2024-11-26

TPDM-112-訴-1323-20241126-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於111年11月9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男、000年0月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2年6月21 日離婚,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 ,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爰 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 。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 證為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先後到庭陳述明確 (本院113年8月23日、11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進行 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①收養人因過往成長經歷,認為完 全斷絕與被收養人之連結對被收養人較有利,避免其懷有錯 誤期待,故果斷進行終止收養聲請。②收養人提及與生母相 處並無衝突議題,主要衝突皆因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不同, 無法良好溝通而導致離婚,之後收養人認為倘若持續維持與 被收養人親子關係,後續仍會因照顧議題與其發生衝突,評 估使被收養人於衝突關係中成長並非兒童最佳利益情況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39 4154號函暨所附該基金會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①從與被 收養人訪談了解,其曾看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間之衝 突,現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聯繫與見面。②據訪視了 解,被收養人生母身心及支持系統等狀況穩定,被收養人生 母有相關照顧、教育及住家環境等規劃,本會評估被收養人 生母應有穩定親職能力,對於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態度積極, 但對於收養人提出終止收養案件採被動接受等語,亦有該基 金會113年8月8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33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已無持續維持與被收養人關係之意 願,亦無意繼續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目前與其 生母同住,照顧狀況良好,應可認本件終止收養無不利被收 養人之情事,而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5

TCDV-113-司養聲-88-202411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呂典容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上訴人 費聿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南港區 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 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 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深,致其身心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 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 萬元,合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5 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7,0 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48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審已詳細斟酌雙方財 產狀況、事件起因及行為態樣等因素,並酌定精神慰撫金各 7,000元、7,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應屬適當,復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請求再給付48萬元部分,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 在WhatsApp群組「我就是破麻」內,以暱稱「小費」之身分 ,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辱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 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就前揭各行為,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前揭各行為,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決應執行拘役5 0日,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 為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 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 人之行為手段、態樣係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群組內, 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 嚴,惟得以共見共聞之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群組成員,衡諸雙 方為高中同學、本件紛爭之發生背景、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 程度等;另參以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董 事及品牌規劃,為公眾人物之子女;被上訴人自陳為美國大 學畢業,現擔任公司創辦人兼營運長,亦為公眾人物之子女 ,尚須扶養1名子女,以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 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簡上卷第248至260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7,000元、7 ,000元、6,000元,合計2萬元為相當。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名譽權及人格尊嚴受侵害甚深,被上訴人之 行為對上訴人影響甚大,又被上訴人家境優渥,父母地位顯 赫、財力雄厚,且被上訴人長期否認其行為,於本件係心不 甘情不願的承認,並無悔意,認原審量定之慰撫金顯屬過低 等語。然查,本院已具體審酌實際加害行為手段、態樣暨客 觀環境,及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經歷、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以此量定 慰撫金之相當金額,業如前述,則對於雙方之出身、雙親身 分、家庭生活情況及社經地位等節均有充分斟酌、考量,原 審所量定之慰撫金數額,尚屬平允,要難遽指為不當。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逾2萬元部分,洵非 有據,而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慰撫金48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卷證頁數 1 110年1月19日晚間10時1分 你女朋友是婊子 簡上卷第111頁 2 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54分 他是婊子 簡上卷第144頁 3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40分 我康橋同學大部分垃圾 像你女友 簡上卷第168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3-簡上-91-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曾筱淇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1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元及該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無正當理 由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2筆匯入之金額2筆新臺幣99,033元,共新臺 幣198,066元部分,確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表意自由、人格法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經 審酌本案情節、原告受騙經過(詳後述)、造成之損害,難 認有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表意自由受侵害部分,經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一切情狀,酌定為新臺幣1元。故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98,067元。 四、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 審酌現代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不斷宣導接獲不明來電請求操 作匯款行為可能係詐騙行為,如接獲電話應打165反詐騙專 線或向信用卡發行銀行多方求證,是以一般理性民眾應有防 騙意識,然原告僅單方面誤信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逕為匯 款,致生本件損害,應認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認定原告應自負50%過失,故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50%,即新 臺幣99,034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命補繳裁判 費,而此部分僅1元勝訴,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簡-1031-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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