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鍾文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
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將被告免予羈押釋放,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參。嗣
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4年、4年
6月、3年3月、7年4月、8月、10月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拘
提未到案,亦未依法院命令於114年3月13日至信義分局福德
街派出所報到,受刑人現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受刑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已經逃匿,依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DM-114-聲-66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