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簽約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曾文財
蕭達志
被 告 楊健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沒收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
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
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而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
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聲請狀內僅記載:調解已不成立原告曾文
財、蕭達志要求沒收被告已付之簽約款新臺幣76萬元;整件
案件所有衍生出來的費用由被告負擔。惟依其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究係命被告給付款項,抑或係確認原告就被告
已給付款項之權利存在,已有不明;原告復未表明本件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
度補字第6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該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均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本人,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NTDV-114-訴-14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