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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憲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6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駕車違規,經警方鳴笛要求其停 車受檢後,竟恐其為通緝犯身份,為逃避查緝,而在若干道 路上,陸續為超速、逆向行駛、蛇行變換車道、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 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經警方圍捕後, 為求逃逸竟又起意駕駛車輛朝警用車輛衝撞,以此等強暴行 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車輛 前保險桿與右前車燈毀損、員警胡鎮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而侵害 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危險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6號  被   告 詹承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475、476、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 與大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一甲派出所員警駕駛警車跟隨其後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詹承 憲因恐其為通緝犯而遭緝獲,為逃避查緝,竟基於縱使有以 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駕車恣意 穿梭、蛇行、併排、逆向等方式疾行,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詹承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與台39線公路路口之際,見 員警胡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已圍立在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前揭警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 ,致員警胡鎮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車之前保險桿與右前車燈因而 毀損後棄車離去。嗣因員警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緝獲詹承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承憲就上開時、地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相關路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6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 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 告實施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其犯意各 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訴-76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宏倫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總裁」、LINE暱稱「恆豐官方客服」 、「小允」、「創新計劃」、「炘亭」等為首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述),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贓款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林宏倫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高慶忠、周圓 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由「總裁」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 林宏倫並告知密碼,再由林宏倫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隨即在 提款機附近巷弄內,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高慶 忠、周圓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慶忠、周圓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倫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124頁、第13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及證人曾的袙、沈綉津於警詢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將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提領金額未達一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然詐欺集團成員係冒充假賣家或客服人員名義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詐騙,均係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方式為之,難認 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又依卷內事證 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 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是 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本案犯 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 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裁」、LINE暱稱「恆豐官方 客服」、「小允」、「創新計劃」、「炘亭」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 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予審酌。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款項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 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九)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應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層轉至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加入飛機暱稱「總裁」、「 精品會館」、臉書暱稱「太上皇」等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第22681號、 第22896號、第2338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 本院,且於113年12月4日判決,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 與之成員相同,係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 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 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高慶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恆豐官方客服於113年5月15日20時1分,謊稱股票代操保證獲利等語,致高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38分 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58分、12時、12時1分、12時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高慶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訴人高慶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圓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小允、恆豐於113年5月7日,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圓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50分 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周圓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周圓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程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創新計劃於113年5月7日22時,謊稱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程凱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4時42分 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張程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張程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溫逸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溫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5時13分 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29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溫逸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溫逸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曾苡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6時30分佯裝買家,謊稱加入全家好賣+認證等語,致曾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46,101元 113年6月15日21時11分 沈綉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21時24分 5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曾苡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2.證人沈綉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曾苡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4.證人沈綉菁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5.沈綉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徐國航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炘亭於113年6月15日17時39分,佯裝買家及客服專員,謊稱協助解決拍賣帳號問題等語,致徐國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108元 113年6月15日21時20分 沈綉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證人沈綉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徐國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4.證人沈綉菁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5.沈綉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7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森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森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森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 某工廠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6號判決)。詎杜森嚴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 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3)日7時40分許 前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府 安路之路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上前詢問,發現杜 森嚴為通緝犯,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 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401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67705號卷〈下稱警卷〉 第17頁至第23頁)、查獲被告杜森嚴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 卷第39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見警卷第47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卷第30頁至第 31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後駕車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前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顯已知悉施用毒品後,將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晚上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被   告 杜森嚴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森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 某工廠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 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 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2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府安路之路口時,不 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上前詢問,發現杜森嚴為通緝犯,再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 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森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6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0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22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茗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洪銘宏」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應認被告有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且查無被 告之犯罪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因此,舊法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洪銘宏」署押,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呂敏禎被詐騙而蒙受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文件1份,係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 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 開文件上偽造之「洪銘宏」印文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   被   告 歐茗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茗洋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呂敏禎發現上開廣告後,爰依 指示加入Line暱稱「永恆官方客服」帳號及下載APP後,詐 欺集團成員以現金儲值才可操作股票為由與呂敏禎相約面交 ,致呂敏禎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 款。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等文書之電子 檔予歐茗洋,歐茗洋依指示下載列印後,於112年11月6日10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探索公園, 佯稱為「新永恆」外務員「洪銘宏」,向呂敏禎收取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呂敏禎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員工已收受呂敏禎交付投資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呂敏禎及「洪銘宏」。歐茗洋於收 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統一超商廁所內而轉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敏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洪銘宏」名義向告訴人呂敏禎收取1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後將款項放置統一超商廁所內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敏禎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APP對話、通信紀錄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款的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鑑定書 (刑紋字第1136003394號) 編號1指紋與被告指紋卡的左拇指指紋相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不實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簡-60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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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①、②、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 裝袋參個),附表一編號1①至⑦、編號2⑵①至②、編號3①至⑤、編號 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 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吸食器 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乃菁所犯110年度毒偵字第212、 1131、1595、1802、2663、2853號及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0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31、1523、2682、2963號及112年度 毒偵字第416、728、1284、1500號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 上原因所致,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生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為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 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 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 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 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 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 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 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 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 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 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 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 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再被告如因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此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 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 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 規定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乃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後,於民國113年 2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131、1595、1802、2663 、2853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1 、1523、2682、296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16、728、1284 、15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①、②、③所示毒品3包,經鑑定結果,均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鑑驗書 附卷可參,足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⑦、編號2⑵①至②、編號3①至⑤、編號4 的所示毒品共15包(7+2+5+1=15)經鑑定結果,均係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鑑定書 附卷可參,上開毒品15包,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㈣又附表二編號3的吸食器2組,經檢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 證,足認前開2組吸食器內已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依現有科技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沾附其內,應認該毒品已與吸食器結合一體而無從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3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5個部分,因原係供包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 因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 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㈥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數量 鑑定書/卷目出處 相關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0.162公克、②0.214公克、③0.193公克、④0.170公克、⑤0.524公克、⑥1.927公克、⑦3.469公克),含包裝袋7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卷宗第56至57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 (110年度安保字第448號) 2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0.0050公克、②0.3791公克、③1.5317公克),含包裝袋3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2.6389公克、②0.9802公克),含包裝袋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19號鑑驗書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卷宗第18至19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 (111年度毒保字第3號、111年度安保字第4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0.222公克、②0.182公克、③0.137公克、④0.284公克、⑤0.500公克),含包裝袋5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卷宗第21至21-1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 (112年度安保字第24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640公克),含包裝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卷宗第105頁) 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 (110年度安保字第667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相關案號/鑑定書 1 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 11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110年度保管字第1468號) 2 毒品器具(吸食器)4組、電子產品(電子秤)4台 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111年度保管字第17號)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吸食器2組 ①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112年度保管字第81號)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卷宗第21-1頁) 4 毒品器具(玻璃球管)1個 110年度毒偵字第19761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034號) 5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11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705號) 6 毒品吸食器1組 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112年度保管字第522號) 7 毒品器具(吸食器)2組、毒品器具(玻璃球)2個、電子產品(磅砰)2台、夾鏈袋3組 112年度毒偵字第728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426號)

2024-12-31

TNDM-113-單聲沒-30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經蒞庭檢察官起 稱附件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六行「附表所示之」(係贅載) 請刪除。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 充該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在前開收據上偽造印文、盜刻「陳建榮」 印章,再由被告在前開收據上蓋印而偽造「陳建榮」印文及 偽簽署名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依 「三隻羊」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偽造「陳建榮」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表彰其為陳建榮等情,卻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 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 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建榮」印文各1枚、「陳建榮」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並 交付予被告蓋印之「陳建榮」印章1個,均係用以取信於告 訴人之犯罪工具,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 卷第19頁),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曾供稱從事本案 犯行一個月報酬為3萬6,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 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 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隻羊」等成年人所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溫敏茹 」與甲○○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在千興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即可 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始能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乙○○即依「三隻羊」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事先偽造「陳建榮」之工作證及附表所示之投資現 金存款收據(其上已偽造「千興投資」之印文1枚),復在 前開收據上均偽簽「陳建榮」之署名、持先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偽造之「陳建榮」印章蓋印以偽造「陳建榮」印文 ,並填載日期、款項內容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 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陳建榮,甲○○即交付30萬元,乙 ○○則各交付前開偽造之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予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建榮及千興投資公司,隨後乙○○即均依「三隻 羊」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不詳廁所內以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所得,並獲得取款金額1%、每月至少36000元之報酬。嗣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被告可獲得取款金額1%、每月至少36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乙○○出示之工作證及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彭振福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取款 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3000元(30萬x1%)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收據1張, 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陳建榮」署押1枚、「陳建榮」印文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77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收據」及「陳奕文」工作證各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 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 述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未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最重本刑為6年11月,舊法最 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卷第62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送瓦斯 、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行使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 公司收據及「陳奕文」工作證各1張,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1,000元報酬,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件所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 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案件審理中)自民國1 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俥」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芯」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每次出面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可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之收 據、工作識別證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 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老俥」、「阿格力」、「張語芯」、「陳經理」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格力」、「張語芯」、「陳 經理」自112年10月1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可透過投資證券獲利,外務員預計於112年11月14日 12時許,前往向甲○○收取儲值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1樓之「7-ELEVEN東澓門市」,準備交付儲值費用 現金150萬元予外務員;復由丙○○依「老俥」之指示,於112 年11月14日12時54分許,在「7-ELEVEN東澓門市」外,先向 甲○○出示核屬偽造特種文書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專 員陳奕文」工作識別證(下稱本案工作識別證,未扣案), 以表彰其為「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員工,復收取甲○○ 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繼而將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上有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枚、「陳奕文」印文1枚 ,下稱本案收據,未扣案)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表彰「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專員陳奕文」收取甲○○交付之現金 150萬元,足生損害於「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及甲○○ ;再由丙○○於同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 臺灣臺南高鐵站」,將甲○○交付之現金150萬元放置在「臺 灣臺南高鐵站」某置物櫃內後離去,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之,以此方式將甲○○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層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獲得「老俥」交付之報 酬1,000元(未扣案)。嗣經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 將本案收據交警送請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收據採集所 得指紋與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加入本詐欺集團後,以每次出面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可獲得報酬1,000元之代價,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識別證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老俥」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向告訴人甲○○出示本案工作識別證,復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繼而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藉此獲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遭「阿格力」、「張語芯」、「陳經理」詐欺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向其出示本案識別證、交付本案收據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阿格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張語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陳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作識別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34487號鑑定書1份 左列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本案收據採集所得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起迄至為警 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依「老俥」之指示,先向遭「阿格力」、「張語 芯」、「陳經理」詐欺之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識別證,復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繼而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 ,再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 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 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 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偽造「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枚、 「陳奕文」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收據此一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 「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專員陳奕文」工作識別證此一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老俥」、「阿格力」、「張語 芯」、「陳經理」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雖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3i跨國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印文1枚 、「陳奕文」印文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 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 老俥」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 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471、25794、3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113年4月10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1日」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侵害 侵害法益均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蔡玉雄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毒品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深夜在市區道路上騎普通重型機車,罔顧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在3個月內2次隨機竊取工地上他人所有之鋼筋、圍籬 鐵架變賣後換現花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三 部分所竊得之圍籬鐵架已發還告訴人潘韋儒、犯罪所生 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沒收。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6號鋼筋1批,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玉雄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圍籬鐵架一片,業經 發還被害人潘韋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957 18號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蔡玉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6號鋼筋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三 蔡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48號   被   告 蔡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雄自民國113年4月10日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 00巷0號之台興大旅社,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毒品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機車上路,即基於縱使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2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時,因車牌顏色不清為警攔查,在員警尚未查知 其持有及施用毒品前,即自置物箱內之香菸盒中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表達自首之意,並於同日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涉嫌施用、持 有毒品部分,另案處理)。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送偵辦。 二、蔡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6 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時,見蔡雨展設於該處之工地儲料 區無人看管,便徒手搬走6號鋼筋1批,置於機車上即行離去, 並售予不知情之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同日稍晚蔡 雨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蔡雨展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三、蔡玉雄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日新國小利南街後門處, 見晨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韋儒於該處搭建之營建材料所 ,無人看管,便徒手搬走圍籬鐵架1片,置於機車上即行離去, 並於同日16時35分許,售予不知情之郭麗英獲取356元。嗣 同日稍晚潘韋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看監視器後,於 翌日至郭麗英處查扣圍籬鐵架1,並發還予潘韋儒,而查悉 上情。案經潘韋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證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蔡雨展警詢證述、113年4月6日 被告載鋼筋之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辨影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人 潘麗英之警詢證述、被害人潘韋儒警詢證述、113年7月21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辨影像、日新國小利南街後門處監視 器影像截圖、證人郭麗英之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市第六 分局監埕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決後仍未能改正其行為,量處有期徒刑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31

TNDM-113-簡-421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3 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59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附表各該商家人員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附表編號1實際進入家樂福新營店拿取物品行竊之日期 與時間為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至同日16時22分、16時30分 至同日時57分(被告中間先走出將竊得物品放入機車後,又 續行進入行竊),且第2次進入時竊取之物品尚有「彎剪1支 」,此業據證人李育萱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家樂福新營店 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在卷可參,起訴書誤將行竊日期記載為 「113年3月21日」,公訴檢察官當庭將日期更正為「113年3 月16日」,並補充竊取之物品尚包含「彎剪1支」,均併予 敘明。再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家樂福新營店內 ,係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開始拿取貨架物品,於同日16 時22分第1次未結帳從自助結帳櫃臺區域走出,至停放機車 處擺放物品,續於同年16時27分再度進入,並於同日16時30 分開始拿取貨架物品,至同日16時57分第2次未結帳從自助 結帳櫃臺區域走出,有卷附家樂福新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26張可參,被告前後2次竊取該店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 」欄所載物品,時間尚屬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行竊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 ,且於本案行為前或相近期間,亦為多次竊盜行為,其行竊 之對象多為賣場或便利商店,竊取之財物類型相似,多為賣 場之日常用品,或便利商店可儲值點數之遊戲光碟,此有被 告本案前或相近期間為竊盜犯行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0 號、113年度易字第204號、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113年度 簡字第3121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113年度簡字第3319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同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781號、113年度朴簡字第381號、113年度嘉簡字 第123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56 號判決在卷可參(因本案總計4罪,且時間不同,故以上判 決部分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互有前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本案仍係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家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各次犯 罪所得均無返還,且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 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侵害,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 載物品,為被告各次行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各該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竊取物品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李育萱 (提告) 113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2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15時38分至同日16時2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新營店 周冠均於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進入家樂福新營店後,於同日15時38分開始陸續徒手拿取貨架上充電線1條、機車添加劑1瓶、手機架1個、VITAPLUS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頭1盒、肉乾3包,並利用賣場空間較大,並無店員隨時在場注意客人購物結帳之機會,於同日16時22分未結帳付款,即逕由自助結帳櫃臺區域離開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擺放至店外機車;接續於同日16時27分再度進入家樂福新營店,於同日16時30分陸續拿取貨架上肉品2樣、沐浴乳1罐、敷臉刷1支、海帶1包、彎剪1支及麵粉1包,並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6時57分未結帳付款,即逕由自助結帳櫃臺區域離開,而接續竊取得手。 充電線1條、機車添加劑1瓶、手機架1個、VITAPLUS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頭1盒、肉乾3包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萱於警詢指訴及偵訊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99至100頁)。 ⒉家樂福新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6張(見警一卷第21至45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機車添加劑壹瓶、手機架壹個、VITAPLUS保健食品壹罐、刮鬍刀頭壹盒、肉乾參包、肉品貳樣、沐浴乳壹罐、敷臉刷壹支、海帶壹包、彎剪壹支及麵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6日16時30分至同日16時57分 肉品2樣、沐浴乳1罐、敷臉刷1支、海帶1包、彎剪1支及麵粉1包(起訴書漏載彎剪1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以上2次物品總計價值約5182元】 2 李素緹 (提告)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6片(價值共計59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緹於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⒉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8至9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素緹 (提告) 113年5月5日21時57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5片(價值共計4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緹於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⒉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淑雅 (提告) 113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將富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9片(價值共計89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雅於警詢指訴(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 ⒉統一超商將富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25至35頁、第21頁至第23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玖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DM-113-簡-443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余麗貞(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全宥縢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法訴字第11113502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如附 件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毛有增,訴訟中變更為余麗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余麗貞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鐳射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鐳射谷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對原告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之刑事告訴,經 被告以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3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裁定(下稱聲 判案件)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原告為向鐳射谷公司提起誣 告罪之告訴等目的,於111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被告10 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之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經被告 以系爭資訊有鐳射谷公司之營業資料、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 等為由,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第7款等規定,否准其閱卷 ,並以111年5月5日新北檢錫景111聲他89字第1119047508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先以該偵查卷宗含有「營業資料」來否准原告閱卷聲 請,然該所謂營業資料實乃原告所早已持有且合法擁有,甚 至以此行合法檢舉事,更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刑事裁定指出,偵查卷宗中持有之全部資料皆無任何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疑慮,故被告與訴願機關竟仍以該卷宗內有「營 業資料」來否准原告聲請閱覽,顯為不當。  ㈡原處分再以偵查卷宗含有證人之「年籍資料」來否准閱卷聲 請,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明確規定「資訊分離原 則」,政府機關可將含有證人個人資料之文字於技術上予以 遮蔽而免其揭露後,准予開放閱覽,可知證人之年籍資料絕 非被告與訴願機關可用以否准原告聲請閱覽之論點。被告與 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已逾越上開法規文義上之解釋,增加法所 無之限制,並誤解所謂營業資料之定義,更顯有保護鐳射谷 公司既可透過客戶不肖員工私下取得檢舉人信函,又可作為 誣告檢舉人之告證用,實有未恰。  ㈢原告申請狀明確援引檔案法第17條為申請依據,訴願決定及 被告答辯皆明確認定本件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 適用,故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況被告明知鐳射谷公司(即 資方)提出之告訴狀所附某件告證(即揭弊資料),係屬資 方非法行賄客戶不肖員工後所違法取得揭弊者(即勞方)檢 舉於受理揭弊單位之機密信函,卻違法用以誣指控揭弊者( 即原告)用,若被告主動進行告發偵查,本件方適用刑事庭 審理。  ㈣原告已明確表明被告可將含有證人之個人資訊,與被告若認 有相關營業秘密資訊,可依政府資訊第18條第2項進行適法 性遮掩後再供閱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部份告證含有營業 資料與證人之個資隱私而無法於技術上加以分離全部否准, 並認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 顯有違誤,且損害政府推動立法之善意,公然破壞大眾公共 利益,並嚴重損害揭弊者資料遭外洩報復之合法正當追究權 益。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閱覽被告109年 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含109年度他字第5055號偵查卷) 告訴狀及其附件(告證13)及證人陳政哲、林芬琪、沈靜蕙 之證詞(下稱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陳其申請閱覽卷宗目的係對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提 出誣告罪之告訴、嚴懲相關人背信與洩漏檢舉人訊息之罪, 並查核相關證人證詞有無偽證栽贓,則其顯係以告訴犯罪為 目的而聲請閱卷,而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閱卷申請之目 的係包含上開決議所揭橥「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 」,則被告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在本質上仍屬廣義之 刑事司法事務,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限。  ㈡縱認被告驳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仍屬行政處分性質,原 告請求亦無理由:  ⒈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 爭端作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 參與訴訟活動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 性質,與行政作用下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 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 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 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訴訟個案非屬公 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公開原則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目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 行為之相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有關政 府資訊之規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 立法沿革及其體例、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 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2條第1款定義及第3條第1項之職 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 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 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不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公 開或複製。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個 人資訊之公開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 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 ,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 ,否則應不予公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現行刑事 訴訟法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並無相關閱卷之特別規定 ,應參考前揭實務判決,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並審酌司法案件之個案性質及受司法權行使所影響之個 人法益,例外從嚴處理。而政府資訊屬於經依其他法律規定 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内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申請閱覽之偵查 卷宗,包含該偵查案件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訊問筆錄、告訴 人營業資料、人事資料等,其内容顯係涉及他人未公開社會 活動之個人資料,均屬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偵查犯罪特定目的 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 ,前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内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本件原告為提出後續刑事 告訴目的而聲請閱覽卷宗所含他人個人資料,顯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不符,依法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依此,偵查卷宗 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第7款本 文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6款、第7款所定依法令應禁止 公開及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況原告並未具體闡述公 開前述資訊本身如何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 故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7款但書 規定例外可允許其聲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65-69頁)、高檢署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1-75頁)、新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14號裁定(本院卷第23-31頁)、原告111年2月23 日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111年度聲他字第89號卷第3-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2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本院就本件申請是否有審判權?㈡原處分以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第7款規定為由,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是否於 法有據?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 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7條分別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 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 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並於94年12月28日 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依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 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申請提供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 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由此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 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到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 府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 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以公開為原則,不公 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人民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 權利,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 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⒉再按,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 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 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檔案 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準此可知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 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 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 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 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 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 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 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參照)。惟依檔案法第1條後段規定 ,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 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 款規定以資為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 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 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 照)。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 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 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 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 新立法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 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 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資訊公開時 ,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 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 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 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⒊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 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 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 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 (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 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 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 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 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 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 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147號判決參照)。  ⒋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 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其申請程式 ,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 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 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 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 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 式為之。」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 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 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 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 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 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 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 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 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 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 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 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 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 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 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 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 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⒈查本件鐳射谷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對原告提出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刑事告訴,經被告以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新北地院駁回交付 審判而確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 ,其於聲請書記載閱卷目的為「將提起誣告之告訴背信及洩 密罪」(見新北地檢署111年聲他字第89號卷第3-5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要閱覽告訴狀的全部,裡面應該 會有矽品公司將檢舉信外洩給鐳射谷公司的資料,我要讓矽 品公司把檢舉信外洩的人付出代價,因為他有背信、洩密的 情形,把我的身分外洩。因為矽品公司說要一定要有確定外 洩,不然他們不願意調查。……我要從這份告訴狀中去確認鐳 射谷對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告訴狀的寄送日期。因為當時我 跟鐳射谷公司有非法解僱的案件在調解中,當時鐳射谷公司 威脅我如果我要繼續處理非法解僱的案件,他就要告我違反 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抗辯則以原告申 請閱覽系爭卷宗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被告駁 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屬廣義刑事司法權事務,行政法院 尚無審判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原告(刑事 被告)向被告(檢察機關)申請閱覽、複印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刑事案件卷宗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有無審判 權限,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⒉承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政府機關是 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 、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以文義解釋觀之,自包括司 法院及所屬法院,亦包括各檢察署。司法院103年08月04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7447號函:「按法院裁判書係法院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 政府資訊。……」可知,偵查機關、刑事法院均屬上開定義之 政府機關,刑事訴訟卷宗亦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自屬上開定義之政府資訊,如已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即屬 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 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 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 規定;至刑事偵審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 訴訟法並無具體規定,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此時之資訊公開已非基於刑事訴訟目的,而是更著重於人 民知的權利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0號、10 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雖主張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閱卷申請之目的係包 含上開決議所揭橥「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則 被告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在本質上仍屬廣義之刑事司 法事務,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限云云,惟查聯席會議決議業 已闡明:「……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 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 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 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 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 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 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 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本件原告於系爭洩密案件為被 告,且於聲請書上表明引用檔案法第17條規定(新北地檢署 111年聲他字第89號卷第3頁),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 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 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院對之有審判權限。被 告抗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規定請求閱覽附表所示 之系爭資訊。  ⒈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 請求權,查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資訊,為其自身涉及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案件,經不起訴、再議程序及交付審判程序,業 已確定。是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如無依 法限制事由,原則上自應准許。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政 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 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惟查被告否准之理由為:系爭資訊包括鐳射谷公司之營業資 料及證人之年籍資料等,為顧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此 有原處分內容記載:「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卷宗一案…… 說明:……二、按檔案法第18條規定略以『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 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三、承說明二,經查,聲請人所欲聲請閱覽之偵查卷宗內 有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料,亦有證人之年籍資 料,為顧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爰依上開規定否准閱卷 之聲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核其內容足認被告 就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有否准之意思表示。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 」,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 不完全(例如:未說明裁量之依據)之情形,用以治癒行政 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至於「行政機關理由之追補 」,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實質要 件瑕疵),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 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之前提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 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為處分之目的。至於行政處 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 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 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 法等規定,申請閱覽系爭資訊,被告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其理由係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規定;嗣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其法律依據為檔案法第18條第3款、第5款、第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本 院卷第235頁)。如前所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行政資 訊,應同時審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相關規定,是被 告為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其否准之法律依據縱有增 加,惟為變更原處分之本質,自得追補其理由,先予敘明。  ⒊復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 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 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 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 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 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 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 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 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 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 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 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理由為:「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 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 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 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 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依上開規定可知,檔 案法第18條規定「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足認人民申 請政府機關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審酌檔 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時,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各款規定為判斷基準,如審查結果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准許。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項,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 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  ⒋又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有關犯罪資料者」 ,政府機關固得拒絕該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惟其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判斷基準,應係指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亦即檔案內容雖有關犯罪 資料,然其公開或提供若非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 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等情形,審酌後仍原則上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 複製之申請,尚非檔案內容一旦與犯罪資料有關即應拒絕其 申請。至檔案法第18條第7款雖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 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申請,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並無此種概括條款之規定,有關公共利益或第三 人正當權益之維護,仍應回到政府資訊公開法該條項各款規 定予以審酌,如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自 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始符合政府資訊以公開 為原則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查本件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資訊,包括「鐳射谷公司告訴狀 及告證13附件部分」及「證人之證詞」,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系爭偵查卷宗及聲判案件卷宗在案。查: ⑴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 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 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 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 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 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 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 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 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 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 ,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復考其立法 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 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 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 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 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 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 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營業秘密 法等案件卷宗,檢察官以系爭資料非屬告訴人即鐳射谷公司 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即偵查案件 被告)有無故持有、洩漏秘密等事實,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林耀 章自民國106年8月4日至109年4月24日止,係告訴人鐳射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應用製程人員,明知 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所取得之業務上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 、無故取得他人工商秘密、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 秘密、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1時9 分許、109年4月10日8時52分至8時58分許,透過告訴人公司 電腦之電子信箱,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電 磁記錄,傳送至被告使用之個人電子信箱後,再將附表所示 之部分資料寄送予矽品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 經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將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收回,並於 該電腦內發現被告重製告訴人公司之資料,且將該資料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矽品公司,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一第1 、2款罪嫌。」(見被告109年偵字第42514號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卷第7-8頁)。衡諸前揭告訴狀意旨內容,並非鐳射谷 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資訊,自非屬檔案法第18條第3款「有關 工商秘密者」。被告以此為理由否准其閱覽,自無所據。  ⑶再查,原告申請閱覽上開偵查卷中有關陳政哲、林芬琪沈靜 蕙三人之證詞,經查上開證人分別係鐳射谷公司之總經理、 協理、矽品公司稽核長,其等就原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擔任證人,所述證詞在於證明原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罪責,並非屬檔案法第18條第3款所稱「有關工商秘密者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於法有違。至上開證人之身份 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訊部並非原告申請閱覽之範圍,況且 將此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亦足以達到保護證 人隱私之效果,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 ,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且查 證人陳政哲為鐳射谷公司總經理、林芬琪為協理、沈靜蕙為 矽品公司稽核長,原告已與其等共事並相識,原告於並已自 承僅欲閱覽證人之證詞(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33頁),被告自可將證人年籍資料隱私部分予以區 隔並施以防免揭露之處置,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原處 分僅以系爭資料「有證人之年籍資料」為由否准,訴願決定 逕以「技術上無從加以分離,如與提供將不無侵害鐳射谷公 司之營業資料、人事資料及系爭案件相關證人個人隱私之虞 」為由,否准原告申請閱覽,即與前揭資訊分離原則有違, 且未具體敘明經過權衡公益與私益後,有達成公益而犧牲個 人隱私之必要性,本件原告基於自身權益保護之需求,需檢 驗其證詞方可衡酌是否提出刑事告訴,自有閱覽系爭證詞之 必要性,原處分否准其聲請,顯然與法有違。  ⒍是本件原告所欲閱覽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資訊,既非檔案法 第18條第3款「有關工商秘密者」、第5款「有關人士之薪資 資料」或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之情事,又公開系爭資訊,亦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有侵害他人權利、競爭地位或其 他正當利益之情況。至原告請求閱覽告證附件13部分,經兩 造同意揭示其項目為「原告撰擬之日月光檢舉檔案及內文」 ,況被告亦已同意讓原告當庭閱覽完畢(詳見本院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5頁),足見此部分資訊 之公開,並無妨害第三人即鐳射谷公司之權益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准予閱覽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資訊, 洵然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 有前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自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含109年度 他字第5055號偵查卷)告訴狀及其附件(告證13)暨證人陳政哲 、林芬琪、沈靜蕙之證詞。

2024-12-31

TPBA-112-訴-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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