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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得其前配偶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安豐當鋪,對乙○○佯稱甲○ ○有意質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並接續於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甲○○」之署押,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②同時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 下合稱本案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甲○○」之署押,用以表示甲○○為發票人,以其本 人簽發之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作為擔保而借款之意,而偽造本 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並交付由乙○○獨資經營之安豐當鋪而 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並交付3萬元款項與 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嗣乙○○因上開借款屆期未 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 甲○○對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71至72頁)、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情節相 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7日 調科貳字第1110318313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91至96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見他字卷第18 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借款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 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並無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其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 ,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而言,係為個人 借款,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 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偽造本票金額及獲取之 不法利得為3萬元,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 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乙○○以6萬元調解成立,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 告訴人1萬4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9頁),已適度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借貸款項,竟冒用 其前配偶即被害人甲○○之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令其同意借款,不僅造成告訴 人乙○○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其實現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 ,更有危及被害人甲○○票據信用之虞,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 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 情節、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履行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89頁),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家 中需獨自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1張,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當票、借款契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 切結書,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所宣告沒收 之本票及私文書,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整體」,其 上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各該署押,均屬 沒收之範圍,自無庸另依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 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4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自非被告所有,至 其餘1萬6千元部分,則尚未實際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 之款項即1萬6千萬元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有價證券或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票1張 (發票人甲○○,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3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12日) ⒈發票人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⒉發票人地址欄:指印1枚。 ⒊金額欄:指印共2枚。 ⒋票面:指印1枚。 他卷第23頁 2 當票1張 ⒈姓名欄:指印1枚。 ⒉簽名捺印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19頁 3 借款契約書1張 ⒈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 ⒉契約書面指印共7枚。 他卷第19頁 4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⒈立切節書人欄:指印1枚。 ⒉立切節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21頁

2025-01-21

TYDM-113-訴-60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訴-35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易-134-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0-家繼訴-25-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溪水(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華(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娟(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宛欣(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心樺(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李浩(原告黃麗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陳算妹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1/4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黃麗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李溪水、子女李月華、李月娟、李文平;又李文平 於105年1月25日業已死亡,其子女為李宛欣、李心樺、李浩 ,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據原告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為李溪水、李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主 張黃麗貞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子女,而李溪水、李 月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為黃麗貞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陳算妹生前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 )有無效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如法院認系爭公證 遺囑有效,原告之特留分亦已受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 承人陳算妹、黃麗貞及李文平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 妹之養子;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養母為陳算妹。 (二)黃麗貞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6日死亡,由李溪水、李月 華、李月娟、李宛欣、李心樺、李浩繼承並承受訴訟。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編號1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332,600元; 編號2所示土地之價值為1,462,203元;編號3所示房屋之價 值為176,801元。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至時任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許正次事務所辦理系爭公證遺囑。 三、本案之爭點: (一)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是否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 (四)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 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182,700元 ,應自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無效,原告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七)承(一),如系爭公證遺囑有效,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公證遺囑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有效,理由如下: 1、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   系爭公證遺囑上雖蓋有「請求人陳算妹不識文字,經同意放 棄見證人在場」之印章(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 9頁),然證人即公證人許正次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前開記載是因為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 ,公證人做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請求人放棄並記明 筆錄,不在此限,根據公證法規定請求人不識文字就要有見 證人在場,這跟遺囑的見證人不同,如請求人未放棄,就要 有另外的公證見證人在場並記明筆錄,此為法律層面之不同 ,一為公證程序要件之要求,一為遺囑實體要件之要求,至 於二者之見證人能否重複,法律並無規定,被繼承人陳算妹 放棄公證見證人在場,但遺囑見證人均全程在場;本件雖然 係於95年間所做公證,但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做成公證 遺囑後需要簽名,如果見證人先行離開如何簽名,所以我可 以清楚記憶見證人劉淑芳及林秋梅均全程在場等語(見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劉淑 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5年12月至今的工作都是地 政士,我因為常常辦理公證事宜,所以認識公證人許正次, 我只有這一次因為剛好在現場,所以公證人許正次請我擔任 遺囑見證人,我並不認識被繼承人陳算妹;我當天應該有聽 到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內容,不然我不會作見證人等語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及證 人林秋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22日,是被繼承 人陳算妹自己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公證人許正次處公證遺 囑,當時是被繼承人陳算妹說要立遺囑及財產要如何分配, 公證人許正次聽被繼承人陳算妹陳述後記錄,我全程在場沒 有中途離開;我當場見到被繼承人陳算妹、許正次及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劉淑芳在場;被繼承人陳算妹僅有帶我 一人去,被繼承人陳算妹跟公證人許正次說他要立遺囑的內 容,寫完遺囑內容後公證人許正次說要有2位見證人,除我 以外還欠一位,是不是公證處的人不清楚,反正就再找一個 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我與另一位見證人及公證人許正次 面前,自己講遺囑內容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25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做成時 ,有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在場,且被繼承人陳算妹有在見 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許正次前口述遺囑意旨。 2、原告主張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並非見證人劉淑芳親自 簽名,縱為親自簽名,亦為嗣後補簽等語,尚難採信:   本院將公證書、公證遺囑及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 所留存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公證遺囑 上「劉淑芳」之簽名,與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所 留存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 ,與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見證人劉淑芳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所留存簽名之異同,由於兩類筆跡寫法不一致,依 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至於書寫時間部分,公證書上「劉淑芳 」之簽名及公證遺囑上「劉淑芳」之簽名,筆跡筆墨不同, 係不同筆具簽寫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四第37 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 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0280號函),是公證遺囑上「 劉淑芳」之簽名既為見證人劉淑芳親自為之,且證人許正次 、林秋梅、劉淑芳均證稱於公證遺囑做成時,其等均親自聽 聞被繼承人陳算妹口述遺囑意旨等情,業如上述,而書寫人 因使用筆具之不同,致書寫文字之風格有所差異,亦非少見 ,自難僅因公證書上「劉淑芳」之簽名無法鑑定,逕認見證 人劉淑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前開公證遺囑,是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可採。  3、從而,被繼承人陳算妹於95年12月22日,在見證人林秋梅、 劉淑芳前口述遺囑意旨後,經公證人許正次製成系爭公證遺 囑,並經被繼承人陳算妹、見證人林秋梅、劉淑芳及公證人 許正次簽名,足認系爭公證遺囑確實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 件而有效。   (二)黃麗貞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理由如下: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黃麗貞之養 母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有黃麗貞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 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25頁),則黃麗貞自為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無疑。 2、被告雖主張黃麗貞之戶籍謄本記載「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民國 110年3月8日更正登記」,是黃麗貞是否具有繼承人資格尚 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塗銷繼承登記訴訟於110年 8月4日繫屬本院後,該家事起訴狀內即附有黃麗貞之戶籍謄 本,如黃麗貞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人,原告之主張即 無理由,而無必要再行調查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被告自 無遲至112年3月20日始為前開主張之可能(見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25號卷二第196頁至198頁),是被告係故意延滯訴訟 甚明,其調查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並非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 理由如下: 1、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 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 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 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 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項目編號6之540,000元現金,為被繼承人陳算妹之 生前贈與,本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6現金540,000元其後 有備註「贈與財產」,是因為上開財產早已在生前處分,但 因為稅務規定,被告依據國稅局人員之協助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一定期間內之財務處分一併納進遺產稅課稅之標的內,實 際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現實之財產已無該筆現金等語, 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屬可採,是被繼承人 陳算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將上開現金540,000元贈與繼承人 之一,而原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陳算妹係基於結婚、分居或 營業之事由而贈與前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繼承 人彼此間,不能將之視為遺產。 (四)被繼承人陳算妹並未因黃麗貞分居而贈與黃麗貞550,000元 ,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適用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之事實為要 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歸扣之其 他繼承人,自須就生前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舉證證明其係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及被繼承人生前未有反對歸扣之 意思表示,而於遺產分割時,始得將該繼承人所受生前贈與 於其應繼分中扣除。 2、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囑第貳點雖記載「本人已因分居贈與女 兒黃麗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 5號卷一第30頁),然原告既否認黃麗貞曾受贈550,000元, 而被告除前開遺囑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被 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陳算妹之財產並予以歸扣,即 不足採。   (五)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繼承費用共計182,700元,應 由遺產支付,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之法會費用各35 ,000元、50,000元、20,000元、喪葬設施使用費3,700元、 火化費用12,000元均屬喪葬費用,不動產代辦費用6,000元 為繼承費用(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二第109頁至115 頁相關收據),均應由遺產支付。 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等花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就 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送行友人除晦紅包及 誤餐費,雖未能提出單據為證,惟衡諸一般常情此部分支出 本非有單據,故此等單據之欠缺自不應構成請求支出費用之 障礙,此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手尾錢48,000元、送行友人 除晦紅包及誤餐費8,000元,固未提出相關單據,僅有手寫 明細表一紙,審酌被繼承人陳算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 所留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上 開支出應屬適當且必要,應予准許。 3、從而,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陳算妹支出182,700元之繼承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負擔,實有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陳算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共有 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理由如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之特留分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1/2,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算妹於110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養女黃麗貞及養子即被告,則黃麗貞對於被繼承人陳算 妹遺產即有1/4之特留分(計算式:1/2 ÷ 2 = 1/4),而原 告為黃麗貞之繼承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繼承人 陳算妹所遺遺產共有1/4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 2、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 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 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 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因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侵害特留分,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回復為公同共有,前經辦理 繼承登記為扣減義務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即妨害扣減權利 人就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扣減權利人自得訴請塗銷該 繼承登記。    3、本件被繼承人陳算妹之遺產總價值為21,420,867元,扣除被 繼承人陳算妹之繼承費用182,700元後為21,238,167元,黃 麗貞特留分4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5,309,542元( 計算式:21,238,167×1/4=5,309,542,元以下4捨5入),被 繼承人陳算妹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分配均由 被告單獨全部繼承(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30頁) ,是黃麗貞僅分得附表編號2不動產、編號4、5存款之應繼 分部分,即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455,733元(計算式:2,911 ,466×1/2=1,455,733),此等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 黃麗貞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有理由。 4、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算妹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附表編號1、3不 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經黃麗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 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既因黃麗貞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其就前開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 有,而受有妨害,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 產於110年3月24日所為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於法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2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建國路28巷6號) (總面積:61.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562元 5 存款 花蓮市農會信用部 1,448,701元 附件:

2025-01-15

HLDV-113-家繼訴-3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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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蕭詠之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榮本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2,944萬4,68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徵收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祖父游錫義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於公告徵收 後卻未依核准徵收計畫期限於民國90年12月前使用。游錫義 遂於91年7月30日委請訴外人林世民處理游錫義系爭土地之 行政申請及訴願事宜,並授權出售土地,買賣價金不得低於 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撤銷徵收成立並順利出 售土地,願以20%作為酬勞金,超過2萬5,000元部分,則由 游錫義及林世民各得50%,雙方並簽署委託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其後雙方復口頭展延委託期限,並約定如游錫義取 得補償時亦應給付報酬。嗣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上 訴人為游錫義之唯一繼承人,而內政部經法院判決就徵收系 爭土地部分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林世民並於110年5 月14日將其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10年6月8日將債權讓 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 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 游錫義遺產之限度內給付2,944萬4,681元本息予伊之判決等 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游錫義未委託林世民處理系爭土地事務,系爭 委託書非游錫義親簽,所載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口頭展延 期限及約定縱係取得補償亦應給付報酬。縱認雙方間存有委 任契約,亦因游錫義死亡而終止,而林世民未完成系爭委託 書所載事項,自不得請求游錫義給付報酬,伊自無給付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 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萬4,681元 ,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游錫義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縣府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新 設國中小文三校舍工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24筆土地於 78年4月4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徵收,由縣府於78年5月9日公 告。游錫義等上開土地之原地主或繼承人於91年8月15日向 縣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徵收土地,嗣內政部於93年3 月23日核定不予發還,經縣府於93年3月29日轉知游錫義等 人後,其等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3年12月6日決定駁回 。其等又於94年2月4日以內政部、縣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並選定游錫義為當事人,游錫義則委任訴外人甲○○律師,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於94年7月7日以94年 度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該案審理期間均僅 由甲○○律師提出書狀、到庭陳述。經游錫義委任甲○○律師上 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判字第268號將 駁回游錫義等人之訴廢棄發回,經中高行以96年度訴更一字 第3號受理在案,因游錫義已於95年5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 以游錫義繼承人名義於98年6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 甲○○律師。其後部分當事人改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並仍委 任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游錫義之配偶侯阿乖、長男即 被上訴人、次男游榮玉、長女游素芬、次女游素貞、三女游 素玲及其等子女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即其孫為其唯一繼承人 ,該院遂通知上訴人承受訴訟,因其當時未成年而由法定代 理人即其母具狀承受訴訟,並選定謝錦聰為當事人。中高行 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駁回謝錦聰之訴後,該件數度遭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甲○○律師曾受謝錦聰委任辦理提起96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之上訴、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之審理、101 年度訴更三字第11號之審理及上訴、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 號之審理。最終中高行以104年度訴更四字第26號判決命內 政部應給付上訴人4,627萬1,625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 1月2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22號駁回內政部之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已如數領取4,627萬1,625元及利息2,989萬2,73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5頁之不爭執事 項⒈至⒏),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委託書並非游錫義所簽(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且游 錫義並未與林世民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亦應給 付報酬(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證人林世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自簽名蓋 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證人溫淑芬於原審證稱: 系爭委託書係伊拿給游錫義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162至163頁),惟系爭委託書上「游錫義」之簽名,經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依筆跡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比對,確認與被上訴人之筆跡 特徵相同,有該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99至103頁),則上開證人證述與鑑定結果不符,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系爭委託書係游錫義親簽,惟嗣見上 開鑑定結果後改稱:游錫義有長期氣喘,有時手無力,其 有問林世民、溫淑芬可否由伊扶游錫義的手來簽名,他們 說可以,當時係由其扶著游錫義的手簽名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34頁),不僅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且被上訴人於 鑑定前從未提及上情,嗣於鑑定後始變更主張,復未能證 明上情,本院更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游錫義親口跟伊說委託林世民,但 伊不知道林世民跟游錫義有無約定報酬。林世民找伊處理 系爭土地訴訟,裁判費、鑑定費用均係林世民墊付,律師 費則是全部勝訴後,由林世民向地主代書收取再轉交給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0頁),明確證稱不知林世民 與游錫義間有無報酬之約定,本院亦難憑此認系爭委託書 為游錫義所親簽。遑論,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因被上訴 人及溫淑芬都有協助處理,伊就將原本可以獲取之報酬分 給2人當酬勞,至於其等如何分配伊沒有意見等語;溫淑 芬於原審另證稱:伊協助林世民與地主做委任,有獲得報 酬等語。惟依系爭委託書所載,林世民係將其對游錫義之 全部報酬請求權均讓與給被上訴人而不包括溫淑芬,然溫 淑芬卻又表示其有獲得報酬,其等證述顯有矛盾,本院更 無從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與林世民復以口頭約定縱未取回系爭 土地,惟因系爭土地而取得補償時,游錫義亦應依系爭委 託書給付報酬,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 證以實其說。查證人溫淑芬、林世民於原審另證稱:簽訂 系爭委託書後,有跟地主約定只要有拿到錢就要付酬勞等 語(見原審卷第166、171頁),惟其等證述諸多與事實不 符,業如前述,況其等所稱之系爭委任書既無法證明為真 正,依其內容亦僅約定如撤銷徵收成立,且以每坪不低於 2萬5,000元之買賣對價順利出售系爭土地後,方始發生應 給付20%酬勞予林世民並就買賣價金超過每坪2萬5,000元 部分,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之情迥然 有別,倘游錫義與林世民確有約定只要拿到錢就須付酬勞 ,就此關乎雙方權益及所謂金錢應如何分配之重要事項, 何以未立據為憑,反僅以口頭空泛約定,致生爭議,核與 常情有違,自難僅憑證人上開不實之證述,遽認林世民與 游錫義有為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復無法證明林世民與 游錫義另以口頭約定縱因系爭土地取得補償,游錫義亦應給 付報酬,則被上訴人主張游錫義應依系爭委託書及口頭約定 給付2,944萬4,681元給林世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受讓林世民對游錫義之報酬債權,而請求游錫義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於繼承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 本息。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曉諭被上訴人倘本院認系爭委託書非游錫義 親簽,被上訴人尚得主張何權利,被上訴人明確表明除系爭 委託書及口頭延續該契約內容外,別無其他主張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7頁)。基於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被上訴 人就其欲請求裁判之事項,應由其自行決定之,故本院僅得 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予以審酌,末此敘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94條、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游 錫義遺產範圍內給付2,944萬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1-重上-159-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1號 原 告 賈秭昀(原名賈美琪) 訴訟代理人 簡日昌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張靖淳 童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1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 偽造,乃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 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汽車車號000-0000號 向被告貸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雙方契約約定清償自1 12年9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共分60期,每期27,715元 ,分期總額1,662,900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擔保分期付款債權之履行。本件由業 務人員游家鑑與原告對保簽署系爭本票,是原告既有在本票 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上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 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 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被告則無庸證明。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惟經本院 將112年8月3日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原本1紙,其上「賈秭昀」之簽名筆跡(下稱甲1、甲2類筆 跡),與原告庭書原本1紙、110年3月5日第一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原本1紙、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線上申請專 用申請書原/影本2份、86年10月8日、100年3月7日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原本2紙等件(下稱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863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08-115頁),足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原告之 簽名為其親筆書寫,是其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並不 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大寫並非發票人本人填寫 而是用蓋章,發票日期非本人填寫也未委託他人填寫,系爭 本票金額、日期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應屬無效云云, 然觀諸112年8月3日本票暨授權書上記載「主授權書人等共 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 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 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 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 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 等絕無異議。如發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 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等情,亦如前 所述,是原告已授權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無效票據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1 本票 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賈秭昀 115萬元 112年8月3日

2025-01-10

TPEV-113-北簡-6601-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章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章係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立公司)之執行長,廖年毓(通緝中)為互立公司之 負責人,告訴人廖年豐、廖年毅(下合稱告訴人2人)則為 廖年毓之兄弟,其等受廖年毓請託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緣廖年毓及被告為以互立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渠等 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在互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內,由被告依廖年毓之指示於兆豐銀 行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授信合約書) 之立合約人丙方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名處偽造「廖年豐」、 「廖年毅」之簽名各2枚,不實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上開 5,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復依廖年毓之指示接續 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廖年豐」、「廖年毅」之簽名,而偽 造發票日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1張,再由廖年 毓將授信合約書及本票1張交付予兆豐銀行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 院之證述、證人張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授信合約書、109 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互立公司執行長,依廖年毓指示,於授 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之姓名,然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他也已經跟 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 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 五、經查,廖年毓為互立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廖年豐為互立公 司之董事、告訴人廖年毅為互立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8、120頁) ,並有互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他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互立公 司執行長,其依廖年毓指示,於109年3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個人辦公室內,於授信合約書及本 票簽署「廖年豐」、「廖年毅」姓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114至115、276至2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未 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等情(見他卷第118、120頁,本院 卷第234、254頁)相符,並有授信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3 至33頁)、109年3月6日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卷 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9月23 日調科貳字第1100319726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7至40頁)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 2人姓名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自難認定被 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並未同 意或授權他人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名用印等情(見他卷第 118、120頁,本院卷第242、245至246、254至255頁);證 人即告訴人廖年豐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就有聽 到風聲,說互立公司都在跳票,我就詢問我弟弟廖年毓,廖 年毓說沒事,但我已經有懷疑,就跟兄弟討論後決定不再當 互立公司董事及貸款之保證人,但109年1月他們小姐又拿1 份來簽,我就退回去,後來廖年毓打電話來拜託我簽,我就 說這是最後一次,所以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次是我 最後一次簽名蓋章當互立公司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2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8年底的時候,我們3兄弟先開了好幾次會,最後又找廖年 毓本人來一起當面講清楚,說109年1月借款1億5,000萬元那 次是最後一次幫忙,再來什麼都沒有,而且董監事通通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廖年豐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不當互立公司董事及保證人一事,僅有兄弟開 會提及,並無向兄弟以外之第三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年毅則證稱:其等不當互立公司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僅有其等之舅舅林格祥與廖年毓知道, 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簽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沒有聽說告訴 人2人已經不想當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相符 ,雖足認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間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貸款1億 5,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最後一次同意,自此之後即 不願再擔任互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然此事僅有廖家兄弟及其等之舅舅林格祥知悉,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不同意,自無從遽認被 告簽署授信合約書及本票時,明知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 授權而於上開文件簽署告訴人2人之姓名。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認識廖年毓,他請我幫 忙,後來互立公司承作的工程延誤,我幫他解決問題,廖年 毓就幫我掛名互立公司執行長,但我從沒見過告訴人廖年豐 ,告訴人廖年毅我只在電梯中見過,我都是對廖年毓等語( 見他卷第154至155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互立公司為其等之父親設立,是家族企業之一, 兄弟都要幫忙出名擔任董、監事,但互相不過問其他兄弟經 營的公司,互立公司從頭到尾都是廖年毓在實際經營等情( 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36至237、253頁),可見被告與廖 年毓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且其從未與告訴人2人共事。  ㈢另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張晏榕於另案民事法院證稱:109年 3月6日我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毓完成簽約對保後,我們 跟廖年毓要求要跟兩位連保人即告訴人2人辦理對保,當時 公司負責人廖年毓表示兩位連保人業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 同地點,表明要由廖年毓轉交文件,並表示以往也有此方式 辦理,我們考量公司負責人為兩位連保人之親兄弟,然後這 家公司成立20幾年,兩位連保人一直擔任公司董監事及股東 ,這家公司與我們銀行往來也近20年,也一直由這兩位連保 人擔任授信案件的連保,兩位連保人都是國內知名互助營造 的二代經營者,有擔任董監事,告訴人廖年豐還是上市公司 互億科技公司負責人,考量兩位連保人具有豐富的管理經驗 ,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及連保人共同管理,所以才同意 由負責人廖年毓轉交文件,銀行以核對印文及簽名的方式來 辦理對保等語(見他卷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辦理對保,由 其等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9、258頁)相 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廖年毓及告訴人2人的 舅舅林格祥是互立公司財務主管,以前貸款都是林格祥辦理 ,但林格祥在109年2月初離職,在109年1月初剛辦完兆豐銀 行1億5,000萬元貸款,同年2月初時,廖年毓告訴我兆豐銀 行還有1筆5,000萬元額度的貸款,然後就拿著之前1億5,000 萬元的樣式給我對照,叫我幫他填寫這筆5,000萬元貸款的 資料,廖年毓叫我先寫好,他再拿去給告訴人2人蓋章申請 ,因為當天早上我不在,他交給我的秘書蘇淑如,我進來的 時候看到文件,打電話給廖年毓說你這東西為什麼要我簽, 廖年毓說已經講好,而廖年毓是董事長,董事長叫我寫我就 寫給他,當時合約書跟本票都是空白,上面都沒有蓋章,但 有打勾,我就知道姓名的部分要我簽名等語(見他卷第219 至220頁,本院卷第61、27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互立公司 109年1月2日1億5,000萬元授信案件核准通知書及連帶保證 書,其中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名及蓋章欄,均有廖年毅及 告訴人2人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247至249頁);再者,依 卷附告證6之互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41頁),其 上記載會議日期:109年2月24日10時,討論事項:「案由: 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擬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授信額度 新台幣伍仟萬元,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文件,可否?提請 公決。」、「決議:照案通過。」,並於出席董事人數欄位 旁,蓋用「廖年毓」、「廖年豐」、「廖年祈」之印章,則 被告辯稱:廖年毓跟我說董事會授權他處理貸款的事,而且 他也已經跟他的兄弟即告訴人2人講好,所以叫我在授信合 約書及本票簽告訴人2人姓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參以 被告提出之廖家兄弟LINE群組對話紀錄,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為其等之群組(見本院卷第244、259 至260頁),其中廖年毓於群組中表示:「各位大哥、執行 長有幫忙我做京城銀行的保證人和執行長的兒子也有當保證 人!請各位大哥網開一面、幫幫小弟這個忙、請不要再追究 兆豐簽名的事情、實在是需要工程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 行長簽名的!好抱歉各位、請原諒小弟的魯莽!很抱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明確表示:「實在是需要工程 週轉資金、所以我才叫執行長簽名的」等語,本院認為在無 法排除廖年毓確有向被告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 款事宜,且已與告訴人2人講好之情形下,被告聽聞廖年毓 表示其已獲得董事會授權處理貸款事宜,並已與告訴人2人 談妥,而基於與廖年毓長期共事之信任關係、告訴人2人同 意擔任互立公司前次1億5,0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互立 公司前揭董事會決議,及廖年毓與告訴人2人間之兄弟情誼 ,而誤信告訴人2人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次5,000萬元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簽名,始依廖年毓指示在授信合約書與本 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實無從遽認被告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 時,其主觀上知悉未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或授權。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用途係 廖年毓作為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 前述廖年毓於廖家兄弟LINE群組所述相符,且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取得該筆貸款作為己用,則倘若被告知 悉告訴人2人並未同意擔任互立公司該筆5,000萬元貸款之連 帶保證人,理應拒絕廖年毓之指示,而無需甘冒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 承其在授信合約書及本票簽署告訴人2人姓名,而無推諉卸 責否認簽署之客觀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應不知告訴人2人 不同意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因信任廖年毓 所言而未向告訴人2人查證,亦僅能認定被告未經深思熟慮 、謹慎行事,而招致本案訟累,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至證人張素華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擔任互立公司之執行 長,負責互立公司之決策與金錢調度一節,實難推認被告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訴-10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壹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壹明知告訴人謝00並未偽造票號CH 000000、CH000000號發票日均為「2015年6月17日」及票面 金額分別為「貳拾柒萬元整」、「叁拾萬元整」之本票2張 (配合鑑定,以下票號CH000000號或稱A1本票;票號CH0000 00號或稱A2本票,二者或合稱上開2紙本票),並持以於民 國107年6月中旬,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 指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2張本票之犯行。嗣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6號駁回處分。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 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 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 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 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 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 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前案被告黎氏美鸞於 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卷【即111年度偵字第6 028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61頁)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 斗簡字第231號(起訴書誤載為114號)事件中之證述(見原 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114頁)、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 60號(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331頁)、109 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見原審法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二)第11至12頁)、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 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等證 據,主張被告已知上開本票2紙上金額與發票日期非告訴人 填寫,卻仍對持票人即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 有誣告之犯意;另以被告在交付上開本票2紙前,已簽名及 按捺指印,顯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 票據,是如他人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亦是基於被告授 權而為,自無偽造可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未在上開本票2紙上填寫 日期及金額,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 告訴,並沒有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上開本票2紙上指紋、筆跡部分,曾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為:  ⒈指紋部分,於被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由原 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 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一 )鑑定結果表示:①票號CH000000本票(A1本票)「金額欄 位」、票號CH000000本票(A2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 地址欄位」上所捺指紋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同;②其餘3 枚指紋(即A1本票「發票人欄位」、「地址欄位」、A2本票 「金額欄位」)因墨色暈染,致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 定等語(見斗簡字第231號卷第203頁)。  ⒉筆跡部份,經原審法院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二審同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二)鑑定結 果表示:①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②A1、A2本票上「 洪東壹」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 特徵不相似;③有關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及「洪東壹 」以外筆跡,與被告及告訴人筆跡異同部分,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等語(見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㈡第5頁)。亦即依 此份鑑定,僅能確定上開本票2紙上之「地址欄位」、被告 簽名「洪東壹」之筆跡均係被告所為,以外筆跡則無結論。   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及被告自承,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地 址及指印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㈡上開本票2紙係由告訴人經由證人黎氏美鸞取得,復持以向原 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取得上開本票 2紙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證稱:因為黎氏美鸞要跟我借錢 ,我跟她說沒有抵押品,我不能借妳錢,後來她オ拿那兩張 本票向我借錢,當時也有跟我說是朋友要的。她說要借57萬 元,但是我只有47萬元借給她,本票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 都簽好了。指印也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偵6028卷第9至10 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跟黎氏美鸞先生是朋友,因為 黎氏美鸞說朋友缺錢要向我借,她之前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 ,她說缺40、50萬元,我希望黎氏美鸞簽立借據,她就給我 2張本票。交給我時,本票內容金額、日期、簽名、地址全 部都寫好了,我先將錢交給黎氏美鸞,幾天之後她オ將本票 給我等語(見偵6028卷第78至79頁)。  ⒉證人黎氏美鸞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上開本票2紙之金 額、發票日期均由被告填寫,並證稱:我當天將57萬元交給 被告,我是向告訴人借47萬元,其他10萬元不夠,我向武氏 好借幾萬元湊,再交給被告,上開本票2紙是我將57萬元交 給被告後,他在按摩店當場簽給我的。事前我就跟被告講, 我是先向別人借錢再借給他的。告訴人問我有什麽可以擔保 ,我就說要簽本票給他等語(見偵6028卷第77至78頁)。  ㈢依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述,均一致證稱取得上開本票2紙 時,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乙節,然而被告一再否認 此節,其等所述實有差異,參以由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 陳,上開本票2紙係為擔保債務之用,為能順利收回債權及 行使票據權利,證人黎氏美鸞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自屬相同 ,其二人所述是否互為補強,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黎氏美鸞 另案所涉重利案件中所取得由阮氏秋草為發票人之本票《NO0 00000、NO000000》,有因阮氏秋草不會寫中文字,由告訴人 先書寫好金額後,再由阮氏秋草簽名等情,已據證人黎氏美 鸞於前案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6028卷第14頁)。復依告訴 人所述,其與證人黎氏美鸞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且其係於 交付款項給證人黎氏美鸞後數日,才取得上開本票2紙等情 以觀,告訴人與黎氏美鸞間,經多次金錢往來,已產生一定 程度之信賴關係,才有可能在尚未取得擔保前,先交付47萬 元。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間,互有配合,而有利益關 聯,其等所陳收受上開本票2紙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完 畢,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採信。  ㈣而A1本票上指印,經鑑定及被告自承為其捺印,而先有文字 ,再蓋章於上,喻有確認內容、防止竄改之意,如可以確認 被告是在金額之上蓋印自己之指印以確認,則即便金額非被 告所親書,亦在被告的同意範圍內,是原審另就先捺印指印 在票據上,金額空白,嗣由他人填上,抑或是金額已經填載 完成,被告始按捺指印於其上之爭議,經檢辯兩造同意(見 原審卷第54頁)後,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研 究院於113年3月14日函覆並檢送工其鑑法宜字第0000000號 報告書(下稱鑑定三;見原審卷第135頁該研究院函文,及 外放鑑定報告書),鑑定三之鑑定結論認為:一、票號CH00 0000(即A2本票)上所載之「貳拾柒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貳拾柒萬元整」。二、票號CH00 0000(即A1本票)上所載之「參拾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參拾萬元整」(見鑑定三即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47頁)。依此鑑定結果,上開本票2紙金額部分 ,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其上金額是否為被告書寫或被 告是否同意,即有合理可疑存在。  ㈤上開本票2紙,金額欄位部分,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而 與被告於填載簽名、地址時之先書寫、再按指印之順序不同 ,本票中最重要攸關債務多寡之金額部份,在被告按捺指印 時,確屬未記載,自可認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授權他人填 寫之意,首先取得本票之證人黎氏美鸞亦未陳述有被授權填 載之情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此舉有空白授權之意。是被告僅 在金額欄位按指印,當係被告於開立本票時,有意不予填載 而留下空白,益證黎氏美鸞所證其有親眼見到被告在上開本 票2紙上書立金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則其此部分證詞顯 然欠缺可信性而不可信。再就被告角度而言,其交付出去之 上開本票2紙本無重要項目金額之記載,嗣後竟遭人填載並 至法院行使票據權利,其主觀上認為票據遭到偽造,本於權 利保障而提出告訴,即不能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簽名、按捺指印後將本票交予他人,顯 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票據。然而,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空白授權之意,已如前述。縱然因貫徹 票據無因性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被告對於告訴人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而應負票面金額之支付義務(如原審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所載),仍不能以此推論其有空 白授權之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黎氏美鸞證詞與鑑定三結論並非 互斥不可共存,上開本票2紙上之相關金額,既經證人黎氏 美鸞證述明確,應可認亦係被告所親為,至於上開鑑定三結 論之發現,不過為被告簽發本票當時,各欄位出現之先後順 序而已,尚不足以據此逕認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必然為假而 不可採。由鑑定二可認,上開本票2紙所記載文字僅驗出被 告之筆跡及被告之右姆指指紋,查無事證釋明係告訴人所為 。被告既已知前情,猶刻意專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之前案告訴,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該當誣告之罪, 應非冤枉等語。然查,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可信度不高,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上開本票2紙金額、發票日期 為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無授權他人填寫,自難認定被告明知 而故意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8

TCHM-113-上訴-784-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屠建航(已歿)為被上訴人之兄,二人於 民國108年8月8日因周轉需要偕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8月7日,且擬具「借款協 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屠建航分別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伊,並由屠建航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房地(下 稱○○區房地);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弄0 號0 樓房地(下稱○○區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及屠 建航清點收訖。嗣屠建航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 屆期拒不還款,亦不願兌付本票。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系爭協議上簽署、捺印,開立本票 ,也未收受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屠建航曾持○○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 及印鑑章,以提供該房地供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向上 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借款人」欄有 被上訴人之署名。屠建航借款當時尚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有系爭協議、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資 佐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8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68、70、122、124、126、128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須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及本票文義,負還款之責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不 能據以命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陳:其提供系爭協議由屠建航帶回給被上訴人, 屠建航帶回時,該協議上已有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有關並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 及本票上親簽署名乙情明確。又系爭協議、本票原本「潘 建維」之署名筆跡經原法院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復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存款契約書、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原本 、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被上訴人 平時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後,判認結論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處鑑定報告書所附「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0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 上親簽姓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本票上被上訴人 署名旁所捺指印,亦表示不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親捺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系爭 協議上簽署、捺印,亦未開立本票,並未收受借款等情, 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及開立系 爭本票之行為,均未證明,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由配偶蕭進鑫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有借 款及擔保意願,始應允出借,交由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簽 署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證人蕭進鑫證稱 :借款當天,曾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 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頁)。惟就如何確認係與被 上訴人本人聯繫部分,於答詢時先稱:「因為是屠建航直 接打電話給潘建維,我有看到潘建維的電話號碼,這個電 話跟本票上面是一樣的」等語。然其後又稱:「第一天屠 建航來我公司後隔天才去地政事務所,到地政事務所屠建 航才提出已經簽立好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 ),顯見蕭進鑫無法在屠建航當日以對照系爭本票上聯絡 電話方式確認係與被上訴人連繫,其證詞自難依憑。上訴 人主張其已確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意願云云,非無疑 義。況參以系爭協議、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署名 方式均僅直書姓名,未由屠建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即使確由 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署名,亦難認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雖上訴人再以○○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應備文件,包含 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親 自出具,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屠建航持該等文件向上訴人借 款之事,並有意授權屠建航共同借款,故屠建航代理被上 訴人為借款時,係隱名代理,雖未明示代理之旨,惟實際 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其所明知,借款 之合意自仍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持為上訴理由。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屠勝國證述:○○區房地實際係由其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相關文件如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均由其保管,其始具有處分權。當時因為屠 建航向其遊說有一同學弟弟想要買一間學生套房,可將○○ 區房地出售該同學弟弟,其就請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 嗣併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屠建航辦理,但其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印鑑證明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至509頁)。另 屠建航曾與蕭進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表示「汐止房子 和淡水+高雄過戶合約分兩次完成,意思兩份合約,原因 是我暫時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汐止房子一事」、「另外我 妹妹在學還需要住處,先希望可以讓我家人無償使用房子 」、「再者我了解我家人的習性,我過戶後付利息+房貸 我家人一定不會同意,所以我希望在合約上寫房貸由蕭大 哥負青,也是模稜兩可的用詞,我希望我家人以為蕭大哥 支付房貸」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顯見屠建航於借款時,有意隱瞞家人其所有○○區房地 及借款等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不知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所 辯不知屠建航以其名義借款乙節,亦非無據。上訴人復以 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以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 義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15日之支票支付之用,因屠建航屆 期無法還款,為展延還款期限,遂另開立第二張支票。斯 時屠建航另設「豐耀國際咖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耀 咖啡公司),董事至108年4月變更為被上訴人,上開兩公 司地址均曾設於同址,足徵兩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 且由屠建航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且均因兩家公司欠缺營 運資金,始由屠建航出面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實際應 知屠建航向其借款事實云云,執為主張,並提出公司設立 登記清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原審卷一第318、320頁)。惟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知 情之理由,無非為屠建航曾經營上開事務所設於同址之兩 家公司,豐耀咖啡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為憑。然屠 建航經營上開公司時,被上訴人尚非董事,難以知悉公司 資金週轉情形,被上訴人不知屠建航如何籌款經營,始符 常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必然知悉屠建航借款事實, 仍無直接證明。且上訴人曾以同事由為據,刑事告訴被上 訴人涉犯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有該不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5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且授權屠建航借 款情事。上訴人又主張,○○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應備證 件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足以讓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事實,若無授權,也 會產生表見代理外觀,故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細繹系 爭協議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8日,申請○○區房地信託登記 日期係同年月12日,有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按( 見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又證人即辦理信託 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亦證述,在三重地政時,屠建航攜帶 被上訴人身分資料會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屠建航於簽署系爭協議時非必須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上訴人所述係信賴 屠建航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始同意借款云云,是 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屠勝國 ,待證事實僅因屠勝國實際先與蕭進鑫聯絡,與屠勝國在原 審證詞不符云云。惟屠勝國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屠勝國 與蕭進鑫聯絡詳情,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上訴人亦聲請被上 訴人再為當事人詢問,無非以被上訴人既擔任豐耀咖啡公司 董事,與原審所述其與屠建航之來往次數很少之證詞不符為 由。然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與其和屠建航來往次數非必相關 。是2人均無於本審再次傳喚必要,爰未為傳喚調查,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上易-55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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